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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民事诉讼一审终审制的立法思考——从完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视角

发布日期:2011-1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北法学》2005年第8期
【摘要】基于诉讼案件对诉讼程序的“需要”与诉讼程序“供给”之间的规律和实现诉讼效率价值目标的需要,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在现有立法基础上扩大一审终审的适用范围。对民事纠纷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标准及范围应由立法按诉讼标的额确定一个基本的幅度,再由各高级法院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小额案件的标的额。但小额民事案件具有法定情形时不得实行一审终审制,同时,立法不宜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审级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一审终审;小额案件;程序需要;适用范围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有关完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既有研究成果显示,多数观点主张我国民事诉讼实行多元审级制度,即由一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构成,其中以两审终审为基本审级制度,以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为必要补充。然而,学界仍有部分研究者对多元审级制度心存疑虑,其表现之一,就是认为对部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环境尚未形成———目前我国社会对法官素质和权威尚缺乏足够的信心,当事人对过于简化的程序以及法官过大的职权往往有较大的戒心。在这种情况下,取消当事人的上诉权无疑只会增加更多的矛盾和执行的困难[1],因而主张目前不宜实行一审终审制。尽管此观点所表现出来的忧虑与反对不乏现实的根据,但笔者以为这仍是可以商榷的。

  一、部分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必要性

  世界上部分实行三审终审的国家基于必要与效率的考虑,对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即是如此。尽管我国学界有观点不主张对民事纠纷案件有限地实行一审终审制,但笔者认为在我国对部分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是必要的,理由如下:

  第一,不同疑难度的民事案件,对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有所不同,这些诉讼要求上的差异所反映的正是诉讼案件与诉讼程序之间关系的一种客观规律———案件对诉讼程序的“需要”与诉讼程序“供给”之间的规律。对有些民事案件来说,简洁的诉讼程序和一个法官就足以保证实现诉讼的公正性。如果立法对这些案件设置复杂烦琐的诉讼程序,必然造成程序的“供给”大于案件对程序的实际“需要”。这种“供过于求”的结果是:多余的程序配置在立法上失去存在的价值,而多余的程序配置一旦付诸实践则形成程序浪费,并造成诉讼成本不必要的提升。因此,现实中的有些民事案件在客观上并不需要烦琐复杂的程序。

  第二,当效率成为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时,效率就应当成为确立审级制度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固然,基于公正这一首要的价值目标,审级制度不能够单纯为了追求诉讼效率而实行一审终审,但是,如果因为民事案件本身对程序只有简洁的需求时,立法顺应案件对程序需求的规律而对部分民事案件设置为一审终审,其应当既是合理的,也是科学的。

  第三,我国法官的审判水平正在逐步提高,基层法院的多数法官是能够胜任那些适用一审终审案件的审判工作的,因为归于一审终审的民事案件就其案情和适用法律而言没有任何难度,甚至一个有经验、有知识的普通人都可以做出正确的判断。单就审判经验和审判水平来讲,基层法院对一审终审案件的法官在业务上的能力无需过于担忧。笔者对一个基层法院的速裁程序和适用效果进行调查的结果显示,该法院对诉讼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的简单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当事人对裁判的上诉率不到1%。尽管这个数字本身不是可以取消这些民事案件当事人上诉权的主要理由,但数字所反映出来的审判规律完全可以成为对这些案件设置一审终审制的正当理由之一———当上诉程序对这些案件已是普遍不需要时,取消上诉权就是合理的,并且具有了取消的可能。当然,法官的审判水平能够胜任一审终审的重任,并不等于法官就会公正审判,这里牵涉出的是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问题。一个不准备公正审判的法官,无论面对怎样简单的案件都可能做出错误的裁判。我国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确实是令人担忧的问题,缺乏职业道德的法官随时可能滥用审判权,当事人因此无法产生司法信赖是完全可以理解的。然而,对审判权的滥用是可以通过制约机制预防的,上诉程序并不是唯一的预防措施,再审之诉同样能够起到预防滥用审判权的效果。从另一方面看,法官在职业道德上的隐忧并不仅限于基层法院的法官,所有上诉法院的法官乃至最高法院的法官多少也都存在职业道德欠佳的问题,由此说来,在全国各级法院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都不够理想的背景下,上诉法院的审判仍然难以令当事人心怀信任和信服。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官的职业道德问题不应该成为阻却立法设置一审终审的根本原因,更何况无论实行什么样的审级制度,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都应是我国法院系统坚持不懈的努力目标。

  第四,如果对不需要设置上诉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非要实行两审终审{1},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造成诉讼的直接成本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巨大差异———单从案件的经济价值来看,小额案件的诉讼效益是极为有限的,对此如果适用两审终审制,诉讼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与其收益明显不对位,属于诉讼效益低下的状况,不符合现代诉讼的效率原则。其次,容易成为债务人拖延清偿债务时间的工具———小额案件大多属于平民之间的纠纷,对于平民阶层的权利人来说,尽快实现权利极为重要。然而,我国民事法律秩序紊乱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债务人一味地赖账,甚至不惜利用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事实上,实践中确有相当一部分债务人的上诉明显无理,其目的仅仅是为了拖延清偿债务的时间。这种利用上诉程序拖延清偿债务的结果,便是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及时得到实现,或者说在既定的诉讼程序之下,债权的实现总是姗姗来迟,而立法本来是可以保证正义不迟到的———如果对这些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话。再次,人为增加上诉案件的数量,使中级法院案件数量多与法官数量有限的关系更加紧张———既然所有的案件无论是否需要都可以上诉,既然上诉可以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既然实践中确实存在相当部分债务人利用上诉程序拖延时间的现象,那么,对那些小额案件实行两审终审的结果就是增加上诉案件,使上诉的道路更加拥挤,上诉法院的法官更加疲惫地对付上诉案件———当不需要设置上诉程序的案件与需要设置上诉程序的案件统统拥挤在上诉法院时,基于每个上诉案件对法官和审判时间的需要而使真正需要上诉程序的案件难以在二审得到上诉法院应有的付出和认真对待,上诉审的审判质量必然因此受到影响,而事实也确实如此———近年来,通过再审而被改判的案件大多是二审法院做出的裁判。

  其实,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审级制度已包含了一审终审的内容,即对宣告公民失踪或宣告公民死亡等非讼案件以及公示催告案件和破产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因此,一审终审并非是对我国审级制度的重大突破,只是适度扩大其适用范围而已。

  二、一审终审制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在保留非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基础上,如何适度扩大一审终审制的适用范围,需要合理解决一些关键性的问题,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审终审制适用范围的标准问题;二是适用一审终审制的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金额大小的问题。

  所谓一审终审制适用范围的标准问题,是指以什么作为划分标准来确定哪些民事案件应当适用一审终审制。凡允许一审终审的国家基本上是以诉讼标的金额作为划分标准的,即将一审终审制的适用范围限于小额诉讼案件:《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标的的价额不超过1500马克的财产权案件不得上诉于第二审;《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超过25000法郎的动产债权诉讼案件,初审法院有一审终审管辖权;《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控诉。基于此,我国主张实行一审终审制的学者大多也认为应当以小额诉讼案件为限。

  对此,我国学界有观点认为,凡属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不准许上诉[2]。该观点引出的是另一个划分标准,即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如何,只要属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都应当适用一审终审制。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不能以此作为确定适用一审终审的案件的法定标准。这不仅是因为这些标准本身具有相当的不确定因素,会因人而异地产生不同的结论,从而给法官决定适用一审终审的案件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一审终审制的滥用,还因为此标准意味着一审终审制的适用范围有被不当扩大的危险,例如,一个上千万元的拖欠银行贷款案件如果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2},也得适用一审终审制,但这样的适用结果显然有悖于设置一审终审制的宗旨。所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是不能作为确定一审终审制适用范围的法定标准的。概言之,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一审终审制的适用范围及标准有二:一是特殊类型的案件,包括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申请支付令的案件、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以及破产案件;二是小额的财产权纠纷案件。

  在此前提下,就适用一审终审制的小额诉讼案件而言,所面临的首要问题是:以诉讼标的的哪个额度作为划分小额案件的标准?对此,各国的规定并不相同。在日本,诉讼__标的在30万日元以下的争议经当事人申请可以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德国实行一审终审制的小额案件为不超过1500马克的财产权案件,而法国则将一审终审的案件限于不超过25000法郎的动产债权诉讼案件。英国的简易法院(郡法院)主要受理标的金额不超过3000英镑的案件。在美国,虽然各州小额法庭受理的案件类型及讼争金额有所不同,但一般受理的是5000美元以下的损害赔偿、债务、租赁等案件[3]。可见,如何确定小额诉讼案件的金额标准完全是一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的,彼此间没有绝对的可比性。

  在我国,关于如何确定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金额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确定一个小额讼争标准,或由各省根据当地民事纠纷发生情况制定一个小额诉讼金额,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执行[3]。另一种观点认为,立法应当对小额案件的金额确定一个幅度,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制定不同的上限,一般应在5000元至20000元之间[4]。还有观点认为,诉讼标的额在5000元以下的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者有价证券的案件属于小额诉讼案件[5]。如果把目前实践中的速裁案件类比为小额诉讼案件,有些经济发达城市的基层法院所确定的速裁案件的标的额为50000元。由此不难看出,如何确定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金额是一个极具分歧又极富技术性的问题。

  对于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以及民事案件数量极不平衡的中国来说,通过立法规定一个数字作为全国统一的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金额标准,是与具体国情不相符合的立法选择,其结果或者使某些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案件过多,或者使某些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案件过少,而这取决于立法统一确定的那个标的金额的大小。那么,由各省根据当地民事纠纷发生情况制定一个小额诉讼金额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做法是否就更为合理呢?笔者以为未必如此。我国目前南北东西的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民事案件数量的差距也甚大,如果由各省自己确定小额案件的标的金额,那些经济发达、民事案件数量多的省或直辖市就容易将小额案件的标的金额定得过高,反之,那些经济不发达、民事案件数量少的省或自治区就容易将小额案件的标的金额定得过低。其结果必然使各地区的法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方面具有过大的差异———适度的差异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但过分的区别对待则将有害于全国性的统一司法,也易造成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之嫌疑。虽然这要由最高法院批准,但谁又能保证最高法院基于本位利益而疏于理性控制小额案件范围以及不漠视当事人的上诉权呢?客观地分析,只要各省法院出于本位利益考虑,都有将小额案件范围扩大的可能,至少这既可以减少上诉法院的负担,又可以减少一审法院的错判率。事实上,这些年来各高级法院许可本省基层法院滥用简易程序的普遍行为可以证明人们的担忧并非多余。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由于小额诉讼案件意味着一审终审,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权利,为避免法院基于本位利益而滥用小额诉讼程序,对小额案件标的金额的标准的基本幅度应当由法律统一规定,不能由各省高级法院确定,也不能由最高法院确定。为了适应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民事案件数量差距较大的客观情况,立法只对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确定一个基本的幅度,由各高级法院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小额案件的标的额。例如,法律若规定标的金额在10000元以下,各高级法院只能在10000元的幅度内确定本省内小额案件的标的金额,这一方面表明即便是发达省份的小额案件的标的额也不得超过10000元,同时也意味着经济不发达的省份所确定的小额案件的标的额可以小于10000元。

  既然由立法统一规定小额案件标的额的基本幅度,如何确定这个基本幅度就是一个必须解决的立法问题。基于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民事案件数量上的巨大差异的客观现实,基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关系的合理定位的考量,笔者主张立法应将小额案件的标的额幅度控制在10000元以下。对此,立法可以作这样的表述:“对于诉讼标的额在10000元以下的关于财产权纠纷的案件,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需要指出的是,有观点主张小额诉讼仅限于给付之诉的案件,即只有请求给付金钱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才能归于小额诉讼案件[5]。笔者认为这过于绝对。“财产权纠纷案件”并不只表现为给付之诉,对一个价值100元的手表所有权归属的确认之诉也是财产权纠纷案件,关于解除一个标的额仅为1000元的买卖合同的变更之诉同样是财产权纠纷案件。如果将小额诉讼局限于给付之诉,这两个案例所反映的一批类似的小标的额的案件就无法进入小额诉讼程序,然而这些案件不仅标的额小,而且大多案情简单,将它们排除在小额诉讼程序之外应当是弊大于利的。所以,本文前述立法建议中所言的“财产权纠纷案件”不以给付之诉为限,在该标的额以内的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案件都属于小额案件,均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三、小额诉讼案件不适用一审终审制之例外

  小额诉讼案件之所以实行一审终审制,一方面是因为诉讼效益的考虑,使诉讼投入与诉讼产出基本持平的关系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另一方面是因为绝大多数小额诉讼案件都是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没有疑难、也不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故而不设上诉程序也能够普遍地保证诉讼的公正性。然而,事情都不是绝对的,小额诉讼案件不等于是简单案件。实践中,有的小额诉讼案件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困难,或者具有较大甚至重大的社会影响,有的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还可能具有先例性。但凡小额诉讼案件存在其中的任何一种因素,其对诉讼程序的内在需求就已改变———实行一审终审制的小额诉讼程序已经不能满足其对程序的公正需求,或者说,一审终审制已难以普遍地保证对这些案件审判的公正性———这种公正不仅仅是结果性的,更重要的是过程性的,而过程性的公正恰是一审终审制的固有缺陷和致命弱点。所以,基于实现诉讼公正这一首要价值目标的需要,小额诉讼案件如果并非简单案件,就应当排除在一审终审制的适用范围之外,同理,这些非简单的小额诉讼案件也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概言之,诉讼标的额在法定的小额幅度以下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1)事实不清楚、案情复杂的;(2)适用法律具有一定难度的;(3)具有重大的社会影响的;(4)具有先例性质的;(5)法院认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适当的。所谓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__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受诉法院立案之后就决定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往往建立在法院一开始就发现小额诉讼案件存在着非简单的因素;二是受诉法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发现属于非简单案件而停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转换适用其他诉讼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不论属于哪一种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况,都将顺理成章地排除在一审终审制的适用之外。

  四、一审终审制的不可选择性———关于当事人协议不上诉的问题

  一审终审制适用范围面临着另外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能否通过选择小额诉讼程序进而选择一审终审制。二是当事人能否对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选择适用一审终审制。

  第一个所涉及的是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问题。近年来,我国有许多学者主张当事人有对适用什么诉讼程序进行选择的权利,即所谓的当事人程序自治理论。就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而言,允许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程序自治权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笔者认为,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权不宜包括对第一审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因为什么案件适用什么程序既不是法院或法官意志的结果,也不应是当事人意志的结果,甚至不能是立法者随意的结果,而是由案件对诉讼程序内在需求的规律所决定的。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固然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有可能破坏案件对诉讼程序内在需求的规律,使本该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案件不得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结果可能是这样的: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根本不能满足该案件对程序的要求,独任法官有可能不能或难以胜任案件的公正审判职责,因而对案件的审理的过程可能因程序的过于简化而显得不公正,而且可以因此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形成负面效应。其实,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存在着一个误区:以为赋予当事人对程序和对法官的选择权,就能显效地突出民事诉讼的民主性、就能彰显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应有尊重。但是,诉讼的民主和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的前提和目的都是为了最大化地实现诉讼的公正,诉讼过程的公正和诉讼结果的公正的实现则必须以正当的诉讼程序为基本保障,而确定这种程序保障功能效应的基本标准是该程序在满足案件对程序内在需求方面的程度如何,并非对当事人选择程序意志尊重的程度如何。因此,基于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质和民事审判权的“公权”性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意志不宜扩大至对第一审程序不同类型的选择。同理,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应由法律作出基本范围的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与排除范围应当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这个问题的决定权应当赋予法院而非当事人。详言之,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将本应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遍程序的案件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顺理,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选择小额诉讼程序从而达到选择一审终审制的目的。

  第二个涉及的是当事人对审级制度的协议选择权问题。本来对非实行一审终审案件的当事人来说,是否行使上诉权由其自己定夺,法律对此不予干涉。第一审判决做出后,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放弃上诉权,该案事实上就是一审终审。但这种情况通常被理解为是对是否行使上诉权的选择,并非是对审级制度的选择。所谓对审级制度的选择,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在诉讼开始之前当事人双方达成如果本纠纷进行诉讼将不得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合意;二是指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对本诉讼一审判决不得提起上诉的合意。学界有观点同意当事人通过合意的方式选择一审终审制,认为基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及程序选择权出发,对于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一审终审以及合意放弃上诉权的,均可不给予二审的审级保护或救济[6]。

  笔者认为,什么案件适用哪一种审级制度与什么案件适用哪一种诉讼程序的原理是一致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审级制度本身是不可选择的。在一审判决做出之后,双方当事人是否上诉,基本上决定于判决的结果以及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该判决。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事实上都不上诉与事前达成放弃上诉权或选择一审终审制的合意有殊途同归的效果,但是其实质和意义是不同的。当事人双方事实上不上诉是建立在一审判决已经做出,双方都愿意接受该判决结果的基础上,因而是公正的。而合意选择一审终审制或合意放弃上诉权则发生在一审判决做出之前,这种合意尽管表明当事人双方有冒承受不公正判决的风险,但基于对法官能够做出正确判决的期待足以使这种风险近乎于不可能———从相当意义上讲,法律许可这种合意必须以本国的司法已在民众的心中具有足够的权威为前提。然而,我国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的现状完全可能使当事人的合意成为法官枉法裁判的恰好机会,造成当事人对不公正的审判或错误的判决无法再行使上诉权,这对当事人而言固然是吃哑巴亏,但对一个国家的司法而言,则是对恶意不公正审判行为的不当助长。因此,在我国司法不公现象较为普遍存在、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普遍不理想的背景下,立法既不能许可当事人合意选择一审终审制,也不能许可当事人合意放弃上诉权———因为这种合意必须产生约束双方当事人和约束法院的效力,进而产生能够对抗当事人本来应有的上诉权,而中国目前尚不具备这样的司法环境。




【作者简介】
张晋红,广东商学院法律系教授。


【注释】
[1]范喻.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3).
[2]刘玉民,刘乃毓.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之检讨与重构.www.chinacourt.oeg/public/ detail.php?id=5467.
[3]张榕.建立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若干思考[D].2004年北京《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修订与完善研讨会提交论文。
[4]刘皓.公正与效率视角下的小额诉讼程序[D].2004年广东省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提交论文。
[5]江伟,孙邦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A].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2003年论文集[C]。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M].法律出版社,200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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