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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发布日期:2008-06-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债权债务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席本案的庭审活动。


      代理律师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今天的法庭审理中,我们将遵循这一原则全面履行我们代理职权,希望得到法庭及各位诉讼参与人的理解和支持。同时,我也相信由于双方代理律师的介入将会给法庭提供一个兼听则明的条件,以利于法庭对该案作出一个公平、合理的裁决。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庭前我们仔细的研究了上诉人的上诉状,查阅了一审的全部卷宗材料,刚才又听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法律依据也是不充分的,现将我们的具体观点陈述如下。


       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享有诉权,是合格的原告,其诉讼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被上诉人与本案是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直接的利害关系指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也就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作为买方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写了欠条一张。时至今日上诉人未归还欠款分毫。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仍在被上诉人的手中(已提交法庭)。由于上诉人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已经严重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是完全正确的。


      二、被上诉人合法享有债权,有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中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人的是债务人。”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作为卖方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31568元的烟酒。价格是上诉人自己核的,并有上诉人亲笔书写欠条。欠条的真实性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所以对买卖关系的成立,也是有了充分的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当然有权向债务人——上诉人追索债务。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所写的“事实与理由”纯属否认客观事实,完全是钻法律的空子,寻找上诉的借口,但是只要核对原始证据,就不难得出这一结论。


      第一,客观的基本事实和诉讼提起的原因是:


      1998年10月初,被上诉人张xx向临泉县瓦店街上的吴红德(乳名xx)追要欠款,吴红德将其门市部经营的烟酒交给被上诉人以冲抵欠款。被上诉人又将抵偿的烟酒交给上诉人的门市部代为销售,由上诉人清点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由于烟酒已销售完毕,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关系。上诉人理应归还欠款。被上诉人在多次催款遭拒的情况下,才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工商营业执照》和《烟酒专卖许可证》,不具备经营烟酒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完全是上诉人对法律的曲解。


  从一般情况上看,经营烟酒门市部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到烟草专卖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但办“两证”的前提是经营烟酒门市部,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经营烟酒的个体户,根本不需要办理两证。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烟酒是从别处抵债所得,把抵债所的烟酒交给上诉人代为销售,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经营性质,法律上所讲的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活动。而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并无营利的目的。其目的只是实现自己的债权,是不属于经营的性质的。因此,也无须办理两证。


      第三,上诉人认为:“烟酒系案外人王子明的,欠款也已协商解决。”同时,上诉人始终想把烟酒的欠款说成案外人王子明受贿所得,以此作为拒不履行欠款的理由作为抗辩。


      1、欠条在被上诉人手中,烟酒是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并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写欠条为证。根据正常情况下可知,债权凭证随人走。条据在谁手中,当然应属谁,这是毫无疑问的。


      2、从情理上看,如果欠条是别人的,谁会把自己的钱无缘无故送给别人。否则,这人肯定有毛病。


      3、上诉人根本无充分有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欠条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无证据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再者,如果欠款纠纷已协商解决。上诉人为何不收回欠条,我们相信作为任何正常人也不会这么做的,自己付了钱,却不把欠条收回。这种情况的发生,根本是不可能存在的。


      5、纵观本案,我们清楚地认识到,被上诉人的欠条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属于两种因果关系。两者之间根本是两回事。不存在任何联系。


  第四,上诉人认为欠条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上诉人认为是违反《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1、欠条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为:①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对照本案我们可以得知,本案的当事人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从事法律、法规所允许的各种民事行为。其次,双方是在充分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写欠条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因此,欠条的内容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最后,双方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也与我国公序良俗的风俗相吻合。所以,双方的行为根本谈不上违法。


      2、被上诉人烟酒来源合法。


      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烟酒是从吴红德处抵债所得,此一点,已有出庭证人吴红德予以证实,吴红德在1998年瓦店镇经营过烟酒。上诉人认为无进货发票,来源就不合法。上诉人这么认为我们认为是偏面的。首先时间的久远,已有5、6年了,谁会一直把购货发票放到现在。其次,被上诉人是从别处抵债所得烟酒,并不是直接从别处购得。无购货发票也在情理之中,所以,上诉人认为无购货发票是必然来源不合法很显然是形而上学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进行买卖活动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有效法律行为的全部要件。不符合《民法通则》第58条和第59条的无效法律行为的全部要件,从而进一步说明了上诉人认为欠条无效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同时更加说明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正确,适用法律是准确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是上诉人自己,不是别人。


         第一,上诉人在无充分有力的证据而认定案外人王子明大量收受礼品,严重损害了党的形象,疏远了干群关系。是完全藐视法庭的行为。


      从上诉人所陈述的,我们可以看出,上诉人为了胜诉,不惜损害他人的声誉,主观臆测,不客观地认为他人受贿,进而又把别人受贿的物品说成就是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烟酒,上诉人这种毫无根据的阐述,完全是违背了作为中国公民应当遵守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损坏了中国公序良俗。在此,我们予以提醒上诉人,我们将保留向有关司法机关检举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无端损害他人声誉的做法,合议庭应对上诉人的主张要求,应当作出明确的态度。以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这样才能体现我国法律的合情、合理,以及权威性、不可侵犯性。


      第二,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期限是强制性规定。司法解释规定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不组织质证。对方当事人也可以不同意质证。本案当事人在2002年7月26日收到应诉通知与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上明确记载,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即从7月27日至8月27日。在庭前阅卷被上诉人未发现上诉人举出的一份证据,而上诉人竟然当庭举证。被上诉人不同意举证,很显然是合法的,而上诉人当庭举证,违反了法定程序。


      第三,上诉人把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的证据又拿到了二审法院,想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此种做法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因为在一审中已超过举证期限,如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也应不组织质证。况且,上诉人的举证是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仍然不同意质证,也是合法的。


      第四,上诉人所述的一审法院当庭准许证人出庭作证。根本是不存在的,申请证人出庭并不是非书面不行,口头申请并经法院准许的,也是合法的。同时,上诉提出申请再次开庭审理,法院却不予理睬,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一次开庭审理,已经把事实调查清楚。人民法院有权决定不再进行二次开庭。所以原审法院的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五、被上诉人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给予保护的权利的制度。《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被上诉人的债权是从1998年10月13日形成的。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被上 诉人张xx向上诉人催要遭拒之时计算,在本案一审起诉前。被上诉人多次与朋友一块找上诉人催要,而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以图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诉讼时效在诉讼期间内可因法定理由多次中断。《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总之,代理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债权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代理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六、补充说明三点。


      (一)上诉人的代理人在2003年2月8日调查证人王林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应当不予采信。具体因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评,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上诉人举证王林的调查笔录,很显然不符合前述法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应依法不予采信。第二,上诉人举证的王林的调查笔录与王林当庭作证的证言前后相互矛盾。调查笔录的所要证明的关键内容,通过本代理人的发问可以看出,系上诉人的代理人在诱导的情况下作出的。调查笔录的内容并非出自王林本人之口。显然该调查笔录取得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证据。


      (二)关于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后,所调取的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调取证据行为完全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程序上事项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调取的证据显然也是合乎法律规定的。所以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


      (三)关于法律上所述的事实,我们认为应当是经过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本案上诉人所述的所谓的事实,是无任何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有部分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间的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况且上诉人的举证,根本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且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所谓的事实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


      审判长、审判员:在即将结束我们的代理发言之际,我重申我方的代理观点,概括地讲一句话:本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歪曲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其胡编乱造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非常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主张的理由以及有关证据是经不起推敲的,法律依据也是不充分的。因此,二审法院应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的代理发言暂时到此,希望二审法院能充分注意我们的发言观点,并予以合理采纳为盼。同时,我们也坚信二审法院一定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该案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谢谢法庭!

 

         二审代理人: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齐保宽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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