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司机撞死摩托车司机 先报警但在取保侯审期间又逃跑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发布日期:2011-11-22 作者:李英俊律师
货车司机撞死摩托车司机 先报警又逃跑该如何量刑
人民法院报记者 安海涛 本报通讯员 陈军晖
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等候交警到场勘察,在取保候审阶段又逃离事发城市,肇事司机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呢?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对李某交通肇事案作出判决,认定李某上述情节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
2007年9月2日凌晨,李某驾驶重型货车在一转弯路口撞上一辆对向车道驶来的摩托车,导致摩托车司机许某严重受伤。事发后,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被害人许某送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转向未避让摩托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李某所在的单位先行向被害人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在提供担保人为其担保后,被取保候审。但之后李某却逃离了厦门,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和相应的赔偿工作造成了不利影响。
2010年12月,李某逃亡三年多后迫于压力向公安机关投案。之后,公诉机关以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庭上,辩护人认为,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调查处理,其行为不属交通肇事逃逸。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案件调查处理阶段,李某逃离厦门,影响了案件的调查处理和后续赔偿程序的进行,明显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可以成立。鉴于李某前后具有自首情节,李某所在单位已先行向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对该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得到一定的补偿,对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事逃逸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
本报记者 安海涛
■连线法官■
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有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对此记者采访了该案承办法官陈军晖。
陈军晖分析,辩护人认为,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调查处理,同时被害人也及时被送医院抢救,应认定李某在案发后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
辩护人的主张,是根据公安部制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提出的,该规定附则第一条对交通肇事逃逸所作的定义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李某在肇事后履行了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并接受现场调处、抢救伤员等主要义务。李某在随后的案件调处中的逃跑行为,应认为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畏罪潜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情节,而应作为酌情从重情节予以认定。
陈军晖向记者阐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犯罪的相关解释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包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无论是肇事后直接逃跑还是案件处理中途逃跑都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在本案中,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重大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在交通肇事后,虽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调查处理。但在事故的调处阶段却逃离厦门,对交通肇事的处理情况不闻不问,也从未与被害人家属、公安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和人员联系,表示要对被害人进行相应赔偿,直至2010年12月其罪行已被当地公安机关发觉后才向公安机关投案,逃跑期间三年多时间,其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和社会危害性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只要被告人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所引用的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部门内部程序性规章,其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内容有冲突时,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法院认定李某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
来源:人民法院报
李英俊律师:看样子民法和刑法上得分别适用不同的逃逸标准,不然保险公司会拒赔商业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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