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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三期”的法医学鉴定

发布日期:2012-01-01    作者:110网律师
人身损害赔偿“三期”的法医学鉴定

            李琳 ,吴军

    [摘 要] 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常涉及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的法医学鉴定。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三期”鉴定标准。本文从确定人身损害事实的存在、后期治疗、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个体差异、假体装置、移植物、人工组织器官损坏、多发性复合性损伤、鉴定时机、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等方面谈及“三期”鉴定时应遵循的原则和须注意的事项。
    [关键词] 人身损害赔偿; 休息期限限; 护理期限; 营养期限;法医学鉴定 。
    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或在调解处理这类纠纷时常涉及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以下简称“三期”)的法医学鉴定。
    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三期”鉴定标准。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制定的《人体损伤医疗时限参考意见》以及其他诸多单位、部门制定的有关“三期”的鉴定标准,为一些鉴定机构及地方人民法院参照使用,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无章可依的局面。鉴于此,本文结合实际检案中经验体会,谈谈在“三期”鉴定时应遵循的原则和须注意的事项:
    一、休息期限
    指人体损伤后,不能参加正常工作或劳动的时间。常参照医疗时限和功能恢复锻炼时间确定。医疗时限是指受损机体组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愈或者体征固定所需的时间。
    二、护理期限
    指人体损伤后,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帮助设置陪护人的时限。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可根据治疗医院意见确定;出院后或者虽未住院但生活不能自理需设专人陪护的期限,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3.1.4之规定。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a.进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a.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b.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c.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依据上述规定及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恢复状况等,确定是否需要专人护理,护理的期限及护理的人数。生活自理能力恢复时,应当终止护理。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有关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三、营养期限
    是指人体损伤后发生代谢改变(增高或者营养储备明显消耗或者摄入、吸收、利用不足),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伤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需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素的时限。伤情趋于稳定,上述情况得到纠正或改善,可以终止补充营养。通常情况下,一般性损伤的治疗,不需要补充营养。
四、确定人身损害事实的存在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鉴定中常可能存在着受害人的索赔、报复心理,往往主诉“伤情很重”或隐瞒既存疾病以求医生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诊断”,针对这一特殊情况,鉴定人员要注意排除干扰去伪存真。对每一受害人应详细询问受伤(疾病)史,认真审阅伤后原始病历档案,进行全面系统的体格检查以及必要的影像学、电生理学和其他实验室检查,疑难复杂案例请临床专科医生会诊,以确定原发性损伤的客观存在、损伤的程度及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原发性损伤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这是其承担赔偿(法律)责任的依据。
    五、后期治疗
    “三期”鉴定有时还包括后期治疗鉴定,后期治疗是指人体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但遗留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等,需要依赖补救性医疗措施的,一般限于能明显恢复生理功能或明显改善生活质量的方法。常见损伤后期治疗有:损伤后需要植皮或肌腱、血管、神经损伤需二期修复以恢复肢体运动功能的;生理管口狭窄需行扩张手术的; 损伤致使显著影响容貌,需要整容的;颅骨缺损需要修补的;牙齿折断或脱落需要修补或安装义齿的;需要取出内固定物的;需要安装假肢的等等。
    六、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
    人体在某些疾病条件下,组织器官受轻微外力作用即出现严重后果,如病理性脾肿大在腹部受到轻微外力作用时,发生破裂而危及生命。在“三期”鉴定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对于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存导致后果的,应分析损伤在导致现存损伤后果中的作用判定赔偿比例:完全作用(96%-100%)、主要作用(56%-95%)、相等作用(45%-55%)、次要作用(16%-44%)、轻微作用(5%-15%)、没有作用(0%-4%),采用定量比例制的方法进行分析。
    七、个体差异
    就损伤本身而言,有一定的规律性,每种损伤的“三期”大体上有个限定范围,但具体执行不能死搬硬套标准,因个体差异或治疗条件、水平差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对有些伤者应根据具体情况客观对待。如骨折者年老体弱或患有糖尿病、营养不良、骨代谢异常、慢性肝肾疾患等,常会发生骨延迟愈合、骨不连或骨髓炎,这些势必延长“三期”,鉴定时应以损伤实际临床治愈或者体征固定所需时间为准。又如,学龄前儿童,本身就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受伤后在临床治疗期间,应全程设置陪护。
    八、假体装置、移植物、人工组织器官损坏的“三期”鉴定
    随着医学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生活质量的改善,一些假体装置、移植物、人工组织器官因治疗疾病、损伤或美容、整形手术与人融为一体,成为人体的一部分,保持着人体的外形,完成着人体的功能,还可能维系着人的生命。因此,人体中这些特定物(应该除外能方便地、随意脱卸的,如可摘卸义齿)的损坏,也必然会不利于人体本身的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安全。所以从法律上讲,人体中的这些假体装置、移植物、人工组织器官就具有受法律保护的人身权的法律属性,是造成人体中这些特定物的损坏,须再次移植或置换就应当进行人身损害赔偿“三期”的法医学鉴定。
    九、多发性、复合性损伤的鉴定原则
    多发性复合性损伤表现为伤害部位较多、损伤程度不一,“三期”不能简单用多处损伤累计相加,一般以医疗时限较长的一处伤情为基础,然后依据多处损伤伤情、结合临床治疗情况、医疗转归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十、鉴定时机
“三期”最佳鉴定时间,一般应在医疗终结后进行,可以避免由于鉴定时间不同而出现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同时要兼顾办案期限,对于医疗尚未终结但司法部门需要的情况下,鉴定人可在鉴定书中对损伤的预后作一评估,待医疗终结后可再复检。这样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减少由于鉴定时间不同而出现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
    十一、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
    今天,现代医学已由单纯的生物医学模式发展到生物-心理-社会多元化模式,人体损伤不但包括组织器官结构的破坏和功能损害,还应包括精神心理损伤和社会功能障碍(如社会交往能力、活动能力、再就业能力等)。即要从单纯评价躯体的损害向综合评价躯体的、心理的和社会功能的损害转换。
    人身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处理不好易造成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且影响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为了适应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需要,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地制订全国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三期”的鉴定标准。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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