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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给企业带来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1-12-31    作者:许传中律师
浅析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给企业带来的影响
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  许传中
 
2010122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从201111日起正式施行。新《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加大了强制力度。现就新《条例》主要修改内容给企业带来的影响,笔者分析研究,解读如下,供参考。
一、新《条例》出台的简要背景及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冗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偏低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完善。同时,因这些问题的存在,很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积极性不高。为此,出台新《条例》迫在眉睫。
新《条例》根据201012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分为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8章,共67条。制定《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化解劳资矛盾,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
 
二、关于新《条例》主要修改内容的亮点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原《条例》第二条规定,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保险,覆盖的职业人群过窄。而新《条例》规定,除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这一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人群,有利于发挥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优势,有利于保障这些职业人群的工伤保险权益。
(二)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
1.新《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即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对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的范围。与之相比,原来的规定可以说只要是受到机动车事故的,无论责任在哪一方,受伤了就可以纳入认定的工伤情形之中,存在不合理性。为此,新条例修改了原《条例》的规定,这样规定意味着如果本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即使受伤了也不能算工伤。有利于提示和引导职工高度重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
2.原《条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造成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治安处罚法》代替后,原来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酒后驾车、无证驾车等,不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调整范围,失去了将这些行为造成的伤亡不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同时,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相当争议,不利于用人单位与职工纠纷的解决。新《条例》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三)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
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问题一直是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新《条例》对此进行了修改:一是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由原来规定的60天缩短为15天。二是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三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缩短了争议处理的程序和时间,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降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维权成本。 
(四)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原《条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新《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同时,对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做了调整,将一至四级、五至六级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上调,增加了3个月、2个月和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
新《条例》借鉴了国际经验和我国部分地区的实践做法,明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的规定。同时,为了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
(六)加大了强制力度
新《条例》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也可以从制度上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同时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先是要求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些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
 
三、新《条例》给用人单位带来的影响
新《条例》对保护职工利益、减轻用人单位负担作了均衡,目的是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实现用人单位和职工双赢。我们认为,新《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给用人单位主要带来如下影响:
(一)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将大大增加违法成本
新《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同时,对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做了调整,将一至四级、五至六级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上调,增加了3个月、2个月和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为此,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本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需按新《条例》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且还要补缴工伤保险费,直至承担行政责任。
(二)用人单位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进一步减少,减轻了负担
新《条例》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为此,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受工伤的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只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一项费用了,大大降低了用人单位的负担。
(三)取消了行政前置程序,降低了维权成本
新《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依此规定,新《条例》取消了原《条例》规定的行政前置程序,用人单位在处理工伤事故过程中,若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工伤认定结论、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为此,缩短了争议处理的程序和时间,用人单位的维权成本将较大降低。
 
四、法律建议
综上分析,新《条例》的实施,对用人单位产生的影响,既有积极的,又有消极的。为此,笔者建议如下:
(一)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工会组织等相关部门、人员应提高认识,尽快熟悉新《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及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提高新《条例》下工伤纠纷的处理能力和水平。
(二)用人单位应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采取不同的用工方式,如对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的工作岗位采用劳务派遣的方式,来降低企业工伤缴费总额,从而减少企业成本。
(三)用人单位应提高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依法对所属职工全员参加工伤保险,避免因未参保发生工伤带来高额的赔付成本及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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