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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土社会违法建筑纠纷

发布日期:2011-12-23    作者:110网律师
目前,我国乡村部分不少地区尚有少数干部为了规避法律或者法律意识不强,未经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便将村中的集体土地自行规划后分配(或卖给)本村村民建住宅,因此,村民在无法经过审批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便兴建住宅,故纠纷时常发生,且争议较大,个别甚至演化成群体斗殴、闹政府、堵塞高速公路、上访等恶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影响和谐乡村的构建。这类纠纷值得我们认真分析,慎重对待。
 
一、违法建筑相关概念诠释
(一)乡村宅基地使用权
 乡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它是指乡村村民为建造自有房屋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本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乡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乡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乡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即行为人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方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抢占、多占集体土地或他人的宅基地的,一律无效;不按审批权限或程序划拨的宅基地,一般不予保护。
违法建筑,有学者也称违法建筑,从严格的语意上讲,违法建筑物的范围应广于违法建筑物,它包含了一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建筑物,而违法建筑物一般是指违反规章的建筑物。[①]目前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将两概念通用。违法建筑根据土地来源的不同,可分为乡村违法建筑和城镇违法建筑。
所谓乡村违法建筑,是指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擅自动工兴建的各种建筑物。乡村违法建筑虽包括各种违法建造的建筑物,但主要是指住宅。乡村违法建筑物的基本特征就是具有“先天违法性”。乡村违法建筑物依其“违法”的程度不同,主要可分为二种情况:一是建造人在他人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违法建筑物;二是建造人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便兴建住宅,即建造人不按审批权限或程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再兴建住宅。第一种情况,建造人在他人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其行为不但违反了国家建筑的行政法规,也侵害了他人的土地使用权,建造人除非取得该建筑物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使建筑物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否则,该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人不能利用的必须予以拆除,能利用的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由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二、乡村违法建筑成因分析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乡村违法建筑也呈现快速发展的势头,并屡禁不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客观上有巨大需求。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农民手中有了钱,特别是那些长期在外打工的乡民,通过多年的积累,有迫切改善自己居住条件、提高生活水平等需求。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村民最关心的是三件事:建房、结婚、养子。建房成了首选,一部分已有房子且有钱的人在房子上要更新换代,再建新房。一部分过去无房又无钱的人,现在挣足了钱,回家自然第一件事就是建房子,改善居住条件。还有一部分人,子女长大成人,需要成家分户,而我地乡村婚俗习惯是儿女成亲首先看房子。这就迫使这部分人不得不建房。而政府在建房管理上,一是多年来一直是禁止的,农民无法取得合法的建房手续,又是弱势群体,投诉无门,不得已而建筑违法建筑。二是在规划上现实性不足,前瞻性过强。在村庄规划上只注重集镇建设,不注重自然村整治规划,只考虑未来的发展,不考虑当前农业生产与自然村的关系现状,导致一方面农民住房要远离原来的自然村庄到集中点去,另一方面农业生产依然要到原来的土地上耕作的矛盾,从而,既使集镇建设缺乏动力,又使农民建房愿望得不到满意的落实。这种情况下,农民为了生产的方便,选择就地建房自然在情理之中。而这恰恰是违法建筑。
 (二)受利益驱动的诱惑。一是房价的快速增长,使人们认识到做房子比存钱好,房子的储蓄收益功能远远大于银行储蓄收益功能,不仅升值快,而且能出租收益。二是县城工业园的建设使城郊结合部被拆迁农户从中收益不浅,特别是房屋这块,一部分农户钻拆迁政策的空子,在自家房前屋后,自留地甚至是承包地上大建“隔夜楼”、简易房、晒场、院墙等地上建筑物,赚取大量拆迁费,一夜暴富大有人在。同样,也有一部分农户遵纪守法,没有建设违法建筑,拆迁时经济上吃了“大亏”,安置上也吃了“大亏”。两种情况比较之后,自然使遵纪守法的农户也效法不遵纪守法的群众,竟相盖房,以至屡禁不止。在乡村,不少违法主体在自家的宅基地上未经审批新建或扩建建筑物,或是侵占集体土地建造房屋,其目的已不再是自住或存放杂物,而更多的是用作厂房进行作坊式的生产制作。因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建有大量工厂或是私企的乡村,涌入大批外来务工人员,不少村民就此建造违法建筑用作出租房,赚取租金,有的面积甚至达几百平米,犹如一个小型的外口公寓,据调查,一间砖砌的45平方米的简易房,月租金可达200余元,其非法利润可想而知。
(三)整体规划的滞后。受现有的规划技术水平和编制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城乡规划预知未来因素的能力有限,且规划实施过程中还面临各种因素的干扰,因此常常导致尽管某些建筑经过审批,但审批与实施过程中没有考虑这些建筑物投入使用后带来的相关影响,而给违法建筑的产生埋下了种子。由于整体规划的滞后而带来的老百姓在衣食住行方面的不便,使得能相对较好满足老百姓生活需要的违法建筑应运而生,有些甚至能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堂而皇之的存在。此外,由于发展个体经济的商品经济政策实行,社会对经营场地的需求急剧增加,而由于规划的滞后,并没有考虑到相关情况的出现,也没有相应的准备,致使私搭乱建的现象不断涌现。
(四)法律法规的疏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规定:“乡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从以上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均未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强制执行权,面对违法建筑,他们只能下达“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房屋”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土地或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对人不自觉履行的,在法定期限内,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在处理违法建筑的过程中,行政主管部门充当的只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者”和强制执行的“申请者”,而由于法律时效及程序原因,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时滞过长,使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长期得不到执行,既延缓、阻碍了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又损害了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权威,对违法建造者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违法者甚至在法院强制执行之前,继续强建直至竣工,违法者有恃无恐,而执法者却无能无力。
(五)政府管理上的漏洞。政府对违法建设的管理一是缺乏公平。同样的违法建筑,有的拆了,有的不拆。不拆的自然感到幸运,感到有面子。拆了的心里就不同了,经济上损失不算,面子上也无光,心里老大的不快,对政府产生怨恨情绪,认为政府执法不公。二是缺乏统一尺度。乡村建房大多数不能做到“两证一书”齐全。而什么样的房子是违法建筑,什么样的房子是合法建筑不清楚,导致一些早先建的房子拆了,后来建的房子反倒没拆。这促使群众产生侥幸心理,铤而走险赌一把再说,不建肯定吃亏,建了还有一半的希望。三是缺乏长效机制,虽然有巡查制度,但仅仅是巡查发通知而已,不能及时制止和打击违法在建建筑,使建筑户加强了侥幸心理,日夜抢盖,形成无法确认是否合法的“隔夜楼”。四是缺乏监督机制。政府强拆过后,监督缺位,以至前面强拆,后面再建的大有人在,劳民伤财,不了了之。
  
三、乡村违法建筑几个相关法律问题[②]
(一)乡村违法建筑权属之争
乡村村民若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由于乡村的房屋尚未建立起登记制度,故在宅基地上建房,与宅基地使用权同时受法律的长期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能自由行使权利。但是,若无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那么,建筑物的建造人因其违法建筑是否可以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呢?目前司法界和理论界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私法上“法无禁止即授权”的理念 ,仅违反公法的违法建筑物仍会受到私法上的肯定。违法建筑人与合法建筑人将平等地受到私法的保护,均可基于建筑这一法律事实而原始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造人虽不能取得所有权,但可以取得使用权,只不过这一使用权是临时的,一旦建筑物被拆除,其使用权也就消灭。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对于违法建筑物,建造人不仅不能取得所有权,也不能取得使用权。对这些观点的评述涉及到对违法建筑行为本身的探讨。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将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大陆法系国家将之作为对法律的基本分类。一般认为,公法是指调整公共利益的法律,而私法则是调整私人利益的法律。违反公法会导致公法领域的否定。我国对乡村宅基地采取特殊的保护,而且乡村的房屋尚未建立起登记制度,故乡村宅基地及其以上所建附属物的权属仍同为公法调整的范畴,违法建筑行为因为违反了公法领域的《土地管理法》,因此,在公法领域,乡村违法建筑物就不会得到公法领域的肯定,故建造人不仅不能取得所有权,也不能取得使用权。
(二)乡村违法建筑的归属和利用之辩
乡村违法建筑物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为人们所关注。对此,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司法界和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对乡村违法建筑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笔者作一简要分析:
1、动产所有权说,即认为违法建筑作为不动产者,因其违法性不可能得到国家的认可,故由此派生的权利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构成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本身作为动产是合法的,应受法律的保护。违法建筑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呢?我国《宪法》与《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私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权,但房屋可以为私人所有,并且从法律保护的角度,房屋被视为不动产。可见,确定房屋等建筑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以其物理属性为标准,建筑行为是否违法,并不改变建筑物的不动产属性。因此,违法建筑物的不动产性质归根到底是由其物理属性决定的,并不因其具有违法性而受到影响。虽然违法建筑物是由砖、石、土、木等动产的建筑材料建设而成,但当建设完成后,这些动产也就失去了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而转化成为不动产性质的建筑物。
2、占有说,即建造人对违法建筑物的占有,是基于占有的意思而控制物的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除执法机关依法处理违法建筑外,建造人自己可以对违法建筑为占有、使用和收益,禁止他人侵犯建造人对违法建筑的占有。占有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占有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占有的成立,必须至少具备两个要件:(1)在主观上,占有人必须具备占有的意思;(2)客观上,占有还要求占有人事实上控制或管领了某物。违法建筑物的建造人把砖、石、土、木等建筑材料建设成建筑物,主观上具备了占有建筑物的意思,客观上,事实上已经管领该建筑物,完全具备了占有的两个要件。我国物权法已将占有列入了物权的范涛,规定占有为一种事实状态。确认占有为一种事实状态,可以有效的实现占有的保护功能,即占有是对物的事实的支配,占有一旦存在就应当受到保护。占有不仅包括了合法的占有,也包括了非法的占有,任何人未经法律的授权,不得剥夺他人的占有。占有人因占有可能取得占有权甚至是所有权,即使不能形成权利的占有,在法律上也可获得保护。
笔者认为,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乡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也就是说,违法建筑物在被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之前,建造人享有对该违法建筑的实际的占有,而建造人对违法建筑的这种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确认占有为一种事实状态,可以有效的实现占有的保护功能,即占有是对物的事实的支配,占有一旦存在就应当受到保护。占有不仅包括了合法的占有,也包括了非法的占有,任何人未经法律的授权,不得剥夺他人的占有。占有人因占有可能取得占有权甚至是所有权,即使不能形成权利的占有,在法律上也可获得保护。因此,占有说符合物权法原理,是可取的。
(三)违法建筑的租赁问题
 1、违法建筑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日益增多,尤其是一些违法建筑的租赁纠纷,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而关于违法建筑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多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违法建筑的租赁合同应该是有效的,首先,我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出租人应该是出租物的所有权人;其次,因为违法建筑的建造人对建筑的占有,还可以附带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因而违法建筑人也可以把建筑物出租而获得收益。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首先,虽然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应该是所有权人,但参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2条明文规定了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该是出租物的所有权人,而且《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也都有明文规定违法建筑不得出租。所以可以说,我国的立法例是不承认乡村违法建筑租赁合同的效力的。其次,从占有方面来看,按许多学者的解释,罗马法上的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它是“一种使人可以充分处分物的,同物的事实关系,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主人处分的实际意图。‘占有’这个词的含义是指真正的掌握,一种对物的事实的控制。”而德国学者耶林也认为占有不同于所有权,“所有权应由法律做出保障,占有是通过事实关系来保障的。”所以说占有并不是一种权利,也不可能衍生出使用与收益的权能,从使用角度看,与前面所说的,也只是一种事实状态,是一种无权使用,与所有权之使用权能是不相同的,而所谓收益,因为没有权利依据,也是一种不当得利。综上所述,违法建筑的租赁合同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该是无效的。  
但就目前中国的关大乡村来看,很多乡村为了发展经济,积极招商引资办厂,没有经过任何规划、报批、报建,建起了大量的厂房、工棚,表面上是以厂房出资他人(多为台商、港商)合作办厂,实际上是出租厂房收取租金。从上面的分析来看,这样的租赁行为是非法的,不应受法律的保护。然而现实中,乡村集体收入很大一部分是靠这种违法建筑出租获得的,村民的分红也就靠这一块。不幸的是很多外商赚足了钱后,有的长期拖欠租金,有的逃跑了,有的甚至留下一身债务要集体来背。这种现象目前较突出,起诉到法院,法院又无法依法保护,村民怨气大。法院处于一种两难境地。一方面,不能明知是违法建筑出租,也给予保护。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地方经济秩序与经济稳定的维护者,又不忍心看到村民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因为法院的依法办事导致村民对法院的工作的误解,是任何法院工作者所不愿看到的。对类似的案件,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究竟如何处理,似乎是困扰法院的一个难题。然而从宏观的依法治国观念来看,这类问题并不难处理,法院并不是简单的地方经济的维护者,而应该是整个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只是在处理这类问题的手段与措施上,应该灵活、机动,应该对当事人晓之以礼、动之以情。另一方面,依法办案对于遏制当前乡村正盛的违法建筑之风也是有很大好处的。   
2、违法建筑租赁中的租金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租金应该适当保护。即认为虽然租赁合同应该无效,但实际上承租人已租用了房屋或者场地,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仍应给予一定的补偿。而且因为租赁合同的无效不像买卖合同,可以返还,租赁是一种事实行为,租赁合同是一种继续性合同,当宣告无效时也没有溯及力,利益无法返还。在计算补偿费标准时可以按照房管部门评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但笔者认为,不管采用何重计算方法,只要对于出租人的租金要求予以了支持,就是等于承认了违法建筑租赁合同的效力,承认了违法建筑的合法性。从本质上说,违法建筑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并不是所有权人,其也不享有租金的请求权。这是违法建筑的租赁合同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的地方。违法建筑的租赁合同是没有本权的租赁合同(排除国家没收违法建筑后的租赁),出租方(一般是建造人)并不当然享有租金的请求权。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违法建筑出租的租金应该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对非法活动的所得予以收缴,以惩罚乱租、冲击、扰乱正常的房屋租赁市场的行为。这个措施从法理上讲(违法建筑违法的本质)以及避免承租人的不当得利也是合适的。再回到上面说的中国乡村的情况,从村民角度看,这样的措施从感情上讲也是难以接受的,但正如前面所说,法院的职责是依法办事,而且这样处理对于遏制违法建筑之风,维护乡村经济的良性发展也是更有利的。
(四)违法建筑的侵权索赔问题
 当违法建筑遭受他人侵害时,侵害人是否学要负停止侵害、赔偿等责任,实务中有不同的意见。有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法院)保护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对违法的民事行为带来的权益,法院不应当保护。而违法建筑没有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产生的利益,国家不应该保护。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违法建筑虽然在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之前不是合法建筑,但违法建筑不是人人皆可毁损,对违法建筑只能通过法定程序由法律授权的相关部门处理。拆除、没收违法建筑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执法行为。除此之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侵占或毁损违法建筑的做法显然是于法无据。从另外一个方面说,非法财产并不能因为其非法而可被他人任意剥夺,如果法律允许的话,则会造成私权的泛滥(比如抢夺他人占有的毒品、非法枪支也可以被允许了)。因此,擅自拆除、毁损或侵占他人占有的违法建筑也是违法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对由此违法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行为人当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然当违法建筑遭受侵害,当事人向法院提请诉讼时,又应该以什么为理由与根据呢?前面有说过有一种观点认为违法建筑人对于违法建筑中的建筑材料等享有动产所有权,从这个观点出发,当违法建筑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就可以提请侵权之诉。但是提请侵权之诉并不能真正保护违法建筑人或占有人的权益,因为动产所有权说只承认建筑人对于建筑材料等的权利,却不能保护建筑人以及某些情况下后来占有人对整个违法建筑的利益。因此这个观点是不可取的。而笔者认为可以提请占有之诉。对于违法建筑,尽管不能产生权利,但可以占有之(一般是建造人)。那么,如前面所说,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不是权利,更不是物权,如何能够获得物权法上的保护呢?有学者认为,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体现了财产秩序,占有的现状也构成了一种社会生活秩序。法律之所以要保护占有,并不一定为了寻求对真正权利的保护,而是为一种维护财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稳定。笔者认同这种观点。为了达到维护经济秩序这一目的,法律要对占有现状进行维护,制止采用各种暴力侵夺他人的占有,包括不法占有的行为,以贯彻占有制度所体现的“任何人不得以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的原则。其实从占有角度出发,也是上面所讨论的行为人侵害违法建筑需负民事责任的根本缘由。但需要注意的事,违法建筑的占有之诉与一般的占有之诉又有所区别。首先,当事人向法院提请占有之诉时,并不能要求行为人恢复违法建筑的原状,或者说法院不能支持恢复原状的请求。因为违法建筑由于本身的违法性,一般需要被拆除或者没收,也就是说法律不允许它的存在。在违法建筑被毁损后,如果法院支持重建违法建筑的请求,则显得荒谬了。其次,违法建筑受侵害后的赔偿范围也有其特殊性,因为违法建筑的违法性,行为人所侵害的并不都是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所以,赔偿的数额具有有限性,不是全额赔偿,而应当是部分赔偿,即只对擅自毁损行为扩大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另外一个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当违法建筑受到他人的不动产侵害或者侵害他人的不动产时,很多都是主张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然而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者接受限制的权利。可见相邻关系的主体不管是公民还是法人都必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对不动产享有民法权益。显然,由于违法建筑物不能产生所有权也不能产生使用权,因此解决此类纠纷也不能适用相邻关系的相关规定。

   
四、减少乡村违法建筑纠纷的几点建议

(一)对于乡村违法建筑的发生,要以预防为主,在预防上既要有专门的队伍,也要有村委会的密切合作。违法建筑不限于一地,不限于一时,随时都可能发生。应该预防在先,而非“亡羊补牢”。因为建筑物不是一般的物什,耗资巨大,村民往往顷其所有、甚至举债好不容易建起一栋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预防在先,就对违法建筑处置,村民就会对子政府极其不满,甚至会引发激烈的矛盾冲突,因此,对村民一定要做好宣传防范工作,主要通过贴标语,干部深入乡下作好宣传,要明确告诉村民,什么样的建筑是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怎样处理等,并要有专门的队伍从事这项工作,长期不懈,还要有村委会的密切合作。他们天天和群众在一起,对情况十分了解,只要赋予他们责任、权力、奖励,他们就会全力去干,事情也就好办得多。在这方面,完善行政机关的管理,转变工作作风,改进服务的质量对减少违法建筑的产生至关重要。当初“小违”不拆,现在“大违”再拆,结果造成多方面的重大损失,对于违法主体来说,如果建设初期被强行纠正,只会造成较小的损失,在建成之后拆除,其损失可能是早期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对于行政主管部门来说,如果及时查处尚处于萌芽状态的违法建筑,不会动用多少人财物力,也不会遇到特别大的阻力,而如果等到建成之后进行拆违,不仅阻力加大,且需动用大量人力物力,行政成本和司法成本大大提高。对于社会法制秩序来说,如果违法行为及时得到制止,就不会有更多人效尤,可如果不能得到及时纠正,更多的人就会侥幸跟风,造成社会法制秩序的混乱。因此,行政主管机关需增强工作责任心,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违法建筑的监管和查处,将违法建筑制止在萌芽和初始阶段,不使其形成规模,从源头上制止和减少违法建筑。
(二)建议修改相关法律,赋予行政主管部门以强拆权。[③]从《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法》我们可以知道,法律未赋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强制执行权,这一法律疏漏也是违法建筑的成因之一。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权力实现的保障制度,是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实现的保障,无论行政强制执行是由行政机关来实施,还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都是出于对公平、效率的追求,其作用和目的都在于确保合法行政权力的有效实现,确保合法具体行政内容的实现。在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已基本健全,已具备必要的执法机构和执法设备,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和执法观念已逐步提高的今天,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权具有现实可能性。当前我国土地执法以及规划执法监察工作的现状是,行政主管部门缺少必要的强制执行权,行政管理手段软弱成为违法建筑不能得到有力制止的重要原因,赋予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权,可以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及时有效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有利于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如对一些在建的违法建筑,特别是一些突击抢建的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及时发现,先后对违法主体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违法主体却置之不理,行政机关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经过法院一定时间的审查程序,最终决定予以强制执行时,违法建筑早已建成完工。由于行政机关缺乏必要的强制执行手段,不仅不能及时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对整个社会财富也是一种浪费。因此,赋予行政机关以强制拆除权不仅可行而且必要。
(三)制定科学的建房管理制度,让农民合理的利益需求有着落。我们国家的根本目的就是要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求。对待农民建房,应当看着是社会发展的表现,是农民提高生活水平的需要,是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必然结果。对此要“决之使导”,帮助他们实现自己的愿望。一味地去堵,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最后必然是越堵纠纷越多。如何“决之使导”?首先要有合理科学的规划。既要有中心集镇的规划,又要着力搞好自然村的整治规划,包括在自然村的原址整治或就地移位整治,满足不同人群对住宅位置的选择。规划要覆盖所有人群,阳光普照,不能挂一漏万。其次要制定合理的政策。制定“一户一宅”的办法,允许无房户在本自然村规划区按要求建房;有房户需要重建的,须拆旧建新,并符合规划要求,但原宅基地须复垦为耕地;子女婚配分户建房的,须子女年龄在20周岁以上。建房样式应有所区别,以满足不同经济条件的人群的需要,体现出个体之间的差别。十个指头有长短,整齐划一是不客观的,也没有体现对经济条件相对较差的人群的关怀。
  (四)拆违工作要善始善终,重视成效。一是拆违工作要有完备、长效机制。建立宣传、查巡、劝拆、强拆、监督机制,利用广播、电视、标语长期宣传,形成强大的心理压力,让群众自我约束;查巡是及时了解违法建筑的重要手段,必须坚持不懈,发现一起,制止一起,拆除一起,力求把违法建筑扼杀在起始状态;劝拆、强拆必须务尽,不能胡差使,打一个洞或拆除一小块就算完事。只有全面、彻底、干净地拆除,才能达到政策的威慑作用,决不能手软。监督是关键。对已自拆和强拆的违法建筑,要不定期监督,防止死灰复燃。拆违工作要认真界定违法建筑的时间,注重执法公平、公正,对属于同一时期的违法建筑处理方法一致。  

(五)加强法治宣传,提高群众法律意识,鼓励参与执法监督。违法建筑的产生、存在和发展有其深刻的思想原因和社会因素。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很多群众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有关建房的法律政策知之甚少,对非法占地建设后果的严重性不了解,也不重视。有人认为,用的是自己的钱,在自家集体土地上建房,一不偷,二不抢,有什么不对?还有人认为,现在以发展经济为中心,盖了房子出售或出租,既解决社会急需,又能来钱快,有什么不好?为何国家机关还要来干涉甚至进行处罚?因此,加强对群众法治宣传的力度,使其了解什么是违法建筑,建造违法建筑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将在一定程度遏止违法建筑的产生。对已经建成违法建筑的群众,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进行细致耐心的法律政策宣传,使其自觉拆除违法建筑,对不愿自行拆除的,也要晓明利害关系,使其感受到法律政策的严肃性和威慑力。同时,在当前的条件下,由于行政执法的物力、财力有限,对违法建筑的及时发现和查处也会造成一定的阻滞,鼓励群众积极参与执法监督、群防群治对有效预防和整治违法建筑就显得十分重要。调查统计中的绝大多数拆违案件,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的查处皆是根据群众的举报而进行,违法建筑遍布于城乡的各个角落,行政主管职能部门的执法力量有限,除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违法建筑案件需及时进行处理外,已无更多余力主动发现在建及已建成的违法建筑,因此,根据举报人的举报,对违法建筑进行勘察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成为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违法建筑的主要工作方式,并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因此,在执法过程中,要继续贯彻违法建筑监察执法与群众举报并举,使违法建筑难逃法律制裁。

[]张开泽:《违法建筑的法律界定》,载《学术探索》2004年第11期。
[]黄刚:《违法建筑之上存在权利吗?》,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9期。
[③]吴岳方:《吴江市整治违法建筑的思路》,载《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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