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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诉讼解析(下)

发布日期:2011-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由于票据诉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多重性,决定了票据诉讼的复杂性。本文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结合对票据法知识的理解,通过分析票据诉讼的种类及其特点,解读票据诉讼。
【关键词】票据纠纷;票据诉讼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五、票据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即票据当事人因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侵害票据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发生纠纷的诉讼

  根据我国《票据法》及有关法规规定,对于下列违反《票据法》规定,侵害票据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a)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5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进一步规定:“依照票据法第105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b)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

  这里所谓的“故意压票,拖延支付”是指票据付款人对明知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或者到期的票据,不及时汇划款项和解付票据的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6条规定:”票据的付款人对于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c)伪造票据,造成他人损失的

  伪造票据是指无权限人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签章的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伪造票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第一,票据伪造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它应属于一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票据伪造中,伪造者并不是以自己承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进行的,而且,票据伪造者也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签章,因而,在票据外观上看,票据乃至票据行为,均与伪造者无关。所以,票据伪造者不可能因此而承担票据责任。然而,票据伪造者虽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从民法上看,伪造者的票据伪造行为,应当属于不法行为,即故意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由于伪造者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伪造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发生相应的财产上的损害。由于在伪造的票据上,伪造者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而,票据权利人不可能对其行使票据权利。而被伪造者也并未在票据上有过签章,所以他也不会对该票据承担票据责任。这样,就势必造成票据权利人的损害,该受到侵害的票据权利人当然有权向伪造者请求损害赔偿。

  (d)变造票据而造成他人损失的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票据的变造往往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从而加重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在票据变造之前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他只是对原记载事项(即变造之前的记载事项)负责,比如,甲出票给乙,票面记载金额为10万元;乙又将该记载金额为10万元票据背书转让给了丙;丙将该票据上的记载金额变更为20万元以后再将票据转让给丁。在这里,甲和乙只能对票据上记载的10万元承担付款义务。因为如此,支付了相应对价的持票人就可能因为不能获得相当对价的付款而受到损失。比如在上例中,丁因支付了20万元的对价而从丙处取得了经变造后记载金额为20万元的票据,但在其向甲请求付款时,却只能得到甲10万元的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变造者的变造行为是一种以行使变造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的不法行为,他理应对因此遭受损失的持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变造,变造票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里所谓的“法律责任”就其性质而言也包括了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e)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尽附带审查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失的

  我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这是我国《票据法》对付款人审查义务的一项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下同。)的审查义务主要包括两项,即背书连续的审查和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或有效证件的审查。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连接,即后一背书的背书人是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这样相互衔接形成的背书链带。背书连续是持票人证明并行使票据权利的条件,如果背书不连续,持票人就不能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就无从行使该票据权利。付款人对票据背书连续的审查,属于票据付款中的形式审查。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付款人对已经经过形式审查确认无误的票据进行付款,即为票据法上的有效支付,并因此而解除自己的票据责任。在付款人进行审查时,发现票据背书不连续或者形式不完备的问题时,则可以据此对一切债权人进行抗辩,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如果付款人在付款时未进行形式审查,或者疏于注意而未能发现形式上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进行付款发生错付的,则该付款属于无效的付款,付款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说,付款人因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而导致错付的,票据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付款人应对此自负其责,不得以自己已经付款为理由拒绝对正当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如持票人因此而被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该持票人对其提起的诉讼仍属于付款请求权诉讼,而不属于在此所述的损害赔偿纠纷诉讼。

  付款人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或有效证件的审查义务,即通常所说的附带审查义务。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付款时,除应对票据背书是否连续及票据形式是否完备等(即票据的形式)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或有效证件进行审查。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5条规定:“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同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附带审查就其性质而言,它不同于对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的实质审查,也不同于对持票人提示的票据背书是否连续及票据形式是否完备等的形式审查,它实际上是属于对票据外有关事项的审查。正因为如此,付款人尽管应当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进行附带审查,但如果付款人未进行或者未认真进行附带审查而发生错付等情况,造成票据权利人损失的,则不发生票据上的责任。票据权利人因此可以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纠纷诉讼。

  (f)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

  出具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即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而且,由于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票据法规定的证明方法,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出具,就会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受阻或迟滞,从而扩大持票人的损失(如利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此外,《支付结算办法》第217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g)持票人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

  这里所谓的“通知”即拒绝事由通知,是指持票人将自己已作承兑提示或者付款提示而被拒绝,或无法进行票据提示以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事由,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追索人。拒绝事由通知,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的手续,也是持票人对其前手应尽的义务。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票据金额为限。”

  (h)签发空头支票的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8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这是关于支票资金关系及空头支票的禁止的规定。

  支票是一种支付证券,又是见票即付的证券,因此要求支票的签发人在付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有相应的存款资金。而且,支票的出票人是通过支票合同的形式,委托付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付款的,因此,这就要求支票的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可以依法由其处分的资金。否则,支票的出票人若在其于付款人处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对收款人签发支票,那么,该收款人就不能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这势必给收款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当然,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这并不影响该支票本身的效力,持票人在不获付款的情况下,同样可以通过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出票人支付票据金额。支票的出票人除应依法承担票据责任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即由于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而造成持票人损失的,持票人可以依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此外,根据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25条规定,即使持票人并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持票人也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i)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我国《票据法》第107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项弹性规定,即除上述列举的几种情形以外,如果票据行为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并造成他人损失的,该行为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进一步落实该法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条有作了具体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107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六、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人因票据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

  由于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与一般债权的消灭时效相比,其时效很短,所以持票人比一般债权人更容易因时效期满而丧失权利。而且,由于票据行为都是要式行为,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都规定有严格的手续,因此,持票人很容易因为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手续不完备,或者票据行为要件不齐全等原因而丧失票据权利。这样,因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就会因为失权而造成损失,而相应的债务人则因此无偿地取得与持票人相对应的对价(利益),这就导致了利益上的不公平。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就是为了纠正这种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并对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利益有所救济而设立的。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实务中,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a)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的原告)必须是持票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必须是票据上的权利消灭时的正当持票人,而以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以及未付对价取得票据的人,不能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b)票据利益返还义务人(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是以所有的票据义务人为行使对象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只能是汇票、本票和支票中的出票人以及汇票中的承兑人。因为,背书人实施背书行为而取得票据时,多数是付出对价的,而且背书人在转让票据时也多从被背书人处取得对价,因此,对背书人无利益返还可言。而对于票据保证人,虽然在票据时效期间内,可以成为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对象,但因无利益所受,因此也不能成为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的对象。

  (c)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应当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行使的一种权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针对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的一种救济制度。也就是说,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中的票据曾经是有效存在的,只是因为持票人因票据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了该票据权利,因此而造成了持票人的利益损害。

  (d)必须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即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为签发票据或承兑而实际上受到利益。它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汇票出票人已因签发票据取得对价,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免去了担保付款的义务;(2)本票出票人或者汇票承兑人因票据权利消灭,享受免去付款义务所获得的利益;(3)支票出票人因票据权利消灭,而该款在银行尚保存于自己帐户之下。如果出票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关系中并没有因票据权利而享受利益,则谈不上利益返还请求权。比如,汇票的承兑人没有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本票出票人签发票据目的是馈赠,本身并未收到对价等情况,承兑人或出票人不是返还义务人。

  在具备上述条件之后,持票人即可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被请求人应按所收到的利益向请求人返还其利益。

  七、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纠纷诉讼。票据灭失,亦称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票据作为一种物已被消灭的情形。譬如,票据已被焚烧、毁损等

  票据灭失是票据丧失的一种形态。如果持票人的票据因遗失、被盗而失去对票据的占有(票据的相对丧失),那么,持票人不仅会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受到阻碍,而且还很可能被他人恶意利用,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票据法》在规定了持票人可采取公示催告和诉讼的方式进行补救外,持票人还可以采用挂失止付这种临时性救济措施。但是,票据灭失后,票据作为一种物的形态已经不复存在,这样仅会给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产生阻碍,却无被他人冒领之虞。所以,持票人无需进行挂失止付,而可直接采用公示催告或诉讼方式进行救济。

  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诉讼,是我国《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其票据灭失时所采用的一种救济手段。我们之所以称其为是一种“救济手段(或者救济措施)”,是因为票据作为一种提示证券,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向付款人提示票据,否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持票人不能提示票据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对持票人进行付款。而票据的灭失,已使票据的权利人提示票据成为不可能,该持票人也就不能通过正常的付款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了。而且,由于票据权利人并未向付款人提示票据,因此,他也不可能取得付款人的拒绝付款证明,所以,该票据权利人当然也无法通过付款请求权诉讼来实现其权利。

  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诉讼不同于付款请求权诉讼。付款请求权诉讼是票据持票人在票据的主债务人拒绝付款后,为了保证票据的付款请求权的实现所采取的司法救济手段;而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则是因为票据的灭失造成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阻碍,使其不能通过正常的付款程序实现其票据权利时而采用的救济措施。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因付款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可由付款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诉讼也不同于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是基于正当持票人脱离了对票据的占有,而要求恶意取得票据的人返还票据,使其恢复对票据的占有而提起的诉讼,这实际上是正当持票人对票据的所有权所提出的主张。而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诉讼是在票据作为物的形态已经不再存在的情况下,票据权利人对失权所作的救济措施。还有,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是正当持票人(原告)对恶意取得票据的人(被告)提起的,而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诉讼是灭失票据的持票人(原告)对票据付款人(被告)提起的诉讼。

  八、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诉讼。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在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承兑时,依法享有的要求付款人向其签发汇票回单,以证明自己为汇票持票者的权利

  在汇票中,付款人最终是否成为票据的第一债务人,需要看付款人是否为承兑行为。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票据后,承诺自己愿意在汇票到期后,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即付款人为承兑行为的,则该票据付款人就成为该票据关系中的第一债务人。如果票据的付款人拒绝为承兑行为,则该付款人就不能成为票据的当事人,他就没有承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持票人因此取得对出票人的期前追索的权利。由此可见,付款人是否为承兑行为,直接关系到该付款人是否应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问题,为了保证付款人有足够的时间考虑是否为承兑行为,所以,在我国的票据立法中,对承兑期限采用的是“考虑期限主义”,即在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付款人承兑与否,不要求付款人立即做出决定,而是给予一定的考虑时间和准备时间。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也就是说,该付款人可以临时占有该票据3日,并在这3天的考虑期限内决定是否为承兑行为。而我们知道,汇票权利人对汇票权利的行使,不仅是以履行某种保全手续为条件,而且,还是以实际持有票据为前提的。所以,当付款人接到持票人提示的汇票后,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签发一份收据,即汇票回单,因为,只有这样,持票人才能证明自己已经向付款人进行了提示承兑,也才能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汇票持有人,保证持票人的汇票权利免受不利影响。所以,我国《票据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提示汇票承兑的汇票持有人,因与付款人发生签发汇票回单的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即为汇票签发回单请求权纠纷诉讼。




【作者简介】
叶永禄,单位为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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