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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摘要】本文选取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三方面问题予以了讨论。首先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和实践发端的两个里程碑,挖掘其历史背景,正本清源,探寻有益的启示;其次就当今中国推行公司社会责任的两个特殊问题加以讨论;最后研究的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调整方式上的两方面问题。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起源;综合调整;公司治理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问题是当今各国公司法学者、立法者、公司经营者、股东和社会各界都十分关注的问题。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经济学界和管理学界对该问题也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展开了热烈的讨论,论文论著大量涌现。其中资料翔实、论证严谨、角度新颖的上乘之作的出现更是标志着学界对该问题的研究水平正不断提高。[1]

  然而,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本身涉及的内容纷繁复杂,其价值理念对传统公司理论影响甚巨,其制度安排对传统公司法律制度冲击过大,加之公司要承担社会责任的观念本是引自国外,又有南橘北枳,不适合当今中国公司法制发展现状的担心。这一切困难使得该理论成了当今学界极具争议性的问题之一。我国公司法修改在即,要不要对公司社会责任加以规定又该如何规定都亟待成熟理论成果的指导。分歧大于共识的研究现状又说明了开展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系统研究通常沿着以下逻辑线索展开:从公司社会责任的起源和概念出发,讨论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理由以及与公司营目标的关系问题;若须承担社会责任,继而要研究这种责任的性质,是道德责任抑或法律责任;若是法律责任的话,又如何落实这种法律责任,是公司法单独规定还是与其他部门法相配合,共同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化。本文不打算沿此线索一一论述,没有急于回答是否赞同在中国推行公司社会责任的问题,避免在该问题上简单的站队,而是研究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起源、当今中国推行公司社会责任的特殊问题和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调整方式三方面问题,以期推进学界对该问题的思考。

  一、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起源的探究与启示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起源,中国大陆学者和台湾学者一般认为是肇始于20世纪初的美国。[2]美国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和实践有两个重要的里程碑,一个是20世纪二三十年代,美国经济学家多德与伯乐教授的著名论战。在这场论战中,学界首次提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另一个是20世纪80年代初到90年代末,以宾西法尼亚州立法先导,二十九个州(即超过半数的州)修改了公司法的浪潮,新的公司法要求公司经理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服务,而不仅为股东(stockholders)服务。这是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的第一次浪潮。抓住这两个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和实践发端的核心事件,了解其历史背景,将有助于我们在学习或移植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的过程中,正本清源,认清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初衷,把握其实践条件和中心问题,更好的接合我国实际进行取舍和摸索。

  (一)多德与伯乐教授的论战

  一般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源于美国经济学家多德与伯乐教授以{哈佛法律评论)为阵地展开的论战。这一理论的产生,是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美国经济危机的背景下,学者对商事公司的性质和功能进行质疑和反思的结果。以1929年纽约股市崩盘为标志,美国陷入了历史上罕见的大萧条时期,企业纷纷破产,工人失业率急剧上升,政府税收锐减,社会问题空前恶化,经济危机的发生促使人们开始反省公司作为资本团体所具有的种种弊端,如财富的偏倒、劳资的对立、财货供给和劳动需要方面的垄断等等,因此,公司社会责任的提法就逐渐为人们所了解和认同了。[3]哈佛法学院的伯利(AdolfA.Berle)教授和哥伦比亚法学院的多德(E.MerrickDodd)教授以“董事对谁承担义务”为主题开展的讨论。在这次讨论中,伯利教授采取了董事的权限永远只能为全体股东的比例性利益而行使的传统立场,同时他还指出“在你还不能提供一套清晰而且能够予以合理落实得对他人负责的方案以前,你就不能抛弃对如下观点的强调,即商事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是为其股东们赚钱。”[4]而多德教授则强调了“终究是舆论形成法律,而舆论持有公司为不仅具有追求利润的功能,同时也具有社会捐助功能的经济性机构的见解。”后来,双方虽都坦诚的承认了对方观点的合理之处,但仍坚持己见。这次论战最终也没能分出高下。

  (二)修改公司法的浪潮

  美国1980年代兴起了一股公司之间“恶意收购(hostiletakeover)的浪潮。这一浪潮是“公司控制权的市场”(marketforcorporatecontrol)的集中表现。该市场的运作机制大致如下:恶意收购者高价购买被收购对象公司的股票,然后重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改变公司经营方针,并解雇大量工人。由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可以高价将股票卖给收购者,他们往往同意“恶意收购者”的计划;如果按照传统的公司法,经理必须、并且仅仅对股东股票价值最大化负责,那么经理就有义务接受“恶意收购”,事实上,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在80年代大都发了大财,因为收购者提供的价格一般都在原股票价格的50%到一倍以上。

  但是,这种股东接受“恶意收购”的短期获利行为,往往是和企业的长期发展相违背的。一个企业在发展中,已经建立起一系列的人力资本、供销网络、债务关系等,这些安排如果任意被股东短期获利动机所打断,必将影响到企业的生产率。哈佛大学经济学家史来弗和沙默斯对美国“环球航空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案例做了研究,他们发现,TWA股东收益的增加额是由工人工资的减少额带来的,后者是前者的115倍。也就是说,“恶意收购”只代表财富分配的转移,并不代表新财富的创造。因此,美国工人之反对“恶意收购”,是不难理解的。

  一些高级经理人员也反对“恶意收购”。通用汽车公司前总裁托马斯·墨非在1990年说,“许多所谓‘投资者’,只注意短期投机股票生意,这些人根本不配被称为‘所有者’。”至于受“恶意收购”之害的债权人和被收购公司所在地的社区居民,也有控制“恶意收购”的强烈愿望。

  在这一背景下,美国许多州从80年代末开始修改公司法,允许经理对比股东更广的“利益相关者”负责,从而给予经理拒绝“恶意收购”的法律依据[5],因为尽管“恶意收购”给股东带来暴利,但却损害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宾夕法尼亚州在公司法上的变革,以其与传统公司法的鲜明区别,引起了全美金融企业界的大论战。

  由此可见,80年末期以来美国公司法的变革是和反对“恶意收购”这一实践背景相联系的。[6]

  (三)可以得出的结论

  多德与伯乐教授的争论是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源头,而上世纪80年代公司法的改革则被视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的一次浪潮。通过这两个美国公司社会责任里程碑的历史考察和背景分析,我们会发现:

  第一,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其发源地美国也没有获得普遍认同,从产生之初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就伴随着经久不息的争论。该理论还远未成熟,其支持者不仅没有探索到落实公司社会责任具体可行的方法,解决公司社会责任可操作性的问题,而且也没有找到有足够说服力的理论依据,佛里德曼关于“公司社会责任就是赚钱”的断言没有能够被推翻,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尚不能从根本动摇公司营利目标,也不可能与公司营利目标并驾齐驱。

  第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其发源地美国也没有真正实现法律化。上世纪80年代修改公司法的浪潮主要针对敌意收购中股东的败德行为,赋予非股东集团抵制权利,而不是要在整个公司治理的过程中都要求公司管理层对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负责。这在经济学和法学,都有相当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这种立法倾向实质上贯彻的是作为立法先导的法院判例在这一领域采取实用主义的态度。在立法改革前的判例中,凡是有利于股东之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可以对抗股东的异议,都是以该行为是否有利于维护股东的利益特别是长远利益度量一下。[7]公开要求董事会放弃仅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唯一行动指南的判例风毛麟角又含糊其辞,只是到了上世纪80年代,法院才开始有限度的允许董事会在面临公司收购威胁的情形下考虑非股东的利益。简言之,上世纪80年代被视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的浪潮的公司法的改革完全可以理解为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没有必然联系的一个事件,其目的仅仅是为董事会拒绝收购要约而制造一个法律根据。

  第三,公司社会责任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是缓解公司引发的社会问题的宣传策略和保护地方利益的结果。很显然,多德试图借助公司及其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来缓解一下公司所在地发生的社会问题。也有人认为,推广公司社会责任的提法,实际上是美国商界为了消除公众德敌对情绪而做出的一大努力。而80年代的立法改革也绝非是空穴来风,变革起因于立法者们对公司收购浪潮的后果的关注,他们在本州地方利益的驱使下赋予董事们多余的理由以击败恶意收购的要约。

  (四)对我们的启示

  倘若说象牙塔里的学者在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思考上有更多理想主义色彩,更高的道德诉求,那么立法改革者的行动中则更多实用主义的成分,更多的是在公司、公众和政府的相互博弈后的现实选择。既然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正当性问题尚未充分解决,我们就不应想当然的把上世纪80年的公司法改革浪潮视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一种立法实现。正如上面分析的,事实上公司法的改革者也并非抱着多么善良的道德动机,它也是缓解公司引发的社会问题的宣传策略和保护地方利益的结果。如同当代学者反思曾被誉为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里程碑——马伯利诉麦迪逊案时指出的,“这个伟大的案件事实上是党派间争权夺利、政治家不共戴天的产物,是他们的激情和狡诈、他们的斗争和妥协的产物,是他们追求各自利益的副产品。”“制度在发生学上的伟大意义往往是后人回头展望之际构建起来的,在后来者的总体历史观的观照下和理性塑造下才带上了神圣的光环:而这种光环常常使得我们不能或不敢以一种经验性的求知态度来‘凝视’。”[8]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完全是个舶来品。在理论研究上,我们不单要看西方学者是如何阐释的,还要关注它的实践状况,看看它的理论与实践的关系怎样,理论与实践的初衷是否一致。再结合中国的实际,从现实的角度考察在当今中国有没有提倡公司社会责任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当今中国推行公司社会责任的特殊问题

  (一)与中国计划经济时代企业办社会之间可能的“短路苟合”

  所谓企业办社会,主要针对的传统的国有企业而言的,意指企业承担了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应由企业承担或企业无力承担的社会职能,如社会保障、办教育的职能、办幼儿园的职能、办医院的职能、办浴室和理发室的职能。企业办社会的直接效果是,每个企业就是一个小社会,企业为职工提供“从摇篮到坟墓”的一揽子社会福利。

  有学者认为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与企业办社会的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是现代市场经济下的特有现象和制度,而后者是传统计划经济下的特有现象和制度;(2)前者的受益者非常广泛,既包扩公司职工,也包括消费者、债权人、竞争者、公司、当地居民和社会公众等,而后者的受益人仅限于本企业、而且是国有企业的职工;(3)前者一般不包括社会保障的内容,而后者的核心内容就是社会保障。[9]

  然而,一旦在中国公司法上笼统地规定公司社会责任,则该规定还是会有被滥用的可能。公司社会责任虽然在受益范围和具体内容上与加重企业负担和企业办社会存在本质的差别,但这种区别多是理论上的归纳,很难在现实中把握。而且,与国外盛行自由主义和强调公司的营利功能不同,公司的营利性历来受到政府和大众的漠视,在这种背景下,盲目的套用有限的国外立法例,笼统规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义务,势必会威胁到刚刚取得的企业改革成果,阻碍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进程。[10]

  (二)与解决当前中国公司中一股独大、中小股东保护的中心问题可能发生的冲突

  由于我国股权结构中,国有股一股独大,居绝对控股地位,董事会受制于控股股东的特征十分明显,所以控股股东滥用权力,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十分突出。一方面当前我国公司法改革的着力解决的就是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冲突,而另一面公司社会责任关注的则是股东与非股东的利益平衡问题,这两个问题在公司管理层的实际运作中会发生矛盾。

  众所周知,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的治理结构早已从最初的“股东中心主义”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而广大中小股东因为行使权力的成本过高,加上搭便车的心理,并非积极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因而旁落在董事会的手中,董事会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罗伯特·C·克拉克认为:“以清楚的标准,像‘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公司客观目标,远比以模糊的目标,像‘合理、适当的考虑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来的容易监控经营者,自然能期待其以负责任、有效率的方式经营公司。”因此,如果再在经营层应考虑的目标中加上社会责任,会使本来已位高权重的董事会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其权力的行使更难以被控制和监督。

  此外,如果再在经营层应考虑的目标中加上社会责任,如何处理多种利益相关者参加公司内部治理所引起的公平和效率之间的矛盾、怎样设计能够体现或者适合于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内部治理的程序制度以及法律如何平衡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等问题都是急需解决的。

  三、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调整方式

  (一)综合调整抑或单独调整

  笔者主张通过将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目标作为一项公共政策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通过综合调整的方式推动公司社会责任实现。这是由公司社会责任内容的广泛性和公司法本身的商事主体法性质共同决定的。

  1、公司社会责任内容具有广泛性

  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揭示了公司社会责任内容广泛性。虽然学者对社会责任的概念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11],但是至少就中国学者的研究而言是有基本共识的,公司至少要向非股东的以下一些“利益相关人”承担责任:包括雇员(职工)、消费者、债权人、供货商、中小竞争者、当地社区、社会弱者以及政府代表整个社会公众。因此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涉及债权债务关系、竞争关系、环境保护关系、雇佣关系、税收关系、社会救助关系等各个方面。

  2、公司法本身的商事主体法性质

  商事法中有的侧重调整商事主体,有的侧重调整商事活动,有的则侧重调整商事关系的客体或对象,而公司法是其中的商业组织法或商事主体法。公司法是一种社团法人组织,是由多数人组成的团体,因而对其实行法律调整的公司法即具有主体法或组织法的性质。组织法的突出特点是对某种社会组织或团体的各种法律关系进行全面的调整,其中尤其重要的是调整此种组织的内部关系,而一般法律主要调整组织的外部关系。

  作为主体法或组织法公司法虽然同时也具有商业活动法的特点和内容,然而公司法所以具有活动法的特点,是由于这些商业活动与公司的组织特点密切联系,或者说它是公司这种组织特有的活动内容,需要在公司法中对此作出一并规定。实际上,公司的活动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的商业活动,这种活动一般的商业组织都可以进行。另一种则是与公司组织特点直接相关的活动。这种活动一般只有公司才进行,这就是股票、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而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并不对公司的普通商业活动进行调整,而只是对其特殊的业务活动作出规定。[12]

  所以,一个社会倡导公司对社会负责,推动体现公司社会责任的监管体制,不是公司法单枪匹马就能实现这一目标,这需要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贯穿这一公共政策。就保护雇员利益而言,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障法、劳动安全法和反歧视法恐怕能比职工参与公司监控更有效:就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言,有效的法律措施恐怕是管制产品安全、强化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和强制披露产品成分和性能,而不是让消费者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除了破产之外,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参与公司治理既不合理,也不经济,简便而经济的担保法,在一定情形下否定公司人格恐怕能更有效的防止股东机会主义侵害债权人利益。在刺激公司捐赠公益、慈善事业方面,显然没有什么比税法更为有效的措施。至于环境保护方面,强制性法律措施比公司监管和自我约束要可靠得多。[13]

  (二)通过公司治理结构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化

  公司社会责任概念,其本身,基本上虽是道德性的抽象观念,但在学术研究上仍应请求如何将之具体落实的方法,否则将沦为纯粹道德化的诉求,免不了终致落空而成为一项口号而已。而此一具体落实的方法,西方学界将之归类为“公司治理”(corperategovernance)之一环,大量著述探讨各种相关之公司治理的制度与机制上。希望藉此研究,能觅得公司法应如何监控公司使其具体而有效的履行其社会责任的对策。”[14]而美国与欧洲国家虽都通过改革公司治理来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但具体做法仍有重大区别。与美国学者着力于通过改革董事的义务责任体系以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不同,欧洲大陆学者则主要从公司的经营管理结构入手。其中,原因之一在于,在英美法体系中存在着较为发达的信托以及信托责任或信任责任的概念,而这种概念又被严格的适用于美国公司法中的董事和股东;而在欧洲大陆尤其是德国的法律体系中则仅有代理的原理,缺乏信托的原理。这对学者们探讨问题的着眼点、方法、深度都是有影响的。原因之二在于,美国工会认为,工人对自身利益的维护可通过集体谈判的方式达成,如果工会强盛的话,则透过与资方谈判,员工的影响力甚至可以越过工厂的围墙,及于整个社区,因此,并无须要采用欧洲的模式。[15]

  我国公司法在选择借鉴美国和欧洲这两种通过公司治理结构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化的具体模式时,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公司法现有的规定采用欧洲模式较为妥当。一方面,我国的公司法理论与欧洲一样,也缺乏英美法体系中存在着较为发达的信托以及信托责任或信任责任的理论,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作此理论移植成本过高,与我国的公司治理的理论与实践结合难度过大;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所有公司都要求设立职工监事,并且在国有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中还要求设立职工董事,以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强化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的职权,发挥其保护员工利益的作用,应该是个成本较小、切实可行的方案。

  此外,中国证监会颁布实施的《上市公司准则》中引进的独立董事制度在落实公司社会责任方面也可予以利用。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对公司绝对赢利性的一种修正,伴随着工会运动、环境保护和消费者保护活动而逐渐地为企业界所认同。然而,出于赢利的本能的限制,单靠公司股东和管理层的自觉性来履行公司的社会责任还是不够的。独立董事由于并不和公司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从相对超然的立场参与公司决策,从而可以在涉及公司社会责任的问题上增强公司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更好地履行公司的社会责任。有学者提出可以在公司董事会中设立环保董事和消费者董事,笔者认为其实他们的职能也可以由独立董事来实现[16].




【作者简介】
杨骁,单位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刘俊海. 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台)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C]. 中国法学.1998,(5).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 法律出版社,2002.
[2] (韩)李哲松.吴日焕译. 韩国公司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2-53
[3]赵晶. 浅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地位[J].商业研究,2003,(23).161
[4] Berle. “For Whom Corpo rate M anagers A reT rustees:ANo te”,45 Harvard Review ,1365,1367268 (1932)转引刘俊海. 公司的社会责任[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
[5] 1989 年,为了抗御“恶意收购”,宾夕法尼亚州议会提出了新的公司法议案。它包括四条新条款: 第一,任何股东, 不论拥有多少股票,最多只能享有20% 的投票权: 这是为了对付“恶意收购者”常用的“借钱买公司”( leverage buyout) 策略的。这一条款突破了传统公司法“一股一票”的原则;第二,作为被收购对象的公司, 有权在“恶意收购”计划宣告后18 个月之内,占有股东出售股票给“恶意收购者”所获的利润; 第三,成功了的“恶意收购者”必须保证26周的工人转业费用,在收购计划处于谈判期间, 劳动合同不得终止;第四,也是最引入注目的条款,是赋予公司经理对“利益相关者”负责的权利,而不象传统公司法,那样,只对股东一方负责。
[6]崔之元. 美国二十九个州公司法变革的理论背景及对我国的启发[C].中国与世界,1997,(4):36.
[7]刘俊海. 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8
[8]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C].中山大学出版社,2001.65
[9]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
[10]赵晶. 浅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地位[J].商业研究,2003,(23).162
[11] 朱慈蕴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指公司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 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的一定责任。主要是指对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民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等。(朱慈云.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8 年, 第299 页) 刘俊海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的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 而应当最大限度的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职工) 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刘俊海1 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年,第6页) 刘连煜从多数美国学者之看法, 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者,乃指营利性的公司, 于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该营利性公司之期望。(刘连煜1 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66页)。
[12]赵旭东主编. 公司法学[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7-38
[13] (台)刘连煜. 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序言P3
[14] (台)刘连煜. 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9
[15] Jeremy Bacon and James Brown, The Board of D irecto rs: Pro spectires and P ractices in N ine Countries (N. Y. : Conference Board,1977) 转引白(台) 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1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20页。有趣的是而刘俊海给出的理由正好相反,他认为原因是美国的工会组织远不如欧洲大陆的伙伴们更有力量,劳动者保护的传统和意识也比较薄弱。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55页。
[16]谢朝斌. 双层制公司治理结构下独立董事制度及其建构[J].财经理论与实践(双月刊),200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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