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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作建房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处理

发布日期:2011-1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在我国房地产开发建设不断发展的同时,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在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占有极大的比例,而对于这一类案件的处理,立法上则相对处于滞后状态,导致司法实践中同一类型、同一性质的案件在判决结果上的截然不同。如何克服房地产立法与实践的严重脱节,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实践中,房地产合作开发建房合同大体表现为五种形式。确认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应考虑不同时期成立的合同,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确认其效力,同时应审查……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房地产开发建设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历程,已取得了巨大成就,对我国城市建设的发展,投资环境的改变,人民群众居住条件的改善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都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不断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纠纷案件,特别是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在房地产案件中占有极大的比例,而对于这一类纠纷案件的处理,立法上则相对处于滞后状态。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过于原则,缺乏实务性和可操作性,难以具体指导司法实践,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房产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大都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条文作为判案依据,而作为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却极少被引用。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处理问题的相关规定仍不够具体、明确,尽管由于房地产开发的特殊性,各地人民政府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处理具体案件时,因现有法律、法规不够全面,缺乏可以直接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同时,由于执法人员对理解和执行上述法律、法规存在差异,认识上的不统一,势必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定性及处理结果,导致同一类型、同一性质的案件在判决结果上的截然不同。中国加入WTO,中国房地产业的发展更面临严峻的挑战,如何克服房地产立法与实践的严重脱节,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房地产合作开发建房合同的表现形式
  房地产合作开发建房合同,是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达成的关于在资金、技术等方面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并按一定比例分配建设项目成果或利润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明文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价入股,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这是目前我国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基本法律依据。在实践中,房地产合作开发建房合同大体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商提供资金和技术,以双方名义共同开发,然后按照双方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并对自己名下的房屋进行使用或销售。从法律上讲,这是一种典型的合作形式,在内容和形式上都符合合伙经营的特点,对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对外双方共同互负连带责任。二是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当事人投入资金或技术,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进行开发,待房屋建成后,依约定将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转让方式转让给投资方。这是一种以合作开发为名,吸收开发资金分享利益的合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负责开发经营的运作并承担经营风险,合作方只投入资金或技术,但不加名合作,也不参加经营及承担风险,只是享受固定的利润分成或获取固定的房屋作为投资回报,这是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借贷的合同。三是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商投入资金和技术并以其名义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完成后,开发商依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出地一方;这是一种双方合作,单方负责开发经营的合同,实质上具有名为合作开发,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四是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资金双方共同组成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并按双方约定比例分配建成后的房屋或者将建成房屋出售后,按比例分配所得收益,这种合作开发的项目公司,类似法人型的联营体,项目公司依批准的经营范围活动并以其名义承担经营风险,完成项目公司使命后即告终止,对合作双方化解风险极为有利。五是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以挂靠形式与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开发商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挂靠方一般为非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开发经营所需资金,被挂靠方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办理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地、报建、签订销售合同,办理房地产权证,同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或分取固定的利润;这种合作方式逃避了房地产开发的行政管理,降低了成本,其实质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合作开发为名出租房地产资质证书以获取利益。
      二、认定房地产开发合作建房合同效力的原则
  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此种约束力不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志所固有的,而是由法律赋予的并受法律保护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并不表明合同已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是要对其效力依法加以确认。经确认,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的条件的,则是有效合同,反之,不具备合同有效要件或者欠缺合同的有效条件的,则是无效合同。新《合同法》颁布前,我国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采取的是严格标准,只要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认定其无效。新《合同法》的颁布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认定合同无效,必须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包括经济特区的立法)为依据,同时,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只有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对无效合同,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将无效合同的确认,划分为三种基本形态,一是合同绝对无效,凡是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均是无效合同;二是合同相对无效,凡是有《合同法》第五十四规定的情形的,合同的效力相对无效,包括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相对无效的合同,法律允许当事人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三是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的效力还没有确定,需要由享有追认权、撤销权人依法行使权利,决定合同的效力是有效还是无效。享有追认权的人追认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享有撤销权的人撤销该合同,该合同即自始无效;如果享有追认权的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表示对合同的态度,则视为其拒绝追认,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自始无效。我国《民法通则》未对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加以规定,《合同法》的规定,弥补了这一缺陷,充分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认定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应考虑不同时期成立的合同,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把握好从宽、从严的时间界线,对于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可以本着从宽的原则认定其效力;对于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应本着从严原则认定其效力;而在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以后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要特别注意把握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及合同效力待定两种新的效力状态。具体在司法实践中,确认房地产合作合同的效力,应当从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内容、土地使用权取得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
  (一)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对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资格问题,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已加以了严格规定,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该企业成立后必须在当地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早在1993年建设部就颁布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并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等级划分为不同等级,并对不同等级企业的资质条件加以具体规定。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明确规定了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注册资本、专职人员配置)、应当办理的手续(包括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定资质等级),其中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由此可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并非所有民事主体均可以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如果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该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但是,对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对于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尤其是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颁布施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后签订的合同,国家已经有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则上应该严格依法处理。但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格审查问题,涉及到多个行政主管部门,环节较多,而房地产的合作开发,需要的时间比较长,投入的资金较大,如果在法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其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也可以认定有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颁布后,因没有专门制定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一章,对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资格问题,仍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这一特别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审查合同所涉及合作开发用地的取得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开发应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在合作开发中,如果合作各方均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也就会因为没有合法的基础而当然被认定为无效,在实践中,这种情形具体表现在: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者与他人签订合作开发合同进行房地产开发,双方没有依法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应属无效;已经办理了合建审批手续,规划部门同意双方加名合作开发,但双方尚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即产生诉讼,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也应视为无效;但双方已经办理了合建审批手续,规划部门同意双方加名合作开发,双方已经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尚未获批准时产生诉讼,在一审诉讼期间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此种情形应属有效;合作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规划部门同意双方加名合作开发,双方已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其他原因,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先行开发,以后补发土地使用权证,在合作期间产生诉讼,双方的合作开发合同可作有效认定;合作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组建项目公司进行开发,土地使用权应变更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项目公司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并已经取得营业执照进行运作,但原土地使用者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合作,土地使用权尚未转到项目公司名下,合作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应属无效;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合作一方将部分权利义务转让另一方进行合作,如果没有经过原来合作方的同意,后来签订的合作合同,应认定无效。如果原来合作方表示同意,也应该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否则仍应认定无效;合作一方只是以土地的使用权作价为投资的前期费用,约定分成一定数额的建筑物,实际上不承担合作的义务及风险,应认定为名为合作开发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如果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反之则是无效合同;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开发合同,中方提供土地,外方提供资金,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其合同,并依法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土地使用权应变更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如双方的合作或合资开发合同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双方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土地使用权没有变更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而产生纠纷,原双方合同已成立。应视为有效合同,但合同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无论项目公司成立与否,都应视为合同无效。
  (三)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
  认定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效力,必须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即审查合同各方的约定是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其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合作开发房地产,涉及到土地的使用和开发,以及房屋建成后的所有权、收益或利润分成。由于合作各方是通过签订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各方之间产生的先是合同之债,在房屋建设完成后,才可能将投资转换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及能否依法获得保护的问题,故合同的内容极为重要,必须慎重审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发实施以后,对于出让和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在该法的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都有明确规定,合作各方必须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转让。但《合同法》实施后,强调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就应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而言,考查合作内容是否合法,应从两个方面入手,首先要看合作对象的合法性,其次要看合作项目的合法性。合作的成立首先是建立在合作对象合法的基础上,在合作合同订立前,提供土地参与合作的一方应当已经具备以下条件:(1)已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项目的规划设计已获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3)已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该项目的开发。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作为经营对象,在合作建房开发合同纠纷中,项目的合法与否是产生纠纷的主要根源。项目的成立必须经国家承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项目所在城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签发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2)项目所在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项目所在城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的“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等。
  (四)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对房地产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作开发房地产,涉及到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及在土地上开发、建设行为的合法运行,合作各方的行为应接受国家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并应遵循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行政管理规定,否则会使房地产的开发成无序的状态。从现有的管理体制看,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主管部门是按照各自的职能划分管理权限,并通过一些审批、登记手续,实现其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如企业的经营资质、动工条件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而规划部门负责审查开发的土地及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及规划建设,由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在工程完工后,规划部门还必须检查工程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在实践中,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与他人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建设或合资经营房地产或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规划部门均要求合作各方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包括通常所说加名、更名手续),取得合法用地建设资格。建设规划用地的合法性,是房地产开发是否合法的前提条件。如果合作各方要按照合同取得开发后房屋所有权,规划部门的审批,是办理房屋合法产权的重要条件。它能使合作合同中取得的合同之债,顺利转换成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如果是将原用土地改变使用性质,与他人合作或成立项目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转让房地产项目,没有经过规划部门批准取得合法用地建设资格,势必影响其开发所建房屋的销售、所有权的确认、及投资利益的实现。而负责国有土地管理的国土部门,也同样要求使用土地者依法办理申请用地手续。其负责审查合作各方用于合作开发的土地,是否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书;项目公司要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建设,应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到项目公司名下。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设的房屋,房管部门负责审查开发企业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才向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销售,开发的房屋才能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地上建筑物能否进行合法销售及取得合法所有权,均由房管部门进行审查。建成的房屋须凭土地使用证申请房管部门登记、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证,可见,合作开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经过上述主管部门的批准及办理相关手续。上述部门的工作是否相互衔接,是合作开发房地产能否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就是因为手续的办理不全而导致合同的履行产生矛盾。合作开发建房合同是否以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等审批手续,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作合同未经审批,应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未经国土主管部门审批只是未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从合同关系角度看,应该有效,可责令双方补办手续;第三种观点认为,未经政府审批,应该认定合作合同未生效。[1]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明文规定合作合同报政府审批生效。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处理,在不同时期应有所区别。因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前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司法解释、《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针对不同时期的情况,均有不同的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仍应参照不同时期的规定执行。尤其是合同法颁布之后,有许多不同于以往的规定。如《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其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由此可见,《合同法》颁布后,认定合同的效力,不只是有效、无效,还有成立而未生效、效力待定等状况。这就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改变以往只是对合同作有效或无效认定的观念,这种改变,应以合同法颁布实施的时间为限。
      三、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的处理
  (一)无效合同的处理
  房地产开发合同的无效,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无效合同已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无过错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无效合同的表现形式,应按以下原则加以具体处理:以土地使用者的名义进行合作开发,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合作开发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土地的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一般应该判归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所有,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作一方只是以土地使用者的名义提供土地进行合作开发,双方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合作开发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提供土地进行合作一方没有参与房屋建设,应对投资方已经在该土地上的投资,进行审核或评估,确定投资数额,返还投资本息;合作开发合同无效,房屋已经建成并由合作一方以原来合法用地一方的名义取得预售许可证进行部分房屋销售,所得的收益,少于实际投资建设的费用,在返还投资款时,应扣除所得的收益;如果所得收益,多于实际投资建设的费用,赢利部分应考虑双方投资比例和过错责任进行分摊;提供土地合作开发的一方以投资方没有按时支付补偿款为由,不同意办理合建审批手续或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合作开发合同无效,如果投资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付款义务,对诉讼时投资方提出要求补偿实际支出损失,应同时考虑给予适当补偿;如果用地方反诉要求投资方支付因为无法合作而导致已经空出的用地、房屋空置的闲置费及其经济损失,确定其实际损失,按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合同无效,提供土地合作开发的一方已经按时交付土地使用权给投资方,各方对已经投入用地的投资有约定的,可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确给提供土地合作开发的一方造成实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合作开发合同无效,但各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房屋的建设、分配、使用,合同基本履行完毕,只是部分款项没有按时支付而导致纠纷,有关部门同意补办手续,可责令双方补办,作有效处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无效,但受让方已经支付款项并投资进行项目的开发,收取转让款的一方应全额退还已收的款项本息。对于受让方的实际投资,可酌情予以补偿;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因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无效,但受让方已经投资将项目基本建成,双方的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诉讼时,应征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如可以补办手续的,可作有效处理,如不能补办手续非因转让方的责任,已经建成的地上建筑物,按成本价计付投资款,由转让方退还受让方为该项目建设而垫付的有关费用,并酌情补偿其因项目建设的正常开支费用;如因转让方的责任而导致项目转让合同无效,已经建成的地上建筑物,按市场价计付投资款,由转让方退还受让方为该项目而垫付的有关费用,并酌情补偿其因项目建设的正常开支费用。
  (二)有效合同的处理
  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确实不能继续履行的,符合各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解除或终止条件,也可以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具体表现在: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因为政府行为导致规划变更,合同无法按约定继续履行,合作开发的目的无法实现,各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而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准许解除;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因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土地被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终止履行,因此产生的损失,按过错责任进行分摊;合作开发合同有效,一方要求解除的,双方合同中有具体约定,按约定处理;负责投资和建设的一方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另一方要求解除合作开发合同,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处理办法的,负责投资和建设的一方经营状况恶劣,没有履约能力而违约,逾期时间较长,已经停止建设,应准许解除合同。对于投资方的实际投资,进行审核或评估后予以返还,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负责投资和建设的一方造成的,其对工程的投资,按实际投资数额计算,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导致无法按期完成开发建设,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对投资的返还协商不一致,如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应审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市场价值,再根据投资比例及所得进行分配,多退少补;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一方要求原双方名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其一方所有,如双方对该部分建筑物的处理有约定的,应按约定进行处理;如没有约定,且协商不一致,要求土地及建筑物归其所有的一方,应负责返还另一方在合作开发期间为该地上建筑物的实际投资本息,并考虑对该建筑物的增值部分予以适当补偿,同时继续履行并承担原以双方名义履行合作开发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并造成投资损失,如有过错,应按过错责任承担损失;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均要求原双方名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其一方所有,对投资的数额也无法协商一致,应权衡交由哪一方继续负责开发更为有利(主要是考虑经济实力),再作判定;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后合同依法须办理批准、登记才生效的,须按规定依法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否则,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须办理批准、登记才生效的,不影响双方为解除合作开发合同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合作开发合同有效,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不同意解除,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可予以解除。合同没有约定具体解除条件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如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双方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不应当赔偿可得利益;合作开发合同有效,但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实际开发的,超过建设用地批准使用的时间没有进行建设,又没有办理延期开发手续的,如因合作开发合同产生纠纷,法院要对建设用地进行判决,应征询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一方要求违约方支付逾期履行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必须提供充分证据,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补偿;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合作一方将部分土地或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用于货款建设房屋,在双方解除合同时,应征询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的意见,是否同意直接转换抵押人,由进行开发一方向银行承担法律责任;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因政府的行为或双方共同的行为导致合同履行的延误,双方没有变更履行期限的,应从实际出发,给予适当减免;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投资的一方加大投资致使建筑物面积增加,有关部门同意补办审批报建手续,增加的建筑物可以转化为合法建筑,取得合法所有权,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分配;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没有追加投资的一方要求分配增加的建筑物,可参照约定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必须追加投资款,并承担合合理的支出费用;如果双方没有分配,投资方已经处分多出的建筑物,所得收益也可以依前述办法进行比例分配,投资方已经交纳的相关费用如税收等,可以要求另一方分摊合理的支出费用;合作开发合同无效,但双方已经为解除无效合同达成清结协议或合同的,只要该协议或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或合同可视为有效。由各方当事人依约继续履行;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有效,受让方没有按时履行合同支付转让款,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如合同有约定,依合同约定处理。如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一方要求调整,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如逾期付款的实际时间过长,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转让方的实际损失,可酌情给予处理;成立的合同,只要是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规定的,应当比照有效合同进行处理。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及时解除或终止履行,以减少当事人的实际损失。
【参考文献】
  [1]黄荣昌.房地产开发合同效力的认定[J].广东法官,200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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