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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

发布日期:2011-11-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自我国刑法明确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以来,单位犯罪呈不断上升的趋势,追究单位犯罪行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之一。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更没有明确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而要追究单位犯罪,首先就应当解决管辖问题。本文根据单位犯罪的特点,就单位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问题进行了探讨,明确了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分工。
[关键词] 单位犯罪案件 立案管辖 审判管辖

在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中,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只有解决了管辖问题,才能有效的追究单位犯罪案件中犯罪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才能有力地打击和惩罚单位犯罪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设专章对刑事案件的管辖作了规定,但其内容与单位犯罪案件无关,不能解决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而如今,单位犯罪案件呈不断上升的趋势,要及时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就必须有一套完整的符合追究单位犯罪要求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这套程序中,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则首当其冲。与自然人犯罪案件的管辖一样,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也包括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个方面。本文即拟就此展开论述,以求教于各位专家和学者。

  一、单位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

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或者部门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18条明确规定了有权立案机关的“管辖范围”,可是对于单位犯罪案件应由哪个机关来立案?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研究单位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问题,就是要解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单位犯罪案件中的权限划分问题,也就是哪些单位犯罪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哪些应由人民检察院立案,哪些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案件一般都是经济犯罪案件,因此应由人民检察院统一立案侦查。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如果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按照单位犯罪的类型和职能管辖的范围来确定管辖,则可能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律特征,超出该管辖机关的职责范围;第二,单位的犯罪行为与单位经营活动及其职务行为相互交织,而人民检察院作为行使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机关,侦查同经济犯罪尤其是职务行为和经营活动相联系的单位犯罪活动,正是人民检察院职责的所在;第三,公安机关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治安保卫机关,其主要任务是惩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单位犯罪一般发生在经济领域或者处于谋取不当而且巨额的经济利益,且都有固定场所,不会也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流窜作案,故而亦不会直接对社会治安产生突然的、暴发性的危害,其危害性呈现出一种期间潜伏性和隐蔽性。因此,公安机关不宜直接立案侦查单位犯罪案件,而由人民检察院统一立案。[①]也有学者认为,在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上,完全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共同履行立案侦查工作。[②]我们基本上赞成后一种观点。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将人民法院排除对单位犯罪的立案管辖之外是不恰当的。

我国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所设罪名极其繁多,从分则各章的规定来看,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皆有涉及单位犯罪的规定。尤其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规定单位犯罪最多的一章。这些规定表明,单位犯罪涉及面相当广泛。如果将单位犯罪案件全部归由检察机关立案,将会极大增加检察机关工作的压力,从而影响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其他法律监督工作的有效进行。同时,如果全部由检察机关立案,则意味着应全部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由于单位犯罪案件较之自然人犯罪案件普遍较为复杂,其侦查、取证要求更为专业化,而检察机关囿于自身有限的专门调查工作和侦察手段、方法,自然难以保证办案质量和社会效果。因此,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将单位犯罪案件全部交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必要性是解决某一问题和实施某一制度的前提,而如果将单位犯罪全部交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既无理论上的必要,也无实践上的必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规定也应该成为确定单位犯罪案件立案管辖的依据。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分则相应章节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案件范围。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单位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解决:

1、公安机关负责立案的单位犯罪案件。除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以外,其他单位犯罪案件都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具体包括:(1)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125条第一、二款和第128条规定的犯罪,即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2)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第140—148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151—153条规定的走私犯罪;第158—162条、第164条规定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第174—182条、第186—191条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第192、194、195、198条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第201条、第203—209条规定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第213—219条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第221—230条规定的扰乱市场秩序犯罪;(3)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281、288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第319条规定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第325—327条规定的妨害文物管理犯罪;第330、332、334、337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第338—345条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第347、350、355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第363—365条规定的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4)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370条规定的单位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375条规定的单位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第380条规定的单位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2、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的单位犯罪案件。除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直接立案的单位犯罪案件外,其他单位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具体包括:(1)贪污贿赂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第391条规定的单位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规定的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396条规定的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单位私分罚没财产罪;(2)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其他重大单位犯罪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依照这一规定,对单位犯罪案件不存在“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情况。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不恰当的,没有反映出打击单位犯罪的客观需要和现实需求,也没有能够反映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法律监督者的主导地位。因为这一规定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而完全将单位犯罪案件排除在外。其实,单位犯罪案件中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同样存在需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情况。因此,我们主张在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将该条款关于“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的规定修改为“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这样就可以使上述问题迎刃而解。因为“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可以包括刑事诉讼法第18条所列举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以外的其他所有案件。

在研究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单位犯罪案件的案件范围时,有一个问题不能回避,即两机关互涉案件的管辖问题。对此问题,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条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条都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反之,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在单位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如果遇到案件互涉情况,同样应当按照这些规定办理。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单位犯罪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案件是自诉案件。论及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单位犯罪案件,就必须首先解决单位能否成为自诉案件的犯罪主体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对于第一类自诉案件,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根据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毁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和侵占案。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案件范围,并没有涉及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尽管单位可能实施毁谤行为和侵占行为,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毁谤罪、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就不能将这类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加以受理。对于第二类自诉案件,我们认为,单位只能成为部分案件的犯罪主体。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二)规定,第二类自诉案件包括八类案件,即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因此,我们认为,单位只能成为其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和“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的犯罪主体。因为在上述八类犯罪中,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只能成为这两类案件的犯罪主体。对于第三类自诉案件,我们认为,单位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因为这类案件只限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刑法规定,单位不可能成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犯罪案件的主体。即使单位存在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也不能按犯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也就不能直接受理状告单位的第三类自诉案件。

二、单位犯罪案件的审判管辖

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是普通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范围上的分工。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刑事案件应由哪种、哪级、哪个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③]单位犯罪案件的审判管辖,也就是要解决单位犯罪案件应当由哪种、哪级和哪个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的问题。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来看,法律关于审判管辖的规定,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设计的,而没有考虑到单位犯罪案件的特点。因此,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管辖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这使得人民法院在管辖第一审单位犯罪案件问题上无所适从。可见,解决单位犯罪案件的审判管辖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判管辖涉及单位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但不涉及专门管辖问题。因为在我国能够审判刑事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只有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违反刑法分则第十章,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案件;[④]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如危害和破坏铁路交通和安全设施的犯罪案件,在火车上发生的犯罪案件,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案件等。[⑤]而单位犯罪的案件范围不存在可以由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因为单位并不能成为它们所管辖的案件中的犯罪主体。这就表明,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不可能管辖单位犯罪案件。也就是说,单位犯罪案件不会涉及专门管辖问题。因此,探讨单位犯罪案件的审判管辖问题,主要是探讨其级别管辖、地区管辖问题。

(一)单位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它解决的问题是哪些刑事案件由哪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⑥]单位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也就是要解决单位犯罪案件应当由哪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至第22条明确规定了级别管辖制度,确定了我国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四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范围,但这些规定都是针对自然人犯罪的,而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那么,对单位犯罪案件应当如何确定级别管辖?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单位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划分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来加以确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划分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在于:案件的涉及面、性质和影响;被告人罪行的轻重和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的轻重;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责和审判力量的强弱;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等。据此,对单位犯罪案件,其级别管辖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9条至第22条的规定来加以明确: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单位犯罪案件。笔者认为,除了依法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单位犯罪案件以外,其余绝大多数单位犯罪案件都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进行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单位犯罪案件。由于单位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因此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主要管辖下列两类单位犯罪案件:(1)单位犯罪案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事案件。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和两罚制的刑罚原则,在两罚制下,既惩罚单位,又惩罚单位内的自然人;在单罚制下,只处罚单位内的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⑦]因此,对单位犯罪案件,如果是单罚制,可以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确定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限。如果是两罚制,应当确立被告单位从属被告自然人的管辖的原则,即应当根据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受到的刑罚来确定管辖。也就是说,确定单位犯罪案件是否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依据被告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来确定,被告自然人应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整个案件就应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在两罚制的情况下,只是对单位判处罚金,而罚金的数额并不能成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法律也没有限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判处罚金的最高数额。(2)外国单位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外国人的单位犯罪案件。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同样可能存在外国单位实施的犯罪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外国人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外国单位,并非具有涉外因素的单位,如在我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或外方控股的企业等,因为这些企业依法都属于中国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犯罪主体,不属于外国单位,所以可以不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单位犯罪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因此,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单位犯罪案件,应当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单位犯罪案件。何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单位犯罪案件?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应当是指在全省乃至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单位犯罪案件,以及厅级乃至部级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单位犯罪案件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如果依据这一规定,那么,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单位犯罪案件也就应当是全国性的重大单位犯罪案件。但是,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不应当管辖也没有必要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当然也包括第一审单位犯罪案件。因为“无论是从刑事诉讼的理论来看,还是从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并借鉴西方各国立法例,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均不应受理一审刑事案件。”[⑧]因此,笔者主张取消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理由是:(1)从现实情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规定已经名存实亡,因为自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很少甚至没有行使过一审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与其让其名存实亡,还不如依法取消。(2)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其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被告人不能上诉,实际上是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而被告人的上诉权是一项最重要的诉讼权利,应当依法切实保护。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就可以避免这种严重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现象的发生。(3)高级人民法院有能力办理好全国性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将全国性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确定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完全能够保证办案质量,因为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其办案经验、业务能力和业务水平,并不逊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有些甚至可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4)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全国最高一级的人民法院,其工作任务繁重、涉及面广泛,没有太多的精力投入第一审案件的审判。如果取消其第一审案件的审判权,可以使其投入更多的精力去完成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各项工作。基于这样的认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不适宜也没有必要管辖第一审单位犯罪案件,因为在事实上,全国性的单位犯罪案件本来就极其少见。

需要明确的是,单位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原则上应当按照上述分工来加以划分。但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单位犯罪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单位犯罪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这是灵活性原则在单位犯罪案件级别管辖中的具体体现。

(二)单位犯罪案件的地区管辖

刑事诉讼中的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按照各自的辖区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它从横向的角度解决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对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在确定级别管辖之后,必须确定地区管辖,明确刑事案件由同一级别的哪个人民法院管辖。单位犯罪案件的地区管辖,就是要解决同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一审单位犯罪案件上的权限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则作了明确规定。其第6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这一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以被告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补充。所谓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它应该包括犯罪行为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和犯罪结果地等。在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案件都应当由单位犯罪的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如果案件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则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被告单位住所地,是指被告单位的注册登记地、经营地或者主要决策机构的办公地等。那么,何为“更为适宜”呢?所谓“更为适宜”,应该是指由被告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收集证据,更有利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法庭审判,更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预防犯罪等。也有人撰文认为,被告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情形是指:①犯罪行为地涉及面广或具体犯罪地难以确定的,如跨行业、跨地域的组织犯罪,涉及数个区域或有多个犯罪地的;②由被告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如有关账册、物证均在被告单位等;③由被告单位住所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刑事诉讼进行的,如便于传唤有关的证人,收集、调取有关书证、物证等;④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执行的,如便于执行罚金刑,便于追回赃款赃物等。[⑨]笔者认为,这是从微观的角度例举了“更为适宜”的具体情形,有利于人民法院具体进行操作,及时确定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但我们也必须明确,《解释》只是规定“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意味着即使具备“更为适宜”的情形,也不一定要由被告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可以仍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单位犯罪案件的地区管辖中,可能出现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条和《解释》第17条的规定来进行处理。依据规定,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第一审单位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单位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如果在地区管辖中发生管辖争议,而人民法院之间又不能协商达成协议的,则应当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以解决管辖争议,及时确定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

  参考文献:

[①]柯昌信著:《初论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人民司法》1995年第4期。

  [②]陈小毛著:《试论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政法学刊》1997年第3期。

[③] 龙宗智、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第238页。

[④]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第104页。

[⑤]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第104页。

[⑥]龙宗智、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第238页。

[⑦] 张中友著:《百种单位犯罪的界限处罚与预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4月第一版,第115页。

[⑧] 樊崇义等著:《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一版,第180页。

[⑨]贺平凡著:论单位犯罪的管辖及其强制措施的运用

 

作者:申君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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