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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自首制度考析

发布日期:2011-12-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自首制度是刑法体系中一项重大复杂的量刑制度。中国古代自首制度从其产生、发展到成熟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作为古代法代表的唐律,对自首制度作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形成了完备的自首制度。唐代以后各朝律典几乎完全沿袭唐律自首制度,基本上没有大的发展与突破。
【关键词】自首;制度;影响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是中国古代律典的特色,是中华法系特有的刑罚制度。它是指犯罪后在犯罪行为未被发觉或者未被官府捕获前,主动向官府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从而得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如《论语》及《唐律疏议》所言:“过则无惮改”;“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1}101即有错就不要害怕改正,如果有错而不改正,这才是真正的错。犯罪后投案自首的,原则上可以减免其罪责。由于自首减轻刑罚,允许犯罪人改过自新,有利于分化瓦解和孤立打击少数犯罪分子,发挥刑法维护封建王朝统治的功能,特别符合封建统治阶级的利益。

  一、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萌芽和发展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源远流长。早在奴隶制的西周时期,《尚书·康诰》就有“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蔡传》对此解释曰:犯罪以后“既自称道,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即犯罪以后投案自首,把犯罪事实全部说出来,罪过虽大,亦不可处死。明代学者丘浚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出自也。”故而,有不少学者认为,《康浩》中类似自首的记载是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萌芽,并推断古代自首制度始于西周时期。但也有学者认为,古代自首始见于《禹刑》之《洪范》。《尚书·洪范》云:“凡厥(撅,意为处罚)庶民,有猷、有为、有守(首,意为自首)。”即处罚犯罪的庶民,应根据其是否为预谋犯罪、实行犯罪及犯罪后是否自首等不同情形而有所区别。

  秦朝时期,自首制度正式确立于秦律之中,且秦律称之为“自出”。云梦秦简中有诸多有关秦律自首的记载。如秦简《法律答问》载:“把其段(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臧(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把其段(假)”是指携带所借官家的财物。“问:携带所借官家的财物逃亡,若被捕获或者自首,应否作为盗窃?答:若为自首,则应以逃亡论罪。若被捕获,则按赃数以盗窃论罪;若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论罪。”法律答问》又载:“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已官,当论;未官,不当论。”秦简《封诊式》爱书亦载:“男子甲缚诣男子丙,辞曰:‘甲故士五(伍)居某里,迺四月中盗牛,去亡以命。丙坐贼人□命。自昼甲见丙阴市庸中,而捕以来自出。甲毋(无)它坐。’”{2}秦时自首亦称“自告”。《法律答问》曰:“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何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秦因严于法治,自出只能减刑而不能免除刑罚。

  汉承秦制,汉律对秦律自首有所继承和发展。汉律称自首为“自告”,明确规定了“先自告除其罪”的原则。即犯罪未被发觉时,先自告发。对于自告者,不仅可以减刑,也可以免罪。但是,汉律自告免罪原则不适用于共同犯罪的“首恶”及“造意”者,即使先自告也不能除其罪。如《孙宝传》载:“宝到部,亲人山谷,谕告群盗,非本造意,渠率皆得悔过自出。”{3}100若自告不实不尽,则对不实不尽之罪仍依律科罚。若杀人造成伤亡后果的,对自告者只能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处罚。对于一人犯有数罪,只能减免其自告之罪,未自告之罪不得减免。显然,汉律在继承秦律的基础上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已较完备。

  汉代以后,自首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魏、晋、南北朝及隋律皆改“自出”、“自告”为自首,并为后世所沿用。如《武帝纪》载:“所讨逋叛,巧籍隐年,暗丁匿口,开恩百日,各令自首,不问往罪。”{3}316《周书·柳庆传》载:“有胡家被劫,郡县按察,莫知贼所。庆乃作匿名书,多牓官门曰:我等共劫胡家,今欲首,惧不免诛;若听先首免罪,便欲来告。庆乃复施免罪之牓。居二日,广阳王欣家奴面缚自告,因此推穷,尽获党与。”《周书·韩褒传》亦载:“褒乃取盗名簿藏之,因大牓州门曰,自知行盗者可急来首,即除其罪。尽今月不首者,显戮其身。旬日之间,诸盗咸悉首尽,并原其罪。”{3}373-374这一时期自首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为隋唐律典详备的自首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二、唐律关于自首制度的完备规定

  唐朝是中国的封建盛世,也是中国古代立法成果最为辉煌的时期。作为中国古代法典巅峰之作的《唐律疏议》,吸取了历代封建王朝的立法、司法经验和律学成就,继承了以往历代律典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采取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对自首制度作了十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形成了完备的自首制度,成为后世封建王朝自首制度的立法典范。

  (一)唐律自首制度成立的一般条件

  唐律中自首制度的律文较多,与自首制度有关的律文主要规定于《名例律》和《斗讼律》,其基本律文规定于《名例律》。从律文规定看,唐律自首成立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自首成立的前提须“犯罪未发”

  唐律规定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即“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因此,只有“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才能“原其罪”。即自首必须在罪案未被发觉的情况下进行。可见,“犯罪未发”是唐律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犯罪已发”,则“虽首不原”。即如果犯罪事实已被发现,则不能成立自首。“犯罪未发”有两种基本情况:(1)是指官府未发现犯罪事实。如果官方发现了犯罪并进行追究,则属于“犯罪已发”;(2)是指未有人向官府告发。若有人向官府告发犯罪,不论状子文书是否送达官府,都属于“犯罪已发”。律疏解释云:“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既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2.须向有管辖权的官府自首

  依据唐律规定,接受自首的官府是犯罪人所在地的非军事衙门。《斗讼律》“犯罪皆经所在官司首”条规定:“诸犯罪欲自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军府之官不得辄受。”即罪犯自首必须向其所在地的非军事官府以词状陈诉,军府之官不得随便接受自首。但是,该条又规定:“其谋叛以上及盗者,听受,即送随近官司。”即谋叛以上的犯罪及盗窃罪,军府可以接受自首,但应立即移送至附近的非军事官府。这是因为“其谋叛以上事是‘重害’,及盗贼之辈,并即须追掩,故听于军府陈首,军府受得,即送附近官司。”并且,唐律规定了军府违反法定的移送期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其受首谋反、逆、叛者,若有支党,必须追掩,不得半日。及首盗者,受经一日,不送随近州县及越览余事者,减本罪三等。假有告人脱户,合徒三年,军府受而为推者,合徒一年半之类。其谋反、逆、叛,为有支党,事须掩捕……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1}442

  3.须向官府如实陈述其罪

  自首须据实尽首,不得隐瞒遗漏。若自首不实、不彻底,则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规定:“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律疏说:“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匹,虽首十四匹,余一匹,是为不尽之罪。”注文云:“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所谓自首不实,是指所犯为重罪,而以轻罪自首,如强盗得赃,自首为窃盗得赃,虽赃物已首尽,但仍以强盗不得赃论罪;所谓自首不尽,是指交待不彻底,自首情节、赃数等与事实不符,如枉法取财十五匹,仅自首十四匹,隐瞒了一匹,为不尽之罪。若仅少交代了赃数,则只计不尽之数科之。若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后,仍要处死的,可减刑一等。

  4.须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

  依据唐律规定,罪犯自首后须愿意接受惩罚。罪犯遣人代首或者知道亲属代首或告发后,在官府追传而不亲自到案的,则不得以自首论。即“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律疏曰:“谓犯罪之人,闻有代首、为首及得相容隐者告言,于法虽复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代首及告发的亲属如有缘坐,可以自首免罪。

  (二)唐律规定自首制度的特殊情况

  唐律除了对自首成立的条件作出一般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几种特殊的自首情况。

  1.犯有数罪的自首。(1)犯有轻重不同的数罪,轻罪已发而自首重罪的,免其重罪。《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规定:“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律疏曰:“假有盗牛事发,因首铸钱,铸钱之罪得原,盗牛之犯仍坐之类。”(2)犯有数罪,在推问已发现之罪时,又主动交代了其他未发现之罪,则未发现之罪,依自首免除。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

  2.犯罪后共同逃亡的罪犯,捕获共亡犯的自首,即“捕首”。《名例律》“犯罪共亡捕首”条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注文曰:“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即犯罪后共同逃亡的罪犯,如果其中轻罪犯人能捕获重罪犯人归案自首,或者重罪犯人是死刑犯,轻罪犯人在捕获时杀之而归案自首,均可免罪。若所犯罪行轻重相同,但能捕获半数以上的罪犯归案自首,亦可免罪。疏议解释为:“犯罪事发,已囚、未囚及同犯、别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类,是为‘轻罪能捕重罪首”,。但是,若所犯罪行为常赦所不原之重罪,捕首也不得减免刑罚。

  3.国家官吏执行公务时因过失而导致犯罪的自首,即“自觉举”。《名例律》“公事失错自觉举”条规定:“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律疏解释:“‘公事失错’,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未发露而自觉举者,所错之罪得免。”即官吏在执行公务时,因过失所导致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犯罪行为,若事未发而自首,则得免其罪。因公事失错而犯罪应连坐的,若其中一人“自觉举”,其他人亦可免除罪责。《名例律》又规定:“其断罪失错,已行决者,不用此律。”即因过失造成的错误判决已经执行的,则不能免罪,而应“各依失入法科之”。

  4.逃亡后返初逃叛之所及首露,视为向官府自首

  犯逃亡罪及叛罪,虽不向官府自首,但能“返初逃叛之所”的,以自首论。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律疏云:“‘虽不自首’谓不经官司首陈。‘能还归本所者’谓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所,亦同。”若初逃叛之所已移改,能返移改之所的,也视为向官府自首。若犯盗罪及诈骗罪的罪犯能向财物主人悔过,并归还财物的,即“首露”,也视为向官府自首。即“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律疏云:“盗,谓强盗、窃盗。诈,谓诈欺取人财物。而能悔过,于财主首露,与经官司首同。若知人将告而于财主首者,亦得减罪二等。”若知道有人将要告发而向财物主人悔过,并归还财物的,亦可减罪二等。

  (三)唐律对自首方式的规定

  1.亲首或遣人代首。依唐律规定,罪犯应亲自到官府投案自首,陈述其罪。但是,罪犯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自首,其效力与自己亲首相同。即“遣人代首,……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律疏云:“遣人代首者,假有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但遣代首即是。”{1}102即罪犯委托他人代为自首而不受亲疏关系的限制。

  2.法定有相隐关系的人出首或告发。《名例律》规定:“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律疏云:“‘若于法得相容隐者’,谓依下条‘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若部曲、奴婢为主首。……其小功、缌麻相隐,既减凡人三等,若其为首,亦得减三等。”若依法得相容隐之人代首或告发的,则罪犯依自首论。律注云:“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如果被缘坐之人及犯谋叛罪以上不被缘坐的有丧服期的亲属将罪犯捕捉告官,则罪犯以自首论。即“虽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依照唐律相隐制度,有法定相隐关系的人对谋反、谋大逆及谋叛罪不得相互隐匿,如果亲属捕告罪犯,则亲属无罪,罪犯依自首论。

  (四)行为人自首后的法律后果

  依据唐律规定,行为人自首后的法律后果有两种:(1)自首免罪。《名例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自首免罪的情况相当广泛,自首、代首、为首、告言、悔过还主、捕首等原则上皆可免罪。(2)自首减刑。《名例律》规定:“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在唐代司法实践中,自首减刑的幅度因具体情况不同而有较大差异。

  (五)唐律规定了自首但不减免刑罚的特殊情况

  依据唐律规定,并非任何犯罪都适用自首制度。唐律还规定了自首也不减免刑罚的几类犯罪。《名例律》规定:“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即损伤人体、遗失官物或禁书等、犯罪后逃亡、奸良人、度关及私习天文等不在自首之列。若犯杀伤罪而自首的,仅免除引起杀伤行为的犯罪,杀伤罪仍依杀伤之法论处。过失杀伤的,依过失杀伤之法论处。可见,无论过失杀人,还是故意杀人,杀人本罪都被排除在自首之外,免除的仅是“所因之罪”。对于实施的涉及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等私家不应有物品的犯罪,虽不在自首之列,但若能带原物到官府自首的,可依自首免罪论。即“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对于犯罪后逃亡的罪犯,其所犯之罪不得自首,但逃亡之罪可以减免。奸良人之罪,虽不在自首之列,但若奸贱民,则可成立自首。对于度关及私习天文者,其越度罪和私度罪不适用自首,若犯冒度罪的,自首后可免除处罚。唐律严惩私习天文者,规定“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三、唐代以后律典关于自首制度的发展变化

  唐代自首制度因完备而著称,其后的各朝法典几乎完全沿袭,基本没有多大的发展和突破。宋承唐制,但是,北宋中期的法律将人身伤害案件列入自首范围之内,从而使宋律的自首范围在唐律基础上有所扩大。据《宋史·刑法志》记载,神宗熙宁元年七月,曾下诏规定:“谋杀已伤,案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显然,这已突破了《宋刑统》“犯罪已发未发自首”条:“其于人损伤……并不在自首之例”{4}的规定。熙宁二年庚子又诏定:“今后谋杀人自首,并奏听敕裁。”同年甲寅再诏:“自今后谋杀人已死自首,及案问欲举,并以去年七月诏书从事。”此次诏定又将自首的适用范围扩展到谋杀已死。此外,宋律还将“犯罪已发”案件纳人自首范围之内,这些变化无疑使自首制度的规定更加完善。

  明律自首规定与唐律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某些文字表述及律文结构稍有变动,实质上没有多大突破。如唐律对律条“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未加律注,而《大明律》对此增加了注文,即“谓因犯私监事发……余罪俱得免之类。”{5}明律增加了自首免罪且受赏的规定。《大明律·名例律》“犯罪自首”条规定:“……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体给赏。”{5}显然,这种规定使封建刑律中的自首制度更加完备。此外,明朝中后期,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及人们对天文星象变化的认识逐步加深,人们对天文星象涉及社稷福祸及帝王气数的看法有所改变,这种观念上的变化在法律上的反映就是在明律中删除了私习天文的罪名,这和以往封建法典严禁私习天文的规定相比,无疑是时代的进步。

  清朝有关自首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于《大清律例·名例》之“犯罪自首”条:“凡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体给赏。”{6}从内容上看,清律几乎完全承袭《大明律》。如《大清律例》在自首规定中同样删除了私习天文的罪名,增加了自首免罪且受赏的规定。但是,《大清律例》在某些方面的规定显得较为苛刻,如律文“其强、窃盗,……又依常人一体给赏”后之律注,即“强、窃盗自首免罪后再犯者,不准首。”{6}就“捕首”而言,明清时期的法律规定与唐宋时期有所不同,明清“捕首”仅限于犯强盗、窃盗罪而共亡的情形,共亡犯若能捕获同伴解官,不论捕获同伴是否过半,捕首者均可免罪,且依照常人之例给赏。但是,若自首免罪后又犯罪的,则“不准首”,而唐宋法律没有将“捕首”限制于犯强盗、窃盗罪。可见,清律较之以往封建律典,基本上没有什么发展,甚至在某些方面还有所退步。

  四、结语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萌芽于奴隶制的西周时期,历经魏、晋、南北朝及隋,日臻完善。至唐代,《唐律疏议》吸取了历代封建王朝的立法成果,对其作了具体而全面的规定,形成了完备的自首制度。唐代以后的封建法典几乎是完全沿袭唐律,基本上没有大的发展和突破。古代自首制度的设立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从而减免其罪责。自首制度体现了统治阶级对“改过”者的宽宥及儒家道德教化、宽缓慎刑的法律理念。儒家思想要求“德主刑辅”,推行教化,反对“不教而诛”。以集中体现儒家思想的“礼”为指导思想和灵魂的古代封建法典,其包括自首制度在内的各项规定无不贯彻着儒家思想的精神要义,从而形成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礼法关系。张晋藩先生指出:“礼是古老中国的一种社会现象。礼与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又构成中华法系最本质的特征和特有的中华文明。”{7}

【参考文献】
{1}[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刘俊文,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3.
{2}曹旅宁.秦律新探[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303.
{3}程树德.九朝律考[M].北京:中华书局,2003:100.
{4}薛梅卿点校.宋刑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81—82.
{5}怀效锋点校.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4.
{6}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12—113.
{7}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 李中和 金 伟
【作者单位】惠州学院
【文章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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