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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之提倡

发布日期:2011-1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京师刑事法治网
【关键词】罚金刑易科制度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1997年新刑法修订后,大幅度提高了罚金刑的适用比例。 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种类、适用方式等都有所扩展和增加。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经济类、财产类的犯罪大幅度增加,需要与之相对的经济刑对其进行处罚,另一方面也是借鉴外国罚金刑实践经验的结果。但是判处罚金刑的高比例却与罚金刑执行不能的高比例形成鲜明的对比。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成为摆在法律人面前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我国罚金刑执行现状、困境与原因

1.罚金刑执行的现状

罚金刑执行难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是一个人所共知的事实。罚金刑的“空判”也即老百姓所说的“法律白条”等现象在各级司法机关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罚金刑的执行状况整体上不令人满意。

据调研:北京市房山区2000-2001年罚金刑的判处率分别为48%和50%,但是其财产刑的执结率仅为47%与60%。朝阳区的执结率则更低:2001年仅为0.7%。 另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对16个法院进行的随机调查显示:2002年这16家法院财产刑的未执行率高达80%以上。重庆地区、成都地区、杭州地区、厦门地区、东莞地区刑事案件中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所占比例分别为:54.05%,56.1%,57.2%,50.6%,59.5%;相对于如此之高的财产刑判处率,判处财产刑案件中得到执行的案件所占比例却分别为:16.7%,19.93%,26.5%,4.9%,36%。 由于这个统计包括没收财产的内容,而没收财产的结案率要大大高于罚金刑的结案率,因此实际上罚金刑的执行率比这些统计数据还要低很多。

虽然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减免缴纳、强制缴纳和随时追缴等方式,但实践中,分期缴纳、减免缴纳以及随时追缴等方式的适用很少。很多案件在一次缴纳或分期缴纳不成功后就不了了之了。

罚金刑的“空判”使大量的罚金刑变成一种“形式判决”,法律判决的权威也受影响。这是根本违背“刑罚必然原则”的。这种现象的存在使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大打折扣,群众认同感受挫,也将罚金刑当初设立的目的隐没。罚金刑成为丢之可惜,食之无味的“鸡肋”。

2.罚金刑执行的困境

(1)罚金刑执行的推滞,使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

在我国,法院对犯罪人宣布附有罚金刑的刑罚或者单判罚金刑后,如果犯罪人不立即缴纳罚金,那么被判处罚金的被执行人其地位就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如果罪犯仍然在服自由刑,那么因其未缴纳罚金是否能够适用缓刑、减刑等问题就存在争议。不同的法院对于未缴纳罚金的罪犯执行减刑的作法截然相反,有的法院不予减刑,有的法院则准予减刑。 产生这种分歧的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此时被执行人的地位不确定,也就是说罚金刑在自由刑执行期间,其与自由刑的关系不确定。一般认为一个被判有罚金刑的犯罪人在执行完毕自由刑后,如果其没有足额缴纳罚金,那么其仍然是罪犯。这将涉及到累犯的确认以及与之相关的缓刑以及假释的适用。例如:如果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罚金5000元,但是由于自己经济困难,直到刑满释放后仍然没有足额缴纳罚金。甲刑满释放后第6年又因故意伤害罪被追诉,那么此时甲算不算累犯?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此时,由于甲没有缴纳罚金,那么其刑罚是否已经执行完毕了呢?如果按照严格解释,其刑罚当然没有执行完毕,但是,如果因为执行机关疏于执行,或者被执行人无法执行(地理、年龄、记忆等多种原因),那么这种责任落到被执行人头上是否合理并不是没有讨论的余地。

(2)未成年人犯罪罚金刑的判决与执行深受诟病

2006年1月23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做出这样的司法解释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

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被诟病的理由主要有: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往往会造成实质的“株连”,违反罪责自负的原则。因为绝大多数的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收入来源,罚金刑的执行往往由其家长代为履行。据调研表明:审判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类型为侵犯财产罪,而侵犯财产罪是适用财产刑的一个重要犯罪类型,由此导致未成年被告人被处财产刑的比例很高 (占未成年人犯罪数的60%以上)。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绝大部分未成年人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也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也就不可能有财产刑执行能力,结果只能由其监护人代为缴纳。 如果这样,未成年人不能切身感受到罚金刑对其的剥夺作用,体会不到刑罚的痛苦,刑罚的目的也就无从实现。也容易使未成年人对刑罚产生错误的认识,给他们这样一种错觉:罚金刑不是针对他们的,而是针对他们的监护人。正是基于这点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这个司法解释中特别提到了“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但是由于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明文规定并处罚金的则“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于并处的这部分罚金仍然无法摆脱上述的困境。因此寻求对未成年人犯罪罚金刑的适当的执行方式是摆在刑法学者面前的一大问题。

3.罚金刑执行困难的原因

形成罚金刑执行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方面是罚金刑被执行人的原因。其中的一部分被执行人由于自己的确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这部分人主要存在于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因经济窘迫而犯罪的人群中,当然也不排除因为罚金数额较大出乎一般人承受范围的情况。有许多案件在审判时就已经注定是“空判”。另外一部分人则是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他们往往通过转移、私赠、伪造债务、大肆挥霍甚至损毁财物等方式使自己处于罚金刑履行不能的状态。

另一方面则是罚金刑执行机关自身的原因。执行机关对罚金刑认识不到位,重视也不足。由于法律对罚金刑执行机关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的罚金刑执行机关各异。这种机关部门设置的差异就会使罚金刑执行协作出现混乱。由于法院内部的分工以及相关制度的欠缺,当前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的方式主要是在做出的判决生效后实时执行,罪犯移送羁押场所以及释放后执行的情况极少,至于随时发现,随时追缴的情况更是寥寥无几。 这种制度上的漏洞也为很大一部分犯罪分子逃避交纳罚金提供了可乘之机。由于人口流动,许多行为人在自由刑执行完毕以后就离开了刑罚判决地和执行地,这使得很大一部分罚金刑不了了之。 对罚金刑执行监督的缺失也是造成现状的重要原因。

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民后刑”原则也是罚金刑执行困难的原因之一。“先民后刑”要求先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然后才缴纳罚金。因为许多民事赔偿已经使犯罪人倾家荡产,再也无力承担罚金刑。

以上这些问题的出现都是与我国现行的罚金刑的判处及执行体制有关。一些学者及实践第一线的司法工作人员针对上文提到几种原因提出了一些建议,比如建立刑事被告人个人的财产状况附卷移交制度和财产保全制度,参照民事执行程序,规范财产刑的执行,明确执行主体,加强执行监督等。但这些都是头疼医头,脚痛医脚的方式,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罚金刑执行中的困境。有的法院为了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甚至将被告人能否在审判过程中预交罚金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有的法院还以此作为经验进行推广。这是根本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这种预交罚金的做法很容易使法官先入为主,进行有罪推定。也容易导致同罪异罚、株连无辜。

综上,在我国完善罚金刑的执行方式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二、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经验的启示

进入二十世纪后,财产刑在世界各国的地位得到很大的提高。基于减少短期自由刑、刑罚经济、减少“交叉感染”等因素的考虑,许多国家的罚金刑适用率都很高。 罚金刑地位的提高,使其执行的问题也凸现出来。财产刑的执行问题是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世界各国基于相同抑或不同的原因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执行难问题。例如德国罚金刑的强制执行约80%不成功 。在意大利被判刑人无力缴纳判决所要求的财产,是执行财产刑事最棘手且最有争议的问题。 面对相同的问题,借鉴外国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罚金刑的执行将有重要的指示作用。

1.日本的经验

《日本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不能缴清罚金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二年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不能缴清科料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并科罚金或者罚金与科料并科时,扣留于劳役场的期间不得超过二年;并科科料时,扣留于劳役场的期间不得超过六十日。在罚金的判决确定后三十日以内,科料的判决确定后十日以内,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执行扣留。受罚金或者科料宣告的人已缴纳一部分罚金或者科料时,应当按照罚金或者科料的总额和扣留日数的比例,扣除与其缴纳金额相当的日数,执行扣留。在扣留执行期内缴纳一部分罚金或者科料时,按前项的折算比例,将所缴纳的金额折抵剩余日数。按照比例折算不满扣留一日的金额,不得缴纳。”

在判处罚金的时候,以“判处被告人罚金…日圆。但是,在不能完全缴纳上述罚金的时候,让被告人在劳役场留置,期限为以…日圆折抵1日所换算出来的期间”的形式进行宣告。

2.德国的经验

《德国刑法典》第43条规定:“不能缴纳罚金的,以自由刑代替之。1单位日额金相当于1日自由刑。以自由刑代替的,最低为1日。” 在德国,“替代自由刑是真正的替代自由刑,不是为罚金刑的缴纳而实施的强制措施。这就意味着随着执行替代自由刑,罚金刑就算执行完毕。如果罚金刑没有缴纳,或者毫无希望予以追收的(《刑事诉讼法》第459条e第2款),执行当局命令——在先前的处罚之后——执行替代自由刑。原则上不取决于被判刑人是否对不缴纳有责。”“在司法实践中,替代自由刑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1987年,罚金刑总数的6%和“不能追收的”罚金的13%,是由自由刑替代的” 。为了减轻适用替代自由刑对于无力缴纳罚金的行为人的严厉程度,《刑法典实施法》第293条规定“无偿劳动”作为替代自由刑的代替品:如果被判刑人同意,也可以用公益劳动代替替代自由刑,以此等方式清偿罚金刑。

3.意大利的经验

意大利1981年689号法律对财产刑易科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定。该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被判刑人无力缴纳罚金和罚款时,财产刑转换为管制。……但罚金折抵管制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1年,罚款折抵管制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在数罪并罚或数刑并处的情况下,罚金折抵管制不得超过九个月。同时还规定:总额不超过100万里拉的财产刑,可以转换为附加刑“替代性劳动”,按5万里拉折抵替代性劳动一天计算,但折抵后的刑期最多不能超过60天。替代性劳动是“在国家、大区、省、市或护理、教育以及民事、环境、森林保护单位、组织、实体中实施的,有利于集体的无报酬的活动”,在居住省的范围内执行,每周劳动一天(被判刑人可要求增加劳动的密度)。在任何情况下,替代性劳动都必须有被判刑人的请求才能使用。如果违反管制或替代性劳动的有关规定,则将尚未执行的那一部分刑罚(即以扣除已执行部分)转换为有期徒刑或拘役。

4.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

台湾地区刑法第42条规定: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罚金总额折算逾六个月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六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二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易服劳役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易服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劳役之日期。同时,台湾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罚金易服劳役者,应与处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别执行。

5.其他国家的经验

1950年朝鲜刑法第36条规定:对逃避交纳罚金的人,得以劳动改造来代替执行,计算的方法是以一个月的劳动改造折抵罚金500元,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代替劳动改造的期间,都不能超过一年。瑞士刑法第4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管官署得允许受罚人分期缴纳罚金,并依受刑人之情状决定分期缴纳期间和数额。主管官署亦得允许受罚人对国家和地方小区提供自由劳动以抵充罚金,并得同时延长上列之期间。另外波兰、芬兰、土耳其、挪威、新西兰、澳大利亚、泰国、阿根廷以及英美等许多国家刑法中采取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

从上述几个国家解决这个问题的方式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不同的国家不约而同地选择了易科。易科的方向包括:自由刑、社区劳动、劳役、劳动改造等,这为我国解决罚金刑执行过程中的诸多问题提供了启示。

三、我国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罚金刑易科执行是指在罚金刑无法执行时,用其他刑罚方式代替罚金刑执行。上文提到的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做法即是罚金刑易科的不同表现形式。本文的第一部分论述的罚金刑执行的困境已经充分说明了罚金刑执行方式改变的必要性,下面笔者从理论上分析在我国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必要性。

1. 在我国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必要性

(1)刑罚必然原则的要求

法律的公信力是公共权力公信力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如果连法律的公信力都受到怀疑的话,那么这个社会的信任危机就已经不是表面层次的问题了。因为法律各方面的立体个性决定了它的“独角兽”的特质——公平、正义、权威。而同时法律的公信力最直观的表现形式就是那些掌握社会公共资源的法院的判决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于是在刑法领域中刑罚必然原则就成为任何时期统治者欲得到公众认同就必须坚守的原则。刑法必然原则要求法院的判决得到执行,任何挑战法院判决权威的行为都将受到更加严厉的惩罚。刑罚必然原则是现行刑事法律体系存在的最根本的合理化理由和根基。国民的朴素的信任感情也是基于本身对刑法必然原则的认知。如果广大民众尤其是被害人认识到法院的判决仅仅是形式上对加害人的否定宣告,那么私力救济就会大行其道。这种刑罚必然原则当然不仅仅限于自由刑,罚金刑也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认识也逐渐为普通民众所接受。刑罚必然原则要求刑罚的执行得到充分保障,即任何刑罚都要有足够的保障其被执行的措施。一般认为刑法具有“保障法”的功能,但是刑法的实施又由什么来保障呢?对于自由刑、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刑罚自有国家强制机关的强制的、毫无漏洞地执行,但是罚金刑的执行却没有完全的保障。虽然可以对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但是对于那些未查出的财产确是无能为力。这种情况使罚金刑的绝大部分无法执行,成为“空判”。因此,必须要寻求一种能够充分保障罚金刑全面完成执行的措施。而对人身采取强制措施则是最终的、也是最有效方式。

(2)实现公平、公正的需要

有的学者认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等于同罪异罚,造成刑事裁判制度的不公平。“(罚金刑易科)不仅与罚金刑本来趣旨相矛盾,而且因不能完纳罚金主要是穷人,因而会产生有钱人支付罚金后不进刑务所,无钱人交不起罚金而进刑务所的不合理现象。” 那我们就谈一下公平的问题。公平的核心意义是均衡和合理。要实现公平就要求在处理人与人的关系中,按照不偏不倚的原则,在政治、经济、法律、道德伦理等关系上,社会与其成员之间以及社会成员包括个体、团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统一。的确,如果实行罚金刑易科制度,对同样的罪有可能因为其是否缴纳罚金而有不同的刑罚执行方式,出现同罪异罚。但是,如果对于同罪,缴纳罚金与否根本不影响罪犯的生活,那么这就是同罪同罚了吗?显然不是!这是另外一种同罪异罚,这种方式的不公正性甚于前者。放任这种方式的结局就是司法权威的大打折扣和缴纳罚金积极性的削减。

反对罚金刑易科的学者往往拿出“穷人富人论”来支持自己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阶层划分意识在刑法适用上是要不得的,也是危险的。我们在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时候,往往重视了判刑平等而忽视了执行平等;往往重视了权力分配的平等,却忽视了义务的履行平等;重视了所谓的“实质平等”,忽视了形式平等。依照持此论者的学者的逻辑:有钱人就必须执行,穷人就可以不执行。将这种社会分层的客观现实引入到评价刑罚的公正性与否本身就是荒谬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要求对于刑罚的执行不能因为犯罪人的经济条件有所改变。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误读了罚金刑的地位。罚金刑是一种刑罚,是对罪犯的一种应当性剥夺,不可能通过它就可以调节社会财富的分配。退一步讲,有钱人的合法收入也是劳动所得的,如果对于这种一般等价物根据持有者不同而区别对待,那么这是根本违背马克思主义原理的。再退一步讲:“有钱人”、“穷人”等本身就是很模糊的概念,用这些模糊的概念来说理总有种粗糙的感觉。对于谁是“有钱人”,谁是“穷人”也许只有自己才知道。

(3)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

有的人认为易科剥夺自由与罚金刑本来设置的意图相左。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个预设就是:罚金刑原来就是为了减少短期自由刑而设立,如果实行罚金刑易科就会重蹈覆辙。笔者认为有的时候分析问题过于宏观,过于追求全球视角并不见得是件好事,因为这样往往忽略了自己所处的语境,指虎言猫。我们在分析一项制度的合理性时要将目光往复于国内与国外,但主要还是要根据本土的现状。对于以上观点我们分两个层次来分析:

首先,我国刑法罚金刑的设置及适用目的是否是减少短期自由刑的适用?我国刑法中关于罚金刑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中国刑法的罚金刑为附加刑,而其他国家的罚金刑则要么是主刑(日本、德国、意大利、法国、朝鲜等等)要么是混合刑(俄罗斯等)。这种附加刑的性质与地位就决定了在我国刑法中罚金刑充当的不是一个减轻自由刑适用的角色,而单纯是自由刑的附属。也就是说罚金刑在我国很大程度上仅针对涉经济、财产的犯罪,主要目的是剥夺或削弱行为人再次进行此类经济、财产犯罪的能力以及对其经济、财产犯罪的一种简单报应。这种立法的倾向是向人们传递这样一个信息:如果你犯此类罪,不但得不到经济利益,而且会受到经济上的制裁。而西方国家罪网很密,许多其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在我国根本就不是犯罪,甚至连《治安管理处罚法》都没有违背。这种刑法的立法例决定了其存在大量的短期自由刑。为了改变这种情况,防止交叉感染,所以很多国家都是将罚金刑设定为主刑。我国罪网较疏,因此就没有将罚金刑设立为主刑作为过渡,而将其作为附加刑。我国刑法在1997年进行修订后大量地引入了罚金刑,但是对原来自由刑的格局基本没有改变。 因此,在我国,罚金刑的许多应该具有的功能都没有实现,比如在我国罚金刑能够避免交叉感染的功效范围非常狭窄,仅在几个可以单处罚金的罪名中可以选择适用。综上,在我国根本就没有形成罚金刑减少短期自由刑的潮流,遑论“逆流”、“重蹈覆辙”?相反地,现在世界很多国家都普遍规定了罚金刑易科制度,这才是真正的潮流。

另外,制度的设计都是为了实现刑法目的,不管形式表现为什么,只要其能达到刑法目的就是可以适用的。有人认为将罚金刑易科是刑罚历史的一种倒退,也是刑法“功利化”的表露。究竟什么是“倒退”,什么是“进步”?罗马法在被弃用千年之后又成为几乎全世界民法的精神源泉,这难道是倒退吗?刑法客观主义在20世纪又重新兴起,难道也是倒退吗?我们不能因为出现时间的先后而认定其合理性与否,因为在承认历史进步论的同时,不能轻易否认一个历史阶段选择的合理性。我们的原则就是保持社会公正的前提下的“实用”。罚金刑的确有很多好处,但是如果这种好处根本没有机会实现,那我们守着这样一个“空中楼阁”还有什么用?我们要将罚金刑变成不仅“看上去很美”的制度,而且要将它的作用发挥到极致。

(4)能够明确判处罚金刑的罪犯的地位

实行罚金刑易科制度之后,可以预见的结果就是:罚金刑的执行率将大大提高,而不是相反。例如:日本1968年判罚金刑的人数是250多万,而其中易科自由刑的人数只有5005人。 也就是说大部分的犯罪分子都缴纳了罚金。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即在判决时,宣告:“判处被告人罚金…元。但是,在不能完全缴纳上述罚金的时候,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期限为以…元折抵1日所换算出来的期间”。如果犯罪人拒绝缴纳罚金,那么就可以将罚金刑易科成可预测的自由刑。这部分自由刑与其本罪所判自由刑可以并科。这样就可以使罪犯在执行或者执行完毕自由刑时的地位得到明确。其地位明确了,适用减刑、假释以及累犯制度等就不会出现问题。

(5)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罚金刑执行的最佳途径

前文已经提到了在对未成年人判处与执行罚金刑时会有很多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很多青少年本身不能体会到自己被判处罚金刑的被剥夺感。因此,解决这个问题关键就是将罚金刑转化为他们能够直观感觉到的惩罚。罚金刑易科就给这种思路提供了可能。

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执行罚金刑易科的方式不应该是自由刑。因为,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的罚金刑是附于自由刑之上的,那么再将罚金刑转为自由刑,违背对青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也不利于他们改造。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的罚金刑是单处的,易科成自由刑之后容易造成交叉感染。笔者比较倾向于将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的罚金刑易科为社区服务。这样既解决了对未成年罪犯的罚金刑执行问题,又可以让青少年在社区服务中完善自己,改造自己。当然,相关配套的制度也应该建立、健全。

2. 我国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可行性与具体建议

上文是对我国实行罚金刑易科制度必要性的分析,下面笔者对在我国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可行性及具体建议作一下论述。

(1)罚金刑与其他刑罚方式存在替换可能性和合理性

首先不可否认的一点就是我国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实质的罚金刑易科现象,虽然这种现象很隐蔽。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其实就是实质意义上罚金刑易科条款。即如果当事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就可以易科自由刑。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实质的罚金刑易科现象。最为明显的就是在适用可以单科罚金的情况下,法院一般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缴纳罚金的可能性。如果当事人没有缴纳罚金的可能性,法院往往会选择自由刑对其处罚。这种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转换的空间并不如某些学者想象的那么宽阔。

虽然我国刑法中存在着罚金刑易科现象,但是仅仅这些是不足以解决罚金刑的执行困境的。我们还应该将易科的范围扩展到整个罚金刑的范围之中。其实,罚金刑与其他刑罚方式只有惩罚侧重点的不同,他们在刑罚目的与功效上具有等效性。如果认为罚金刑比自由刑轻,那么就是实质上对适用这么长时间的刑罚方法体例的怀疑。我们不能说罚金刑与自由刑等其他方式的刑罚到底是哪个更重,哪个更轻,也不能说哪种刑罚更能抑制犯罪。因为不同的刑罚方法对于不同的人来说有不同的功效。对于那些身无分文的人来说,他更愿意选择自由刑,而对于那些比较富有或者视自由为生命的人来说,他们更倾向于用金钱替代自由刑。因此,在价值层面上,罚金刑与其他的刑罚方法之间有相互转化的可能性。

(2)罚金刑易科的条件

笔者认为罚金刑易科主要的适用对象就是那些无法执行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对于有财产而不缴纳的可以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罚金刑易科是最后的保障方式,不到万不得已不适用。

(3)罚金刑易科的方式

根据外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的情况应该易科不同的刑罚执行方式。

首先应该区分的就是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做这样的区别也是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

对于成年人来说,如果不能交纳罚金就应该易科自由刑,而不论其是否真正因经济困难缴纳不了罚金。前文已经分析了其合理性,这也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我国目前由于人口众多,因此犯罪基数就相应地很大。采用强制劳动、公益劳动等措施实施起来很是困难。对所有的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一视同仁是避免出现同罪异罚的要求。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区分是否是由于经济困难而无法缴纳罚金,并基于此给予不同的易科惩罚方式。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可取。因为,正是因为对犯罪人的财产确定不清才实行罚金刑易科的,如果仅仅因为财产状况不同就采用不同的易科形式是不合理的。如果允许不同层次的易科则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当然易科的自由刑的总类以及期间则是可以根据罚金数量的多少,犯罪人已经缴纳的数量等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范围内选择确定。对于的确失去劳动能力的犯罪人还可以适当减免。

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社区劳动是比较好的方式。




【作者简介】
聂立泽,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田坤,中山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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