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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登记行为是否应予撤销?》

发布日期:2011-12-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王某与陈某于1992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2003年5月10日王某与陈某共同到某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出具了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了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子女抚养。财产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员在查验上述证件和材料。监视王某与陈某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名的情况下制作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见证两人亲自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注销结婚证并当场予以登记给双方分别颁发了离婚证。后王某之母以王某结婚后患严重精神分裂症,在发病期间与陈某达成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以民政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民政局对王某与陈某作出的离婚登记。在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王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陈某已于2004年1月10日登记与他人再婚。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违法,对离婚登记法院应判决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尽到了审查职责,离婚登记行为不具备违法性,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管析】

李及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是: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 项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据此,婚姻登记机关应对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实质审查,而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到实质审查职责,属违法行政。虽然《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要审查当事人以该条例第十一条提供的证件和证据材料,并确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要求审查其他项,但该条例第十二条有明确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只有不在该条文规定不予受理范围内,并且符合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才能登记离婚。离婚登记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⑴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⑵本人的结婚证;⑶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到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1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导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离婚登记是采用了当事人声明与形式审查相结合的原则。故李及同志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应对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实质审查,而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到实质审查职责,属违法行政”的观点值得商榷。至于《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 项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笔者认为,那是婚姻登记机关已经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

其二、《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民诉法》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这是因为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它自男女登记结婚时诞生,至离婚或一方死亡时终止。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一经生效,婚姻关系就不复存在,当事人双方就具有了重新结婚的自由。也就是说,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男或女任何一方都可以与他人再婚,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再审,因为一方与他人的婚姻不可能强行解除。离婚登记系准司法行为,因此对于离婚登记的问题应当类比诉讼离婚予以处理,既然诉讼离婚的效力不能动摇,当然离婚登记的效力也不能动摇。

其三、退一步说,即使因当事人弄虚作假的行为而责于行政机关,该具体行政行为仍不能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离婚登记,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只是执法机关干部的不同,其法律后果是一样的,都江堰市是解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离婚登记系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即使当事人系弄虚作假骗取的离婚登记,但他人仍有合理的理由予以信赖,故离婚登记后,当事人亦有再婚的可能,如果可以撤销离婚登记,就等于强行解除了后一个婚姻,这样的话,不仅破坏了婚姻自由原则,也侵害了公民婚姻自主权,还将会导致公民对离婚登记不信任,大量的离婚案件将蜂拥至人民法院,从而使人民法院不堪重负,离婚登记制度则形同虚设,破坏了法制尊严。因此,撤销离婚登记,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不予撤销而是作出确认判决。

作者:乐平市人民法院 吴浩润 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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