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投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支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11-11-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是暂时性的,待满足一定条件后,合同效力还可以恢复,与“合同效力终止”是有区别的。根据本条规定,在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效力并不立即中止,而是再给投保人六十天的宽限期,在此期间,保险合同的效力仍然维持。投保人只要在六十日期满前支付当期保险费,保险合同就继续有效。投保人只有在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才中止。本条规定六十日的宽限期,是为了避免在合同生效后,因投保人一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保险费而影响合同的效力,为投保人提供了一种未按约定支付当期保险费的补救措施。而且从另一方面讲,这一规定也有利于保险人,保险人因此可以稳定保费来源。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关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规定,适用于合同双方对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未支付保险费对合同效力影响未作约定的情形,如果双方对此作了约定,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为准。
二、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即用减少保险金额的办法来折抵投保人未交的保险费,因为保险金额的大小与缴纳保险费的多少是成正比的。因此,本条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以折抵投保人未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从而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根据本条规定,如果采用这种办法,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而不能随意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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