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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答复义务

发布日期:2011-12-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详解】本条是对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为出险通知时保险人答复义务的规定。

  为使保险人得以控制风险,防止或减少损害,各国保险法一般皆分保险合同成立前、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和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阶段,分别规定投保方与保险人各自应尽之义务。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出险通知、提供相关资料及防损、减损等义务。现代保险法理论认为,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事故的成就是保险人负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的法律事实要件,因此,对保险人而言,投保方所作保险事故发生之通知极为重要,其主要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保全保险标的残余部分,以减轻其损失,并调查事实、搜集证据,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有鉴于此,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出险通知义务,未及时为通知义务的,实务中可能因此而承担不利后果。

  然而,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定位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便捷的救济,进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加之采取了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扩大了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从而使得该制度中保险事故成就与否的认定,较之商业三者险更为简单明了,因此,《条例》未对被保险人课以出险通知义务,而是在本条中规定了被保险人或受害人通知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人的及时答复义务,即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的相关通知时,应立即给予答复,告知对方具体的赔偿程序等事项。本条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当事人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的,当事人可以自行通知保险人;而对于造成人身伤亡、经报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0条的规定,公安交管部门应通知保险公司支付抢救受伤人员所需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交管部门通知后,根据《条例》第31条的规定,经核定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相关费用。由此可以看出,对保险公司而言,获知保险事故发生的途径,既可以是被保险人的通知也可以是公安交管部门,虽然实践中被保险人为获保险赔偿通常均主动通知保险公司,但出险通知却非其法定义务。

  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投保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保险人之间系合同法律关系,加害人(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与受害人(第三者)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而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受害人既不应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也无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但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障受害人权益的价值取向,本条规定赋予了受害人通知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权利,从而不至于因被保险人怠于通知而影响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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