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妇女权益维护之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1-12-26    作者:110网律师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我国对于妇女权益保护的制度也逐渐趋于完善,妇女维权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我国在妇女权益的保护方面以实施救助性措施为主,而在提高女社会地位和给妇女同男子同等的权利方面尚有不足,当然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我国五千年的男尊女卑父权至上思想的影响,使得社会甚至于妇女自身对自己权益的保护都处于消极状态,尤其是在就业、任职等方面体现出的妇女地位法律上的平等与事实上不平等的尴尬。改变这一现状需要我们从立法、制度以及观念等方面加以完善,是一件长期而艰巨的工作。
那么,在妇女权益维护上,我们面临的主要问题点在哪里?我们妇女又该怎样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一、婚姻家庭权益方面
(一)   如何反抗家暴?
据统计,我国家庭暴力的发生率在29%-35%之间,其中90%以上的受害者都是女性。而30-45岁妇女则成为“家庭暴力”的高危人群。从各地妇联统计的数据来看,涉及家庭暴力投诉占婚姻家庭类投诉总数的比例均在30%以上。
案例一:李阳家暴案
今年8月底,“疯狂英语”创始人李阳的美籍妻子KIM(中文译李金)在微博上披露遭遇家庭暴力并贴出多张受伤的照片,一时间舆论哗然。该事件披露后,尽管李阳在媒体上公开道歉并剖析家暴成因,但其高调的态度仍然没有赢得妻子的原谅。记者昨天获悉,李阳的妻子KIM已向朝阳法院递交离婚诉状,要求直接抚养三个子女,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朝阳法院已受理了此案。
律师点评:
家庭成员之间偶尔的肢体纠纷,一般情况下法律很难追究,但一旦超过了限度,则可能触犯刑律,涉及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罪名。
   
在很多家暴的案例中,妇女一般都是弱势群体,而一般被家暴后,会碍于情面难以向外人启齿,这反而更纵容了配偶的暴力行为。而我国法院在立案之时,必须举出充足的证据,那么,如何固定家暴的证据呢?建议受害者在遭遇家暴后立刻报警,警方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医院诊断报告等都是一种证据固定的方式。施暴方的行为可通过证据累加证实,且在涉及离婚诉讼时,有关家暴的证据也可使受害方在家产分割时获得相应倾斜。
(二)亲子鉴定,非做不可?
亲子鉴定就是利用医学、生物学和遗传学的理论和技术,从子代和亲代的形态构造或生理机能方面的相似特点,分析遗传特征,判断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是亲生关系。 亲子鉴定在中国古代就已有之,如滴骨验亲,滴血验亲等。
案例二:原告徐某(夫)诉被告吴某(妻)离婚纠纷一案中,徐某提出怀疑七岁的孩子非其亲子,因其血型与父母不符,主张做亲子鉴定,但吴某顾及孩子的感受,不愿做亲子鉴定,恰逢此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生效,吴某无奈同意做司法鉴定。
律师点评:
201181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式生效,该解释第二条对于亲子鉴定做了较为明确的阐述:“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仔细分析该条,请求做亲子鉴定的一方必须要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处所提及的必要的证据,诸如父母子女血型不合等,均是推定的前置因素。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而一味要求另一方去做亲子鉴定,法院应该不能够作出推定。所以,亲子鉴定做与不做,关键还是要看请求鉴定方的证据是否明确。
结合案例,我们可以推断,如吴某无相反证据而又坚持不做亲子鉴定,则法院会推定不存在亲子关系,对有关抚养费等判决可能会发生实质性的转变。
 
二、婚内财产分割
(一)房产分割
房产作为婚姻生活的重要固定资产,随着它的价值的不断升高,其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也作为双方的“必争之地”,那么,房产的分割原则是什么呢?何时购买的房产是夫妻个人财产呢?本律师总结以下一般原则:
1、  婚前购买,未贷款,房产证上仅有一方的名字,房产所有权归属房屋的署名购买人。
2、  婚前购买,婚内还贷,房产证上仅有一方的名字,房产所有权归属房屋的署名购买人,但所有权人应给予另一方婚内还贷部分和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作为补偿。
3、  婚前购买,房产证上为双方的名字,则视为一方将房产份额赠与另一方,房产所有权归属双方。
4、  婚内购买,无特别约定,无论房产证上的名字是一方还是双方,均视为共同财产。
当然,在实践操作中,法官办案会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以上的原则是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归纳的,仅供各位参考。
下面重点针对最新出炉的引起广泛争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进行评析。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近来引起社会多方热议的“公婆买房,媳妇无份”,即出自该法条之规定。从该法条的字面意思来看,的确如无特别的约定,即便在婚内,公婆购买房屋,视为对自己一方子女的赠与,儿媳妇无权享有份额。故此,也催生了一系列的房产证加名热。
(二)股权分割
随着社会资产的越来越多元化,夫妻在离婚时涉及的分割财产问题也越来越呈现复杂的态势。此时,婚姻法、公司法、物权法可能会并存于同一案例中。
案例三:
张某婚后投资A公司,持有该公司80%的股份,其妻子李某在该公司股东名册上并未署名。20085月,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20087月,法院依法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而恰在20088月,张某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此时,如果该转让行为有效,势必损害李某的将来预期的合法权益。
律师点评:
首先,张某在转让股权之时,其与李某的夫妻关系尚未解除。但选择在离婚被驳回之时即转让股权,确有规避财产的嫌疑。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责任应当由李某承担,作为不实际经营公司的配偶一方来说,举证显然存在很大的困难。
其次,张某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有效?
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资合兼人合性质的法人,其在确保公司资金稳定的情况下,还要确保股东之间的稳定合作关系。本案中,如果第三人转让的价款系合理的市场价格,而第三人又不明知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离婚纠纷,那么,第三人对于股权的受让应该被认为是善意的。该股权转让行为经过合法手续后已经生效。在上述情形下,笔者认为,李某无权向法院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最后,李某应该采取何种方法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例中股权虽登记于一方名下,但该方持股应代表着夫妻共同的利益。笔者认为,作为李某应当主动调查或申请法院调查张某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否给予合理价格进行,如并非基于合理价格,首先可以诉请法院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如确系合理价格,李某可以诉请法院保全该共同财产,以免在离婚诉讼开始之际,张某恶意将财产进行转移,造成判决无法执行的状况发生。
三、子女抚养权
()离婚后抚养权归谁?
1、婚姻法第36条第3款明确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上述法条,笔者归纳出如下二种情况供参考:
A、二周岁以下的婴儿原则上判由母亲抚养。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如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B、二周岁以上的子女原则上由父母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再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还需要征询其个人的意愿。同时,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子女。
(二)抚养费如何计算?
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金额首先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笔者的经验,一般法院的判决依据为支付抚养费的一方的月收入的20~30%。同时,如果有特定情形显示子女的实际抚养费需要已明显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仍可就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
四、婚内一方债务“合法化”的问题
婚内夫妻一方对外如负有债务,基于对于债权人的利益的保障,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夫妻一方对外所付债务做了如下规定: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上述法条均基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对于债务不知情的配偶一方的保障却乏善可陈。毕竟对于不知情的配偶一方,举证会有很大的难度,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其势必会承担不利后果。以下通过一个案例说明:
案例四:黄某与马某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双方婚后聚少离多,经常为了琐事争吵,感情逐渐破裂。2005年,马某欲起诉法院离婚,但又不甘心婚内房产与黄某对半分割,于是与其朋友王某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借款”30万。在诉讼中,马某虽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同时也认为3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在冲抵债务后,再行分割。
律师点评:本案中,如无其他证据,很难简单认定马某与王某的借款合同系伪造的,而这一举证责任就由黄某来承担,但作为黄某,无论是举证该债务伪造还是举证该债务为马某的个人债务均十分困难。而如果无法举证,黄某就需要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这对于黄某来说必然显失公平。笔者认为,对与不知情的配偶一方的权益保障还有待立法的加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