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罚金刑适用之我见
修订的刑法为了更好地惩治经济犯罪和贪利性质的犯罪,对罚金刑作了进一步修改。主要是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除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三章之外的其他七章犯罪均规定了罚金刑。罚金刑的条文由1979年刑法仅涉及20个条,进而增加到140条。而且,明确了罚金刑的种类, 罚金刑的运用由原来的选择性法定刑或独立适用罚金刑,改为与其它主刑并加适用。还进一步强化了罚金刑的执行措施及缴纳方式。修订的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有助于罚金刑的正确适用和顺利执行。
一、罚金的定义。要正确适用罚金刑,首先要了解罚金的定义和内涵。什么是罚金,笔者认为,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具有以下特征:(一)罚金与没收财产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二)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罚金同没收财产一样,也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后有的财产。(三)罚金的范围只能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没有钱款、可以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措施,用变卖、拍卖的钱款折抵罚金。(四)罚金的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涉及的是刑罚的执行问题。
实践中,人们对罚金的强制性特征毫无疑问,但对罚金的来源及范围存在着误解,认为罚金的来源不仅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同时也包括家庭共有财产。这无疑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在这方面没收财产规定的很明确。修订的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同时又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那么作为与没收财产具有相似特征的罚金,却没有明确指出罚金的范围及来源,往往忽视了罚金这一重要特征,造成司法实践中,多数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及其家属都是以家庭共有财产来充抵罚金。当然,如果是出于家属自愿无可厚非,但多数情况是因为其不明确罚金的来源和范围,而被迫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因此,应当正确理解罚金的定义。
二、罚金刑的量刑种类。修订的刑法对罚金刑的选用主要规定的以下几种形式:
(一)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罪行严重、犯罪数额巨大或罪行特别严重、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如修订的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并处罚金。即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判处罚金,并必须适用。并处罚金多适用于罪行较重、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如修订的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 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可以看出,危害程度不同,法定刑就不同,不仅主刑的法定刑不同,附加刑的法定刑轻重也不相同。
(三)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就是法既可以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判处一定的罚金,也可以不判处主刑, 单独判处罚金。 如修订的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即如果选择了主刑就不能选择罚金,选择了罚金,就不能选择主刑。 如修订的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后两种类型的罚金刑只适用于犯罪性质较轻的犯罪或刚够犯罪数额较大起点的犯罪。对罪行较经的犯罪规定一定的主刑或者规定一定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刑,这样比较科学、合理。但笔者认为对罪行较轻的犯罪规定单独判处罚金时,应当慎重。首先,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性质虽然轻,但已构成犯罪,说明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此,刑法规定了比第一、第二种罚幅程度更轻的主刑,相应地规定的附加刑也轻。这样的法定刑,既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又使不同幅度的法定刑上下相互衔接。
三、罚金的缴纳方式。罚金的缴纳方式是罚金刑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根据修订的刑法第53条的规定,缴纳方式有:
(一)自动缴纳。指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犯罪分子能够按时、自觉、主动地缴纳全部罚金。自动缴纳是实现罚金的最主要方式,能够反映出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和程度。笔者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属自愿代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准许,同样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如果被判主刑,这种悔罪表现可作为减刑的条件。
(二)强制缴纳。指人民法院规定的缴纳期限届满,有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罚金,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强制犯罪分子缴纳。强制缴纳措施有查封、变卖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入等。笔者认为,对有缴纳能力期满未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措施,变卖其财产或执行其钱款时,也应当扣除其拖延履行这部分罚金的利息,利息可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只有这样,才能给拖延履行罚金的犯罪分子应有的惩处。因为有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期满不缴纳罚金,说明他们犯罪的主观恶性深,不具有悔罪表现。另外,拖延缴纳也给司法机关罚金刑的执行增加了难度。因此,对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在惩罚力度上应当和一时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有所差别。否则,就会影响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不利于罚金刑的执行。
随时缴纳。指对于不能主动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这一方式有助于保证罚金刑的实现。追缴罚金,可以不受行刑时效的限制,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被判罚金的犯罪分子执行罚金刑,避免了犯罪分子隐匿、转移财产,逃避追缴罚金的侥幸心理,最大程度地保证了罚金的执行。
减免缴纳。指在判决生效后,由于犯罪分子遇到了无法抗拒的天灾人祸,按原判决数额缴纳确有困难,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笔者认为减免缴纳罚金必须具备几个条件。首先,发生了不可抗拒的灾祸是减免罚金的前提条件;其次,缴纳原判决罚金确实有困难;再次,须经犯罪分子申请;最后,人民法院要查证属实。只有同时具备这几个条件才能考虑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减少免除。
修订的刑法关于罚金刑的规定,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全善。笔者对此作简要分析:
1、彻底废除无限额罚金刑。修改的刑法改变了79 年刑法无限额罚金刑的原则,对许多贪利性质的犯罪规定了罚金的比例或上、下限额等,这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仍有些犯罪保留了无限额罚金刑。如果不规定罚金的限额,就会造成人民法院对罚金刑判决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参数,容易造成司法实践混乱,就会使同一案件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的罚金结果不同,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2、应在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承受能力。 修订的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犯罪情节的轻重,决定了罚金数额的大小。缴纳罚还应考虑到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及承受能力。如果罚金过多,超出其负担能力,就会使犯罪分子产生抗拒心理,影响到对罪犯的改造及其家属的生活安定;如果数额过少,就会使犯罪分子感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起不到惩罚作用。
3、应进一步明确罚金刑的执行措施、方法,以保障罚金的实现。修订的刑法虽然规定了追缴罚金的各种方式,但追缴罚金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查实犯罪分子是否确有可执行的财产,虽然修订的刑法规定了随时追缴罚金的内容,但对于流窜作案,家在外地的犯罪分子来说,不管随时追缴还是强制追缴都是相当困难的,一是涉及到异地执行,需要当地司法机关配合;二是犯罪分子的财产不好掌握。有的虽有财产,但采取转移、隐匿方式,有的根本无财产可赔,而又不符合减免缴纳罚金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具体规定措施和方法。同时完善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建立相应的执行保障体系、机制和措施,以保障罚金刑的执行和实现。
4、应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相应的罚金刑。在贪污贿赂犯罪中, 除了单位犯受贿罪、行贿罪规定了并处罚金外,许多自然人犯罪条款只规定了没收财产,而且没收财产也只能在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情况下,才可并处没收财产,其余情况都是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出现了量刑幅度不衔接。而且,对于个人贪污或受贿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既没规定罚金,也没规定没收财产。这与贪利性质犯罪的处罚原则不符。可以说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盗窃、抢夺等犯罪社会危害性要大,既然盗窃、抢夺等贪利性质犯罪规定了罚金刑,贪污贿赂犯罪也应规定相应的罚金刑。
作者:李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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