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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刑事审判组织研究

发布日期:2011-1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第5期
【摘要】少年刑事审判组织是在少年审判机构的基础上对少年刑事案件审判主体的进一步具体化和微观化。国际社会少年刑事审判组织呈现出四个比较明显的共同特点,即设置专门化、构成形式多样化、组成人员多样化和专业化。与国际社会发达的少年审判组织制度相比,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组织在专门化程度、构成形式、独任庭适用案件范围、合议庭人员构成及知识条件等方面均需进一步改进与完善。
【关键词】少年;刑事审判;审判组织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国际社会少年刑事审判组织之共性

  从联合国有关少年司法文件与诸多国家和地区的少年立法及司法情况看,与少年刑事司法的特性相对应,相对于成人刑事审判组织而言,国际社会少年刑事审判组织表现出若干比较明显的共同特点。

  (一)少年审判组织设置专门化

  从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来看,少年审判组织的专门化特点是从美国开始的。1899年4月14日,美国伊利诺斯州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院法》(juvenile court law),随着该法令的生效,芝加哥市库克郡(Cook County)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独立于成人审判机构的少年法院。该做法迅速为美国各州与世界各国效仿。至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独立或相对独立的少年审判机构,促成少年审判组织在世界范围走向专门化。少年审判组织的专门化得到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性法律文件的首肯与确认,如该《公约》第40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1}

  虽然从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美国芝加哥少年法庭创立的初衷来看,少年审判组织的专门化并非是基于“司法”的目的需要,而是出于“儿童福利与矫正”的考虑,其意图是将少年法院作为社会福利机构,使少年法院成为儿童的庇护所,{2}在后来的发展中,大多数国家基于“儿童福利目的”建立的少年司法机构经过调整,最终也大都定位于“准司法”机构的性质,{3}但是审判组织的专门化最终使少年司法与成人司法区分开来。少年审判组织的专门化,一方面在客观上将儿童或者说少年被告人从严厉的成人刑事司法制度中解脱出来,另一方面,促进了专门的少年司法队伍的建设与少年司法理念的养成。因此,少年审判组织的专门化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全面保护少年被告利益的基础性制度设计之一,对保护少年被告人的利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少年审判组织构成形式多样化

  从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与地区的少年司法制度与实践情况来看,少年刑事审判组织构成形式的多样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从构成人员讲,其可以由专业法官构成,也可以由专业法官与非专业法官共同构成;另一方面,从构成人数的规模来讲,可以由多名法官组成合议庭,也可由一名法官组成独任庭。例如,在英国,青少年法庭的构成有三种形式:(1)由一名专业治安法官组成;(2)由一名专业治安法官与一名来自特别群体的非专业法官共同组成;(3)由一名专业治安法官与两名来自特别群体的非专业治安法官共同组成。{4}在德国,少年审判组织的构成形式更多,它有四种情况,包括:(1)由一名地方法官担任的少年法官;(2)一名少年法官为审判长与两名少年参审员组成的少年参审法庭(又称少年陪审法庭);(3)由3名少年法官和两名少年参审员组成的大少年法庭;(4)由审判长和两名少年参审员组成的小少年法庭。{5}其他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情况也与英国、德国类似。

  (三)少年审判组织构成人员多样化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22.2条规定:“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组成应反映出触犯少年司法制度的少年的多样性成分。应努力确保少年司法机构中有合理的妇女和少数民族工作人员。”{1}该规定对少年审判组织构成人员的多样性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少年审判组织构成人员多样化要求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政治、社会、性别、种族、宗教、文化或其他种类的歧视,尽可能保持少年司法的公正性。

  少年审判组织组成人员多样化作为国际社会少年审判的一个共同特点,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强调审判组织的构成除了专业法官外,还应当有非专业法官担任。如在英国,治安法院青少年庭在审理案件时,如采用合议制一般需要有一名专业法官与两名来自特别群体的非专业治安法官共同组成法庭。在德国,少年参审庭审理案件时,须由一名少年法官与两名少年福利委员会推荐的参审员参与;少年法庭则需要由3名少年法官与2名两名少年福利委员会推荐的参审员组成。{5}强调少年审判组织应当有非专业法官的参与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吸收民众参与,加强社会对少年司法的监督,另一方面是弥补专业法官在有关青少年方面的知识上的不足,为适当处理青少年案件提供知识支持。

  少年审判组织组成人员多样化的第二个表现,是对审判人员的性别有特别要求,主要是要求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法官。如在英国,法律要求治安法院青少年庭在审理案件时,两名非专业治安法官中一般应当包括一名男士与一名女士。{4}在德国,则要求少年参审庭或少年法庭的少年参审员应从男女分开登记的参审员候选名单中录用,且男女参审员人数应当相等。{1}少年审判组织组成人员性别多样化的目的,在于实现男女性格互补,防止单一性别的少年法庭可能作出的不恰当处理。[1]

  少年审判组织组成人员的多样化还有一个重要体现,即要求根据少年被告人的民族状况考虑法庭组成人员的种族成分。如在美国,通常情况下,会尽量避免完全由有色人种法官组成的法庭审理白人少年刑事案件,同样也会尽量避免完全由白人法官组成法庭审理有色人种少年刑事案件。[2]

  (四)少年审判组织构成人员专业化

  构成人员的专业化是国际社会少年刑事审判组织的又一重要特点。专业化主要是指组成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在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司法能力以外,还应当具备青少年心理学、生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在多个条文中对少年审判人员的专业化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认为,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是同组织专业化和主管当局的独立性同等重要” ,“是确保公正有效地执行少年司法的一个重要因素。”{1}对少年案件的审判人员在知识上的专业化要求,世界上诸多国家的法律均有明确规定。美国国家缓刑及假释协会制订的原则规定,少年法庭法官必须具有社会调查、儿童心理学、精神病学基础以及其他行为科学方面的实际知识。{6}在英国,法律规定,获选出任少年法庭主审法官的裁判官,必须在处理青少年案件方面具有“独特资格”。虽然大法官办公厅并没有甄选程序的指引,但规定少年法庭的裁判官须具备一些主要品质,如品德良好、有社会意识、成熟、判断力强、有承担、能体谅人、有良好的沟通能力等。{7}在新西兰,根据青少年家庭法的规定,少年法庭法官必须是曾经接受适当训练,具备少年审判所需经验、性格,以及对不同文化观点的了解和认同。新任少年法官还会获得提供关于少年审判的一般指导课程。当局亦设有导师计划,少年法庭法官在担任职位的初期,会有导师指导。此外,新西南司法研究学院每年均会为少年法庭法官开办特别课程。{7}在德国,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35条、37条规定,担任少年法庭的少年法官和少年参审员的,应具有教育能力和对少年进行教育的经验。{5}在对少年审判组织构成人员专业化的要求上,我国港台地区与国际社会的情况类似。在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少年法院院长、庭长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长及法官、公设辅佐人,除须具有一般之资格外,应遴选具有少年保护之学识、经验及热忱者充之。”{8}在我国香港地区,虽然对少年法庭裁判官没有特殊的资格要求,但是在实践中,通常还是应当从那些在审理儿童案件中表现出熟练并有经验的裁判官中任命。{9}

  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组织制度的思路

  (一)提高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组织的专门化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从这一规定来看,应当说,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组织的专门化问题在制度上是明确的。

  但是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组织的专门化程度并不高。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专门的少年审判组织在全国范围内覆盖率不太高。据统计,截止2005年底,全国法院共建有少年法庭2420个,少年法官7233名,少年法庭在县、地两级行政区划上的覆盖率不到75%。这表明,我国尚有四分之一以上的中、基层法院尚未建立专门化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组织。二是少年法庭审判人员稳定性不够。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担任少年审判工作的法官特别是审判长“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多种原因,如领导意识不到位、重视不够、法院内部不同部门的轮岗、其他工作需要以及不少法官不愿意长期从事少审工作等等,导致大多数法院从事少年审判的法官流动性较大,变化比较频繁。[3]少年法官队伍的不稳定严重制约了少年审判组织专业水平的提高,直接影响到审判组织专门化的程度。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大少年法庭的建设,提高少年法庭在全国中、基层法院的覆盖率,同时采取各种措施建立和维持一支稳定的少年审判队伍,籍此进一步提高少年审判组织的专门化程度。

  (二)增加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组织的构成形式

  应当说,无论是从国际社会有关少年案件审判组织的组成来看,还是从我国少年审判实践的需要来讲,我国当前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组织构成形式都显得较为单一,不能很好的满足少年审判工作的需要。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在立法上进一步丰富少年审判组织的构成形式。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英国治安法院少年法庭的做法,允许二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负责案件的审判,其中一人主要对法律问题把关,另一名主要负责对案件的正确认识与处理提供有关少年的专业知识支持。另一方面,还有必要借鉴德国等在少年审判组织问题上的立法经验,在必要的情况下,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均可以组成四人或五人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当然,根据上述设想,会出现组成人数为偶数的审判组织,这与我国现行制度所规定的审判组织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的要求不太一致。笔者认为,这个问题需要与少年司法的独特性联系起来看待。我国法律要求审判组织组成人数应当是奇数,主要是考虑到表决的需要,便于表决时形成多数。但是少年司法不同于成人司法,少年司法必须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不仅仅是司法裁判。因此,少年审判组织的组成人数应当着眼于保护少年利益的需要,而不完全是司法表决的需要。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少年刑事审判组织的构成形式可作为我国审判组织的特例而存在。

  (三)限制独任庭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范围

  从国际上关于少年刑事审判组织管辖案件范围的情况看,可由独任法官审判的一般限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如德国,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39条、40条、41条等规定,少年法官即独任制少年法庭无权判处1年以上的少年刑罚。凡是需要判处一年以上刑罚的案件均应由少年参审庭或少年庭管辖。[4]再如在英国,治安法院对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范围限于最高罚款额为1000英镑或判处6个月徒刑,或两者并处的案件。{10}

  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等规定,凡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附加刑的案件均可由独任庭审理。与国外的情况相比,我国现行制度规定的独任庭可适用的少年刑事案件的范围过大,有权判处的刑罚过重。这与对未成年人案件谨慎处理原则不符,也不能满足未成年人案件由于不公开审判应加大内部监督的客观需要。因此,我们应当缩小独任庭管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范围,相应扩大合议庭的适用范围。参照国外某些国家的立法例,笔者认为,我们可以考虑将独任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范围限定在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5]而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案件交由合议庭管辖。

  (四)完善未成年人合议庭人员结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我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人员构成与审判普通刑事案件一样,没有任何区别。结合国外立法例与我国的实际需要,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有关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人员结构制度在以下两个方面需要进一步改进与完善:

  首先是合议庭人员的性别结构问题。我国现行制度未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人员的性别结构问题。在实践中,有一部分法院注意到了性别搭配。但是也有很大一部分法院对此问题未引起足够重视,合议庭人员性别单一化现象比较普遍。性别单一化问题又主要是全部由女性组成的合议庭较多。[6]尽管仅仅从性格特点上讲,女性可能比男性更适合少年审判工作。但是,从各方面综合考虑,与两性合理搭配的合议庭相比,单一性别组成的合议庭都有一定的缺陷,主要是性别单一化的合议庭无法实现两性性格互补,比较容易造成过于阳刚或过于阴柔的庭审氛围、庭审风格和思维方式。因此,在我国有必要对合议庭人员的性别构成问题制度化,原则上应当禁止适用性别单一的合议庭。当然,至于合议庭性别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少审工作与男女性格的特点,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可以考虑女性成员占相对多数。

  完善我国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人员结构需要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民族成分构成。原则上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兼顾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的民族成分。客观条件不具备的,至少应当有一名合议庭组成人员与被告人属于同一民族。这样,在体现民族政策的同时,也有利于取得当事人对法庭的心理与情感认同,[7]便于法庭与被告之间的沟通与交流,既有重要的政治意义,也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五)合理设定未成年人审判组织组成人员的知识条件

  如前所介绍,与成年人刑事审判组织组成人员相比,在国外担任青少年法官一般在知识结构上有一些特别要求,如除了具备必要的法学知识以外,还应当具备最低限度的社会学、青少年心理学、教育学、犯罪学和行为科学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

  如果从严格要求的角度来讲,我国目前有关制度对未成年人审判组织组成人员在专业知识上的要求是难以保障案件的处理质量。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少年审判组织组成人员的知识条件做出更明确、更科学的规定。笔者建议,合议庭的审判长、审判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具有法官资格;二、经过青少年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8]对人民陪审员,则可以通过限定职业或工作经历的方式设定选任条件,一般情况,人民陪审员必须是从事或曾经从事过中小学教育满五年或者从事青少年心理学、教育学等相关研究工作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




【作者简介】
曾康,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注释】
[1]有论者认为,少年司法中强调女性成分,主要是女性与少年司法工作有一种天然的适合性。女性由于其生理、心理上的特征,天生具有一种不同于男性的“女性道德”——女性总是更为关怀他人、体贴他人、照顾他人的利益。少年司法需要这样一种“女性道德”,需要母性情感的融入。参阅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102页。
[2]2006年12月12日美国国家法官学院全美法院与媒体研究中心主任嘉里·亨斯勒(Gary A.Hengstler)随“香港记者学人培训计划重庆访问团”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交流座谈时,笔者就该问题向其做过将为详细的咨询。这些情况来源于嘉里·亨斯勒先生当时的介绍。
[3]笔者曾以走访、电话联系等方式对山东、重庆、湖南、甘肃四省市4个中级法院、6个基层法院共计30位少年法庭的法官从事少审工作的时间进行过调查,调查结果为:20年以上为0,15—20年的有2人,10—15年的有3人,5—10年8人,5年以下的17人,分别占0%、6.6%、10%、26.6%、57.8%。
[4]在德国,管辖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有三种,即少年法官、少年参审庭、少年法庭。少年法官即独任法官,少年参审庭、少年法庭均为合议庭。参阅孙云晓、张美英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德国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183页。
[5]当然,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主张扩大合议庭适用范围,并非等于主张扩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的适用。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应当区别于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即便在未成年人审判程序中规定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也不能等同于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
[6]形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人们一般认为女性更适合少审工作,二是与男性相比较而言,女性更愿意从事少审工作。
[7]虽然随着民族间交流的日益增多,不同民族的人们在许多问题的认识上能够趋同一致,但是由于历史传统的影响,至今,民族心理与民族情感的差异性仍然是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
[8]为了满足这个条件,需要对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的法官定期进行系统性的专业培训,并且应当建立常设性培训机构以满足培训工作的需要。这样的培训机构可以设立在高等院校、也可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当然也可设立在法院系统的培训中心。在国外,有许多国家建立有专门针对少年法官的培训机构,如加拿大、新西兰等。


【参考文献】
{1}程味秋等.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73。
{2}Schlossman,Steven L.Love and the American Delinquent: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progressive” Juvenile Justice.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7;Hurley,Timothy D.Origin of the Illinois Juvenile Court Law:Juvenile Courts and What They Have Accomplished.3d ed.Reprint,New York:AMS Press.1977.
{3}Scott,E.S.and T.Grisso.“Adolescent Development and Juvenile Justice Reform.”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1997.88-89.
{4}麦高伟.英国刑事司法程序(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77。
{5}孙云晓,张美英.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德国卷)(Z).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178、179、182、183。
{6}(美)马丁·R·哈斯克尔、路易丝·亚不隆斯基.青少年犯罪(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7.26。
{7}余肇中.选定海外地区少年法庭的运作(EB/OL)。http://www.legco.gov.hk.
{8}陆志谦,胡家福.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326。
{9}赵秉志.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26。
{10}韩苏琳.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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