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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澳门地区刑法中的易科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2011-1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台湾法研究学刊》2002年第2期
【关键词】台湾、澳门地区刑法;易科制度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刑罚中的易科制度,又称易刑制度,是指对于犯罪人宣告某种刑罚后,由于某种情形,执行上准予易科他种刑罚,或准予某种处分去代替的一种制度。其目的是为求刑之执行顺利,以免徒有刑罚之宣告,而无有效之执行方法。效果是他种刑罚或某种处分被执行完毕,就意味着原宣告之刑执行完毕。考察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法,许多都规定了该制度。如德国、英国、奥地利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刑法。在我国大陆地区,长期以来,人们对该制度持否定态度,认为其具有“以钱赎刑”、不公平、易使判决丧失权威性等特点。本文拟通过对台湾、澳门地区刑法中的易科制度进行研究,分析其合理内核,以期对我国大陆刑法中有关规定有所借鉴。

  一、台湾、澳门地区刑法中的易科制度概况

  台湾地区“刑法”中规定的易科有三种情况,即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财产刑(罚金)易服劳役、自由刑(拘役)或财产(罚金)刑易科训诫。

  有关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台湾地区“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罪金。由此可见,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需具备三个要件:第一、行为人所犯的罪,其法定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这里不包括依总则加重或减轻以及数罪并罚在内。如行为人犯数罪,一罪虽在三年以下,另一罪超过三年,也不准易科罚金。第二、其宣告刑为六月以下的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第三、须是因为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才可。如患有重病、正在上学、家庭中赡老抚幼的主要劳动力、正在承担重大科研项目等。这些原因主要由检察官查定。如果检察官认为并没有执行困难的原因存在,其可以不准易科。审判人员只须在裁判主文中告知如易科罚金以若干元折算一日即可。如有遗漏,检察官与被告人都可申请法院裁定。必须指出的是台湾地区“刑法”中有关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的规定存在某些不明确之处。首先,决定权不明导致了易科是在裁判时作出,还是在执行时作出不明;其次,缺乏对犯罪人经济能力的规定,易科时应考虑犯罪人的支付能力;最后就罚金也不能执行时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

  有关财产刑(罚金)易服劳役,台湾地区“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罚金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易服劳役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由此可见,财产刑(罚金)易服劳役需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必须是两个月的完纳期间届满没有完纳。第二、必须是经过强制执行后,仍有全部或一部份未完纳。第三、劳役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此外,第六项规定:易服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劳役之日期。必须注意的是,易服劳役应在有罪判决中记载折算的标准,如未记载并且罚金能不执行,应由检察官申请同级法院裁定易科。易科劳役中罚金不能缴纳的原因是不需考虑的,只需要事实上不能缴纳即可。这一点,与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中注重原因有所不同。

  有关自由刑(拘役)或财产(罚金)刑易科训诫,台湾地区“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得易以训诫,以代拘役或罚金的执行。依据此规定,其需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其宣告刑为拘役或罚金,至于其法定刑的最高刑在所不问。第二、犯罪动机必须是为了公益,或道义上的立场,并且犯罪的情状显可宥恕,两者缺一不可。如为阻止贩毒而加以恐吓;无钱的母治病而窃取他人少许金钱。具备以上要件并不必然易科,是否易科需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另外,易以训诫应在有罪判决中予以告知,若原判决没有告知,检察官应依原判执行,不得易以训诫,或申请予以训诫之裁定。这一点与易科罚金以及易服劳役不同。对于训诫该如何执行,刑法没有规定,实践中,无外乎向受训诫人指明其不良行为,让其痛改前非,以后不再犯。

  台湾地区“刑法”第四十四条还对易科的效力作出了规定。易科罚金、易服劳役或易以训诫执行完毕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执行论。由此,易科罚金的,如果日后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时,还是该按累犯论处(拘役易科的除外);易服劳役的,日后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时,也不会发生累犯问题。

  在澳门地区刑法中,由于自由刑只有徒刑,财产刑只有罚金,其易科制度主要涉及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劳动代替罚金与罚金易科的监禁。

  澳门地区刑法典第四十四条对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作出了规定:科处之徒刑不超逾六个月者,须以相等日数之罚金或以其他可科处之非剥夺目由之刑罚代替之,但为预防将来犯罪而有必要执行徒刑者,不在此限;被判刑者如不缴纳罚金,须服所科处之徒刑。由此观之,澳门地区刑法中有关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的规定较之台湾地区“刑法”中相关规定,更好地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易科的内容上,不仅可以易科为罚金,还可易科为其他可科处之非剥夺自由之刑罚;而台湾地区“刑法”只规定了易科罚金。在操作方式上,由于澳门实行日额罚金制,台湾地区实行普通罚金制,因此澳门地区刑法中易科罚金较之台湾地区“刑法”中易科罚金更为方便易行。此外,澳门地区刑法还对易科的例外情况以及易科罚金后不缴纳罚金该如何处理等问题也作出了规定,这些较之台湾地区“刑法”更为完备。

  有关劳动代替罚金与罚金易科为监禁主要体现在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如认为以劳动代科罚金之方式服刑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则应被判徒刑者之申请,法院得命令其在本地区、其他公法人或法院认为对社会有利之私人实体场所、工场或活动中作日计劳动,以代替全部或部份所定之罚金;劳动时间须在36小时至380小时之范围内定出,并得在工作日、星期六、星期日及假日履行之,但须遵照每日正常之工作时数;日计劳动之履行可因医疗、家庭、职业、社会或其他方面之严重原因而暂时中止,但刑罚之执行时间不得因此超逾18个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自愿缴纳或在前强制下仍不缴纳非以劳动代替之罚金者,即使所犯之罪不可处以徒刑,仍须服监禁,而监禁时间减为罚金时间之2/3;为此目的,不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载之徒刑之最低刑期,即1个月。第二款规定,被判者得随时缴纳全部或部分被科之罚金,以避免执行全部或部分上述所指之监禁。

  二、台湾、澳门地区刑法中易科制度之评价

  对于台湾、澳门地区刑法中的易科制度,中外刑法学者褒贬不一。否定论者认为,“确定裁判,应维持其效力,不可随意改变,而刑之易科,无异改变裁判内容,有损裁判威信”;“科刑之初,裁判官对于被告之刑罚…应慎重考虑,且对可科处之刑罚,已有选择,若其选择之刑,无法执行而必须易科,不啻表示其当初科刑之欠妥,且足启玩法之渐,显与刑罚之本旨有违。”肯定论者认为,将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有利于“补救短期自由刑之缺失”;将财产刑(罚金)易服劳役有利于解决执行问题。我们认为,台湾、澳门地区刑法中的易科制度制度存在利弊两个方面。

  对于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其积极作用方面主要表现为:第一、有益于推动刑罚的轻刑化。综观刑罚发展史,其由重向轻的发展趋向是不争的事实。而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轻微犯罪与经济犯罪,因此从本质上看,罚金刑是属于轻刑的范畴。将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无异于扩大罚金这一轻刑的适用范围。范围的扩大不仅是轻刑化的表现,而且会推动这一进程。第二、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具有惩罚的功能,但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目的,不是出于报复与单纯的惩罚,而是为了矫治和预防犯罪,从而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作用。短期自由刑刑期短,不足以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起不到一般预防作用;同时也难以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不易使受刑人改过,起不到特殊预防作用。实践中,许多被判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尽管其是偶犯、罪行较轻,但一旦入狱,其职业、家庭、名誉、子女将受损失,从而其容易再次走上犯罪道路。换言之,短期自由刑难以达到执行刑罚的目的。罚金刑是被判刑人“生活质量”的一种可感知的损失,因为许多活动和享受均以金钱为前提条件。将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犯罪人在经济上遭受了损失,同时其职业、家庭等受到的影响较之短期剥夺自由刑小,其再犯可能性小;社会上的潜在犯罪人明白,犯了罪不仅会使赃款、赃物被没收,而且还会使原本属于自己的财产被剥夺,经济上得不到任何好处,从而抑制了自己的犯罪意图。刑罚的目的得到了较好地实现。第三、有利于补救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各国司法实践已经证明短期自由刑存在严重的弊端。其也越来越受到严重的抨击,甚至有的学者主张完全废除短期自由刑。在这些弊端中,最为突出的是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问题。监狱是犯罪的制造地,在短期服刑期间,犯罪人莠墨相接,恶习极易相互传染。

  1960年在伦敦召开的联合国防止犯罪暨处遇大会作出的决议认为,短期监禁因其具有一定缺陷,“普遍实施,极不相宜”,但若完全废止,在实际方面亦不相宜,故可减少实施;同时必以其他方法代替。将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而罚金刑不剥夺犯罪人的自由,仅剥夺犯罪人“物化的或具体的自由”即金钱,通过此就消除了犯罪人在狱中交叉感染人可能性。第四、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经济性,减少司法成本。将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缓解了监狱的压力,国家不用提供费用和照料,支出减少。并且罚金刑是强制犯罪人无条件地向国家缴纳金钱,国家因而还可以增加国库收入。将这些收入再转用于监狱,监狱刑运作将更为顺畅。

  无可否认,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也存在消极作用的一面。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可能导致刑罚适用上的不平等。由于社会存在贫富差别,对于富人而言,易科罚金其很容易履行;但对于贫穷人来说,如不能缴纳罚金,根据澳门刑法的规定,则仍处徒刑。另外为了能缴纳罚金,这些人还可能会重新犯罪。易科在经济的不平等面前,也不可能作到平等。第二、极易导致“以罚代刑”。由于是否易科,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官或法官自由裁量,加之法律规定的抽象性,许多原本不能易科的案件仍然被易科。

  有关财产刑(罚金)易服劳役(监禁),根据台湾学者蔡墩铭的观点,其“系特别之执行方法,而非独立之主刑或徒刑”。这与国外的替代自由刑有所不同。国外的替代自由刑是真正的(替代)自由刑,不是为了罚金刑的缴纳而实施的强制措施。由此可以看出台湾、澳门地区刑法中罚金易服劳役(监禁)的主要作用在于保证罚金刑的有效执行。在台湾和澳门地区,罚金刑是作为主刑存在的。进入70年代以后,台湾地区罚金刑的适用达到54%-67%。尽管其适用率很高,但“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作为一种主要的刑罚,其如果不能得到很好地执行,那么就会丧失作为刑罚的意义,并且最终会影响到刑法自身的权威。为此就采用了易科劳役或易科监禁这一罚金刑的有效执行方法。

  综观两地区刑法中有关易科劳役或易科监禁规定,我们认为其也存在某种弊端。台湾地区“刑法”中的易服劳役不仅有程序上的限制,还有性质上的限制。从本意上看,其易服劳役重在劳务的提供,而非自由的剥夺。其“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条条第一项也规定:罚金易服劳役者,应与外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别执行。单单从这些来看,台湾地区“刑法”中易服劳役规定具有科学性。但实际上,在台湾地区刑事执行实务中,由于执行的场所有限,除了少数监狱,许多易服劳役与服自由刑者共处一室,共同劳动,服劳役与服短期自由没有什么差别。澳门地区刑法中有易科监禁的规定,这种将罚金这一不剥夺自由的刑罚易科为实际上为剥夺自由的刑罚,无疑加重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增加了短期自由刑的适用数量。并且将本不用入狱的收监执行,极易导致这些轻微犯罪的行为人受到感染,这不符合刑罚的目的。此外,这种易科同样也会造成同罪异罚,形成富人可不过监狱,而穷人必须进监狱的刑事司法裁判制度上的不公平现象。刑罚适用上出现了不平等。

  三、台湾、澳门地区刑法中易科制度之借鉴

  如前所述,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刑法中的易科制度即存在科学的一面,又存在某些弊端。研究其的目的,主要是要扬弃其不利的一面,汲取其精华部分,使之为我国大陆刑法所用。有关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问题,由于大陆刑法中存在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的规定,因此这里所要探讨的主要是在罚金易科劳役这方面借鉴问题。

  长期以来,大陆对罚金刑易科问题一直持否定态度。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有关的函复、指示中也明确指出不得适用罚金刑易科徒刑。但有一些学者认为其有可取之处。对此我们认为,我国大陆刑法应有所借鉴。理由是:

  第一、现实的需要。1997年刑法较之1979年刑法,在罚金适用范围方面扩大了许多。1979年刑法规定适用罚金的条文只有20个,而1997年刑法中有139个。在司法实践中,罚金的适用率也很高,但执行率却很低,以致于出现“执行年”这样的称谓。为了能有效地执行罚金,有些地方的法院甚至要求被告人先将罚金缴纳,然后将此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第二、弥补法律漏洞的需要。固然,没有得到很好执行的原因,有多方面,诸如执行制度、观念的问题但是是否应该反思一下大陆罚金刑执行的有关规定呢?1997大陆《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在这里,犯罪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并没有被规定。为了弥补这一缺陷,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处罚金时应综合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此外,《刑法》第五十三条还规定了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罚金减免等制度。在实践中,罚金不能缴纳的原因无外乎两种。其一、犯罪分子确实没有能力缴纳;其二、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对于第一种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很容易处理。关键是第二种情况。或许有人会指出,这种情况可以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定罪处罚。但这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很困难,因为要查明犯罪人是否有缴纳罚金的能力十分不易。如果有条件能查明,那么就可直接对其追缴罚金。并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罚中也有罚金刑的规定。显然,对于经强制缴纳而拒不缴纳的犯罪人的处理问题,法律出现了空缺。为了弥补这一空缺,有必要增设罚金易科的规定。

  第三、罚金易科功能的使然。正如前述,罚金易科的主要作用在于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尽管其有弊端,但这主要是因为易科成为自由刑所造成的。

  既然论证了我国刑法中采用罚金易科的可行性,那么大陆《刑法》该如何规定这一制度呢?笔者认为,由于在大陆罚金刑是作为附加刑而存在的,其存在四种情况,即可以单处罚金、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可以并处罚金、并处罚金。因此易科后的不能是主刑。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刑法”、澳门地区刑法中易科劳役的规定,在刑法中增设易科自由劳动,通过自由劳动的工资来抵充罚金。




【作者简介】
朱铁军,单位为华东政法学院。


【注释】

[1]台湾地区刑法对易科罚金的裁量权,没有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应由执行的检察官决定,另有学者认为应由审判者决定。
[2]有的主张三个月以下为短期,有的主张六个月为短期,还有的主张一年以下为短期。
[3]笔者曾经就此问题看了某基层法院的罚金执行情况统计表。从1998年——2000年,该院罚金适用率平均达到60%;但执行率1998年为36.5%,1999年为19.3%,2000年为19.7%。




【参考文献】
{1}蔡墩铭.刑法总论,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84,325.
{2}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537.
{3}杨建华.刑法总则之比较与检讨[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340-343.
{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929.
{5}樊凤林.刑罚通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79.
{6}孙力.罚金刑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46.
{7}谢望原.台、港、澳刑法与大陆刑法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329.
{8}陈兴良.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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