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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患病应享受医疗保险和病假工资

发布日期:2011-1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平邑县某石膏矿职工刘某于1995年2月份参加工作。2010年1月16日,刘某因患脑梗死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7149.33元。出院后,刘某继续在家休养治疗。因家庭生活困难,刘某多次找单位协商,要求报销医疗费并支付病假工资,单位称等刘某身体康复上班后再逐步给予解决。

  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患病时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刘某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刘某应享受12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应由单位支付其病假工资。另外,《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也明确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并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经仲裁委主持调解,由用人单位为刘某报销医疗费3088.4元,补发刘某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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