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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案件

发布日期:2011-12-0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于某某在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时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十级伤残。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起诉至法院。经本律师的努力最终法院判决于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674.45元,维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李某,男,汉族,19XXXX日出生,某单位员工。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XX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法定代理人:于某,男,汉族,41岁,系于某某的父亲。
被告: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49026.25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99201540分许,本案第一被告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天威西路文明桥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桥西口处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过天威西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至第一中心医院治疗。
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财物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726.25元。第一被告只支付8700元。经查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原告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一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第二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某人民法院
起诉人: 
   
 
 
河北省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男,汉族,19XX X X 日出生,某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贾丽娜,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XX X X日出生,河南省某村民。
法定代理人于某,被告之父。
被告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7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9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贾丽娜,被告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 9 20 日,被告于某某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天威西路文明桥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桥西口处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过天威西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至第一中心医院治疗。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财物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备项损失共计57726. 25 元,第一被告只支付8700 元。经查被告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49026. 25 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被告于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垫付抢救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920 15 4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
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天威西路文明桥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桥西口处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过天威西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排骨粉碎性骨折,至2009 106 日出院,共计住院16 天。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4748. 45 元,提交住院收据1张、出院记录1张、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据4张和费用明细汇总单l 份,应扣除于某某的父亲给付8700元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5000 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对给付的8700 元和5000 元无法核实,请法院核实,被告于某某称忘了垫付多少钱;原告主张误工费4516.8元,根据近七个月的记录中有奖金的有五个月的平均数值计算,奖金每个月是2358.47x2个月,那两个月基本工资未扣,只有奖金的三项,提交单位误工证明1份,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某公司,但是诉状中是出租车司机,对此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我们对其这部分的误工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标准计算,住院16 天每天50元,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认为伙食补助费应该提交住院的病历进行核实,营养赞不予认可,其诊断证明没有关于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治疗疾病所支出的交通费提交出租车票和公交车票22 325 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认为交通费数目过高,地点和人数应吻合,被告于某某称依法判决;原告提交保定市法医医院的法医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是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医疗证明15500 元,还有法医院的收费收据7 张共计700 元,主张根据2010 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4718*20 *伤残赔偿指数10%,共计29436 元,还有户口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于某某称依法裁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认为被告于某某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由加害方赔偿全部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1293.8元,有儿子误工情况,护理16天,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从证明无法体现出是1293. 8元,不予认可,只是证明他这个月挣这么多钱,无法证实他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是根据十级伤残来主张的,共计5000 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认为其不是加害方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这种情况属于除外责任,被告于某某称依法判决。另查明,事故车辆三轮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958 日零时起至2010 5724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单位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保险单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原告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和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造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遣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据此,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联合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对李某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关于被告于某某无证驾驶,中华联合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因无证驾驶并不是保险公司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对中华联合公司的免责主张不予采信,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于某某和原告李某按70% 30%比例分担。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14748.45元,是其在受伤后就医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扣除其自认的被告垫付8700元和保险公司报销的5000元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2个月并无不妥,但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应按同行业河北省2010 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23815//12x 2=396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x 住院l6=800;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据,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原则上为一人,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接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28085// 365*住院16=1231 元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是其鉴定伤残等级的必然文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丈配收入14718/*20*伤残等级10% = 2943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证明,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误工费3969元、护理费123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9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着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着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合计7348. 4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39697、护理费123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9436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68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49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原告李某负担96元,被告于某某负担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某,男,19xxxx 日出生,汉族,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贾丽娜,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19xxxx 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某村农民。
法定代理人于某,系被上诉人于某某之父。
上诉人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9201540分许,于某某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天威西路文明桥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桥西口处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过天威西路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某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烃排骨粉碎性骨折,至2009 lo6日出院,共计住院16 天,李某主张医疗费14748. 45 元,提交住院收据1张。出院记录1张。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据4张和费用明细汇总单1份,应扣除于某某的父亲给付8700元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5000 元,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对给付的8700 元和5000 元无法核实,请法院核实,于某某称忘了垫付多少钱;李某主张误工费4516.8元,提交单位误工证明1份,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公司,但是诉状中是出租车司机,对此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我们对其这部分的误工不予认可;李某主张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标准计算,住院l6天每天50元,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伙食补助费应该提交住院的病历进行核实,营养费不予认可,其诊断证明没有关于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我公司不予认可;李某主张因治疗疾病所支出的交通费提交出租车票和公交车票22 325 元,某中华联合公司认为交通费数目过高,地点和人数应吻合,于某某称依法判决;李某提交保定市法医医院的法医学鉴定书1份,证明李某是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医疗证明15500元,还有法医医院的收费收据7 张计700 元,主张根据2010 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4718 元×20 年×伤残赔偿指数10%,共计29436 元,还有户口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是城镇户口,于某某称依法判决,某中华联合公司认为被告于某某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由加害方赔偿全部损失;李某主张护理费1293.8元,有儿子误工情况,护理lO天,中华联合公司主张从证明无法体现出是I293.8元,不予认可,只是证明他这个月挣这么多钱,无法证实他减少的收入;李某主张精神损失费是根据十级伤残来主张的,共计5000元,中华联合公司认为其不是加害方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这种情况属于除外责任,于某某称依法判块。
另查明,事故车辆三轮车在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958日零时起至2010 5 7 24 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遣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三十六条 "根据疲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遣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功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氓共和国道路交逼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和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据此,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某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联合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对李某进行赔偿,中华联合公司关于于某某无证驾驶,中华联合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因无证驾驶并不是保保公司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对中华联合公司的免责主张不予采信,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于某某和李某按70%:30%比例分担。李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14748.45 元,是其在受伤后就医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扣除其自认的被告垫付8700元和保险公司报销的5000元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李某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某主张2 个月并无不妥,但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应接同行业河北省2010 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23815 //12 x2 =3969 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 /*住院16 =800 ;李某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据,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伤情为右胫排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原则上为一人,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接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 28085 /年÷365 *住院16 =1231 元计算;李某主张鉴定费700 元,是其鉴定伤残等级的必然支出,被告应予赔偿;李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0年遣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718 / *20 9伤残等级10%=29436 元计算:李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证明,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李某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李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于某某的行为对其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误工费3969 元、护理费 231 元、交通费200 元、医疗赔偿金29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故傲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48.4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 元、二次手术费5500 元,合计7348.4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文付。二、被告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3969 元、护理费1231 元、交通费200 元、残疾赔偿金29436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 元,合计 36836 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文付。三、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490 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 元,原告李某负担96 元,被告于某某负担930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至本院。
判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于某某无证驾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辙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无证驾驶并不是保险公司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做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就应承捏交强险相应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贵,但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贵,故驾驶员无证驾驶造威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文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上诉人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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