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三折的二手房买卖纠纷——兼谈二手房买卖未签书面协议,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1-12-03 作者:110网律师
经审理,县法院以未签书面合同,购房合同未成立为由判他败诉。我的当事人不服,委托我代理本案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我提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不一定必须具备书面形式的观点。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此可知,尽管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房屋买卖合同应采书面形式的规定,但如果购房人与售房人之间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且接受的,则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仍可成立。本案中,我的当事人已经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对方已交钥匙(在法律上交钥匙意味着已履行交房义务),双方已各自履行主要义务且已被对方接受,因此,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二审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将案件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又作出如下判决: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各自履行部分义务应认定买卖关系成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必须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仅达成口头协议,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应属未生效合同,双方应将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我的当事人又败诉了。于是,我又接受其委托再次上诉。
这次上诉的焦点已从合同是否成立变成是否生效、有效的问题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转移。这一规定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合同自登记后生效的,不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影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在房屋买卖中,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买卖双方应当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和变更登记(即过户登记),但未规定房屋买卖合同自办理过户登记后生效。《物权法》第十五条更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不能认为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就未生效,更不能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审法院完全采纳了我的这一观点,未经开庭直接改判认定双方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至此,这一波三折的二手房买卖纠纷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我的当事人得到了想要的结果。
通过代理本案,我认识到虽然我国合同法已经实施了十多年,但合同法的一些新的理念比如促进交易、意思自治等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很好地得到落实,一些基层法官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的司法观念里,律师代理这类案件一定要把新的规定吃准、吃透并极力说服法官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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