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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程序之模式化检视

发布日期:2011-1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摘要】我国现行的减刑程序建立在实体优先的基础之上,是一种通过行政决策方式解决减刑问题的模式。无论是制度设计本身,还是程序运作环节都存在很多问题。对此,有人主张进行诉讼化改造,仿效诉讼程序提升减刑程序的正当性。尽管这在理论上无可挑剔,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面临一系列的制度障碍。许多地方实务部门则自发改革,在减刑程序中推行“公示听证”制度以增强程序运作的公正性。减刑程序三种模式的并存,反映了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显示出司法实务部门自发推行的改革的旺盛生命力,值得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予以关切和回应。
【关键词】减刑程序;行政决策;诉讼化;公示听证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引言

  在刑事诉讼的研究视野中,减刑程序[1]是一个略显边缘化的研究课题,不仅很少受到主流刑事诉讼理论的关注,而且已有的研究也显得零散而不成体系,所取得的理论突破和创新也有些微不足道。[2]尽管如此,在现行减刑程序备受非议的情况下,法学界提出了较为超前的改革方案,而实务界则从现实主义的角度出发,自生自发地进行了一系列改革。

  如果对现行减刑程序稍作认真考察的话,不难发现这一制度已经深深地陷入困境之中。由于现行法律设计了一种法院、监狱在减刑权力配置上分工合作、相互制约的模式,减刑程序的展开仅在法院和监狱之间进行,甚至连负担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也退居次要,这使得减也被排斥在减刑程序之外,难以获得减刑程序运作的相关信息。同时,由于法院在裁定是否减刑时不开庭而完全依赖监狱所报送的书面材料做出决定,使得减刑程序运作的结果在正当性上面临较多的质疑。而实践中,正是这个环节出现了问题。有些服刑人员勾结监狱管理人员虚报、假报减刑材料,利用法院对减刑材料审查能力的缺陷骗取减刑,更严重的甚至出现法院和监狱的部分工作人员共同造假,利用减刑谋取私利的现象。[3]

  面对问题重重的减刑程序,一些学者和司法人员提出了一种激进的改革思路。按照这种思路,“现行减刑程序的一个重要特色就在于程序构造的行政化”,“在这一程序设计中,是否减刑完全由国家权力机关单方面决定,被减刑人只是被处分的对象,自身无从影响国家权力机关决定的做出,整个程序流程具有单向性,与行政程序类似。”[4]可以说,现行的减刑程序实质上是重视国家权力而轻视公民权利,导致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利益被淹没在国家权力运作的浪潮之中。而破解减刑程序所面临困境的出路,就在于构建一个正当化的减刑程序,通过“设计一整套尽可能科学的减刑(假释)的启动与审理的操作规程,实现准确平等的减刑(假释)裁决”。[5]因此,“减刑程序作为一种司法程序,理应符合司法程序的一般原则”,故在程序运作上,“减刑应由服刑人提出申请,执行机关审查后,收集有关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院“认为符合减刑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6]然后由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很显然,这种程序设置基本上按照审判程序的要求而进行,体现出浓重的诉讼化色彩。

  对于这种略显激进的改革方案,目前立法机关的态度并不明朗,也未见到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通过制度试验予以回应。为了解决减刑程序所面临的困境,司法实务界采取的是一种面对问题、提出有效解决方案的务实态度,很多地方实务部门尝试着进行了一定的改革。为了改变减刑程序的封闭性,有的地方推广了“减刑公示”制度,主动公示初步确定的减刑人员名单;[7]为了解决法院书面审理所带来的问题,有的地方采取了“减刑听证”制度,通过听证会决定是否减刑。[8]这种在减刑程序中“先公示后听证”的操作方式不仅得到了一些学者的肯定,[9]也得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认同。[10]

  可以看出,在减刑程序问题上,目前已基本形成三种模式并存的局面:一是传统的行政决策模式,即对是否减刑问题,由法院根据监狱报送的减刑材料通过书面审理的方式裁定。这种模式名义上采取司法审查的方式进行,但从运作来看实际上属于典型的行政决策;二是部分学者所主张的诉讼化模式,认为应当按照诉讼程序的要求来改造减刑程序,提高减刑程序的正当化程度,为此应赋予服刑人程序启动权,允许服刑人主动提出减刑请求并启动法院的审理程序,然后以诉讼形态决定对服刑人是否减刑的问题;三是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公示听证模式,即在维持原有减刑权力配置格局的情况下,由相应机关先期公示拟报请减刑的服刑人员名单及理由并设置异议期,然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就相关问题进行听证以决定是否减刑。

  上述三种模式孰优孰劣的问题并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而在于从观察者和解释者的角度对上述三种模式所蕴含的基本理念和制度安排进行客观的分析,并就其中一些问题加以评论。因此,本文将仅对三种不同的减刑程序模式进行分析和讨论,目的在于揭示问题,期望发现制度、实践和改革方案背后的理论线索。

  二、行政决策模式

  在现行体制下,对服刑人的减刑大体上遵循以下程序:在减刑提起程序中,监狱等有关机关对罪犯的服刑表现进行集体评议并经审查后提请监狱减刑假释委员会评审并由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向法院提请减刑并报送有关材料;在减刑决定程序中,法院组成合议庭对监狱报送的减刑材料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定。对法院的裁定,检察机关可以行使监督权。在这个过程中,法院的减刑决定程序处于核心。法院虽然组成合议庭,但核心工作是对监狱报送的减刑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而非按照司法的要求,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证据调查活动并作出裁判。在这个过程中,合议庭所进行的各项活动除最终的裁定必须公开之外,诸如合议庭如何审查材料、根据何种材料作出决定等问题都属于不为外人所知的秘密,体现着明显的行政化意味。[11]从法院司法权的内部运行机制来看,由于存在着司法行政管理职能与司法裁判职能的混淆,最高司法机关所推行的案件承办人制度、法官等级制度以及习惯上的院长及庭长审批制度、审委会讨论案件制度等,均在不同程序上促使或强化法院的各级领导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同时,也在行使司法裁判权,而且行使的方式并不是参与合议庭审理,而是程度不同地按照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司法决策,并可以改变甚至推翻合议庭的裁决意见。[12]因此,对于是否减刑以及如何减刑等问题,表面上看来仍处于司法权运作的范围内,但实际上已被法院内部的行政决策模式所自觉或不自觉地吞并。而从外部情况来看,对于减刑程序的开展,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服刑人和被害人等不仅无法就程序事项享有任何权利,而且不能参与到减刑程序中去,只能被动接受结果。服刑人甚至反被限定为被处分的对象,成为国家权力顺利行使的垫脚石。现有的减刑程序无论是法院内部裁判权的运作还是在外部所展现的程序样态,都与行政决定的生成程序高度契合。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法院处理案件以司法的名义展开,但裁判结果的作出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决策。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本文把我国现行的减刑程序归结为行政决策模式。

  (一)行政决策模式的理论基础

  从立法规定来看,现行减刑程序在设计上简化了减刑权的运行环节,并扼杀了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的可能性,目标是构建一个以法院审判权为核心的减刑案件的提请、审理和监督的权力合作和制约体系。在这个体系内,立法注重的是保障国家权力的顺利运行并实现预期目标,至于利害关系人能否参与减刑程序并发挥作用并非考虑的重点,或者说被有意忽略了。只要公权力之间按照权力分工的要求,通过合作达成事先确定的目标,减刑程序即告终结,至于程序本身是否具备正当性、程序的运作是否体现正义的要求则在所不问。由此可以看出,在立法者的思维模式下,减刑程序的价值仅在于为公权力提供适宜的运作空间以顺利实现对服刑人减刑的目标。很显然,这种行政决策模式依然秉承着我国传统的实体优先论或唯结果论的法律思想,认为程序本身的意义仅在于保证实体结果的实现。

  按照刑法理论的解读,刑罚首先应具有报应性,“刑罚的执行过程首先体现了对犯罪人的惩罚”[13];其次,刑罚必须具有功利性,通过执行刑罚减小或消除服刑人的人身危险性。在立法者看来,服刑人有悔罪或立功表现,即证明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有所降低,没有必要再执行原判刑罚,因而应适当减轻刑罚。因此,减刑一方面应体现报应的要求,对不同社会危害的行为、不同主观恶性的人采取不同的减刑标准、减刑幅度、减刑间隔时间;另一方面,减刑应根据犯罪人不同的悔罪和立功表现做出决定。因此,“减刑的根据在于报应和功利的统一,在报应的基础上和限度内根据犯罪人的悔罪表现和立功表现而予以不同程度的减刑,使其提前出狱也不会危害社会,体现刑罚预防的功能。”[14]而有的学者则更简要地把减刑的价值归之为避免刑罚过剩、维护监管秩序的稳定、促进罪犯改过自新和节约国家行刑资源等四个方面。[15]既然减刑在实体上具有如此重要的价值,那么保证减刑制度能够得以顺利实施便成为一件极具理论和实际意义的事情,因此,设计一套能够快速处理减刑案件的程序自然便是立法重心所在。

  按照有些学者的分析,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属于吸纳了一些当事人主义做法的强职权主义模式,尽管强职权主义的因素得以弱化,但“并没有完全剔除强职权主义内容”,“相当多的强职权因素(包括法内的和‘法外’的)都得以保留”,“而且由于种种原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按照立法本意运行,权力因素进一步膨胀”,因此“这种诉讼模式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即它是在一种非法治环境下运行的模式,法律条文的粗疏本身就为权力的行使留下了较大的空间。”[16]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减刑程序,一方面公权力的地位和作用被维持甚至被加强,另一方面,程序本身被最大程度地压缩以达到为公权力的运行提供便利来快速处理减刑案件的目的。可以说,现行减刑程序正好暗合了立法者因对减刑的价值定位所衍生出的程序需求。在这种需求的指引下,减刑权仅在国家机关之间单向流动,利害关系人无法参与到减刑程序中去,程序参与主体被压缩到最低限度;同时,合议庭不开庭而仅根据监狱报送的书面材料来决定是否减刑。这两层因素的叠加,使得减刑程序被简化到最简单的地步,程序运作的中间环节大为消减,处理减刑案件的效率得到显著提升。而通过一套简而又简的程序快速及时作出减刑决定,显然有利于国家借助一个个活生生的案例表明法律鼓励服刑人积极改造的姿态,彰显国家法律的公正性。但不得不指出的是,由于立法过分关注减刑及时实现结果上的正当性而将原本应以司法形态展开的减刑程序扭曲为行政决策程序,导致了减刑程序在正当性上呈现诸多缺漏,使得该模式面临重重质疑。

  (二)行政决策模式面临的危机

  按照立法者的原意,当服刑人符合减刑条件后,监狱和法院等国家机关迅速行动,通过简单的程序操作快速决定减刑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增强法律的权威。但是,这种简单的行政决策模式不仅面临着理论上的困境,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

  第一,权力配置的单向性致使利害关系人缺乏程序权利。在减刑权力的分配格局上,监狱享有减刑申请权,法院享有减刑决定权,检察院则享有监督权。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不论是服刑人还是被害人在减刑程序中都不享有任何权利。服刑人认为自己符合减刑条件只能向监狱提出申请,自己并不享有直接向法院申请减刑的权利,这就使得决定对服刑人是否减刑的权力完全操纵在监狱等国家机关手中;而被害人如果对减刑结果有异议,在现行制度框架内唯一的选择只能是向检察院反映情况,要求监督。但事实是,检察院对法院减刑的监督往往也无法顺利实现。后文对此将详加分析,此不赘述。可以看出,这种权力配置模式封闭了利害关系人就有关减刑程序事项行使权利的任何可能空间,更进一步说,这种模式以公权力为中心,以公权力运作的客观效果吞噬了权利主体通过行使权利为自己争取利益的渠道,也扼杀了通过权利防范公权力滥用的可能。减刑程序演化成国家机关之间通力合作解决问题的单方过程,程序本身所内含的制约权力的意蕴荡然无存。必然的结果便是,公权力享有近乎恣意的自由裁量权。一旦有合适的土壤,这种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寻求寻租的机会,从而产生腐败。实践中许多案件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第二,程序参与度极低。“在一种微弱的意义上,任何司法程序皆系一种达成共识的装置,因为可以获得一个意图赋予约束力的结果。”[17]而要当事人达成共识,一个前提即是当事人参与到形成共识的程序中去,否则结果的约束力必然会被弱化甚至减灭。在这个问题上,行政决策模式并未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参与空间,甚至将他们排除在程序参与主体的范围之外。在行政决策模式下,被害人、服刑人等利害关系人不仅对减刑程序的启动、减刑决定的作出等均不享有任何权利,而且不能参与减刑程序运作的任何活动。尽管减刑程序的运作同其利益紧密相关,其也只能望而兴叹。而实际上,“无论是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的国家和社会,还是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利益都不应具有排他的正当性。即便是国家和社会整体的利益,也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经过充分的法律衡量和评判,并在充分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个人利益之后,才能具有正当性。只有这样,刑事程序才能在国家和个人利益之间维持其最基本的平衡。否则,刑事诉讼就会变成弱肉强食的追究活动,成为强者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镇压、打击弱小的少数人的强权行使活动,而不具有公正性可言。”[18]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现代法治社会才要求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决定都必须经由公正的程序作出,如果没有公正的程序来保证,任何看似公正的结果可能都是不公正的,而程序的参与性芷是衡量程序是否公正的一个关键因素。但是纵观整个行政决策模式,法律不仅没有预设服刑人等参与讨论减刑、发表意见的制度,而且从实践情况来看,“无论减刑公允与否,罪犯如果提出质疑都有‘对抗改造’之嫌,罪犯不敢也不能发表真实的意见。”[19]也就是说,无论是从立法的应然状态,还是从司法的实然状态,服刑人都无法参与减刑程序。而“按照诉讼利益相关原则,凡是诉讼利益可能受到司法裁判影响的利益相关方,都应该享有均等的机会平等地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充分地表达各自的主张和观点。”[20]作为与减刑结果有着密切利害关系的服刑人和被害人等不仅无权启动程序,参与形成最后结果,甚至连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空间都被限制。这显然是同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驰的。正是由于参与性的缺乏,利害关系人无法在参与的过程中进行监督,使得减刑程序更多的时候以暗箱操作的姿态出现,导致实践中产生了“减刑的不改造”、“改造的不减刑”的情况,从根本上弱化了减刑制度存在的基础。,也引起了理论界的口诛笔伐。[21]

  第三,书面审查方式导致审理程序的虚置化。尽管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决定是否减刑,但是并未规定具体的审理方式。实践中,合议庭通常只进行书面审理,即只对监狱报送的减刑材料进行审查,既不讯问服刑人、询问被害人,也不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更不会就服刑人的表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进一步分析,由于法院对减刑案件一般不开庭,仅根据监狱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做出裁定,而监狱在材料报送上则具有极大的裁量权,因此,这种审理方式决定了法院对减刑案件仅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决定减刑的实际上是负责材料申报的监狱,监狱如何书写材料以及报送何种材料已经预先决定了审理的结果。换言之,在法院对减刑案件进行审理之前,案件的结果已被确定,法院在秘密进行审理程序的同时使得审理程序被“虚置”。从程序上来看,合议庭裁定减刑的过程以完全秘密的形态呈现,既不向社会公开,也不听取检察机关、被害人以及服刑人的意见,几乎不受任何监督。诸如依据哪些事实裁定减刑、据以裁定准许减刑的事实是否真实、如何审查减刑材料等问题,检察机关和当事人都无从知晓。这种秘密审查方式的运行在便利法院迅速做出减刑决定的同时,也为腐败滋生埋下了伏笔。从实体上来看,这种方式不利于法院正确判断服刑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法院要正确判断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前提是能够对监狱报送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正确判断。要做到这一点,法院需要接纳各方面的信息,通过充分的信息交流与对比,真实性才能得到检验。如果不听取其他有关机关和当事人的意见,不进行调查核实,仅仅通过对监狱报送的文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的话,由于无法进行实质性审查,法院往往会沦为监狱在减刑问题上的“橡皮图章”。实践中,法院对监狱提请减刑的申请很少驳回,甚至对执行人员捏造事实申请减刑的案件都予以核准,一个重要原因即在于此。

  第四,检察机关监督的缺位。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作出减刑裁定后,应当通知相应检察机关。如果检察院认为法院裁定减刑不当,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但是实践证明,这种事后监督机制的效果也是极其有限的。由于减刑裁定一经送达即生效,这样对于那些一减刑就刑满或即将刑满的罪犯来说,裁定书送达后或被立即释放,或被稍后释放,即使检察机关发现裁定有误而提起纠正意见,也难以收监执行。而更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由于缺乏获悉服刑人表现的信息渠道,往往无法准确判断服刑人是否符合减刑的条件,而且对于法院的书面审理程序,检察机关也无法介入,对于法院是否严格按照程序裁定减刑也不得而知。因此,在通常情况下,立法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来实现准确、及时进行减刑的目的也无从谈起。

  (三)对行政决策模式的反思

  按照学者的分析,在中国刑事司法传统下,法官承担着探知事实真相的重任,“而法官探知事实真相的活动往往被设计成一种非正式的调查活动”,最终的“事实裁判结论要经受一系列几乎繁琐的行政审查,包括庭长、院长的审批,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以及上级法院的批复指示。”[22]在这种传统的支配下,合议庭探知减刑事实的活动被设计成比非正式的调查活动更简化的书面审理活动,而合议庭所确认的减刑事实对于最终结果的作出也不具有决定意义。在法院司法裁判的行政审批机制长盛不衰的现状下,一方面合议庭获取事实信息的渠道极其有限,另一方面案件实质裁决主体又依赖于合议庭的汇报作出决定,因此对于减刑程序的运作来说,唯一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合议庭成员的上级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即通过内部报批程序而为司法行政管理权所确认的事实及决定。而与此同时,立法者又秉承良好的愿望设立了一套简单的减刑程序,意在通过最简化的程序运作,在国家公权力严格依照法律紧密合作的基础上实现对服刑人及时准确的减刑,以达到减刑制度设计的最初目的。在这种行政审批的裁判机制的影响下,原本非常简单的减刑程序呈现出明显的行政化色彩:程序运作由公权力一手操办,排斥外部因素对结果形成所可能产生的影响;对于涉及公民权利的重大事项仅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不允许利害关系人参与,也不公开程序的运作过程。这不仅难以保证最终决定的实体正确性,而且还限制了公民的程序权利,使得行政决策式的减刑程序面临着一系列非难。应当说,如果权力主体能够恪守立法本意,监狱根据服刑人的表现如实报送减刑材料,法院严格审查后做出裁定,那么即使程序设计先天不足也可能达到预期目标。但是必须意识到,这种假设一旦成立,会对权力主体将提出极高的素质要求,不仅要明确知晓立法背后的思想和理念,而且还要对使用权力所带来的诱惑保持极大的克制。可以说,这种要求已经超越了法律所能规范的界限。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减刑程序中法院所运用的减刑权力,不仅无有效的制约制度加以约束,而且滥用权力基本不必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封闭而透明度极差的运行程序又为公权力的行使提供了方便的制度空间。这就使得减刑程序本身未能发挥通过程序制约权力行使的作用,反而为权力的恣行提供了合法的操作平台,从根本上冲击了程序公正的要求。正是在现实中行政决策模式所导致的一系列问题的刺激下,部分学者在对现有程序加以研究后,提出了将减刑程序诉讼化的主张。

  三、减刑程序的诉讼化模式

  鉴于传统的行政决策模式在实践运用中面临诸多问题,一些学者提出了减刑程序诉讼化的改革思路,主张对现有的减刑程序按照诉讼程序的要求进行改造。按照这一思路,现有的减刑程序既缺乏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又在程序运行中缺乏公开性,完全由法院垄断容易导致暗箱操作、权钱交易,因此,改造减刑程序就应当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通过提升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打破减刑程序的封闭性,改变公权力决定一切的不合理局面;另一方面,改革减刑裁定的产生方式,以“两造对立、裁判居中”的诉讼格局取代现行的法院单方书面审理的方式。[23]

  这种改革方案尽管看起来比较完善,但迄今为止,并未得到立法部门的回应,也未见任何实务部门按照这种思路进行制度试验。尽管如此,这一思路作为一种改革中国减刑程序的理想方案,却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客观地说,这一改革思路既具有完整的价值目标体系,也有着非常具体的制度安排。有鉴于此,将这种按照诉讼程序的要求设置的减刑程序视为一种新的减刑程序模式,也就是减刑程序的诉讼化模式。在以下的讨论中,将对这一模式的理念基础、制度安排等方面作出反思性的评析。

  (一)减刑程序诉讼化的理由

  传统的行政决策模式将关注点完全放置于公权力的运作效果,视程序为达成实体结果的工具,对程序本身所应当具有公正价值等视而不见,减刑程序完全为方便公权力的行使而设计和运行。这种程序实质是“公权力决定一切”、“实体优先”等藐视私权利、程序独立价值的理念的反应,同现代社会所倡导的尊重私权利,公权力应当为私权利服务,程序正义价值等思想相违背。而学者们正是从程序正义的要求出发主张对减刑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

  首先,减刑程序经过诉讼化改造后,利害关系人可以发动并参与到程序中去,并就有关的问题发表意见,从而影响到最终结果的形成。毫无疑问,这种做法极大地提升了减刑程序的参与性,使得减刑程序的公正性大为增强,大大缓解了人们对减刑程序不公的质疑。其次,按照诉讼形态改造减刑程序,那么裁判方式必然要由书面审理方式转为开庭审理方式,诸如服刑人、被害人等利害关系人以及监狱、检察机关都参与到庭审过程中,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从而增加了程序运作的透明度,提高了减刑裁定的可接受性。与行政决策模式相比,诉讼化模式无论是在程序的参与性上,还是在程序的透明性上都占有优势,而且就实体结果的形成来说更是具备相当大的正当性。可以看出,诉讼化模式体现了裁判者中立前提下的当事者参与的自然正义原则。[24]当事者参与意味着程序的参与和表达两方面,而诉讼化模式扩大程序参与主体的做法同其他国家是类似的。大陆法系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54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66-4条、《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12-6条和第712-7条均规定了减刑裁定的做出应当征求服刑人员的意见。而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以及执行情况显然享有直接的利益,法院在对服刑人的改造表现及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价时,被害人的意见显然应当得到应有的重视,对我国这样一个长期重视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国家来说更是具有独到的价值和意义。而与此同时,诉讼化模式通过审理方式的转换,以开庭审理的方式决定减刑问题,不仅是对书面审理方式的颠覆,更是对“正义不仅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古老格言的践行。在这里,减刑程序并不仅仅只是作为载体来实现实体法的价值,而在更大程度上具备了自身的独立价值。它体现着程序参与者自身的要求,满足程序参与者通过程序的运作实现对自身利益关切的渴望,也因而,程序运作后的结果更多地打上了参与者自身意志的烙印,其可接受性将因利害关系人程序的参与和意见的表达而大为增强。因此,诉讼化的减刑程序显然更具正当性。

  (二)对诉讼化模式的反思

  在刑事诉讼领域,由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的严重关切,所以法律要求审判程序应当具备法院居中裁判、控辩平等对抗的三方诉讼模式。正是鉴于诉讼化模式所体现的程序正义价值,我们在评判某决定程序是否具备公正的要素时,往往以是否形成诉讼形态来衡量。而减刑程序诉讼化的默认前提即是行政决策模式的正当化程度太低,需要以诉讼程序为目标对其改造以提高正当性。但是,问题在于,减刑程序的正当化是否需要以诉讼程序为标准?必须指出的是,减刑“属于权利享受型的程序运作过程”,“与剥夺权利的程序运作过程是不能相提并论的”,[25]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就是一个剥夺权利的程序运作过程。从被告人的角度观察,刑事审判程序的运作目的是为了剥夺其作为一个正常公民所应享有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而在程序自身运作的过程中,经常会受到诸多强制措施或强制行为的限制,使得其自由权和财产权处于不完整的状态。对于这样一种剥夺权利的程序运作过程,如果裁决出现错误,将给被告人的权利造成重大侵犯,因此,在暂时限制和决定剥夺被告人权利的过程中,法律强调在严格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之下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诉讼。而减刑裁定是肯定服刑人对减刑权利的享受,即使最终证明减刑裁定出现错误,服刑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害至少不像错误判处刑罚那样大,因此减刑程序的正当化要求较低,如不必遵循严格而繁杂的证据规则,不必实行对抗色彩浓厚的控辩交叉询问制度等。而支持减刑程序诉讼化观点的前提即在于减刑程序中应当强化对参与者的权利保护,而且这种保护的正当性等同于诉讼程序中权利保护的正当性。因此,将减刑程序诉讼化的主张在理论上需要面对质疑,即便行政决策式的减刑程序具备种种不合理因素需要改造,但一定需要将其诉讼化吗?如果某起减刑案件非常简单,法院通过审查相关的材料即可作出准确而符合实际的裁定,那么此时仍然要求通过相对较为繁琐的诉讼化程序加以解决值得吗?即便是在非常注重程序的英美法国家,对减刑程序的正当化要求都要明显低于对审判程序的要求,而且减刑程序同诉讼程序存在明显区别,以行政权为决定主体的减刑程序一般以听证会的形式存在,而听证会所采取的多元结构、非对抗形式与诉讼程序的三方构造、对抗形式有着天然区别,以控辩对抗为基础的交叉询问在听证程序中更是难寻其踪。

  从更现实的意义上来说,尽管减刑案件的表现形式各异,但是基本上可以按照对服刑人减刑是否存在争议做简单分类:有争议的减刑案件和无争议的减刑案件。我们知道,诉讼程序的运作前提即为存在某项事实争议,需要裁判者居中倾听争议双方的意见和理由后做出裁断。如果说对于有争议的减刑案件适用诉讼模式进行解决尚具有正当性外,那么强制要求无争议的减刑案件也适用诉讼模式则必然会因成本上的不经济而引起非议。

  由此可见,尽管减刑程序诉讼化的主张具备一定的理论正当性和相对完善的制度保障,但是因为减刑案件特殊性质导致的减刑程序在正当性要求上的弱化和统一适用诉讼化减刑程序所可能带来的诉讼不经济等问题,减刑程序诉讼化在实践中的可行性并不大。

  四、减刑程序的“公示听证”模式

  如果说现行的行政决策模式已经陷入危机,而一些学者所提出的诉讼化模式又较为超前的话,那么司法实务界则以有效解决问题为出发点,推行了一种务实的渐进改革策略。近年来,部分法院为了避免传统传统行政决策模式所带来的弊端,不约而同地对减刑案件采取了“先公示后听证”的方式。所谓“先公示后听证”是指,法院对于监狱所报送的申请减刑案件,先期公布拟减刑人的名单及减刑理由等并设置异议期,并根据异议情况通过听证裁定是否减刑。很显然,公示听证模式通过程序公开和参与使得该模式体现出程序正义的要求,但在正当化程度上又照顾到减刑案件的特殊性而较完全的诉讼化模式稍低。可以说,该模式是司法实务部门在维持现有的减刑权力结构形态,不对减刑程序作出实质性改革的情况下而推行的新的减刑程序运作模式。而在实践运行中,该模式展现出旺盛的生命力,逐渐为越来越多的地方司法机关适用,同时也得到了学者和司法高层的肯定。

  (一)公示听证模式的形成

  公示听证模式的产生,可以说是中国的司法机关采取实用主义解决问题的结果,也可以说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司法部于1999年7月发布《司法部关于监狱系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实行“两公开、一监督”的规定(试行)》,要求监狱就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提出建议的程序等内容予以公开。显然,此时的公开仅限于监狱报请减刑程序,并未触动传统减刑程序在操作上的封闭性和缺乏透明性等问题,但是不可避免地会对法院适用减刑程序产生冲击。随之而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开始在减刑案件中试行公示制。[26]而在此前后,全国各地法院纷纷在审理减刑案件时推行公示制度。可以看出,此时的公示主体已经由监狱转变为法院。这种转变,可以看成是法院在原有减刑程序的压力之下而主动寻求突破的一种尝试。实践证明,这种转变不仅赢得了民众的支持,也在法院系统内部得到了回应,越来越多的法院加入到减刑公示的行列中来,甚至有的法院直接决定在减刑程序中同时采取“公示听证”的方法,并制定了相应的操作规范。[27]面对下级法院在减刑程序中推广公示听证制度的积极性,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明确表态支持,并要求各级法院对“减刑、假释一律进行公示制度,所有职务犯罪减刑、假释一律实行公开听证制度”,[28]从制度层面上对减刑程序的公示听证制度作出了积极肯定,也标志着减刑的公示听证模式的正式确立。

  可以说,在减刑程序中推行公示听证制度是对原有减刑程序的一大突破。经过公示,所有拟减刑案件的情况可以为公众所得知并可以提出异议,这使得减刑程序的公开性得到前所未有的扩大,为社会监督减刑程序的运作提供了一个通道;而对于公示期内提出的异议则由法院主持召开听证会加以解决。在听证会的举行过程中,服刑人、被害人等都可以就相关问题发表意见,合议庭根据听证会的举行情况决定是否裁定减刑。这种做法显然吸纳了更多的程序参与主体,也促进了案件有关信息的充分交流和暴露,无论是对于保证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还是保证减刑裁定的实体正当性显然都是有益无害的。正是由于公示听证模式所具有的这些优点,才使得法院对其青睐有加,最终促使该制度在实务中得以确定。

  (二)公示听证模式的正当性问题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公示听证模式所涵盖的两个关键要素--公示和听证--实际上暗合了程序公正的两大标准:参与和公开。按照程序正义的要求,一项公正的程序必须具备一些可资判断的要素,比如程序本身的科学性、参与性、公开性、可救济性等。如果某项程序具备了上述一个或数个要素的话,我们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其视为“正当程序”。如果以此来审视公示听证模式的话,那么显然具有极大的正当性。就参与性而言,公示听证模式允许服刑人、被害人等参与减刑程序并发表意见,甚至还可以对证据进行质证。同传统的行政决策模式相比,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不仅得到重视,而且大为增强。不仅如此,由于利害关系人得以在减刑程序中表达意见,使得其对最终结果的形成具有极高的认同度,程序所具有的消解不满、缓解矛盾的功能被充分体现。就程序的公开性而言,无论是之前的公示,还是之后的听证,都是公开进行的,甚至可以面向社会。按照学者的分析,“法院行使职能的一个特征是司法过程的公开性,而且这种公开性更多的是司法制度自身的要求。”[29]公开的程序总是有助于获得一个双方更易接受的结局,而公开性无非是要创造一种客观性的氛围,让问题的解决在一种尽可能客观的环境下进行。埃尔曼指出:“当法院详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时,除非它展示一种客观性的氛围,它的决定将得不到尊重。”[30]因此,程序的公开使得程序运作的各个环节都展现在参与者和公众面前,一方面保证了参与者知晓程序进程的权利,使得参与者对程序权力的制约有路可循,最大程度地遏制了权力滥用的倾向和可能性;另一方也在客观上提高了裁判的可接受性。因此,相比于传统的行政决策模式,公示听证模式显然更为合理。

  根据各地法院对公示听证模式的操作要求,如果经过公示后出现异议,那么合议庭将以听证会的形式对异议进行处理;如果没有异议出现,则合议庭核实后直接作出减刑裁定。因此,公示听证模式实际上增设了程序分流机制:听证会程序适用于对减刑有异议的案件,而传统的审批模式则适用于无异议的减刑。在这种程序分流机制的作用下,法院处理案件的效率得到大幅提高,程序运作成本体现出极大的经济性。对于每年需要处理大量案件而又人员匮乏的法院系统来说,公示听证模式显然比诉讼化模式更具吸引力。这恐怕也是法院未采取诉讼化模式而运用公示听证模式的最大动因之一。

  五、结论

  正如行文伊始所言,本文仅是站在观察者和评论者的立场,对三种模式进行尽可能客观的描述和反思。行政决策模式是通过程序工具论观点的体现,减刑程序被设计成为公权力能够针对其目标指向迅速发挥作用提供操作平台,因此其除了保障减刑顺利实现之外并无其他意义。而诉讼化模式则强调减刑程序自身也应当具备正当性,而且这种正当性应当达到诉讼程序的标准,因此该模式强调参与和公开,体现出较强的程序公正性。但是该模式不加区分地适用于所有的减刑案件,在经济上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公示听证模式则扬弃了两者的优缺点,经由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自发创设而成。在该模式下,一方面程序公正得到弥补和强化,另一方面又通过程序分流实现了司法效率的要求。

  上述分析显示,在理论上显得完美无暇的改革思路,未必能够产生积极的法律实施效果,而能够有效解决问题的改革未必就会面临正当性质疑。减刑程序三种模式并存的现实表明,对于新一轮的司法改革而言,我们“既要重视那些根据法律理念所推导出来的理想改革方案,也不要忽略司法机关自生自发地创造出来的改革经验。”[31]




【作者简介】
付磊,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1]按照实践运行的状况来看,减刑程序可以区分为“减刑提起程序”和“减刑决定程序”两个阶段,减刑提起程序主要是监狱等执行机关提起减刑的程序,而减刑决定程序则是法院根据监狱等执行机关申报的减刑材料裁定是否减刑的程序。在本文的语境下,出于讨论方便的考虑,减刑程序仅指“减刑决定程序”,而且针对监狱报请减刑的案件。
[2]以“减刑”为关键词在中国期刊网上搜索,自2001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发表的论文数量为466篇,其中绝大部分为从实体角度讨论减刑问题,涉及减刑程序问题的文章大概100篇左右。而在同一时间内,以“减刑程序”为关键词则仅搜索到数十篇文章。相比刑事诉讼的其他研究领域,该问题可谓是研究死角。
[3]典型案例可参见梁洪等:《金钱抵刑国法不容》[N],《人民日报》,1999—09—20;吴建平、牛正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尹鸿伟:《“环监狱产业链”调查》[N],《市场报》,2006—10—13;《受贿万元,副监狱长私放服刑犯》[N],《华西都市报》,2004—10—12。
[4]万毅:《程序如何正义》[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5页。
[5]卞建林、张国轩:《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74页。
[6]宋世杰、彭海青:《试论“减刑”、“假释”程序的重构》[J],《社会科学家》2004年第3期。对于减刑程序诉讼化的方式,除此之外,还有人主张“将减刑程序改造成完全意义上的庭审程序,罪犯通过监狱向法院提出减刑申请,检察院和被害方作为监督方出庭,监狱管理人员和相关罪犯作为证人出庭,法官亲自参与庭审,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在充分考虑各方参与者意见的基础上居中裁决。”关于该主张,请参见于同志、陈伶俐:《论减刑程序的正当化》[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3期。
[7]参见高志海、于鑫刚:《北京服刑人员减刑裁前先公示》[N],《人民日报》,2003—04—30;曹奎傲:《三门峡监狱推行罪犯减刑假释公示制度》[N],《三门峡日报》,2001—08—13。
[8]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各地做出此类改革的有北京,江苏泰州,四川成都、祟州、雅安,河南新乡、信阳、周口,安徽合肥、霍邱,山西太原,浙江宁波等。比较典型的可参见朱光泽:《四川首个社区矫正对象减刑,男子抗震立功减4个月》[EB/OL],载人民网,网址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4562/9041915,html,访问时间:2009年7月15日;陶加峰、余开海:《信阳中院到信阳监狱举行减刑假释听证会》[EB/OL],载中国新闻网,网址http://www.henannews.com.cn/lanmu/news/499/2009—05—01/newe—499—53410.shtml,访问时间:2009年7月15日;王瑶、杨惠玲:《云南减刑假释案件监区听证感化服刑犯》[EB/OL],载中国法院网,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04/29/355100.shtml,访问时间:2009年7月15日;刘浪等:《宁波北仑:“减刑听证”效果好》[EB/OL],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网址http://www.spp.gov.cn/site 2006/2008—10—16/0001120679.html,访问时间:2009年7月15日;沈春梅、程彤:《减刑听证会搬进监狱“现场直播”,听证会应当制度化》[EB/OL],载河南今报网,网址http://www.jinbw.com.cn/jinbw/xwzx/hnxw/20090120241.htm,访问时间:2009年7月15日;《阳光审判暖了服刑人员的心》[EB/OL],载新浪网,网址http://news.sina.com.cn/o/2009—05—26/084115686021s.shtml,访问时间:2009年7月15日。
[9]参见陈瑞华:《减刑、假释需要进一步走向公开化、透明化和公正化》[J],《中国司法》2005年第4期;万毅:《程序如何正义》[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2页。
[10]参见《最高法:职务犯罪减刑假释将公开听证公示结果》[EB/OL],载中国法律信息网,网址http://www.law—star.com/cacnew/200907/270041101.htm,访问时间:2009年9月8日。
[11]理论界将这种现象称为“司法行政化”。在理论界看来,“司法权的类行政化或者说司法行政化,一直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重症顽疾。”“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不仅在外部即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上依附于行政机关,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完全一致,法院的人、财、物供应也统统依赖于地方行政,而且在内部管理体制方面也仿照行政机关建立起一套上命下从的金字塔型权力架构。”参见谢佑平、万毅:《司法行政化与司法独立》[J],《江苏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12]参见陈瑞华:《司法裁判的行政决策模式》[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4期。
[13]陈兴良:《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51页。
[14]王奎、宁平平:《减刑的正当根据及我国减刑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15]参见韩玉胜等:《刑事执行法学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6—268页。
[16]汪海燕:《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9页以下、第187页。
[17][英]罗伯特·巴特莱特:《中世纪神判》[M],徐昕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
[18]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
[19]韩玉胜:《刑事执行制度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2页。
[20]刘晓兵:《刑事程序价值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198页。
[21]参见陈永生:《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J],《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彭海青:《我国减刑程序的诉讼化回归路径初探》[J],《中国司法》2007年第3期;王平、何显兵:《减刑制度的价值分析及其改革思路》[J],《中国司法》2007年第1期;王祥磊、金瑞方:《减刑和假释过程中的程序缺位和补正》[J],《新疆社科论坛》2005年第3期;谢小剑:《论我国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正当化》[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4期。
[22]陈瑞华:《中国刑事司法的三个传统》[J],《东方法学》2008年第1期。
[23]参见宋世杰、彭海青:《试论“减刑”、“假释”程序的重构》[J],《社会科学家》2004年第3期;于同志、陈伶俐:《论减刑程序的正当化》[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3期;王伟:《对减刑性质和程序的理论思考及对策建议》[J],《新疆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24]自然正义是英国普通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其主要包含两个原则:首先,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其次,任何人的意见都应当被公平地听取。
[25]同前注[5],第575页。
[26]王科、经纬:《大连中级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推出公示制》[EB/OL],载人民网,网址http://www.people.com.cn/GB/shehui/1060/2997554.html,访问时间:2009年9月8日。
[27]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EB/OL];薛保平:《太原市拟定减刑假释“四细则”》[EB/OL],载央视新闻网,网址http://news.cctv.com/law/20090409/107007.shtml,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日;张娅、李震平:《陕西省减刑假释开始适用公示听证程序》[EB/OL],载新华网,网址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5—10/09/content_3598397.htm,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日;景永利、刘宇:《新乡中院推出‘减刑公示、听证’制度》[EB/OL],载新乡法院网,网址http://hnxx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98,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日。 [28]参见聂敏宁等:《最高法院:所有职务犯罪减刑、假释一律公开听证》[EB/OL],载人民网,网址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6/9628949.html,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日。
[29]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的两个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
[30][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贺卫方、高鸿钧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62页。
[31]陈瑞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三种模式》[J],《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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