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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在犯罪认定中存在的八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1-12-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公安机关 犯罪认定 存在问题 社会危害性 犯罪构成理论

论文摘要:当前,公安机关在犯罪认定中存在一些问题,正确认定犯罪必须切实把握犯罪的总体特征及个罪的具体构成,坚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合理运用逻辑推理。

犯罪是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什么是犯罪?怎样认定犯罪?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只有正确认识和理解犯罪这一概念,才能准确地适用刑法,揭露和证实犯罪,有效地打击和惩治犯罪,确保完成刑法赋予的任务。目前,公安机关少数同志在犯罪认定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分辨不清,思想观念中对犯罪特征、犯罪构成、刑法条文的理解存在根深蒂固的错误认识,从而在办案过程中形成错案,放纵了坏人,冤屈了好人。因此,很有必要针对当前公安机关在犯罪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及表现作一番探讨,具体讲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忽视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分析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定义完整地揭示了犯罪的政治与法律属性,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各种犯罪现象的科学概括,亦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和基本依据。从上述犯罪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犯罪本质的、最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是其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某一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关键要看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如果危害性不大的,就不能认定其为犯罪。因此,在认定犯罪时,首要考虑的就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同志对行为的犯罪认定首先考虑的不是社会危害性,而是刑事违法性。固然,在许多刑法罪状当中反映刑事违法性时,本身也包含了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标准和数量标准,规定了犯罪情节。因此,只要考查了刑事违法性,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也就自然而然地反映出来了。久而久之,这些同志形成了只要判断某一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便可认定为犯罪行为的思维定势。事实上许多罪状中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仅仅是原则性的,单纯从刑事违法性的角度去认识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此类犯罪是不够的,考查时必须首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否则就可能将无罪看成有罪。例如抗税行为,要看该行为是不是足以妨碍税务机关的正常活动,有没有明显地侵犯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造成没造成群体性抗税事件,如果行为者仅仅是出于一时冲动,在争辩中实施了推推拉拉的暴力行为,或者说出一些带有威胁语气的言辞,虽然采取了暴力的方法,没有缴纳税款,也不宜按抗税罪论处,其原因就在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不够。因此,考查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要的是从行为者的主观意图、事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包括可能性后果)、社会影响的大小等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如果危害性不大,就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危害性较大,就应结合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应受处罚性进一步确认其是否犯罪,触犯何种罪名。

二、简单理解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标准,是构成刑事责任的根据,因而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体要看其是否具备了犯罪构成,不具备犯罪构成的行为,不能称之为犯罪行为。在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案情时,一般是从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但对该理论掌握不深的话,就可能出现谬误。如某案例,王某与李某系叔嫂关系,王某在其兄与李某结婚时,送嫂彩电一台,后其兄车祸身亡,而李某亦改嫁他人。于是,王某因对李某改嫁不满,而带人冲入王某家,强行抢回彩电,并造成李某一些轻微的伤害。有些同志认为王某系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1)主体:行为时达到法定年龄,精神正常。(2)客体:被抢的彩电,虽为王赠送,但被抢时属李某的财产无疑,王某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在抢的过程中造成李某伤害,侵犯了人身权。(3)主观方面:王某强抢彩电的行为属故意行为,其目的就是想非法占有已送李某的彩电。(4)客观方面:王某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了李某人身轻微的伤害及抢走彩电的事实。从以上分析似乎构成抢劫罪没有什么问题了,但是将这种情况作为抢劫罪符合刑法的本意吗?它能和暴力犯罪中的抢劫罪相提并论吗?我们不妨将本案作进一步分析,王某抢彩电的根本目的是什么?虽然他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但其根本目的是为索回赠与物,显然将其定为抢劫罪是不适合的,应以赠与合同的民事纠纷论处,至于造成李某的一般伤害行为,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有些同志对犯罪构成理论理解得不深、不透,加之对个罪犯罪构成的差异性了解不够,运用时有简单化的倾向,只看到部分未看到整体,只看到普遍未看到特殊。一是注重客观要件,忽视主观要件。犯罪构成是一系列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在认定犯罪时这二类要件不可偏废。办案中,少数同志比较注意案件发生的前因、过程、后果,而忽视对行为人行为的心态(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的分析和认定,如在办理合同诈骗案、贷款诈骗案等案件时,只注重嫌疑人是否使用了假印章,冒用了他人名义,使用了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虚假担保物等,而忽视了对其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的认定及证据的收集。二是注重共同要件,忽视具体要件。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与具体要件是普遍性与特殊性、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罪与非罪之间差别就在于个罪犯罪构成具体要件的不同。在日常学习中,一些同志只注重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工作时习惯于从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去分析问题,而对一些个罪的具体要件了解不够,从而混淆了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如:把国有银行当作一般的公司、企业,而对其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因此,在认定罪与非罪、区别此罪与彼罪时,我们不能简单地理解犯罪构成理论,必须从深层次去分析犯罪的构成,尤其要注意立法本意的分析,否则就可能造成错案。

三、机械套用刑法分则条文

刑法分则中犯罪条文构成一般包括两部分,即罪状和法定刑。罪状是对具体犯罪及其主要构成的描述,是具体犯罪构成的基本内容,是定罪的法律根据。因此,判定的行为是否属某一具体犯罪,关键要看是否符合该罪状。公安机关一些同志在适用刑法分则条文分析案件性质时,仅仅是从罪状的字面含义去理解,而缺乏把法律条文放在整个法律体系去理解,缺乏从某一罪行的制定目的去理解。在推理方面,只知道以形式逻辑的方法对案情进行推理,而缺乏对法律规定和案情事实的内容进行评价的辨证推理,因而出现机械套用刑法条文的现象,具体表现在:(t)只看到局部,未看到整体。对案情进行定性时,只将案情中的部分行为套用刑法条文,没有对整个案情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作综合考虑。如王某经人介绍认识某水泥厂负责人李某,王某要李某帮忙搞.点钢材,而水泥厂实际没有钢材,营业范围内也不包含经营钢材,但李某想捞点外快,就满口称能搞到钢材io吨,并索要好处费。王某为了弄到钢材也就满口答应,同年汇给水泥厂i万元钢材款,并私下给了李某现金、实物等好处。水泥厂收到钢材款之后,根本没有钢材交货,后来在王某多次催要之下,就开出了io吨钢材的空头发票,正好i万元。王某拿到发票后,明知是没有钢材可提的空头发票,就转手将此空头发票以i万元的价格给了急需钢材的吴某,吴某持此空头发票到水泥厂提货,却无货可提。本案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如果单纯从王某隐瞒真相,以空头发票欺骗吴某的情况看,根据刑法诈骗罪的条款,王某确有犯诈骗罪之嫌,但是从整个案情来看,王某的行为显然属民事欺诈行为。(2)只看到表面,未看到实质。蒋某因其女生了一个私生子,感到颜面无光,于是与女儿商量将该私生子送人。女儿同意后,蒋某便将女儿的私生子送给了一个朋友,蒋某的朋友见是个男孩,十分高兴,便给了蒋某500元的现金,后来这一情况被当地派出所发现。此案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所指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关键要看蒋某收取500元现金是否买卖行为。有些同志认为既然有现金来往,就应认定为买卖行为,蒋某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显然,这种给了钱就认定为买卖行为是只看到了事情的表面,而未看到实质。就本案而言,这S00元钱实质上是带有感谢费的性质的,蒋某的朋友与蒋某女儿的私生子之间应认定为收养关系。(3)简单类比。在办理一起销售假烟的案件中,公安机关核查到王某梢售近3万元的假烟,不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有个同志便提出该案是否可按诈骗罪罪名立案,理由是当事人在销售假烟的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把假烟当真烟出卖,让购烟人上当受骗。该同志还举了张某以假金项链当真金卖骗取他人几十元而被定为诈骗罪的案例来说明他的观点。在前两个案例中,为何把假烟当真烟出卖不能定诈骗罪,而把假金项链当真金项链出卖却又构成诈骗罪呢?案件不能简单类比,必须细加分析。王某销售假冒卷烟的行为是建立在销售的环节上,其销售行为是真实的;而张某的行为却是借销售之名,行诈骗之实。因此,对案件的定性不能简单地类比,因为案情略有不同其性质可能完全不同,正所谓失之毫厘,谬以千里。

以上三个问题是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存在的主要间题,此外还存在对牵连犯、想象竞合犯等概念理解不深造成定性不准的情况,这属于对刑法学习不够的原因,就不再赘述了。总之,在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过程中,必须切实把握犯罪的总体特征及个罪的具体构成,坚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合理运用逻辑推理。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不枉不纵,有力地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

作者:李凌 牛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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