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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理性、社会发展与个人自由——兼论国家产业技术政策中的法理学问题(下)

发布日期:2005-03-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五、“无时不惧”:以技术创新为核心的法治目标

  中国有句古话,说是君子处世,当“如履薄冰,无时不惧”。其实,用这句话来形容产业技术政策,再恰当不过了。在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如何有效地利用法治资源,在产业技术政策中确立以技术创新为核心的法治目标,是企业获得生命力和国家谋求长足发展的基础性保障。

  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新增长理论认为:经济增长不是外生因素作用的结果,而是由经济系统内的内生变量决定的;政府实施的某些经济政策对经济增长具有重要的影响。这就不同于新古典增长理论将技术进步作为经济系统的外生变量的观点。在内生增长理论模型中,假定技术、知识在全经济范围内存在溢出,内生技术进步是经济增长的唯一源泉。这样:(1)知识是追逐利润的厂商投资决策的产物,是经济系统的内生变量;(2)由于知识具有溢出效应,不进行投资的其他厂商也可以通过“学习”或“模仿”提高生产效益,全社会的生产率也都能提高。在这种情况下,造成投资厂商的私人收益率低于社会收益率,从而使厂商用于生产知识、技术的投资将减少,并使分散经济的竞争性均衡增长率低于社会最优增长率;换句话说,如果不存在政府干预的竞争性均衡是一种社会次优,均衡增长率低于社会最优增长率。[96]

  这种理论就为政府的积极经济政策提供了依据。因为以往的新古典增长理论认为各国政府的经济政策不会影响经济的长期增长率,但是,“现代增长理论的一个贡献就是,对于关于旨在改变增长率的经济政策的松散讨论泼了一盆凉水。”[97]事实上,一些消极政府的思想不仅不符合经济增长的现实[98],而且将技术进步作为外生变量置于经济系统之外,使政府无所作为。新增长理论修正了这种古典增长理论,认为为了获得经济内生增长,政府可以向生产知识和技术的厂商提供补贴、减免税收或向其他生产课税的方法,激励私人厂商生产知识与技术产品,诱使一部分经济要素从消费品生产转向研究与开发部门,提高经济增长率和社会福利水平。

  这些都表明,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技术因素一直起着重要的作用。其实,就是以个人主义和权利为本位的社会基础中,技术的因素依然是一个社会发展的重要的制约手段和方式。例如,在美国,许多学者从个人对政府的关系中探讨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时,强调在构成要件方面规定三个要素是非常重要的:第一,政府部门记录是否具有精确性;第二,对政府部门记录的利用是否超越了收集时所保证的用途;第三,是否遵守了保密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将记录的信息向公众披露。[99]在这些构成要件中,不能完全靠个人信用进行维持;很明显,它们对技术本身的依赖也很强烈。[100]再具体一点说,例如在契约网络化过程中,如果系统发生故障造成履行障碍的时候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即在契约的履行障碍是由于系统的构建者或者是由其它参与了系统的人的过失造成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与传统契约理论不一样的就是,在系统契约中必须由系统的参与者而不是利用者来承担系统故障的风险,而对作为利用者的消费者承担第一位消除责任的是销售者自身。[101]与此相关的问题还有很多,如银行的责任、网络数据的证据性、电子契约的成立、赔偿范围、欺诈与强迫行为、未成年人以及无权利人的情况下的处理问题等,都不完全是一个法律上的界定,往往需要技术本身参与解决。这些都表明,无论我们是在政府主导之下还是在完全市场之中,技术因素都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但是,技术创新却又不纯粹是科学技术方面的问题。技术进步有赖于经济激励机制、自由科研体制和良好创新环境;从这个角度说,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更多是一种制度创新。更何况技术具有变动不居的特性,只有创新体制才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因此,只有建构良好的创新体制,才能用“稳定的”制度实现“变动的”技术的不断创新和进步;如果反之,就无法实现以技术创新为核心的促进机制,甚至起阻碍作用。

  现任职于日本神户大学的中国学者季卫东教授分析了中日两国产业发展与制度化建设以后认为,在面对西方文化的挑战,与我国一样的是,日本也力求保持政治上的安宁和连续性;但又与我国不一样的是,日本自始至终非常注意适时地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配套的新型组织和制度。而在产业化和制度化的重大事件中,我国在兴产殖业方面与日本可以说是同步的;但在制度建设方面则要落后大约三十年上下。“况且1898年以后清政府所颁布的‘奖励工艺’的各种章程措施也多流于形式、了无实效。”因此,他说:“两国的差距固然取决于很多原因,但无论如何,我国一味强调经济技术先行而轻视制度层面的革故鼎新的偏向,以及后来革命时期一味追求‘毕其功于一役’的激变而轻视点点滴滴的制度建设的偏向,可以说是问题的症结所在。”[102]有趣的是,这一症结在当时也为一位英国传教士看得一清二楚。

  时值山东灾害,英国传教士李提摩太为中国提出了救民振兴的四条建议:第一,认为“救饥莫如运粮,而运粮莫如免税”,即所谓“运粮”;第二,认为中国“民多地广,跋涉艰难”,应“开铁路,通火车,利国利民”,即所谓“修道开河”;第三,认为“地有矿而不开,犹之富家有钱,窖而不用”,不可“受风水之迷”,即所谓“开矿”;第四,认为“民有恒产,始有恒心”,应该“各按地产,各造机器,制办新货,则人皆有事业”,即所谓“殖货造物”。[103]就当时中国社会状况而言,这些建议中,有些是经济振兴措施,有些是产业政策,有些甚至关涉产业技术政策方面,如铁路交通、开矿和发展制造业等。论述这些之后,这位英国教士犹恐不及,他说道:

  然则保民必行新法,其故何在?盖古年地广人稀,地之所出,民用有余。设遇凶歉,或开仓,或赈粥,足保无忧。今则地犹是也,而人则加多数倍。……原非强使中国效法西洋,实因时势则然,非此无以裕国裕民也。[104]

  在这里,李提摩太教士从资源有限性(“地之所出”的限制)而人口之不断增长(“人则加多数倍”的趋势)的矛盾角度,进行了论述。他认为唯有建立不断创新之制度,才能维持一个社会的长足发展。

  那么,制度、政策的设计,就应当更多考虑制度因素,而不是单纯着眼于技术方面的问题。因为技术问题大都属于市场选择和技术专家们具体考虑的内容。例如,我们在技术政策编制中,可以采取这样的方式,即将产业技术中的关键技术、前沿技术和发展方向置于产业技术政策之后,作为技术指南附件。[105]而且附件的编制,由相关的产业部门、科技部门或成立类似“国家竞争力”专门委员会来进行,并且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而随时进行调整,不断地重新公布。这种方式可以一方面保证政策的稳定,另一方面又可以不断追踪世界领先技术。

  这种分析,也只在于说明,在产业科技的发展过程中,建立一种以技术创新为目标的法治秩序的可能性。也许,这种将技术创新作为法治目标的提法,还是有些让人难以理解和难以接受的地方。这里,我们举个更为贴近具体制度来加以说明,可能有助理解这种技术的概念是如何适用于制度建设的。例如,在专利法中,对专利申请后提出进行实质审查的期限,到底多少年适宜呢?日本过去是7年,现在修改为3年(第48条之3),这就是一种创新制度的需要。7年是一种相对守旧的文化,而3年则是一种创新文化。又如,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年限问题,也是涉及到保持创新问题。就现状而言,许多所谓的专利技术(多指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方面),在应用不到2、3年就被淘汰,相对于10年的保护期来说,这种保护就没有能够维持创新秩序。因此,在科技一日千里的当今世界,对许多小技术、小发明,目前是保护期过长的问题。当然,这种创新制度的维持是有条件的,也是有限度的。例如,专利制度中创新文化的建立,就需要专利管理机构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和请求中保持高效率的工作作风,及时、准确地处理案件。在我国专利法第二次修改的讨论中,学者和专利代理实务界有感于我国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较低,试图规定专利主管部门进行专利审查的期限,但终感不甚妥当,最终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所谓“及时”的原则性规范。[106]这就表明了创新的法治目标对制度运转效率的依赖。同时,对技术创新目标的追求又不能损及人们的根本权利和制度设置的目的本身。例如,如果对专利保护期限过短,使发明人无法实施其专利技术,也不可能实现其专利利益,那就影响了发明人的积极性,这样既剥夺了专利权人的根本权利,又妨碍了专利制度鼓励技术进步的基础价值。

  所以说,在以技术创新为法治目标的产业技术政策中,也存在着一些条件和限制。但是,无论怎样,这一法治目标有两个基本的取向是始终不变的:一是以人为本;二是可持续发展。学术界对技术的看法有三种,即知识论、生产力论和系统论。[107]但无论哪一种看法,都认为技术是与人联系在一起的。也正如有的学者所告诫的:“是技术服务于人,而不是人服务于技术。”[108]并且,科学技术通过使我们的生活范围和便利不断扩大,从而带来社会变革,这是科技发挥其社会功能的重要因素,也是其根本任务。[109]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克服技术理性带给我们的统治,以不使我们预期的“仆人”成为主宰我们的“主人”。[110]因为:人,也只有人,才是技术的终极关怀的对象。所以,在技术创新的制度设计中,应多一些人文关怀。

  在现代社会的氛围中提出人文关怀,如前所述,我们应该警惕技术理性造成的我们“茫然不觉”的危险。弗罗姆针对这种危险有过论述:

  现代社会鼓吹实现非个性化的平等思想,因为这个社会需要人――原子,这些原子相互之间没有区别,汇集起来也能毫无摩擦地顺利地发挥作用,他们都服从同一个命令,尽管如此,每个人却都相信他们是在按自己的意愿办事。就像现代化的大规模生产要求产品规格化,社会的发展也要求人的规格化,并把这称为“平等”。[111]

  显然,这种所谓现代社会的平等观是与启蒙时期的哲学思想背道而驰的,甚至与专制之下的臣民观念有异曲同工的效果。因为专制统治下的臣民往往不被看作具有个性特征的人,与现代工业社会中人只是一种规格化的“产品”一样,他们只具有“符号”的意义。而在启蒙时代的哲学中,平等被看作是发展个性的条件。正如康德所言,人本身就应该是一个目的,而不是实现目的的工具。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在前面论述产业技术政策在公共产品与市场逻辑之间实现的连接的时候,提出应该以西方后福利政策为基础,将人的自由发展作为一种社会资本,实现个性化的发展。

  在寻求可持续发展道路的过程中,谋求产业发展和提供公共产品方面,它们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矛盾,而且与国家的国力及其调配或整合能力相关。青山治城教授早就说过,“近代科学技术与产业结合是在国家进行了大量的资本投入和支援为背景下成长起来的。而使之成为可能的是民族主义的高扬和军事要求。”[112]那么,在有限的国力的矛盾下,我们是否就无能为力或者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呢?舒马赫(E. F. Schumacher)关于“中间技术”的建议是富有启发意义的。“技术创新”并不是以大规模、资源密集和资本密集为特征,相反,它是在有限的资源状态下谋求适应本地条件、并以实现投入产出率最大化为目标,它特别强调对资源的利用效率。这种思想与大工业条件下对资源的浪费形成对比,而与可持续发展就有些暗合了。能够实现二者相通或契合的技术,就是所谓的“中间技术”。这位伟大的经济学家也跟大多数经济学家下定义方式一样,虽然没有给这种技术提供一个定性意义的定义,但还是可以让人们从他的论述中很清晰地明白这种技术的含义。

  如果我们根据“每个工作场所的设备费用”来定技术水平,就可以象征性地把一个典型发展中国家的本地技术称为一英镑技术,把发达国家的技术称为一千英镑技术。这两种技术之间的差距如此之大,以致从一种技术转变到另外一种技术简直是不可能的。事实上,发展中国家当前将一千英镑的技术渗透到本国经济中去的企图,不可避免地会以惊人的速度扼杀一英镑的技术,其摧毁传统工作场所的速度要比建立现代化工作场所的速度快得多,从而使穷人处于比以前更加绝望,更加无助的境地。如果要给最需要帮助的人以有效的帮助,那就需要有一种介乎一英镑技术和一千英镑(技术)之间的中间技术。我们也可以象征性地称它为一百英镑技术。[113]

  这就是说,中间技术是一种介于传统技术与先进技术之间的技术,也是一种适用的技术。因为“现代工业体系尽管拥有它全部体现高度智力的先进技术,但却在摧毁自己赖以建立起来的基础。”[114]而这种技术则不会,相反是富于建设性的。这种建议对发展中国家的意义尤为深刻。这不仅是在发展过程中或多或少地保持其传统工艺问题,更重要的是这种技术是发展中国家在财力、技术水平、组织能力等方面“力所能及”的。而从功能性效果来看,它既可以发挥“比较优势”(Comparative advantage);又能够摆脱发达国家“发展——破坏——治理”的发展模式。事实上,我们已经生活在一个再也经不住破坏了的地球!

  六、结语:密纳发的猫头鹰不必等到黄昏才起飞

  黑格尔关于“密纳发的猫头鹰要等黄昏到来,才会起飞”[115]的说法,对于我们把握技术的发展来说可能是一个很好的比喻。但是,对于一个国家的产业技术政策来说,如果能够认识到技术理性和社会发展中的“人”的生存与发展问题,建立起以实现每个个体的人的自由发展为核心的价值体系,那么,密纳发的猫头鹰就不必等到黄昏才起飞了。

  虽然新中国成立以来,建设富强的国家任务就摆在我们面前,但将科技与产业真正进行联姻,并通过法律来实现,则是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事情。这一过程经历了两次转型:一是将科技应用于产业经济的发展;二是将产业技术发展纳入法治轨道。这两次转型具有重大意义。也许在严格意义上,这两次转型真正标志只是在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3条确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目标以后。因为政治力量的短暂干预只能起一时的作用;甚至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往往会导致其反面。不过,作为产业技术政策法治化建设,其实是从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的,尽管当时的国家科技政策还缺乏对其法律价值的全面认识。

  不过,法律价值是多元的,甚至在有的时候也是相互牴牾的。比如,私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是法律所追求的最基础的价值趋向;而以此为出发点,无论对某项专利权的获得还是转让,都是个人的一种“私的权利”,国家力量不宜介入。但是,由于现代信息与生物技术的发展,专利技术往往不仅是单一的物的创造(或物的标准问题),它往往包含在一系列的系统技术中,并和其它专利技术一起形成这种系统技术的标准。随着这些技术应用与推广,这种系统的标准就成为了国际上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在此方面落后的国家就得接受这种标准化技术并为之付出高额对价,甚至还存在国家安全的危险。此时,落后国家的产业政策实际上就处于两难的困境之中:介入私的领域会影响国家权力的纯粹性;不介入则会影响国家竞争力量的增强。目前,连日本这样的经济大国都意识到了这种危机的存在。在1999年(平成11年)的专利法修改过程中,日本学者提出,标准化问题、知识产权与竞争政策的调和问题,这些都是与国家产业基本政策相关的问题,不能仅仅限于专利法的视野。他们担忧道:“在日本这样一个国家实施职业专利政策是否适宜?职业专利政策是为了提高产业的国际竞争力而制定的,国内产业如果不能创造出知识产权,实施这种政策是否会使国家陷入悲惨的境地?是否会使得技术革新强的国家利用日本的审判,而出现事与愿违的现象?”[116]鉴于此,他们认为,应将标准化问题作为一项基本国策。“今后作为国家技术政策和强化产业技术竞争力政策的一系列国际标准化活动也应该纳入国家政策范围。在国家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中,将具有未来市场性的某项课题进行技术开发,而同时又进行标准化活动,在产业、学界和官方联合提携的体制下,积极实施,获取专利。只有加强这种标准专利,才会与欧美具有同样的竞争力。不仅如此,为使先进技术成为世界标准,还要进行一些游说活动。企业在树立专利意识的同时,还必须强化这种标准化的意识。”[117]

  因此,作为产业技术政策的价值,与一般的法律价值是有所不同的,它应定位于科技法的价值体系中。当然,科技法的价值核心是“促进科技进步以为人类谋福祉”,是建立在全人类的基础上的。而作为一国的产业技术政策,则应建立在本国经济发展和科技竞争力的提高上。这就是所谓的“本国立场”。这一点,我觉得经济学家樊纲先生的话对我们有较大的启示:一方面不要另其炉灶,置人类几百年以来已经发展起来的知识和科学体系于不顾,井底之蛙,搞什么“中国经济学”,而是要充分利用现代经济学,充分利用哪怕是昨天别人已经发展起来的知识与成果;另一方面,必须针对中国大陆的特殊问题、特殊发展阶段,由此出发,来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118]制定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就要既有着眼世界的情怀,又有本国实践的根基,这才是一个大国的应有的气度和风范。

  这里,我愿意以一位经济学家的话结束这篇算作法学性质的论文:

  我们常常听说,我们正在进入“知识社会”的时代。但愿这是真的。我们还必须学会不仅同人和平相处,而且同自然界、尤其是同那些创造自然界、创造人类的至高力量和平相处;我们肯定不是偶然问世的,也肯定不是自我创造出来的。[119]

  注释:

  [①] 〔德〕特奥多尔·W·阿多诺:《知识社会学及其意义》,张燕译,邵水浩校,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外国哲学研究室(编):《法兰克福学派论著选辑》(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10月第1版,第237页。

  [②] 著名经济学家加尔布雷思(又译为“加尔布雷斯”,John Kenneth Galbraith,1908年— )教授认为,以“经济增长”作为目标,必然导致为生产而生产,而不问产品的实际效用如何。要增长,就要有技术革新;就要有新技术、新发明。……这一切都是与“对人的关心”大相径庭的。他认为,如果不把人们从这些错误的信念之下“解放”出来,那么“经济增长”不可能是公众的幸福,而只会是祸患。参见〔美〕约·肯·加尔布雷思:《经济学和公共目标》中译本序言,蔡受百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6月第1版,第Ⅴ-Ⅶ页。

  与这种观念一脉相承的是,最近,加氏在《无辜欺骗的经济学》一书中谈到了他关于“适可而止”的经济学观点。他提出了一个问题:“是否存在这么一个临界点,达到了这一点,一个国家――如美国和西欧一些国家――的生产就已经足够了,就应该适可而止了?”他认为上个世纪伟大的经济学家约翰·梅纳德·凯恩斯早在《子孙后代的经济学》一书中就提出了这个问题,只是我们还未足够重视罢了。参见〔美〕加尔布雷斯:《今昔随想》(2002年4月在美国科学与艺术学院的谈话),潘杰·艾里克整理,郭越译,载《读书》2003年第2期。

  [③] 关于这其间的关系,日本学者青山治城教授认为,“现在正如科学技术不能伦理中立性一样,近代法学(这是一个非常暧昧的总括方式,它主要以法的实证主义为前提,但是也可以将理性主义的自然法论包括于其中)也不能贯彻价值相对主义的(以独立于道德、政治和经济为基本)认识结构。近代科学术与近代法学对于这功过参半是共犯关系。这一点,不是仅在近代,即使是在历史上,时代的自然观与世界观以及法观念的对应性,都是明显的。因此,近代科学技术的限界也是以价值相对主义和自由主义为基调的近代法学的限界。”参见〔日〕青山治城:《科学技术社会的法哲学》,载桂木隆夫、森村进(编):《法哲学的思考》,东京:平凡社1989年4月10日初版,第168页。

  [④] 法兰克福学派是20世纪20、30年代在德国兴起的一个思想学说流派;40、50年代后流入美国。此后,该学派在美、德两地都得到了发展,其影响也波及整个欧美学术界和思想界。一般来说,该学派可以分为两代:第一代代表人物有霍克海默、阿多诺、马尔库塞、波洛克、弗洛姆等;第二代代表人物有哈贝马斯、福利德堡(Ludwig von Friedeburg,1924年— )、施密特、涅格特、韦尔默尔和霍耐特(Axel Honneth)等。有的学者将法兰克福学派划分成三代,即将韦尔默尔和霍耐特等学者列为第三代代表人物。其实,到了第二代以后,法兰克福学派便在理论和政治立场上分歧很大,他们几乎没有一致的理论纲领和研究计划,政治立场上甚至针锋相对。从这个角度来说,第二代学者是否还可以被称为法兰克福学派,都已经成了问题。因此,也便谈不上第三代了。本文在此坚持将该学派分为两代的划分方法。

  目前,在国内研究法兰克福学派的学者中,曹卫东先生坚持了他的三代划分方法。不过,他的这种划分是建立在执掌法兰克福大学社会研究所的更迭事实层面上的。他将法兰克福学派的理论谱系划分为:第一代,霍克海默;第二代,阿多诺、哈贝马斯和马尔库塞;第三代,奥佛、约阿斯、韦尔默尔、霍耐特、本哈比和弗莱泽。曹卫东先生是国内研究法兰克福学派理论中较为突出的学者,特别是他对哈贝马斯学术思想的研究,颇为深入。他的观点,颇值得重视。关于曹卫东先生的谱系划分,请参见曹卫东:《法兰克福学派的掌门人》,载《读书》2002年第10期,第102-106页。

  但无论进行怎样地划分,总的说来,作为一种批判社会理论,法兰克福学派在西方以“新马克思主义”著称,其思想渊源复杂,在受到马克思主义理论影响的同时,也受到了弗洛伊德心理分析理论、海德格尔存在主义、青年黑格尔派及乌托邦理论等诸多理论和学说的广泛影响。在法兰克福学派第一代学者中,其思想观点较多趋于一致;但到了第二代,便出现了左、右分裂,且理论纷呈的局面。

  [⑤] 〔美〕华勒斯坦(Wallerstein, Ⅰ)等:《学科·知识·权力》(专题导论:从学科改革到知识的政治),刘健芝等编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牛津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页。

  [⑥] “增长的极限”(The Limits to Growth)是美国麻省理工学院丹尼斯·L·梅多斯(Dennis L. Meadows)和唐奈拉·H·梅多斯(Donella H. Meadows)等人组成的研究小组接受罗马俱乐部委托所提交的研究报告。这个报告以整个世界人口、工业发展、污染、粮食生产和资源消耗五种因素之间的变动与联系为研究内容,指出:这些因素变动是在正向和反向两种环路进行的,“随着增长临近这个系统环境的终极限度或者负担能力,负反馈环路的力量越来越大。最后负环路平衡或胜过正环路,增长终止。”因此,报告最后提出了一个“全球平衡状态”的世界模型。由于其所包含的悲观论调,人们又将这个模型称之谓“世界末日模型”。关于这一报告的中译本,请参见〔美〕D.梅多斯等:《增长的极限》,于树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5月第1版,特别是第5章。

  [⑦] 最近,在因SARS和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引发的公共卫生和生物安全问题的讨论中,众多论述也鲜有对其中存在的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讨论。引人深思的悖论是,科学和理性的成长本身旨在为人类谋求福祉,但却往往出现一些与这一宗旨相背离的结果。

  [⑧] 编制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的大背景是,国务院前总理朱鎔基先生在9届全国人大第2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利用先进技术对农业、工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改造,并提出要“抓紧制定和实施适应新形势的产业技术政策”。此后,1997年中共15大报告、1999年8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1999年11月15-17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经济工作会议以及国家科学技术部最近发布的《可持续发展科技纲要》(2001-2010年)等,都强调了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重要性。

  中共中央原总书记江泽民先生在2002年11月8日中共16大会议上所作的报告中指出,21世纪头20年我国经济建设和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基本实现工业化,大力推进信息化,加快建设现代化,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而且,将“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发展经济的第一项基本方针。这就进一步强调了经济结构、产业结构和科技发展的重要性,它也为制定产业技术政策提供了政策性依据。参见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21-23页。

  [⑨] 参见江小涓:《经济转轨时期的产业政策——对中国经验的实证分析与前景展望》,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10页。

  [⑩] 参见周叔莲、刘述意、杨沐(编):《产业政策问题探索》,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1987年版,第9页。

  [11] 参加张卓元(主编):《论争与发展:中国经济理论50年》,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488页。

  [12] 参见江小涓:《经济转轨时期的产业政策——对中国经验的实证分析与前景展望》,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1-2页。

  [13] 参见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284-292页。

  [14] 例如,在上海大学法学院曹昌祯教授主编的《中国科技法学》中,设置专章分别讨论了“农业技术推广法”、“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制度”等。参见曹昌祯:《中国科技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5、8章。

  [15] 参见赵震江(主编):《科技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9、17-22章。

  [16] 参见王健:《产业政策法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

  [17] 日本在产业振兴方面颁布过不少法令,被认为是二战以后成功推行产业技术政策的典范国家。1981年日本科学技术厅编辑出版了科学技术法令全书,分为6篇26部分,共242件法令,又被称之谓“科技六法”。这些法令,是日本科技进步、产业技术发展和经济腾飞的重要基础。参见〔日〕日本科学技术厅(编):《科技六法》(上册、下册),《科技六法》翻译组译,郭博审校,喻醒尘审定,北京:科技技术文献出版社1988年12月第1版。

  [18] 该法由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同日,由第77号主席令公布;并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19] 参见王先林:《略论产业政策的法律化》,载《法制日报》2002年11月28日,第9版。

  [20] 与这种认识相同,罗玉中教授也谈到了科技立法领域存在的立法层次不高和法律化程度不高的问题。参见罗玉中:《科技进步与法制建设》,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

  [21] 实际上,将政策与法律对立的做法,是仅仅将法律规范作为“正式制度”的一种法律观念,它忽视了法律本身所包含的政策导向,也没有看到法律实践中所依赖的社会生活基础;它往往容易导致法律自身的孤立,并人为地制造或强化所谓“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的紧张关系。

  [22] 参见〔法〕费尔南·布罗代尔:《资本主义论丛》,顾良、张慧君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第31-32页。

  [23] 参见朱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

  [24] 参见〔日〕青山治城:《科学技术社会的法哲学》,载桂木隆夫、森村进(编):《法哲学的思考》,东京:平凡社1989年4月10日初版,第174页。

  [25] 曹卫东先生认为,作为一种批判理论,这三个层面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不过,他又认为,“法兰克福学派的批判实际上还是在卢卡奇的思想里打转。”参见曹卫东:《法兰克福学派的掌门人》,载《读书》2002年第10期,第102页。

  [26] 参见陈振明:《法兰克福学派与科学技术哲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第2页。

  [27] 由于法兰克福学派人员众多、时间跨度大、涉猎领域广泛和庞杂,的确很难全面把握。霍克海默曾经说,“对整个批判理论的评价并没有一条总的准则,因为批判理论通常是以经常发生的各类事件为基础的,所以,它是建立在自我再造的总体的基础之上的”。而发展到今天,其理论更是纷繁复杂。关于霍氏的论述,请参见〔德〕霍克海默:《传统理论和批判理论》,张燕译,赵月瑟校,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外国哲学研究室(编):《法兰克福学派论著选辑》(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10月第1版,第88页。

  [28] 有的著作中将它翻译为“工艺理性”或“工艺合理性”,这主要是从技术的实践意义上理解的,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差别。

  [29] Industrialisierung und Kapitalismus im Werke Max Weber, in Kultur und Gesellschaft Ⅱ, Frankfurt/M. 1965. 转引自〔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39-40页。这里,马尔库塞批评了马克斯·韦伯的“合理性”、“合理化”的观点。

  [30] 〔德〕马尔库塞:《单面人》,张伟译,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外国哲学研究室(编):《法兰克福学派论著选辑》(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10月第1版,第488-489页。

  [31] 〔德〕马尔库塞:《单面人》,张伟译,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外国哲学研究室(编):《法兰克福学派论著选辑》(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10月第1版,第483-484页。

  [32] 〔德〕马尔库塞:《单面人》,张伟译,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外国哲学研究室(编):《法兰克福学派论著选辑》(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10月第1版,第483页。

  [33] 在当时的东西方对抗中,美苏两国的任何一方以核武器为基础的军事能力均足以毁灭地球40-50次左右。而今天,以信息、生物和化学等为基础的军事技术运用,更是扩张了这种“毁灭性”的技术力量。从根本上说,这是技术对人的自然力量的突破所致。

  [34] 在当今世界,各国在政治、宗教、伦理和文化等方面可能存在多种分歧,但在科学技术层面上,是分歧最少的,而且人们在面对“科技统治”时,都表现出了少有的服从和认同。

  [35] 参见〔德〕马尔库塞:《单面人》,张伟译,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外国哲学研究室(编):《法兰克福学派论著选辑》(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10月第1版,第496页。

  [36] 参见〔德〕马尔库塞:《单面人》,张伟译,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外国哲学研究室(编):《法兰克福学派论著选辑》(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10月第1版,第499页。

  [37] 〔德〕马尔库塞:《单面人》,张伟译,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外国哲学研究室(编):《法兰克福学派论著选辑》(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10月第1版,第497页。

  [38] 正如前面谈到的,马尔库塞认为,后工业社会是一个“以技术而不是以恐怖”进行统治的社会,这个社会窒息或压抑了“人的需要和人的才能的自由发展”。而且这种“社会压抑性的支配,越是合理的、生产性的、技术性的和总体性的,受支配的每个个人可用以解脱奴役和夺取自身解放的各种手段与方法,就越是不可想象的。”参见〔德〕马尔库塞:《单面人》,张伟译,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外国哲学研究室(编):《法兰克福学派论著选辑》(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10月第1版,第495页。

  [39] Max Horkheimer, kritische Theorie, eine Dokumentation, Herausgegeben Von A. Schmidt, Bd. 1, S. Fischer Verlag, 1977, S.5. 转引自〔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中译本序,李黎、郭官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3页;又参见〔德〕霍克海默:《批判理论》,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第5页。

  [40] 〔德〕H·贡尼、R·林古特:《霍克海默传》,任立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1月第1版,第48页。

  [41] 〔德〕H·贡尼、R·林古特:《霍克海默传》,任立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1月第1版,第48页。

  [42] 参见〔德〕马尔库塞:《单面人》,欧力同、邵水浩译,张伟校,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外国哲学研究室(编):《法兰克福学派论著选辑》(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10月第1版,第522-527页。

  [43] 〔德〕H·贡尼、R·林古特:《霍克海默传》,任立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1月第1版,第50页。

  [44] 〔美〕马丁·杰伊:《法兰克福学派史(1923-1950)》,单世联译,广东:广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69页。霍克海默认为,虽然资本主义社会的理论包括有边沁(Bentham)和曼德维尔(Mandeville)的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但是,早期资产阶级时代的典型意识形态是康德式的。由于看不到个体利益与公共道德的统一,康德在幸福和义务之间设定了一条不可弥合的鸿沟。尽管在资本主义充分发展的时代他给予两者以一定的重视,但义务在总体中的优先远在个体满足之上,这一倾向日益发展到后者被完全忽视的程度。

  [45] 关于哈贝马斯与其导师霍克海默之间的冲突问题,是学者们研究法兰克福学派两代学者在理论和方法上具有不同特点的重要切入口。哈氏在20世纪50年代“大学生与政治”(Student und Politik)的课题研究中,并不停留在法兰克福大学社会研究所的经验研究风格上,而是进行了大胆的理论分析。他不仅对政治习惯作了分类探讨,还对政治趋势和社会图景作了研究,并从意识形态批判的角度提出了自己对政治潜能的看法。这种大胆尝试激怒了霍克海默。霍氏认为,哈贝马斯在该书导言“论政治参与概念”中的分析,已经对研究所的“同一性”(Identiael)构成了威胁。此后,俩人的矛盾一发不可收拾。最终,哈氏满怀希望的教授资格论文《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在研究所未获答辩,并另谋高就,投奔马堡(Marburg)的阿本德罗特(Wolfgauy Abendroth)教授门下。

  《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是哈氏自认为了解其思想体系的切入口。其中,他强调了对市民阶层的公共领域应“公私分明”;同时,有感于公私二元对抗有悖于其交往动机,于是便提倡“大公无私”,并以公共领域作为中介。联系哈氏的这篇论文,曹卫东先生对霍氏与哈氏之间的分歧有过一个有趣的说明。哈氏论文的中译本,请参见〔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王晓珏、刘北城、宋伟杰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关于曹卫东先生的论述,请参见曹卫东:《从“公私分明”到“大公无私”》,载《读书》1998年第6期。

  [46]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5页。

  [47] 德文“目的理性活动”一词为“das zweckrationales Handeln”,意旨人们在从事某种行为或活动时,依据“理性”的原则和价值标准进行,而不是基于自己的情感或社会传统。

  [48] 参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4页及其注释。

  [49]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5页。

  [50]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8-49页。

  [51]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9页。

  [52]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9页。

  [53] 参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51页。

  [54] 参见〔德〕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行为的合理性和社会合理化》中译本序,洪佩郁、蔺菁译,重庆:重庆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2页。

  [55] 〔英〕大卫·伯姆:《后现代科学和后现代世界》,载〔美〕大卫·雷·格里芬:《后现代科学——科学魅力的再现》,马季方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82页。

  [56] 黄平:《从现代性到“第三条道路”——现代性札记之一》,载李陀、陈燕谷(主编):《视界》第1辑,河北教育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6页。关于吉登斯的论述中译本,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黄平校,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57] 〔美〕戴维·波普诺:《社会学》(第十版),李强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622页。

  [58] 〔美〕弗雷德里克·弗雷:《宗教世界的形成与后现代科学》,载〔美〕大卫·雷·格里芬:《后现代科学——科学魅力的再现》,马季方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版,第133页。

  [59] 〔英〕C·P·斯诺:《两种文化》,纪树立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3月第1版,第4-5页。

  [60] 参见易继明:《政策法制化:科技法制建设的重要目标》,载《光明日报》2004年1月16日。

  [61] 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约翰内斯·温克尔曼整理,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12月第1版,第3-4页。

  [62] 自己决定权的理念是近代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近年来在各个领域又重新提出这一课题。关于私法学领域中的自己决定权问题的讨论,请参见〔日〕吉田克己:《自己决定权与公序――婚姻家庭·成年人监护·脑死亡》,杜颖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2辑第1卷/总第3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30-162页。

  [63] 〔美〕詹姆斯·E·安德森:《公共政策》,唐亮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0年12月第1版,第5页。

  [64]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文版序言,信春鹰、吴玉章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第22页。

  [65] 参见〔英〕P·S·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范悦、全兆一、白厚洪、康振家译,全兆一校,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134、135页。

  [66] 〔美〕哈罗德·拉斯韦尔:《政策分析研究:情报与评价功能》,载〔美〕格林斯坦、波尔斯比(编):《政治学手册精选》(上卷),竺乾威、周琪、胡君芳译,王泸宁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4月第1版,第557页。

  [67] 〔美〕哈罗德·拉斯韦尔:《政策分析研究:情报与评价功能》,载〔美〕格林斯坦、波尔斯比(编):《政治学手册精选》(上卷),竺乾威、周琪、胡君芳译,王泸宁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4月第1版,第560页。

  [68] 〔美〕詹姆斯·E·安德森:《公共政策》,唐亮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0年12月第1版,第5页。

  [69] 新增长理论又称内生增长理论,是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一个西方宏观经济理论的分支。通常认为其产生的标志是1986年保罗·罗默的论文《递增收益与长期增长》和1988年卢卡斯的论文《论经济发展机制》。新增长理论是由一些持相同或相似观点的经济学家所提出的各种经济增长模型而构成的一个松散集合体。它认为,“在经济中存在外部性或垄断因素的前提下,分散经济可以实现均衡增长,但这种动态均衡一般不是帕累托最优。这时可以通过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消除市场机制造成的资源配置扭曲,即通过政府和市场这两只手的共同作用使经济实现帕累托最优。”“帕累托最优”的提出,涉及到市场效率的一个著名的阿罗——德布罗定理:完全竞争的市场机制在达到全面均衡时实现“帕累托最优”。参见朱勇、吴易凤:《技术进步与经济的内生增长——新增长理论发展述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70] 李昌平:《我的困惑——“三农”寻思录之一》,载《读书》2002年第7期。李昌平先生原为湖北省监利县棋盘乡党委书记。自2000年他给国务院领导上书痛陈“农村真穷、农民真苦、农业真危险”之后,“三农”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李昌平先生著述《我向总理说实话》也由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2002年1月第1版),而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主办的《中国改革》杂志也于2002年创办“农村版”。

  我国某个农业大省的负责人就三农问题谈了他的看法。他认为,三农问题症结在于“三低”:工业化水平低、城镇化水平低和农民的非农化程度低。因此,他认为增加农民收入的根本出路是推进“三农”裂变:(1)农业裂变,即农村经济以农业为主导型向工业为主导型转变;(2)农村裂变,即以农村为依托的县城和小城镇迅速崛起;(3)农民裂变,即农民变市民、工人、商人和企业家。其实,不难看出,其中的关键在于农业结构及其转化,这也涉及到农村产业政策问题。不过,本人认为,三农问题还远非如此简单地是一个经济问题,如单就一个农民进城问题,就面临不少“进步的烦恼”,更不用说其中的政治因素了。最近,王梦奎先生提出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适应社会转型的重点是“三农”问题,而除了农业方面的努力以外,“从根本上说,要从‘三化’即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找出路”。关于那位负责人的谈话,请参见李玉梅:《以新的思路看待三农问题——中共吉林省委书记王云坤答本报记者问》,载《学习时报》2002年10月28日,第1版;关于农民进城问题,请参见熊若愚:《中国农民》,载《学习时报》2002年10月28日,第4版;关于王梦奎先生的论述,请参见王梦奎:《经济体制改革面临的形势和任务》,载《新华文摘》2004年第1期。

  [71] 参见〔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微观经济学》(第16版),萧琛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麦格劳·希尔出版公司1999年9月第1版,第4页。

  [72] 在农业经济发展方面,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一直将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与应用放到很重要的地位。江泽民先生在1993年10月18日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提出“坚定不移地实施科技、教育兴农的发展战略”,认为“振兴我国农村经济,最终取决于我国农业科学技术的重大突破和广泛应用”。1993年11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提出要“推广先进实用的农业科学技术”,“继续推进农科教‘三结合’,全面实施科技、教育兴农的发展战略”。1998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15届中央委员会第3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将“依靠科技进步,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作为一项重要的决定;同时,2000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15届中央委员会第5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提出,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需要“依靠科技”,还提出了“农业科技创新”的概念。2001年3月15日9届全国人大第4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第3章和第10章,对这些政策、措施和思想也均有体现。这些具体论述文献,请参见江泽民:《要始终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1993年10月18日),载中共中央党校教务部(编):《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重要文献选编(二):1992年10月――1997年9月》,中共中央党校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北京:1997年12月,第68页;又参见中共中央党校教务部(编):《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重要文献选编(二):1992年10月――1997年9月》,中共中央党校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北京:1997年12月,第91页;又参见中共中央党校教务部(编):《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重要文献选编(下册):1998年12月――2002年11月》,中共中央党校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北京:2003年2月,第231-233页;又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13页;又参见朱镕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报告――2001年3月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42-43、59页。

  另外,农业科学技术的发展也是我国科技进步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1985年3月13日《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第5点中,将农业科学技术体制作为推动农业发展的重要制度,提出了改革方向和要点;十年之后,1995年5月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第2点就是“大力推进农业和农村科技进步”。而且,在诸多政策的基础之上,我国法律法规对促进农业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也进行了一些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农业技术推广法》等;特别是1993年7月2日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对农业科技研究、开发和推广,进行了纲领性规范(第15、16条)。这些论述和相关文献,请参见罗玉中、谭志泉(主编):《科技法学教学参考资料选编(政策法规类)》(上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10月第1版,第62-63页;又参见中共中央党校教务部(编):《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重要文献选编(二):1992年10月――1997年9月》,中共中央党校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北京:1997年12月,第227-228页;又参见段瑞春:《科学技术进步法简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1版,第43-47页。

  [73] 参见〔英〕M·M·波斯坦(主编):《剑桥欧洲经济史(第一卷):中世纪的农业生活》,郎立华、黄云涛、常茂华等译,郎立华校订,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09-110页。

  [74] 参见〔美〕戴维·波普诺:《社会学》(第十版),李强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622页。

  [75] 参见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罗玉中先生于2002年12月29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题为“科技法律制度”的法制讲座。该讲座内容,又可以参见罗玉中:《完善我国科技法律制度的战略思考》,载《科技与法律》2003年第1期。

  [76] 为了保持领先优势,有些大公司和大企业不断地投入研究和开发资金,以确保其保持领先地位;更有甚者,即使出现了更加先进的技术,但为了维持其原有基础设施、技术设备和传统客户网络等,他们便采取压制新技术、购买他人专利弃而不用等方法。从理性的角度来说,这是我们人类的一种“痛苦”,也是这些企业的一种“无奈”,更是新技术本身的一种“不幸”。

  [77] 〔美〕史蒂文·凯尔曼:《制定公共政策》,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年6月第1版,第247页。

  [78] 张曙光:《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载刘军宁、王焱、贺卫方(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11月第1版,第2页。

  [79] 一般来说,公共产品就是指其在消费上的不具有排他性(或非排他性)的物品;也就是指一个人对某些物品或劳务的消费并未减少其它人同样消费或享受利益,如国防、路灯、无线电广播、环境保护、新鲜空气等。不过,公共产品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概念。斯垂唐(Hugh Stretton)和奥查德(Lionel Orchard)两位学者就认为,“出于分析的目的,经济学家把诸如灯塔之类不能基于任何使用的支付而生产的产品叫公共产品”。而另一方面,从政治选择的目的看,公共产品还包括这三类产品:“一类是国防、法律和秩序、灯塔、街道和路灯等,不属于任何人而又提供给任一个人,每个个体使用者并不为此而单独付费;二类是有可能收费却通常不收费的产品,如高速公路、桥梁、天气预报、公共图书馆、国家公园等;第三类是可以很好地在市场中收费,政府却以免费或低于成本价的形式提供给全体或部分公民。”See Hugh Stretton  Lionel Orchard, “Public Goods, Public Enterprise”,in Public Choice, ST. Martin‘s Press, INC.,1994 , p.54.

  [80] C. F. Delaney (ed), Liberalism-Communitarianism Debate, Lanham, Maruland: Rowman and Littlefield, 1994. See A. Ezioni (ed), The Spirit of Community, New York: Grown Publishing, 1991.

  [81] 〔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郑之骧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4月第1版,第578-579页。

  [82] 〔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4年6月第1版,第257-258页。

  [83] Tyler Cowen, the Theory of Market Failure: a critical examination, Geogrge Mason University Press, 1988, p.75.

  [84] See K. D. Goidin, “Equal Access vs Selective Access: a critique of public goods theory”, in Public Choice, Vol.29(Spring), 1977.

  [85] 〔美〕安东尼·B·阿特金森、约瑟夫·E·斯蒂格里茨:《公共经济学》,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2年2月第1版,第619-620页。

  [86] See W. F. Brubaker, “Free Ride, Free Revelation, or Golden Rule?”, in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18(April) ,1975, pp.147-161. 这里,布鲁贝克尔忽略了企业家的不完全信息状态,实际上并未解决偏好显示问题。

  [87] See K. D. Goldin, “Equal Access vs Selective Access: a critique of public goods theory”, in Public Choice, 29(Spring), 1977, pp.53-71.

  [88] See R. H. Coase, “The Lighthouse in Economics”, in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17, 1974, pp.357-376.

  [89] See H. Demsetz, “The Private Production of Public Goods”, in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13(October), 1970, pp.293-306. 这其实只是反映了具有非竞争性的公共产品的市场生产,所以他的证明过程并不完全;因而这种理论也并不被人作为解决公共产品私人生产的有效途径。

  [90] 〔英〕约翰·穆勒:《政治经济学原理》(下卷),胡企林、朱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9月第1版,第570页。

  [91] 参见〔英〕约翰·穆勒:《政治经济学原理》(下卷),胡企林、朱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9月第1版,第371页。

  [92] 关于生产可能性边界及其应用问题,请参见〔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微观经济学》(第16版),萧琛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麦格劳·希尔出版公司1999年9月第1版,第6-10页。

  [93] 笔者认为,这里强调市场逻辑下的间接干预,并不排斥政府对产业技术研究开发的直接资助。不过,这种资助应该建立在以下原则之下:(1)公共产品原则;(2)外部性原则;以及(3)收入再分配原则。这实际上是一种“可供私人部门和公共部门的各种用户使用的资源储备”。参见吕薇、李克军、马名杰:《政府对产业技术研究开发的资助与管理》,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1-4页。

  [94] 樊纲:《作为公共机构的政府职能》,载刘军宁、王焱、贺卫方(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11月第1版,第13页。

  [95] 有的学者认为,东方社会的产业政策主导模式是政府主导、辅以社会配套,西方社会是市场主导的自发模式。于此之下,东方社会网络有助于节约交易费用和降低社会成本,政府只需要考虑加大研发投入即可,而西方社会网络不健全,个人创新利于开发,但营销成本较高。参见苏东水(主编):《产业经济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第61-63页。

  [96] P.M.Romer, “Increasing Returns and Long——Run Growth”, in Journal of Monetary Economy, 1986, Vol.94, No.5, pp.1002-1037.

  [97] 〔美〕R·M·索洛:《经济增长论文集》,平新乔译,梁小民校,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3月第1版,第79页。

  [98] 经济增长的现实显示,政府的经济政策不仅影响收入水平,而且影响经济的长期增长;各国的经济增长存在广泛的差异,不存在同一、趋同倾向。

  [99] See David Sadofsky, Knowledge as Power-Political and Legal Control of Information, Praeger Publisheers, 1990. p.58.

  [100] 当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而且还会随着科技的发展而发展。简单地说,电脑与网络在线服务将广泛的信息传输能力交到每个人的手中,而技术与监视是相伴的。1971年Alan Westin在他的著作《民主中的信息技术》(Information Technology in a Democracy)中将监视分为三类,即身体上的、心理上的和数据上的。在那个时候,也许我们还可以在这三者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的分界线。身体上的监视是指对个人行动进行监看或监听的行为;心理上的监视比如作质问或者作一些雇主偏爱的个性调查等;而数据监视是收集和保留从我们的个人行动中捕捉到的个人信息。但是,由于现代信息技术可以将任何形式的信息加以数据化,各种形式之间的监视的界限消失了,信息技术的应用使得监视技术联为一个无懈可击的监视网。这样,数据处理的进步使得生理与信息隐私的区别更加模糊了。See Ian J. Lloy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Law 2nd ed., Butterworth, 1997, pp.31-32.

  [101] 在民法传统理论中,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契约当事人的卖主的责任是按照所谓的履行辅助者的过失问题进行处理的。履行辅助者又分为狭义的履行辅助者和履行代行者。在契约当事人使用狭义的履行辅助者作为自己履行的手臂的话,不论其在选任和监督上有无过失都承担和自己有过失同样的责任。而在履行代行人存在的情况下,契约当事人仅在于代行人的选任和监督中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特别是在代行人为企业的情况下,不能照搬适用履行辅助者的法理。参见〔日〕崛部政男、永田真三郎(编著):《信息网络时代的法学入门》,东京:三省堂1989年11月20日初版,第76-79页。

  [102] 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载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4-5页。

  [103] 参见〔英〕李提摩太:《救民必立新法》(原载《万国公报》第四百零四卷,光绪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载钱钟书(主编):《中国近代学术名著·万国公报文选》,李天纲编校,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6月第1版,第206-208页。

  [104] 〔英〕李提摩太:《救民必立新法》(原载《万国公报》第四百零四卷,光绪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载钱钟书(主编):《中国近代学术名著·万国公报文选》,李天纲编校,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6月第1版,第208页。文中相关举例说明,为笔者省略。

  [105] 1985年《中国技术政策》主要是行业技术指南。1997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也包括产业技术方面的内容;而外商投资也同时遵照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包括鼓励、限制和禁止的产业,也在相应的产业技术指导方面具有一定的意义。参考文献:《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

  [106] 参见2000年8月28日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第11条第1款。

  [107] 知识论认为,技术是掌握了一定专门科学知识的劳动者的技能、技巧和经验,以及根据科学原理利用自然力和改造自然的一切方法;认为技术不包括机械设备等硬件,甚至不含有任何物质因素,属于精神范畴的知识形态的产品,是无形的。生产力论认为任何一项技术都是针对一定目的而产生的,不存在抽象的技术。因此,技术不仅包括知识形态的“软件”,也应包括设备(哪怕是十分简单的工具)和利用技术设备进行加工处理的劳动对象。它把技术理解为现实的生产力,生产力三要素缺一即不可能发挥作用,技术与生产力是等价的。系统论认为,由于技术既具有自然属性,又具有社会属性,涉及的方面很多,要想象自然科学中对某些自然现象进行精确的界定那样给技术下一个全面、准确的定义是不可能的。事实上也没有必要这样做。关键是要弄清楚技术的特征和其发生、发展的过程。这种观点认为,应把技术看成是为实现某种目标而组成的一种系统,其核心是技术软件,即知识论所认为的技术,其它所有因素,包括设备、原材料、场地等等都是技术实现的环境和条件。技术软件的载体以人为核心。不过,本文认为这三种观点都各有其缺陷。关于这三种论点,请参见汪同三、齐建国、朱运法、周明武、李军、王莉:《技术市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1月第1版,第6-9页。

  [108] 〔斯里兰卡〕C·G·威拉蔓特里:《人权、技术与发展》,载〔斯里兰卡〕C. G. 威拉蔓特里(编):《人权与科学技术发展》,张新宝等译,北京:知识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189页。

  [109] 参见〔英〕J·D·贝尔纳:《科学的社会功能》,陈体芳译,张今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11月第1版,第542页以下。

  [110] 这里所说的“主仆”关系是打引号的,作者无意使“科技与人关系”又回到人类自高自大的过去。

  [111] 〔美〕艾·弗罗姆:《爱的艺术》,李健鸣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年8月第1版,第13页。

  [112] 〔日〕青山治城:《科学技术社会的法哲学》,载桂木隆夫、森村进(编):《法哲学的思考》,东京:平凡社1989年4月10日初版,第185页。

  [113] 〔英〕E·F·舒马赫:《小的是美好的》,虞鸿钧、郑关林译,刘静华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5月第1版,第121页。

  [114] 〔英〕E·F·舒马赫:《小的是美好的》,虞鸿钧、郑关林译,刘静华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5月第1版,第7页。

  [115]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序言,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6月第1版,第14页。

  [116] 〔日〕镰田薰、竹田捻、中山信弘、马场炼成、丸岛仪一:《专利法的修改与今后的课题和动向》,载《法学家》第1162期,东京:有斐阁1999年9月1日版,第31页。

  [117] 〔日〕镰田薰、竹田捻、中山信弘、马场炼成、丸岛仪一:《专利法的修改与今后的课题和动向》,载《法学家》第1162期,东京:有斐阁1999年9月1日版,第31-32页。

  [118] 参见樊纲:《经典经济学与今天的中国》,载《读书》2000年第12期。

  [119] 〔英〕E·F·舒马赫:《小的是美好的》,虞鸿钧、郑关林译,刘静华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5月第1版,第7页。

  易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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