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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

发布日期:2011-1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科学》2011年第5期
【摘要】考察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运行特点和基本样态,可以发现我国法院对再审新证据比较宽容的总体现状。以新证据启动再审,有利于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在一定限度内把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我国目前严格限定再审新证据的种类还缺乏现实基础,但也不能过于放宽再审新证据的范围,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必须在既判力与实体公正之间进行权衡的基础上完善相关制度。
【关键词】新证据;举证期限;既判力;实体公正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关于再审新证据,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和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都极其简单,仅仅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或提起抗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44条、2008年11月8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审监解释》)第10条及2008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称《举证时限通知》)第10条对再审新证据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但这些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的界定存在着明显的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那么到底应该如何界定再审新证据?再审新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如何?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的出现是否不可避免?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的价值何在?如果肯定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那么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如何设置?以新证据启动再审是否要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本文将从这些方面进行深入剖析与探讨。

  一、再审新证据制度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特点

  新证据的界定是再审新证据制度中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为了准确把握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有必要从微观的角度审视再审新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行的状况,以务实的心态分析我国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态度和成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破解再审新证据法律适用中的难题。本文的实证调研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课题组的安排,选择了我国东、中、西部四个省的法院作为考察的目标,主要采取了阅卷、问卷、座谈、访谈、个案分析、数据分析等方式,根据这些调研资料所做的分析和结论不一定能反映再审新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全貌,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再审新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特点和基本样态。

  (一)再审新证据的收集主体多元化。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有的是当事人自己收集的,有的是检察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为调查案件事实而收集的,也有的是再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取的,还有的是其他权力机关在另案中调取的(注:如司法实践中作为再审新证据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一般都是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在另案中调取的询问笔录的形式出现,只有极少的证人证言是当事人自己提供的,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后来找到的目击证人的证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主张责任与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认为原审裁判事实认定错误,当然可以收集新证据启动再审,但是检察院能否对已被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重新调查取证?调取的能证明原审事实认定有错误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检察院为证明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合法或系伪造、变造而调取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检察院为证明原审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证据而调取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另外由于申诉上访严重、领导交办查清事实等原因,法院在再审复查阶段甚至在再审审理阶段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还有,其他权力机关在另案中调取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能否作为再审新证据?

  (二)再审新证据的种类多元化。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种类涉及《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7种证据类型,但主要是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也有极少的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运用最广的证据种类,[1]在再审新证据中占的比例也最高。[2]书证的真实性比较容易确定,以书证作为新证据启动再审问题不大,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主观性强、真实性往往难以认定,若允许以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作为新证据启动再审,是否会造成既判力频频被打破的危险?就鉴定结论而言,《审监解释》明确了作为新证据的鉴定结论仅限于“原作出鉴定结论者”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而实践中,原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推翻原结论的情况几乎没有,以新的鉴定结论启动再审的大多是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那么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推翻原结论的,能否作为新证据?当不同的委托主体选择不同的鉴定机构而出现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时,法院如何取舍?

  (三)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标准多样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新证据证明力的要求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但由于这一标准的模糊性又没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的弥补,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采取的是必然性标准,即新证据必须能够推翻原裁判,有的法院采取的是盖然性标准即新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到底应该如何理解?何谓“足以”?何谓“推翻”?“足以推翻”是采取必然性标准还是采取盖然性标准?在再审的不同阶段即立案阶段、审查阶段和审理阶段是否要采取不同的标准?“推翻”的对象是推翻生效裁判的主文,还是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抑或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任何事实,包括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足以推翻”是指再审新证据本身还是再审新证据结合原有证据?

  (四)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对象多元化。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有的是为了证明原审已经主张的事实,有的是为了证明原审未主张的新事实;有的是为了证明原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有错误,也有的是为了证明原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有错误。如果新证据只能证明原审中未主张的新事实,是否有必要启动再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当事人既可以通过上诉撤销一审裁判,也可以通过再审寻求救济。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持有或应该持有新证据但出于各种考虑放弃二审而以新证据申请再审,是否允许?如果当事人以新证据提起上诉后又撤诉,但撤诉后又以新证据申请再审,是否可以?如果允许这样的证据作为新证据进入再审推翻原裁判,是否会导致“不打二审打再审”的情形无法限制,是否会损害程序的公正与效率,是否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是否会影响判决的既判力?

  (五)新证据再审事由与其他再审事由界限不清。新证据以外的其他再审事由也需要有证据来证明,而证明其他再审事由存在的证据既有新形成的证据也有新发现、新收集、新提交的证据,在这种再审事由有交叉的情况下,就会产生如何选择再审事由的问题,如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证据是伪造的,是以新证据启动再审还是以伪证事由启动再审?有新证据证明作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依据的另一生效裁判文书被撤销,是以新证据启动再审还是以裁判基础被撤销启动再审?再审中提出原审未质证的证据,是以新证据启动再审还是以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启动再审?再审中提出的原审应当调取而没有调取的证据是以新证据启动再审还是以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启动再审?再审提出的证明原审适用经验法则错误的证据,是以新证据启动再审还是以法律适用错误启动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新证据事由相对其他再审事由,还存在一个“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条件,但是当事人和法官都倾向于选择新证据为再审事由,因为新证据再审事由更有希望获取审委会的认同,也可以淡化原审业务庭责任。[3]

  (六)以新证据启动再审的方式多元化。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持有新证据时,有的是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有的是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也有的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又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新证据既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也是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但没有明确不同途径的先后顺序,而《审监解释》第39条第2款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当事人持有新证据既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这里关键的问题是,是否允许当事人持有新证据可以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是否允许当事人持有新证据不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却舍近求远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当事人以新证据启动再审是否有优先顺序,即是否要规定当事人持有新证据应该先向法院申请再审?

  (七)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不固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持有新证据,有的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有的在再审审查阶段提出,有的在再审审理阶段提出,还有的是在裁判生效两年后才提出新证据启动再审。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证据规定》第44条规定新证据应该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提出。问题是,再审审查阶段或再审审理阶段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否作为新证据提出?如果当事人以其他事由启动再审,在再审审理阶段是否可以提出新证据?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对再审新证据的主张时限是否要进行限定?也就是说,裁判生效两年后当事人是否可以新证据申请再审?如果新证据在裁判生效两年后才发现的,是否可以在发现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二、再审新证据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基本样态

  根据如前所述方式获取的调研资料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真实案例,可以对再审新证据的基本样态形成初步的印象,司法实践中的再审新证据既包括原审未曾提出的证据,也包括原审已提出但未质证的证据;原审未曾提出的证据既包括新形成的证据,也包括“新发现的老证据”;而“新发现的老证据”又包括原审已形成但未发现的证据,原审已发现但未收集的证据以及原审已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据。

  (一)原审已形成但未发现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主要有以下四种形态:1.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已经形成的证据。如离婚案件的判决生效后,丈夫提出的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有关证据如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DNA鉴定结论等,因为通常情况下,如果妻子故意隐瞒事实,丈夫是很难发现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真相。2.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知道已经形成但无法发现的证据,如某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到医院调取的有关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一周化名治疗肝病的有关病历资料,因为通常情况下,即使保险公司知道被保险人隐瞒了健康状况,但因为化名治疗而无法找到相关的证据。3.由于当事人自己的疏忽未能发现的证据,如在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是1998年12月21日,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用于证明未过诉讼时效的催款通知书是1999年9月29日的,原审败诉后,当事人通过清理材料找到了1998年6月16日发出的催款通知书,这个催款通知书显然是由于当事人的疏忽而导致未能发现的新证据。[4]4.当事人误以为没有形成的证据,如借款担保案件的判决生效后,被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提供的用以证明债务人的借款是“以贷还贷”的证人证言、转账支票等证据,这些证据在原审就已形成,但担保人在原审中误以为不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况(注:参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镇民二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已发现但未收集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主要有以下五种形态:1.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受害人明知有目击证人,但原审中未找到而在原审结束后才通过悬赏或其他方法找到的目击证人。又如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方提出的关键证人因为在外地打工拒绝回乡作证,但在判决生效后,该证人又同意出庭作证。这些在再审中新提出的证人证言是由于证人出国、在外地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当事人在原审中虽然已经发现但无法收集的证据。2.当事人未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有的是因为当事人不知道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而法院也未释明,有的是由于当事人的过错而未申请法院调取。3.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但未获准许的证据。原审法院不同意调取证据有的是因为法院的过错如故意不去调取,有的是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而未调取,有的是因为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未调取(注:参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以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支持原告的申请,但泰州中院再审时同意调取该证据。),有的是因为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而未调取(注: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92号判决书》。原审法院以当事人应该自己去邮局查询挂号信为由拒绝调取,但按规定,挂号信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可以自行查询,而本案至起诉时已过查询期,故再审法院同意调取该挂号信。)。4.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但未取得的证据。法院未取得证据有的是因证据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里而对方拒不提出,有的是因证据掌握在第三人手上而第三人拒不提出或出国等原因无法提出,这种情况由于我国没有规定文书提出命令等强制取证制度,法院往往无能为力。5.因为当事人的过错如懈怠或疏忽或未意识到证据的重要性而未收集或者收集方法不当而未取得的证据。如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才找到未过诉讼时效的催款通知单,这种证据是由当事人持有掌握,如果不是疏忽,在起诉前是完全可以收集到的(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6.因为法律规定的法院职权调查取证的界限不清导致原审法院应该收集而没有收集或认为不必要收集的证据。如某委托加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原审中申请调取某外地证人证言,但原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为由拒绝,但再审法院却依职权调取了不愿出庭作证但同意法院询问的外地证人的证言。

  (三)原审已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主要有以下三种形态:1.因为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而未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有的是因为原审法院应追加当事人但未追加导致的,有的是因为原审缺席审理导致的,而缺席审理有的是因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导致的,也有的是因为当事人不知道被起诉导致的,如公告送达时当事人就不一定能知晓诉讼的情况,因为公告送达仅仅是从法律上推定当事人已知晓诉讼的情况,而推定的状态和真实状态有可能不符。2.因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如故意或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而未提交的证据。如有的当事人是为了拖延诉讼而未提交;有的当事人是因为对证据的重要性、关联性认识不足等原因而未提交(注:参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再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申请再审时表明,“之所以没有在原审中提供该证据,是因为一审胜诉,证据是足够的,但对方当事人上诉后,申请人二审败诉。在前诉讼程序中法官没有告知再行提供证据,败诉后,发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再行提供新证据。”);也有的当事人是因对财务账册、合同、借条、发票等证据保管不善而未提交。3.因为当事人没有请代理律师,自己不知道要提交而法官也未释明当事人应提交的证据。如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中,原告主张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法官没有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房屋权属证明,导致将家庭共有财产误判为夫妻共有财产,再审时被告提供房产证证明房屋为其母亲所有,在该案中,如果原审法官予以释明,则完全可以避免再审的发生。4.对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证据,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后,在延长的期限内仍然未能提供的证据。5.对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证据,当事人未申请延期举证,举证期限届满后,又收集到的重要的证据。6.由于法官没有给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机会如原审未将某问题作为争议的焦点导致原审没有提出的证据(注:参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中,保险公司的理赔人记载保险金额为1.6万元,被保险人提出异议认为是16万元,但法院未将此作为争议焦点而直接认定为1.6万元,再审时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人的证言证明1.6万元是笔误,应该是16万元。)。

  (四)原审已提交但未质证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主要有以下三种形态:1.由于法官的业务能力或“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原因导致未质证的证据。2.由于原审提交时已过举证期限虽然属于新证据但由于法官的原因未组织质证的证据(注:参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再终字2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开庭后宣判前,原告向法院邮寄了工伤认定书,但二审法院未质证也未采纳该证据,再审法院认为该工伤认定书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但该证据仍属于新证据。)。3.由于原审提交时已过举证期限但不属于新证据对方也不同意质证的证据。《审监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实际上针对的就是这种情况。[5]

  (五)原审未形成而无法提交的证据。司法实践中,新形成的证据种类涉及《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但比较多的还是鉴定结论。新形成的书证,如原审判决生效后针对同一事实或能证明原审事实错误的另案判决书(注:如《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07)下民一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申请人提供另案认定其在签订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书证明合同无效。再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申字第325号民事裁定》,申请人提供另案认定为出资的判决书证明原审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新形成的证人证言,如证人陈述债务人在借款不存在的判决生效后向其炫耀自己借钱未还的事实的证言(注:不过,原审证人证言发生变化、原审应当到庭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现了原审未出现的新的证人证言等都不是新形成的证据,而是原来存在的老证据。);新形成的当事人陈述,如原审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笔录;新形成的视听资料,如原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拍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人身体恢复无需他人照顾从而无需再支付护理费的视频;新形成的鉴定结论主要有三种类型:1.原审未鉴定,裁判生效后作出了新的鉴定结论(注:参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8江宁民二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再审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法院笔迹鉴定。)。2.原审已鉴定,裁判生效后原鉴定机构作出了新的鉴定结论推翻了原结论或对原结论予以补充(注:这种情况非常少见,但也有,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南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南通市通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王如泉、王锡泉拆迁安置纠纷案中,申请人王如泉提出的原鉴定机关作出的原鉴定结论中存在漏评的补充说明。)。3.原审已经鉴定,裁判生效后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作出了不同的鉴定结论。

  综上分析,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产生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既有当事人的原因,也有法官的原因;既有当事人故意或过失等原因,也有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举证意识等原因;既有法官主观过错的原因,也有法官的审理水平等因素;既有证据收集制度、法官释明制度、律师代理制度等不完善的因素,也有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的因素。但是我国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基本上未考虑原审中当事人未发现、未收集、未提交、未质证的主观原因,也未考虑法官是否释明、是否有过错以及既判力标准等因素,凡是再审中提交的能够证明原审事实认定有错误的都属于新证据。

  三、再审新证据制度在我国的处境及原因

  如前所述的实证研究不一定能涵盖我国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全貌,因为也有案例表明在某些个案中再审法院对新证据的要求很严,但是有理由相信我国法院对再审新证据比较宽容的总体现状。问题在于,在司法实践中,为何法院和检察院调查取证的现象会如此普遍?为何没有严格限制再审新证据的种类?为何基本不考虑原审未发现、未收集、未提交、未质证的主观原因?为何新形成的证据会成为最常见的一类新证据?为何允许当事人有新证据可以不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为何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新证据启动再审?为何允许当事人有新证据可以不经法院审查而直接申请抗诉?为何法院基本未限定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对实证调研中发现的这些问题有必要提供一种基于现实的解释。

  (一)立法技术层面的解释。关于再审新证据,1991的《民事诉讼法》和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都极其简单模糊,仅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或提起抗诉,至于何谓新证据,没有做出任何解释。而《证据规定》、《审监解释》和《举证期限通知》等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的界定又明显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这就会导致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适用难以把握。首先,再审新证据的客观范围不一致。《证据规定》第44条界定的再审新证据包括新形成的证据和新发现的证据,但不包括原审已发现但未收集、已收集但未提出以及已提出但未质证的证据。[6](P312)而《审监解释》第10条界定的再审新证据既包括新形成的证据和新发现的证据,也包括原审已发现但未收集、已收集但未提出以及已提出但未质证的证据。显然,就原审已经存在的证据来说,《审监解释》认可的新证据的范围比《证据规定》更广泛,但就新形成的证据来说,《审监解释》认可的新证据的范围比《证据规定》更小,仅限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其次,再审新证据的主观标准不一致。按照《证据规定》,再审新证据的界定必须考虑主观要件,只要当事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管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抑或一般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都不能作为新证据。按照《审监解释》,再审新证据的界定无需考虑主观要件,也就是说,即使是由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导致在原审中应该发现而未发现、应该收集而未收集或者应该提交却未提交或未在举证期限提交的重要证据,只要满足客观方面的要件就属于新证据。而按照《举证期限通知》,再审新证据的界定必须考虑主观要件,但与《证据规定》对主观要件的界定有所不同,如果当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就不能作为新证据,也就是说,如果只是一般过失,仍然可以作为新证据。最后,对逾期举证有过错的当事人的制裁方式不同。《证据规定》是通过证据失权来制裁,对那些因为当事人的过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实行失权,以此来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遵守举证期限。《审监解释》是采取费用制裁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遵守举证期限,对逾期举证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为此给对方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的。而《举证期限通知》对故意和重大过失仍采用《证据规定》所确定的证据失权的制裁方式促使当事人遵守举证时限,而对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不再实行失权,这显然与《审监解释》规定的费用制裁相矛盾。

  (二)价值观念层面的解释。我国经过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虽然程序正义的理念已得到强调,但实体正义的理念仍然根深蒂固,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把握比较宽松。首先,从社会大背景上看,我国普通民众的心态依然偏好于实现最大程度的实体公正而非程序公正。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往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如果严格实行证据失权,那么因此而败诉的当事人就会不断地申请再审或者到处申诉,无法实现生效判决的案结事了。普通民众对那些的确存在着本该胜诉的证据,仅仅因为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就败诉的当事人也充满了同情,质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而设立的举证时限制度。[7]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统一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再审新证据持比较宽容的态度,就可以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裁判。其次,从司法环境层面看,法官的心态依然偏好于实体正义而非程序正义。我国民事诉讼原先实行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审判方式被概括为“重实体、轻程序”。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程序正义理念得到强调。但《证据规定》出台后,又出现另一种“重程序、轻实体”的错误理念。为了防止唯程序论误导民事司法改革,为了保证实体公正不至于被淡化、忽略,2007年的全国民事审判会议明确提出,对任何以程序公正为由掩盖实体不公的裁判现象,必须予以有效遏制。2008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要防止因片面追求程序正义而“机械司法”、“一判了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宽容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法官对发现真实和实体公正的追求,这种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也契合了我国民事司法改革方向的调整。在很多法官看来,证据失权制度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因为在许多情形下,拒绝新证据就是拒绝实体公正,可能导致证据不足而无法定案或者某些案件的判决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法官往往更注重证据的可靠性而非证据的提出时间,因为这样才能降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可能性,而改判率或发回率是司法系统内评价审判人员绩效考评的重要因素。考虑到现实利益的因素,法官对逾期提交的证据的取舍总是会倾向于有利自身利益的解释。

  (三)民事诉讼目的层面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的结构绝对允许得出下面的这一结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在真相的基础上实现实体法。”[8](P37)实体公正是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即使在非常注重程序公正的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仍然把发现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9](P268)法官必须输出实质正义。发现真实在诉讼制度中具有极端的重要性,因为“对事实而言,法律是通过三段论来寻求解答的。因此,如果作为前提的事实本身存在着错误,那么法律性的解答也就难免产生错误。可见,人民对法院寄予的最大希望就是准确地对事实作出认定,这一点是谁也不能否定的。”[10](P4)所以把法律适用于真实的事实以达到裁判的正确性是一项程序制度的主要目标。只有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才能使那些真正享有权利的人通过诉讼使其权利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才能使那些违约者、侵权者被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才能尊重我国民众对于实体公正的执著情感。[11](P37-38)当然,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使得“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过去”。[12](P19)但如果生效裁判确实有错误就“必须创设一种途径以消除已发生既判力的有重大瑕疵的或在严重程序瑕疵下产生的判决。否则的话,当事人的公正感和他们对司法的信赖会严重受伤害。”[13](P398)如果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就表明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实质不同。如果不允许根据新证据对案件再次审理,无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证据背后隐藏的真正事实,就很可能导致过于强调程序公正而对实体公正造成严重冲击,不利于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做出裁判,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很可能造成诉讼能力薄弱者无法实现实体公正,这实际上是一种机械的司法行为,在伤害当事人的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7]因此,实践中法官对再审新证据持比较宽容的态度也契合民事诉讼追求真实的目的。

  四、再审新证据制度的价值分析

  新证据能否作为再审事由,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再审程序中不允许提出新证据,因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并没有错误,而再审是一个纠错程序,对于没有错误的判决当然不存在补救的必要和可能。[14](P354-355)尽管从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等方面来考虑,再审新证据的范围应该是越小越好,特别是原审中存在的证据,应该鼓励当事人尽量在原审中提出并为其提出提供相应的保障,但是,无论司法制度多么发达,证据规则多么完善,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再审程序中出现能够认定原审事实有错误的新证据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而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往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关键作用,为此,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在一定限度内把发现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首次将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而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仍然保留了这一再审事由。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有其存在的制度基础和价值功能。

  (一)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有利于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发现真实在诉讼制度中具有极端的重要性,即使在非常注重程序公正的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仍然把发现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9](P268)只有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才能使那些真正享有权利的人通过诉讼使其权利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才能使那些违约者、侵权者被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才能尊重我国民众对于实体公正的执著情感。[11](P37-38)如果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就表明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存在实质不同,表明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方面确实有错误,如果过度排除某些关键性的新证据,不允许根据新证据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无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证据背后隐藏的真正事实,就很可能导致过于强调程序公正而对实体公正造成严重冲击,不利于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做出裁判,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很可能造成诉讼能力薄弱者无法实现实体公正,这实际上是一种机械的司法行为,在伤害当事人的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

  (二)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有利于在实行与费用制裁相结合的举证时限制度的基础上实现程序公正。再审新证据是在《证据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以后才成为民诉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按照《证据规定》第44条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是证据失权,而新证据是证据失权的例外,如果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只要是新证据,仍然可以进入诉讼,但是由于《证据规定》对新证据的范围予以严格控制,只要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不管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抑或一般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即使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关键作用也不能作为新证据,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民众对于实体公正的执著情感,因此证据失权制度在诉讼理论界备受质疑,在司法实务中的实行困难重重,各地法院从《证据规定》之初的严格执行到现在基本弃之不用,[15]但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实现程序公正,如果在坚持举证期限制度的同时,抛弃或严格限制证据失权制度,放宽再审新证据的范围,让逾期提交的证据进入再审程序,同时对逾期举证有过错的当事人予以费用制裁,将会控制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随意举证行为,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及诉讼效率的平衡。[7]

  (三)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有利于在合理界定新证据范围的基础上维护判决的既判力。为实现既判力的维护和实体公正之间的合理权衡,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民事诉讼法在承认新证据再审事由的同时对新证据的证明力、种类以及提出时间等方面予以严格限制,使得以新证据为由的再审被限定在一个较为狭小的范围内。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未限制再审新证据的种类,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都可以作为再审新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新证据再审事由的案件数量并不多,据江苏高院对本辖区内法院5年来审结的民事再审案件进行实证数据分析,因新证据而裁定再审的案件为7%左右。[2]而根据青岛中院的统计,这类案件不超过再审案件总数的5%。[3]因此只要能够合理界定再审新证据的范围,规范以新证据启动再审的条件,就可以适当控制新证据再审案件数量,从而可以尽量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至于过分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五、再审新证据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如果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方面确实有错误,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一般都允许通过新证据启动再审冲破既判力以发现真实、实现判决的实体公正,但在新证据的种类、证明力和提出时间等方面,却存在着差异。

  (一)再审新证据的种类。为了使法院容易确定是否存在再审事由,也为了限定以新证据启动再审的范围,从而尽可能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基于再审确定性原则的要求,对再审新证据的种类进行了明确限制。法国明确将再审新证据限于“文件、字据”。德国也把新证据限定在证书(包括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和其他证书)。日本原先也把新证据限定于“书证”,但在1925年修订法律时,取消了这一再审事由。我国台湾地区则将再审新证据限定为“证物”(包括证书及与之效用相同的物件或勘验物)。澳门地区的民诉法同样把新证据限定于“文件”。将再审新证据限定为“证书”、“文件、字据”或者“证物”,确有合理性,因这些证据客观性较强,法院相对容易确定其真实性,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主观性比较强,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和可靠性,若允许以这些证据启动再审,可能造成既判力频频被打破的危险(注:鉴定结论虽然被称为科学证据,但也存在着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出现的由不同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各不相同的情形便是其证明。)。

  (二)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在判决被确定后,如果仅仅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是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16](P249)因此,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基于再审重大性原则,要求再审新证据必须具有相当的证明力。例如,德国要求据以提起再审的证书,必须“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的裁判”,即“证书应当促成比前诉更有利的裁判,也就是说,它必须涉及那些对前诉的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17](P1217)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新证据的文件、字据必须“具有决定性作用”。奥地利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会依据新的事实和证据方法“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作为再审新证据的证物,“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即“从该证物本身作形式上观察,足认再审原告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亦即如斟酌该证据,原确定判决即可能对再审原告有利”。[18](P432)由此可见,这些国家和地区对再审新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标准尽管存在很大差异,但都只是一种形式审查,“在重新审理之后,鉴于新事实和证据手段的合法性,判决结果可以与前诉相同”,[17](P1217)也就是说再审判决是否确实对申请人有利,并不受此标准的拘束。

  (三)以新证据申请再审与以新证据提出上诉的关系。“再审之诉之特性,就其与上诉理由之关系为观察,再审之诉处于上诉之补充性关系。……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再审之诉之事由或知再审之诉之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得提起再审之诉。”[19](P800)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都基于再审补充性原则的要求,规定再审应以上诉为前提,除非有正当理由,不允许未经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规定:“回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回复原状的理由时,才准提起。”《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时,对确定的终局判决可以以再审之诉声明不服。但当事人已经作为控诉或上告理由主张时,或明知其事由而不主张时,不在此限。”《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规定:“在所有情况下,仅在提出再审申请的人自己无过错,未能在原裁判决定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时,再审申请始予受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96条规定:“如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因此当事人持有新证据应该先通过上诉来救济,只有在非因当事人的过错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才能以新证据申请再审。

  (四)再审新证据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关系。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基于再审不可分原则的基本要求,都规定再审新证据必须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有直接关系,如果新证据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只有间接联系,就只能以其他再审事由启动再审,实际上其他再审事由的成立都需要新的证据来证明,但这些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只是能够证明再审事由的存在,如德国回复之诉的第7种情形是当事人“发现了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发现了对当事人有利的文书”,显然这类“确定判决或文书”作为原先就存在但新发现的新证据,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有直接关系,能直接证明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在性质上属于直接证据。但当事人如果以“作为裁判基础的当事人陈述犯有违反宣誓义务罪行”、“作为裁判基础的证书是伪造或变造的”、“作为裁判基础的证言或鉴定不真实”、“代理人犯有与诉讼有关的罪行”、“法官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罪行”、“作为裁判基础的判决被另一确定判决撤销”等为由启动回复之诉时,则要求提供“犯罪行为得到确定的有罪判决”或“另一确定判决”,显然,这些用来证明原审当事人陈述、证书、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不真实或证明代理人、法官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罪行或证明作为裁判基础的判决被撤销的“有罪判决”或“另一确定判决”都是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新形成的证据,但这些新形成的证据只能证明再审事由的存在,不能直接证明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与原审事实或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系。

  综上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为实现既判力的维护和实体公正之间的合理权衡,都从确定性、重大性、补充性和不可分性等方面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适用作出了严格的限制。

  六、我国民事再审新证据制度的完善

  新证据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一方面会损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另一方面却有利于发现真实和实现实体公正,这两者之间存在一种此消彼长的紧张关系,如果新证据的认定过严,就会有损实体正义;如果新证据的认定过宽,又难以实现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目的。因此,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必须在判决的既判力与实体公正之间进行权衡的基础上完善相关制度,不能以社会文化观念和现实司法环境等为借口过于放宽新证据在我国再审程序中的运用。

  (一)合理界定检察院、法院职权调取新证据的范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作为抗诉理由,就意味着检察院为查明原审事实认定是否有错误有权调取新证据,但为避免检察院不当介入调查取证造成双方当事人地位失衡,有必要将检察院调取新证据的范围限定于原审法院依职权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证据(注:检察院依申请调取的“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应当调取而未调取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者唆使他人作伪证以及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所指使人的胁迫下出具虚假书证的证据”、“原审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证据”不应作为抗诉新证据,而应以“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或“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等事由提出抗诉。)。既然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就不能依职权或依申请调取新证据,因为让法院替一方当事人找证据,对另一方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不存在当事人以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情况,但是以其他事由启动再审后,在再审审理或审查阶段,为避免诉讼能力薄弱者无法实现实体公正,法院为查明事实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的范围甚至可以在《证据规定》第15条的基础上适当拓宽,允许法官依职权决定鉴定、询问当事人和证人。[20]另外,对于其他权力机关在另案中调取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能否作为再审新证据应该谨慎对待。

  (二)暂时不宜严格限制再审新证据的种类。尽管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均将再审新证据的种类严格限制为书证,但我国目前严格限制再审新证据的种类还缺乏现实基础,一方面,我国没有独立完整的证据调查收集程序,法院职权调取证据的界限不清,也没有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不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强,一般都缺乏预先保全证据的意识,发生纠纷后收集证据的能力又相当弱;另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的阐明能力、阐明意识不强,法官心证公开的程度不高,争点整理程序不够严谨,导致当事人在原审中举证不充分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我国有关再审新证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也均未限制再审新证据的种类,但是对于作为新证据的鉴定结论,如果仅限于《审监解释》所规定的“原作出鉴定结论者”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似乎不符合鉴定机构“自我纠错”的理性。

  (三)确立再审新证据重大性原则的形式标准。尽管大陆法系各国对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标准有所不同,但无论是德国的“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的裁判”、法国的“具有决定性作用”,奥地利的“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都只是一种形式判断。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是一种实质标准,不经过实质审查,未经新的诉讼程序无法准确认定,否则就可能犯先定后审的错误,而且对于同一个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不同的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当事人也无法在申请再审时就能准确判断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因此从方便当事人判断、方便法院操作、避免先定后审等角度考虑,我国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关再审新证据重大性原则的形式标准,通过司法解释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解释为“可能使当事人获得更有利的裁判”,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且该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就可以立案审查。

  (四)再审新证据的识别必须考虑主观因素。从时间标准来看,如前所述的各种形态的再审新证据,应该都属于再审新证据,但对于新形成的证据以外的其他形态的新证据,如果完全不考虑当事人在原审中未发现、未收集或未提交的主观因素,就会放纵当事人的随意举证行为,使举证时限制度形同虚设。虽然《证据规定》确立的证据失权制度在诉讼理论界备受质疑,在司法实务中的实行困难重重,各地法院从《证据规定》之初的严格执行到现在基本弃之不用,[15]但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实现程序公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监解释》和《举证期限通知》仍然是在肯定举证期限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对新证据作出解释的,只是对逾期举证有过错的当事人的制裁方式有所不同。《审监解释》采取的对策是费用制裁,而《举证期限通知》对故意和重大过失则仍然采用证据失权的制裁方法。且不谈费用制裁和证据失权哪种方式更优,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都必须考量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如果逾期举证属于客观原因或法官的原因,则不应对当事人实行费用制裁或证据失权。

  (五)以直接原则为标准判断新形成的证据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根据既判力基准时理论,原审辩论终结后新形成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如果有新形成的证据,完全可以另案起诉,而没有必要申请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关司法解释相互矛盾,按照《证据规定》,所有新形成的证据都属于再审新证据,而按照《审监解释》,除了“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其他新形成的证据都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这两种解释都有不合理之处,将所有新形成的证据均认定为再审新证据显然有问题,但将所有新形成的证据均排除在再审新证据之外也符合我国现实,新形成的证据能否作为再审新证据关键要看该证据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关系,如果新证据能直接证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即可作为再审新证据,如果只能证明原审未主张的新的事实和新的诉讼请求或导致诉讼请求发生变化,则要另行起诉,没有必要启动再审。

  (六)以新证据启动再审必须遵守补充性原则。大陆法系各国都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应该奉行补充性原则,即“在判决确定前当事人于上诉中主张了再审事由但是被驳回时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没有主张时,判决确定后都不允许提出再审申请”。[21](P478)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为了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为了正确处理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关系,为了实现程序公正,为了提高程序效率,有学者主张我国应该实行再审补充性原则,[22]而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判例的形式承认了再审补充性原则在管辖权异议领域的适用,[23]实际上以新证据为由启动再审程序也必须恪守此原则,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持有新证据却放弃上诉的,就不允许以该新证据直接启动再审。

  (七)以直接原则为标准区分新证据再审事由与其他再审事由。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如“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等,都需要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如何区分这些再审事由和新证据再审事由,主要看新证据与原审事实和原审诉讼请求是否有直接关系,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必须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有直接关联,如果新证据只是用来证明有关再审事由存在,如证明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或未经质证的,或证明原审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则因这些新证据与原审事实或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系,不应作为再审事由意义上的新证据。

  (八)明确当事人持有新证据应先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允许当事人持有新证据可以在申请再审的同时申请抗诉,就不可避免会造成法院和检察院都要审查同一份再审申请,从而浪费司法资源;如果允许当事人持有新证据不直接申请再审却舍近求远申请抗诉,就不能使检察院集中办理那些真正存在问题的案件,为此李浩教授主张应该确立法院优先原则,认为当事人如果持有新证据原则上首先应当向法院申请再审,经法院审查予以驳回后,方可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直接申请检察院抗诉,这样就可以避免多头申请、重复审查,浪费司法资源,使大部分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案件解决在法院这个环节。[24]江伟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第384条也主张把向法院申请再审放在优先位置,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抗诉应以再审之诉已被法院驳回为前提。

  (九)严格限制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既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一定是自己持有的,不应该是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调取的,那么当事人以新证据事由启动再审,就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新证据,不允许在再审审查或再审审理阶段再提出。如果法院在再审审查或再审审理阶段调取了能证明原审事实认定确有错误的新证据,也应该不是以新证据事由启动再审的。如果当事人在原审已申请调查取证而法院未调取,就应该是以“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事由启动再审的;如果当事人在原审未申请调查取证,这可归责为法官未释明而导致举证不充分,应该是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由启动再审的。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是以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法院在再审审查或再审审理阶段均不能再调取新证据,只有以其他事由启动再审时,法院才可以依职权调取或依申请调取新证据。另外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必须遵守2年的时间限制,超过2年就不能再以新证据为由启动再审,如果新证据是在裁判生效2年后才发现的,也不可以在发现之日起3个月内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因为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例外情况。




【作者简介】
罗飞云,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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