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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约定受益人后,保险赔偿请求权应归谁

发布日期:2011-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陈某于2011年1月为其新购车辆在太平洋南昌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车损险,保险期限一年(从2011年1月15日零时至2012年1月14日24时止)。由于该车为贷款购买,保单中将受益人列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2011年2月, 帅某驾车措施不当与陈某逆向占道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将车逆向占道停放,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陈某保险车辆车损39028元。陈某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保险公司以保单中约定了受益人,陈某不具索赔主体资格拒赔,由此引起诉讼。

【分歧】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受益人的情形下,投保人是否有索赔权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下,仍然只有投保人有索赔权。因为我国保险法中对财产保险受益人并未作规定,受益人享有索赔权无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合同中有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索赔权应当转移给了受益人,投保人不具索赔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若有关于受益人的约定,则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两者的请求权没有先后之分,且一方的请求权因另一方的行使而消灭。对索赔请求权的行使和分配,应当视双方的约定和方便索赔而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肯定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地位于保险法理并不冲突。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其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实质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分自己的私权,由第三人在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内行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且这种处分对合同的相对方即保险人而言,并没有加重其义务和责任,没有给其造成不利益、并未使保险人和第三人受到损害,立法上应该允许。

其次,肯定财产保险受益人地位是符合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当前,在车贷和房贷中,存在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设定受益人的情形。受益人一般为贷款银行或汽车公司。受益人多为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其必然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由其领取保险金不会产生不当得利的顾虑,反而更能符合损失补偿之保险目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的目的。

最后,投保人应当也具有保险赔偿请求权。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基于“无损失,无保险”的原则,依保险利益的本义而言,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也才因此有权获得保险补偿。在本案中投保人陈某为保险金的交纳者,又是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和控制者,其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其也因保险事故受到损害,因此陈某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亦不应否定。如果否定投保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则有违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财产保险中应当肯定受益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但亦不能就此否定投保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一般情况下,两者的请求权没有先后之分,且一方的请求权因另一方的行使而消灭。况且,因为理赔需要请求人提供保险单据、相关损失依据等材料,只要一方曾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并获赔偿,另一方事实上已无法提供理赔所需材料,故而保险公司也大可不必担心会存在双重理赔的危险。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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