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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伤案件如何索赔?

发布日期:2011-12-07    作者:杨状律师

杨状律师:夏某于2009年4月8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09年4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后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4级。夏某遂委托大状代理其进行劳动仲裁,最终通过大状的努力帮助其维权成功!




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仲裁裁决书
浦劳仲(2010)办字第7004号




申请人:夏A。

委托代理人:杨状,上海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B轻质墙体砖有限公司。

单位代表人:陶C,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夏A因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等事宜与被申请人上海B轻质墙砖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于2010年10月2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本会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9年4月8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月工资2500元,2009年4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后被认为因公致残程度4级。现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09年4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550元;2、支付2009年4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的敬老院费用18100元;3、支付2009年4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4、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5、支付2009年4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交通费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住宿费180元。快递费100元,误工费1120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档费40元;6、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174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申请人的上述请求不予认可。


经查:申请人夏A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其于2009年4月24日进入被申请人上海B轻质墙体砖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4月26日,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不慎摔倒,造成前额、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该事故于2010年6月25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0年10月21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申请人所受伤害程度鉴定为因公致残程度四级。因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被申请人遂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1年1月31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申请人所受伤害程度为因公致残程度四级。现申请人因要求工伤待遇,诉至本会。

另查:1、申请人因工伤事故于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5月8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申请人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350元。3、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并经质证的“浦东法院的判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出院小结”、“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以及申请双方的陈述为证。


庭审中“1、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2、申请人提供”医药费收据“用于证明申请人所花费的医药费用,但为提供与该医药费相对应的就医记录。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申请人未提供与医药费收据相一致的就医记录,致使无法确认该笔医药费花费是否系因工伤事故所致,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会不予确认。3、申请人提供”出租车发票、公交车车票、长途汽车票、火车票“用于证明申请人共花费交通费6060元,但为提供证据证明所花费用的交通费用与其工伤治疗之间存在关联性。4、申请双方均确认被申请人从未支付过申请人劳动报酬。5、申请人表示曾口头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鉴于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主张,本会不予采信。6、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7、申请人表示请求5中的住院伙食补助即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5月8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


本会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情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所主张的交通费用,因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费与治疗工伤之间存在关联性,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6060元交通费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2009年4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550元,但其提供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之间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4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5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其担任拉板车工作,月工资2500元/月,但申请人未为其主张向本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会酌情确认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刘忻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申请人于2009年4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且其亦未在工伤治疗期间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于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为停工留薪期,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643.32元。因申请人自2010年4月26日起就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的规定,满520周岁的职工因工致残四级可以享受17400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另据《上海市工伤实施办法》的规定,首次鉴定费由工伤基金支付。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174000元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根据相关规定,本市企业因工负伤职工及职业病患者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贴费为每人每天10元。现申请人于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5月8日在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5月8日的住院伙食补助110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4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的敬老院费18100元、交通费6060元、住宿费180元、快递费100元,误工费1120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档费4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会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后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643.32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待遇174000元;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四、被申请人于本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5月8日的住院伙食补助110元;

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4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的敬老院费18100元、医疗费550元、交通费6060元、住宿费180元、快递费100元,误工费1120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档费40元的请求,本会均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裁决,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 倪某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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