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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遍了程序!七个年度、七个裁判!

发布日期:2008-06-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用遍了程序!七个年度、七个裁判!

2007年01月20日

用遍了程序!七个年度、七个裁判!

案件概要:


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可以说是一个非常简单的案件,然而基本用遍了民诉法中的所有程序,当事人在合同中相关条款约定不明,当时合同法已经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没有出台。但一审却没适用担保法,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94年4月15日),后我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结果驳回了对方诉请,对方不服上诉,结果维持,对方申请,再审结果又维持,对方又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河南省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从2000年到2006年跨了七个年度,先后经过了四个判决、三个裁定(七个裁判),此时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此案。


 


基本事实:


1998年12月23日登封市城市信用社(下称信用社)与段铁仁、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下称磴槽煤矿)签订《城市信用合作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书》。约定借款时间自1998年12月23日,至1999年4月23日止。


1999年2月8日,信用社与郑州市少林塑料制品厂、磴槽煤矿签订《城市信用合作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书》。约定借款时间自1999年2月8日,至1999年5月8日止。


两合同均为作用社提供格式合同,两合同担保条款均约定:“以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作为自己的借款担保方,经贷款方审查证实担保方具有担保资格和足够代偿能力,担保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和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方必须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至到借款方还完本息后,责任终止。”


 


一审:


借款人段铁仁、郑州市少林塑料制品厂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债务,2000年8月28日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只起诉了担保人磴槽煤矿。


信用社主张: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磴槽煤矿偿还本息。


磴槽煤矿主张:合同的约定与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保证方式为一般担保”是一致的,“不能偿还”即为“不能履行”,保证方式是一般担保,现已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定: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确,被告应当在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2000)登经初字第2532号判决,判令磴槽煤矿十日内偿还本息。


一审后,磴槽煤矿未上诉。


 


再审一审:


2001年磴槽煤矿认为冤枉而申诉。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1)登民监字第020号裁定——决定再审


双方主张:同一审。


法院认定:合同中有关保证条款应为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作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审原告在没有举出债务人段铁仁和郑州市少林塑料厂不履行合同和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的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诉请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2001)登民再初字第024号判决:撤销本院(2000)登经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再审二审:


信用社不服提出上诉


双方主张:同一审。


法院认定:合同的有关保证条款应为一般保证,又因保证人与债权人的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且上诉人信用社未分别在主合同期满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起仲裁,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信用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2002)郑民终字第213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次再审:


信用社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河南省登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民立复字第三号裁定——决定再审


双方主张:同一审。


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保证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磴槽煤矿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信用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2004)郑民再字第67号判决:维持本际(2002)郑民终字第2137号判决。


 


河南省检察院抗诉:


信用社仍不服,向检察院申诉抗诉。检察院同意抗诉。


豫检民抗(2005)186号《民事抗诉书》认为: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再字第=67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保证人磴槽煤矿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保证责任,即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从双方签订的《城市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书》第六条“担保条款”的内容来看,其前一部分“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和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方必须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至到借款方还完本息后,责任终止”符合一般保证的情形,但是后一部分“同时贷款方有权从担保方的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的约定来看,又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这后一部分约定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如果借款方不偿还借款,那么出借方信用社就有权随时从保证人的存款帐户中担收贷款本息,否则这一内容的约定在逻辑上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由于该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的约定前后矛盾,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磴槽煤矿在本案合同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认定其为一般保证显属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答 辩 状


答辩人:登封市磴槽煤矿


法定代表人:袁占国


担保纠纷最常见的纠纷是关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如何适用法律上的争议,针对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的抗诉意见,答辩人从此三个方面阐述我们的基本意见如下:


一、保证方式有约定,而且约定明确,为一般保证。


答辩人同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对合同第六条“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和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方必须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至到借款方还完本息后,责任终止”符合一般保证的情形的意见。担保法第17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答辩人在此前几次诉讼中也多次提到“不能偿还”和“不能履行”的含义是一样的,为一般保证,此案已经历了四次判决,答辩人的观点及后三次判决均认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二、关于保证期间,对类似担保期间“至借款方还完本息后,责任终止”如何理解。


撇开担保行为发生的时间及如何适用法律,单就“至借款方还完本息后,责任终止”如何理解。对此担保法实施前及担保法实施后的解释,均理解为是担保期间约定不明,而不是保证方式约定不明。


1、河南省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应如何运用法律的具体意见》(试行)第三关于适用《担保法》的有关问题中,第5中规定“若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至主债务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由于该约定的终止时间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故该保证期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


2、李国光《六大经济热点案件审判原则》讲话(2001年11月30日)“关于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一些重要问题”中提到“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3、担保法《解释》32条第2款也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


4、抗诉书对“同时贷款方有权从担保方的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抗诉书理解为“有权随时从保证人存款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这种理解答辩人也是认可、同意的,“随时”体现的是一种时间状态,具体是6个月?1年?2年?3年?、、、、、、均不是,这“随时”二字不是一个具体的时间,是一个不固定的时间,随时可以扣款,直至本息扣完为止,仍然是终止时间处于不明状态,所以,答辩人意见是,这种“随时”可以扣款的约定仍然是保证期间的约定,而不是对保证方式的约定。


另外不能人为地把第六条主观地割裂开来,进而分成前后两部分,这种分法是不科学的,“同时”是直接承接上文“至到借款方还完本息后责任终止”的。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在该第六条中“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和“同时贷款方有权扣款”是对保证期间约定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均是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而不是保证方式的约定。


所以,抗诉书将“同时贷款方有权从担保方的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理解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


三、担保行为及原一审均在担保法解释之前,解释不适用本案。


1、从保证方式上讲,答辩人有先诉抗辩权,申请人没有对债务人起诉或仲裁,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从保证期间上讲,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六个月。申诉人在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间,于2000年8月28日才起诉,依法不予支持。


唯独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为2年,然而,担保法解释第133条第2款非常之明确地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以后,原一审时本解释没有出台,两次再审三次判决及今天庭审均发生在解释之后,均不是“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所以不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没有溯及力。


总之,从保证方式上讲我方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从保证期间上讲我方不仅是有权拒绝,而且是已经依法免责。此案已经过了四次判决,三次裁定,从2000年至今跨了七个年度,不应再缠诉下去,高院应该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答辩人: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


代理人: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忠臣


法律顾问吴作甫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忠臣、法律顾问吴作甫接受登封市磴槽煤矿的委托,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根据庭审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保证方式为一般担保


1、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我方在此前几次诉讼中多次提到“不能偿还”和“不能履行”的含义是一样的,符合17条的规定,此案已经历了四次判决,后三次判决均认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2、两份合同及条款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是申诉人拟制并提供的,担保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受合同法的约束和调整,合同法第41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常理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二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该规定,即使对保证方式存在不同理解也应该按一般保证理解。


3、抗诉书也认为第六条“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和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方必须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至到借款方还完本息后,责任终止”为一般保证。


4、对“同时”如何理解,“同时贷款方有权从担保方的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抗诉书理解为“有权随时从保证人存款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这种理解我方也是认可、同意的,“随时”二字体现的是一种时间状态,具体是6个月?1年?2年?3年?、、、、、、均不是,这“随时”二字不是一个具体的时间,是一个不固定的时间,随时可以扣款,直至本息扣完为止,仍然是终止时间处于不明状态,所以,我方的意见是,这种“随时”可以扣款的约定仍然是保证期间的约定,而不是对保证方式的约定。


另外不能把第六条人为主观地将其割裂开来,将一个整体意思分成前后两部分,这种分法是不科学的,“同时”是直接承接上文“至到借款方还完本息后责任终止”的,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在该第六条中“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和“同时贷款方有权扣款”是对保证期间约定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均是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而不是保证方式的约定。抗诉书把对保证期间的约定理解成为保证方式的约定,系偏听申诉人一面之辞所作的学理性的解释,依法不能成立。


以上说明,本案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权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担保人有先诉抗辩权。


二、关于保证期间


1、答辩意见中已经明确说明“至借款方还完本息后,责任终止”系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


2、申诉人在此前的诉讼中曾提出本案保证期间为2年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因为,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后,担保法施行前与担保法相冲突的相关规定已经不再适用,当时担保法解释没有出台,而且双方1998年的合同中还明确约定按担保法执行。那么按担保法的规定,无论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均为6个月。


3、从6个月保证期间上讲,申诉人在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于2000年8月28日才起诉,我方不仅有保证方式上的先诉抗辩权,而且已经免责。根据担保法25条第2款“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退一万退,即使在保证方式上做出对我方不利的解释,即使把本案理解成为连带责任的担保,那么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我方也依法已经“免责”,所以说,无论按一般担保,还是按连带责任担保,我方均已经“免责”,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关于法律适用,担保法解释是否可以适用于本案,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1、原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的规定,该《规定》适用担保法实施之前发生的担保行为,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1995、8、30)所否定,该《通知》:“四、《票据法》、《担保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两部法律颁布前作出的有关票据、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凡与《票据法》、《担保法》抵触的,除本《通知》第三条所述情况外,不再适用。”即原一审时适用的《规定》第11条不适用于本案。


2、此前诉讼中提到过李国光的讲话[《六大经济热点案件审判原则》讲话(2001年11月30日)],讲话中明确提到的仍然是“对担保法颁布前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处理问题”,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后,所以李国光讲话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适用“诉讼时效内的两年”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但李国光讲话明确提到担保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的观点是非常正确的。


3、担保法解释是否有溯及力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担保行为分别发生在98年、99年,担保法解释还没有出台,对该解释溯及力问题,解释133条已经规定得非常明确:“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两次再审三次判决及今天庭审均发生在解释之后,均不是“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所以不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没有溯及力。


综上所述,从保证方式上,我方有先诉抗辩权,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从保证期间上,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此案均已过了保证期间,我方不仅有权拒绝履行,而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免责”),解释中关于2年的保证期间不适用于本案。


本案从2000年原一审到现在2006年今天的法庭审理,已经跨了7个年度,期间经历了四次判决,三次裁定,即7个裁判,在这长期的诉讼过程中,如果申请人能够拿出任何事实、证据或法律规定证明我方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那我愿意承担,但恰恰相反,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表明我方有义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我们最后意见,申诉人、抗诉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忠臣


法律顾问:吴作甫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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