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行政类案例 >> 公司相关案例 >> 查看资料

也谈《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能否确认为其他民事主体所有?》

发布日期:2011-12-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章某于1986年4月成立一汽车运输队,性质登记为挂靠乡政府的乡镇集体企业。1990年5月该车队由工商部门颂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颜某系法定代表人,章程上有章、颜二人签名。车队平时由章某经营管理。1998年12月,车队因未依法办理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车队一直处于关闭、歇业状态,但未办理注销登记。2008年4月,章某去世。车队现存财产有土地、店面,颜某则将土地、店面对外租赁获取租金。乡政府出具证明,证明车队为章某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章某继承人遂起诉颜某,要求确认车队及车队的财产归章某与其妻共有、颜某停止对车队的使用。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乡政府的证明应认定车队为章某个人投资、个人管理的私营企业,确认车队及车队的财产归章某及其妻共有,颜某应停止对车队行使使用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颜某在章程上签了名,亦参与了管理,不能排除颜亦系投资人,不能确认车队仅归章某及其妻共有。

第三种意见认为,车队系企业法人,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法人资格未丧失,其作为法人与自然人系平等主体,不能确认一主体归另一主体所有。

【管析】

原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所谓法人,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自然人是以生命为存在特征的个人,法人则是法律赋予其人格,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法人与自然人都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角色中,是作为主体出现的,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是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是具有意思表示能力的法律拟制的“人”。因此,法人不是财产,不具备财产属性,不具备被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如自然人或其他法人“所有”或“共有”的属性。相反,法人同自然人一样是财产的所有者、主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本案车队系企业法人,其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作为法人并未办理注销而终止。车队仍具备法人资格,与自然人、与向其投资的所有自然人均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主体,它不能成为哪一个或多个投资者所有或共有的一项财产。投资者投向法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后,其所有权从投资前归投资者所有转为投资后归法人享有。如投资者要分配法人的财产,必须待法人通过解散、清算、注销程序终结了所有的与法人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后,如有财产剩余才能按投资比例分配。故章某继承人提出诉讼请求,将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城西车队作为财产来处置,是没有法律基础的。

笔者认为:章妻的诉讼请求是继承权纠纷,而不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能否确认为其他民事主体所有”纠纷,理由如下: 第一,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城西车队既然有乡政府证明是章某个人投资(独资)注册登记的,其财产就归其个人所有是毫无疑问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独资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章某死亡后,章妻作为法定继承人,按照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章妻在没有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有与该车队存在财产方面的诉权。章妻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取得该车队的投资人的资格,在依法取得资格后可以行使投资人的权利,根据《独资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投资人决定解散;(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章妻的诉讼请求语言不够法律规范所导致的误解。由于章妻的诉讼请求过于通俗化,是社会流行性表达方式。如“某某先生名下十几家公司等等。 “要求确认车队及车队的财产归章某与其妻共有、颜某停止对车队的使用” 该请求包括三个法律关系,1、车队的法定代表人问题;2、车队投资人的死亡所涉及继承人问题;3、要求“颜某停止对车队的使用”即财产占有问题。“1”和“3”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与“2”的诉讼请求是相互联系的。准确地讲,本案章妻的第二个诉讼请求通过民事诉讼得到解决后,其再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 第十七条的规定,解决第一个诉讼请求,即:“ 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最后,颜某停止对车队的使用(管理权)的问题也就应刃而解了。

但值得提出的是:法官对章妻的请求“共有”应该加以释明即“变更”,因为章妻的丈夫已经死亡,在没有遗产争执的情况下,按照相关法律程序章妻直接继承(接受)财产。法律是没有规定已经死亡的人可以与自然人共同享受财产所有权的。

据此,笔者倾向性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一致, 即“根据乡政府的证明应认定车队为章某个人投资、个人管理的私营企业,”章妻可以依据继承法取得财产所有权后,再行使相关权利。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曹茂幸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尹子娟律师
广东深圳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