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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化与司法考试

发布日期:2011-12-27    作者:110网律师
一、法律职业化与司法考试
(一)法律职业化的内涵
人在社会中生活常常需要以某种职业为依托,从事某项职业者必须是具备特定的职业素质,这是社会分工的需要。司法人员通过行使司法权,以权威的方式解决那些业己发生的利益争端和社会冲突,使得各项法律透过具体案件得到实施。不言而喻,他们担负着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解决纷争、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司法权直接关系到一般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司法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决定了对司法工作者的特殊要求。因此在社会的分工中,司法工作不仅应当成为一种专门化的职业,而且应当具有特殊的职业要求,此种职业便是现代社会所必须的法律职业。   
所谓法律职业,按照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的观点,是指“一群人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法律职业者,通常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样的一个法律人群体。法律职业化,即法律组织的职业化,“真实含义乃是‘法专家’的形成和组织化”,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主要标志之一,它包括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士及其组成机构,以及一系列旨在保证这种素质的人员和机构独立公正适用法律的职业制度的形成、发展与完善。
    学者们对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应当向法律职业化方向发展基本达成共识,并对法律职业化的内涵或特点进行了有益的探讨。有的学者从法律职业者的角度进行探讨,认为“法律职业者是一群精通法律专门知识并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人,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他们受过良好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适用法律的能力和技巧。”有的学者从法律职业的组织一法律共同体角度来探讨法律职业化,并概括出法律家共同体的四个标志特征:(1)法律职业或法律家的技能以系统的法律学问和专门的思维方式为基础,并不间断地培训、学习和进取;(2)法律家共同体内部传承着法律职业伦理,从而维系着这个共同体的成员以及共同体的社会地位和声誉;(3)法律职业或法律家专职从事法律活动,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性或自治性;(4)加入这个共同体必将受认真考察,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如律师资格的取得。还有的学者从多角度出发对法律职业化进行定义,如认为“(法律)职业化是从两个方面来展开:专门化和技术化。”“专门化,意味着法律组织和‘法专家’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独立性的职业组织和职业人员,即专司法律工作的组织和人员。”而技术化是指“法专家都应是经过专门培养、训练而具有该文化修养、渊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专家们。”又如认为“(司法的)职业化指司法成为一门与其他行业有明显区别的职业,法官成为一个以法律为共同语言的法律家和群体。”而“司法职业化应当具体落实在法宫的职业化上。法官的职业化主要是指法律家群体的塑造,具体而言,法官应具有高明的法律学识,娴熟的司法技术以及高尚的司法职业道德,在此基础上法官的地位和待遇得到优厚保障。”等等,还有一些类似的观点,在此不一一列举。
    上述观点在表述上各有侧重,但对于法律职业化的内涵或特征的理解上还是有许多相通之处。笔者认为,职业化首先要以高素质的个体为基础;其次,这些个体基于某种共同的要求而构成一定意义上的组织;最后,个体素质和组织的形成要在一定的制度条件下才能得以生长并良性发展。因此,以下对法律职业化的内涵分析将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法律职业化的个体内涵,二是法律职业化的组织内涵,三是法律职业化的制度保障。
1、法律职业化的个体内涵
    “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的最终目的是使法律得到严格遵守,司法正义得以完全实现,作为司法主体的人的因素至关重要,因为司法的成效最终取决于司法者的素质。实际上,“人治论的柏拉图和法治论的德沃金一样绕不过优秀的人在构织人类秩序中无可替代的作用。”一般而言,现代法治社会都要求法律职业者必须具备较高的职业素质,这种素质的内涵或特征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知识化。知识化首先是对法律知识的掌握。“知法懂法,信仰法律”是对其简单的描述。法律职业者应当成为法律的专家,这不仅是其职业本身所提出的要求,而且也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法律职业作为一种特殊职业,其主要任务是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各种纠纷,因此职业者需要通晓程序法和实体法,同时也要知道如何正确地应用法律。于认识法律、运用法律之外,法律职业者还应当知道哪种法律是适应现实时代和社会,并且如何可使法律现代化、社会化。因此,“法律学识”不仅意味着法律规范的掌握,更重要的是法治意
识,法律理念等成为其知识存量中至高无上的内容。
    知识化另一个更重要的特性,是要求法律职业者还必须具备他们处理法律事务中所必需的社会知识和人文素养。法律是整个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它绝不存在于真空之中。法律职业者需要有对社会生活、人性、价值和利益的深刻理解和感悟。“他应该从历史、文学、艺术等‘人文科学’获取对人的历史、人的存在、人的价值等的深切体察和感悟。”。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在论及法律教育之目的时说到:“研读法律的学生如果对其本国的历史相当陌生,那么他就不可能理解该国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也不可能理解该国法律制度对其周遭的历史条件的依赖关系。如果他对世界历史和文明的文化贡献不了解,那么他也就很难理解那些可能对法律产生影响的重大国际事件。如果他不精通一般政治理论,不能洞见政府的结构与作用,那么他在领悟和处理宪法和公法等问题时就会遇到障碍。如果他缺乏经济学方面的训练,那么他就无法认识在许多法律领域中都存在的法律问题与经济问题之间的紧密关系。如果他没有受过哲学方面的基础训练,那么他在解决法理学和法学理论问题的一般问题时就会感到棘手,而这些问题往往会对司法和其它法律过程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如果一个人只是个法律工匠,只知道审判程序之程规和精通实在法的专门规则,那么他的确不能成为第一流的法律工作者。”“一个只懂法律的人,只是一个十足的傻汉而已。”因此,一个职业化的法律工作者应当是一个具有文化修养和广博知识的人士。
    第二,技术化。技术化是一个“执法水平”的问题,是知识化的具体运用。技术化的要求是由司法的性质所决定的。无论在任何国家,司法权总是被用于裁决争端,而社会中的各种纠纷往往背景各异、案情悬殊,大多数案件都各具其特点,也有其独特性、不确定性和价值冲突。只有对法律有着深刻理解和准确的把握并能将其灵活地运用到具体案件中的技术化的高素质法官才能正确地行使司法权,使公正不仅被实现,也能被看得见实现。技术化是法律职业者“才”—“科学的态度和客观的治世才干或能力”的体现,它包括法律思维与推理
能力、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与解释技能、法律意识、掌握证据和事实的能力、思辨、辩论和撰写法律文书的能力等等。这种技能,使法律职业者在从事司法的过程中,能够对各种证据作出正确的认定,对各种案件事实进行准确的分析。它决定着法律运作过程及其结果的质量与效率。   
法律职业者的技能是以他们特有的职业思维方式作为基础和前提的。在日本曾有一位学者把法律家思考方式的特点概括为:教义学的性质,过去导向性,个别性,结论的一刀两断性以及推论的原理性、统一性、类型性和一般性。季卫东在《法律职业的定位》一文中曾分析过法律职业的独特思维方式,包括:“一切依法办事的卫道精神”、“‘兼听则明’的长处”、“以三段论推理为基础”三个方面。孙笑侠在《法律家技能与伦理》一文中将法律家的职业思维概括为五个特征:(1)运用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2)通过程序进行思考,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表现得较为稳妥,甚至保守;(3)注重填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4)只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学中的求真;(5)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特点。当然,这是一种理想的构建。在理想的层面与客观存在的事实间架起一座桥梁,通过一个又一个的具体案件,在法律的框架内寻找“应然”与“实然”的平衡点和有机结合,才不失为是一个真正的技术化的法律职业者。
第三,道德化。如果说知识化和技术化使法律职业者具备了法律职业化的基本条件,那么职业道德则是法律职业化的内部保障。司法的最高品格是公平、公正,对法律职业者而言,这既是执法的技术问题,更是一种道德要求。司法官员所从事的司法活动常常是被视为:主持公道、伸张正义、惩恶扬善,抑浊扬清,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他们在个人品行方面必须具有不可动摇的正直品格,能够成为社会公众依赖的楷模。没有了这种正气,司法就不再是正义之源。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看法,公正是个人的美德,然而,对于法官来说,公正是其基本素质,“理想的法官就是公正的化身”,而缺少公正意识的法官根本不是真正的法官。“因此,维护公正首先被视为一种对法律职业者职业道德品质方面的要求。鉴于法律职业者的活动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和自治性,“法庭说法律是什么,法律就是什么”,“法官的裁决就是法律”。”司法的公正与否很大程度上依靠他们的“良心”作保证。因此,相对于外在的监督制约,职业道德和行业自律是更为重要和有效的保证机制。其基本要求是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严格遵守。   
意识形态和文化背景的差异,不同的国家和社会对公正、公平的理解有所不同,世界上并不存在普适性的法律职业道德规范。因此,只要有利于特定社会在特定历史时期执法的公正和公平,符合法律职业的特定需要,都属于职业道德的范畴。当然,这些职业道德不能只仅仅停留在观念的层次或沦为口号,而应当成为具体的行为规范,它是内部控制“司法腐败”的重要防线。
2、法律职业化的组织内涵
    单个的法律精英人才并不能形成法律职业化。“即使在古代社会中,我们也可以发现有法官这样的社会角色,有讼师这样的律师职业,甚至还能找到法学家这样的人物,尽管我们发现他们都从事与法律裁判相关的职业,但是他们并没有构成一个共同体。”资本主义的发展促进了社会的分工,使法律职业摆脱传统社会中政治、行政、道德或宗教的束缚,成为一种专门化的职业。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基于某种共同或近似的要求构成了法律职业化的组织内涵。
    1)专门化。职业化的法律组织及其组成个体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独立性的专司法律工作的组织和人员。特殊性使法律职业成为一门与其它行业有明显区别的职业;独立性使法律职业与政治事务、经济行为和繁芜感性的社会思潮长期稳定地保持相对疏离和中立。
尽管法律职业与其它的职业—比如从政—可能会有一些相通的职业基础,他们可能都需要运用法律知识为公众服务,需要诸如笔才和口才方面的职业技能,需要讲逻辑、讲根据、讲章法的职业习性,并都可能获得良好的社会声誉。但是,它们之间的区别还是很明显的。陈瑞华教授根据司法裁判活动的普通性特征,归纳分解出司法裁判活动的八个基本要素:存在着发生在双方或多方之间的利益争端是司法裁判活动得以产生的前提。裁判者依照法定的程序,被动地接受争议各方的申请,在他们的参与下,主持争端的解决,并根据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依据法律作出最终裁决。这种裁决具有终局性的特点,一般只对特定当事人和特定诉讼事件有法律约束力,其效力不及于其它社会公众等。司法裁判活动的这些基本要素大体可以说明法律职业的特殊性。虽然在这个司法活动中,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角度不同,但都是为了保障实体权利,自由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法律职业作为专门从事法律适用的职业,需要保持相对的独立和自治,法律职业的自治性意味着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内部或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司法独立不仅要求财政、人事组织机构等方面的独立,而且还意味着思维方式或运作逻辑的独立。司法的独立性要求法律职业者中立性、恪尽职守地从事法律工作,而不应在担任司法职务的同时从事其他社会经营以获取利益,如司法官不得担任、经营商业或从事其他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等。
司法越独立,法律职业的专门化程度也越高。
    2)同质化。同质化是法律职业者不同个体之间素质的同等化。同质化不仅仅是某些量上的同等,更重要的是高素质意义上的同等,表现为“共同的知识、共同的语言、共同的思维、共同的认同、共同的理想、共同的目标、共同的风格、共同的气质”,从而使法律职业者“构成一个独立的共同体:一个职业共同体、一个知识共同体、一个观念共同体、一个精神共同体、一个相互认同的意义共同体。”
    法律职业的同质化可以从这三个方面进行总结。一是法律职业价值同质化。法律职业者共同承担了社会衡平的重要职能,以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为目标,共同或近似的学识背景和知识标准使法律职业个体易于形成相同的价值取向,无数个同向的个体价值观凝聚成强大的团体理念,这一理念在社会价值思潮中居于中坚的地位;二是法律职业行为同质化,不管职业者的角色定位不同,还是案件的繁简差异,他们都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判断的形成都体现为将具体的案件事实上升为一般法律原则上的分析,然后将一般法律原则具体化于案件事实的实证逻辑。法官的审判活动无一例外地要经历“获得案件事实—择取法律规范—解释法律规范—对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逻辑关系进行内心确信—形成判决”的思维过程。法律职业的专门化使这种无限往复的逻辑实证过程外化为一种思维习惯和职业行为模式,成为个体素质中最基本的一面,使众多的职业者在职业素质上表现出很强的共通性和一致性;三是法律职业道德的同质化。法律职业者所应遵守的职业道德体现出人类的基本价值,
这些价值贯彻于其职业行为过程中,在外在约束和激励机制的配合下,将会极大地强化自身的自尊与认同感,从而使法律职业者成为正义力量和人格魅力的道德共同体。
    法律职业的同质化,使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互相欣赏和评价彼此的法律水准和法律智慧,共同支撑起法治大厦,共同分享法律职业的尊严、荣耀和福祉。
    3)伦理化。在前面的论述中,我们谈及作为法律职业者的职业道德及其同质化的问题。“伦理”与“道德”,在我国一般用语上似无太大之差异,但在西方社会,自康德哲学思想出现以来,尤其在法哲学界,通常以实质的层面与主观的层面予以区分。各职业人当为或不当为之基准,是职业伦理,而人们就其内容所产生的态度、心情、动机等即为职业道德问题。因此,作为法律职业而一言,也有其职业伦理和职业道德之分。
    职业道德使法律职业能够与社会相互融合。“公正”、“正义”、“廉明”等是一种普遍适用于一切官职的道德。尽管在不同的政治意识形态、社会制度中会有不同的理解、被赋予不同的含义,但它基本上适用于一切官职。这种具有一定普适意义的道德之所以成为法律职业的共同道德,是因为从业者在适用法律的活动中要基于这种共同的道德要求为产生这种法律制度的社会服务,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法律职业伦理不同于普通的社会道德或职业道德,甚至相互“抵触”。它“渗透在全部法律活动之中”,“来源于法律职业的专门逻辑,因而区别于大众的生活逻辑。”可以说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区别于其它职业的最特殊之处。“在法律的天平上,在法律共同体的视野里,道德是以一种不同于常人想象的方式来处理的,是通过对权利的管理和分配来处理的。我们尊重的不是实质正义,而是形式理性和程序正义。我们关心的不是道德的善恶,而仅仅是权利的分配而己,甚至是更能促进社会效率的权利分配。”因为法律职业的绝大部分内容都与法律程序有关;因此简称为“程序伦理”。在法律职业中,他们可能追求“客观真实”,但更主要的是遵从“法律真实”;他们因为“十个有罪的人消遥法外,远胜过一个无罪的冤枉坐牢”而“宁纵勿枉”;律师可以为他们明知有罪的人辩护,并遵循“不得泄露客户的秘密”;法官对犯罪嫌疑人的暴行不得忌恶如仇,而应当保持超然中立进行无罪推定;等等。因此,在我看来,实质正义反映的主要一种道德要求,而程序正义反映的则主要是伦理要求,两者的有机结合使“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此外,流动性也可以看作是一个法律职业的组织内涵。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其本国领域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这种法律的普适性为法律职业的流动性提供了一个基础。流动性表现在:一是地域之间的流动。在这一点上,以律师表现最为突出。律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其法律职业活动。当然,地域之间的流动也发生在司法官员身上,比如英美法系的巡回法院,每一个法官并不固定于一个法院或法庭,而经常实行轮换。同时,上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官员一般是从下级司法官员中选任;二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内不同角色之间的转换。主要表现是:其一,在同一资格条件下,具备资格的人员可以选择法宫、检察官和律师为自己的职业;其二,法官、检察官、律师之间互相选派,尤其是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和检察官。法律职业的流动性对于保证法律职业者的高素质、消除不同职业角色间的对立、克服行政干扰和司法中的地方主义倾向具有积极意义。
法律职业的职业共性并不排斥职业个性。虽然出于不同的角度,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某些具体法律条文的理解可能有所差异甚至是冲突,但这并不影响职业共性的基本要求。对具体法律的不同理解与冲突正是追求实现法律最终价值的过程,也是法律规则与体系一致性最终实现的渠道。多元化的职业差异或角色分工,有利于通过微妙的权力制约维系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利益均衡,况且兼容多元职业个性有助于激活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生机活力。
3、法律职业化的制度保障
    法律适用的活动过程,实际上是法律职业者适用法律知识解决社会冲突的理性思维过程,是通过自己的思维活动与理性判断,把法律规定正确地适用于案件的过程。高素质的法律从业人员及其职业化的形成,是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关键。为此,必须建立一套与职业化要求相适应的保障制度,包括法律职业者从业资格、培训、身份、物质保障以及回避、纪律惩戒等一套规章制度。它既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法律职业化的制度要求。
    1)法律职业者从业资格、培训制度。哈耶尼指出:“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培养一支优秀的法律职业队伍是保证整个司法制度健康、正常运转的基石,这个基石需要相应的从业资格和培训制度为保障。
    从业资格,简单地说就是具备什么样的条件的人可以从事法律职业。关于这一点,前面已有论述。问题的关键在于以什么标准、方式等进行评价、授予资格,并使之制度化。基于法律职业化的基本要求,这种制度应当是具有严格性、统一性和程序性。严格性即基本条件必须从严掌握,包括教育背景、知识结构、评价标准和道德伦理等都必须严格而不能宽泛,以保证高素质人员进入法律职业,奠定其权威性;统一性是指基本条件的一致,特别是所需法律知识和职业素质的一致性,不能因身份关系的不同而有所改变。统一性不排除在符合基本从业条件下,共同体内特定的职业定位所需要的特别资格;程序性即这种制度应当是规范化、有序化和公开化,从而保障其民主、公正和公平,以利于选择优秀人才。从业资格制具有以下主要功能:第一,分界功能,即将法律职业与其它职业区分开来;第二,组织功能,即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第三,输入功能,即向法律职业输入精英人才。培训制度是关于具备职业资格及其从业者的后继教育、技能训练的问题。仅仅具备基本的资格条件是不够的,从业者在实际从业中所面监的都是具体的案件,具体的案件均产生于复杂的社会关系,如何把握这些具体案件的事实关系、如何进行事实认定和运用法律,决不是简单和轻而易举的事情。从业者面临的社会是一个日趋复杂和多元化的社会,经济和科学的发展极为迅速,社会生活日新月异,法律体系日趋完备,调整范围呈扩大化。法律职业者必须适应这种变化的需求。因此,职业培训非常重要。唯如此才能加速法律职业者知识结构的更新,以保证案件的质量和提高法律工作的效率。
2)法律职业者的执业保障制度。法律职业化的重要标准在于司法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如果司法完全依附行政或者与行政不分,法律职业化是不可能形成的。司法的独立与公正需要从身份、职务、经济等各方面保障法律职业者尤其是法官的独立性来实现。按照美国学者普郎克的观点,司法独立乃是指“制度性的独立”,即需要靠一系列制度予以保障和落实。同时,保障制度也是吸引精英人才的一种有效方法。保障制度主要包括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共同体内职业定位不同,保障也有所差异。   
身份保障,也称职位保障。对司法官员而言,是指为解除司法官员的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法律规定法官、检察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对律师而言,身份保障主要是通过特许权利来体现的,包括查阅了解案件材料和证据权、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和辩护豁免权等。身份保障制的目的,在于免除法律职业者不受威胁,使其能独立地依据法律进行从业活动,确保司法的公正。
    经济保障,也称物质保障。为保障司法官员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保障司法的廉洁公正,需要给予司法官员以相对优厚的经济保障。包括高薪制、工资收入不得减少制度、优厚的退休金制度等。而律师,方式种类多样、灵活方便的酬金制度也保障了其经济上的高收入。优厚的待遇使司法官员不为金钱所动,不为金钱所惑,超然地、真正地独立依法行使职权,较高的收入有利于吸收优秀人才,促进从业者珍惜自身职业,培养其职业荣誉感。
    3)法律职业者的惩戒、回避制度。因为“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法律职业的专门化、独立性决定了如果司法权一旦被滥用,从事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因此,“在确保司法独立之时,必须构设一种有效的制约机制,防止司法暴政之出现。”
    惩戒制度是职业化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违反法律职业行为准则、职业道德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处分和制裁,达到维护职业声誉和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惩戒制度中,首先要明确从业者的行为准则及违反该准则所要受到的处罚。包括:其一,规定从业者行为的实质标准和程序标准,要求从业者按照既定的不管是立法制定的还是社会认可的规则办事,这些规则涵盖其活动的依据、方式,从业者只能在其范围内开展活动,而不能越界行为。通过活动依据与程序的明确化、制度化,使从业者了解如何是正确行使职权的以及如何是滥用职权;其二,规定从业者的职业伦理道德准则。通过职业道德学习与内化使从业者不想不愿去滥用权力,而能摒弃私欲,公正司法;其三,规定职权行使的范围和适当方式。一方面,法律职业不得对社会生活的非法律事务进行干预。另一方面,遵循法律活动的特性,如法院司法权的消极被动性进行活动;其四,规定违反行为准则行为的轻重程度及其相适应的惩戒种类。其次,由于对法律职业者尤其是法官、检察官的惩戒工作责任重大,因此需要由专门的惩戒机构,依据法定的程序,对违犯行为进行适当的处分或制裁。
为了防止司法官员利用职权循私情,甚至滥用职权,必须有相应的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主要包括:一是职权回避,即涉及到与司法官员本人具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时,司法官员应当回避:二是任职回避。具有一定血亲关系的人不能在同一机关或上、下级机关中担任一定的职务;三是地区回避制,即具有特定职务的司法官的任职地点应回避本籍。此外,法官因退休、离职、辞职等原因离开法院后,不能或在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律师工作,或者不得到原任职法院担任各类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也是回避制度的重要内容。
(二)法律职业化的意义及司法考试问题的提出
    法律职业化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凡是法治健全的国家,法律职业化程度就高,反之则低。我国要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方略,法律职业化意义重大。首先,法律职业化是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必要条件。公正与效率既是司法的目标,也是法治的重要价值体现。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前者注重裁判结果,后者注重裁判结果形式的过程。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时代,以职权主义为主要诉讼模式,对法律职业者能力的评判往往是定位于其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程度。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往往有意无意地鼓励职权擅断、刑讯逼供等现象,此类司法方式并不十分要求职业化的法律组织和人员。但是,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法治社会,程序正义具有核心的意义,评判法律职业者能力的高下不再仅仅以裁判结果为标准,更重要的是要看其在司法过程中能否达到程序正义的要求。现代社会分工日趋复杂,法律调整广度与深度不断加大,以及程序规则在时空构造上的复杂性、严格性和非随意性,决定了只有储存了全部法律知识和正义理念的职业法律组织和人士能对程序规则掌握自如,以控制诉讼活动的良性运行,并在此基础上为社会纠纷提供理想的解决方式与结果,从而使社会在复杂化的同时实现秩序化。效率是司法过程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这不仅是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而且还在于“迟来的公正非公正”。我们很难想象一个非职业化的、素质低下的司法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在既能保障公正的前提下又能作到高效司法。其次,法律职业化是实现司法独立的保障。没有司法的独立性,法治的理想就不可能实现。生产力的进步和社会关系、结构的多元化与复杂化,使法律本身日益成为控制和协调社会运行的严密系统的规范体系,从而凸显出自身的中立性和有效性,使司法与行政相分离,并形成和发展了法律职业化。反过来,法律职业化又以其司法行为的专门性和技术性,使之趋于理性并与政治、道德等非法律因素在技术层面上日渐分离,进一步巩固了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在我国,鉴于司法的独立性不强,实现法律职业化无疑有助于司法的进一步独立。一方面,是由于司法独立的重要标准之一便是法律职业化。另一方面,它可以使我们从“因为司法人员素质不高,所以不能从制度上落实司法独立”;“因为制度上
不能落实司法独立,所以不能也无必要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的怪圈中解脱出来,从而在制度上既保证全面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又为司法人员能够毫无后顾之忧地从事司法工作提供物质和身份上的双重保障,并通过对司法职业行为进行外在和内在的约束来实现其正当性,以有效地促进司法独立与公正。最后,法律职业化有助于全面树立法律的信仰和权威。法治即法律的统治,指己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和服从。法律至上,可以说是法治不可或缺的一个要件。而对法律的遵守与服从的审查与评判只能通过司法而形成,由此很自然地延伸出对掌握司法权的司法官员自身素质和独立性的严格要求。通过法律职业化的实现,培养出精英式的司法官员,强化其相互间的价值认同,增进队伍荣誉感与内聚力,防止司法腐败,可以增强公民对法律职业尤其是法官的信赖,籍此提高司法权威。同时,由于司法裁判结果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权利义务的“二次分配”,在非职业化的条件下,若同级别的司法裁判者素质参差不齐,则社会成员因同样性质和程度的行为在“法律的名义”下承受不同的法律评判结果而无所适从,进而降低对法律的信念;如果不同级别的司法裁判者素质过分悬殊,公众则会对初审程序充满怀疑,造成畸高的上诉率,审级制度亦将变得徒有虚名,诉讼效益难以真正实现。由此可见,法律职业化的真谛,就在于其提供了一种统一、准确、安全地运用法律的可能,从而维护法制统一,树立法律权威。在法律职业化的诸多制度中,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是从业资格制度,因为一个国家的法律职业者的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这个国家法治的质量,他们在一定意义上必须是这个社会的精英,要具有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知识。而司法考试是各国通常采用的判断一个人是否具备这种知识的标准和方法。
    司法考试实际上是解决法律职业,尤其是司法官员的准入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我国走过了一条曲折的道路。建国之初,我国司法制度在打碎旧的司法制度的基础上重新建立。根据中央政府通过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等法律组建的各级司法机关、司法干部极其缺乏。“许多党和军队的干部都不愿到司法部门工作,老百姓也不愿意从事法律工作”。司法人员从军队和作其他工作的人员、老解放区内曾作过司法工作的同志、旧司法人员及极少量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生中以抽调选派的方式进入司法机
关,法律水平和专业素质在这一阶段得到相对重视。1952-1953年的“司法改革”运动,大量的工农兵学商中的积极分子被选拔到司法机关,政治标准成为选拔司法人员的首要标准,法律和专业素质被忽视。1954年~1957年的上半年间,宪法及两院组织法的颁布实施,司法工作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制度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健康发展阶段,司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素质再次受到重视,培养了5000余名青年法律学生,司法人员的法律知识结构得到加强。1957年下半年以后,由于极左思潮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大批主张依法办案的司法干部和律师被打成右派,清除出司法机关,司法工作开始向非专业化、群众化和简单化方向发展。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期间,各项司法制度被破坏殆尽,公、检、法被“砸烂”,实行军管,实际上也无司法人员可言,更无从说起司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四人帮”被粉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司法机关恢复重建,司法制度进入发展和改革时期,司法队伍恢复发展迅速。司法人员的准入经历了一个抽调选派、分配招干、地方招考和部门统考的过程。19792月,叶剑英委员长强调指出,要有一批大无畏的不惜以身殉职的检察官和法官。彭真同志也指出,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必须有一支强大的专业执法队伍,迅速健全公、检、法的机构,充实干部队伍。此后,司法人员迅速扩编。在此期间,司法人员的来源主要是从党政和经济部门选调,其中包括一批60年代从政法院校毕业的大中专学生及之前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80年代中期,随着司法机关的充实和加强,司法人员主要从学校分配、复转军人安置和地方招干中录用,此种方式一直延续至今(其中,1998年因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出台,进入司法机关的人员开始大量减少)。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发布实施,职位分类、考试录用等制度开始稳定推行,司法机关录用司法人员参照执行,司法人员的准入开始实行(地方)考试制度(复转军人及学校分配例外)。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颁布,法官检察官的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在1996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各自系统内统一实行。
    纵观我国新中国成立以后至今的50多年,司法人员的录用、任职资格呈现出一个基本的特点—非职业化。建国初期录用司法人员,其法律水平和专业素质受到一定的重视,但1952年的“司法改革”则开始把政治标准放在第一。为补充清除旧司法人员留下的大量空缺,政府开辟了群众积极分子的司法干部来源,董必武甚至给各大行政区负责人写信,主张将失业工人和残废军人充实到各级法院,作为解决失业问题和轻残废军人工作的方法:30。虽然司法改革解决了司法队伍思想上、政治上和组织上的问题,但专业化却被大大降低,司法机关被作为一个非专业性的普通机关。1957年至“文革”结束,“以党代法”、“群众运动”式的司法更是使司法工作完全运动政治化,专业性完全丧失。1979年后重建司法队伍,司法人员任职资格只重政治表现,忽视专业知识的传统仍被继承和发展。在受教育程度上,初中以下文化水平占有相当的比例。90年代后实行的向社会招考司法人员的举措,相对于没有考试是一个进步,资格上的政治性有所淡化,但行政性、非专业性仍然浓厚。考试性质与公务员考试相类似,考试内容与公务员考试大部分交叉重叠,司法的个性并未得到凸现。由于这种资格考试系由各系统在报经当地人事部门同意后单独举行,高法、高检未作统一要求,题目的难易程度甚至低于国务院统一进行的公务员考试。在选择人选上,各单位根据各自当年的进人编制来执行,加之笔试、面试各占一定的比例分数,人为的因素有时甚起到关键性的决定录用因素。这种行政管理性质的录用制度并未真正解决实质性的司法官员专业性问题。1995年颁布的《检察官法》、《法官法》虽然实行了全国(系统内的)初任司法官员资格考试,但是在专业性上仍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考试对象均是在编人员,没有面向社会
的法律专业人士,监考人员亦为系统人员,考试难免有水分;二是两部法律规定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并非明确:法律专业是本科还是专科?非法律专业的法律知识如何衡量、如何认定?况且,“业大”、“电大”、“函大”、“成教”等的文凭往往包含有大量的水分。
    不可否认,我国的司法体制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历史的合理性,它所包含的原则和制度得到了过去经济、社会和文化条件的支撑。但是,在过去那种缺少法律文化、缺少职业法律训练和道德培养,缺少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司法队伍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在社会变革时期,一个自治的职业化的司法机关可以成为改革中各种矛盾的调节器,起到缓冲社会动荡的作用。”当社会经济发展到把司法和司法官员推到社会生活舞台中扮演重要角色时,没有专业知识的司法人员和司法机构必定是幼稚、软弱和不成熟的。基于司法活
动在现代社会,特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高度职业化的司法官员提出的要求,提高司法门槛,以保证司法官员的专业化程度也顺应了这种要求。
    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家福正式提出要确立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设想至今,经过法学专家、学者的研究、探讨,立法界、司法界的实践,以及“最成熟、优秀,最有权威的’,律师资格考试的“奠基”工程,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最终在中国得以确立。可以说,这是适应市场经济和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而作出的正确选择。但是,我们看到,统一司法考试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制度,要把它真正落到实处,还有许多工作要作,要实现法律职业化,许多的配套措施还有待于逐步成熟和完善。
(三)统一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化   
统一司法考试的“显性意义主要在于通过建立法律职业的准入制度提高法律职业的门槛,进而提升法律职业工作者的职业素养;其隐性意义在于通过统一法律职业的准入途径构筑法律职业共同的学识背景和职业共同,为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创造有利的条件。”
    统一司法考试是一种选拔性的资格性考试。考试合格经确认,证明考试合格者己具备从事法律所规定的法律职业的专业知识以及一般专业能力等必要条件,是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必备条件。与其它考试相比较,司法考试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独立性。司法考试是独立的,独立于行政系统公务员考试。这是司法与行政相分离的必然结果和内在要求。通过考试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所面向的法律职业是有关法律特定的,仅限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范围。因此,它凸现出法官、检察官及律师等有别于行政公务员的职业个性。第二,统一性。统一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种专业人员的基本选拔标准,是法律职业化的基本要求。司法考试的内容体现了对应试者法学学识水平和应用法律能力的检测,使法律职业家们在共同的学识背景下,建立法律解释体系,以此保障公正司法所必须的资质,提升司法的地位。第三,分离性。法律职业是一种技能性的职业,技能并不通过一次性的检测而获得,司法考试的报考条件不完全等同于任职条件,两者对人员的要求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法律职业资格与执业资格是相分离的。第四,公开性。为法律职业提供和储备优秀人才是司法考试的直接目的,这就需要打破部门、行业界限在全社会—具有相同或相似学历背景和知识而不为权势所垄断的—范围内选拔法律人才,由此决定了它是一种面向全社会的公开考试。
    只有当社会为法律职业提供了充足的优秀人才资源并独立于其它职业时,职业化才可望形成。由此可见司法考试在法律职业化中的重要意义。在法律职业化所涉及的诸多制度中,司法考试无疑是重要的一环:宏观上,它关系到法律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地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国家对法律职业所能提供的保障的范围和力度,进而影响到法律权威和法治化的进程;微观上,它又与法律职业的教育、培训、选拔、管理等制度密切相关,因而反映出法律职业化的基本内涵或要求。具体而言,统一司法考试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律职业化
产生影响:   
首先,司法考试对学识教育提出相应要求。司法考试作为选拔社会高素质人才的基本方式,能否在事实上为法律职业储备有效资源,取决于对应试者报考条件的限定以及考试的内容。很显然,即使国家确立了司法考试作为法律职业的准入制度,但假如参考条件没有一定的限制,考试内容不能考察出参考者的知识素养和专业能力,那么法律职业化的形成仍不过是一纸空文。法律职业化最终表现为高素质的职业人才及其共同体的形成,因此,它可以自然地延伸出对参考者的学识教育背景及其知识能力的要求。对法治的了解和信仰,对法的灵魂的领悟和敬畏,对司法理念的掌握,等等。这种法治素养仅仅通过自学、书面读诵是很难获得的,它需要以一定的受教育背景为支撑;考试内容只是法律的条条及其基本的“知识”,谁都可能写出标准答案,但能写出答案的人并不一定就具备适用法律解决复杂社会关系的能力,它与教育的方式内容密切相关。统一司法考试的公开性体现了司法从业制度的民主化,这是现代从业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民主是以统一标准为前提的,没有统一标准的“民主”必然最终危害真正的民主。因此,司法考试对参考者的教育背景—比如大学本科毕业或学士学位—要统一标准。法律职业化决定了司法考试内容,进一步对法学教育的内容和方式提出了要求,法学教育应适应这种要求。“教授法律知识的院校,除了对学生进行实在法规和法律程序方面的基础训练外,还必须教导他们像法律工作者一样去思考问题和掌握法律论证与推理的复杂艺。”并“向学生展示通过充分认识与这一职业相关的知识方能达致的最为宽泛的视界。”
    其次,司法考试决定专业培训的运作。法律职业是一种“社会实用技术”的职业。司法考试的最终目的是为这种职业输送合格的“技术型”人才。通过司法考试取得职业资格只能是说明具备了基本的知识和能力,能否“实用”还必须在实践中加以检测。专业培训可以有多种形式,包括进入专门培训场所进行专门的学习与训练、到相应的法律、司法部门进行实习或者从事一定的法律职业工作等等,目的均是使具有职业资格者真正具有从事法律职业的实际能力。它有两个基本的特点:一是参加专业培训者须通过一定的司法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培训合格者可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二是专业培训是对司法考试内容的综合深化与扩充,包括从业后的在职培训也如此。“法律真知的真正来源,必定是法律的实践和社会现实。”霍姆斯在一句现已成为经典的话中曾告诉我们:“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因此,专业培训的重点应当是基本法律知识和技能同社会现实的结合,这种结合经过长期的训练和实践,可以使学校教育和司法考试获得并强化的感性思维达到理智和成熟,形成法律职业者所应具有的独特的理性思维方式。如果说司法考试输出的可能是一个“职业匠才”的话,那么专业培训则是如何把这个匠才培养成一个“专业大师”。
    再次,司法考试对法律职业者的选拔任用、管理和保障制度产生积极的影响。法律职业化具有流动性的内涵,统一司法考试为法官、检察官、律师之间的互派选任和异地任职制度奠定了基础。职业间的流动不仅有利于提高职业者的工作能力,丰富职业工作经验,而且也较大程度上克服部门近亲繁殖所易出现的官僚主义,以及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之间的职业对立,从而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并从根本上提高职业人员的素质。没有统一的司法考试,也就没有相同的从业基本资格,互派选任也就失去了基础。互派选任、交流及其管理和保障需要相应的制度。司法考试能够产生出高素质的法律人才。但是,不同地区间人口素质、受教育程度的差异使这种人才的分布必然产生区别;地区间的经济状况、法律共同体内不同职业间的经济收入、物质待遇和身份保障的不同必然使人才的走向无序化和失衡化。而地方化和行政化的法官、检察官人事管理和保障制度不能使通过统一考试而取得职业资格的人才向贫困地区、向法官、检察官流动,互派选任、职务交流也就失去了基本条件。这表明,统一司法考试对于法律职业者,尤其是司法官员的选拔任用、管理和保障制度将产生相应的影响,具有积极的意义。
    最后,司法考试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内的相互平衡和协调。科学的、合乎职业要求的选拔甄别方式是确保法律职业人选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必要手段。统一司法考试使法律人才受教育背景和法律学识有了共同的基础,有利于提高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法律职业的认同感。在对法律具有基本一致理解的基础上,有利于他们对法律实施的标准达成共识,从而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共同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同时,统一司法考试为促进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法律职业的全面认识、对相互工作的更多理解、消除职业偏见和隔阂奠定了基础,有利于培育对法律的共同信仰和共同的职业荣誉感。
 
二、西方国家法律职业化比较考察
    法律职业化发源于西方,也发达于西方。研究西方国家法律职业化的基本内容,对于中国法律职业化的建立、发展与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法律职业化的形成是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法律职业化的起源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随着社会生产力和商品经济日渐发展,统治阶级为维护经济秩序,制定了许多法律、法令和规定,相继出现了不少研究法律、阐释法律,并从事法律教育的“法学家”。最初从事研究法律、阐释法律的多为僧侣,以后发展到专门著书立说,阐释法律为业的职业法学家。恩格斯在论述罗马法学家集团的形成过程时,曾经指出,随着立法的发展,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法学家以协助国家进行立法、解释、答复法律疑难问题、编撰合法证书、指导当事人起诉等为任务。法学家的意见由最初的指导诉讼当事人活动,经历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发展到帝政时期的对案件有拘束力,作用得到进一步加强。公元3世纪,罗马皇帝经诏令形式确认法学家从事“以供平民咨询法律事项”的职业、允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于是,产生了从法学家中分化出的专门的“代言人”和“代理人”。罗马帝国后期,这种制度逐渐规范和完善,为了区别专门从事著书立说、阐释法律的法学家,法律规定,专门以代言人、代理人工作为职业的法学家叫“律师”,并要求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必须品格端正,精通法律,善于辞令,且有解释法律的资格。尽管罗马时期法学家集团己经形成,并有了律师的名称和概念,但由于当时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权完全控制在皇帝手中,法官的独立性和专门化程度不高,因此法律职业并没有真正形成。
    法律职业化实际上始于中世纪普通法形成时期。自11世纪诺曼征服以后,英国开始建立王座法院及一套独特的法律程序,王座法院在伦敦设立后,便开始吸引一批具有法律专门知识的人士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然而在英国,直到13世纪,在世俗的国王法院,诉讼当事人必须亲自出庭,只有在当事人无法出庭时,才可以由根据法律或特许状专门委任的法律代理人代理出庭参加诉讼。至1235年《梅顿法》颁布以后,当事人才可以通过法律代理人进行诉讼,这一规定也促使了律师业的发展。在14世纪初,一些通晓罗马法的人士聚集在一起创立“法学会”,这就是最早的法律职业组织。该组织不仅自己训练律师,而且也为法官提供候选人。美国法学家梅利曼指出:“生活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的人们,对于法律是熟悉的。在我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伟人,甚至有父亲般的慈严。普通法系最初创建、形成和发展,正是出自他们的贡献。”在中世纪法国,律师制度主要适用于宗教法院,有资格担任律师的只有僧侣阶层,其主要任务是在法院向被告灌输宗教思想。在严重的刑事案件中,不允许当事人聘请辩护人参加诉讼。13世纪以后,由于王权的不断扩大,教会法院的权力不断受到削弱,僧侣逐``}被全面禁止在世俗法院充当辩护人,取而代之的是受过正规教育、掌握法律知识的世俗注册律师,由于世俗律师竭立维护王权和国家的统一,因此也受王权的保护。至17世纪,法国出现律师工会,律师职业也实现了专门化。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于16 17世纪建立了早期的律师制度。当时律师分为“辩护律师”和“庭外律师”两类。前者出庭担任辩护人,后者不能出庭,而只能作些诉前的法律事务。1789年实行司法改革,规定了“一元制”律师并确立了律师的独立自由职业地位。大陆法系国家保持着自身的一贯传统,没有采取英美法系国家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方式,而主要是从专门接受过法律训练,具有法律专门知识的人士中选拔。由于大陆法国家历来强调法官应接受良好的法律训练与教育,专业素质得到有力保障。
韦伯曾经在阐述专业官史的兴起时说,在16世纪时欧洲较先进的国家,由于君主理财,战争技术和司法程序三方面发展的原因,才出现了财政专家、军事专家和法律专家。法律职业化在西方国家经过数百年的发展,伴随着司法程序的精密化而日趋完善。为保证法律职业人员的高素质、职业化,各国莫不注重法律职业制度的建设,其内容涉及从业资格授予、任命程序、职业保障及培训等诸多内面。
(一)关于从业资格
    对法律职业者的从业资格要求,是与古罗马一脉相承的。在查士丁尼时代,法律规定,申请从事律师职业者,必须有过五年法律教育。在当时,律师被称为“职业法律家”。现代各国对从业资格的要求己形成制度化,资格考试是通行的作法。
    对从业资格考试作纵横观察,可以发现在西方不同的国家中,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分别制;二是一元制。
    分别制即在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内,司法官员和律师采用分别考试,授予资格的制度。分别化从业资格制度在法律职业化形成的初期表现较为典型。在这种制度下,对于从事审判、检察和律师业务的人员根据其专业法律工作作出不同的资格要求,规定不同的资格授予形式。19世纪前的德国,法官和律师实行分别资格考试的制度。“二战”前的日本,法官、检察官的资格同律师是有区别的。当时所说的法曹的培养,主要是法官和检察官的培养。法官、检察官在录用考试合格后,在法院、检事局进行为期1年半以上的进修并经第二次考试及格,才具有法官和检察官的从业资格。对于律师,不要求必须经过业务学习,只要是帝国大学法科大学毕业或是律师考试合格,即具有从业资格。
    分别从业资格制度是以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及其认识观念相适应的。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司法官员代表国家行使国家司法权力,积极参与和控制整个诉讼活动。司法官员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和主导。这种诉讼模式使参与诉讼活动的各专业法律人员身份、权利处于不平等地位。而这种不平等又从诉讼体制上为从业资格分别化奠定了基础。处于主导和中心地位的司法官员,由于其身份地位的优越性,在从业资格上很自然地应当是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职业者的资格标准。从认识观念上看,在于把法律职业共同体内不同的专业法律工作视为各自独立的完全不同类型的法律工作,而不同类型的法律工作是互不相关、各自独立的,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内容。因此,应当根据不同类型法律工作的特点,采用不同的从业资格标准和资格授予程序和方式。
    目前,在大陆法系代表之一的国家—法国,从业资格采用分别制。检察官与法官的资质培养是相同的,因此检察官被称为“站着的法官”。法官的产生通过面向学生和公务员的考试招生,进入国立法官学院培养,到司法部门实习,培训结束后,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律师从业资格的培养,则是由律师培训中心进行,合格者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不过,虽然法国采用的是分别从业资格制度,但许多方面这种资格的取得具有相通之处,比如进入法官学院学习的绝大多数为学生,这就要求这些未来的法官与律师一样必须在大学读完4年法律课程,通过大学毕业考试,取得学士学位。进入法官学院或律师培训中心后,都要接受理论及实际业务的教育,专业实习到大体相同的部门(如律师事务所、法庭)进行,等等。因此,法律职业的从业资格大体上是相同的。但是,由于各自的培训重点、时间要求、方式方法的区别,“所以,从整体上来看,法国律师所居之地位,可以说卓然超越于其它法律职业之上”
    一元制,可称为司法从业资格一体化,是指不论从业者希望从事的专业法律工作的性质如何,均实行统一的从业资格要求,从业者只有在取得统一的从业资格的基础上,才可以通过特定的任职批准程序从事某类具体的专业法律工作。一元制从业资格考试,在国外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是统一司法考试,即法官、检察宫、律师实行统一的资格考试,统一接受司法培养,此种方式称为“法曹一元制”;二是单独考试,即从业者只参加律师从业资格考试,检察官、法官从具有律师资格和律师从业者中选拔。这种考试虽然不存在所谓法官、律师的共同考试制度,而只存在对律师的资格考试,但这种考试实际上也是未来担任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之一。所以,单独考试也是一种从业资格的“一元制”。
    统一司法考试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德国是最初实行统一司法考试的国家。I8世纪后期,德国为了消除律师与法官在学识上的差别,提高专业法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开始对律师和法官试行大体相同的资格考试制度。进入19世纪以后,又将基本相同,然而分别进行的资格考试合并为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战后的日本,认真检讨了过去司法制度的弊端,为了保证法律从业资格的平等性,决定模仿德国的制度,采用了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根据日本《律师法》、《司法考试法》,在日本,无论从事何种专业法律工作,都必须首先参加由国
家统一组织的司法考试,并经实习研修考试合格后,才能结业并取得“法曹”资格。
    单独考试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英美法系国家保持着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传统,因此司法考试系单独对律师进行,取得律师资格既是从事律师职业的条件,也从事法官职业的条件之一。在英国,律师有初级律师(小律师)和高级律师(大律师)之分,初级律师的资格比高级律师为低。但是,“不管是大律师还是小律师都必须参加全国的统一考试,”合格者才能取得律师资格。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在处理重大事务上有相当大的自主权。在律师资格的取得方面也是如此。州有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其委员会成员由最高法院指定,并负责各州的律师资格考试。全国有律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各州律师资格考试,传递有关情报和信息,并且主办《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主考人》杂志。
    英美法系国家对律师单独考试,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传统源自英国。据一些学者考证,在13世纪,享利三世(1217-1272)时期,英国开始从律师中选拔法官。14世纪,一些懂法律的人集中在一起,组成实际是律师组织的“法学会”,这些法学会便成了法官的摇篮。美国在独立以前,因采纳普通法从而也采用了英国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作法,这一作法流传了数百年。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将律师作为法官的来源,首先是与其司法制度相适应的。在英美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辩论式诉讼是其基本特点,控辩双方处于平等诉讼地位,双方当事人各自为自己的主张陈述理由,并为此自由立证和辩论。法官居中聆听,处于超然的中立地位。辩论是法官判案的基础,法官要作出正确判决,必须具有把握辩论、引导辩论和理解辩论的能力。法官最显著的任务是“主持审问,保证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获得大公无私的待遇。”“公平的审问必须慎重地顾及争执的双方,使双方能获得同样的重视和评判。”因此,英美国家从优秀律师中选拔法官,与其诉讼制度密切相关。只有在法官水平高于控、辨双方代理人水平的前提下,诉讼的结果才具有客观公正的形式基础和现实可能性。
其次,将律师作为法官的来源,体现了英美国家的司法理念。英美国家实行三权分立制度,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法院被认为是解决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最终场所,诉讼被视为排解社会纠纷的最权威、最彻底和最有效的方式,是其它社会调整手段的最终保障。司法的独立性要求法官应有高素质、高水平。作一名合格的法官,不仅需要系统的法律知识,而且需要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另外,丰富的人生经验和阅历也是恰当地行使司法权力的重要保障。最后,英美国家实行的是判例法制度,使法官在法律秩序的建立中具有突出的作用,不但司法,而且可以创制法律。判例法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和法理修养。因此,从优秀律师中遴选法官,无疑是保障法官完成其“责任”的明智之举。
尽管不同的国家规定职业资格考试的方式和内容各不相同,但是由于须通过一定的考试合格后方可授予职业资格是其通行的作法。“共同”的考试制度表现出以下一些基本特点:
    第一,报名条件要求严格。从各国对法律职业的学历要求看,大学法律本科毕业是一个普遍要求,有的国家还要求必须具有法学硕士学位。在法国,公民要成为律师,须具有法学学士或硕士资格,通过考试进入法官学院培养的学生须具有法学学士学位。在德国,参加第一次国家考试必须通过大学法律学习。在日本,第一次考试没有资格的限制,但“其难易程度,相当于日本学校教育法规定的大学毕业所具备知识的程度。”“在美国,任何公民如果没有经过3年法学院的学习并经良好成绩取得毕业文凭,是没有机会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有的州要求非常严格,规定只允许获得法律博士(JD)学位的人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甚至还规定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人必须毕业于美国律师协会“认可”的法学院。在英国,无论高级律师,还是初级律师,都必须具有较高的学历,才能取得律师资格。
    第二,考试程序严格。多数国家除对报考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外,对考试的步骤、方式也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德国和日本都规定,法律职业资格经两次考试及格,才能取得。在日本无论充当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都必须经过两次统一的司法考试,而且合格率极低,从1970年~1991年,每年平均报考人数2万人左右,但是只录取约500名合格者,平均合格率只有2%左右。因此,日本司法考试有“世界上最难的司法考试”之称。在德国,第一次应试者须在大学研习法律36个月,其中至少需有4个学期在同一大学研习法律。第一次考试通过后经过两年的实习,才能参加第二次考试。在英国,律师资格考试分为两次。第一次叫“基础法学阶段”的考试,第二次叫“职业适合性阶段”的考试。第一次考试适用于高级律师和初级律师。成为高级律师还必须在通过第一次考试后,出席由“律师学院法律学校”所举办的讲课和实习,并在第二次考试中及格。
    第三,考试形式多样化。在众多的考试形式中,多数国家采用考试双轮制,即第一轮笔和第二轮笔试、复试或者口试。在笔试中,又有一般文化基础知识测试与法律专业知识、应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的测试之分。有些国家还采用三种形式并用,一是统测,以一般政治、社会、文化基础知识为主题;二是专业知识测验,从若干试题中自选2-3题解答;三是口试答辩。法国的双轮考试又有自己的特点,第一轮有两种形式,一是理论性笔试,既考一般性知识又考法律专业知识;二是实践性笔试,即由考生根据提供的一分案卷资料编写成综合要点或者编写摘要以测试实际运用能力。第二轮口试,只限于在考试大纲范围提问。也有的国家规定,口试可以不受此限,范围比较宽泛。
    第四,考试制度与其它培训制度相结合。一般国家在规定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同时,也相应规定考核、见习或者进修为录取的必经程序。德国和日本实行“同考同训”制度。在日本,经司法考试合格后,要进入最高法院举办的司法研修所进修2年。第一阶段集中在研修所学习4个月的实务课程及与司法相关的学科知识。第二阶段到法院检察厅、律师协会进行16个月的实习。第三阶段回研修所进行实习总结和准备考试的4个月后期研修。经考试合格,取得法曹资格。德国规定,第一次考试合格后,要进行2年半的实习,熟悉法官、律师、检察官等业务,全部合格后才可以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高级律师要进行了四次“按规定次数参加的晚餐会”4R后方有资格参加第二次考试。
    第五,人格和品行,是能否取得职业资格的重要因素。法律职业以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从业者必须根据其使命诚实地执行职务,努力维护社会秩序和改进法律制度。在美国,要求律师必须具有良好的人格和品性。律师团体和组织除对开业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监督外,对报考律师资格的人员也有严格的人格和品性要求,以此将不适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排除在律师队伍的大门之外。在律师资格考试前,各州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一般都要对考生的人格条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一般包括其可靠性、法律态度及兴趣、习惯、
业余爱好、社交范围、结社情况、对律师职业道德的理解以及其它许多无形的价值。在日本,《律师法》规定了5种没有作律师资格的事由。因此,尽管某人具有较高的学历和水平,但有“劣迹”就不能取得职业资格。在英国,成为专门律师或高级律师,除必要的学历条件外,在进入律师学院学习时,还必须提出证明“性格良好”的证明书两份,等等。通过品行考察,防止不诚实和不值得信任的人混进法律职业队伍,以更好地保护司法制度和公众利益。
    最后,实行职业资格与执业资格相分离制度,也是西方国家从业资格的一个基本特点。法律职业人员是从事法律适用的专门人员,从业内容的特殊性,要求从业主体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予以认可。因此,西方各国大都通过法律法规对从业资格进行调整。规定公民在通过司法考试和品行考察,由专门机构授予职业资格后;还必须由法定机构通过法定的程序批准或授予方能取得执业资格,否则,即使具有职业资格也不能从事法律职业。资格的法定性,保障了从业资格的可靠性、权威性和科学性,奠定了公民对法律职业者水平、素质和职业道德的依赖基础,也提高了法律职业在社会生活中的形象和地位。同时,西方学者普遍认为,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法官手中操有最终解决纠纷的审判权和裁判权。虽然检察官、律师对法律的适用和裁判的作出都有重大影响,但对案件作出终局性结论的都是法官。所以,西方社会对法官资格的要求一般比律师和检察官高。在有的实行统一司法考试的国家,法官在取得职业资格的基础上还必须从事相当时间的律师或检察官业务之后,才能得到任命。
    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初级律师经过考试合格后,有学位的学生要到诉状律师事务所当两年实习书一记员,没有学位的学生要任实习书一记员5年以上,在初级律师名册上登一记和领取“开业许可证”,才能成为初级律师。而成为高级律师要求则更高。首先必须获准成为全国著名的“林肯律师学院”、“格雷律师学院”、“内殿律师学院”以及“中殿律师学院”4院中一个学院的学生,完成学术与职业培训并取得“法学学士”以上学位,在有经验的辩护律师的指导下,当一年见习律师以后满21岁方可成为大律师。如果不是上述四所律师学院学生,必须经过一年以上的培训,通过考试,在有经验的律师指导下实习一年后方可成为高级律师。对于法官而言,由于普通法历来强调法官必须由富有实务经验且道德学问优秀的人士担任。因此,法官的特点是:“年长、经验、精英”。根据这个原则要求,英国对法官任职资格具有具体规定。一般而言,全职的法官必须“具有法律知识和经验,判断和分析能力,有良好的决定和交流技巧。富有权威,道德、公正、能够理解普通人和社会,性格温和,有礼貌和尊严,对社会服务具有责任。”除治安法官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四个高级律师公会或初级律师协会的律师中任命,且至少有z年的出庭律师经历,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为曾任10年以上出庭律师;担任上诉法院法官,必须曾担任15年以上出庭律师或曾任高等法院法官两年以上资历。法官最初任职时的平均年龄都在60岁以上。在美国,取得律师资格,多实行考前实务培训制,因此,取得律师资格一般都可上岗执业,但必须在法院宣誓后才能开业,两年内不宣誓的,资格自动失效。法官的选任与英国有相似的规定,尽管没有英国那样具体明确的法官任职标准,但强调实务经验。大多数法官是从开业的优秀律师中选任,年龄一般都在40岁以上。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公民在通过两次司法考试后取得职业资格,成为候补文官。这时,如欲作律师,须向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如果合格,即为申请人出具允许担任律师职务的证件。申请人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在该辖区内作为开业律师执业。要成为法官,还必须经历几年时间的律师生涯,必须完全符合德国法官法规定的法官培训要求后,才能被任命。在日本,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曹资格后,要真正成为法官、检察官、律师,还必须经过一系列的专门培训,时间为两年。只有进入由最高法院举办的司法研修所进行学习,同时分别到法院、检察厅、律师协会进行实习,学习和实习合格者,才能被认为具备了从事专业法律工作的资格,方可选择和从事审判、检察或律师职业。
(二)关于教育培训
    与从业资格相对应,“承前”、“启后”的是法律职业者的教育和培训问题。法律职业化的内涵决定了职业者需具有广博的社会知识、精通法律并掌握相应的职业技能。除个别的天才外,这些知识和技能要通过一定的教育和培训来获得,在一定程度上,司法考试的方法和内容要求相应的教育方式和内容,而社会的发展,法律的变迁决定了必须对从业者进行培训,以更新知识结构、强化技能。从根本上说,法律渊源、诉讼模式和诉讼理念对教育培训制度起着决定性的影响。“夫教育之目的,既在使学生得一应世之技能。而欧美法律制度,互有不同,故其法律教育,取经各异。”
    美国的法律教育是法律职业化或实用型的教育,属于“职业训练”。在19世纪以前的美国,法学教育的基本模式是“学徒”。想当律师的人一般都要到一个律师事务所去当助手或书记员。1850年,虽然美国己有15所法学院,但是去律师事务所学徒仍然是走向法律职业的基本途径。法学院的教育一是学习时间短,仅为一年;二是不属于正式的大学教育,具有职业培训的性质。19世纪后期,法学教育在美国迅速发展起来,法学院数量迅速增加,到目前共有300多所法学院。它们是美国正规的法学教育机构,承担着美国法律职业培养后备人才的重任。受其法律职业化目标的影响,美国法律教育的任务,一直是追求实用目标:为法院这个实践支点输送实践人—律师和法官。由于法学院的教育己经成为进入法律职业的惟一途径,所以美国律师协会非常重视法学院的教学质量。这不仅表现在法学院要经美国律师协会对各法学院的师资力量、学生质量、图书资料、教学设施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和“认可”上,而且还表现在教育内容和教学方法上。“法律教育的内容,不是纯粹的理论体系或学术体系,而是探讨解决社会问题的理论体系。法律教育不仅要传授理论知识,更要传授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和技巧。法学院培养出来的法律人才不应是仅仅懂理论的人才,而必须同时是能够熟练分析现实案件、对实践问题提出解决方案的人才。”法律教育的内容体现在课程设置上。课程的设置以法律博士(JD“本科生”)教育为中心,涵盖了法学理论、实践运用和职业道德的方方面面。这种课程的设置使学生在获得包括合同法、侵权法、财产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法律推理、文书写作等英美法系中最基本的知识和技能的基础上,有条件获得包括如法哲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制史、比较法等较深的理论以及包括如宪法、行政法、司法程序、证据规则等涉及具体法律部门和带有实践性的知识。在教学方法上,实行的是“判例教学法”为主。这种教学法是1870年担任哈佛大学法学院的院长克里斯托弗·兰德尔教授(Christopher Langdel11826-1906)对传统的教学方法进行改革首创而推广的。其根据是:(1)为了掌握法律的基本原则,必须研究法官的判决;(2)上课时要用苏格拉底式讨论问题的方法来代替传统的系统讲授,因此又称“苏格拉底教学法”。这种教学方法是通过一系列判例的分析和师生之间的问答,让学生理解法律的概念和原则,符合普通法的特点,有利于学生能力的培养。由于这种方法对教师和学生的要求都比较高,因此在推广中也遇到不小阻力。但在今天,这种教学法逐渐得到了美国法律界的认同,法学院的教师都在不同程度的采用。并培养出学生的“批判性思维”习惯。体系化的课程设置和独特的教学方法开启了学生的抽象思维能力和开阔了学生的理论、知识视野,培养出学生从事法律实践有关的基本职业技巧和敬业意识及自律意识,使他们能够在毕业后很快适应社会实践,成为优秀的律师。
    大陆法系的法学院教育与英美法系有着明显的不同。由于大多采用两次司法考试考核制度,因此法学教育与职业培训相分离。大学教育强调的是系统讲授,其教材和教育内容注重对较抽象的概念和原理加以阐释和分类。在日本,法学教育沿袭大陆法系的传统,法学院本科生的教育基本特点是“教养主义”。主要是一种培养涉及法律、政治、行政管理等多方面的“通才教育”。法学教育不仅为日本培养律师、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才,更多是为日本培养了大量的社会管理人才。从法学院设置的课程看,教学内容也能大体涉及法律及相关社会科学知识的许多方面,但以理论内容为主要,并且由于法学院内设置了不同的专业,所以以培养法曹为主要目的的法律专业多以法律课程为多。在教学方法上,采用的是传统的讲授法,即由教授一人在课堂上依照讲义为主,很少有课堂提问和讨论。在授大课中,日本教授也经常分析有关法院判例,包括日本法院和外国法院的判例,但并不采用美国判例教学法,基本还是以法律条文解释和学说原理讲解为中心内容。“法律教育不在于提供解释问题的技术,而在于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法律教育所要求的内容并不是对实际情况的分析而是对法律组成部份的分析。法律学校并不是职业训练而是将法律当作一门科学来教导的文化结构。”S6标准化的教学和理论化的训练,有利于统一未来法曹的思想和观点,并获得相应的基本理论功底,但也造成他们的开拓意识和实践技能的缺乏。
    总结两大法系的法学教育,差异是十分明显的:一是法律制度和入学条件的不同,必然要求相适应的教学方法。判例法制度要求从既往案例中抽象出法律原则以适用于新的案件,法官造法的功能要求未来的法官具有“批判性”的思维,而高学历的入学条件使学生具备了这种“案例教学法”所应当具有的基本知识和水平;成文法制度不允许法官造法,法律的适用必须符合法条的规定及其真意,而入学条件的相对低要求,使教学方法相应地要求用解释和灌输的方式。二是法学教育目的不同,导致教育内容和方式不同。英美法系是一种职业教育,教育的内容和方式必须注重适应职业化的需要,知识、技能和伦理道德需要同时具备。大陆法系更多的是一种“应试教育”,因而注重法律条文和基本原理的教育也就不足为怪。然而,这种法学教育的差异是以大学教育为主要的。大陆法系普遍采用的两次司法考试从业资格制度,使这种差异大为减小。在这些国家,一个受过高等教育的法学院毕业生,在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后,必须进行以实践操作能力为主要的研修培养。在日本,研修所的教育由实践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检察官或律师担任,教学内容包括如何分析与证明案件事实和如何起草司法文书两个方面,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所外实习采用典型的一对一的师徒训练,研修生参与实务活动,旁听观察和讨论,协助起草法律文书。研修期满后,通过第二次考试、考核合格后才能取得执业资格。从这个意义上讲,两大法系的法学教育具有异曲同工之处,最终都有利于培养出高素质的法律职业人才。
    任职后的继续培训对于提高法律职业者的能力是十分重要的。通过这种培训,使从业者可以吸收和掌握各方面的最新信息、保持并不断提高自己的能力,从而对胜任本职或任更高职位工作奠定基础。在西方国家,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有非常完备的法律职业培训制度。这种培训有以下基本特点第一,设立专门培训机构。各国普遍都成立有专门的培训机构,对法律职业者进行在职培训和后继教育,如日本的司法研修所,德国的法官进修学院,法国的国家法官学校、美国的国家司法学院,英国的法官学习委员会等等。在专门培训机构培训的同时,还设立相关制度与大学教育相结合,如邀请法学院教授担当教员,由大学开办专门的讲授会等;第二,设立强制性规章。普遍要求法律职业者在一定的时期接受不得低于一定时间的培训。如英国要求律师每年要有不低于30小时的业务学习,对法官的在职学习也有相应要求。美国的一些州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都订有强制性法官参加专门教育讨论会的规章和强制性司法人员培训计划。同时,鼓励法官到大学开设讲座或开设课程,以获得相应学分、冲抵应当接受的继续教育。日本对助理法官的培训是定期的,属于岗位培训。在任期的前2年,在所在法院继续受教育,6个月后回司法研修所进行为期10天的短训。以后任期到了6年、10年再分别回司法研修所接受10天左右的实务方面的培训:第三,经费保证。大陆法系国家培训机构由国家设立,经费也由国家统筹保障。美国联邦和各州都设有相应的培训机构,州初审法官学院经费由私人基金会赞助。为了强化法官教育,许多州的立法机关增加了法官外出参加培训的拨款。1998年,《人权法案》通过,英国政府专项拨款450万英镑对法官进行培训;并规定全国所有法官必须参加培训,即使最高级的首席大法官也不例外:第四,培训方式灵活多样。培训的目的是使从业者不断适用社会需要更新和完善,提升理论水平和理论素养,掌握新的适用法律技术。因此,培训采用各种不同的形式。在美国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学习讨论会。除法官外,还邀请各方面的专家和非法律工作者参加,解决法官在法律领域中感到困难的问题;二是讲授学习班,由资深法官和法学教授进行专题讲座;三是专题研究,以讨论和制定政策,解决工作的难题,缩短法官书本知识和解决实际问题的实际能力间的差距。在日本,司法研修所培训法官主要采用讲授、举办法官研究会议和专题讨论三种形式,来提高法官水平。教官可以由有丰富经验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有经验的人来担当。英国对《人权法案》的培训,为实现两种法律模式间的平稳过渡,邀请了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专家,采用讲课或讲座、案例讨论的形式对法官进行培训。讲座之后,法官可以选择参加案例讨论,鼓励法官积极参与,动脑推理,用新的方式解决问题,了解办理人权案件的方法等。规范化的培训制度,使法律职业者始终保持较高的业务素质,
保证诉讼活动的高质量。
(三)关于职业保障
    法律职业化离不开职业保障制度。从业资格制度为选拔高素质人才把好了入口关,但是要真正吸引精英进入法律职业,没有相适应的职业保障是难以想象的。司法的独立与公正需要决定了这种职业保障对法官尤为重要。“这些制度应包括法官的终身制和退休制、固定的和充足的收入、任职资格的要求、有限的司法豁免。缺乏任何一项制度,司法的独立是难以实现的。”,法官独立是西方司法独立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保证司法独立,各国普遍确立了法官保障体制。实际上,这种保障体制也是法律职业化的要求。其共通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身份保障。主要表现是:(1)实行任期终身制。任期终身制始于英国。17世纪后期,英国的法官只要行为良好,即可以继续担任法官,而不必屈从于国王意志。1701年《王位继承法》、1760年《乔治三世法》、1876年《上诉管辖法》、1925年《最高法院审判法》等均规定法官是终身制,除两院弹劾外,不能被罢免。在美国,1776年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法官在忠于职守期间得终身任职,于规定期间享受报酬,其报酬于任职期间不得减少。”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宪法和组织法规定,法官是终身制。联邦德国法院组织法第6条规定:审判官是被委派的终身职位。日本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终身制,但规定最高法院法官在任期10年后,要交付国民审查,未经多数投票罢免,应继续留任,到70岁退休,下级法院的法官,任期1O年,可以连任。按日本学者一般见解,任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其连任。故实际上也为终身制。(2)惩戒、免职程序正当化。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地位崇高,非受弹劾不被免职,也不受其它形式的惩戒。美国宪法第2条规定:“总统、副总统及联邦的文宫,犯有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轻罪而遭弹劾时,应予免职处分。”法官为文官的一种,故亦为弹劾对象。但弹劾的事由仅限于法官的犯罪行为,不包括其失职行为。弹劾法官要经严格的司法程序进行,要参议院多数同意。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的弹劾事由较之英美法系国家宽泛,但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在日本,根据法院弹劾法第2条规定,弹劾的事由包括:“明显违背职务上的义务或严重怠于履行职务,及明显有失法官威信之行为”,弹劾的程序比较复杂,必须经过特定的弹劾法院:首先要经起诉委员会调查讨论,有2/3多数同意才能起诉,经众、参两院各有5名以上法官出席的弹劾法庭公开审判,有2/3以上法官通过,才可罢免被弹劾的法官。德国、法国等国也有类似的罢免规定。此外,大陆法系国家还有英美法系国家所没有的法官惩戒制度,如对法官失职行为给予警告、罚款、停职、减薪等处分。惩戒也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如德国规定,对一般涉及惩戒法官的案件也要由特设的联邦职务法官受理。“从现实情况看,现代各国主要国家如德、美、日,弹劾罢免法官的情况儿乎近于无,美国建国两百多年,仅有16位法官(其中11位联邦法官)受到弹劾,最终定罪者为7位。同样,设置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纪律法院在实际生活中甚少发挥作用,向纪律法院起诉的案件很少。”(3)法官特权保障。法官在执行司法审判职能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和发表的言论有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的权利,同时法官享有在执行职务有关事务方面的某些免除义务特权,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豁免权。
    其二,经济保障。主要表现是:(1)高薪制。西方国家法官处于较高的社会职业阶层,复杂的劳动和高薪养廉的双重因素,使他们获得较高的物质待遇,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工资高于一般公务员。在英国,高等法院法官年薪最低32000英镑,大法官年薪与首相相同,在美国,无论是联邦法院还州法院,法官的工资待遇都非常优厚,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年薪与副总统相同,其它法官年薪也高于部长。在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薪金与内阁总理大臣、国会两院的议长相等。在德、法两国,按照德国法官的观点:“饥饿的人不会很好地
为国家服务,饿了不能工作;吃得太多的人容易懒惰,也不是最好的公仆,适度的饥饿是最好的人民公仆。中等水平或稍高一点的法官工资收入最好。”事实上,德、法两国法官的工资参照相应级别的文官薪金而确定,相当于公务员工资序列的较高或适中水平。不过,“两大法系法官制度在传统上的这一差异已逐渐缩小。”(2)工资收入不得减少。大多数国家规定法官在职期间,其收入不得减少。如前述美国宪法第3条的规定,法官报酬在任期内不得减少。即使因紧缩政策或通货膨胀而对公务员的薪金采取减额政策时,也不得减少现任法官
的报酬。法国法官法第33条规定,如果因法院的组织或其辖区域有变更时,可以对法官进行转调或停职,但转调或停职期间,仍应支付原来的工资。(3)优厚的退休金制度。西方国家一般都规定法宫的优厚退休金制度。美国1937年《退休法》规定,如果联邦法院法官服务期超过10年,或作为法官服务期超过15年其退休后的收入与其在退休前一年的收入相等。日本大正十二年《恩给法》第60条规定,法官退休时,应获得优厚的待遇。
    其三,荣誉保障。法官的荣誉保障,除了严格的任职资格外,是通过选任方式、晋升制度和控制数量来体现的:(1)选任方式。在西方国家,任命法官的主体层次很高,而且程序严格。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选任方式可归纳为任命制和选举制两种。在英国,各级法官一律不经选举,而以任命方式产生,任职条件的严格性和程序的复杂性,保证了法官的素质。法官一般是由首相亲自挑选,或由政府法律顾问挑选出来,最后由英王任命。在美国,根据美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总统有权提名,并在取得参议院的同意后,任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因此,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主要采取任命制。美国国会对于下级联邦法院法官的任命程序也作了明确规定,而除联邦法院的法官以外,大多数州法院的法官则采取选举制。在1995年,除6个州以外,美国其它州的法官都是经过选举产生的。法官当选以后,一般任期较长,并可留任至任期届满。在大陆法系国家,为防止选民对法官内在素质的认识偏差和法官迎合选民的好恶,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办法,并为防止行政机关利用任命权限干涉司法独立,对行政机关的任命作了种种限制。在德国,各州的法官任命和晋升由州司法部长决定,在有些州要经过由州议会议员、法官和律师组成的法官任命委员会的同意。联邦法院法官的任命,由议会两院和联邦司法部长和州司法部长共同决定。在日本,最高法院院长根据内阁提名,由天皇认证。任命和认证都是天皇的一种国事行为,增加了任命的庄重性。下级法院的法官,依据最高法院提出的名单,由内阁任命。(2)晋升制度。森严的晋升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制度的一大特点。法官晋升由其在法院的工作经历和所取得的成绩两个因素来决定。尽管最高法院可以直接任命杰出的律师或者大学教授来担任法官,但
这毕竟十分少见。法宫只能在下级法院工作后,才能逐步被提拔到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逐级缓慢的晋升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晋升的一般规律。法官的晋升离不开法官的考核。大陆法系国家许多都规定了严格的考核制度。如德国考核的内容为专业知识、理解能力、口头表达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处理能力、待人接物、沟通技巧、贯彻能力以及吃苦耐劳精神等。日本战后也实行了对案件的及时审结等方面工作的考核。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严格地由下级法官向上级法官和最高法院法官的升迁制度,这是源于从律师中选任法宫的传统。法官在被任命前的律师从业经历和成熟是被任命为各级法官的基础。(3)法官数量。严格控制法官数量,这在英美国家表现十分明显。无论是从人口比例上还是人均办案工作量上看,少而精的法官队伍保证了司法裁判工作的高质量。特殊的任命方式,使法官职业的形成带有一种国家荣誉,严格的选拔、晋升制度和数量的控制,使法官的经历充满艰辛和考验,强化了法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保证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严格依法办事。
    尽管两大法系国家在法律职业化的形成、发展和完善过程中,表现出不同的进路和方式。但是,当今社会是一个全球化的社会,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制度呈现出一个取长补短、互相学习和融合的发展趋势,司法制度也概莫能外。基于法律职业化的内涵要求,两大法系主要代表国家间不仅相互吸收借鉴,而且其共通标准已成为其它国家法律职业化进程的参照系。
    一方面,两大法系主要代表国家相互学习。在教育培训上,过去美国,由于法官素质普遍较高,一直不注重法官的培训工作。1964年美国初审法官联合会设立了全国州级初审法官学院,为法官的训练和教育提供了一个常设机构,参加培训的法官大多数为任职不到两年的法官。同时美国许多著名大学开设了一系列法官培训课程,美国律师协会也举办了一系列研讨会推动法官的培训。在英国,律师候选人,无论是初级律师还是高级律师过去没有学历的限制,而现在,初级律师候选必须经过某种学术训练,通常是受过高等教育,高级律师
候选人要具备一定的学历,原则上必须是一名学士。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由过去只注重理论培训转向现代理论与技能的全面培训。德国曾于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对从业资格进行改革,即只经一次考试即可获得法官资格,但后来又恢复了旧有的两次考试制度,希望借此能够培养出全面发展的法学人才。在从业经历和选拔上,大陆法系的法官较之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显得较为年轻,有时也显得缺乏经验。为此一些大陆法国家学习英美国家在逐渐改革。如日本战后实行司法改革,强调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实务经验,并开始从律师、法学教
授中挑选法官。出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担任过10年以上的助理法官、简易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等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应由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的40岁以上的人担任,只有担任高等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教授累计达10年一20年以上,才能出任最高法院的法官。在法官的保障上,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将法官作为公务员管理,地位和待遇一直不高,而现代,基于防止司法腐败,高薪养廉的认识,各国开始普遍注意提高法官的地位和待遇。日本在这方面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在德国,宪法法院院长地位在国家权力官员中位于总统、副总统、议员主席和参议员主席之后,居第五位,宪法法院法官实行高薪制,见习法官一旦被任命为终身法官,收入也有了保障,并可在全联邦地区工作,等等。应当说,前述考察比较的两大法系法律职业化的共同点,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两大法系国家互相借鉴和吸收的结果。
    另一方面,两大法系主要代表国家法律职业化的成功经验,为世界各国学习和移植先进法律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参照或标准。发达国家的法律职业化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整套适合自己需要的制度。其中包含的规律性的人类共同法律文化成果的部份,为许多国家不断吸收和借鉴。在这方面,日本具有成功的经验,并还在不断进行完善。近年来,日本许多人提出要改革司法考试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以选拔具有“广博的知识素养”,“具有独自发现问题能力”的优秀人才,应该充分重视建立大学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人员相结合的司法考试制度,并拟学习美国培养和选拔法律职业家的作法。而在新的司法考试制度下,将形成高等教育法科研究生院实务法学教育—司法考试选拔—司法实务研修—从事法律职业这样一个过程来遴选出具有创造力的法律精英。在澳大利亚,司法改革的方案中,包括改革法官任命制度,强调法官的资格条件,改革法律教育和培训制度等,以此来培养和造就出具有法律技能和创造能力、独立性、高效率、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在俄罗斯,司法改革参照先进
国家经验,设定了任职法官的严格条件和法官的任职终身制,法官和法院权力不得任意中止,法官在任期内不得降薪,非经法定程序、法定理由不能处罚法官等制度和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和社会地位有了相当程度的提高。可以说,根据自己的法律文化传统和经济、政治生活的需要,吸收、借鉴其它国家或地区特点的司法体制,己成为当今世界的一个发展潮流。
 
三、对我国法律职业化的反思
    法律职业化以社会分工和社会发展为基础。但是,法律职业化是否真正形成并充分发挥在社会中的作用,与一国的司法制度密切相关。同时,它还是一个国家的治理是选择“人治”还是“法治”的显著区别之一,因而从根本上说,它还是一个政治性问题。我国已确立了“法治”的发展道路,法律职业化就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法律职业化开始奠定基础。马克思主义的哲学原理告诉我们,事物总是互相联系的。因而本文的这一部分,是在前面理论准备的基础上,以司法考试为重心来展开,审视我国既存的与法律职业化紧密联系的制度与环节,以便为其改革提供某些思路。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法官、检察官、律师在社会生活中作用增大,其角色发生变化。法院、检察院越来越走向自立。法官和检察官越越来越成为特殊职业阶层。以19952月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为标志而改造构建的我国法律职业制度,抛弃了过去一些极左的手段,是我国法律职业制度向现代化、正规化迈进的重要步骤,展现出科学与民主的光辉。《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对担任法官、检察官的资格条件和任免;法官、检察官的回避、等级制度,法官、检察官的考核、培训、奖惩,法官、检察官的保障制度,包括工资、保险、福利、辞退辞职、退休、申诉控告制度;以及法官、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等作了规定。2001630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修改《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决定,以及20011031“两高一部”颁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对法官、检察官建立起一套规范化制度,提高法官、检察官的素质和专业水平,推动司法职业化的形成,保障法官、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将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审视我国50多年法律职业的发展历史,可以有一个大体上评价:《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修改及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设立,严格了从业资格条件,法学教育和培训的普及与繁荣,为法律职业输送了大量的优秀人才:司法独立的基本确认和法官、检察官保障制度的完善,促进了法律职业队伍的稳定。然而,这种总结是有“相对”性的,空洞的说教并不能掩饰问题的现实存在。以法律职业化的基本要求来审视我国的情形,我们不得不说,我国的法律职业化只能最多说是初具雏形。20011110日,我国加入WTO获世贸组织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以全体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按照世贸组织的规定,一国法院的裁决只有在独立、公正的前提下作出,才可能在异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这对我国的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现实中存在的法律职业化的问题将会随着大环境的改变而日益暴露出来,并可能导致我国司法机制的严重失灵和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普遍不满,最终危害我国法治建设的宏伟大业。
(一)从业资格制度化与现实的冲突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分别规定:“初任法官(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从“办法”和“两官法”的条文规范看,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有了明确的规定,是一个历史的进步。但是,认真分析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及考试办法,我们不难发现其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1、职业资格的取得。根据“考试办法”的规定,职业资格只须经过一次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即可取得。法律职业化的内涵和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表明,这种一考定“终身”的资格取得方式,不能不对应考者的受教育背景提出严格要求。“考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报考条件第(四)项规定学历、专业条件是“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法官法》第九条第(六)项和《检察官法》第十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最低学历、专业条件均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修改后的《律师法》也有相似规定。在这里,学历是本科,专业是法律。事实上,有两点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其一,“高等院校”的规定并不明确。在我国它并不特指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况且高等院校文凭来源、发放渠道过宽过滥。“高等院校”本科文凭的来源除全日制普通高校外,还包括“电大”、“夜大”、“党校”、“函授”和“业大”五大生,甚至还包括某些专科学校。我不否认一部分人通过自身的努力获得真才实学而成为优秀人才。但是,从这几年“五大生”的办学情况看,并不容乐观。许多报名参加学习的人,交钱后可以不上一次课,临近考试通过各种关系打探考试内容,或临时抱佛脚靠死记硬背重点应考了事。而在考场上,各种舞弊行为层出不穷。近年来,专科学校也开始成为本科文凭的发放渠道。一些不具有(本科)办学条件的专科学校通过与本科高等院校以联办的形式,“购进买进”许多本科文凭。通过和这种方式获得本科文凭可想而知究竟有多少“含金量”?而这种文凭不仅在司法机关,且在社会上也占有相当的份量。据左卫民教授1999年初对某法院的实地调查显示:在全院中,法律科班出身的法官只占4. 91%,通过其它方式获得法律大学,大专文凭的法官占85.25%。北京是全国法官文化水平最高的地方之一,全市法院获得大专以上文凭的工作人员中,有60%以上是“电大”、“夜大”、“业大”获得的文凭。在这种文凭热、拾遗补缺性质的教育模式下,由于缺乏院校式的人文环境和氛围,没有课堂的灌输教育,难于形成扎实、系统的理论功底,也难于养成较高的人文素养、伦理道德素养和形成“公平”、“平等”、“正义”、“民主与法治”、“权利与义务”等现代法治理念和法律职业特有的逻辑思维方式。其二,与第一点相联系的是,在严格的考试制度下,那种没有经过正规训练,通过非正规院校取得文凭而获得报名资格的考生,要通过统一司法考试获取职业资格有很大的困难。为满足“社会需求”的需要,各种应试短期培训班便应运而生。1986年开始实行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在每一年的律考前夕,各种应试指导资料,由有关院校、司法行政部门和社会力量开办的应试培训班在全国各地相继出现。2001630,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刚刚修改,各种开办统一司法考试培训班的广告即通过报刊、信函等方式出现,形成一道独特的景观。这些培训班时间短,讲授的重点是考试的技巧,明显带有急功近利的性质。考试制度的目的是任何形式的短期培训难以企及的。无疑,考试制度的公开化、社会化,促进了职业资格的民主化,使法律职业者的来源多元化,有利于吸收精英人才。但考试资格的宽泛化与模糊化,会使法律职业化的实现遇到职业者前期教育严重不足的障碍,并制约法律职业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2、从业经历的要求。《法宫法》第九条第(六)项和《检察官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了担任法官和检察官学历、专业条件之后,紧接着规定了法官、检察官的从业经历资格:“从事法律工作满两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在这里有可能形成一种两难的境地:首先,“从事法律工作满两年”和“三年”、“一年”的规定并没有说明是在什么样的单位和部门的工作才是“法律工作”。如果我们把眼光局限于法院、检察院内部,同时法律只是规定了“初任法官”和“初任检察官”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并没有限制法院、检察院录用没有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那么这就势必会形成“先进后考”,花大力气对新进“内部人员”进行培训的不良局面。这不但会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浪费,而且还阻碍了众多的法律英才进入法院、检察院的大门。这并非是祀人忧天!1995年通过颁布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己对初任法官和检察官的学历作出了“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的要求,但仍然有众多的不具有高等院校专业文凭的人进入两院,然后再进行培训达到文凭要求。而当时法律规定的“工作满两年”和“工作满一年”的要求,并没有限制这种“工作”必须是在法院和检察院,但事实上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考试也仅仅限于两院内部,并没有对社会公开。在两院录用的工作人员中,没有通过初任考试的人员实际上从事检察、审判工作的也大有人在。有谁见过法庭上要求对公诉人、审判人员核实任职资格的情况出现?其次,如果我们把“法律工作”的范围作无限扩大,那么从业经历所奢望达到的法律职业化的技能和经验要求就很难实现。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法治的社会要求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在传统的意义上,我们很难说行政执法人员所从事的行政执法工作不是“法律工作”。在这一点上,以公安机关的定位表现最为突出,不仅法学界对公安机关的性质没有达成共识,而在现实生活中,公、检、法三家也统称为“政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与司法裁判活动是两种完全不同意义上的“法律工作”。“行政权一般能够主动地干预社会生活,而司法机构则只能被动地等待有人提出‘诉’的请求,然后才能产生裁判;行政权可以秘密的方式行使,而司法活动则须具有必要的公开性和透明性;行政权的行使可以由行政机构单方面进行,而司法权的行使则要发生利益争端的双方的同时参与;行政权的行使所产生的结论不一定是最终和权威的,而司法机构则有权力对争端提供最终和权威的解决方案,等等”。行政执法部门有许多优秀人才,但是否适合从事特殊的法律工作却是另外一回事。他们习惯的思维方式和处理问题的方式并不是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的从业经历所要求的。
    3、关于政治资格。修改后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对担任法官和检察官的条件,除对学历、专业条件和从业经历等进行变动外,其它各项保持了原有的规定。所颁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了五项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条件,其中与法官和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具有一点明显的区别是,担任法官和检察官须“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因此,可以认为政治素质也是从业资格之一。在西方,法官的任命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政治倾向的影响,但是一旦被任命,即与政治保持中立。法律禁止法官参加政治活动,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工作者不受执政当局的影响,但“并不能使审理个案的工作不受法官本人的政治思想的影响。”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对从业人员的政治资格要求也符合其制度要求。问题的关键在于,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历史传统惯性,现实的执行中,对这种资格要求往往出现一种“泛政治化”的倾向—一切以“政治”为标准来判断是非得失。而“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的要求常常造成法官和检察官超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政治投机,从而危害司法公正,并最终危害根本的政治。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被任命的检察员和审判员看,是否具备“中共党员”身份在一些地方被当作任职资格条件之一,这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拥护宪法,并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的精神要求是相违背的。
(二)司法考试与教育培训的脱节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国家司法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法规、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考试办法”所规定的考试内容要求有相应的正规法律教育为基础。在此基础上建立的人才甄别机制与法学教育培训两者应该具有和谐统一的指向。同时,由于法学教育的功能目的的多样化,两者间也有冲突的一面。在我国,
两者间的关系更多地表现为冲突。尤其是长期以来,进入法律职业并不以受过法律教育为前提,更加剧了法律实务界与大学法律教育的疏离感。在这种疏离感加大的同时,两者间关系的另一极却又表现出过度的亲密:职业培训混同于学历教育。于是,两极分化现象出现了疏的越疏,密的越密。     
1、法学教育的定位偏差。迄今为此,接受过最为系统和严格训练的大学法律本科学生并未成为中国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等法律职业者的主要来源。因此,高等院校法学教育的定位不仅明显区别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职业培训,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教育定位,因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院校的毕业生一直是司法考试应试及合格者的主要来源。现今建立的从业资格制度可以说是对法学教育的定位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一次性”考试的方法既要求法学教育为司法考试提供合格的人才来源,又要求为职业技能训练、司法理念的培育承担相
应的责任。以此为标准来审视我国的法学教育定位,我们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巨大偏差。上世纪70年代末,高考制度的恢复,法学教育也随之恢复。80年代初,培养出来的毕业生主要是侧重教学科研人才、为党和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输送干部,教学的重点放在原则和理论上,因此法学教育主要定位于理论素质教育和通才教育,而这种定位延续至今基本没有改变。在市场经济快速向前发展,社会对法律人才需求大量增加的今天,这种与法律职业实际需要明显脱节的定位,造成了两种不可忽视的倾向:一是理论素质的定位,使这些从学院
里教育培养出来的毕业生,甚至是高学位的毕业生,不仅难以很快适应法律适用的实务工作的需要,而且往往忽视社会现实的制约条件,以批判性或开创性的方式看待现行的法律体系,难以形成对现存法律体制的认同。在实际的从业中,他们容易以学理观点代替法律依据,以国外的经验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造成了一种“善意”违法,这实际上可能会成为法律实践中的一种不安定因素。二是通才教育的定位,使法学教育以市场为导向,适应“社会需求”,蜕化成一种“普法教育”和“文凭教育”。1978年恢复法学教育时,全国有3所本科法律院系,到1996年全国大学设立法律院系的已发展到140所。其中许多本不具备条件的大学办起了法学院系,一些没有进过法学院门槛的人成了法学教授,导致了法学文凭持有者水平的参差不齐和法学教育质量的整体下降。     
2、教育内容和教学方式的欠缺。教育的内容关乎受教育者的知识和素养,教学方式决定着受教育者的技能和逻辑思维。司法考试的内容包含了这方面的职业化的要求。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形成的法学教育的内容与方式已经不能适应这种变革的需求。理论教育固然重要,但忽视技能的教育培养出来的人才是不能适应社会需要的。在中国科协2001学术年会上,美籍物理学家杨振宁教授同英国诺丁汉大学校长、原复旦大学校长杨福家曾对哈佛和清华两所名校的学生水平作过一个比较:杨振宁教授认为清华学生平均水平要比哈佛学生平均水平高,因为他们是从全国各地选拔出来的最优秀的青年。而杨福家校长却认为,单从成绩上看,清华确比哈佛水平高,但在个人创造性、知识广度等方面却并非如此。哈佛的学生可以在知识的大观园里游览、思考,经过四年广泛的、自由的选课和学习,学生获得雄厚的知识基础,素质提高很快,能力也很强。’。这种情况在我国的法学教育中应该说是一个普遍现象。在知识方面上,学生一跨进学院大门,即被分配到一个固定的专业里进行教育,狭窄的知识领域空间,封闭了学生的知识视野,造成学生知识结构的不完整,不仅缺乏对法律一般知识的全面掌握,更缺乏对社会科学其它学科知识的了解,妨碍了学生对本专业融合贯通的理解和综合能力的培养。在内容上,不务实的理论课过多,而理论课框架基本上还是旧的,有过多的空头理论。在理论联系实际的旗号下,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法学理论不注重从法律层面加以研究,往往流于照搬一些政治性的口号,使得在理论课中包含有许多陈旧过时的、空洞不切实际的、似法律又非法律的理论。在理论原则与法理精神和实际操作缺乏沟通的情况下,不仅无法帮助我们解释大量的法律现象,而且还使学生感觉不到理论的指导意
义。在课程设置上,我们还可以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是,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被一般的政治和道德教育所取代,而且往往被作为选修课设置,这不能不说是法律职业者缺乏职业道德的一个重要原因。在教学方法上,基本上一直沿用从概念出发满堂灌输的注入方法,启发式的、讨论式的方法在本科教学中很少被采纳,对学生思维的训练是不加思索地记忆教科书的定义和概念。在主课程以外,针对本科生开设的校外专家讲座、报告会、研讨班等形式的教育很少被采用。能够锻炼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学年论文、毕业论文被一些学生采用“剪刀浆糊”、“捉刀代笔”和网上下载所化解。假期中的社会实践和毕业前的专门实习,没有正确方法的指导而成为学生在实践单位的自我体验。“填鸭式”的灌输教学不能培养出学生自己的主动探索和主动发现精神,无法感受获得这些法律知识的过程,体验法律职业的思维方法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具体运用。
3、职业培训的错位。不可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历来重视法官和检察官的培训工作。1985 1986年“两高”相继成立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中央检察管理干部学院,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培训干部。1995年“国家法官学院”和“国家检察官学院”的成立,使法宫、检察官的培训工作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和加强。职业培训是一种再教育,目的在于提升在职法律人员的理论素养,以掌握新技术、解决新问题,强化职业技能。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道理。它不仅在培训的月的上,而且在教育内容、培训方式应当区别于任何职前的法学教育。在10多年法院和检察系统的职业培训历程中,职业培训发生很大的错位现象。首先在培训中心的建设上,不仅“两高”建立有专门的培训(中心)学院,各省、市、自治区、各地市州相继成立有相应的法官和检察官培训中心。其中许多地市州培训中心根本不具有培训资格和条件。这些培训中心集会议、接待、餐饮、住宿和娱乐多“功能”为一体,培训中心实际上成了法院、检察院创收、改进福利待遇的“幌子”;其次,职业培训目的变化。主要表现在:(1)学历教育。职业培训或委托有关院校代培、或采联办、或利用自身师资力量采用长期与短期相结合,脱产培训与在职业余自学相结合的方法,使全国许多法官和检察官获得了相应的毕业文凭或专业证书(享受专科待遇)。如前所述,这种长期自学为主、短期集中面授为辅所产生的是高学历掩盖下的低能力“人才”。(2)上岗培训。培训对象不是在职人员,而是拟调入或新调进的人员,这主要是针对各正、副法院院长和检察长进行的。1995年的《法官法》、《检察官法》没有对正、副院长和检察长作出“法律业务”背景的要求,因此,在任命为“院长之前或之后,送到高级法院培训中心,培训一至三个月,取得合格证,就可以当法官了。”(3)理论和业务培训。这是由《法官法》和《检察官法》所确认的,真正意义上的职业培训。实际运作中以业务培训为主,即帮助在职人员理解某部法律、贯彻某项措施,促其掌握和学习某种技能或技术而进行的培训,而理论培训常被忽视。最后,培训方法陈旧落后。职业培训忽视自身的特点,沿袭学校方法,采用教员讲授—学员考试—颁发证书的模式。国外普遍采用的讨论、分析案例的形式则很难出现。此外,培训机构还进行应试培训,比如为迎接2002年统一司法考试,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联合举办为期20天的辅导班(收费1800元),以主要帮助在职(法院、检察院)人员取得职业资格。
(三)职业保障制度的危机
考试,是选拔合格的高素质人才的重要方式和途径。那么,我们靠什么来吸引众多的社会英才来参加司法考试而进入法律职业呢?同属东方的日本在选拔法律人才上近乎严苛,靠稳定的高收入,充分的身份保障和很高的社会地位仍然促使成千上万的考生趋之若鹜地来参加这“世界上最难的”司法考试。反观中国传统资源,其中的科考取仕也不乏充满精英的品味。尽管清官未必多,但是县以上的职位大多进士出身,不但字写得漂亮,还能作出好文章。而稳定的俸禄和权力的保障使众多的学子寒窗苦读参加层层遴选的科考,以期功成名就。虽然这种封建思想与现代社会格格不入,但其所包含的收入(俸禄)、身份、荣誉(皇帝钦点)保障精神在今天的某些“人治”环节上失落了。这种职业保障的失落暗藏着一种动摇法治根基的危机。   
行政化的法官、检察官人事管理,使我国并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身份保障制度,也难以造就法官、检察官的职业荣誉感。不论是制度设计,还是近年来的司法改革都表现出十分明显的行政化倾向。
    从制度设计上看,主要体现在两院组织法和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中。在司法官员的选任方式上,我国主要采用选举制和任命制两种。选举制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任命制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副院长(副检察长)、审判(检察)委员会委员、审判(检察)员和助理审判(检察)员,其中除助理审判员和助理检察员“采用严格考试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由院长(检察长)任免外,其它的由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院长(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从实践中看,无论是选举产生还是任命产生,起实质性作用的是人事部门和党政部门,不仅两院正、副院长和正、副检察长由组织部门根据“组织原则”考核、党委决定,而且在两院内部由院长和检察长行使相应权力的“提名”与“任命”,也更多的是强调“政治要求”、“组织服从”和“资格(工作年限)”,法律素质与能力往往是次要的。比如近几年来检察系统实行的党委派驻纪检干部的作法,没有接触过任何法律的纪检干部一到任即可被任命为检察委员会委员。其所造成的后果是对整个法律制度的破坏。在司法官员的任期、惩戒等身份保障上,虽然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可以认为是“铁饭碗”,但制度上并没有设立任期终身制,而且法官、检察官罢免惩戒事由宽泛、程序简单。《法官法》在第13条、第32条、第40条,《检察官法》在第14条、第3}条、第43条分别规定了相同或相似的免除职务、惩戒和辞退理由。从这些规定看,不但与国外相比事由宽泛,而且有些规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和解释。例如因违纪不能继续任职、“其它违法违纪的行为”、合理安排的工作,等等。需要作出明确的解释,否则标准过于宽泛,使法官、检察官因轻微错误受到惩戒而不敢大胆工作。同时,在程序上,《法官法》和《检察宫法》只是简单地作了“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退法官(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的规定,并没有形成较为具体严格的程序。实践中是按照普通公务员辞退和免职的程序进行的,只是需要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免职的决定。较之于国外的弹劾程序,我国的免除、辞退程序较为简单、粗糙。宽泛的事由标准和简单的程序,使法官和检察官缺乏足够的身份保障。虽然从总体上说,这些规定可能与以前法院、检察院的实际情况、整体素质相符合,那么任职资格标准的提高、司法独立的呼声,是否可以予以明确化、规范化呢?从实践来看,没有充分的身份保障,使许多法官、检察官不得不府首听命于地方党政领导、内部上级的指示,一旦违犯,就极有可能被处分、调离、降级、甚至撤职。没有职务上的保持稳定或固定,那些经过严格考
试、具有现代意识的精英如何才会被吸引?这是极不利于职业化形成的。在司法官员的考核晋升方面,《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对法官和检察官的考核在组织实施、考核原则、内容、结果及其使用都作了规定。内容包括:工作实绩、思想品德、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作风,重点考核工作实绩。但是从实际的运作来看,是按照公务员考核的“德、能、勤、绩”来进行的,对有的内容包括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实绩的考核往往流于形式,而重在“德”的表现。考核的结果未能对法官、检察官的奖惩、培训、辞退等产生重大影响,而且也很难作到客观公正。法官、检察官的等级晋升基本上是按工作年限来进行的,不管你多么优秀,不到年限很难被晋升为上一级别的法官、检察官。此外,我国拥有数量庞大的法官和检察官队伍,精英的价值被淹没在浩浩的人海之中,素质参差不齐,也是我国难以实行充分的身份保障制度和引起法官、检察官职业荣誉感的一个重要原因。
    从近几年来司法机关进行的司法改革来看:司法改革以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作为其价值选择,但从见诸报章的改革举措和经验看,使人不无忧虑。不仅各有关机关各自为阵、没有一个统一和明确的目标模式,而且有的改革始终停留在工作方法和管理机制等较浅层面陷入行政化的泥潭而难以实现初衷,并往往适得其反。(1)关于“错案追究制”。错案追究制的初衷应该说是促使司法官员加强学习、努力钻研业务、提高法律适用能力,造就高素质的法律职业人才。但是,自错案追究制实行以来,不仅法律上一直没有对错案的定义和范围、追究责任的程序和方法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而且还造成了司法人员独立性的丧失。错案追究制并非中国首创,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来看,许多国家也存在错案追究制,如日本法院组织法第49条规定:“裁判官违背职务上的义务,懈怠职责,有愧于职位时,依法律规定,以裁判惩戒之。”该条实际上包括了法官因严重过失造成错案,应受惩戒的情况。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错案追究制对错案的范围和形成原因有明确的限定。我国实行错案追究制有现实的必要性,但应该严格区分错案形成的原因。滥用职权、循私枉法、严重失职读职等原因造成错误裁判可视为错案,而法官对事实认定和法律规定存在合理的理解,但二审或再审改判的案件,不能一律视为错案。因为这不仅存在一审正确,而二审再审错误的情况,而且也是为保障裁判之公正设立审判监督制度之必要性的体现。实践中错案标准的无限扩大,加之对司法官员的考核、奖惩与裁判结果“错误与否”相结合制度的设立,使司法官员在司法过程中承受越来越大的职业压力和风险。(2)关于“竞争上岗”。现代社会是一个竞争的社会,竞争上岗是“优胜劣汰”法则的具体运用。司法权的运用需要高素质的人才,高素质人才的脱颖而出也需要有竞争的机制。现行竞争上岗制度全称可概括为“中层干部竞争上岗,一般干部双向选择。”很明显,竞争上岗的并不是能够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司法官员,而是“中层千部”。现行法院、检察院的内部机构设置以及“官阶”是以行政管理模式建立起来的,司法行政化的“温床”仍普通存在,竞争上来的“中层干部”在自觉或不自觉地重蹈行政管理的覆辙,无形中强化了司法机关内部的行政化管理。在竞争的过程中,加剧了司法人员之间人际关系的复杂化,以及媚俗领导现象的出现,因为这其中还有一个“双向选择”的问题。行政化的竞争上岗制度,对内而言,上岗者借助赋予的权力“管理和审批”全部案件,扼杀了司法官员所必须具有的司法人格;对外而言,复杂的人际关系,往往使那些接受现代意识熏陶,具有现代独立人格的高素质人才望而却步、知难而退。(3)关于“主审法官”、“主诉检察官”。“主审法官”、“主诉检察官”制度的逐步推行,司法官员在司法过程中的自主性在逐步增强,但总体而言,独立性的司法本质仍没有完全凸现。“错案追究制”的存在使司法官员为转移职业风险,免受错案追究,主动要求庭长(处长)、院长(检察长)、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进行审批、讨论或者决定案件。而竞争上岗的中层干部,尤其是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又使主审法官和主诉检察官难以行使被赋予的独立司法权,这是其一。其二,实践中能够被任命为主审法官、主诉检察官的往往是相应的“中层干部”,这种任命、选拔制仍然没有逃脱行政化管理体制的怪
圈。
    职业的魅力是吸引高素质人才的一个重要因素。能够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司法官员,可以把自己对社会的哲学思考、对法律的独特理解体现在司法裁判中,高素质的法律人才特有的价值和魅力在严谨的司法程序中得以充分展现。在英美法系国家,一个人被任命为法官,是一件非常荣耀的事情。在现实的中国,司法官员的职业魅力被行政化的人事管理和司法权的行政化运作湮灭了。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9年对外招考高水平的专家充当高级法官,提出的条件是:正教授、研究员、一级律师,但“报名者寥寥”。最高法院这样一个神圣的殿堂,为什么对这些高水平的人没有吸引力?一个人走进司法机关,就好像走入了一个官僚体系中,当他的任命、晋升、奖惩不是重在业绩,而是重“表现”的时候,当他经过行使司法权需要对案件作出判断,但必须服从领导的“管理和审批”的时候,他能有什么追求?因为他再有追求,最后的决定权不属于他。只依法律和正义在这里变成只要服从领导和组织就够了。在这样的管理体制下,既模糊了责任,也模糊了荣誉。没有体现职业尊荣感的制度设计,我们很难想像能吸引大量的精英进入。
    偏低的经济待遇,是我国司法机关难于吸引高素质人才进入的又一个重要原因。1995年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中开始对司法人员的经济待遇问题专设了“工资保险福利”一章,“法官(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从法律上建立了法官、检察官独特的工资制度;“法官(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法官(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它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因此,我国已经实行了法官、检察官在职期间收入不得减少的制度。但是,我国并没有对法官、检察官实行相对的高薪制。一方面是因为法官、检察官队伍庞大,人数过多,高薪制会使国家支出过大。另一方面,长期以来我国将法官、检察官视为一般公务员,在人事管理、工资待遇等方面等同于一般公务员,在公务员整体工资水平未得到提高的情况下,单方面提高法官、检察官待遇必然遭受各方面的阻力。实际运作中,法官、检察官的工资保险福利仍然是套用行政系列,以行政级别核定相应工资收入。前几年,许多地方根据中央精神实行的“政法津贴”,被随之而来的各地套用的“(行政)执法津贴”所冲淡,而行政部门依靠行政权力进行的“行政事业收费”反而使法官、检察官的待遇与公务员的待遇明显拉开了距离。偏低的物质待遇,使司法人员因为“对某人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并且还是造成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看,个别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客观原因,与法官的待遇低下不无关系。”同时,待遇不高使得不少的优秀法官、检察官转为律师或从事其它职业,造成司法队伍人才的流失,一些优秀的法律人才也不愿进入司法机关当法官、检察官,最终影响了司法官员的整体素质。由于法官、检察官掌握着国家的审判权、检察权,其地位和权限应比一般公务员优越,所以,司法官员的收入高出一般的公务员的收入也是正常的。也只有使司法官员获得高出一般公务员的收入,才能更凸现出司法官员地位的崇高。“较高的身价,评价才有了基础。因此,职业资格严格制度化的条件下,相对的高薪制才有利于职业化的形成。
    当然,高薪制并不一定就能吸引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它.还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作保障,包括人事管理制度和职业教育,对荣誉感的培养等问题。法律职业化具有流动性的特点,这种流动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某一特定的法律职业内部的上下、左右流动。上下流动主要是指上级法官、检察官从下级优秀法官、检察官中择优选任,上级法官、检察官到下级司法机关进行培养、锻炼。左右流动主要是指从工作需要出发而安排不同地方的法官、检察官间相互交流。法官、检察官的流动有助于相互间的交流、促进人才的合理
配置,并还有助于排除干扰、公正司法。二是共同体内不同职业定位间的流动。这种流动要求在法院、检察院和律师职业三者之间彼此具有适度的开放性,允许法律人才在一定条件下自由转换不同的职业角色,以实现司法人力资源优化配置,实现人尽其才,从而造就一个司法精英阶层。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使法律职业的流动显得更为必要。但是,这种必要性在我国具有现实的障碍。(1)众所周知,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受教育程度和文化发展水平参差不齐,而现行的法宫、检察官任命制度和物质待遇上的地区差别,可能会导致一些贫困地区司法人员的“青黄不接”。首先,法官、检察官的选拔、任命是“地方性”的,这种地方性又往往是以“户籍”为基础。虽然《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修改对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学历条件对“确有困难的地方”作了“在一定期限内”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的例外规定,但这是针对在职人员而言的,而统一司法考试的“本科”资格条件,必然使现行的选拔任命制度与地方教育不发达的现实产生巨大的矛盾;其次,“分灶吃饭”的法院、检察院财政保障体制,使法官、检察官的物质待遇在经济发达与不发达地区具有天壤之别。巨大的差别要使经济发达地区的、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职业资格的人流向不发达地区是一个难以越过的鸿沟。(2)身份的限制和观念的差别使流动没有相应的畅通渠道。在我国,法官、检察官是“国家干部”,律师是“自由职业者”。司法官员与律师之间身份的差别和观念上的对立,进一步加大了两者的隔阂。司法官员(尤其是低素质的)不想放弃“国家干部”身份,毕竟他还拥有一定的权力;律师不愿,也难于进入司法队伍,不仅是身份不同,况且还受不了那份“洋罪”。在目前,法律职业的流动是以单向性为主要的。律师中不乏法学方面的专家,总体素质上高于司法官,司法官的行政化管理体制和地位、收入的一般化,与律师的收入相比相差很大,加上法官、检察官的约束很多,远不及律师自由,因此律师改行当法官、检察官的内驱力不大。因此,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的流动不仅需要相应的经济收入的平衡作保障,而且还需要消除他们之间身份和观念上的对立。(3)“出口”问题。统一司法考试解决了“入口”问题,但是“出口”不畅,甚至堵塞,“肌体”内的流动也难于形成。多年来的机构改革,“出口”问题始终是阻碍精简队伍的一个瓶颈,前些年的
精简甚至出现了越精简越膨胀的怪圈。疏通“出口”是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建立后亟待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
    我国长期以来对法律职业化的建设重视不够,首先是一个对法治与人治价值的认识问题,而这种认识有着历史、文化、政治、经济等多方面的原因,这些原因相互作用,具有复杂性:第一,集权专制的影响。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统治,实行的是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在通常情况下,一切行政、军事、立法、司法、财政、文教大权,无不由皇帝掌握运用。地方各级官员实行行政与司法合二为一的官僚组织体系,它以宗法制度、等级制度和分封制度为基础,形成了家国相通,亲贵合一的政治体制。这种制度强调靠培养有崇高德行的人来治理国家,而不是靠法律制度,法在与道德、政治等的关系中,被混为一体或处于从属地位,缺乏独立的品格和作用。没有法律与道德、经济、政治或其它准则、惯例的明确区分,也就谈不上专职的律师或法官的出现。新中国建立后,制度上形成了司法与行政相分离的格局,但在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权力过分集中”的政治体制,仍然使司法过分依赖于行政,甚至将司法机关视为一个行政机构(如中央台“部长访谈录”节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律职业这一特定社会群体的生长发展。第二,从经济发展的角度而言,中国古代社会重农抑商,所有权公有制或家长占有,个人缺乏对产品的独立支配能力,人身依附关系从根本上否定了契约自由。由于缺乏商品经济,没有交换,没有约束,就没有古罗马社会中所具有的在平等、自由、契约基础上产生的冲突或纠纷,这种背景下的经济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宗法伦理关系,即使有纠纷或冲突,也由宗法、伦理予以调整。没有法律调整之必要,也就没有需要法律职业的市场。在改革开放以前的旧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制度中,利益主体一元化。一元化主体内部产生的冲突或纠纷也可以用指令、计划等行政手段予以调整,法律只是一种工具与其它手段配合使用。没有社会的分工和利益多元化,法律也就不会从依附走向独立。第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作用对法律职业化的形成起到了阻碍作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强调的是义务本位。自汉代“罢黔百家,独尊儒术”,奉行“德主刑辅”以后,历代统治者都以儒家的伦理道德作为法的指导思想和断案依据。法律的道德化以及宗教化必然导致义务本位,因为道德和宗教都是以规定人的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的。“中国自来就不许让人民具
有什么基本的权利观念,所以他们对于自身基本权利被剥夺、被蹂躏的事实,很少从法的角度去考虑是非。”法律职业化是权利为本位的法律文化的构成成分,法律职业是高举“为权利而斗争”大旗的社会角色,必然与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律文化相冲突。第四,国民积习的影响。在中国传统的法文化中,“和为贵”、“忍为上”的厌诉心理结构与现代法文化中诉讼意识形成了尖锐冲突,而封建法制的残忍和武断专横的纠问式诉讼,又激扬了人们厌法、厌讼的心理,因而重礼轻法、重德轻刑塑造了一种道德人格,并积淀为一种顽强的心理意识。由于家族组织的普遍存在,并且有国家认可的基层行政和司法功能,因此法律上的纠纷多诉诸于家族的调解,以尽量避免对质公堂,而谋求一种体面的符合宗法人伦的解决。既使对博公堂,也极力谋求“清官”的出现,而不寄希望于法律的途径。这种道德人格、重礼轻法的心理意识和厌讼观念至今深存于公民的心理结构,成为侵蚀法律职业化存在基础的一个重要因素。第五,就人才资源而言,长期的、巨大而封闭、同时缺乏对外部挑战的经济和“大一统”的政治格局,使统治者无须为某一特定行业培养出专门的人才,“通才”的科考取仕制度所要求的也主要是经史知识,并且具备“礼治”所需要的道德品质。相反,从历史的角度看,由于多次革命和朝代周期的特点,反对派喜欢用结社来从事推翻政权的活动,所以历朝皇帝对民间的知识和结社具有先天的直觉和警惕。从法律角度而言,他们尤其担心“法律学问家”的知识,会动摇君王法律的权威,使君王意愿形同虚设。因此,在这样的氛围中,不但主流社会意识对“讼师”这样的专业人才持否定态度(称为“讼棍”),专制下的社会环境也不允许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法律阶层有立足之地和生存空间。在计划经济时代,绝大部分资源为国家所有,人才也就成了国家所有的资源,他们要为国家的整体计划和需要作出牺牲,既无须成为某一方面的专才,也难以向能够充分发挥自己才干的方向或专业流动。没有流动,竞争失去存在的基础。因而不管什么行业,人的价值都很难得到尊重,而作为人才的人本身因没有竞争也难于珍惜自己的荣誉并最终失去相应的职业尊荣感。
 
四、我国法律职业化方案的建构
    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迅速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精密化、专门化法律职业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建立,说明法律职业化形成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己为各界所共识,成为必然之势。但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法律职业化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怎样选择和推进系统各组成部份的配套改革进程是目前应着力解决的问题。
(一)   观念更新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因此,司法改革在现阶段己并非目标的探索,而是要将“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保证落实到实处。法律职业化是其中保证之一,就此而言,由于中国固有的传统法律文化己形成一种系统而稳定的心理定势,要形成能够保证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职业队伍,实非一件易事,在实现法律职业化的内涵要求与客观的法制实践之间,仍存在不小的距离。因而,观念的更新依然是我们今天面临的一个现实而沉重的话题。
    观念的更新既是一个学习的过程,又是一个变革的过程,同时离不开相应语境的支持。因而观念更新的关键可以概括为:开放、创造与培育。开放,就是要学习先进国家的成功经验。法律既是一种规范体系,更是一种文化。文化具有相互交流、渗透、互相学习和借鉴的功能,它不断地在与外来文化的接触和碰撞中对其加以吸纳才能得到发展。法律制度经过几千年发展,在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相协调的同时,是有互相靠拢、吸取他人之长的趋
势,法律职业化亦然。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在《法律进化论》一书中指出:“一国文化乃数千年来继承他国之宗教、文学、技艺及其他一切文物制度而成为一复合现象者也。至于不与他国他民族之文化相接触,惟由其固有原素,而能达至高级之文化者,在今日实为罕有之事也。因此,在中国加入WTO,经济融入全球一体化的今天,必须克服那些存在于我们头脑中的根深蒂固的旧观念,以更加开放的学习心态来构筑我国的法律职业制度。如今,我们承认自己的落后,对外来的东西不再一概拒绝,并有意识地引进一些我们缺乏或不完善的法律制度,统一司法考试在一定意义上也是这种引进的结果。但是,由于政治因素和意识形态的差别,我们的学习或借鉴还存在一些无形的禁区。当我们强调司法独立的时候,常常会被与“三权分立”相挂钩;当我们主张法律职业专门化的同时,又会面临脱离“中心”、“大局”的危险;当我们需要以充分的身份和物质作保障的时候,可能会被一种“国情论”和要求所压制,等等。实际上,学习并非是简单的“拿来”,而是根据社会的现实条件进行合理的取舍和扬弃,这是成功借鉴,并使他国经验成为我国法律职业化有机部份的前提条件。创造,就是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创造性转化。学习先进国家的经验,目的在于找到与“本土资源”中具有优势部份相适应的最佳契合点,创造出一种新型的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文化具有许多的优秀成果,这是我们在构筑新的法律文化中应当引起重视的地方。比如科考取仕制度,英国著名的哲学家罗素在其所著《中国之问题》一书中,将其列为中国传统文化三大特点之一。这种制度
曾受到1718世纪欧州人的高度评价和效法,西方国家的文官制度就是学习借鉴这种制度的产物。其中的国家选用官史、网络社会各阶层优秀人才、要求进入仕途者具有一定的文化素养等方面值得我们批判性地继承。又如其中的注重官员“德”的要求可以为我们在培养法律职业道德方面予以参考。应当说明的是,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实质上是在否定和批判的基础上展开的,转化后的传统文化的命题应当脱离传统的核心价值观念而转附于现代法治母体上,或者说在形式上有所继承,但内容必须发生质的变化。这不仅是法治
的价值要求,还在于传统法律文化所赖以存在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条件己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此,摆脱传统法律观念的精神束缚,消除阻碍社会进步和发展的法律意识的影响,形成一种新的法律价值观念,己成为当代中国社会的普遍要求。
    对法律职业化而言,首先消除司法官员的“泛道德化”或“泛政治化”的要求在当今社会里显得具有日益重要的意义。市场经济的推行与民主政治的建设,为这种要求的实现提供了可能。市场经济所要求的主体自主、平等、权利保障,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处于中立的位置。把道德、“政治”抬高到至高无上的地位,一切知识包括有着独立性的法律也会成为一种道德或“政治”的婢女。其次,要重视法律职业专门化的建设。司法官员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特定主体,根据法律裁决社会纠纷、实现社会公正,他们是区别于普通公务员的特殊国家公务员,其职能和作用是其它任何社会力量所不能替代的。因此,这不仅要求在法律职业的管理上区别于普通的公务员,而且还必须为其司法官员的权力行使提供充分的保障,使司法权从国家权力中分化出来,向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社会权力”迈进。
    培育,即要为法律职业化的形成和发展培植适宜的氛围和土壤。这其中包括三个层次的要求:第一,要使法律职业者能够充分展示自己的个性。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每个从业者的个性存在和发展,是法律职业化的基础和目的,正如《共产党宣言》所言:“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在中国传统文化里,法律是国家的工具,而法律职业则是这种工具的工具,这种观念使法律职业丧失了基本的独立性和自治性。如果说,公正独立的司法是司法改革的目标的话,那么,尽快培育出使法律职业者在司法活动中充分展示自己个性魅力的氛围似乎是大势所趋也是当务之急了。司法活动是一种个体活动而非集体活动,新中国成立以来,法律职业一直没有树立起崇高的荣誉感,不能不说是我们长期以来总是把司法活动看成是集体(如审判委员会、检委会、庭、处、科等集体组织)劳动的结果所造成的。因此,解放、发展法律职业的个性应成为衡量法律职业化的一个重要价值尺度。第二,促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以抬高准入门槛来提高法律职业者的素质,仅仅是法律职业化的表层方案,更为关键的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及其成熟。单个的精英人才具有个人的魅力和号召力,但这只是一种“英雄本色”,还不是职业化的。法律职业化是一种共同体,而这正是我国所缺乏的,造成了职业者之间、不同机关之间不仅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差距与分歧,还影响到了相互之间的合作和监督。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职业行为具有明确的规范,“我不赞同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而成熟的司法经验、职业生涯的能力、对正义的强烈抱负等等,都足以在相当程度上影响法律职业者的专业素质。第三,要进行有意识的法治教育,使人们逐步形成一种新型的法律观念。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视普通百姓为统治客体,因此造成了整个社会的权利思想淡薄,相应地,义务观念浓厚,湮灭了自我合理的利益要求,服从位尊者意愿的思维和行为定势。这是使我国法律职业化缺乏生长环境的一个主要原因。卢梭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铭刻在公民们的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的宪法。”一个国家的公民如果缺乏对法律信仰的心理基础,那么就不可能迈入法治的门槛。因此,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
形成一种由社会主体对法律至上、至圣、至信的思想认识,进而在客观上形成依法为权利而斗争的行为定式,营造出法律职业化的生长发展的社会气氛。当社会上充满浓厚的法治氛围之时,无疑就是法律职业化全面实现和法律权威普遍确立之日。
(二)   构建原则   
应当看到,制约我国法律职业化建设的因素是多方位的,它还包括制度、经济、技术等层面的因素。因此,一个最佳法律职业化的模式的构建,必然要在特定的条件下尽可能充分全面地考虑多种因素的影响,以更适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我认为,以统一司法考试为契入点的我国法律职业化构建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统一协调原则
    统一协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制度或体制上的统一协调;二是国家的统一协调。
    应当承认,自改革开放以来,法律职业尤其是司法机关的改革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政治民主化的进程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以及《人民法院改革五年纲要》、《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的出台,使全国司法机关的改革如火如荼的展开,其热情和成效也是前所未有的、空前的。围绕“在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下,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的目标,法院系统的初任法官制、审判长选任制、主审法官制、竞争上岗制等等也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但是,仔细分析、观察,我们不难发现,这些制度的推行并非一帆风顺,效果也并非最初设想的那样尽如人意。这不仅表现在这些措施伴随着的浓厚的行政色彩,同时还在于当我们赋予司法官员的独立司法处分权,使得法官、检察官对人民生命、人身自由、财产权益的直接影响加大的时候,由于前期教育的缺乏和“放权”后的科学监督制约和保障机制的不健全,伴随着的是贪赃枉法、以案谋私的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坦率地说,这种司法人员的素质低下和司法腐败与这些改革的不配套协调有着极大的关系,使改革处于一种
两难境地。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对司法改革的实际推动,随之而来法律职业人员的统一教育培养问题、统一管理问题、身份和待遇保障问题等等应及早提到日程上来,以统一规划,明确步骤。
    司法改革不尽协调、步履艰难的一个主要原因还在于没有国家的统一协调。首先是司法机关与立法、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司法机关相互之间各自为政中保持着一种试验性的零敲碎打,许多措施只是技术层面的而没有触及机制深层。应当看到,法律职业化的推进实际上不仅仅是一种人才机制的问题,它还是一种资源和权力的再分配问题。这种资源和权力的再分配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法律职业的运作在资源上具有强烈的外部依赖性,几乎全部来源于司法体制之外:知识资源需要法学教育的支持,人、财、物资源的保障供给在相当程度上
取决于同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所能够提供的实际条件,以及司法机关与同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磋商。因此,作为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如果没有国家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是不可能取得成功的。在这一点上,国外的经验值得借鉴,如英国的“法律委员会”、日本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等均是由国家专门成立的司法改革专门机构。其次,司法改革在国家的统一协调之下,还需要有公众的参与。这其中专家学者的意见值得充分重视。这不仅是由于专家学者具有知识上的“话语权”,还在于专家学者多以务实的精神对改革抱有满腔的热情。我们看到,尽管统一司法考试是学界和实务界共同努力促进的结果,但是“这个提案并没有征求法学界的意见”而“实施办法”由“两高”和司法部在“时间紧迫”的条件下予以出台,相关的细节还有待于进一步论证和完善,实际上针对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讨论在近期也可大量见诸于相关的报刊杂志之上。法律职业化是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因而需要上下的共同参与。最后,国家的统一协调还意味着法律职业化的推进应当采取自上而下的方式。司法改革不同于经济体制改革,不存在“转轨”、“开创”的问题,只能是“调整”与“完善”、经济体制改革是一种“授权性”的,主要阻力来自于政策、指令,因而具有“自下而上”的基础。法律制度具有稳定性或“保守性”,法律的权威性要求司法改革必须贯彻法制统一原则,“自下而上”的方式具有地方随意性,会使本己脆弱的司法公信力再受打击。因此,与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相联系的法律职业制度的改善应当采用“自上而下”的方式。当然,这种方式并非绝对排斥纳入改革规划,在法律范围内并接受相应监督的试点。
2、渐次推进原则
    这一原则是在统一协调原则这一总的指导思想下,对法律职业化推进的步骤和方法上的操作性要求。
    渐次推进法律职业化的进程,这是一个已被实践所证明的行之有效的原则。统一司法考试是这种实践的结果。从律师资格考试到初任法官、检察官考试再到统一司法考试本身就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每一阶段的改革及其成果都为下一阶段的改革创造了条件,也因此使得最终目标的实现条件逐步具备进而推动了目标的实现。当前法律职业主体并非完全表现为某一方面能力的不足,而是法治意识、现代社会司法意识、操守和品质等的全面素质不足,即职业化内涵的不足。这种状况的改变决不可能发生在朝夕之间,由此决定了法律职业化的推进只能是一个动态的渐进性的过程。而这种在基本目标明确后的渐进过程,在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坚持改革的严谨性和系统性。在指导思想上,应该重视研究推进的目标步骤和方法,并选择好改革措施出台的机会;在运行过程中还应不断注意外部条件的变化,即制定一个较为完善的动态改革计划。同时,还应注意具体的操作办法和规则。实践证明,没有具体的操作办法和规则,不仅使法律职业化的构建难以付诸实施,还有可能在实施过程中产生负面效应。在这一点上,俄罗斯司法改革“休克疗法”的教训应当值得我们深思和吸取。
    主张推进法律职业化采用渐进的过程的另一个重要原因还在于,法律职业化只是司法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份,而司法制度的最终成功还须依托于整个政治体制的相应完善。在整个社会法治氛围没有充分形成的条件下,激进的改革方案必然会遭受到各个行业或阶层承受能力的抵制,而资源和权力的再分配中的“利己主义”会使这种潜在的或显在的抵制变得更加激烈,从而使改革受阻。但是,强调法律职业化的渐进性,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合理化的价值预设和理论前提。按龙宗智教授的观点,这是一种“相对合理主义”的改革思想。同时,
它也不能成为某些法律原则被破坏的借口。在司法独立和司法人员素质之间,司法独立是原则,素质是保证,后者是一个需要在发展中客观对待的现实问题。我国宪法、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以及程序法等现行法律相应规定了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和相对的司法人员身份保障制度,但在实践中并未得到严格落实,而其“理由”基本上是司法人员素质的低下不足以保证制度的落实。客观地讲,受到重重制约监督的司法人员因无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也就不可能形成职业的神圣感和承担责任的条件与资格,素质的低下和司法腐败在很大程度上是“实践中”的制度所造成的。因此,我们既不应幻想理想状态的一蹴而就,也不能将司法人员素质的现状成为破坏其身份、待遇保障原则和司法独立的借口。
3、效益原则
    同任何改革一样,法律职业化的推进也不可能不考虑成本的问题,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产出是我们在构建相关制度时所期望达到的理想状态。
    效益包括经济效益,但并不限于经济效益,法律职业化的改革效益原则更多的并不表现为经济效益。投入是为了法律职业化的形成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产出则是各项改革措施的有效性和有益性。长期以来我国为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素质所进行的各项改革措施其效益并不十分显著,是我们在当前构筑法律职业化基本框架时所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
    效益原则包括对资源的有效利用和资源分配上的合理配置。就法律职业化而言,一百余所高等法学院校(系)、司法机关培训机构、干部学院等是教育资源;历年来从高等院校毕业分布于全国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学毕业生、优秀律师等是司法机关的人力资源;经济体制包括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现行国家宪法、法律的规定是一种制度资源;几年来司法机关改革的得失、社会公众对改革的呼声、法学专家的意见等等,均是我们在推进法律职业化过程中可供利用的资源,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发挥其最大效益,而相应的调节机
制、制度保障的行为规范以及资源分配规则是其重要保证。否则,离开了一定的准则的资源利用和调整必然是无序的,也不能发挥资源的最大效用。
    效益原则还包括法律职业的构建应当体现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结合。经济效益的最直接体现是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其关键在于考试方法的选择。没有相应报考资格限制的考试,相应地会导致考生数量的众多,由此考试组织、判卷评分任务必然相应地繁重,成本也将随之增大,因而以怎样的方式能够在投入较少的情况下,完成甄别和选择人才的任务,是我们所必须考虑的。社会效益的体现至少包括司法权运作效率的提高和社会公正的维护等两个方面,而这正是法律职业化的价值追求所在。提高效率是手段,社会公正是目标,它要
求为法律职业的权力行使提供一套切实的保障措施,确保这种权力始终处于高效运行状态之中,最终实现社会公正。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应当具有共同的指向,两者之间不应是相互矛盾、抵消和否定的关系。完全忽视经济效益的社会效益值得怀疑,但以牺牲社会效益为代价的经济效益应当说是负效益。“一次性”的考试制度看似节约了成本,但组织、评卷任务的繁重己在一定程度上冲抵了相应的经济效益,而由此所引申出的不能完全满足法律职业化内涵要求的机制,可能会使综合效益整体下降。
(三)方案设计
    法律职业化的构建,需要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根据法律职业化的内涵要求,更新观念,把握原则,针对目前在法律职业化上的缺陷,以下对我国法律职业化的方案作一尝试性探讨。
    总体要求上,根据统一协调原则,我国应建立全国统一的权威性的司法改革机构。可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牵头成立全国司法改革委员会,并有著名法学专家、资深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组成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在该委员会下有专门的法律职业化管理和指导机构,其职能不但要担负统一组织、领导和规划法律职业化的推进任务,更要发挥其在国家权力机构中的强势地位来提出建议、指导和监督法学教育、司法考试、职业培训、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司法机关相互之间在统一推进法律职业化过程中的步调是否一致,并确保各个主体之间在资源调整、再分配中能顺利地完成交接。这不仅可以使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向前推进,确保最终目标的实现,而且也符合我国现行政治制度的要求。
在具体各个环节上,可考虑以下方案设计:
1、强调知识和技能的综合测试,建立二次司法考试制度。
    二次司法考试以每年分两次间隔进行,第一次司法考试主要是考察应试者对基本法律知识和原理的掌握,以及一般的运用能力,第二次考试侧重考察应试者对法律问题的理解和运用法学知识与技术分析、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能力。一个人通过第一次考试合格后,才能够进入第二次的考试。第一次考试的合格率及合格分数线由相应的管理机构予以确定。同时,为鼓励初考合格者自愿培养实际能力的需要和保持相对的连续性,可考虑初考合格的有效期限给予一定的宽限(如设定为两年内有效)。第二次考试合格后,进行相应的品质考核,授予职业资格,根据其本人意愿选择从事法官、检察宫和律师职业,在被相应机关录用后,须接受管理机关认可的培训机构(如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和实务部门的专门培训实习,其中实习经历可折抵相应的“从事法律工作”年限,合格者取得执业资格。
    在考试的方法上,选择以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第一次考试采用笔试闭卷的方法,以客观题为主要形式,题量应当很大,能包含相应的基本理论、素养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第二次考试以笔试论述为主要形式,在被有关机关录用前,进行相应面试考核。
    采用二次司法考试制度,不仅仅是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而且也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第一,从之前每年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人数看,报考者众多,组织评卷工作繁重,而将第一次考试采用客观题的方式,可以用“机读”的方式进行评卷、统计分数,相应地减轻工作量。同时,可参照日本、英国的作法,规定在国民教育法律院校取得法学学士学位者可免除第一次考试,以节约成本,符合经济效益原则;第二,第二次考试论述及录用前的面试方法,可以从考生对某个理论或案例的分析考察其综合的实际的运用能力,而面试的方式可以评价应试者的及时应对能力、思维判断能力、能言善辩的语言能力和检视其是否达到法律职业的形象要求等。同时,考官还可以在与其讨论、问答中对应试者的国家使命感、社会观念和法治素养等进行综合评价;第三,二次考试制度避免了一次考试制度下形成的高等法学教育主干课程与少量法律事务内容的简单组合,从根本上杜绝高等教育法律专业毕业生考试的简单替代。
    还应当说明的是,对报考条件不能仅限于对文凭的要求上,还须强调教育背景,即以接受过正规高等院校教育为报考前提,其中包括非法律院校毕业生而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强调教育背景在当代中国具有相应的基础:其一,每年参加高考者均在数百万人以上,而录取率基本上保持在50%左右;其二,仅从近几年法律院校毕业的许多学生去向看,并非这些人不愿从事法律左作,而是由于大量的复转军人、招干进入的人员充斥而造成的渠道堵塞,使得这些毕业生不得不转向其他行业。
2、杜绝“先进后考”,划定“法律工作”范围
    “先进后考”的录用工作人员方式,是多年来司法机关的传统。这种传统使得被录用人员还须进行相应的训练,无形中加大了司法机关的成本,同时又堵塞了取得职业资格者的进入渠道,造成人才资源的浪费。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1123发布录用高检院机关工作人员公告,日6拟公开考试录用本科以上应届毕业生42名,其中业务厅、局人员11名。我认为高检院在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即将生效之前的这一举措在某种意义上具有规避法律的嫌疑。因为《检察官法》虽然对初任检察官的选任作了要取得职业资格的限制性要求,但并未限制司法机关录用没有职业资格人员的权力。从立法修改和司法考试制度的本意上讲,
其目的在于保证高素质的人才进入法律职业,而且“先考后进”也是一种国际通例。俗话说,“上行下效”,高检院的这一举措无形中鼓励了基层检察机关沿用过去先进人、再培训、最后参加考试的作法,尽管修改后的《检察官法》还没有生效。笔者在与单位检察长讨论这一公告时,检察长的理解“转弯”也证实了这种论断。在当一前司法机关充满各种素质参差不齐的人员,而“出口”又不畅通的情况下,势必使司法考试制度的初衷大打折扣。因此,权力机关应当作出限制性规定,杜绝“先进后考”情况的发生。
    “法律工作”的概念应当予以明确。这个范围以广义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为标准,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立法者、法学家以及其它法律职业者”,“其它法律职业者”是指与前述几种职业相联系的从业人员,如公证、书记员、律师助手等等,但不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这种从业经历的要求既有利于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形成良好的流动机制,又有利于培养他们之间的共同语言。应当指出,这种限制并未禁止行政执法等其它专业优秀人才在被录用后,可以通过实习培训和试用、见习期的锻炼而取得相应的“法律工作”年限。
3、衔接教育、培训,促成各司其职
以职业资格(司法考试)为连接点,协调好法学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关系,是我们在构筑法律职业化过程中又一急需解决的问题。   
法律职业是一种与大众常识相区别的专业知识与技术的结合体,因此司法考试前的教育至关重要。法学教育应适应司法考试的要求,而报考资格的限制会使这种联系更加紧密,从而能够从职业的层面上对法律教育发生强有力的推动,但严格地说,这不是问题的全部。当代法学教育主要分为美国与欧洲大陆两种主要模式。美国的大学法学教育是一种职业教育,而且以本科学历为起点,这与美国大学教育的普及有关,但更主要的是与其法律制度—判例法密切关联。我国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因而在法学教育问题
上也应该更靠近大陆法。在另一层面上,法学教育必须适应培养法律职业者的需要,但我国高等院校法学教育还承担着为法学研究和其它行业输送法律人才的责任,这也是我国的法学教育不可能成为完全意义上的职业教育的一个原因。因此,我国法学教育的定位在当前应侧重于基础理论和基本技术的有机结合,使受教育者获得扎实的理论功底和掌握基本的运用技能,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教育的普及,可考虑借鉴美国职业教育的作法,建立起在本科教育基础上的硕士教育模式。
    但是,美国法学教育注重扎实的理论功底和判例教学的方法值得我们借鉴。中国的法学教育在一定程度上是缺少法律学术的训练,受教育者要成为一个实用的人才,“首先要受严格的法律理论和方法训练,学习法律规则背后的精深原理,学习法律规则创造性应用的方法,学习法律发展演化的历史以及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等等。在理论训练基础上,才有法律实用而言。”因此,法学教育的内容要摒弃过去那些陈旧的课程设置和理论体系,按照法治的价值进行设计,在这一点上,多年来法学理论的研究成果以及近年来法学教材的修改完善大体上可以为这样种方案提供资源支持。另一方面,引进判例教学方法,在理论训练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和技巧的传授,可充分利用学年论文、毕业论文、实习以及课堂讨论等机会,由专门教师给予实践为目标的训练,使学生获得相应的实用技能和思维方式的培养。
    西方有句谚语叫作“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法学教育以培养学生的理论和基本技术为目的,职业培训应定位于法律适用经验和职业化伦理道德的训练,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必须促进相互间的有机结合。职业培训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取得职业资格后的专门研修制度。专门研修要给予相应的时间保证,可参照德、日国家的经验,进行为期两年的专门培训,包括前期学习、实务部门实习和后期学习三个阶段的研修,考试合格后取得执业资格。二是职业继续教育。“法律教育不仅限于成为专业人士之前的阶段,也应延伸到以后阶段。由于法律的迅速变革,继续法律教育在今天倍受重视。”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要求法律职业的继续教育应有定期性,执业者在若干年内(如3-7年)必须接受专门培训机构的后续教育。职业培训在具体方式上,由于我国法院、检察院、律师等三个行业目前分别设有自己的专门培训机构,加之不同角色定位的要求,因而可采用分别培训的方法,同时为加深三者之间的相互了解,可邀请其它部门的专家担任相应课时的讲授。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撤并各自的培训机构,建立起国家统一的专门研修培训中心。
    将专门培训机构定位于专司职业培训任务,具有相应的理由支持:首先,长期以来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等培训基地为提升各自系统内在职人员学历的学历教育和上岗培训,从总体上讲已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使命;其次,它具有法律制度上的依据支持。《法官法》和《检察官法》都有相似的规定:“对法官(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国家法官(检察官)院校和其它法官(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检察官)的任务。”因而培训机构主要专司职业培训也是一种正本清源的回归,如果将培训机构办成普通法律院校的模式,那么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就值得研究。
4、建立健全司法官员职业保障机制
    从实践看,司法官员保障机制的欠缺,是司法机关整体素质不高,没有职业荣誉感的重要原因。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往往由于没有相应的具体保障措施而落实不够。因此,只有赋予这种制度以充分的“刚性”,它才能成为职业者防止不当侵害的天然屏障和吸收优秀人才的畅通渠道。
1)完善司法官员选任方式,提升任命档次。
    我国目前司法官员任命的主体层次过多,而且没有专门的挑选机构和严格的挑选程序,大部分带有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及行政色彩,不利于司法权的独立公正行使。从司法权的性质上讲,它是一种国家权力,而这种权力又不同于呈梯层结构、实行首长负责制的行政权力。司法权的行使影响着市场经济规则的社会正义,它“除了法律以外,没有别的上司”,因而司法官员的身份应当表现为一种国家化的倾向:从国家结构而言,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理论上各级司法机构的司法人员应由国家元首或最高权力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任免,以体现司法权的统一性。因此,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我国应将司法官员的任免权力给予提升,其最终目标是由国家主席予以任命。可考虑最高司法机关首席司法官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国家主席任命,最高司法机关和省级司法机关高级以上司法官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主席任命;其它司法官员授权最高司法机关首席司法官员提名,以国家主席名誉任命。这个方案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说是可行的。首先,将司法官员的任免权统一到最高层次,从制度上可以有效排除地方的不当干扰;其次,省级高级司法官员的数量在我国并不占多数,90不会大幅度地增加权力机关的工作量;最后,即使对司法官员的任免作一次整体性整改,在任免上任务的繁重也只是一次性的,这一阶段之后的司法官员的任免在每一年并不会有太多的数量。
    将司法官员的任免层次提升,使司法官员会感到这种任命的国家荣誉,从而强化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有利于提升素质、依法办事。试想一个司法官员当他手捧由国家主席签署的金灿灿的任命状时,他会意识到自己的地位来之不易,是一件了不起、非常光荣的事情,他会倍加珍惜这个职位。当然,任命层次的提升,必须有严格的程序,需要有相应的选拔组织。可以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地方权力机关等各方代表组成司法官选任委员会,根据国家司法考试、专门研修和见习试用考察的结果,负责职业司法官员的选拔,层报审
核、提名和任命。在目前,这种任命方式实施上可能会有一定的难度,加之还有一个司法组织和体制改造问题。在司法机关体制未作调整和裁减司法官员数量之前,重要的是落实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规定,必须严格任职资格和条件,明确相应权力部门和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作为一个过渡办法。(2)健全法律法规,确立职业保障制度。
    我国应明确司法官员任期终身制,即司法官员一经任命,非有法定理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强行予以免职、调离或使之退休离岗。就目前我国司法机关推行的审判长、主审法官、主诉检察官及有关司法官员职位的竞争淘汰机制而言,在中国的实际条件下,一定程度上选拔了一批具有高素质的司法官员、并使一部分根本不胜任司法工作的人离开岗位从事其它工作,应当说是十分必要并具有意义的举措。但应当充分认识到这是由于长期以来缺乏严格任职资格制度所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严格的任职资格、选拔任命程序的改变,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将会得到保障,在此基础上的任职终身制,应当是顺理成章的。这既是司法独立的需要,也是法律稳定性之下,司法官员职务稳定的题中之义。反过来,这一制度有利于法律职业化和职业者素质的提局。
    司法官员的工资、待遇、福利等应当提高,实行相对高薪制和不可减薪制。目前司法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有两种现象值得注意:一是有能力高素质的人不愿来,因为没钱;二是能力素质低的人想法来,因为有权(可以捞钱)。这两种现象都与待遇有关。相对的高薪制有利于司法队伍的反腐倡廉,吸收优秀人才,稳定队伍,提高整体素质,使司法官员珍惜自身职业,培养敬业精神,严格执法,公正裁判。相对高薪制包括使司法官员的待遇相对优于其它国家机关人员,并使不同级别之间的司法官员保持有效平衡。这种制度能够实现司法人员的有序流动和区域平衡,保证法律适用效果统一,促进司法公正的可持续性发展,同时也不会造成“吃得太多的人容易懒惰”的局面。
    司法官员的身份和物质保障的基础条件是司法队伍数量不能庞大,在我国这是一个严峻的问题。解决办法的关键在疏通“出口”:辞退、调离和分流。前者是指将不适合在司法机关从事工作的人员清除出去。目前我国现行的一些制度可以在完善的基础上严格落实运用;后者是指在司法机关实行职业司法官员制度,这些群体是“精英型”的,其它不适合作职业司法官员的人员依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司法机关内进行分流。①将司法官员与司法行政人员分开,确立不同的管理规则和制度,明确各自的责任;②司法官员与法警等执行人员分离,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标准,选任执行人员;③区别职业司法官员和书记官。书记官也应该实行专业化制度,它与司法职业在性质上是有明显区别的,应当改变过去一直沿用的书记官到司法宫的选任制度;④建立司法官员助理制度。如美国,职业法官数量很少,但有大量的法官助理帮助法官整理案卷、起草判决书等辅助性事务,因而使法官保持较高的工作效率。我国拥有的是大量的法官,事无巨细的办案方式反而导致了工作效率的低下。因此,建立司法官员助理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这些制度的建立健全条件下,淘汰分流下来的司法官员可以参加这些相应职位的竞争,由相应的专门机构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从竞争者中选任。按照这种构想,从司法官员位置分流下来的大部分人员可以在司法机关内部找到自己的位置,这些人员的待遇保障可以保持稳定并与其它机关公务人员相协调,或者在原有的基础有一定的提高。相应地,职业司法官员数量将大大减少,在此基础上实行真正意义上的高薪制。
3)关于司法官员的惩戒、考核和管理
    有权力就应当有责任。法律职业化的目的是为了使司法官员独立司法,为保障拥有独立司法权的队伍的廉洁公正,需要建立司法官员的考核、惩戒制度。我国对司法官员的惩戒制度,一方面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多以“禁止”、“不得”等方式对司法官员的行为准则作出要求,但没有违犯时应当负什么责任的规定;另一方面,《法官法》、《检察官法》对司法官员的惩戒事由和应负责任的宽泛模糊规定以及惩戒程序的缺失,使惩戒不但缺乏可操作性,而且也不利于司法官员的独立司法。惩戒制度是防止司法官员职业意识淡漠、敬业精神差和腐败的必要措施,但需要进一步完善:第一,对司法官员的司法行为规则作出具体规定,并明确司法官员实施某一违法违纪行为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后果和具体处罚种类,使司法官员的行为有明确指向,保障惩戒的不枉不纵、不偏不倚。第二,设立专门的惩戒机构。根据我国的司法体制格局,可以在司法机关内部成立专门的考核惩戒机构,组成人员吸收一定的权力机关及本系统以外的法律职业人士参与,以使惩戒不至流于形式、保证惩戒的公正。第三,
完善惩戒程序,包括如惩戒事由的认定、惩戒的提请、惩戒决定的作出、被惩戒者的申辩权、申诉权及要求复议权等,都应作出具体规定。第四,应当确立司法官员的豁免权,即只要司法官员秉承法律、公正司法,其职务行为与言论不受追究。相应地,“错案追究制”在完善的基础上可以作为惩戒制度的补充,作为一种过渡性的措施予以存在,但随着法律职业化的形成、惩戒制度的健全,最终应予取消。
对司法官员的考核,内容上应当重视司法实绩、理论素养和职业道德三个主要方面。考核的结果作为司法官员奖励与晋升的依据。司法实绩是对经验、法律适用能力等的评价,包括社会公众的监督评议;理论素养是对司法官员更新知识、掌握新技术的考察,应规定并鼓励司法官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包括义务性的规范和鼓励性规范两个方面,但鼓励性的规范不应作为降低评价的依据。司法官员的职业道德规范在我国多以零散的形式存在于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之中,这与国外的成功范例有很大的不同,如美国就有《司法行为准则》。因此,我国可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尽快制定一部“司法官员职业道德准则”一类的规范,以使司法官员具有相应的行为标准。   
职业化的司法官员要独立行使司法权,还必须改变我国目前司法机关的行政管理体制。司法独立不仅是外部独立,还包括内部独立,“法官在作成判决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监督者。任何上级司法机构或任何高级法官,均无权干涉法官自由的宣示判决”。因此,司法机关内部的管理包括机构设置、权限划分、司法官员之间的相互关系都应排除行政化的影响。第一,改革审判(检察)委员会和领导职能,实现同一主体统一行使司法权,作到权力与责任的明晰化。除个别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提交审判(检察)委员会讨论外,其他案件一律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及主诉检察官决定,院长或检察长从总体上负责管理事务,其它领导除负责少量的管理事务外,应主要从事司法裁判工作,同时从长远看,审判(检察)委员会只能作为一个咨询机构而存在或者予以取消。第二,取消行政级别设置,统一司法官衔等级,实现司法人员的地位平等。在不同审级的法院内,可实行法官的不同等级,在同一法院内法官的等级和地位应该实现平等,否则容易产生行政依附和干预;第三,分离司法职能与司法行政职能,从制度上消除司法行政权对司法权干涉的可能性。
    法律职业化的实现,还涉及许多方面的制度改革。本文仅择其主要对以上几点作出构想。应当说这些措施具备了相应的实现条件。首先,这种设计符合中国共产党所提出的司法制度改革方向,在宪法和法治原则的范围内进行,并且与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相协调,能够在众多制度的良性互动中取得优良的效果;其次,二十多年来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其提供了相应的物质保障;第三,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法学研究的成果,使这种构想具有相应的理论支持和发展方向;最后,在现代社会的流动和竞争环境下,人才的价值被充分
重视,实现高素质人才组成的法律职业化,具有相应的社会氛围。
    经济学上总是讲到“用脚投票”,法律职业对人才的吸引也是一种“用脚投票”,当这些社会的“精英型”人才愿意流向法律职业这个共同体时,他们是在投赞成票;当他们远离这个职业时,他们是在投反对票。在长期内,他们的投票决定了法律职业的兴衰成败,进而影响法治的实现与否。人才是某种意义上的选民,他们拥有一定为实现自我价值和追求独立个性的权利,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这种权利会由于制度的建立健全而受到尊重。在当今我国司法考试制度建立之际,审视我们的法律职业化制度,使“精英”选民投出一张充满荣誉和向往的赞成票,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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