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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

发布日期:2011-11-15    作者:110网律师
    如何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就是刑法学界所说的转化型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需要满足几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前提性条件,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行为,至于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尽管学术界有争议,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认定标准并没有拘泥于涉案的财物是否达到本地掌握的“较大”标准,也就是说,不能也数额是否达到“较大”而一锤定音。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以上或情节严重的,可以抢劫定罪处罚,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个条件是客观性条件,要求行为人必须在客观上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行为方式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指向的对象是阻碍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或者试图抓捕的公安人员或试图扭送其去司法机关的人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为了摆脱对方成功逃脱的推搡行为,一般不应认为为故意使用暴力。特定情形下,比如在悬崖边上不计后果的推搡对方,可以认定为使用暴力。
第三个条件是主观性条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所谓窝藏赃物,是指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所谓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的缉拿或任何公民的扭送;所谓毁灭罪证是指试图消灭遗留在现场的痕迹、罪证。
第四个条件是时空性条件,要求“当场”实施,所谓当场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仅仅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应该也包括行为人实施这些行为之后被及时发现、追赶的过程。这里的“当场”,具备时间和空间两个元素,行为人实施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以后,再行返回作案现场毁灭罪证或被受害人认出后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当场”。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客体仅仅是财产权,法律之所以将特定情形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就是因为抢劫罪的犯罪客体不单单是财产权,还包括人身权,这样规定,就是试图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的作用,尽可能最大程度地节制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为。
下面结合几个真实的案例谈谈具体的认定。
案例一:卖淫女凌某将嫖客谢某带到一间出租屋,凌某按事先与老乡周某的预谋让谢某将衣服及装有一台手机、300多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品的腰包放在靠近门口的地方。然后二人开始发生性关系。周某(在逃)见状,趁嫖客不注意,将包偷了出来。
当周某在门外翻包找钱时,包里的手机突然响了,谢某听到门口有声音便转头过去查看,马上发现其腰包不见了,于是准备起床。凌某抱住谢某不让其起床,谢某将凌某推开冲出门,发现周某正在翻他的腰包。周某大声呵斥谢某,谢某拿出其自行车上的一把菜刀指着周某,让其归还财物。
凌某跑出门外大喊:“有人拿刀砍我们,快出来帮忙。”之后周某带领五六名老乡拿着铁管、木凳、砖头等工具殴打谢某。 
检察机关认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被事主发现要求返还财物时,又对事主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律师点评:凌某、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凌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卖淫做掩护,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涉嫌盗窃罪,被害人要求返还财物时,当场对被害人施加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至于那几名前来帮忙的老乡,因为事先不知情,不可能涉嫌盗窃罪,故而,虽然因为受蒙蔽参与了殴打谢某,但不可能构成抢劫罪,至于是否触犯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另当别论。
案例二:陈某等6人经事先预谋,以卖淫的方式将嫖客骗入出租房内,把嫖客的衣服脱光,当嫖客在嫖娼时,小姐把手机音乐声音放大,掩盖开门的声音,而后同伙窃取嫖客脱下衣服内的财物,得手后其同伙会去敲门说警察来了,把客人吓跑。此外6人还商定如果盗窃被害人财物被发现后,即采用恐吓、暴力等方式将被害人强行驱逐,并占有财物。
被害人曾先生和郑先生在发现财物丢失后,回来索要财物,而后遭到陈某等人的言语威胁和暴力驱逐,另一被害人郑先生则遭到殴打,导致多处软组织挫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等6人经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律师点评:陈某等六人的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该案判决错误!虽然陈某等六人具有抢劫的故意,但陈某等六人的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不能转换的原因,就是没有满足转化的时空条件。“被害人曾先生和郑先生在发现财物丢失后,回来索要财物”,此时,陈某等六人的行为已经完成,后来的“言语威胁和暴力驱逐”,已经不具备“当场”这个限定条件,因此,陈某等六人的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当场”,应该理解为“此时此地”的意思。比如某人在A地杀人时候以后被抓获,A地肯定是作案的“现场”,当无论如何,没有人会理解为A地就是杀人的“当场”。
案例三:黄某租借房屋一处供女友卢某卖淫。黄某趁被害人周某被卢某带至租借处内发生性关系之际,用钥匙打开房门潜入屋内,从周脱下的衣裤袋内窃得人民币1万元和1部手机后退出。当周某发现其随身钱物不见抓住卢某不放时,被告人黄某敲门入室,持刀刺伤周某。周某因被锐器戳刺左胸部,伤及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黄某逃逸,后于20045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事后查明,卢某对黄某盗窃行为不知情,事后黄某也没有分赃给卢某,
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在秘密窃取被害人周某较大数额的财物后,又持刀杀死被害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
律师点评:该案定性完全正确!卖淫,仅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即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又卖淫的行为才可能涉嫌犯罪。本案中卢某没有性病或者说没有证据证明卢某患有严重性病的证据,因而卢某卖淫的行为仅仅违法而不可能构成犯罪。
至于黄某,为什么法院认定其触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两个罪名而不是抢劫罪呢?
被害人周某并没有发现黄某的盗窃行为。周某发现钱财不见,并不知是黄某所为,也不认为是卢某同他人合谋窃取钱财。被害人追究的原因并不是已经发觉黄某与卢某结伙作案,而仅仅是嫖娼地点丢失财物而已,追究的对象也不是黄某,而是卢某。黄某盗窃成功后再次进入房内,是为了帮助卢某摆脱被害人的纠缠,最后用刀将被害人杀死。黄某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管条件,因而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在其完成盗窃行为以后实施的杀害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完全符合刑法的规定。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黄某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依法实行两罪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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