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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下美国贸易调整援助制度合法性探析

发布日期:2011-12-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国际经济法网
【摘要】截止2009年底,美国贸易救济措施在WTO基本上都被成员方诉过,唯独TAA项目是例外。为了应对贸易自由化引致的产业损害或结构调整,在1962年特殊的贸易政治和经济理论背景下,美国建立了工人和企业TAA项目,旨在促进对进口竞争的积极调整。TAA项目从应然意义上讲属于贸易调整政策措施或工具,超越了贸易政策范畴。GATT/WTO体制无法处理结构调整与贸易政策之间的关系,所以没有专门制定旨在应对结构调整的TAA或产业调整援助规则。从《SCM协定》和《农业协定》角度,分别对工人、企业与农民TAA项目援助措施的合法性进行了整体论证,认为这三个TAA项目基本上是合法的并且可行的。最后,以TAA项目的合法性为基础,从三个方面得出了结论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关键词】WTO体制;TAA项目;结构调整;合法性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从WTO成立至2009年12月底,我们对美国在WTO作为被申诉方的107起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成员方在WTO诉美国贸易救济措施案件共65起,其中反倾销26起,保障措施17起,301条款1起,337条款1起,反补贴14起,“双反合并”(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6起。此外,涉及农产品补贴的案件4起。由此可见,美国贸易救济措施在WTO基本上都被成员方诉过,但至今为止,成员方尚未将贸易调整援助(Trade Adjustment Assistance,TAA)项目[2]诉至WTO争端解决机制。从WTO秘书处对美国贸易政策评审实践的角度看,TAA项目在最近三次评审过程中备受关注。《2004年美国贸易政策评审报告》将TAA项目列入“政府补贴及其他支持措施”,而当时农民TAA项目(TAA for Farmers )[3]尚未纳入审议范围。在《2006年美国贸易政策评审报告》中,TAA项目分别在“其他政府支持包括补贴”和农业部分的“其他项目”中被提及。在2008年WTO对美国贸易政策评审过程中,阿根廷要求美国对TAA项目的援助资格标准和资金投入数额等问题做出解释。

2009年美国贸易谈判办公室公布了《2009年贸易政策议程和2008年美国总统贸易协定项目年度报告》,其中第五部分“贸易执行活动”对自2002年以来工人TAA项目(TAA for Workers)、企业TAA项目(TAA for Firms)与农民TAA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了评述,认为美国TAA项目的实施情况整体上还是可以的。作为经济刺激方案的部分内容,奥巴马总统出台了《2009年贸易与全球化调整援助法》(Trade and Globalization Adjustment Assistance Act of 2009),授权TAA项目于2010年12月30日截止。从美国政府定期修正TAA项目及其执行情况的角度审视,该项目在美国推进贸易自由化进程中显示了较强的生命力。那么为什么该项目至今尚未被成员方诉至WTO争端解决机制?该项目与美国贸易救济措施有何不同?在2010年WTO对美国贸易政策评审过程中该项目是否会被视为政府补贴?要解答对上述系列问题,我们必须从贸易自由化原理出发,在剖析TAA项目的缘起、性质与主要内容的基础上,从WTO法视角对TAA项目的合法性进行探究。只有对WTO体制下TAA项目的合法性或TAA项目与WTO体制的一致性进行深入研究,我们才能一方面界定美国TAA项目的性质,厘清其与美国贸易救济措施之关系以及了解其未来的发展前景;另一方面为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TAA制度提供经验启示和规则借鉴。

二、贸易自由化、美国TAA制度与GATT/WTO体制中的结构调整

贸易自由化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为国内经济中的出口产业提供新的海外市场,另一方面随着贸易壁垒的消除,国内某些产业将无法避免日益增加的进口竞争所带来的损害。因此,在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对进口竞争引起损害的救济问题或针对进口的调整问题应运而生。从理论上讲,应对进口竞争造成的产业损害或结构调整(structural adjustment)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法:其一是重启贸易壁垒,将进口排斥在外;其二是对缺乏竞争力的产业给予调整援助;其三是将上述两者结合使用。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及日本等主要经济体纷纷制定、实施“二反一保”贸易救济措施,为因进口竞争而受损的工人、企业和产业提供贸易保护,同时对它们开展的调整提供援助,帮助其恢复、提升国际竞争力,重新参与国际贸易竞争。结构调整需要成本,所以要求政府对其进行援助。因此,结构调整与政府援助成为这些主要的发达经济体在推进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必须关注、解决的重要命题。从国别层面看,美国为了促进对进口竞争的积极调整,最早制定了TAA项目。从多边贸易体制角度看,直至20世纪80年代,GATT才开始关注结构调整与贸易政策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美国TAA制度的缘起、性质与主要内容

1.美国TAA制度的缘起与性质

一直以来,美国贸易自由化引致的产业损害或结构调整是自由贸易主义与贸易保护主义两支力量在贸易立法方面开展较量的焦点问题。针对贸易自由化的结构调整事实上是一个经济效率问题,或者说是政府是否应当干预及如何干预市场的问题。在崇尚自由市场理论的美国,这历来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自由贸易的利益被广泛地分散在整个国家经济中,但是代价却由相对一小部分的工人、企业与产业承受。如果对产业损害不加关注,那么那些受损者/输家就会组织起来,说服立法者重新实施关税或其它保护主义措施,从而背离贸易自由化。只有在自由贸易政策实施中的受益者/赢家给予因此遭受失业或收入减少的受损者/输家补偿时才能产生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ality)。[4]如果没有补偿,自由贸易只能带来国民财富的增加,但未必带来社会福利的增加,于是受损者/输家就会专向寻求贸易保护主义,成为自由贸易的阻力或障碍,这就是过去、现在与将来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经典宪政逻辑。在2009年国际金融危机扩散和蔓延的极端背景下,各国贸易保护主义不断抬头就是佐证。20世纪60年代,美国为了对抗日益兴起的欧共体,在国内劳工组织和进口竞争产业的推动下,率先在《1962年贸易拓展法》中制定了TAA项目。从美式贸易政治角度看,1962年美国TAA立法的政治动因是为了减少对“拓展的自由贸易”(expanded free trade)的反对,继续为贸易自由化提供政治支持,同时为贸易保护主义提供补偿物或替代物(quid pro quo),即将TAA项目视为逃避条款(escape clause)[5]的替代物。因此,美国TAA立法的基本原理是经济理论(帕累托理论和补偿原则)与当时贸易政治的混合物。从1962年对工人和企业的援助逐渐扩大至对产业、社区、农民/渔民的援助,再发展到是否应当对服务业进行援助,美国TAA项目的变革和创新主要是由国内劳工组织和进口竞争产业推动的,其立法变迁与美国参与并主导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是保持平行的。与美国进口救济措施有所不同的是,TAA项目从应然意义上讲属于贸易调整政策(Trade Adjustment Policy)措施或工具,即贸易政策、产业政策与劳工市场政策的交叉与结合,但从实然角度看却逐渐演变成为一种制度化的贸易自由化补偿机制。

2.美国TAA制度的主要内容

《1962年贸易拓展法》第三编全称为“关税调整和其他调整援助”(Tariff Adjustment and Other Adjustment Assistance),该法创设了两种相对独立的TAA程序(见图表):其一是依附于逃避条款的附属程序,即“201路线”(或称“间接路线”),即工人或企业在总统决定采取逃避条款所规定的救济措施之后,可以申请调整援助;其二是独立于逃避条款的单独程序,即“TAA路线”(或称“直接路线”),即无需以逃避条款中损害结果之肯定性裁决为前提,[6]可以直接向美国关税委员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前身)提出援助申请,通过资格审查即可申请援助措施或援助利益。美国TAA项目分别可以通过“201路线”或“TAA路线”获得,两者有机地组成了美式TAA制度。不管是“201路线”还是“TAA路线”,两者均由劳工部长、商务部长或农业部长资格认证(eligibility certification)与援助审批(assistance approval)两个阶段构成。援助对象从工人和企业到产业、社区、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再到农民/渔民,在近半个世纪变迁史上美国TAA项目经历了几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出现了多种形式。根据《1974年贸易法》、《2002年贸易调整援助改革法》及最新修订的TAA项目内容,美国TAA制度可以概括为“两条路线及三个项目”。

图表:申请”201路线“与”TAA路线“的不同阶段



工人TAA项目是最重要的子项目,主要援助受对外贸易不利影响而失业的工人,包括年长的工人,其目标是使受对外贸易不利影响的工人尽快回到适合的岗位,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收入支持。该项目由美国劳工部负责管理,援助措施或援助利益主要有以下几种,即贸易再调整津贴(Trade Readjustment Allowances,TRAs)、培训(Training)、再就业服务(Employment Services)、求职津贴(Job Search Allowances)、重新安置津贴(Relocation Allowances)与医疗保险税收优惠(Health Coverage Tax Credit,HCTC)。企业TAA项目主要是为受进口增长影响而裁员或市场销售下降的企业或产业提供技术援助和资金支持,帮助它们提高与进口商品开展竞争的能力。援助措施或援助利益最初包括税收援助、财政援助与技术援助三种形式,现在只保留了技术援助一种。该项目由商务部负责管理,几乎所有的工作由分布在全国的11个贸易调整援助中心(Trade Adjustment Assistance Center,TAAC)来完成。商务部通过这11个中心向企业提供各种不同形式和层次的技术援助措施。农民TAA项目由《2002年贸易调整援助改革法》建立,由农业部负责管理,旨在解决因外国农产品进口冲击,国内农产品价格下降,使农民收入显著减少的问题。援助措施主要包括技术支持、现金津贴与再就业培训三种形式。TAA项目在近半个世纪的演变过程中,其单独存在的必要性、运行的有效性和公平性、资格标准范围、援助措施及行政管理等始终是国会立法时争论的主要问题。但TAA制度在GATT/WTO体制中的合法性问题一直未曾正式被挑战,原因之一是GATT/WTO体制对贸易自由化引致的产业损害作出了制度回应,而对结构调整较迟才开始关注,并且认为GATT/WTO体制解决结构调整问题存在重大的技术障碍。

(二)GATT/WTO体制中的结构调整与贸易政策

GATT在1980年成立了一个“结构调整与贸易政策”工作组,提出未来开展相关工作的具体建议。GATT工作组于1981年和1983年两次提出报告,进一步分析和研究两者之间的关系,[7]但至今为止,GATT/WTO尚未专门针对结构调整制定贸易调整援助或产业调整援助规则,而是用过渡期、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等贸易政策措施条款加以代替。究其原因,主要是结构调整涉及成员方的产业政策、竞争政策及劳工市场政策等一系列国内公共政策,情况复杂,很难用“反歧视模式”[8]加以解决。更何况成员方实施补贴和国内支持等措施,往往借促进结构调整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只是希望维持生产,并没有真正促进生产要素转移。[9]在1994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在保障措施议题上涉及到了结构调整问题,而且《保障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Safeguards,AOS)序言提及了结构调整的重要性,增加而非限制国际市场中竞争的必要性。[10]同时,《保障措施协定》第7条第2款和第7条第4款等明确规定在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可以延长有关措施,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创造了环境。但是,GATT/WTO从来没有要求提交强制的产业调整计划(industry adjustment plan),这不利于保障措施之调整目标和功能的实现。[11]因此,有学者曾经建议GATT第19条的紧急保护必须附带一个动态的调整援助计划。[12]那么,为什么GATT第19条或《保障措施协定》中没有任何资助产业调整或促进结构调整的强制性条款,让保障措施既发挥贸易保护作用,又实现产业调整功能呢?也许,诚如著名WTO专家杰克逊所言,这种规定难以履行和实施。[13]从结构调整与贸易政策关系的角度看,除了《保障措施协定》之外,WTO还有了两个协定:其一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以下简称《SCM协定》);其二是《农业协定》(Agreement on Agriculture,AOA)。

三、WTO体制下美国TAA制度之合法性探析

由于WTO没有针对TAA的统一规则,而且美国TAA制度与上文提及的两个协定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所以下文分别从《SCM协定》和《农业协定》角度,对三个TAA项目是否符合WTO规则进行分析和评价。

(一)《SCM协定》下工人与企业TAA项目的合法性考量

1.《SCM协定》与工人TAA项目

根据《SCM协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一项补贴的构成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其一,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财政资助或存在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其二,由上述行为授予了某项利益。[14]为了缩小打击范围,《SCM协定》第2条引入“专向性”(specificity)标准,使具有“经济扭曲”效果的“专向性补贴”,而不是“非专向性补贴”或“普遍可获得性补贴”成为规制的对象,授权进口国可以采取反补贴税对其加以抵消。为此,《SCM协定》第2条建立了四种专向性标准,即法律专向性、事实专向性、区域专向性与推定专向性,将绝大多数的“专向性补贴”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15]然而,尽管四种专向性标准对“专向性补贴”的技术性筛选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仍不足以摆脱全球补贴层出不穷、纷繁复杂的局面。[16]因此,《SCM协定》在专向性标准基础之上对补贴进行分类规制,将补贴划分为禁止性补贴、可诉性补贴与不可诉补贴三种法定类型。[17]其中,不可诉补贴包括“非专向性补贴”和某些特定的“专向性补贴”两个部分,后者就是《SCM协定》第8条第2款规定的“专向性补贴”的三种例外,即研发补贴、地区扶贫补贴与环保补贴。[18]根据《SCM协定》第31条规定,第8条关于不可诉补贴的规定只适用5年,因此从2000年1月1日开始,上述三种例外的“专向性补贴”已经变成可诉性补贴。

从补贴的构成要件看,工人TAA项目援助利益中的贸易再调整津贴、求职津贴、重新安置津贴及医疗保险税收优惠可以被认定为《SCM协定》意义上的补贴。根据《SCM协定》第3条第1款规定,禁止性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而工人TAA项目的目的在于促使失业工人转岗或重新上岗,与这两种补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工人TAA项目的援助利益不应当属于禁止性补贴。但是,是否因为这些援助利益只给予受到进口竞争不利影响的工人而被认定为可诉性补贴或可采取反补贴税的“专向性补贴”?答案应当是否定的。主要基于以下两个理由:其一,根据法律专向性或事实专向性标准,贸易再调整津贴等援助利益可能属于专向性补贴,但并不一定属于可诉性补贴,因为这些援助利益一般不会对WTO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其二,从1962年促进劳动力的流向和转移逐渐发展成为一种贸易补偿,美国援助失业工人的目标已经发生重大转变,贸易再调整津贴等措施仅仅发挥了对因进口竞争而失业的工人提供补偿的功效,使其支持贸易自由化,更何况受援助的失业工人往往已经退出生产领域,援助利益不会影响其原来所在产业或未来重新就业的产业的生产成本。因此,贸易再调整津贴等措施是一种劳工市场调整措施,而不是一种产业补贴。

2.《SCM协定》与企业TAA项目

企业TAA项目的援助措施包括税收援助、财政援助与技术援助三种形式,与工人TAA项目相比,企业TAA项目的合法性问题显得相对复杂。税收援助和财政援助涉及财政、金融、税收等产业政策措施,从理论上讲,这两种形式应该属于可诉性补贴范畴。由于国会早在1986年将其取消,对它们是否真正符合《SCM协定》展开论证已经没有现实意义。因此,企业TAA项目的援助措施只剩下技术援助一种,在研发补贴已经成为可诉性补贴的背景下,技术援助可能会面临合法性的挑战。[19]根据《SCM协定》第8条第2款(a)的规定,对公司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或对高等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与公司签约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已经具有可诉性,同时该款对这些“专向性补贴”的使用条件进行了一定的限制。由于技术援助基本上由11个贸易调整援助中心负责实施,每个申请企业的具体情况和援助要求各不相同,因此只有结合个案对特定技术援助措施展开分析和研究,才能客观、准确的判定该项措施是否真正符合《SCM协定》的要求。

(二)《农业协定》下农民TAA项目的相符性探究

《SCM协定》不适用于农业和农产品补贴问题,《农业协定》专门针对农业领域的补贴问题做了特殊安排,将补贴分成“出口补贴”和“国内支持”两种类型。[20]WTO用“国内支持”(domestic support)代替“国内补贴”(domestic subsidies)概念,足以说明对农业领域补贴规制的特殊之处,因此“国内支持”概念成为《农业协定》国内支持纪律的基础和核心。[21]《农业协定》以及WTO争端解决专家组至今尚未对“国内支持”的涵义作出明确的界定,学术界对“国内支持”内涵和外延持不同的观点,因此要准确界定这一概念并不容易。一般认为,“国内支持”应当是各成员政府提供给农业生产的、除出口补贴之外的各种财政资助或援助措施。《农业协定》用“综合支持量”(aggregate measurement of support,AMS)计算各成员在农业领域的国内支持力度,并根据可能对贸易产生扭曲作用的程度,将“国内支持”分为“黄箱支持”、“绿箱支持”与“蓝箱支持”三种类型。[22]其中,“黄箱支持”是指对贸易扭曲作用较大的措施,属于“综合支持量”的计算范围,主要包括价格支持、营销贷款、种植面积补贴、牲畜数量补贴及贷款补贴等。[23]“绿箱支持”是指不会产生贸易扭曲作用或贸易扭曲作用很小的措施,《农业协定》附件2在“政府服务计划”中以肯定式清单方式,开列了12种类型措施。[24]“蓝箱支持”是指在生产限制计划中对生产者进行的直接付款。[25]在这三种类型的“国内支持”中,“黄箱支持”是各成员需要通过谈判削减AMS总量的方法逐步减少的措施,属于削减承诺下的“国内支持”,而“绿箱支持”和“蓝箱支持”属于允许发达国家使用的“特殊和差别待遇”。[26]

从2001年开启多哈回合谈判以来,美国在WTO多哈谈判层面,一方面同意向WTO作出的具有贸易扭曲的农业补贴削减幅度,另一方面国会与总统均支持新的农业法案,维持或增加农业补贴。因此从一定程度上讲,2002年农民TAA项目的问世改变了美国TAA项目的性质,是美国推动多哈回合谈判,削减农业领域补贴措施的一种退步。农民TAA项目的援助措施主要包括技术支持、现金津贴与再就业培训三种形式。从“黄箱支持”的概念和内容角度看,现金津贴应当属于对贸易具有扭曲作用的措施,曾在2006年WTO对美国贸易政策评审报告中被提及。由于WTO对农业补贴政策的法律规制比一般补贴政策宽松很多,特别是《农业协定》未授权各成员采取反补贴措施,[27]所以只要没有超出WTO中的削减承诺,美国仍然享有使用“黄箱支持”的权利,因为它毕竟不是《农业协定》所禁止使用的“出口补贴”。从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历史经验角度看,美国在农业补贴政策方面显示出了高超的技术水平,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因农产品贸易自由化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农民,赢得他们对美国进一步推动自由化的更加广泛的政治支持。总之,WTO体制下美国TAA项目整体上是合法的且可行的,但也要从《SCM协定》和《农业协定》的角度,分别对工人TAA项目、企业TAA项目与农民TAA项目的援助措施展开具体分析和个案研究才能得出科学的、正确的答案。

四、结论与启示

由于TAA项目至今尚未被诉至WTO争端解决机制,没有现成的个案可以分析,所以也就无法对其合法性做更加深入和全面的研究。同时,由于WTO多哈回合没有将结构调整议题纳入谈判范围,在未来几年内WTO应该不会就结构调整制定专门规则,所以结构调整与贸易政策命题仍将悬而未决。在梳理贸易自由化、美国TAA制度与GATT/WTO体制中的结构调整之间内在关联性的基础上,从《SCM协定》和《农业协定》角度,分别对三个TAA项目的合法性进行了整体论证之后,本文得出以下三点结论与启示:

第一,由于贸易自由化引致的产业损害或结构调整是客观存在的,美国长期以来逐渐形成了“进口救济”与“调整援助”的双轨制立法模式,旨在应对产业损害或结构调整。特定历史时期和条件下的受损者/输家要求国会进行贸易保护立法,贸易救济(主要是进口救济)措施因此逐渐发展而来并形成了完备的法律体系,旨在应对产业损害,而1962年建立并逐渐演化而来的TAA项目旨在促进对进口竞争的积极调整,因此两者并行不悖,各司其职,共同服务于美国推动的贸易自由化进程。

第二,以“二反一保”为核心的进口救济措施与TAA制度在性质和功效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对负责多边贸易自由化的GATT/WTO体制而言,前者的合法性时常会遭受挑战,而后者从整体上讲是合法的。进口救济措施属于贸易政策范畴,是贸易政策措施或工具,而TAA制度从应然意义上讲属于贸易调整政策范畴,是贸易调整政策措施或工具,从实然意义上讲是一种制度化的贸易自由化补偿机制。由于TAA制度已经超越贸易政策范畴,成员方在WTO体制下针对结构调整制定TAA或产业调整援助规则的制度空间应该还是十分广阔的,美国TAA制度未来的发展前景应当是相当美好的。

第三,对当下正在积极推进贸易自由化的中国而言,应当引入“进口救济”与“调整援助”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在完善以“二反一保”为核心的中国特色贸易救济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加快构建符合本国国情的TAA制度。中国首先应当建立企业TAA项目和农民TAA项目,并且采取以技术援助为主的援助措施,通过技术改造和创新,促进传统优势产业和部分新兴产业的结构调整及其国际竞争力的提升。




【作者简介】
陈利强,男,(1976—),法学博士,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美国贸易法与知识产权法、WTO法。屠新泉,男,(1973—),经济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WTO研究院院长助理,副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WTO法、国际贸易理论与政策、美国贸易政策、中美经贸关系。


【注释】
[1]本文系2008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经济全球化下的国际贸易体制理论问题研究――基于美国与WTO双层博弈的政治经济分析》(批准号:08CGJ006)、2010年浙江省科技厅软科学项目《提升浙江产业国际竞争力的法律制度创新研究》(批准号:2010C35007)与2010年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基金项目《构建中国特色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研究》(批准号:10YJC82001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陈利强,男,1976年生,法学博士,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美国贸易法与WTO法,电子邮箱:Billclq@163.com。
屠新泉,男,1973年生,经济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WTO研究院副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WTO法。
[2]美国TAA项目最初由《1962年贸易拓展法》建立,旨在为因贸易自由化或生产转移而受损的工人、企业及农民等提供联邦政府援助,促进衰退产业或处于比较劣势的产业对进口竞争的积极调整,同时补偿他们因贸易自由化而遭受的利益损失,从而实现社会整体福利的增加,使受损者或输家支持贸易自由化。
[3]美国TAA项目主要由工人TAA、企业TAA与农民TAA三个子项目构成。
[4]根据帕累托最优原理,假如一项政策能在不使任何人情况恶化的基础之上提高部分人的福利,那么这项政策是值得推行的。
[5]逃避条款,或称免责、规避、免除、例外、脱身、防卫与201条款,首次是在《1951年贸易协定延长法》中规定的,《1974年贸易法》将其更名为201条款。
[6]Whitney John Smith, “Trade Adjustment Assistance:An Underdeveloped Alternative to Import Restrictions,”Albany Law Review,vol.56(1993),p.944.
[7]Working Party on Structural Adjustment and Trade Policy, Report to the Council. L/5120,March 16,1981.p.2
[8][美]约翰·O·麦金尼斯、马克·L·莫维塞西恩:《世界贸易宪法》,张保生、满运龙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6-105页。
[9]Working Party on Structural Adjustment and Trade Policy, Report to the Council.L/5568,October 20,1983.p.2.
[10]李娟:“WTO保障措施制度之起源与发展探寻”,《学术论坛》2009年第1期,第113页。
[11]Thomas Sauermilch,“Market Safeguards Against Import Competition:Article ⅪⅩ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Case W.Res.J.Int’l L.,vol.14(1982),p.144.
[12]Samuel M.Rosenblatt, “Trade Adjustment Assistance Programs:Crossroads Or Dead End?,” Law &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vol.9(1977),p.1092.
[13][美]约翰·H·杰克逊:《世界贸易体制-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与政策》,张乃根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236页。
[14]秦国荣:“论WTO反补贴诉讼机制-兼论我国应对国际反补贴诉讼之对策”,《法商研究》2006年第2期,第138页。
[15]陈利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之专向性问题初探,”《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第126-127页。
[16]甘瑛:《WTO补贴与反补贴法律与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页。
[17]王传丽编著:《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条文释义》,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8页。
[18]甘瑛:《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补贴与反补贴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0页。
[19]甘瑛:《WTO补贴与反补贴法律与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
[20]彭岳:《贸易补贴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页。
[21]李晓玲:《WTO框架下的农业补贴纪律》,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5页。
[22]单一:《WTO框架下补贴与反补贴法律制度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76-378页。
[23]甘瑛:《WTO补贴与反补贴法律与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6页。
[24]12种类型措施是指一般服务、用于粮食安全目的的公共储备、国内粮食援助、对生产者的直接支付、不挂钩的收入支持、收入保险和收入安全网计划中政府的资金参与、自然灾害救济支付、通过生产者退休计划提供的结构调整援助、通过资源停用计划提供的结构调整援助、通过投资援助提供的结构调整援助、环境计划下的支付与地区援助计划下的支付。
[25]段爱群:《法律较量与政策权衡-WTO中补贴与反补贴规则的实证分析》,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4页。
[26]李晓玲:《WTO框架下的农业补贴纪律》,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2页。
[27]彭岳:《贸易补贴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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