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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法律实务与风险防范

发布日期:2011-12-25    作者:徐涛律师
外资企业法律实务与风险防范第一部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概念  合营企业主体包括“外国合营者”,即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中国合营者”,即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有损中国主权的;违反中国法律的;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造成环境污染的;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二、设立与登记  (一)批准机构  1.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商务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商务部发给批准证书。  2.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2)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商务部备案。  (二)申请文件  1.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三个文件  ①合营企业协议  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②合营企业合同  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合营企业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2.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股权转让的规定;  4.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5.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6.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7.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  8.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9.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10.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11.违反合同的责任;  12.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13.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③合营企业章程  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  2.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  3.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5.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  6.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  7.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8.解散和清算的程序;  9.章程修改的程序。  (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三)审批时限  审批机构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四)登记手续  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三、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一)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注册资本  1.投资总额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2.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股权转让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四、出资方式  (一)出资方式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二)关于货币出资  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需要折算成外币的,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  (三)关于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四)关于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2.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五)出资期限  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者未缴清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  (六)验资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当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    五、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  (一)董事会  1.地位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2.组成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3.会议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4.决议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2)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4)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5.董事长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二)经营管理机构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当同副总经理协商。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合营企业需要在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含销售机构)时,应当报商务部批准。    六、引进技术  (一)引进技术的概念  引进技术,是指合营企业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从第三者或者合营者获得所需要的技术。  合营企业引进的技术应当是适用的、先进的,使其产品在国内具有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  在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时,必须维护合营企业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并要求技术输出方提供有关的资料。  (二)技术转让协议  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  2.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  3.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4.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  5.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当对等;  6.技术输入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  7.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七、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  (一)场地使用权  合营企业使用场地,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所需场地,应当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合同应当订明场地面积、地点、用途、合同期限、场地使用权的费用(以下简称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等。  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已为中国合营者所拥有的,中国合营者可以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当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  (二)场地使用费  场地使用费标准应当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商务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农业、畜牧业的合营企业,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合营企业营业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给予特别优惠。  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当不少于3年。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八、购买与销售  (一)购买  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简称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者向国外购买。  合营企业需要在中国购置的办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购买,不受限制。  (二)销售  中国政府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  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外国合营者的销售机构或者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经销。  (三)进口许可证  合营企业在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每年编制一次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可以凭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直接办理进口许可证进口。超出合营合同规定范围进口的物资,凡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另行申领。  (四)出口许可证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主经营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合营企业按照本企业的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九、税务  (一)企业税款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  (二)个人所得税  合营企业的职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减税、免税  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1.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2.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以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3.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4.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上述减税、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国内转卖或者转用于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照章纳税或者补税。  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十、外汇管理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合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报告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年度利润表,应当通过合营企业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  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十一、财务与会计  (一)设总会计师  合营企业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必要时,可以设副总会计师。  (二)设审计师  合营企业设审计师(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和会计账目,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  (三)利润分配  合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  1.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  2.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合营企业亏损外,经审批机构批准也可以用于本企业增加资本,扩大生产;  3.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董事会确定分配的,应当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利润分配。  (四)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当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1.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以物料、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应当包括合营各方签字同意的财产估价清单及其协议文件);  2.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3.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十二、职工  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办理。  合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使他们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现代化企业的要求。  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    十三、工会  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合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协助合营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合营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合营企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十四、期限、解散与清算  (一)期限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执行。  (二)解散  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1.合营期限届满;  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5.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6.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三)清算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应当从合营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行。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  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构,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账册及文件应当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十五、争议的解决  合营各方在解释或者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的,应当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经过协商或者调解无效的,提请仲裁或者司法解决。  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合营各方之间没有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合营各方应当继续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第二部分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概念  外国合作者: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中国合作者: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中国合作者的主管部门。合作企业有二个以上中国合作者的,由审查批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主管部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合作企业的设立  (一)审批机关  设立合作企业由商务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  2.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3.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4.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二)申请文件  设立合作企业,应当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3.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下列文件:  (1)合作企业协议  合作企业协议,是指合作各方对设立合作企业的原则和主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  (2)合作企业合同  合作企业合同,是指合作各方为设立合作企业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  合作企业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合作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的转让;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以及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名额的分配,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和境外销售的安排;合作企业外汇收支的安排;合作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合作各方其他义务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合作各方之间争议的处理;合作企业合同的修改程序。  (3)合作企业章程  合作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合作各方一致同意,约定合作企业的组织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书面文件。  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合作企业名称及住所;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和合作期限;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会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责;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规则,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有关职工招聘、培训、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安全卫生等劳动管理事项的规定;合作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合作企业解散和清算办法;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程序。  合作企业协议、章程的内容与合作企业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准。  合作各方可以不订立合作企业协议。  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4.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5.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6.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三)审批期限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  (四)批准证书  商务部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商务部颁发批准证书。  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  (五)登记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予批准:  (一)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四)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三、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一)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  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注册资本  1.投资总额  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  2.注册资本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约定的一种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  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四、投资、合作条件  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  (一)投资或合作条件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商务部规定。  (二)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限制  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三)投资或者合作的期限  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四)违约责任  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五)出资证明书  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合作企业名称;合作企业成立日期;合作各方名称或者姓名;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内容;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六)权利的转让  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五、组织机构  (一)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  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二)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  (三)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委派与撤换  董事会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  (四)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  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或者委员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派的,可以连任。  (五)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或者主任召集并主持。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或者主任指定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召集并主持。1/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的过半数通过。董事或者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又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参加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视为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并在表决中弃权。  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天前通知全体董事或者委员。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也可以用通讯的方式作出决议。  (六)决议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1.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  2.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  3.合作企业的解散;  4.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  5.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6.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定的外,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  (八)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或者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对外代表合作企业。  (九)总经理  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  合作企业的总经理由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解聘。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董事或者委员可以兼任合作企业的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胜任工作任务的,或者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决议,可以解聘;给合作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六、购买物资和销售产品  (一)购买物资  合作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  (二)销售产品  国家鼓励合作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合作企业可以自行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国外的销售机构或者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经销其产品。  合作企业销售产品的价格,由合作企业依法自行确定。  外国合作者作为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及合作企业用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流转税。上述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国内销售的,应当依法纳税或者补税。  合作企业不得以明显低于合理的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出口产品,不得以高于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进口物资。  合作企业销售产品,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销售。  合作企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进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七、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  (一)分配收益  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  1.分配利润  2.分配产品  采用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应当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3.其他方式  (二)回收投资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  1.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2.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外国合作者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合作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证。合作各方可以共同或者单方自行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所需费用由委托查帐方负担。    八、期限和解散  (一)期限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二)解散  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  1.合作期限届满;  2.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3.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5.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九、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特别规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经合作各方约定,也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有。合作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作各方共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合作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合作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设立联合管理机构。联合管理机构由合作各方委派的代表组成,代表合作各方共同管理合作企业。联合管理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应当在合作企业所在地设置统一的会计帐簿;合作各方还应当设置各自的会计帐簿。第三部分 外资企业一、涵义  (一)概念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外国投资者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外资企业的禁止或者限制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设立程序  (一)审批  1.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商务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2.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2)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商务部备案。  3.前置审查  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4.报告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  (1)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  (2)经营范围、规模;  (3)生产产品;  (4)使用的技术设备;  (5)用地面积及要求;  (6)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  (7)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5.申请文件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1)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外国投资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和期限;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法定代表人;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销售渠道、方式;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职工的招用、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的安排;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解决措施;场地选择和用地面积;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办法;项目实施的进度计划;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外资企业章程  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名称及住所;宗旨、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组织形式;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人员的职责、权限;财务、会计及审计的原则和制度;劳动管理;经营期限、终止及清算;章程的修改程序。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4)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5)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6)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7)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8)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6.审批时限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7.登记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一)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注册资本  1.投资总额  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2.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抵押担保事宜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4.法定代表人  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四、出资方式与期限  (一)出资方式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二)出资期限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外国投资者未能在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五、用地及其费用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六、购买与销售  (一)购买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统称“物资”)。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二)销售  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国家鼓励外资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委托中国境外的公司代销。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销其产品。  (三)进口许可证  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四)出口许可证  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同类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正常价格。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外资企业参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税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外资企业的职工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  (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  (三)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生产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纳税或者补税。  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八、外汇管理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办理。  外资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境内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外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账户;外汇支出,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九、财务会计  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外资企业的自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应当用中文书写;用外文书写的,应当加注中文。  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违反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期限、终止与清算  (一)期限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终止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1.经营期限届满;  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4.破产;  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三)清算  外资企业因经营期限届满、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等事由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债权人会议;  2.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3.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4.制定清算方案;  5.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6.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7.分配剩余财产;  8.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  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外资企业因破产终止的,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因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而终止的,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第四部分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一、概念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二、设立登记  (一)法定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普通合伙人的限制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  1.名称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2.主要经营场所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3.执行事务合伙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普通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4.经营范围  5.合伙企业类型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6.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国家(地区)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7.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四)申请登记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3.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4.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5.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6.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7.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8.与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9.外国合伙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境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10.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五)其他规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外国合伙人用其从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文件,具体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三、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该合伙企业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申请变更登记的文件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全体普通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3.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事项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企业登记机关辖区外的,应当向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的,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的,应当提交继任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合伙企业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合伙企业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合伙企业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企业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依法提交有关文件。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变更姓名(名称)或者住所的,应当提交姓名(名称)或者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外国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国家(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的,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新合伙人入伙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新合伙人通过受让原合伙人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份额入伙的,应当提交财产份额转让协议。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变更登记。  合伙协议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将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或者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送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外国合伙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的,应当重新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四、注销登记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办理注销登记的文件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3.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说明)。  有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二)注销登记的法律后果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终止。    五、分支机构登记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一)分支机构登记事项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二)申请分支机构登记的文件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3.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5.经营场所证明;  6.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三)时限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隶属企业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申请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四)签发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成立日期。    六、登记程序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换发)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对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没有法定前置审批的限制类项目或者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其他项目,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企业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记载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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