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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索赔指南!

发布日期:2011-12-07    作者:杨状律师

杨状律师:孙A系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因疏于观察与C管理段员工蒋B停在路边的车相撞,经交警认定孙A承担主要责任,蒋B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孙A受重伤、蒋B受轻伤、C管理段员工沈某死亡。本案即是孙A起诉蒋某及C管理段及相应的保险公司,尽管本案是一起非常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但本案判决书从行文、文采、严谨、法律专业等各方面考虑均为上乘,已经超过了大部分上海法院的判决书质量,可谓有理有据,合法合理,尽管由于个人思想的不同,导致大状认为本案中有关营养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异议,但总体而言,该文实属一篇严谨而专业的法律文书!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嘉盐民初字第2211号


原告:孙A。

委托代理人:杨状,上海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B。

被告:浙江省C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浙江省C武原街道众安桥南7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陈D,该单位段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C武原街道枣园西路168号。

代表人:蒋晓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单位职员。


原告孙A与被告蒋B、浙江省C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C公路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甘琴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金观、陈生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状、被告蒋B、被告海盐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党某、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A起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沪B58888中型厢式货车途经C武原街道路段时,与被告蒋B驾驶的浙04/41516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蒋B承担次要责任。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另,浙04/41516大中型拖拉机车主为被告海盐公路段,交强险公司为被告中保公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44807.90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保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172000元;2、判令被告蒋B、海盐公路段连带赔偿扣除保险费后各项费用总额的40%,计人民币509123.1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原告损失;2、判令被告蒋B、海盐公路段连带赔偿扣除保险费后各项费用总额的30%,具体数额待法院审理后确定(按照损失总额1444807.90元减去保险额度内的赔偿费用)。


被告蒋B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海盐公路段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所有的拖拉机是在道路上正常作业,停放在路边没有行驶,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的。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的过高,有的不成立,本案中计算各项费用应当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进行.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80%以上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肇事造成的,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成立。


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时浙04/41516大中型拖拉机在其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在(2011)嘉盐刑字第1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了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沈刘珍家属110000元,且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因此在本案中,其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其他意见与被告蒋B、海盐公路段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责任认定;

2、浙04/41516大中型拖拉机档案一份,用以证明浙04/41516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海盐公路段的事实;
3、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浙04/41516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4156元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110617.82元的事实;

6、拐杖费及轮椅费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配置拐杖、轮椅支出331,50元的事实;
7、残肢袜及手杖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配置残肢袜及手杖支出106元的事实;
8、C人民医院2011年5月20日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医疗费用为5000元左右以及需要休息三个月的事实;

9、C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70天的事实;
10、C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内固定再次住院8天的事实;

11、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关于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该康复中心出具的说明及该康复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的资质、原告因配置假肢住院24天的事实及假肢的更换周期和假肢维修费用计算依据;

12、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事实;

13、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 500元的事实;

14、上海临时居住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上海的事实;

15、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区域的事实;

16、上海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浙江标准的事实;

17、浙江省2010年城乡收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浙江标准的事实;

18、户口簿及结婚证各二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19、湖北省某派出所及某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20、原告配偶的工资单、劳动合同书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期及护理费用的计算依据;

21、2011年1月5日C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事实;

22、安装假肢费用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假肢费用及原告支出2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10617.82元、交通费4156元、住宿费2400元(2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1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18380元(31838元/年×20年×50%)、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365467.50元[﹙76.9-33﹚年÷4年×33300元]、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维修费73093,50元[33300元×5%×﹙76.9-33﹚年]、残疾辅助器具其他费用(轮椅、拐杖、假肢袜、手杖)437.50元、护理费34521.10元[﹙4618.33元十3527.43元十3577.25元)÷3月÷22天×﹙120天+14天﹚十80元/天×﹙120天+14天﹚】、误工费46154,50元〈40616元÷12月÷22天×30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06000元﹙23200元×20年×50%十23200元×10年×50%十23200元×10年×50%÷2人)、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44807.92元(原告主张1444807.90元﹚


被告蒋B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9、10、12、13、14、15、18、19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依此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对证据16、17、20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案赔偿应当依据浙江省标准;对证据21有异议,原告住院需要两人护理不符合实际;对证据22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律师费不应当计算在赔偿数额中。

被告公路段质证意见:对证据1、2、3、10、12、13、17没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其中2011年5月20日海盐到上海连票5张、上海到海盐连票4张,已经超出合理的人员范围,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应当结合就医次数确定;对证据5,湖北某市人民医院的放射费372元不是发票,而是一份收据,对该笔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对用血互助金2200元有异议,一年内献血该笔费用是可以退的,故以上二笔费用应予剔除;对证据6、7,残肢袜的费用是一份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且残肢袜不应列为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铝合金手杖在配置上存在重复;对证据8,没有相应的门诊记录,诊断书上所写的后续治疗费用和休息时间都是不确定的,且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对证据9本身没有异议,其中出院记录载明的“未经医生同意禁止下地站立行走,否则有再次骨折移位及内固定断裂可能”,恰可以证明原告购置残疾辅助器具是不合理的;对证据11中的说明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没有异议,对安装假肢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是关于残疾器具更换、维修理论上的表述,假肢更换和维修费用,尚未发生,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对证据14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上海;对证据15本身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回到户籍所在地接受缓刑考验,本案赔偿数额应当以浙江省的标准计算;对证据16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18中结婚证二本、原告妻子及女儿的户口簿没有异议,对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簿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对证据19,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属一家三口人”,原告是否还有兄弟姐妹的情况未能证明,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0中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工资单有异议,其中未载明工资发放的年份且原告只提供三个月的工资单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证据21有异议,原告的护理人员应当依据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人数计算,原告的实际护理人数不应当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对证据22中的假肢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律师费发票有异议,发票付款单位仅载明为个人,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且原告主张律师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中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5,原告的住院费发票应当与住院清单相互印证;对证据13,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他意见均与被告海盐公路段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蒋B未举证。


被告公路段举证如下: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9是不真实的,原告还有一个妹妹孙某。


原告质证意见:该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中所盖印章非村委会章,且该证据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蒋B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举证如下:
1、C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嘉盐刑初字第117-2号],用以证明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巳经赔偿该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沈刘某近亲属110000元的事实;

2、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巳向沈刘某家属实际支付了11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蒋B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公路段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另,针对三被告就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的异议:原告根据本院释明在庭后补充提供了由某村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被告蒋B质证意见:这二份证明的内容是不一样的,对真实性有异议,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父母是谁,未能证明只有原告一个子女,原告应该还有一个妹妹。


被告公路段质证意见:村委会的证明中证明原告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及只有原告一个子女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还有一个妹妹,该份证明不应被釆信,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除原告外无其他赡养人。


被告中保公司质证意见: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份证明与被告公路段提供的证明相冲突,对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父母只有一个子女的事实。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本院。(2011)嘉盐刑初字第1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判决书没有意见。

被告蒋B质证意见:对该判决书没有意见。

被告海盐公路段质证意见:对该判决书没有意见。

被告中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判决书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经本院审核后,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对证据5,其中湖北省当阳市人民医院的放射费372元,因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与之对应,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确认,经本院审核后,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10245.82元;对证据6、7,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拐杖和轮椅费用予以确认(共计331.50元),对其他费用,缺乏足够的必要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中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确认,对其中医生建议的休息期限不予确认;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按78天计算,原告在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住院24天非为在医疗机构住院,14天后续治疗住院日期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均不予确认,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170元(15元∕天×78天﹚对残疾器具假肢费,结合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的证明及证据22中的假肢费发票,原告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赔偿期限应按照二十年计算,四年为一更换年限,本院确定为166500元﹙33300元×20年÷4年﹚,对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维修费用确定为33300元﹙33300元×20年×5%﹚;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被告中保公司提供的本院﹙2011﹚嘉盐刑初字第1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所在单位系上海方林物流有限公司,但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误工费应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平均工资》﹚中“(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616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3383.01元…〔40616元/年÷365天×300天﹚;对证据14、15、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上海且属城镇区域,且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浙江省标准,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2010年度上海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38元/年﹚,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18380元的计算标准及方法均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8、19,其中对户口簿及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二份以及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明二份,结合被告公路段提供的证据,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派出所出具的二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派出所的二份证明均未能证明原告父母的扶养人情况,故原告主张的原告父母的扶养人人数事实不清,但三被告均认可原告父母的扶养人为2人,故本院对原告父母的生活费按照2个抶养人计算,原告定残时其父母均巳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根据该二人的年龄,原告的,父亲应计算10年,其母亲应计算20年,其女儿应计算9年,由于有多位被扶养人,故应以年最高额11600元﹙23200元/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可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2010年度上海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为23200元/年)为限计算,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4000元﹙11600元/年×9年+11600元/年×1年十5800元/年×10年﹚;对证据20、21,对其中的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所举工资单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按《平均工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数额23409元/年的标准计算,且原告巳经鉴定确定护理期限为120天,按每天1人计算,故对证据21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696.11元﹙23409元/年÷365天×120天×1人﹚;对证据22中的假肢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故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另,对原告主张的2400元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营养费36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已致六级伤残,客观上给其带来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蒋B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被告海盐公路段提供的证明,因与原告提供的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矛盾,二份证明均事实不清,故对被告海盐公路段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同样不予确认。对被告中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7日9时10分,原告孙A驾驶沪B5888中型厢式货车,途径01省道79Km1+60mC武原街道路段时,与由被告蒋B驾驶的浙04/41516大中型拖拉机(车内乘王某顺)发生碰撞,致浙04/4151X大中型拖拉机与道路养护人员沈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A、被告蒋B以及案外人王某顺受伤,案外人沈刘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C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住院共计78天﹚。2010年12月8日,C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B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某顺、沈刘某无事故责任。2011年7月10日,原告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腹部及双下肢外伤,左小腿、左足背毁损伤,左股骨中断及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截肢术后,属六级伤残范围。休息期为300日,护理期120日/1人。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至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安装了普通适用性骨骼式小腿假肢一具,单价33300元,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出具证明,对假肢的使用寿命确认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总价的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11024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33383.01元、护理费7696,11元、残疾赔偿金318380元、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166500元、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维修费33300元、拐杖和轮椅费用33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53006.4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04/41516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院。(2011)嘉盐刑初字第1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中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沈刘某近亲属110000元,被告中保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蒋B驾驶浙04/41516大中型拖拉机属海盐公路段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蒋B系在履行职务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因此,根据本院查明并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853006.44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843006.44元(其中,物质性损失为83800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B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蒋B系受雇于海盐公路段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同时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其作为刑事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80%),故本院确定应由被告海盐公路段对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67601.29元,被告海盐公路段同时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72601.2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A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浙江省C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孙A损失人民币17260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三、驳回原告孙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2元,由原告孙A负担1523元,被告浙江省C公路管理段负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 甘琴飞
人民陪审员 : 吴金观
人民陪审员 : 陈生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廿二日

书记员 : 张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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