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张莉兰律师成功案例点评: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的,其配偶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1-12-20 作者:张莉兰律师
案 件
2006年8月,谭某驾车与迎面而行的大板车相撞,谭某及乘客余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谭某负主要责任,大板车驾驶人李某负次要责任。由于谭某已死,余某的家属便把谭某的妻子、子女及李某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 判 决 关于谭某妻子、子女的责任,法院认为,谭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谭某已死亡,故其妻子、子女应当在继承谭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 析
本案值得评析的一点是肇事者谭某因本事故死亡后,其妻儿应否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见,现在问题的关键就是要厘定:谭某因肇事而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属于他们夫妻的共同债务还是属于谭某的个人债务。
夫妻一方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谭某驾车致人死亡,由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当属个人之债。理论界通说认为,债务只有满足了“夫妻共同举债”或者“夫妻共同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只能是夫妻个人债务。本案中的侵权之债既不是“夫妻共同举债”,更谈不上“夫妻共同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应认定为谭某的个人债务。
由于谭某已死亡,其妻子、子女应在继承谭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许有人会问:如果谭某没有死亡,是由谭某个人承担责任还是夫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实际生活中,往往确实是夫妻共同偿还,很多人就由此认为这表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实不然,夫妻共同偿还只是基于家庭幸福和亲情的考虑,并不能因此改变责任承担者只能是侵权人的事实。还有人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曾妻应负连带责任。其实本条所谓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指的是合同之债而非侵权之债。“婚姻法解释(二)”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夫妻共同偿还的前提是双方负有共同债务,而根据上述分析,侵权之债系个人债务。
杭州张莉兰律师点评:
交通肇事而引发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受害人余某以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为依据,要求侵权行为人谭某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就失去了法律基础和前提。谭某的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来偿还。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法院判决谭某妻子及子女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是合法合理的,
杭州律师张莉兰律师,浙江大学民商法研究生,现执业于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多年法律工作经验,已成功办理了数百起法律事务,有着丰富的工作经验和法律专业知识,业务全面,知识面广,实践经验丰富,擅长离婚继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劳动官司、债权债务等纠纷的处理。担任多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并代写各种法律文书、发送律师函、代理各种非诉讼法律业务。
自执业以来,张莉兰律师兢兢业业办好每个案子,认真细心耐心地聆听每一个当事人的心声,全力维护好每一个当事人的最大权益,关心和帮助经济困难的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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