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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子女抚养费应否以确定子女抚养权为前提?》

发布日期:2011-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2月,刘某与周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双方生育女儿刘晨(化名)。2011年2月两人发生争吵,女儿被刘某带到娘家抚养,自此分居生活。现在,刘某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周某,要求周某给付女儿原告直到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40800元。周某认为,刘晨才刚满一周岁,更需要母爱,故被告要求抚养原告,由刘某依法给付抚养费。

【分歧】

第一种意见:原告系被告的女儿,被告有抚养未成年女儿的义务,原告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必须先确定子女归谁抚养。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确定原告归谁抚养后再予审理。

第三种意见:被告应支付解除同居关系时至抚养权确定时这段期间的抚养费应予支持。至于未来的抚养费,要待抚养权确定后再予决定如何给付。

【管析】

一、关于子女抚养费纠纷的权利请求基础。子女抚养费纠纷大致可分为三类:一、婚内抚养费。二、离婚后抚养费。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案件中,原告与被告在日常生活上有矛盾而不履行抚养小孩的法定义务,被告已经侵犯了未成年子女受抚养的合法权利,如果被告有能力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却拒不支付,不管父母双方是否离婚或是脱离同居关系,抚养未成年子女都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权利请求基础是指当事人提出权利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些都是子女抚养费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提起离婚或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并不是子女要求监护人支付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分歧中的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均认为未来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必须先确定子女归谁抚养。笔者如果没有曲解的话,两种意见均是以通过诉讼离婚或是协议途径确定子女的抚养权后再来谈未来子女抚养费的。值得一提地是本案如果诉讼至法院的话,当中并不涉及到解除婚姻关系。如果本案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人民法院也有基于抚养现状而支持小孩未来抚养费的案例。如: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审结的这起全国首起婚内抚养费纠纷案。2003年8月20日,原告袁某某出生。父亲袁某与刘某因给孩子起名产生了矛盾。刘某一气之下,带着未满月的孩子到娘家居住。2004年2月6日,刘某向中原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袁某离婚,但是袁某不同意离婚,刘某只得撤回了离婚诉讼。刘某独自抚养孩子日渐困难,4月20日,刘某以孩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要求被告袁某每月向孩子支付抚养费。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是因感情问题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诉讼中,被告表示愿意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母亲带原告回家一起生活,但原告母亲认为已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因此双方婚内分居状况仍将继续存在。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某向自己8个月的孩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

二、有种观点认为:“同居期间的财产一般是共同所有的,在没有析产之前,无论谁出了抚养费都没有权利要求任何一方再另行支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的分居状态处持续状态。分居期间,原、被告收入虽为共同收入,但是双方财产事实上处于各自支配控制状态,没有办法使用对方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如双方分居,一方对另一方所取得的财产早已丧失了支配权和处理权,其财产也并未用于抚养子女等家庭支出,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已丧失了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就视为另一方履行了抚养义务。这实际上是将夫妻双方的抚养义务完全转嫁给了一方。本案中虽属同居关系,但道理是一样的。此时,如若不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不符合保护儿童权益的立法精神,也会成为某些不履行抚养义务当事人的口实。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可以适用第三种意见。本案只是个案,并不能从中得出子女抚养费绝对以确定子女抚养权为前提的结论。例外情况是:1、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均不提出离婚,小孩一直随一方生活,另一方对小孩不闻不问。一方起诉要求另一方支付小孩的未来抚养费。2、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不提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小孩一直随一方生活,另一方对小孩不闻不问。一方起诉要求另一方支付小孩的未来抚养费。两种情况法院完全基于对抚养状况(与文题中抚养权的确定含义不同)和小孩合法权利的保护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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