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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新论(一) ──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发布日期:2005-03-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摘要:调整论认为,要区别法定关系与法律关系、现实关系与想象关系、原始关系与侵权关系这三组概念,主张法律关系向法定关系靠拢、想象关系与现实关系脱钩、侵权关系与原始关系分开。在法律、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法律关系理论中的“法律关系”概念是对法律规定、控制的各种关系即法定关系的选择、概括和理论抽象,法律关系概念中的关系并不等于法律、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关系。法律规定的关系种类很多,其中有些关系(如法律主体人与主体人之间的关系)被某些法学家定义为法律关系,而另一些关系(如法律主体人与客体物之间的关系)被某些法学家排除在法律关系之外。调整论的法律关系理论就是要对这种人为地选择或取舍提出商榷,并主张将法律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主体人与客体自然之间的关系)纳入到法律关系的范畴,将法律关系与法定关系逐步统一起来。现实关系是指现行法律规定和实施中存在的关系,例如现行的物权关系,就是主体人对物的占有关系或占有状态;想象的物权关系是指现行的物权关系在将来或今后可能发生、但目前并没有发生的关系和状态。调整论认为,在分析具体的法律关系时,不能把想象的关系当作现实的关系,而应该将想象关系与现实关系脱钩,这样才能抓住法律关系的本质与特征。原始关系是指法律规定的关系,例如法律规定的债权关系、物权关系;侵权关系是指因为原始关系的存在,有可能发生的因侵犯原始关系而形成的侵权关系,包括行政侵权和民事侵权,例如因阻碍和侵犯物权所有人占有其物、债权所有人交易其物所形成的侵权关系。调整论主张,应该将原始关系与侵权关系分开;如果在界定原始关系时,引入侵权关系,就会搞乱原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得出“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关系包括因侵权产生的行政关系、刑事关系”的结论即“人对物的关系,实质上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结论;就会得出债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债权关系包括因侵犯债权行为而产生的行政关系、刑事关系”的结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平等主体关系,实质上反映的是民事主体与侵权行政机关的不平等的行政关系”的结论。

  在法律关系理论产生、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有一种理论将法律关系定义为仅仅是主体人与主体人之间的关系或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将这种法律关系称为狭义的法律关系,将主张法律关系理论的学者称为狭义的法律关系学派;另一种理论认为法律关系既包括主体人与主体人之间的关系或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包括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或人与物的关系,本文将这种法律关系称为广义的法律关系,将主张广义的法律关系的学者称为广义的法律关系学派。调整论主张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行为(包括行为状态等各种行为)形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即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既包括主体之间的人与人之关系或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包括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资源法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关系即法定关系。文章对“狭隘论”、“现象、本质论”、“目中无物论”、“间接、直接论”、“原因、结果论”等几种对立观点进行了评析。

  关键词:法学基本理论、环境资源法、调整论、法律关系、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

  有关通过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各种观点,即有关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各种观点,本文称为环境资源法学的调整论,简称为调整论。调整论的法律关系论是运用法律关系理论来阐明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它不仅在调整论中居于重要地位,而且对于传统法学理论中的法律关系理论也是一种挑战和创新。

  一、追问法律关系

  (一)问题的提起

  运用法律关系理论来否定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是中国法学界一个最常用、也是最“有效”的作法。目前较为流行的法律关系理论是: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社会关系,因而人与自然的关系过去不是、现在不是、将来也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人,法律关系只是主体和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主体和客体或人与自然之间不能构成法律关系;法律只能调整法律关系即主体之间的人与人关系,由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法律关系,因而法律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环境法学》之所以认为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因为不能“把环境法律关系视为人与物的关系、人与环境要素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法律关系本身来说,只能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3]王灿发教授也认为:“法调整的是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只有在人与人之间才能产生,人与动物之间、人与各种客体之间,都不可能产生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经过法律调整,成为法律关系……不管环境和人的关系如何联系紧密和重要,但它总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无法变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无法变成法律关系,因为环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像人那样,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4]李爱年教授之所以反对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与自然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5]

  笔者也认为,法律的确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传统社会科学中所讲的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但是,笔者想补充一句,法律除了可以调整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外,还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不是一个互相排斥、有你无我的关系,而是一个可以并存、共容的现象;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自然物与自然物的关系(即物与物的关系),而是与人有关的关系;随着人类社会与自然的融合,当代社会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单一的和单纯的人与人的关系,新的社会学理论和其他社会科学理论认为,社会关系可以分为各种不同的类型(如物质社会关系、思想社会关系、生产关系、阶级关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等),当代社会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两个方面;同样,法律关系或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能简单地、单纯地定义为、理解为人与人的关系。运用法律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这一观点,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属于运用概念推理去否定对方观点的概念推理法。通过概念推理法来否定某种观点,其前提是该概念或定义应该是正确的、全面的,如果概念或定义本身并不正确或全面,显然运用该概念进行推理所得出的结论也是不正确或全面的。关于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其实质是对法律关系仅仅是人与人的关系这一法律关系基本概念的挑战和创新。

  调整论认为,要区别法定关系与法律关系、现实关系与想象关系、原始关系与侵权关系这三组概念,主张法律关系向法定关系接近、想象关系与现实关系脱钩、侵权关系与原始关系分开。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资源法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关系即法定关系;法律关系是一个专门术语,法律关系理论中的“法律关系”概念是对法律规定、控制的各种关系即法定关系的选择、概括和理论抽象,法律关系概念中的关系是法学家对各种法定关系的选择与取舍,不等于法律、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关系。法律规定的关系种类很多,包括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其中有些关系(如法律主体人与主体人之间的关系)被某些法学家定义为法律关系,而另一些关系(如法律主体人与客体物之间的关系)被某些法学家排除在法律关系之外;本文就是要对这种人为地选择或取舍提出商榷,并提出将法律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主体人与客体自然之间的关系)纳入到法律关系的范畴,将法律关系与法定关系统一起来。现实关系是指现行法律规定和实施中存在的关系,例如现行的物权关系,就是主体人对物的占有关系或占有状态;想象的物权关系是指现行的物权关系在将来或今后可能发生、但目前并没有发生的关系和状态。调整论认为,在分析具体的法律关系时,不能把想象的关系当作现实的关系,而应该将想象关系与现实关系脱钩,这样才能抓住法律关系的本质与特征。原始关系是指法律规定的关系,例如法律规定的债权关系、物权关系;侵权关系因为原始关系的存在,有可能发生的因侵犯原始关系而形成的侵权关系,包括行政侵权和民事侵权,例如因阻碍和侵犯物权所有人占有其物、债权所有人交易其物所形成的侵权关系。调整论主张,应该将原始关系与侵权关系分开;如果在界定原始关系时,引入侵权关系,就会搞乱原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得出“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关系包括因侵权产生的行政关系、刑事关系”的结论即“人对物的关系,实质上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结论;就会得出债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债权关系包括因侵犯债权行为而产生的行政关系、刑事关系”的结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平等主体关系,实质上反映的是民事主体与侵权行政机关的不平等的行政关系”的结论。

  调整论认为,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资源法所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是否被传统法律关系理论认可为法律关系无关,即使目前某些法学家不承认法律规定的人与自然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也不能否认现实法制实践中人与自然关系的存在,更不意味着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因为环境资源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属于环境资源法的功能和现实作用问题,而传统法律关系理论是否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认定为法律关系主要是对法律关系定义的理解问题;但是,如果法律关系理论将法律规定的人与自然关系视为法律关系则更有利于发挥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作用,因为这意味着法律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有了法律关系理论的指导。因此,调整论主张,环境资源法律关系应该是由环境资源法的规定和实施所确认、形成、变更和消灭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法律关系理论在内法学理论是法律现象和法制建设实践的产物,是用来解释现有法律现象、指导今后法律发展的理论,既不能以传统的法学理论或法理逻辑来束缚环境资源法律和环境资源法学对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的适应,也不能以不完善的法律和法学理论来阻碍法律和法制建设的进步与发展,法律和法学理论都应该与时俱进。美国著名的法官本杰明?N?卡多佐(Benjamin N. Cardozo,公元1870~1938)主张实用主义的法律观,他确信存在着公认的社会标准和客观的价值模式,他认为:“法理学的传统使我们服从客观标准。……我们无法超越自我的局限性,也无法认识事物的本真。但在我们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这仍然是一个应当为之奋斗的理想。”[6]另一位著名的美国法官奥列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公元1841~1935)强调:“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律所体现的乃是一个民族经历的诸多世纪的发展历史,因此不能认为它只包括数学教科书中的规则和定理。”[7]他在1897年的《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法律的道路》这篇在美国法学著作中引证最多的论文。[8]该文在当时美国社会历史发生转型的条件下,提出了一系列影响深远的重要命题,其中重要一条是“理性地研究法律,时下的主宰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9]这句话或多或少有点伤害那时法律家的自尊心,显然不利于作为美国的一个巨大利益集团的法律家群体即中国法学家所称的法律共同体。但是尔后的法律进程证明,他提出的一些与当时主流法学理论相左的新命题是正确的。

  从总体上看,关于法律关系的法学理论是具有很大包容性、可塑性和与时俱进的理论,法定关系、法律关系及其构成要素的概念或范畴一直处于不断修改和完善的过程之中;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理论,并不是否定法律关系理论,而是致力于对传统法律关系理论的继承和改进,致力于法定关系与法律关系的统一。

  (二)法律关系范畴的历史发展

  从法学理论发展史看,法律关系是法学家为解释法律现象特别是法律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事物或现象之间的相互关系而形成的一个术语,也是现代法学理论中的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为了阐明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理论,有必要考察一下法律关系理论的历史发展过程。

  关于法律关系概念的起源有许多说法,下面仅引用三种说法。据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法律关系”观念最早源于罗马法之“法锁”(法律的锁链,juris vinculum)观念和债权关系。根据罗马法,“债”的意义有二:债权人得请求他人为一定的给付;债务人有应请求而为一定的给付。债本质上是根据法律,要求人们为一定的法锁。法锁的观念为近代法律关系理论的创立奠定了基础。但是,当时法和权利、法律关系之间没有明确的概念分界。[10]据周永坤著的《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关系”一词源出罗马法,最初仅指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11]据何华勤主编的《外国法制史》,“在罗马法上,债是依法得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其特征为:债是特定的双方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连锁关系;债的标的是给付;债权人的请求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12]显然,上面所引证的三种说法(实质上是不同翻译)都不是法律关系的定义,而是解释债这种法律现象时的说法,也不是用法律关系来解释所有法律现象(如物权),更谈不上上述“债”、“法锁”或“法律关系”包括所有的法律关系。如果仅从直观上看、表面上看,可以从“债是法律关系”反推出“法律关系包括债这种关系”的结论。从上述涉及法律关系的三种说法可知,与债这种法律关系有关的因素包括如下5项: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他人、我们、人们、当事人)、国家法律、行为(即为一定给付)、物(即某物)和义务。其中给付某物的行为即法律规定的义务。稍加分析可知,由上述5项因素可以形成如下几类关系:一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人们”内部的关系);二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包括“人们”与某物的关系、“人们”内部中的某人与物的关系);三是人的行为与人的关系、人的行为与物的关系、人的行为与义务的关系;四是国家法律与人的关系、国家法律与人的行为的关系、国家法律与物的关系、国家法律与义务的关系等。分析上述四类关系可知: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物的关系是最主要的关系;人的行为体现了义务,人的行为与人、与物的关系实际上是行为本身与行为主体、行为对象(即客体)的关系,如果将行为作为中介,行为本身与行为主体、行为对象的关系也就是中介与主体、中介与对象的关系,无论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都是通过行为(即“给付”)这种中介形成的;国家法律与人的关系,国家法律与人的行为的关系,国家法律与物的关系,国家法律与义务的关系,实际上是指国家法律与其所涉及到的各种因素(包括人、物、人的行为、义务)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罗马法中的“法律关系”或“法锁”仅指债权关系。在罗马法中,除了债权外还有物权,而债权与物权是有区别的,物权享有人可以直接对物实施权力即直接占有物、使用物,而债权则须依赖他人的行动才能最终获得物、占有物,即在物权法中一个人可以直接作用于物,而不必存在人与他人的关系。[13]如果同时考虑物权和债权的法律关系,从上段话着眼可知,罗马法中法律关系的本意应该包括法律规定的由人的行为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使笔者不能理解的是,为什么有的学者从上述罗马法中的债的法律关系或法锁中得出了所有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的结论?

  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明确术语是19世纪的事。到19世纪,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1764~1844)根据罗马法业已阐明的权利主体旨在设定、变更及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各种行为所必备的条件和原则,抽象出“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德国法学家卡尔?冯?萨维尼于1839年对法律关系(Rechtsverhaltnis)作了理论阐述,他以法律关系的类别为逻辑线索,确定了德国现代民法的基本框架。他一方面说法律关系是“法律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14],另一方面将物权看作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并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与生俱来的权利、人对物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三类。[15]也就是说,他的法律关系中包括人与人的法律关系和人与物的法律关系。人役权分为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在罗马人看来,人役权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16]从古至今的民法学界虽然对物权的定义、性质和特点有不同理解和认识,但大都肯定,物权就是主体人占有、支配、使用、收益甚至处分客体物的权利,即都肯定物权体现人与物的关系。继历史法学派之后,奥斯丁(Austin)、温德雪德(又译为温迪施切特,Bernhard Windscheid,其代表作是《学说汇纂教程》)、塞尔曼德(J.W. Salmond)、霍菲尔德(W.N. Holfeld)等分析法学派对法律关系这一概念的分析作出了贡献。彭夏尔特(Puntschart )于1885年发表的《基本的法律关系》对法律关系进行了专门的研究。1913年,霍菲尔德在其《司法推理中应用的法律概念》一文中,不仅阐明了法律关系的概念,还从逻辑角度对“权利—义务关系”、“特权—无权关系”、“权力—责任关系”、“豁免—无能关系”等复杂的法律关系现象进行了剖析。1927年,美国西北大学教授A?考库雷克(又译为科库雷克,Albert Kocoured)出版的《法律关系》(Jural Relations)一书,分20章系统地探讨了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从此,法律关系成为法理学的专门理论问题之一。从总体上看,这个时期的法律关系包括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由自然法则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并且不同类型的法律有不同的法律关系,有时法学家在分析某种法律关系时强调人与人的关系并不意味着他不承认人与物(即人与自然)的法律关系。既然18世纪以前的某些法学家都能够承认诸如物权之类的法律表示人对物的直接关系,为什么人类进入21世纪后,我国某些法学家却反而不敢承认诸如环境资源法之类的法律表示人对自然的直接关系呢?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真正将法律关系作为重大范畴研究的是苏联法学界,十月革命之后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一般将法律关系作为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上位概念,即将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组成要素。但是,苏联法学界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也有不同的观点。在20世纪30年代,有些学者曾从心理学的角度认识法律关系,杰尼索夫等人曾对此进行批判。后来维辛斯基又对杰尼索夫等人进行批判,在批判中,维辛斯基确定了“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这一概念。在50年代,这一概念也受到批判,理由是“法律可使社会关系变成法律关系”是唯心主义的观点,立法者的制定法不能使本质上非法的社会关系变成法律关系。1982年出版的《法的一般理论》则强调国家的作用,认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产生的、具有主体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由国家强制力所支持(保证的人与人之间个体化的社会联系”。[17]对上述“社会关系”和“人与人之间个体化的社会联系”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在苏联法学界占主流地位的法律关系理论是,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有关法律关系的理论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即使是在苏联法学界,对法律关系也一直存在不同观点,其中从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对法律关系进行分类的观点,显示了苏联法学界对客体物在法律关系中重要作用和地位的认识,实际上指出了存在着人与物的法律关系;其中按哲学和社会学上的分类,将法律关系分为从生产关系中直接产生的原有的法律关系和间接产生的法律关系,也表明了法律关系反映人与物的关系。[18]

  国外有关法律关系的理论之所以没有沿着物权所揭示的人与物的关系发展,而是沿着债权所揭示的人与人的关系发展,之所以没有专门、系统的阐述有关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不是由于法学家的失职或无能,而是有着深刻的社会和历史原因。第一,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人类所面临的环境资源问题或人与自然关系的失调问题还不太严重,环境污染和资源危机还没有成为严重的社会、政治、经济和生态问题,也没有成为重要的法律问题或法学研究问题;第二,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人与人的关系一直是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主要问题和主要领域,这时的人文社会科学是以主客二分法为模式、以主体与客体相分离为基本特征、以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为核心的现代主义科学,人与自然的关系一直没有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问题;第三,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环境保护事业、后现代主义和环境科学、生态科学、环境伦理学、自然哲学。环境社会学和环境法学等专门研究人与自然关系的科学或学科还没有产生和成型。

  法律关系理论发展的历史说明,现行有关法律关系的定义,是法学家对法律中规定和控制的各种关系进行有“目的”选择和取舍的结果。笔者通过分析几个外国法学家对法律关系的加工发现,许多学者已经看到了、肯定了法律关系中人与物的关系,但是由于其先验的研究范式在作怪,却有意无意地略去了人与物的关系。例如,霍兰德在《法理学》第八章“权利的分析”中认为,一种权利法律关系或一种权利必然具有下列要素:一是权利被授予的人或者权利的拥有者;二是权利行使的对象;三是行为或自制(forbearance);四是权利所约束的人。其中第一个和最后一个要素都是人(Person ):第一个叫权利的享有者,称为权利内在主体(the person of inherence);第二个是受他人权利约束的人,称为权利辐射主体( the person of incidence )。第二个要素是权利的客体,它可以是物或者法律视为物的东西(thing)。第三个要素是行为( act )。人、物、行为是权利中的恒定的要素(permanent phenomena )、不变的元素(statical element)。由于上述四种要素的不同而构成了不同类型的权利,并进而形成不同的法律部门。萨尔蒙德则认为法律权利关系涉及5个基本要素:第一,权利的所有者,即权利的主体(,the person entitled),也就是霍兰德所谓的权利的内在主体( the person inherence),指被授予权利的特定的人;第二,受权利约束的人( the person bound),即义务的主体( the subject of the duty ),也就是霍兰德所谓的权利辐射的人(the person of incidence),即权利针对的某个人。第三,权利总是意味着约束他人为权利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即作为或不作为( omission)。第四,作为与不作为总是与一定的物相联系,这时的物是广义的物,它可以作为权利的客体,或者称为权利内容( subject-matter)。第五,每一个权利都有一个资格(title),即之所以获得权利的特定事实。[19]上述两种说法实际上都是分析因权利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如果撇开资格(title),根据上述对权利法律关系的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权利法律关系包括:(1)权利被授予的人或者权利的拥有者,权利的所有者,称为权利内在主体;(2)受他人权利约束的人,或受义务约束的人,权利针对的人,称为权利辐射主体;(3)行为,即约束他人为权利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包括作为、不作为和自制;(4)行为作用的物(是广义的物),称权利的客体或者权利内容。其中(1)、(2)都是人;(3)是行为;(4)是物或者法律视为物的东西。根据上述5种要素,应该得出法律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物的关系的科学结论。但是,事实证明他们对法律中规定和控制的各种关系的研究带有很强的先验的色彩和“目中无物论”的倾向(关于“目中无物论”笔者在后面会详细分析),他们脑子里已经有了一个固定的、先验的范式,即人只能是主体、物只能是客体、法律关系只能是人与人的关系;他们从这个范式出发,把受行为或权利约束或作用的人称之为权利辐射主体(后来的某些学者干脆将内在主体与辐射体统称为主体),而把受行为或权利约束或作用的物称之为客体(后来的王涌等学者干脆忽略行为或权利对物的关系或作用,即将物排除去权利或法律关系),把法律关系定义为人与人的关系即内在主体(行为的发起人)与辐射主体(行为作用的对象人)之间的关系,而忽视甚至否定行为的发起人(内在主体)与物(行为作用的对象物)的关系;并将这种真实存在的行为的发起人(内在主体)与物(行为作用的对象物)的关系,人为地排除在法律关系之外。这种分析方法充分说明了他们研究法律现象的“人与物截然分开”、“人与人的关系与人与物的关系截然分开”的“二分法”模式。与大陆法系的法律关系理论不同的是,英美法系中的财产权理论则明确承认财产权所反映的人与物的关系,例如《新大不列颠百科全书》认为产权是“政府所认可的或规定的个人与客体之间的关系”,[20]即产权是指人作为主体与物这种客体间的关系。孟德斯鸠在他1748年发表的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智灵们’有他们的法;兽类有他们的法”[21];这种关系在支配一切人的行为时,也就是人类的理性[22] ;自然法是人类处于自然状态时所适用的法,人定法是人类社会在进入社会和国家后所适用的法。因此,不是在权利和法律关系中没有人与物的法律关系,而是在那些坚持“二分法”研究范式的学者心中没有人与物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可知,有关法律关系理论发展的历史说明,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古代还是当代,都有研究法律关系理论的学者主张,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那种认为法律关系仅仅是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关系不是法律关系的主张是值得商榷的。调整论关于法律能够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人与自然关系可以纳入法律关系的范畴的主张,是对历史上有关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的理论的继承和发展。

  (三)中国的法律关系理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法学界关于法律关系的定义主要来自德国和日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关系的定义主要来自苏联,主要有法律关系四要素说(即认为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组成)、大三要素说(即认为法律关系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和法律关系客体组成)、小三要素说(即认为法律关系由主体、权利、义务组成)、二要素说(即认为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组成)等。迄今为此,我国法学界既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关系概念,也没有形成严密的(即理论与实践统一的、符合语义学规则和逻辑的)部门法学的法律关系概念。例如,我国民法学中的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同时又认为人的行为和某些权利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这实际是承认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甚至客体内部的关系(当行为和权利作为客体时)。我国刑法学中的法律关系是指刑事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但同时又认为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就是说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构成法律关系要素的客体也是社会关系,这实际上也是承认法律关系或社会关系包括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甚至客体内部的关系(因为客体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关系)。在一些法理学著作或论文中,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例如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法律关系是“复数的主体之间的联系”。[23]也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在内容上的基本性质就是综合性。除了人们在法律领域的各种思想社会关系中适合于法律调整的部分或内容,而且还包含与物质社会关系中适合于法律调整的部分或内容,以及人与自然界形成的生产力关系中适合于法律调整的部分或内容”,[24]这种法律关系观点已经开始涉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了进一步剖析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关系的定义,现列举几种有代表性的法律关系定义并简略分析如下:

  定义之一:《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定义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构成要素是:(1)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权利主体;(2)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3)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简称为权利客体。……社会关系基本上可划分为两大类: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物质关系主要指生产关系,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的关系,构成社会的基础。思想关系是通过人的意识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生产关系的上层建筑。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关系,它由生产关系所决定。有的法律关系,如财产关系、买卖关系,比较直接地体现生产关系;有些法律关系,如家庭成员间的非财产关系、公民与国家机关以及国家之间的政治生活方面的法律关系,并不直接体现为生产关系,但是作为上层建筑现象的法律关系,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的生产关系决定的。”[25]

  笔者认为,上述定义是法律关系三要素说的经典论述,它突出了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抓住了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但是,该定义并不是法律关系的一个完整的定义,因为“法律规范”的内涵或范围小于“法”的内涵或范围,“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内涵或范围小于“社会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物(自然)的关系”的内涵或范围。该定义一方面将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三大要素,另一方面又将法律关系仅仅说成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就是说法律关系可以不考虑客体物的存在、主体人和客体物之间的关系,这在逻辑上是不能自圆其说的。按照该法律关系的定义,其逻辑结论应该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只包括权利主体(即人)和权利内容(即权利和义务)这两大要素。同时,该定义也产生了一个逻辑问题,在上述法律关系三要素中,作者将人与人的关系(即主体与主体的关系)定义为法律关系,那么人与物(即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就是什么关系呢?显然,该定义根本没有考虑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即人与物的关系。另外,该定义用哲学、政治经济学中的“社会关系”。“物质关系”、“思想关系”、“生产关系”、“财产关系”、“社会基础”和“上层建筑”等术语解释法学领域中的法律关系,造成了概念的混乱和模糊。该定义得出“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关系”的结论,不但自相矛盾,而且使得法律关系的现实性越来越模糊。

  定义之二:《法学词典(增订本)》的定义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其构成要素:(1)权利主体;(2)权利与义务;(3)权利客体。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实现。只有当人们按法律规范结成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时,才构成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家庭婚姻等各种社会关系,是实现社会关系的思想形式,其实质都是经济关系的反映。”[26]

  笔者认为,定义二与定义一基本相似,但严格分析起来也有差别。从字面上看,“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显然不同于“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前者范围较广,由人的行为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既包括、反映人与人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包括、反映人与物(自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范围较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包含人与自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家庭婚姻等各种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实现”,“只有当人们按法律规范结成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时,才构成法律关系”,这种观点较定义一准确。定义二将法律关系说成是“实现社会关系的思想形式”而不是定义一所说的“思想关系”,是一种进步;但是,定义二又说“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这与“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实现”这种认识有点自相矛盾,或者说仍然未能摆脱原苏联法学界和定义一的束缚。

  定义之三;沈宗灵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的定义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而结成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构成要素包括三个方面: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权利义务对象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关系。……社会关系,按其性质基本上可划分为两大类:一类为物质关系,一类为思想关系。物质关系,主要指与一定生产力发展相适合的生产关系,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结成的关系,这种关系构成社会的基础。思想关系,是通过人的意志和意识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是生产关系的上层建筑。……法律关系之所以是一种思想关系而非物质关系,就在于它的形成和实现,都要通过人们的意志和意识活动。……还在于每一种法律关系,通常总是要通过它的参加者(单方、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而产生。”[27]

  笔者认为,定义三是定义一与定义二的混合,定义三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分析与定义一基本相似。定义三对“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关系”的解释,比如说法律关系“是通过人的意志和意识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实现“要通过人们的意志和意识活动”等,不能令人信服;因为“物质关系,主要指……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结成的关系”显然也要“通过人的意志和意识”、也要“通过人们的意志和意识活动”。正如张文显教授所指出的:“用形而上学的方法把法律关系死死地限定在意志关系的范畴内,把法律关系与社会关系之间形式与内容的辩证关系简单化为精神与物质的关系,致使法律成为脱离其内容的空壳。”[28]

  定义之四:周永坤所著《法理学——全球视野》的定义

  “法律关系是受法律约束的社会关系。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我们仍采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说。……至于说法律关系是思想社会关系,这是容易引起误解的判断。……列宁在《什么是”人民之友“以及他们如何攻击社会民主主义者?》一文中,在反驳民粹派时将社会关系分为”物质的“和”思想的“两部分,那是在历史唯物主义层面上讲的,是就最终的、发生学意义上讲的。我们这里的法律关系是一个法律概念,讲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与列宁所说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概念。法律关系就其涉及的对象言,有物质的,也有思想的。……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更不是物与物之间的关系。……物权虽然规定人对物享有的权利,但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是对其他人而言的,就法律关系中的物权内容而言,实质是人际关系,规定他人对物之所有人的义务。……(环境保护)法律关系中,环境和动物只是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环境)保护是通过规定人际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来实现的,实质上仍是人际关系而非人、物关系。……法律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还指法律关系不包括人与想像中的社会主体的关系,例如,人与祖宗的关系、人与上帝的关系、人与某种思想的关系,这些属于神学或哲学范畴。”[29]

  笔者认为,定义四中的法律关系的范围较定义一、二、三都广,对法律关系是思想关系的分析批评也较中肯。但对“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更不是物与物之间的关系”的分析却缺乏说服力。定义一方面承认物权“规定人对物享有的权利”,即承认物权是“人对物的作用、人与物的关系”;另一方面又说“权利(即物权)是对其他人而言的”、“就法律关系中的物权内容而言,实质是人际关系,规定他人对物之所有人的义务”,即认为“规定人对物享有的权利”实质上是“没有规定人对物享有的权利”;这显然是自相矛盾,因为物权“规定人对物享有的权利”就是规定人对物的关系,这是法定关系。定义四一方面承认在(环境保护)法律关系中,环境和动物“是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另一方面就说“实质上仍是人际关系而非人、物关系”,即实际上环境和动物不“是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这显然是在用想象的关系取代现实关系,是在“实质”的幌子下抹掉客观存在的“人与自然(物)的关系”,正如过去有人将人民内部的矛盾说成“实质上是阶级矛盾”一样。总之,定义四坚持要把“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说成是“人与人的关系”,或“实质上”是“人与人的关系”,从而达到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目的。笔者将这种逻辑称之为“表面肯定实质否定说”或“现象、本质论”。笔者认为,定义四的主要问题是混淆了法定关系与法律关系、现实关系与想象关系、原始关系与侵权关系这三组概念,即用法律关系否定法定关系、用想象关系否定现实关系、用侵权关系模糊原始关系。现实关系是指现行法律规定和实施中存在的关系,如现行的物权关系,就是主体人对物的占有关系或占有状态;想象的物权关系是指现行的物权关系在将来或今后可能发生、但目前并没有发生的关系和状态。定义四在分析具体的法律关系时,把想象的关系当作现实的关系,结果抹杀物权的本质与特征。原始关系是指法律规定的关系,例如法律规定的物权关系;侵权关系是因为原始关系的存在,有可能发生的因阻碍和侵犯物权所有人占有其物所形成的侵权关系。一种法律行为形成一种法律关系,一种单独的法律行为(如物权占有行为)形成一种单独的法律关系,一种双向行为(如买卖行为)形成一种双向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不同法律行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定义四在界定原始关系时,引入侵权关系,结果搞乱了原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得出“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关系包括因侵权产生的行政关系、刑事关系”的结论即“人对物的关系,实质上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结论。

  定义之五:王涌在所著《权利的结构》一文中的定义

  王涌博士一方面认为,对什么是法律关系这样一种法律概念加以定义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另一方面又认为“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30].他进一步分析法律关系得出的结论是:第一,法律关系具有三项基本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形式和法律关系所指向的行为。第二,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第三,每一种单一的法律关系都指向一种行为,它是对于这种行为的规范关系,这种行为可以与物有关,也可以与物无关,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他强调指出:“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然而,人们在认识和分析法律关系时常常忽略这一原则,走向歧途。例如,关于‘物权关系’的一种理论就是这种歧途的典型。它认为,‘物权关系’是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物权就是对物的权。其实,物权的本质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的关系,不过物权所包含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物的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而已。”[31]

  定义五说明,王涌博士是在法律关系理论方面“反对”法律关系体现人与物的关系的坚定代表。他将法律关系定义为“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在法律关系三要素中排除了物的因素,这完全是一种他个人的选择,这对于维护其“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的关系”的观点十分有利,但决不能否定法定关系。必须指出的是,他在否定物权反映人与物的关系时犯了与定义四同样的错误;另外,他分析问题的逻辑似乎不够严谨,他对其定义和论点的阐述恰恰证伪了他自己的主张,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王涌博士关于法律关系三要素的新观点,抓住了或击中了传统的“只有人与人的关系才是法律关系”的法律关系理论的逻辑矛盾和理论困境。传统的“只有人与人的关系才是法律关系”的法律关系理论,一方面认为法律关系由主体人、客体物和内容这三要素组成;另一方面却认为法律关系只是主体人与主体人之间的关系,这实际上或是认为主体人与客体物之间没有关系,或是认为法律关系理论不研究主体人与客体物之间的关系;由于客体物在形成法律关系时没有什么作用,即有无物都不影响法律关系的存在,所以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只有两个,即主体和内容。正是因为看到了传统法律关系理论的这一逻辑矛盾,当人们正在对“法律关系只反映人与人的关系,不反映人与物的关系”的问题进行争论时,王涌博士力排众议,在法律关系三要素中排除物的因素,这对于维护其“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的关系”的观点既十分有利,也十分简便。这使我想起了当人们正在对“只有阶级社会才有法”这一问题进行争论时,有人将法定义为“法是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的现象;既然“法是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当然只能得出“只有阶级社会才有法”的结论。同理,既然法律关系是指“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且法律主体是人而不是物,物不是法律关系中的构成要素,当然只能得出“法律关系只反映人与人的关系,不反映人与物的关系”的结论。如果笔者依照王涌博士的思辩方法,将法律关系定义为“法律主体之间以及法律主体和法律客体之间的关系”,当然也能容易地得出“法律关系既反映人与人的关系,也反映人与物的关系”的结论。如果争论各方都按各自的定义进行概念推理,所争论的问题就永远也得不到解决。

  王涌博士在阐述其“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的观点时,对什么是人与人的关系似乎很明确,即人与人的关系是指“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但是,对什么是他反对的“人与物的关系”却始终没有明确。他一方面说“物权的本质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的关系”;另一方面又说“不过物权所包含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物的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而已”。笔者认为,“物权所包含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物的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而已”这句话实际上是指,“物权所包含的关系,是指‘人与物的关系’,以及与该‘人与物的关系’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因为“物的所有权人”已经包含了人与物的关系,即人支配物的关系。又如,王涌博士一方面认为“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并且把物排除在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之外;另一方面又认为,“一层是法律关系本身之客体即它所规范的行为,另一层是行为本身之客体,一般是物。……‘行为’和‘物’构成了权利法律关系的双层客体结构,物包含在行为之中……‘物是权利的客体’的观点也未尝不可”,[32]“每一种单一的法律关系都指向一种行为,它是对于这种行为的规范关系,这种行为可以与物有关,也可以与物无关”[33].笔者认为:从“物包含在行为之中”、“‘物是权利的客体’的观点也未尝不可”这些话,只能推出“‘物’是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结论,因为王涌博士已经肯定“行为”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不会推出“‘物’不是法律关系的要素的结论”;从“这种行为可以与物有关,也可以与物无关”这句话,只能推出“法律关系可能反映人与物的关系,也可能不反映人与物的关系”的结论,而不会推出“法律关系只反映人与人的关系”的结论。

  第二,王涌的新观点说明,在“法律关系只能是人与人的关系”和“法律关系可以是人与物的关系”这两种对立的观点之间,实际存在着许多相通的关系。王涌博士一方面旗帜鲜明地强调,“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另一方面又斩钉截铁地肯定法律主体包括动物,“这里,所谓‘人’,是法律上的人,即法律主体。……法律上的人并不一定仅仅就是我国法律上的自然人与法人两种,一些国家的古代法律曾经将神庙和动物也拟制为法律主体,在分析法学的观念中,这也是法律上的人,因为法律上的人不同于社会学和生物学上的人,它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的拟制,它只因法律的拟制而产生,而不因其他”[34].粗看起来,这两种观点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进一步分析发现,在王涌博士的逻辑中既包括十分传统的“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固定模式,又包括“动物也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人”相当解放的生态伦理思想,这是值得区别对待的。

  如果肯定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肯定法律上的人和主体不同于生物学上的人、而是一种包括神庙和动物的拟制人,那么必然得出结论,法律关系既反映人与人的关系、也反映人与物的关系,即法律关系包括人与神庙、动物的关系。大家知道,认为动物等非人物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观点属于调整论中的激进派观点,即凡是主张动物等非人物可以成为法律主体者都认可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但是,并不是所有主张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人都主张动物和非人自然体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即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主要是主体(人)与客体(物、大自然)之间的关系。笔者倡导的调整论,主要是从人的环境行为可以影响自然环境这一角度而言,而对于法律将动物和其他非人物规定为法律主体的作法一直持谨慎、渐进的态度。笔者多次强调,“说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当然是指人运用法律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可能指自然(或环境)运用(包括制定和实施)法律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环境资源法的所具有的作用或功能,即指环境资源法的实施可以影响、引导、改变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法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时,不仅制定环境法的是人,而且调整的主体也是人,但调整的对象却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实际上是指人通过制定和实施环境法规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其道理与人通过其他方式和工具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样”。[35]持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人认为,如果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意味着“把自然的地位提高到法律关系的主体”,“意味着自然与人处于平等主体地位,这是对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否认,把人等同于自然或其他动物”,“其实质是说人和自然同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是有悖于法学基本原理的”,是“以自然为中心和主体”,“还意味着自然能根据法的要求变化或行为,以与人类的发展相适应”,因此“环境保护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上具有脱离现实的虚幻性,客观上减弱了环境法的作用,因而是有害的”[36].王涌的观点说明,某些坚决反对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学者也认为“动物可以成为主体”、“物可以成为法律拟制人”。使笔者感到十分不理解的是,王涌博士一方面坚决主张“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另一方面又坚信“法律上的人并不一定仅仅就是我国法律上的自然人与法人两种,一些国家的古代法律曾经将神庙和动物也拟制为法律主体”,不知问题究竟出现在哪里?既然人们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将动物等物拟制为主体人,为什么人们不能将主体人与客体物之间的关系定义为法律关系?既然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可以将法律主体规定为人、也可以规定为物,为什么人们不能将法律关系定义为既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也包括人与物的关系?

  第三,代表某个事物的名称不能改变该事物的本质。王涌博士在其论文中强调,“法律上的人不等同于生物的人。常识总是将法律上的人与生物的人视为同一,但是,这个常识绝对是一个错误。它的错误所在,我们从动物在法律史上的地位就可以看得出来。在现代文明社会的法律中,动物不是法律主体,但是,在古代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动物却曾经作为法律的主体,例如,猫在古埃及,白象在暹罗(今泰国),它们因为享有法律上的权利而成为法律主体,也有动物因为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而成为法律主体,如在古犹太和古希腊。将动物视为义务主体最典型的例子是在中世纪,那时,动物可以被法院传唤、被逮捕、被投入监狱。可见,法律上的人与生物上的人是不同的,法律中的人纯粹是法律的建构,法律中的人不必就是有生命和意志的人,动物也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人,而有生命和意志的人也不一定就是法律中的人。这一点在罗马法中就可以看出。” [37]王涌博士否定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方法非常有趣,如果有人说法律可以调整人与动物(或人与自然)的关系,他就通过法律规定自然(如猫、白象等动物)为人或拟制人,这样人与动物的关系也就成了人与人(或拟制人)的关系,这样也就彻底驳斥了法律调整人与物(或自然)关系的论点。这是企图采用改变某个事物名称的办法来改变某个事物的实质,但是代表某个事物的名称不能改变该事物的本质。例如,张三将其所养的狗取了一个名字“小李子”,但张三与“小李子”的关系并不是人与人的关系,而是人与狗的关系;王玉将其情人称为“小花猫”,但王玉与“小花猫”的关系不是人与猫的关系,而是人与人的关系。

  笔者认为,王涌博士的论据实质上说明了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道理。如果因为法律将“动物”或“自然”拟制为人,就可以将动物与人的关系视为“人与人的关系”,讨论法律是否调整人与物(或自然)或人与人的关系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因为法律同样也可以将人拟制为“物”,而把人与人的关系视为“物与物的关系”,从而得出法律只调整物与物的关系的结论。调整人与自然(或物)关系的法学理论中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现实的或真实的人与自然(或物)的关系,这里的人主要指自然人和自然人的集合,这里的物或自然是指非人自然物。王涌博士虽然表面上坚决反对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但实际上却用自己的论据雄辩地证明了,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非人的动物或自然可以成为法律主体,法律可以找到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途径和方法,这就是通过法律将非人的动物或自然规定为人(拟制人)。笔者赞赏王涌博士的如下观点:“法律上的人与生物上的人是不同的,法律中的人纯粹是法律的建构,法律中的人不必就是有生命和意志的人,动物也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人,而有生命和意志的人也不一定就是法律中的人。”[38]这段话指出了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另一条途径,即通过法律将动物、植物、非人生命体和大自然提升为法律主体,将大自然拟人化成为法律拟制人,就可以从法律实践上解决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目前我国法学界一般将法律关系定义为,“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39]对这一定义,笔者原则上赞同,因为它既是一个抓住了法律关系主要特征的正命题,又不是一个否定法律关系其他特性的否定性命题。但是,有人对此定义补充指出,“法律关系不调整和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从而将一个肯定性命题变成了否定性命题;笔者认为,这不仅是一个画蛇添足的简单问题,而是一个关系到对法律关系全面性质和作用理解的问题。

  武汉大学法学院·蔡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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