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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土社会房屋买卖纠纷

发布日期:2011-12-23    作者:110网律师
近年来,随着乡村经济的发展、乡村旧村改造步伐和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大量农民涌向城市,由于各种原因,他们选择在城市长期居住而打算卖掉乡村的房屋;而部分城镇居民则由于向往乡村田园式的生活或其他原因而打算在乡村买房。在这种供需的双重刺激下,乡村房屋在乡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之间的交易日益增多,与此引发的房屋交易纠纷也日益增多,由此而诉讼到法院的涉及乡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数量也不断增多,尤其是城乡结合部的乡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呈逐年快速上升之趋势应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一、当前乡村房屋买卖纠纷所呈现的特点
(一)房屋交易主体呈不断扩大的趋势。以前,乡村房屋买卖一般只在乡村的本村村民之间进行。而近年来,乡村房屋的交易主体迅速扩大,呈现多元化之态势。乡村房屋交易行为不仅发生在本村村民之间;而且也大量发生在本村村民与外村村民之间、乡村村民与城镇居民之间以及城镇居民相互之间。
(二)交易方式多样化且绝大部分不规范。乡村房屋买卖行为的交易方式多种多样,有少量的房屋买卖以口头方式进行交易,这种方式主要发生在乡村村民之间或者亲戚朋友之间;大部分的房屋买卖行为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有的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样式签订格式比较规范、内容比较详细的房屋买卖合同,有的则只签订主要反映房屋价格和坐落位置的简约式书面转让协议;还有一小部分的乡村房屋交易行为则采取名为赠与、实为买卖的形式进行,这种交易行为主要发生在乡村村民与城市居民之间,交易双方往往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赠与合同,双方以赠与合同的形式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实际上则私下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来进行交易。
(三)卖房后反悔或故意毁约而引发的纠纷多。房屋出卖方在出卖房屋后又因种种原因而反悔或故意毁约而引发的纠纷所占的比例很大。当前法院受理的乡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大多数都是出卖方事后反悔主动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从而收回已交付的乡村房屋;也有少部分是由于买受人起诉出卖方要求判令其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只有极少数案件是由于买受人拖欠购房款而引发的纠纷。
(四)没有统一的适应依据,往往导致法院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当前关于房屋买卖的现行法律法规主要适用于商品房,而关于乡村房屋买卖方面基本上属于空白,这给法院正确处理此类纠纷案件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对乡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上也无权威定论,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类合同有效和无效的判决均存在。如有的法院系统认为乡村房屋买卖合同只要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即为有效,而有的法院采信的是合同无效论,只是在具体处理案件时采取了“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办法,对出卖人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当前乡村房屋买卖纠纷明显增多的原因[1]
(一)交易双方在乡村房屋交付后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引发纠纷。由于一部分群众的法律意识不强,尤其是发生在村民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在交付房屋后双方未能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有关过户手续,买方在过了较长时间后才要求出卖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往往会由于遭到其拒绝、不予积极协助或反悔而引发纠纷。有的买房村民认为反正房款已经付清而且自己已经实际居住在房屋内,办不办过户手续无关紧要,过了数年后想起或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时再要求卖方协助则面临着诸多困难而引发纠纷。
(二)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大量乡村人口涌向城市,同时也有部分城市居民向乡村转移,导致乡村房屋买卖纠纷增多。一方面,由于城市建设的发展和城市居民户口限制的逐步取消,大量的乡村居民纷纷流向城市,并在城镇购置房地产居住生活,出现了大量的乡村闲置住房,从而导致乡村房屋交易行为增多,由此引发的纠纷也相对增多;另一方面,部分城市居民为改变生活方式或居住环境,纷纷到近郊的乡村购买农民闲置住房,同时也引起乡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不断增多。
(三)由于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推进,城市郊区或城乡结合部的乡村房屋因拆迁而身价陡增,从而导致乡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激增。随着城市建设的飞速发展,城区范围不断向乡村拓展,城市郊区的很多乡村房屋面临着拆迁或征用,因此也可获得较好的安置房或价值不菲的拆迁补偿款。当初以较低价格卖掉乡村房屋而尚未办妥相关过户手续的出卖方,看到如今因修路、拆迁而可以获得更大的利益,便主动反悔或故意毁约,纷纷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而判令买主退还房屋,导致这类纠纷案件剧增。另外随着市场经济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部分乡村房屋的房价也随之节节攀升,由于房价的上涨过快,乡村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由于受利益的驱使而频频产生纠纷。
(四)关于乡村房屋交易行为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不够协调、统一,也导致了此类纠纷的增多。主要体现在乡村房屋是否允许自由转让方面,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从该条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个结论:乡村房屋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转让而不得自由转让。但该法第62条又规定,乡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若反推此规定,则含有应许可乡村住房自由买卖之意,只是乡村村民在出卖后不得再次申请宅基地而已,且根据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自由原则,也是鼓励房屋自由交易的。实务中,乡村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后,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也区分情况为大量乡村房屋办理了相关权属过户手续,在一定程度上也鼓励了乡村房屋的交易行为。但2004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乡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出台,明确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乡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乡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导致许多城镇居民已购买的乡村住房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从而导致了乡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增多。
 
三、涉及乡村房屋买卖的几个相关法律问题
(一)涉及乡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的相关立法现状及其不足
关于涉及乡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的相关立法现状
1、国家立法方面:(1)宪法:《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该条确立了宅基地所有权严格禁止买卖,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需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2)法律:《土地管理法》作为现行调整土地管理方面的专项法律,第八条确立了包括宅基地所有权在内的各种类型土地的所有权,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六十二条对村民建房用地(宅基地)作了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法第六十三条对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在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作了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关于宅基地能否抵押,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据该法,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抵押。(3)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表明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在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需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其中关于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买卖方面主要涉及流转完成后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超标的处理原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五十一条规定:“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199656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为了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明确了禁止农村房屋向城市市民出售。该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4)司法解释:关于调整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行为的司法解释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4830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其中第60条规定:“村镇公民之间由于买卖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应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办理。”第64条规定:“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上述司法解释作为审判实践中确认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买卖纠纷的法律依据,较为常用。
2、地方立法和政策
国家虽然对涉及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做了一些规定,但较为原则,实践中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乃至按照政策制定的章程、规约成为调整上述纠纷的主要依据。如上海市《关于鼓励本市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施细则(试行)》规定了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和村民住房所有权人可以申请宅基地让出。《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进城农民的住宅可以出售给符合宅基地享受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同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民公寓住宅,进城农民自愿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与自购的农民公寓住宅用地等价置换。该办法还规定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
从上述规定来看,一般认为宅基地取得权是一种基于身份的权利,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身份,其宅基地取得权也就失去了存在基础。因此非成员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也不能通过受让房屋所有权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此外在各农村组织的规约、章程中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另对于农村房屋买卖,一些地区也规定了农村房屋须在特定主体间转让。如《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规定,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具备居住房屋建设申请条件的个人。该条第2款规定,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给前款第(2)项规定以外的受让人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手续后,方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关于涉及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的相关立法的不足
1、规定原则,层次较低。调整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规范数量少,且效力层次较低,很大一部分依靠文件和地方政策调整,其中关于买卖方面的规范数量就更少。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调整农村房屋和土地方面的民事法律,从国家立法上,仅靠《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中的极少规范进行调整。国务院虽于1993年颁布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但其仅规定了申请建房的程序和审批权限,而对农村房屋的流转和纠纷解决问题未作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虽然直接调整农民宅基地的使用,但其效力层次较低,对房屋的流转和登记同样未作规定。与丰富、成熟的城市房地产立法相比,农村房地产立法不仅存在大量的法律真空,而且内容也比较粗浅。
2、内容不明,冲突严重。由于法律及法规的规定原则及效力不高,实际调整农村房屋和宅基地流转的大多是各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文件,不仅系统性差,而且存在矛盾、冲突、权责不清等问题。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关于宅基地单独买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则上禁止集体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用于非农业建设,转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宅基地作为村民建房用地,其可直接用于非农业建设,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法律未作绝对禁止性规定,但在具体如何转让方面,《土地管理法》只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准或者不予批准,仅是规范建房行为而非买卖行为。导致各地在实践中出现了不统一的情形。(2)关于宅基地和房屋抵押:根据《担保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抵押,但房屋可以抵押。当房屋与宅基地结合之后,如何确定房屋抵押后宅基地使用权是否随之抵押,《担保法》未作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抵押的仍然只能是房屋,而不能当然将宅基地使用权纳入抵押物范围,但按照我国目前“房地一致”的原则,如果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则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抵押行为也应无效。这显然又与房屋所有权人的自由处分原则相悖。(3)关于宅基地能否连同房屋一起移转:《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虽然承认了农村房屋可以买卖和出租,但对于农村房屋买卖时其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同时流转未作明确规定,理解上易产生歧义。如果农村居民买卖房屋包括同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则不利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管理,且受让人很可能违反《土地管理法中》中关于宅基地取得主体资格的限定,借房屋买卖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投资,使宅基地的原有功能发生改变;如果要对买受人资格加以限制,那么应该如何限制?法无明文规定。有人认为,应限制在本村范围内,因为只有本村农民才是本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成员,才有权享有宅基地无偿分配使用的福利。也有人认为,应限制在本乡范围内,因为在一个乡范围内政府对农民宅基地实施管理最为有效。还有人认为应限制在本县范围内,因为农民宅基地的地籍管理的最大可控制范围为一个县境内。认识上的不统一必然导致做法的不一致。如果不包括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仅房屋买卖行为从表面分析因不涉及宅基地的流转而合法有效,但又违反了“房地一致”原则。
(二)宅基地使用权可否连同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问题
1、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能够和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但应符合如下条件:
1)必须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房屋所有权证》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农民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重要凭据,因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发生变化,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规定履行审查、批准等手续,并完成权利主体的变更登记。实践中有些地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房、地管理脱节,有些当事人在进行变更登记时,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变更,从而使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陷入被动。还有的当事人在买卖时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既没有进行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又没有完成宅基地的变更登记。严格地说,此类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2)受让人主体资格应受一定程度的限制。宅基地分配制度的福利性必然产生权利主体的身份特定性与权利取得的受限性,使用权主体应是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与成员有直系亲属等身份或其他规定的身份。因经济发展、人口流动等,原使用权人不再使用宅基地,依法可以转让,但是,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主体,应当有所限制。即宅基地使用权只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由转让,因为一旦转让给城市居民或其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主体便不再符合法定的条件,除非转让时,该受让人已经将户口迁入本乡或本村,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
3)转让后原则上仍遵循“一户一宅”。《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明确了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原则。因此农民买卖房屋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时,还应当满足宅基地标准的限制。当取得宅基地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的,应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标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超过部分归还集体经济组织。实践中还有对超标部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对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偿的做法。
2、但上述限制条件不应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其原因如下:
1)是否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有观点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关于此类合同在订立前后应当办理申请、审查、批准和登记手续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理由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指出,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否经过户登记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即为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首先,依据该规定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的合同,必须要有法律或者行政法上的依据,因此《土地登记规则》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须依法登记后生效的依据。其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调整的是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其不应适用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再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虽可适用,但相关条文规定的是土地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而规范的是物权行为,而非规范属于债权行为的买卖合同。最后,从登记设立的目的考察,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就宅基地房屋买卖行为而言,登记的只能是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变动,而非房屋买卖合同本身。从登记的性质而言,登记是生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内容之一,如果认为房屋买卖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则混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进行过户登记是生效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之一,而不是合同有效的要件。    
2)主体条件和“一户一宅”标准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合同的效力的判断应以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为标准。可能导致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即使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其他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虽然《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规定“农村房屋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但其发文机关是国务院办公厅,并非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并未禁止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出售和出租。至于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其立法目的是为限制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即使出售也未改变宅基地的性质,其仍属于农村建设用地的性质。故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因此如果违反了受让主体的身份条件和“一户一宅”的标准,买卖合同仍应认定有效,如果取得了有关组织或部门批准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继续履行;经过有关组织或部门批准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可责令补办;未经批准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属于合同无法履行,如出卖方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应当支持其主张,判决返还房屋。由此造成买受方损失的,买受方可要求出卖方赔偿损失。
(三)如何认定乡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1、目前针对乡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乡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论。[2]这种观点认为,依据房屋必须建立在土地之上这一物理现象,乡村房屋买卖必然会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开禁宅基地交易不过是满足强势群体的利益诉求,且在宅基地分配仍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情况下,贸然允许宅基地交易,将导致强势群体对宅基地的兼并,大量失土农民由于生活无着成为流民,将会对社会秩序造成巨大冲击。从法律规定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国务院办公厅1999 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第2条第2款“乡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 11 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乡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乡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乡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因此宅基地的转让是违法行为,涉及宅基地转让的乡村房屋买卖合同当然是无效合同。
2)乡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论。[3]这种观点认为,判断乡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以《合同法》规定的有效要件为标准,只要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合同即为有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2 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进一步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并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且《土地管理法》第63 条是为维持农业用地的数量,保证农民的生存之本和粮食供应而规定,宅基地本就是建设用地,其主体变更不会导致农业用地的减少,所以将该条适用于宅基地是不妥的。
 2、乡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定性分析
 1)乡村村民出卖房屋符合所有权制度要求。《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房屋可以成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的个人财产,财产所有人能够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是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含义。对于乡村村民而言,一般情况下其不会轻率出卖自己的房屋,但现实中需要出卖房屋的情况却很多,如城镇居民子女继承的乡村房屋,在城镇有固定工作的农民出于融资需要而出卖房屋,在城镇定居而出卖房屋。在城市房屋可自由流转的今天,限制乡村房屋流转是二元社会的制度残余,侵害了乡村房屋所有人的利益。在社会本位思潮的影响下,所有权制度经历了从绝对到相对的变迁,但对所有权的限制只有在所有权自由侵害他人利益、公共利益时才能发生。检索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民不能处分其房屋。所谓乡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观点,是基于保障耕地总量,控制用地规模的要求,从“房地一致”原则出发推导而出,其可据以引用的明确规定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但《通知》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所谓“房地一致”原则的适用范围也是有限的,不是通行不变的民法原则。国家土地政策的贯彻并不构成限制乡村房屋所有权行使的理由。
2)乡村房屋买卖合同并无适用“房地一致”原则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物权制度向来将土地及其上的不动产看作两个独立的权利客体,而所谓“房地一致”原则即是要求土地使用权和其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一同转让、抵押。其在立法上的体现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 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47 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6 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应当注意到,上述法律调整对象均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国有土地之上的房屋,解决的是在房地不可分的物理现象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人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该条规定从形式上看好像也体现了“房地一致”的原则,但仔细分析,该规定只明确了“地随房走”,而且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911日颁布的《乡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时,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同意“在实现抵押权时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补偿后转为国有土地”,第十三条规定“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先办理征地手续,将抵押土地转为国有,然后再按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办法进行处置。”由此可见,所谓“地随房走”也是在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实现,在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其地上物所有权之间从没有法律规定两者的权利主体必须一致,乡村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并无适用“房地一致”原则的明确要求。
3)乡村房屋买卖影响乡村社会秩序没有现实依据。实践和理论上之所以造成乡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困境,主要还是因为一方面房与地密不可分,转让房屋直接涉及宅基地使用主体的改变,另一方面国家对于放开宅基地交易的后果无法预测,毕竟今日中国三农问题尚在国家政治议题中占有很重的分量。学者的担心不无道理,但其也忽视了中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各有不同的现实。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乡村劳动力的数量整体曾下降趋势,某种程度上这得益于高等教育制度的发达,因为农民的孩子考上大学后就可取得城镇户口,这也与我们的直观感受向吻合。在从业人员中,真正从事农业(广义,包括农林牧渔)的,其人数也呈下降趋势,占所有乡村从业人员的比例也在下降。数据显示,在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大量乡村劳动力已经走出了土地的束缚,对土地的依赖程度在下降,土地对农民的生活保障作用已经不明显。如果说在此情况下,放开宅基地交易仍会带来对社会秩序的剧烈冲击,实是令人难以信服。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实施了现行的户籍制度,将居民分为乡村户口和非农户口性质,其产生即是为了通过工农产品的价格剪刀差最大可能地转移农业剩余而严格限制人口流动。在此制度下,为解决农民的居住问题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制度。而如今情势已变,农民不再被绑定在土地上,又有何理由不让农民处分自己不再居住的房屋?再拿城镇居民和乡村居民的住房保障情况比较,房改之时城市的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建立,城镇居民的收入水平也不足以一次性购买新建商品房,从保障角度看这种情况与现今乡村的情况何其相似。按有些学者的观点推论,城镇居民进行房改之后,由于房改房可以自由流通,可能会有大批城镇居民因出卖房屋成为流民,影响社会稳定,但现实表明这种担心是多余的。笔者以为,担心宅基地使用权一旦可以转让,农民就会恣意出卖自己房屋的观点,是将农民看作非理性的,而认为农民迫于生活压力出卖房屋的观点又是潜意识中认为农民一直挣扎在温饱的边缘,这明显不符合沿海发达地区的现实。
 
  四、减少和正确处理乡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对策及建议
(一)在认定乡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时应另辟它径。关于乡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争论,各方都有其合理性,难分伯仲。笔者认为,认定合同无效的观点,其依据并不是很不充分。因为《土地管理法》、《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等的内容并不明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等,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也就是说,乡村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赞成合同有效的观点似乎更占优势,至少合同在法律层面上的效力不存在障碍。以上是比较二者进行的一些思考,但我们应当自问,讨论乡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究竟是在什么样的基础上进行,如果双方不是站在同一个平台上,就没有大的意义了。实际上,争论双方的焦点,都是关注乡村房屋究竟能否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外成员间进行交易,而争论的展开却只是停留在规则层面,并没有挖掘更深层次的现实意义。于是就陷入了一个非此即彼,二者只能选其一的境地,这其实有些类似于钻牛角尖。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界定乡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换个角度。其次,明确乡村房屋的商品属性及交易程序。乡村房屋的卖方应是房屋所有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允许屋主根据自己意愿,对房屋所有权进行流转。乡村房屋可看作一种特殊的商品,乡村房屋买卖只是一种经济行为。乡村房屋买卖的程序应包括:申请,由房主向村委会及基层国土管理部门提出出卖申请;审批,由村委会及基层国土管理部门审核并签发意见;签约,房屋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办手续,重点是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登记备案,上报村委会及基层国土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二)在实际操作中,应优化、强化管理。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出售自己所有的财产在法律上并无任何障碍,但由于乡村房屋的特殊性,买卖乡村房屋时必须考虑与土地权属相关的法律政策,所以适当的宣传是必要的。这其中具体包含两方面,一是对乡村房屋买卖治理的理论宣传,针对的是乡村村民及潜在购买人;二是进行专项培训,针对的是基层国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由于直接相关于乡村房屋买卖的具体法律和法治体系还有待建立、健全,所以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里,实施交易保护的主体仍然是政府行政机关。那么,依据现行的有关适用法规,在优化行政管理的前提下,加大力度规范乡村房屋交易市。场的秩序,对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私有财产权益,减少纠纷,促进乡村的建设和发展,维护社会的安定,就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了。这方面最值得注意的问题又有如下几个:首先,要对买卖双方之间约定的转让方式、转让期限等进行严格审查和有效督促;其次,要对买卖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有效督促,审查双方履行约定义务的能力和是否存在非法出卖、转让土地的不法行为。《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农民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重要凭据,因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发生变化,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规定履行审查、批准等手续,并完成权利主体的变更登记。实践中有些地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房、地管理脱节,有些当事人在进行变更登记时,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变更,从而使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陷入被动。还有的当事人在买卖时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既没有进行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又没有完成宅基地的变更登记。严格地说,此类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应当严格规范审批手续。
(三)为从根本上解乡村房屋买卖纠纷,消除司法不统一现象,突破乡村房屋买卖瓶颈,笔者认为只能是建立、完善相关法规和制度:
1、虽然农民村民对其房屋拥有一定的所有权,但这也是一种不完善的受限制的所有权,宅基地分配制度的福利性必然产生权利主体的身份特定性与权利取得的受限性,使用权主体应是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与成员有直系亲属等身份关系或其他规定的身份关系。因经济发展、人口流动等,原使用权人不再使用宅基地,依法可以转让,但是,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主体,应当有所限制,即宅基地使用权一般情况下只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由转让,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外村村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出售。如前所述,乡村的宅基地具有政策保障性,农民作为中国最大的基础人口和弱势群体,其经济能力和地位明显低于城市居民,农地在一个相当长时期内仍将是大部分农民获取收益和维持生存的基石,国家通过政策审批无偿分配给宅基地供其建房居住,而政策禁止农民住房的买卖、抵押、流通,其目的是防止集体土地流失和使农民在困苦境况下仍居有定所,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利不受侵害。因而,乡村土地所发挥的社会保障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大刀阔斧式的土地制度及农户住房制度改革,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不容低估的。
2、如何立法或立法如何,无非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利益,但诚如田成有先生所言:“无论立法多么神明,法律始终是有局限性,法律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是人类社会面临的基本事实,‘有限的’法律和无限的事实之间、稳定的法律和多变的现象之间、滞后的法律和超前的社会之间,这是任何一个国家所面临的棘手问题。”如果仅以刚性法律规定乡村房屋不能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外成员间进行交易,显然是不符我国实际情况的。这将导致农民的房屋所有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其处分权能无法实现。作为例外,少数乡村房屋可以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成员,包括外村村民和城镇居民。但应作精心设计,比方说,根据各村统计的具体情况,基层国土管理部门(以乡镇国土所为宜)可建立数据库,范围主要是符合出卖房屋现实需要的农户,至于界定标准可依各地情况具体操作。今后的潜在出卖房屋人就限定在这个数据库里面;同时,对各个村庄的年出卖房屋数按实际情况规定一个比例,防止乡村房屋的滥买滥卖。当然,要做到这点,要求国土部门必须掌握具体数据,严格审批手续。
3、对拍卖的、城市规划已确定为居住区范围内的农民宅基地等特殊情况,由政府确权或征为国有土地,再依法转让给买受人。土地上的农民住宅则纳入城市私房管理,只要补交土地出让金,这些农宅就可以进行房产交易。而在各乡镇,则成立农民住宅置换中心,进城农民的住宅可由中心预付一定住房交易款收购储备后进人市场。这样做的好处是城里人有了在乡村买房的可能,也将大幅提高乡村房屋价格,让农民也享受到城市化的成果。
4、我们要大胆尝试更新思维,走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误区。[4]既然乡村房屋买卖有现实需要,人们很自然地便想到宅基地使用权能否顺利转让。这种思维路径,在不知不觉之间步入了一个必须选择的误区,以致陷入僵局。这种情况的出现,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思维局限于“物权”领域,无论是“宅基地所有权”还是“宅基地使用权”,仅在物权领域内寻找解决方案。如果思维开阔一些,同一问题可否在“债权”领域里解决呢?物权法第13章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显然是将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而这种用益物权带有一定的身份色彩,是村民的基本的生活保障,应该限定为村民专有。乡村房屋的买受人,为了达到其在法律上合法利用宅基地的目的,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租赁权解决问题,并非必须借助于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实现目的。况且,这种一并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由于不得单独转让、不得抵押,虽有物权之名,未见多少物权之实,而通过租赁权足可以达到利益保障之目的,更何况租赁权还有物权化的趋势。
那么,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是否有碍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享有的所有权呢?笔者认为,并不影响。宅基地一旦划拨给村民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实际上并不能行使更多的权利。当村民出售房屋时,仅仅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更换了,村民并不能通过出售房屋而从中获得宅基地的收益,他只能获得出售建筑物的利益。因此,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利益并不存在侵犯的问题。且允许乡村房屋自由转让,将使乡村的房屋发挥最大的效用。为此,笔者建议,国家对村民售房也可考虑参照城市房改房上市的有关做法,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收取一定的土地收益。作为村民,其无偿使用宅基地是基于其特定的社员身份,通过购房取得他人宅基地使用权的人如果不具有社员身份,完全可以通过向土地的所有权人交纳一定的费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这与国家的土地政策并不矛盾,国家对耕地的保护是采取严格的政策,而宅基地与耕地性质不同,经过合法报批,宅基地上已建造了建筑物或附着物,一般不会再恢复到耕地性质,允许乡村村民出售房屋与国家对耕地的保护政策并无抵触。因此,对宅基地上住房的出售应当采取放开的政策。
同时,在相关法规、制度未建立、完善以前,要择其要者先付诸实施。对乡村房屋买卖的“热点”区域而言,当前十分迫切的工作是针对性地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解释的形式对涉及乡村宅基地转让的乡村房屋买卖作出明确规定。因为土地问题除了涉及审判机关外,还涉及到土地、建设、房屋管理等众多机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有利于法院生效判决执行中得到其他机关的积极配合执行。

[1]张宗武:《对当前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频发的法律思考》,载《百姓生活》2007年第10期第67页。
[2]王雁:《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研究》,载《经济研究导刊》2007年第9期第128页。
[3]王雁:《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研究》,载《经济研究导刊》2007年第9期第128页。
[4]韩世远:《宅基地立法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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