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透视“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

发布日期:2011-11-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论坛》2010年第4期
【摘要】依靠侦查案卷形成公诉决定,是世界范围内比较普遍的公诉运作机制。中国在侦查案卷的形成、使用以及公诉决定的控制和检验方面与其他法治国家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凸显了“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在中国语境中的危机。这种危机在很大程度上源于相关程序性支持机制的不足。在审查起诉无法离开侦查案卷的制度现实下,未来应该着力进行各种相关程序制度的建设,以促成兼具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审查起诉机制。
【关键词】审查起诉;侦查案卷;差异;程序建设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观察一些被披露的刑事错案,可以发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都与错案的形成难脱关系,以致有论者指出,公安机关错误侦查,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和起诉,两级法院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演绎了一个完整的错案形成和发展过程。{1}面对如此情状,我们不免生疑:在检察机关一直重视预防错误追究的情况下,为何作为刑事诉讼中间环节的审查起诉不能及时终止错误的追究呢?过往的很多研究都反思过此问题,并形成了一些共识性的看法。例如,检察机关不能独立办案,案件的处理过分迁就社会舆论与屈从被害人压力,公、检、法机关过分重视相互配合而轻视相互制约,以及错案追究制的压力等因素。{2}毫无疑问,这些反思非常深刻,也具有相当的解释力,但都非常宏观,多是从公诉制度的外部视角,即从法律文化、价值理念与司法体制等角度切入。这对从一种内在视角,即从审查起诉运作机制来研究刑事错案,或许并无太多助益,甚至会遮蔽对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系统性反思,进而阻碍形成兼具正当性与合理性的中国审查起诉制度--公诉制度。

  达玛斯卡揭示出了案卷在现代刑事司法中的关键作用。{3}{4}从法治国家的公诉实践来看,侦查案卷对公诉制度运作的作用更为明显。比如,美国检察官形成起诉决定的基础是警察所提供各种有关侦查的卷宗和报告(police reports);{5}在英国与威尔士,警察调查形成的档案材料是公诉决定的基础材料;{6}德国的检察官也是通过审查侦查卷宗与侦查终结报告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7}法国检察官提起公诉的依据是侦查阶段形成的各种文件卷宗材料。{8}这表明,检察官依靠警方移送的各种书面性卷宗材料形成公诉决定是世界范围内较为普遍的做法,检察官庭前的公诉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围绕侦查案卷而展开。在这一意义上,可以将现代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理解成是“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中国的审查起诉同样如此,侦查案卷也是公诉决定的基础信息源。围绕这一制度事实,本文首先将从比较法的角度,围绕侦查案卷的相关方面分析论述,“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语境中存在着一些结构性缺陷,它们不仅使公诉决定出现错误的风险很高,更重要的是直接引发了中国审查起诉制度--公诉制度的“正当性危机”。接下来的部分则集中探讨在审查起诉无法离开侦查案卷的制度现实下,如何改进相关制度,以期减少--尽管无法彻底消除--错误起诉,并促成中国审查起诉制度--公诉制度的合理化。

  二、“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在中国语境中的危机

  如前所述,中国的审查起诉与法治国家有着很大的相似性,即都要依靠侦查案卷。但这只是一种表面事实的类似,两者实际上存在着结构性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侦查案卷的形成、使用以及公诉决定的控制与检验等方面。

  (一)侦查案卷的形成

  “由于档案材料的重要性,那么警方卷宗的可靠性是首先必须的。”{6}为此,法治国家通过两个方面的制度构设来保证侦查案卷的客观性与真实性。这些制度体系在规范侦查行为的同时,也为依靠侦查案卷来建构公诉事实创造了相应的制度性前提。

  其一,侦查案卷相关组成材料形成过程的严密性,这集中体现在口供的获取与物证的收集上。鉴于口供的重要性与容易出现虚假,法治国家制定了一系列讯问规则,以限制警察的讯问,减少讯问笔录的虚假性。以英格兰与威尔士为例,《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中的讯问规则就是为了消除对警察通过讯问所取得证据可靠性的担心,确保嫌疑人在各种场合所作的陈述能满足证明目的所需要的最大限度的可靠性。{9}即使传统上对讯问持肯定态度的大陆国家,现也逐步加大对讯问的限制,其程序规范也具有了英美法系国家的许多特点。{10}法治国家对物证的收集主要通过搜查与扣押进行。无论搜查还是扣押,法治国家普遍实行司法控制,并有一套具体的实施规范,如要求有见证人在场,严格制作反映具体过程的书面性笔录与文件等。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对扣押规定,扣押一经宣告,必须履行特定的手续,以保证扣押物件的真实性;扣押结束后应清点相关物件,在扣押笔录中逐项登记,并且应加封签;在随后的揭去封签的过程中,要有受审查人及其律师或第三人在场。{11}

  其二,侦查案卷形成的多方参与性。为了破除侦查案卷形成的单方面性与封闭性,法治国家引入多方参与机制,让更多的诉讼主体发挥影响,并监督与制约警方。比如,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尤其是在预审法官的侦查中,证据的形成与制作有多方参与,而非为警察或预审法官之单方行为。“预审法官的取证活动通常是在被告人及其律师、民事当事人及律师、司法警察、证人、检察官参加下进行。包括专家意见在内的诸多证据都要告知被告方,允许其就此发表意见,甚至某些证据的形成如‘现场重演’还有被告人的参与”。{12}在这方面,尤值提及的是荷兰的实践。首先,公诉人必须运用其权力以保证侦查档案材料中作为定罪证据的深入性与全面性,否则检察官将在庭审中遭受不能实现司法公正与官僚主义无效率的职业耻辱;其次,预审法官有义务查看卷宗,以找出不足,尤其是它有责任指导警察的讯问,直接参与侦查案卷的形成;最后,律师有权参与侦查案卷的形成,可以直接指出案卷中的缺漏与模糊性,还有监督警方是否歪曲证据的义务。{6}

  与法治国家相比,中国侦查案卷的形成呈明显的封闭性与单方面性。其一,侦查案卷组成材料的形成,即相关证据的收集,几乎完全由侦查机关主导,其他诉讼主体的影响较弱或无从发挥影响。一方面,除逮捕之外,各种强制侦查行为由侦查机关自我控制,检察机关、法院与律师基本被排除在外,整个侦查的封闭色彩浓厚。另一方面,即使参与证据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所发挥的影响十分有限。以口供的获取为例,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除了可以阅读讯问笔录的内容、要求修改之外,几乎不享有其他任何实质性的权利。其二,侦查案卷的具体制作与选编完全由侦查机关掌握,整个过程缺乏必要的监督。由于检察机关、法院以及律师要么介入侦查的程度较低,要么根本无法介入,使得侦查案卷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侦查机关单方面的独立行为,其他诉讼主体几乎不发挥任何作用,更无法监督其形成过程。

  在侦查案卷组成内容的收集与制作几乎完全由侦查机关控制的情况下,侦查案卷的真实性与客观性难以保证,甚至会出现虚假。有资料就证实了这一点。[1]由此来看,中国侦查案卷的形成存在严重的“先天不足”。这种不足不仅使得检察机关在公诉目标的实现上处于更加不利的结构性位置,也使得检察机关面临着错误起诉的高风险。因此,可以认为,中国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并没有为“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创设必要的前提性条件。

  (二)侦查案卷的使用

  从诉讼平等的角度而言,“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取得正当性的关键前提是排除控方对侦查案卷的垄断性享用,实现控辩双方在案件信息获取上的对等。这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充分的阅卷权来实现,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是利用证据展示制度实现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有限使用侦查案卷,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则可无限制的使用。德国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可以查阅卷宗与审查证据,除非是对辩护人依刑事诉讼法第138a条、138b条所提起的辩护人禁止的诉讼程序尚未确定,或执行法院组织法第31条以下规定,否则辩护人查阅卷宗与审阅证据的权利只有在可能危及侦查目的时,才能拒绝。{13}案件侦查终结后,辩护人对讯问笔录、专家陈述与法院调查活动笔录的查阅是五条件的,有权查阅检察官在起诉时必须向法院出示的任何证据,甚至辩护人还可以将卷宗(但不包含证据)携带回自己的住所查阅,除非是“有重大不适当理由”。{14}不仅如此,大陆法系国家的律师在案件移送法院后,还可以继续使用侦查案卷。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展示制度为辩方使用侦查案卷创造了条件。按照证据展示制度的基本要求,控方在正式审判前应向辩方全面披露有利或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以美国为例,早1807年的“美国诉伯尔”(United States v.Burr)案中,官方就认可并批准了刑事证据展示。{15}后经“简克斯诉美国”(Jencks v.United States,1957)与“布莱迪诉马里兰”(Brady v.Maryland,1963)案的提速,证据展示制度在美国得以全面确立。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证据开示与查阅”规定,控方向辩方披露以下证据:(1)检控方准备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示的被告人的口头陈述;(2)被告人的书面陈述或者记录;(3)被告人的犯罪前科;(4)书面文件和实物;(5)检查、测试报告;(6)专家证人。为了促进证据展示落到实处,美国有些司法管辖区与加拿大的一些中心地区还成立了证据披露法庭。{16}由于控方掌握的证据材料基本来源于侦查中形成的各种卷宗材料与书面报告,证据展示在很大程度上“展示”的就是侦查案卷。所以说,证据展示在披露证据信息的同时,也让辩方获得了检视侦查案卷形成的机会。

  反观中国,我们看到的是控辩双方对侦查案卷的使用严重失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辩方在侦查阶段基本不能使用侦查案卷;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摘抄与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不能全面查阅、摘抄与复制控方证据材料。[2]即使案件进入法院后,辩方对侦查案卷的使用仍然受到较多掣肘。其一,辩方使用侦查案卷的范围受检察机关的控制。根据“六部委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自行确定需要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范围”,并可以自行解释何为“主要证据”,这使得辩方能使用的侦查案卷完全受控于检察机关。其二,辩方在使用侦查案卷时会受到一些干扰与限制,如阅卷需要申请预约、一周只有一两天的接待日、限制摘抄或复制某些资料等。{17}还有律师反映,与承办法官联络难;阅卷也不方便,有时可能跑三五趟也阅不成;有的书记员受法官安排一手持卷一手翻动案卷,不让律师自行阅卷并严格控制阅卷的内容和时间。{18}其三,辩方的阅卷权没有实质性的保障,这主要体现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法院限制或剥夺辩方阅卷权时应当承担何种不利后果。

  由上可知,无论是法治国家通过控辩双方平等使用侦查案卷正当化“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的保障性功能,还是监督侦查案卷形成的机制性功能,都无法在中国得到充分实现。同时,由于辩方对侦查案卷使用的不充分,还使得检察机关失去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利用辩方渠道终止追诉的可能。有律师就直言:“律师接触的案件材料越多,越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疑点,越有利于纠正控方的错误意见。”{19}可以说,在此我们进一步地看到了“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在中国语境中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都难以接受程序公正的考验。

  (三)公诉决定的控制与检验

  由于侦查案卷的建构性与非全面性,{9}依此形成的公诉决定本身就潜藏着错误的风险。因此,构建相应的控制与检验机制是非常必要的。法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审判中心理念与直接言词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充当了此种机制。

  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含义是审判程序是整个刑事程序的中心,只有审判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侦查、起诉、预审等程序对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20}根据审判中心主义理念,公诉决定只有程序意义,实体上的效果“悬而未决”。据此,法治国家建立了公诉审查程序,由法官审查公诉决定,没有法官的批准,正式的审判程序不能启动。如德国的中间程序、西班牙与意大利的预审程序都把控制依侦查案卷形成的公诉决定作为其基本职能,以防止不适当的公诉启动审判程序。还需指出的是,由于公诉审查程序可以检验依侦查案卷形成的公诉决定是否正确,这事实上形成一种事后纠正错误起诉的机制。在这一意义上,审判中心主义与由此而生的公诉审查程序在某种程度上是“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的“安全阀”与“过滤器”。

  按照直接言词原则,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应当接触证据的原始形式,当庭听取证人、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口头陈述,并要求各方以言词的方式调查证据,而不是简单地宣读各种书面笔录材料。在正式开庭审判的案件中,法治国家一般都按照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组织庭审,侦查案卷中支持公诉决定的各种书面性材料将会以言词的方式完整地“讲述”自己的形成过程与具体内容,并接受辩方的质询。正是在直接言词原则之下,侦查案卷完成了从“书面到言词”的“转换”,这一“转换”也是正当化“以侦查案卷为中心审查起诉”的过程。因为直接言词原则下的证据调查不仅可以最大限度地暴露侦查案卷的种种不足,也可以全面检验公诉决定是否正确。

  尽管中国在理论上认可了审判中心主义,但实践中审判程序没有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真正的中心是侦查程序。由于没有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理念,审判程序不能对审查起诉程序发挥广泛的影响。这在实践中直接表现为检察机关的公诉决定只要符合形式条件就可以启动审判程序,法院无权以形式裁判驳回公诉决定。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失去了在开庭审判之前纠正错误起诉决定的机会。也就是说,中国事实上缺乏正式庭审之前控制与检验公诉决定的机制。这进一步地凸显了“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在中国语境中的正当性危机与结构性缺陷。

  与没有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理念并行的是直接言词原则也没有完全贯彻在庭审中。当下法庭证据调查主要围绕公诉方提交的侦查案卷中的各种书面性笔录而展开。从实践来看,公诉方引出证据的常态性方式是宣读书面性的笔录,其方式主要包括三种,即摘要式的宣读、有选择的宣读与合并概括的方式。{21}这种证据调查方式不仅发生在对口供、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的调查中,在调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证据笔录等中也相当普遍。在上述证据调查方式之下,公诉方事实上成为了庭审的主导者,辩方只能进行一些无关痛痒的消极防御。在无法对证据进行充分质证的情况下,公诉方依侦查案卷形成的公诉决定能否得到检验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检验,令人非常怀疑。事实上,有公诉人就指出:“对于这些证言笔录的质证,辩护方只能指出其矛盾、不合情理和前后不一致的地方,而根本无法揭露伪证,更不可能当庭推翻该证言笔录的可采性。”{22}由此不难看出,“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在中国目前的庭审状况下是何等脆弱与危险,一旦出现错误的起诉,很可能会危及整个刑事诉讼制度,让其遭受程序与实体的双重不正义。

  综上所述,法治国家通过权力抑制、权利保障与多方参与的方式,提高了侦查案卷的客观性,并在相当程度上破除了侦查案卷形成的封闭性;围绕案件信息获取所设置的相关制度为辩方充分利用侦查案卷开放了足够的空间,使流向控辩双方的案件信息处于总体平衡的状态;审判中心主义与直接言词原则提供了控制与检验公诉决定的相应机制。这三者共同构成了“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的制度性保障,将其中所潜藏的危险降至了最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上述三方面的缺失显现了“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在中国语境中的危机,这种危机来自于正当化维持的程序机制不足。

  三、危机之化解:建构外围的程序支持机制

  必须承认,受制于诉讼职能分工与司法资源的限制,审查起诉必须依靠侦查案卷,这是任何刑事诉讼制度都无法超越的,也是我们讨论审查起诉制度--公诉制度的前提性认识。因此,对中国的审查起诉制度--公诉制度而言,我们并不是要“问题化”这一制度本身,而是要意识到中国与法治国家表面事实相似下的结构性差异,完善“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在中国语境中的程序制度建设。

  (一)增强侦查案卷内容的客观性与具体形

  成过程的开放性

  可以说,侦查案卷内容本身的客观与其形成过程的开放是公诉方依靠侦查案卷运作审查起诉的前提性条件。为此,结合中国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状况,并借鉴法治国家的成熟经验,我们要进行的程序制度建设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进一步规范侦查案卷中证据材料的收集行为与过程。鉴于讯问笔录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意义,改革目前的讯问制度是必要的。具体的思路是调整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的相关规定,通过增强律师介入侦查讯问的力度,以形成相对开放的侦查讯问体系。考虑到在中国引入律师讯问在场权的现实难度,可以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包括初次讯问)之前,随时与自己律师商议的权利。因为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就认罪的比例相当高,且认罪大多形成于高度封闭的环境,{23}由此形成的讯问笔录未必客观。与此同时,还要针对目前的物证形成状况改革刑事搜查制度。有调查表明,实践中搜查运用的并不普遍,实物证据的收集主要通过检查发现后予以扣押或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合作予以扣押、提取。{24}这些方式尤其是检查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单方面性与封闭性的特点,难以保证物证形成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有鉴于此,一方面要取消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有证搜查的权力,建立由检察机关根据“合理根据”理由的控制机制;另一方面,严格限制无证搜查,规定任何无证搜查都必须制作反映搜查结果与过程的《搜查笔录》,作为检察机关事后审查的准据。

  第二,赋予被追诉方参与、监督侦查案卷形成的权利。一方面,应在平衡侦查保密性与侦查案卷形成开放性的基础上,赋予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案卷组成材料与具体制作过程的知情权与监督权。我们可以在借鉴法治国家制度实践的基础上,规定出犯罪嫌疑人知悉侦查案卷具体内容的范围与监督侦查案卷形成的具体方式。另一方面,明确赋予律师一定的参与、监督侦查案卷形成的权利。具体制度设想是:首先,规定律师在发现侦查案卷中有不恰当的案件信息时,可向检察机关报告;其次,检察机关审查确认了律师报告的,必须制裁侦查机关;最后,如果律师的报告没有得到检察机关的回应,但庭审确认了律师报告的,应该让检察机关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推迟审判、重新调查、建议检察机关纪律处分违纪检察官等。

  第三,强化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力度与深度,以形成对侦查行为的日常监控,并监督侦查案卷的制作。具体的途径是可以将实践中已经推行的“检察指导侦查”机制予以制度化,并可以考虑根据已有的实践,在公安机关设置“检察引导侦查室”,配备专门的检察官从事“检察指导侦查”的具体工作。与此同时,还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有保证侦查案卷客观化的责任,而不只是指导与控制侦查。

  (二)畅通辩方与控方平等使用侦查案卷的制度渠道

  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而言,如果控辩双方能够以对等的案件信息资源准备庭审,也许并不一定会引发制度上的危机。因此,我们应该围绕实现控辩双方对案件信息的平等与充分共享,进行相关制度建设。具体建议如下:

  其一,赋予律师侦查阶段有限的阅卷权。在利用侦查案卷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事实上从侦查阶段起就制造了控辩双方不对等的局面。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没有赋予律师侦查阶段一定的阅卷权有很大关系。所以,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实有必要。鉴于侦查权的有效行使也应兼顾,可以考虑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与《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制度的调整。一方面,原则性地规定只有在可能妨害侦查或影响侦查目的实现时,才能禁止律师阅卷;另一方面,应明确规定律师可以查阅的案卷材料范围,这应该包括侦查活动中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书面案卷材料。

  其二,调整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下,控辩双方利用侦查案卷不对等的局面延续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这可能是目前中国控辩双方利用侦查案卷不对等的最集中反映,也是“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在中国无法取得正当性的最大障碍。有鉴于此,刑事诉讼法应直接规定,案件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查阅除保密事项外的所有移送的侦查案卷材料。同时,刑事诉讼法还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义务尽可能地为律师阅卷提供充足的时间保障和必要的条件支持,以保障律师对侦查案卷的利用落到实处。

  其三,为了保障辩方对侦查案卷的持续性使用,改革现行案卷移送制度也是必须的。改革的目的是破除检察机关对移送法院侦查案卷材料的调控与选择,具体方案可以借鉴意大利的相关规定。1989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在保留原有卷宗移送做法的基础上,通过“双份卷宗”的处理方法,保障了辩方阅览的证据是检察官移送起诉时的证据。即检察官在提交审判申请时,同时移送涉及案件的所有侦查卷宗材料,预审法官据此判断是否达到审判的条件,同时辩方可以阅览该卷宗;当预审法官决定移送审判时,法庭书记官将会为庭审法官准备一份缩减后的卷宗,其中仅包括一些不能重复取证情形下的证据材料,其他大部分证据将归入公诉人卷宗中;被告方可以到公诉人办公室进行查阅,但审判法官在审判前不能阅览公诉人卷宗。{25}中国也可以在设置预审法官制度的基础上,引入类似的“双份卷宗”移送制度。

  (三)完善控制与检验公诉决定的相关机制

  “中国未来的司法改革既要关注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又要着眼于‘重建审判制度’。”{21}谋求审查起诉制度的正当性同样也需如此。在庭审流于形式的现实下,尤其是侦查案卷被法官天然推定客观与全面的背景下,公诉决定与裁判结论所立基的信息基础在相当程度上高度同一,而原本应构成裁判结论基础的质证与辩论却消失在了庭审的程序场景之外。自然而然,公诉方依侦查案卷形成的公诉决定并不能在庭审中得到检验,由此可能导致的后果是一些错误起诉无法得到纠正,以致酿成了案件处理的“一错到底”。因此,围绕审判中心主义与直接言词原则来建设中国的刑事审判制度,是构建“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支撑条件的基本要旨。

  无论是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理念,还是完整地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在目前均有一些无法克服的障碍。但以下几个方面却应该是我们不能拒绝的改革方向:一是完善与加强法院庭前对公诉决定的审查,改变现行提起公诉几乎必然启动审判程序的现状。应该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凡是不符合进入实体审理条件的,法院可以依法宣告驳回。二是调整庭审证据调查的方式,最大限度地革除目前中国“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模式。严格限制侦查案卷中各种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原则性地规定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尤其是要规定侦查阶段形成的口供不得直接作为裁判的根据;禁止选择性、摘要性的宣读与出示各种书证材料和笔录,特别是关于物证形成过程的各种笔录与材料,尤要接受辩方全面质证。三是取消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后案卷移送制度。无论如何改革公诉案卷移送制度,都必须禁止庭后移送案卷。




【作者简介】
郭松,四川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注释】
[1]陈永生对20件刑事错案的研究发现,11件有警察违法取证、隐瞒、伪造证据的现象。参见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2]新《律师法》第34条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扩大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但由于没有明确“所有材料”的具体范围与界定主体,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进行相应调整,其前景并不乐观。事实上,全国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副主任李贵方向《南方周末》记者介绍,大部分地方并没有按新《律师法》施行。参见黄秀丽:“保障律师权不能只靠修法,自下而上改革或是新方向,《南方周末》2009年9月24日。


【参考文献】
{1}李建明.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J}.中国法学,2007,(3)。
{2}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J}.中国法学,2007,(3)。
{3}{美}米尔伊安·R·达玛斯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M}.郑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8。
{4}{美}米尔吉安·R·达玛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M}.吴宏耀,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4—15。
{5}John L. Worrall,M.Elaine Nugent—Borakove.The Changing Role of the American Prosecutor {M}.New York: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2008:3.
{6}{英}斯迪沃特·菲尔德,皮特·爱尔瑞吉,尼克·金格.检察官、预审法官及其对警察的控制{C}//.江礼华,{加}杨诚.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7}{美}弗洛伊德·菲尼德,{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岳礼玲.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M}.郭志媛,译(英文部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232。
{8}Bron Mckillop.Anatomy of a French Murder Case{J},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45,No.3(Summer,1997)。
{9}{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姚永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0}牟军.西方国家对待刑事侦讯的态度及其启示{J}.法学论坛,2009,(5)。
{11}{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384。
{12}左卫民.中国刑事案卷制度研究——以证据案卷为重心{J}.法学研究,2007,(6)。
{13}{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0。
{14}{德}托马斯·魏根特.刑事诉讼法{M}.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5。
{15}Linda S.Eads.Adjudication by Ambush:Federal hosecutors Use of Nonscientific Experts in a System of Limited Criminal Discovery{J}.N.C.L.Rev.1989,Vol.67.
{16}{加}琼·布鲁克曼,V·戈登·罗斯.公诉方证据披露与初步听审{C}//.江礼华,{加}杨诚.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7}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231—232。
{18}赵川.深圳律师呼吁完善执业环境{N}.深圳商报,2008—04—15。
{19}周樨平.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权应得到充分保障{J}.河北法学,1998,(1)。
{20}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J}.现代法学,1999,(4)。
{2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2}黄文艾,等.中国刑事公诉制度的现状与反思{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192。
{23}刘方权.认真对待侦查讯问——基于实证的考察{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5)。
{24}左卫民.规避与替代——搜查运行机制的实证考察{J}.中国法学,2007,(3)。
{25}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07—510。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齐志龙律师
天津和平区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尹子娟律师
广东深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