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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诉前和解与调解后的起诉

发布日期:2011-1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贵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年04期
【摘要】自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他人主持下进行了诉前调解或者自行和解之后,其中一方还能否起诉,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其已经丧失了起诉权或者胜诉权,这是片面的,应当针对自诉案件的和解内容予以全面考察,有时应当允许其起诉。
【关键词】自诉;和解;调解;起诉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目前,自诉制度是公诉制度的补充,而且,它与公诉制度一并构成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内容。之于公诉制度而言,自诉制度的研究是滞后的,从实践的角度而言,目前的自诉制度自身已经不能完善地指导诉讼实务,同时,也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的新问题,为完善自诉制度理论,解决自诉案件实践中的问题,本文对当事人双方诉前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的起诉进行探讨。

  一、问题

  对于典型的自诉案件而言,由于其损害的社会关系相对较次要,或者其具有较强的传统文化色彩,因而,国家对其采取相对宽容的管理态度,同时,也正是立足于前述基础,无论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群众性自治组织,还是个人,都希望当事人双方能够在诉前自行和解或者是主动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进行调解,有时,这种调解甚至是建立在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基础之上。一般而言,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之后,都不会反悔,并按照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执行,争议也就被解决了。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有的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也即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一方)会认为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没有较合理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甚至是对自己的权利有重大损害,此时,他就会重新提起诉讼,从而出现了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之后能否再提起诉讼的问题。

  在诉讼理论与实务的范畴内,它存在以下问题:

  (一)调解与和解协议的效力

  对于管理机关而言,他们活动的核心即是通过处理争议内容来息讼解纷,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也就实现了其目的。如果说允许当事人双方的任何一方起诉,那么,管理机关与组织的调解行为也就失去了价值,此时,就丧失了其调解的必要性。由此,可能导致管理机关与组织不再愿意从事调解活动,相应地,当事人双方意图不通过诉讼解决纷争的目的就得不到实现,诉讼的数量也会呈上升趋势。

  (二)当事人的利益能否保护

  一般而言,对于侵害行为的发生有过错的一方,往往希望以和解或者调解的方式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问题,经过双方的协商,当事人的利益取向一致,从而达成协议,此时,他们的利益也就被确定下来。对此,其中一方当事人(尤其是有过错的一方)特别希望协议内容被保护,如果它不被保护,则失去了促使其进行和解的动力。另一方面,在一般情况下,权利被侵害的一方也愿意进行和解或者调解,从而迅速地解决争议,并且满足其意图通过诉讼实现的目的,因而,对于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他也有积极追求的一面,在一般情况下,他自然不会重新提起诉讼;但是,当其权利的保护与协议达成之后的现实情况出现较大差距时,如果不允许其提起诉讼,则,他的权利就在实质意义上受到了损害,此时,就出现了被害人与行为人权利保护的冲突。

  有鉴于此,无论是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协调出发,在达成了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基础之上,都应当解决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有无再行起诉权利的问题。

  二、分歧

  对于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在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之后能否再行起诉的问题,在现阶段的司法实务中,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第一种处理方式即是认为双方当事人都丧失了起诉权,对于自诉人一方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如果其不愿意撤回起诉,则,应当驳回起诉。其主要理由为:1、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自诉人已经放弃了自诉权时,对其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2、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是双方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就处理问题达成的协议,因而,它是当事人双方妥协的结果,是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影响的重新认识,为此,应当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结果予以确认。3、对于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固然是自由的,但是,这种自由应当是受限制的,意思的表示应当在一定规则制约下进行,而不是当事人意思的随意流露,因而,在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节协议、和解协议之后,即应当予以制约,避免其随意变更。4、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签定之后,如果允许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反悔,从而再行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对调解与和解活动的否定,从而使调解与和解活动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而且,还可能因此而使当事人(尤其是行为人一方)不愿意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从而使通过诉讼外的方式解决纠纷的企图与非诉讼解决纷争成为不能。5、可能使那些恶意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的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利用这种和解与调解方式,先期获得一部分利益,然后,再用诉讼的方式去获取更大的利益。显然,无论是从诉讼的角度出发,还是从非诉讼的角度出发,从事任何与第二方相关的行为,诚实、信用原则都是其行为的基本准则,如果允许其在和解或者调解之后再提起诉讼,无疑是从本质上来否定诚实、信用原则,显然是弊大于利的。

  第二种处理方式(注:本处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少见的情况。)即是,认为自诉人(被害人)一方并未丧失自诉权,他有权重新提起自诉,因此,对于自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主要理由是:1、法院审理前的调解与和解活动,都不是法律赋予管理权的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的,它往往是由一定无管理权限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斡旋,从而由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同时,从协议内容自身来看,它本身不具备较强的约束力,因为,它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性质。2、从自诉案件调解与和解的实际状况来看,在有的情况下,它是由调解单位(或者个人)采用了一些不太正当的方式(含欺骗、引诱等内容)来完成的,易言之,这时当事人双方(可能性最大的是其中一方)的意思表示并不完全真实,因而,这种意思表示是不应当被确认与保护的(注:对这一问题的描述,必须从实证的角度来进行理解。因为,从自诉案件的发生过程来看,在绝大多数一情况下,都是发生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生活区域内,因而,当事人双方是相互熟悉的;同时,他们之间之所以发生属于自诉案件的犯罪行为,实际上,这是生活中不断发生的民事纠纷激化的结果;从生活环境来看,当事人双方在当地有广泛的联系;从而出现本文所描述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如果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提出异议,事后提起自诉的,应当允许。3、从调解与和解的实际状态来看,往往是被害一方(当然,这只是多数情况下出现的内容)的权利在较长时期内得不到保护,有时,他甚至得不到必须在短时间内支付的紧急费用(如医疗费用、生活费用等),在急于开支这一部分费用的情况下,为了获取这一部分救助的必要费用,他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权利(甚至是在急需由社会管理机构给予其一个公正、合理的结论的情况下);而行为人一方却以其在资金方面所具有的优势作为迫使自诉人一方放弃自诉的条件,在这种状态下,双方达成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在这一点上,对于被害人一方而言,这一协议是不公平的,如果不允许其继续提起自诉,则,无论是从程序意义而言,还是从实际意义而言,都是不公平的,这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4、协议的达成,表达了当事人双方当时对案件事实状态的一种认识,但是,这种认识很可能是不全面的,甚至是错误的,因而,在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当事人中的一方(尤其是被害人一方)如果发现了协议的内容不能与其损失相适应,此时,其权利也不未得到完善的保护,因而,应当赋予其权利救济的机会。5、在调解或者是和解协议签署之后,自诉人又提起自诉,这貌似不公平,但是,剥离了协议的前因,在自诉人一方提起自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被告人(行为人)一方享有一切对自诉人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因而,从后一个过程来看,双方是平等的,根本就不存在损害行为人一方权利的问题。因而,自诉人一方并不因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达成而丧失自诉权。

  三、实质

  综观调解与和解协议签署后自诉人是否享有自诉权的肯定说与否定说,实质上,是两个层面的问题。

  (一)自诉案件起诉适用的法律依据

  从抽象意义而言,应当明确自诉制度的实质是什么,它是以贯彻国家的管理精神为主,还是以贯彻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为主,如果是前者,则,无论当事人之间达成何种协议,只要没有国家司法机关的确认,它都应当是无效的。易言之,自诉人也就当然存在自诉权,如果国家采用放任的管理态度,则,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则应当确认协议的约束力,在协议达成之后,如果被害人一方明确在协议表示放弃自诉权的,则应当视为自诉人已经原则上放弃了自诉权,但是,如果有例外情况的,则应由其继续行使自诉权。由此可见,确定自诉制度的精神实质,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无疑,就刑事诉讼法的宏观管理思想而言,是以国家管理职能的实施作为主要内容的,这一点,可以从刑事的诉讼第二条的规定(注: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从其罗列的顺序来看,无论是对犯罪的惩罚,还是对无罪人的保护,都体现了国家的职权主义思想。)可见;同时,这一规定也明确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以国家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因而,原则上,任何诉讼都应当以国家职权的参与处理作为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的首要内容。同时,在微观的层面上,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自诉案件中,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与撤回自诉,可见,对于自诉案件而言,国家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允许当事人之间就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此时,需要考察的是,究竟应当以哪一个管理准则作为处理自诉案件的精神实质。

  笔者认为,从刑事诉讼的范畴来进行考察,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般管理思想,在一般意义上,从事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以这一刑事诉讼目的为指针。而自诉案件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补充性内容,是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种特殊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未在立法上明确应对它采取的管理态度,但是,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与其他普通刑事诉讼案件相比较,我国对自诉案件采用的一种国家放任主义的管理模式,易言之,对当事人之间的纯诉讼方面的事务,国家一般不主动参与,而是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自己的决定。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8条:“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国家是采取一种尊重的态度,而且,以“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来表达对于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的认可,以及国家的不干预。由此可见,对于自诉案件,国家采取了异于公诉案件的管理思想。对此,应当本着特殊诉讼的管理思想优先于一般诉讼的管理思想适用的原则来进行考虑。因此,就自诉案件的管理思想而言,应当是以国家放任主义为先导,这一管理思想是考虑调解(或者和解)之后达成协议,自诉人是否有权提起刑事自诉的核心与基本准则。

  从具体的法律适用而言,本着遵循自诉案件应当适用其专有法律规范的原则,对于达成协议之后的自诉案件能否再行提起自诉,应当从自诉案件的规定中寻求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适用,但是,从现行法律规范中有关自诉的规定来看,又找不到具体的法律规范予以适用。因而,达成调解与和解协议之后被害人能否再行起诉的法律适用,只能依据抽象的法律适用原则来考察,而不能直接适用相关的法律规范。

  (二)是否应在具体层面设置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后提起自诉的例外

  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首先确定已经达成的调解(和解)协议自身的性质,因为,它是我们认识协议内容与处理案件的前提。如果这种协议是刚性的,则自诉人对自诉权的放弃是不可逆转的;反之,如果这种协议是柔性的,是各种条件的相互连接,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变化,都可能导致其他条件发生改变的,则,应当设置在协议达成之后提起自诉的例外程序。

  从第三人进行调解或者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的实际情况来看,就行为实施人一方而言,他所要达到的核心目的,即是换取被害人一方对自诉权利的放弃,从而避免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因而,他所作的所有让步(包括物质方面的与精神方面的),都只是为了达到此目的;从自诉人一方而言,因权利被侵害,他获得了法律规范赋予的请求公权利救助权,是其请求公权利对其权利进行保护的核心,它含有请求公权利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内容,如果其不提出请求,则国家机关不对之予以保护。而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过程,则是被害人权利获得补偿,而放弃请求公权利予以保护的过程,可见,协议中由行为人一方履行的义务,就是被害人一方放弃自诉的条件。而自诉人放弃自诉的条件,是立足于其对自身权利被侵害的现实状态及预期状态的认识,这是自诉人认识与放弃自己自诉权的基础,如果这种基础发生了变化,这时,自诉人以前放弃自诉权的条件是对其自身状态的重大误解,此时,应对其进行权利救济予以肯定。

  另一方面,从协议内容来看,自诉人意思表示应当具备真实性,这是自诉人放弃自诉权的必要条件。如果自诉人明显处于不利的状态下,自己不得不放弃自诉权,即使其意图获得的补偿条件没有得到满足,为了得以在当地平安生活,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权利的;或者是公民因不能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为了缓解这一紧张局势,而急需获得对方支付的费用的;此时,为了解决这一紧张局势内容,在自己意图满足的条件根本就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他可能就会放弃自己的自诉权。显然,对于自诉人而言,其放弃自己自诉汉的行为是属于“危急”状态下的意思表示,因而,也是应当允许其进行权利救济的,如果拒绝给予其权利救济的机会,不利于对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的追求。

  再则,第三人进行调解,或者当事人之间进行自行和解,是立足于他们自身对案件事实发生及其协议当时各方面状态的认识。但是,从被害人权利被侵害的实际状态来看,如果其身体权受到损害,有时,随着时间的推移,其身体状态会发生显著的恶化,从而使受损害的后果事实更趋严重,此时,情势已经发生变迁,当然也应当给予自诉人一方权利救济的机会。

  可见,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如果将之作为处理自诉人是否丧失自诉权的唯一依据,显然,是有缺陷的,因而,应当保留例外的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以列举的方式设定适用例外原则的情形。

  四、处理

  对于被害人一方与行为人一方在诉讼之前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之后,被害人一方能否提起自诉,不能以简单而绝对的方式进行处理,而应当从理论与实际两个方面的角度入手:

  (一)理论层面

  如前所述,从理论的层面而言,对于诉前已达成协议的自诉案件,对于被害人一方是否能起诉,应当从“意思自治”原则及“情势变更”原则的角度进行考察,从而确立更合理的处理方式,同时,应当从立法的角度出发,将这一内容确立在自诉制度之中,为此,应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二节——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中增加一条,其内容可以表述为:被害人一方与行为人一方在提起诉讼之前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被害人一方明确表示放弃自诉起诉权的,被害人一方不能再提起自诉;对被害一方提起的自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诉人仍然有权起诉:

  1、协议未得到履行的;

  2、被害人一方的权利被侵害的后果进一步扩大,超出协议约定的基础状态,从而导致协议依据的基础发生显著变更的;

  3、行为人一方拖欠医疗费用、生活费用等必须支付的基本费用,妨碍被害人一方生存、救济,而迫使自诉人放弃自诉权的;

  4、行为人一方利用其社会影响,妨碍被害人一方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使启诉人一方放弃自己起诉权的。

  从而在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使被害人、行为人双方的权利都得到适宜的保护。

  (二)实际层面

  法律规范的修订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法律规范修改之前,必须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从而体现法律精神。为此,在实践过程中,应当对诉前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后,被害人一方的起诉按以下方式处理:

  1、原则上,对于自诉人一方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之后,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诉人一方有权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判。

  (1)协议未得到履行的。

  (2)与协议时的情况相比,被害人一方被侵害的权利内容已经出现了显著变化,从而使协议立足的基础发生了根本性改变的。

  (3)被害人一方急需支付医疗费用、生活费用,而行为人一方故意拖欠该费用,致使被害人一方不得不为获取该费用而放弃自诉案件起诉权的。

  (4)行为人一方利用自己的社会影响,妨碍被害人一方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使自诉人一方放弃起诉权的。

  3、对于被害人一方在协议之后又提起自诉的,应当由自诉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放弃自诉的起诉权,属于第二条所列情形的之一,否则,人民法院按照第一条的规定处理。

  依前述三条处理原则,达到全面而合法保护自诉人、行为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对于被害人一方与行为人一方所达成的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必须透过其形式内容,深入其实质,才能发现其是否公平,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切不可仅从形式上考察,而忽视了实质意义上的公正。




【作者简介】
彭剑鸣(1967-),男,贵州铜仁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律二系副教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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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
[4]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5]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M].法律出版社,1999。
[6]梁玉霞.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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