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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法律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1-12-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作者对世界主要国家在企业名称选定上的不同立法政策进行了考察,指出企业名称选定的自由主义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但无论在企业名称选定上采取何种立法原则,世界各国大都在登记时对企业名称进行法律上的限制并监督企业正确使用企业名称。笔者通过对中国现行分级登记制度造成的企业字号相同或类似、企业名称权冲突等诸多问题的反思,认为建立独立的商号登记制度和驰名商号保护制度不啻是现实可行的方案。
【关键词】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登记;商号登记制度;驰名商号保护制度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一、论题的提出——四个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的案例

  在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的实践中,企业字号相同或类似、淡化企业商誉是最普遍的一个问题。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此类案例,兹举若干典型案例如下:

  [案例一]金冠字号争议案

  1999年,发生在江西南昌市的一起企业名称争议颇受关注。在南昌市城区内,出现四家以“金冠”为字号的生产饼业食品的企业,登记注册机关分别为省、市和区的工商局,企业性质为股份制、中外合资和个体。四家企业开设的门市均以生产“金冠”蛋糕为主,同样悬挂“金冠”招牌,消费者一般都误认为是一家企业在城区不同的地方开设了四处门市。后来,南昌市东胡区金冠饼屋向江西省工商局提交了要求“金冠”相关企业不得冠以“金冠”字号,以保护其在1999年1月9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的金冠商标专用权。经查,江西金冠食品有限公司、南昌市金冠饼业有限公司和南昌市金冠马得利食品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分别于1998年2月6日、1997年10月5日、和1998年6月26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均在东胡金冠饼屋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前,已依法取得了企业名称权。江西省工商局遂根据国家工商局标字[1999]第81号文件“关于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合法在先权益的原则”的规定,上述企业使用“金冠”字号不对东胡饼屋“金冠”服务商标的侵权,东胡金冠饼屋不能以保护商标专用权理由要求上述企业改名。最终,冠以“金冠”字号的四家同行业企业名称的混淆仍然未能得到解决。

  [案例二] “某某”商标侵害“某某”字号案

  甲乙二人成立了顺德某某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多年的努力,公司的产品和服务已经覆盖广东全省乃至全国大多数地区。自1996年起,甲在担任顺德某某电工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又与他人(系甲的亲属)成立广州市某某电工实业有限公司,生产与顺德某某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相同的产品。2000年,甲将顺德某某电工有限公司的字号“某某”注册为新设公司的商标,对顺德某某电工有限公司构成致命的打击,乙遂诉至法院。

  [案例三]“中信”商标维权案

  1996年4月至7月间,中信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中信”商标。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中信公司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包括“中信”文字及特有图形)为驰名商标。于1999年1月19日成立的“北京中信兴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2001年10月12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北京联信世纪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北京联信世纪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从2000年至2001年以“中信”字样大量散发招生简章及刊登报纸广告。对此,受理法院认为,中信公司取得“中信”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早于“北京中信兴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登记的时间,是一种合法的在先权利。北京联信世纪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中信公司的商标专有权。

  [案例四]冠生园陈馅月饼案

  2001年,南京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陈馅月饼”事件被媒体曝光后,上海冠生园集团也受到“株连”,该集团公司效益明显滑坡。冠生园是一个著名品牌,但出于历史原因,目前在南京、武汉、重庆、昆明、天津、成都、贵阳等城市中,与老冠生园有渊源关系并仍使用“冠生园”字号的冠生园工业、商业企业有10家,他们与老冠生园(有限公司),都没有任何的资产和经营业务关系。南京冠生园事件引发的行业危机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如何解决?如果得不到解决,类似的行业悲剧还会重演。

  诸如此类的案例不胜枚举。将著名商号注册为商标,淡化别人商誉,搭别人商号的便车,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现象,在近十余年来愈益普遍,形成这种情况与我国登记制度不成熟有关,譬如未像美国那样对商标和商号实行统一检索登记注册。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家工商局于1999年发布《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应当依法制止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处理这种权利冲突的原则是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利益。但是,正如案例一和案例二一样,商号重名、冲突的问题在现有制度框架内仍然没有解决。商号重名、冲突问题在我国极为突出的原因与当事人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因素有关,但现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上的缺陷则是根本原因。首先,企业跨地区、跨行业经营凸现了分级登记管理制度的缺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字号相同,行业一样,但行政区划不同,不视为同名。这是造成我国商号冲突问题严重的根本原因。其次,不同区域的登记机关之间,企业名称登记信息不联网,企业名称的交叉检索制度没有建立也是这一问题泛滥的原因。现行的制度不仅造成了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还造成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的困难。首先,经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具有合法性,但由于核准不当,又使核准的名称具有违法性,这造成登记机关处于两难境地。其次,登记机关在裁决撤销不当登记的企业名称时,是否意味着要同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呢?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名称相同的裁决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如发现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时,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并规定如因微机病毒、联网以及分级登记造成企业名称注册相同的情况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分级登记造成的企业名称冲突侵犯相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极不公正的,这分明是说我对我行使权力的过错不承担责任,因为这是我制定的法规造成的,不是我不依法办事的具体行为造成的。再次,现行的企业名称的核准制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深陷名称争议之中。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或登记核准都可以视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若因名称发生争议,相关民事主体可以要求工商行政机关解决,工商机关的裁决也是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要求行政机关承担相应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这样就容易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陷入被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境地。

  二、企业名称登记及其监督使用的规则

  欲解决企业字号相同或类似引发的各种问题,我们首先必须搞清楚企业名称的性质及其由来、企业名称登记及其监督使用的规则等基本的问题。

  (一)企业名称的性质及其由来

  企业名称,又叫商业名称、厂商名称、商号,是指企业用以表明其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并在其营业活动中使用的特有标志。一般而言,它表明企业的注册地或营业地、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方面的信息。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和企业法人,都可以起字号,获得企业名称,以区别于其创办人或投资人的人格。企业名称不仅是企业人格权的载体,而且是企业商誉的载体,同时还是企业正当竞争权的载体。[1]

  我国现行立法把商号与字号等同。其实,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具标志性的部分,如同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就是字号。商号依国际惯例等同于企业名称,如在德国,商号可以分为简单商号和组合商号,简单商号仅由一个姓名组成,而组合商号由核心部分(一个名称)和附属部分组成。也就是说,在德国,商号与商业名称是同一语。根据美国的普通法,产品、 服务或商业企业的描述性词汇,以及人名、合伙名、公司名或特殊地理位置的名称,如被法院承认它们在商业交易中普遍使用,即属于“商号”。“商号”通常专指商业企业名称。[2]在日本的立法上,商号指的是商事主体的名称。[3]尽管台湾修改商业登记法时,改“商号”为“商业名称”,但并没有将二者加以区分。因此大多数国家把商号等同于商业名称、厂商名称或企业名称(即“Business Name”或“Trade Name”)。

  企业名称起源于中世纪欧洲商业发达的地中海沿岸的合股企业,当时这种企业往往将各个投资人的姓名合成为一个商号,作为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标志,以区别于各个投资人,后来这种命名方式扩展至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在我国,企业名称则经历了相反的发展路径。我国古有“字号”称谓,主要是个体业主或合伙的名称,到清朝末年,随《大清公司律》的颁布,企业名称才延伸到公司企业。

  (二)企业名称的选定

  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考虑,各国法律大都规定,企业应以其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就是说,保证企业名称和经营主体的一致性。在商业名称的选定上世界各国大体上奉行两种立法例:一是企业名称真实主义。采取企业名称真实主义的国家,对商业名称的选定加以较为严格的限制。特别是对于非法人的企业,要求企业名称与业主的名称彼此相符。采取此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有法国、瑞士以及1998年以前的德国。《德国商法典》规定,无限公司的名称应当有所有投资人的姓名,但允许以一人为代表。在1998年修改商法典以前,不许使用虚构商号;人合公司和个体商人必须采用人名商号;资合公司除有限责任公司外,其余必须使用物名商号。[5]二是企业名称自由主义。在采取此种立法原则的国家,企业如何选定商号,由其自由选定,至于企业名称与投资人的名称和营业种类是否相符,法律不加以干涉。英、美、日以及1998年后的德国采取此种立法例。英美国家允许企业名称与业主的姓名不符,但必须登记;《日本商法典》第16条规定,“商人可以以其姓、姓名或其他名称作为商业名称。”;我国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法》第28条规定,“商业之名称,得以其负责人姓名或其他名称补充之。”我国亦采取自由主义的立法原则。

  (三)企业名称登记

  企业名称的登记包括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和撤销登记等。

  企业名称登记既是保护企业名称权的需要,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要求企业名称只有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后,才具有排他性的效力,否则,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4]例如,《瑞士债务法》第954条规定,必须在商业登记机关登记方可取得商主体身份者,其商业名称必须登记注册;《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每一位商人都负有义务将他的商号向其商业所在地商事登记法院申报登记,只有申报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和第29条也作了相应规定。

  企业名称的转让应当与营业一起转让或者在营业终止的情况下单独转让。如《日本商法典》第24条规定,商号只能和营业一起转让或在废止营业时转让。商号的转让,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或名称预留登记)是指企业的发起人,预先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其名称登记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行为。该项登记目的有三:其一,有利于保持和维护企业筹建、成立前的宣传广告等活动所形成的无形价值。如果没有名称的预先核准,企业在开业登记时发现拟订的名称不合法、不恰当或不规范,而不得不更改原拟订的名称,就会使企业的筹建活动、宣传活动的价值减损;其二,有利于保障企业的顺利设立,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对于规模大、筹建周期长的企业来说,在设立过程中就需要在企业章程、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设立过程中的必要的民事活动、财务文件等方面使用企业名称。如果企业名称在开业登记时,才被登记机关告知其原拟订的名称不可以使用,就会影响企业的设立,耗费企业的时间、精力去更改企业名称,并在相关文件上进行更改,从而耗费社会资源;其三,是为了保护企业在外地的名称使用专用权。由于企业发起人预先申请名称登记时企业尚未成立,所以名称预先核准实质上是名称使用优先权的登记。企业通过名称预先核准而取得的优先权具有时限性和用限性。所谓时限性是指名称优先权只在法定的保留期内具有优先权的效力。在保留期内,可以对抗第三人的不法侵犯。所谓用限性是指名称优先权使用上的限制,即在保留期内不得将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用于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一般只对公司适用,在我国对非公司的企业法人也适用。

  (四)企业名称使用中的限制及监督

  在企业名称选定上无论采取何种立法原则,世界各国大都在登记时对企业名称进行法律上的限制并监督企业正确使用企业名称。一般而言,企业名称的登记及监督使用有以下几个原则:

  首先,禁止企业名称为他人所误解或有害公序良俗。这一点集中表现为非公司企业不得使用“公司”字样,公司必须注明其种类,公司名称不得让人产生与公共机构有关联性或名称有害善良风俗。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和1985年商业名称法规定,封闭公司,无论是股份有限责任还是保证有限责任,都必须在其公司名称的最后标明“limited”的字样,开放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的最后标明“public limited company”的字样或者将其缩写成“Ltd”或“Plc”。唯一的例外是保证有限责任的封闭公司,如果该种公司从事艺术、科学、教育、宗教等活动并且其利润不分配给股东而是用于该事业,则可以省略“limited”字样;公司名称不得使人产生与政府或地方当局的联系,未得到允许不得使用“帝国”、“皇家”、“女王”、“王子”、“公主”、“银行”或其他有害公序良俗的字样等。[6]日本的商法典规定,公司的商业名称须按照其种类,使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等字样(日商法典17条),非公司者不得在其商号中使用标明其为公司的字样,虽受让公司营业者亦同(日商法典18条);在我国台湾,公司名称应标明公司之种类,不得使用与政府机关、公益团体相同或类似之名称,不得使用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名称。[7]在我国大陆,也有类似的限制性规定。

  其次,禁止企业名称的混同。这一点集中表现在关于在一定范围里不得登记与其他企业相同或相似的名称、企业不得以不正当目的使用使人误认为是他企业的名称的规定中。在英国,根据1985年公司法第26条的规定,一个申请注册的公司名称如果与公司名称索引中的公司名称相同将不予被注册;如果相类似但还可以区分则有可能被注册;如果已经注册的名称被发现模仿了其他先注册的公司名称,而且该先注册公司确认了此点,商业部长可以要求该公司在12个月内更改其名称,但过了12个月该公司没有更改其名称,商业部长也没有任何办法让其更改,但先注册公司可以按照普通法提起一个“passing off”的侵权诉讼,由法院判决让该公司改名或终止营业。[8]在日本,在同一市、镇、村内,不得因经营同一营业,而登记他人已登记的商号(日商法典19条);前述行为被推定为以不正当竞争目的使用,先登记商号者可以要求其停止使用该商号并可要求损害赔偿(日商法典20条);任何人不得以不正当目的,使用使人误认为他人营业的商号,任何因此受损之人都可以要求其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日商法典21条)。违反以上规定还会导致行政责任。在台湾,同类业务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他人已登记的商业名称;以合伙人之姓或姓名为商业名称者,该合伙人退伙,如果仍用其姓或姓名为商业名称者,须征得其同意。[9]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第21条规定,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1)企业被撤销未满三年的;(2)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3)企业因本条第(1)、(2)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第27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最后,限制企业名称的借用。所谓名称借用就是同意或允诺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但不包括企业名称的转让。如日本商法典第23条规定,许诺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姓名或商号经营营业者,对于误认其为营业主人而进行交易者,就交易产生的债务和该他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尤其是建筑承包事务中名义出借行为很普遍。从民法理论上讲,出借人和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擅自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对名称出借的企业不但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行政责任。

  三、完善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法律制度的对策

  通过对世界主要国家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和我国企业名称登记制度的比较分析以及对我国分级登记造成的诸多问题的反思,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晚完善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法律制度。

  首先,建议在省级行政区内设立统一的法人商号登记薄,建立独立的单项登记制度——商号登记制度。我国无法仿照法国的做法,即由中央登记机关建立统一的商号登记薄,因为我国地域广阔。但可以仿照美国的做法,在省级工商行政登记管理机关建立省级行政区内统一的商号登记薄。在对法人进行登记之前,进行商号的交叉预查。在信息网络发达的现代社会,统一的商号预查在技术方面应该并无大的障碍。同时,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发展非常迅猛,一些地方性的小企业,很快会变成大企业;同时由于交通、通讯工具的发达,企业营业的地域限制也会缩小,一家本地服务的企业由于信誉和资本的扩张,也会很容易到其他省级行政区开子公司或分号。如果一家企业欲到其它省级行政区经营,则可以到该省级行政区登记其商号,在一定期限内为其预留商号。商号的预查制度和省内统一登记制度可以促进企业的跨地区、跨行业经营,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对于合伙企业和个人业主企业,仍然可以由县市登记机关给予登记。所有的企业是否冠以行政区名称完全由其自主选择,但对中华、中国、国际等仍然需要特殊控制,同时对其商号权实行特殊保护,即在全国范围内同一行业一律不得与其重名。由于不冠以行政区名称,企业的注册地不像以前那样通过其商号一目了然,但这一问题可以通过企业的注册号来解决,就像现今的车牌号让我们一望便知其发牌地一样。须注意的是,省级统一的商号登记制度并没有改变现行企业登记的体制,现行的各类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权限在不同层级的登记机关的分配并不需要任何改变,只是法人企业的名称登记需要在省级商号登记薄上进行预查,而且这种预查在计算机联网的情况下,各级登记机关就可以在自己的办公地点进行预查,甚至当事人在任何可以上网的地方都可以事先查询。另外须注意的是,这种做法也没有改变为平衡和协调多元利益而把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效力限定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和行业领域的惯例。企业对其名称只在一定的区域和所在行业内拥有专用权,在该地区和相同行业范围内,注册机关不给予其他企业以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名称注册,只不过是法人的商号统一在省级区域这一层次上。当然,由于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的活动区域有限,可以仍然按照现行登记制度办理。

  其次,把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和核准制度改为预查和登记公示制度。

  原先的企业名称的核准制度往往让登记管理机关在企业名称发生争议时处于不利的境地,解决此问题可以通过改核准制度为预查、公示制度来解决。也就是说,企业名称通过预查的,就予以登记并进行公示,赋予企业名称权,但在12个月内任何利益相关人认为企业名称不当,都可以向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其更名。登记机关在任何时候认为企业名称有违善良风俗或法律规定时,都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要求企业更改商号。但登记机关无权主动撤销企业的已经登记的商号或直接要求企业更改商号。这样,就在登记机关、企业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找到了平衡点,较好地协调了各方的利益。

  再次,强化企业名称权的竞争法保护,以解决登记制度保护不足的问题。目前,大多数国家将企业名称的专用权限于一定的行政区域和行业领域,但现代各国竞争立法的实践也表明,对于不正当竞争中的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保护,其范围已突破了传统的地域性和行业性的限制。在司法判例中,日本就有类似判例。东京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在东京都港区设有本店,因在中央区修建新屋,决定把本店迁往那里。设在中央区的新光电气设备股份公司得知后,把名称改名为东京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登记。前者诉诸法院,要求后者撤销其变更后的名称。日本最高裁判所在认定后者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之后,判决前者胜诉。[11]最近在中国服装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一些企业将国外知名服装商标企业如苹果、登喜路、圣罗兰等作为企业名称,委托一些中介机构到香港注册登记公司,并以香港注册公司的企业代理的身份出现在中国市场。这种行为给国内的服装企业带来了不公平的竞争和生存危机。[12]这种做法逃避了商标法和商号法的规制,但明显造成了不公平竞争的后果,所以需要采用竞争法的手段来限制商号权的滥用。

  最后,建立驰名商号保护制度,以解决著名企业跨行业经营的问题。如日本、匈牙利、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对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公认的知名企业名称的保护,并不受区域和行业的限制。近几年,在我国发生了一些著名企业的商号及其缩写被相关行业的企业注册为企业名称、引起公众被误导的案件。上面提到的 “中信”商标案是通过商标权保护中信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但即使中信公司没有将“中信”注册为商标,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信公司的著名字号权也应该受到保护。因为在实践中,中信公司旗下的中信实业银行、中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信重机有限责任公司等都是以“中信”为字号的,这些公司都是全国有名的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缩写“中信”已是著名字号,应该受到保护。因此,在“中信”被认定为驰名字号后,其字号的专用权取得可以追溯到其企业名称登记之时,而且各种行业的企业都不能再使用“中信”作为字号。总之,在中国建立驰名商号保护制度已是一项紧迫的任务。




【作者简介】
王斐民,北方工业大学副教授。


【注释】
[1]王斐民、李玉鹏.企业名称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J].企业活力.2003(2),54.
[2][美]查尔斯·R·麦克马尼斯.不公平贸易行为概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59-63.
[3]董安生、王文钦、王艳萍.中国商法总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187.
[5]谢非.德国商业登记制度的改革与现状.中国工商管理研究[J].2001(3),49.
[4]从国际社会立法的现状来看,对名称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呈现出更为宽松的趋势,即立法既确认和保护已注册的企业名称,同时也保护未注册的企业名称。参见王斐民、李玉鹏.企业名称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企业活力[J].2003(2),54-55.
[6]Denis Keenan and Sarah Riches, Business Law (Second Edition),(Pitman),P107-108.
[7]潘维大、范建德、罗美隆.商事法[M].台北:三民书局,45.
[8]Denis Keenan and Sarah Riches, Business Law (Second Edition),(Pitman),P107-108.
[9]王春旭、罗斌.港澳台民商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480.
[10]何幼龙.改革和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工商行政管理[J],2000(9),14.
[11]谢晓尧、刘恒.论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中山大学学报[J],1997(3)52.
[12]吴尚.百元买“国际名牌”,万元作“中国代理”.中国工商报.200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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