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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立法途径

发布日期:2012-0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家》2009年第2期
【摘要】罚金刑执行难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实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或不剥夺自由的劳动、罚金刑无限期追缴以及罚金刑缓刑等制度,在我国现阶段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甚至在未来比较长的时期内,对所有犯罪都不宜单处罚金,只能是并处罚金,但不宜采取必并处罚金的立法形式,而有必要改为可并处罚金,给法官以酌情判处罚金的自由裁量权。此外,有必要建立罚金刑执行保证金制度,把判决前主动交纳罚金保证金作为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以鼓励犯罪人积极创造条件缴纳罚金。
【关键词】罚金;执行;刑法立法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罚金刑执行难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1]在我国,79年刑法规定适用罚金的罪名占全部罪名的比例不大,并且由于刑法规定罚金适用的方式是“得并科”,法院实际适用罚金的比例很低,因而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并未显现出来。但是,97年刑法施行之后,由于刑法分则规定罚金刑的罪名大大增加,并且罚金的适用方式绝大多数都改为“必并科”,即在适用主刑时,必须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刑,这就导致罚金刑的适用比例急剧增加,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日益突显出来。据新闻媒体报道,1998年全国法院已执行的罚金数额仅为应执行数额的20%;另据北京市某基层法院统计,2003年全年共判处罚金1149万元,实际收缴罚金351万元,仅占判处罚金数额的31%。[2]更有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罚金执结率低于1%,判决罚金的案件中止执行率达到90%左右。[3]这些统计数据表明,我国罚金刑的执行率之低、“空判”率之高达到了令人惊讶的程度。本文仅就目前我国学者提出的种种解决难题的办法作一简要评析,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

  一、现有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办法评析

  面对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各国立法和司法解决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实行罚金刑易科制度,即易科自由刑,或易科劳役。前者是对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易科徒刑(监禁)以代替罚金刑,后者是对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易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这是德日等许多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罚金刑执行的变通措施。二是实行罚金的无限期追缴制度,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的财产,可随时予以追缴。这是我国现行刑法第53条规定的一种罚金刑的执行制度。三是实行罚金的缓刑制度,即对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如果在这段时间内没有重新犯罪,则不再执行原判的罚金刑。这是一种附条件不执行原判罚金刑的刑罚制度。在我国,目前有许多学者提出要兼采这三种制度(或办法)来解决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但在我看来,这些制度(或办法)对解决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并不合适。

  首先,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今后很长的历史时期仍无法施行。这是由我国现行的刑法体制和基本国情所决定的。具体来说:(1)尽管在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罚金刑易科制度,并且国外的司法实践也证明,这一制度确实具有“压力刑”的功能,即如不缴纳罚金,就可能被剥夺自由,从而起到迫使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缴纳罚金的作用。但是,在西方国家,罚金刑的地位相当于我国的主刑,即与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罚金刑可以易科自由刑,短期自由刑也可易科罚金,并且,单处罚金的现象十分普遍。在单处罚金的情况下,如果犯罪人无力缴纳罚金或想办法逃避缴纳罚金,那就会使其被判处的刑罚实际上得不到执行,也就是犯罪人受不到任何惩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正是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许多国家采用了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从而使法院判处的刑罚不至于完全落空。而我国的情况有所不同,我国刑法规定的罚金刑只是一种附加刑,在通常情况下都是附加于主刑而适用,即大多是并处罚金,尽管有些罪也可以单处罚金,但所占比例不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宣告犯罪而单处罚金的案件很少。对这类案件,法院在判决之前往往要采取一些保证所判决的罚金刑能得到执行的措施,如责令被告人事先将准备缴纳罚金的钱交给法院等,因此,单处罚金而没有执行,即犯罪人未实际缴纳罚金的案件,几乎是绝无仅有。由此可见,在我国因罚金刑得不到执行而使犯罪人实际上不受任何处罚,即刑罚完全落空的情况,实际上不太可能发生。为避免刑罚完全落空而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的必要性也就大大降低了。(2)我国刑法对绝大多数罪所规定的罚金刑均是“并处罚金”,法院对犯罪人实际适用的罚金刑也是被附加适用的,即便罚金无法执行而成为“空判”,其主刑也是可以执行的。而犯罪人被判处的主刑如果是死刑和无期徒刑,将罚金刑另易科为自由刑显然毫无意义。如果主刑是拘役和有期徒刑,将罚金刑又易科为自由刑,只是使自由刑的刑期延长了一些。从国外的立法实践和刑法理论而言,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的刑期往往比较短。相对于十年以上长期徒刑的犯罪人来说,因不交罚金而再易科较短时间的自由刑,对其不可能产生多大的威慑和惩罚效果,甚至可以说只是徒增麻烦。反过来,如果主刑是短期自由刑(如拘役或一、二年有期徒刑),将并处的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的刑期就会更短。因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刑期如果超过了主刑,那么,主刑与附加刑的主辅地位就发生了变更,还有可能突破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对犯罪人又同样起不到多大的威慑和惩罚作用。(3)将罚金易科为自由刑不符合我国民众的传统法律观念。如前所述,在西方国家,罚金刑易科自由刑,自由刑易科罚金已成为一种法律事实,国民也早就习已为常。但在我国,一般民众认为,罚金是赔钱的问题,同坐牢(即服自由刑)在性质上有重要差别,因此,将罚金易科为自由刑,给人的印象是处罚升级了,如此不仅犯罪人接受不了,而且普通民众也难以理解。(4)对并处罚金的犯罪人易科劳役或不剥夺自由的劳动,虽然不存在上述弊病,但又会出现新的问题。一般来说,只有主刑执行完毕后,才可能服劳役或从事不剥夺自由的劳动,而这对一个在监狱服过刑的人来说,其威慑和惩罚作用自然是微不足道的。而且在我国“罚金易科劳役的方法难以落实,一是由于我国社会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失业人员,尤其在大中城市失业率相对较高,犯罪人难以找到不剥夺自由的劳动场所;二是国家也很难专门为参加自由劳动的人专门设置自由劳动场所。”[4]

  其次,罚金的无限期追缴制度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问题。虽然这一制度主要是为防止犯罪人及其亲属通过隐瞒、转移资产等方式来逃避罚金刑的执行而设立,从理论上推断,有了这一制度罚金刑难执行的问题似乎就可以比较好的解决了。因为犯罪人即便是判决宣告前隐瞒、转移了财产,或者本来就未积累财产,从而导致判决生效时罚金刑无法执行,但今后任何时候发现了其过去隐瞒的财产,甚至其服完刑之后经过很长时期积累了财产之后,法院仍可以用来执行罚金刑。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国家对私人财产的流转等很难监控,被判处罚金的人很容易采取一些变通的甚至非法的手段将自己的财产隐瞒起来,加上目前也没有保证这一制度得以落实的配套措施,因此,该条规定实际上很难发挥作用。况且,就刑法理论而言,罚金的无限期追缴制度与行刑时效理论存在根本冲突。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只有追诉时效的规定,并未规定行刑时效,但这是因为在我国法院对犯罪人判处主刑之后,有条件执行却在很长时间内没有执行的情况,几乎没有发生过。所以,法律规定行刑时效的意义不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可以无视行刑时效的原理。事实上,追诉时效与行刑时效的理论根据是相同的,都是因为追究和惩罚犯罪要具有即时性,如果时过境迁,则意义不大。正如贝卡里亚所述,“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5]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在追诉时效之外同时还有行刑时效的规定。由此来看我国的罚金无限期追缴制度,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因为根据行刑时效的理论,即便是自由刑等重刑,过了执行期限也就不必执行了,但在我国,罚金刑这种在通常情况下只是附加适用的轻刑却无执行期限的限制,这就意味着只要被判处罚金的人还活着无论过了多少年都还要执行。这显然也不利于犯罪人重新开始生活,不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此外,罚金刑的缓刑制度在我国也不能实行。有论者提出:“罚金刑的执行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直接关联,但许多犯罪人本身就十分贫穷,判决罚金无疑一纸空文,毫无实际意义。倘若有罚金刑缓刑的存在,且犯罪人本身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判处罚金的同时宣告缓刑,则他们便可以以善行换得罚金的不执行,从而也就变相地解决了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6]但是,缓刑的创制是为了避免罪刑较轻的犯罪人进入监狱、感染恶习而设立的,而罚金刑并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故无适用缓刑的必要。[7]况且,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极少被单独使用,绝大多数都是并处罚金。如果主刑不能适用缓刑,甚至所处的是重刑,对作为附加刑的罚金适用缓刑,这似乎与法律设置缓刑的宗旨相悖。如果对单处罚金者还适用缓刑,则又表明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都很低,本来就没有当犯罪处罚的必要性,对这种罚金刑适用缓刑的必要性也就无从谈起。

  二、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法律措施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甚至未来比较长的时期,都有必要废除刑法中单处罚金的规定,同时将现行刑法中必并处罚金的规定全部改为可并处罚金(即不采取必并处罚金的立法形式),另外,有必要建立罚金刑执行保证金(简称罚金保证金)制度,并且只对交纳了罚金保证金的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把判决前主动交纳罚金保证金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以鼓励犯罪人积极创造条件缴纳罚金。

  第一,应废除刑法中单处罚金的规定。这是因为我国刑法对犯罪设定的范围比较窄,将大量违法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给予行政处罚,并且大多是处以罚款。在我国,罚金与罚款虽然称谓不同,但离开法律而论,并无实质的差别。普通民众都认为犯罪是危害性很大的行为,作为对犯罪予以回报的刑罚也应该比较重,这就是所谓重刑主义产生的思想基础。正如有的学者所述,在“中国国民心目中‘犯罪即等于坐牢而不是赔钱’”。如果某种行为只需要判处罚金即可,那就有足够的理由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因为“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的专门手段,应当具有国家法律体系所有制裁手段中最后的、最严厉的意义,是国家在退无可退再无其他措施能够调控社会时不得已而采取的极端措施——在现阶段以至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只有自由刑才可能与此相配(生命刑只是一种补充且应当逐步消退)。……正因为罚金刑在功效上不可能成为惩罚犯罪的最严厉手段,以及罚金刑规模化适用必然导致‘犯罪’外延扩大的负面作用,致司法对许多处于临界点区域的‘犯罪’难以用‘单处罚金’的方式处断。”[8]

  或许有人会提出,现代各国刑法都在朝轻刑化的方向发展,罚金被大量单独适用于轻罪,如果我们废除刑法中可以单处罚金的规定,对所有犯罪都不能单处罚金,那岂不是与轻刑化的发展趋势相悖,给人以中国刑法在朝重刑化的方向发展的印象。但在笔者看来,我国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国情、有自己的立法和司法特色。如前所述,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范围较窄,许多西方国家的所谓轻罪、违警罪,大多属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对这类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大多是处以罚款。这同西方国家将之规定为犯罪处以罚金并无实质的不同。况且,西方国家也只是对轻罪、违警罪才可能单处罚金,对谋杀之类的重罪绝对不可能单处罚金。至于说西方国家罚金刑的适用比例越来越高,对大量犯罪都是单处罚金,这与西方国家法律中的所谓法定犯越来越多有密切关系,由于对许多法定犯都是单处罚金,结果就使罚金的适用面越来越宽、比例越来越大,给人以刑罚越来越轻的印象。而我国刑法将这类行为排除在了犯罪之外。“以盗窃为例,西方各国原则上不计所盗数额均以犯罪论(多处以罚金),而在中国凡未达到一定数额的盗窃均不为罪(处以治安罚款或其它);在美国大多数州,各种交通违章行为均属犯罪(处以罚金),而在中国除引发严重后果的肇事行为外,统统作为行政违法处理(主要处罚款)。而仅考虑此两项,即可将中国的‘罚金’适用率提高几十个百分点——远远超过所有自由刑的适用率。”[9]反过来,在我国当犯罪处罚的行为,绝大多数都是属于西方国家的重罪或较重罪,即便是在西方国家也往往不能单处罚金。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尽管刑法明文规定对有些罪可以单处罚金、可以适用管制刑,但却极少有案件被适用。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对危害性程度严重被称之为犯罪的行为适用这样的轻刑,与普通民众的观念和罪刑相应的原理不符。既然法律的规定实际上成为一种摆设,那就不如将其废除。

  况且,取消单处罚金的规定,也便于我们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单处罚金的行为与给予罚款等治安行政处罚的同类行为,要掌握好区分的标准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但“对处于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临界区域的大量危害行为,如果我们能够确立‘以刑定罪’的新观念,并将这里的‘刑’简单理解为自由刑——以是否需要剥夺行为人一定期间自由的刑罚去衡量审视‘犯罪’,那么在社会危害性的量上界定出的犯罪关节点就会大大升高——只有达到需要被剥夺自由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这样一来,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分就会变得十分简单明了。“反之,如果仅仅以是否需要单处财产刑(罚金和没收财产)或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去界定犯罪,则犯罪的关节点就会降得很低,其外延势必扩大,从而导致刑罚及犯罪的泛化、处理的不及时甚至刑罚的无效,以至大大削弱刑法(犯罪和刑罚)强烈的威慑效应。”[10]而且,会加大犯罪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分难度。

  第二,应改刑法中的必(或应当)并处罚金为得(或可以)并处罚金。据统计,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必并处罚金的罪名有114个之多,而规定得并处罚金的罪名只有1个。[11]正是“由于现行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罚金刑的规定绝大多数都是必须适用,这种做法虽然有防止审判人员在是否适用罚金上随意取舍的优点,但也会产生不顾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而强行判处罚金从而使罚金刑无法执行的弊端”。[12]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好逸恶劳、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被审判时往往已身无分文,如果对其判处罚金事实上也无法执行,从而使有关罚金的判决部分成为空文。这不仅不能起到威慑犯罪的作用,反而还会使公众产生法院的刑事判决可以不执行的印象,使判决失去严肃性和权威性。况且,罚金只是附加适用而不是单独适用的,根据犯罪分子的实际情况,在无法附加适用罚金的情况下,通过适当加重主刑的处罚力度,如将有期徒刑的刑期适当延长一点,就完全可以弥补对其不能附加适用罚金刑的不足,而没有必要硬性适用事实上不能执行的罚金刑。与其“空判”倒不如不判,这是人所共知的简单道理。因此,刑法规定对某些犯罪必须并处罚金既无必要性也缺乏科学性,“应尽量将现在规定的‘并处’改为‘可以并处’,赋予审判人员据情而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保证罚金刑的执行。”[13]

  或许有人会提出,我国刑法绝大多数规定应当并处罚金的条文,都对罚金的数额没有作限制,法官完全可以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对其判处可能缴纳的罚金数额,如对没有钱的犯罪人,就可以仅并处罚金1元钱甚至1角钱,这么少数额的罚金刑不可能得不到执行。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判决得不到执行,主要原因是法官判处罚金时没有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判决的罚金数额超出了其实际承受能力。[14]但是,在笔者看来,我国刑法对绝大多数罪并处罚金的数额固然是没有限制,但这并非意味着法院对犯某种罪的人可以并处几千亿元或仅并处1元钱甚至1角钱的罚金。从国外的立法来看,许多国家刑法对罚金的最高和最低额都是有明文规定的,我国刑法也有必要作出明文规定。尽管我国现行刑法未作明文规定,但从刑法第5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罚金的数额应当适度,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因为该条明文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可见,不能离开犯罪情节,按照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罚金数额。以犯罪人贫穷为由,判很低数额的罚金,这固然能使罚金刑得到执行,但却与刑法第52条的规定明显不符。罚金既然是一种刑罚就应当具有惩罚的功能,如果对犯罪人仅处1元钱甚至1角钱的罚金,那么,这种罚金刑就仅仅只有象征意义而毫无威慑和惩罚作用了。另外,如果法院判处罚金刑的数额太低(如处罚金1元钱),那还会使法院的判决失去严肃性。

  近些年来,有不少学者提出,判处罚金不能仅根据犯罪情节来决定罚金数额,还应当把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作为一个重要因素来考虑。因为许多国家的刑法对此有明文规定,并且有些国家还采取日额罚金制,即先确定应处罚金的日数,再根据犯罪人每日平均应有或可能有的纯收入来确定每日的罚金额,从而得出对其处罚金的总数额(即罚金数额)。这种日额罚金制就主要是按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罚金数额的,它能避免出现判同样数额的罚金对贫富悬殊的人所带来的不同社会效果。正因为如此,有不少学者主张,我国也有必要采取日额罚金制。[15]但是,笔者认为,对国外的立法我们不能轻易照搬。如前所述,我国采取的是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我国的罚金刑绝大多数是附加适用即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很少适用单处罚金,也不存在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或者罚金易科自由刑的问题。而在西方许多国家,普遍适用单处罚金,如果犯罪人无钱交罚金,为避免刑罚落空,就必须易科自由刑;反过来,为克服短期自由刑的缺陷,也有必要将短期自由刑易科为罚金。这两种易科都是以自由刑为基础的,也就是以行为人所犯的罪应处多长时间的自由刑作为起算点。为了保证这种易科制度具有公平合理性,就有必要采取日额罚金制,即参考犯罪人平时每天收入的多少来确定其应交罚金的数额,以保证罚金刑对贫富悬殊的人都能产生威慑和惩罚作用。但是,这又会带来犯同样的罪处同样的罚金刑而罚金数额却不同,即处罚不公平的问题。这种两难的处境是由罚金刑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因为罚金是剥夺犯罪人金钱的刑罚,犯罪人所有的金钱(财产)数量可能有很大差异。而生命刑和自由刑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因为在现代社会所有人的生命和自由都被认为具有同等价值。正因为如此,如果是单处罚金又采取易科自由刑的制度或者是允许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为了尽可能减轻罚金刑的弊病,确定罚金数额时就有必要充分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包括采取日额罚金制。但是,我国的罚金刑是作为附加刑来适用的,不存在易科自由刑的问题。作为主刑的自由刑等刑罚的轻重是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来确定的,刑罚的威慑和惩罚作用也主要是依靠主刑而不是依赖附加刑,因此,不必过多地考虑同样的罚金数额对贫富悬殊的人在威慑和惩罚作用上的差异。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第52条规定“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是合理的,完全符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刑罚轻重的原理。相反,如果是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来决定罚金数额,那就违反了这一处刑的基本原理,并且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冲突。

  第三,应在刑法中确立罚金刑执行保证金制度。所谓罚金刑执行保证金,简称罚金保证金,是指当犯罪人被指控犯有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罪名并被正式起诉后,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确定有可能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时,即通知被告人或受被告人委托的亲属在判决前向法院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作为法院对其并处罚金的基础和执行罚金的保证。如果被告人或受被告人委托的亲属及时按法院的要求交纳了保证金,法院就可以在判决中确定对其附加适用罚金刑,并可以将交纳罚金保证金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在确定主刑轻重时适当考虑。反过来,如果被告人无能力或拒不交纳罚金保证金,法院就不对其附加适用罚金刑,他也就不能享受从轻处罚的待遇,被判处的主刑就要适当重一些。不难想象,我国刑法若对此作出明文规定,司法机关严格按照这样的思路行事,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建立罚金刑执行保证金制度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这表现在如下几方面:(1)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事实上存在所谓“先缴后判”罚金刑的现象。“有些可能被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为了获得较轻的刑罚判决,在宣告判决之前便向法院缴纳罚金;而某些法院为了摆脱执行难的困境,也同意被告人预交罚金;有的法院或审判人员甚至在审理前或判决前,通知被告人或其亲属先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有的甚至直接言明是否缴纳罚金,将影响自由刑的判处,而被告人及其亲属往往认为‘罚’了就会‘轻’判,因而,就想方设法如数、按时筹钱送到法院,这样法院未审(判)即收取罚金,而且,一般收多少即判多少,‘先缴后判’现象十分普遍。”[16]“先缴后判”对保证案件的有效执行确实有十分明显的效果。据湖南茶陵县人民法院统计,自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至2003年12月止,6年间共判处适用罚金的案件598件,涉及1108人,罚金执行到位(含部分到位)的252件、436人。在已执行罚金刑的案件中,90%以上是在判决前缴纳的;判决前未缴纳判决后真正执行到位的不足10%。[17]由此可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先缴后判”的现象不仅普遍存在,而且还对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发挥了重要作用。这种“先缴后判”的做法,尽管还存在一些问题,并且也无明确的法律根据。但是,从中可以看出,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种做法与笔者所提倡的罚金刑执行保证金制度有相似之处,甚至可以说是建立这种保证金制度的实践基础,对其加以适当的改造或完善,就可以将其规范化和法律化。(2)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有关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对上述做法也是持肯定态度的。如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这里所说“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显然是指判决前缴纳,因为只有这样才可能将其作为自由刑从轻或适用缓刑的考虑因素。(3)将缴纳罚金保证金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具有合理性。有论者提出,“‘预缴罚金’还给人们以钱赎刑的感觉”。[18]但是,笔者认为,不存在这样的问题。相反,正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座谈会纪要所述,“这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罚金刑也是刑罚。”退一步而言,如果积极缴纳罚金的人不能得到从轻处罚,而与无钱缴纳甚至拒不缴纳罚金者同样处罚,这对缴纳罚金者也是极不公平的,并且也不符合区别对待和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思想。况且,犯罪人向国家缴纳罚金,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为侦破犯罪案件、惩罚和教育改造犯罪人所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失,于国于民有益,将此作为对犯罪人从轻处罚的一个考虑因素,也是合乎情理的。

  或许有人认为,仅对交纳了罚金保证金的罪犯并处罚金刑,这岂不是大大缩小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与现代各国十分重视适用罚金刑的趋势相悖?但是,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范围较窄、罪行较重,不宜单处罚金。现行刑法对许多罪都规定必须并处罚金,由于没有采取罚金保证金制度,法官只管依法判罚金,不管判决后罚金刑能否得到执行。对犯罪人及其亲属来说,由于判决之后缴纳罚金刑不能使其刑罚变轻,因而不愿缴纳罚金,大多采取各种方法来逃避缴纳罚金,这正是目前罚金刑执行难、大多得不到执行的症结所在。按现在的做法,虽然在刑事判决书中所看到的被适用罚金的比例很高,但实际上大多未执行成为“空判”。如果采取笔者的上述主张,适用罚金刑的比例肯定会缩小,但由于缴纳罚金会给犯罪人带来减轻主刑的益处,这会调动犯罪人及其亲属缴纳罚金的积极性,罚金刑实际得到执行的比例无疑会大大增加,所谓罚金刑“空判”的问题可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显然,这是一种更好的选择。




【作者简介】
刘明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注释】
[1]参见孙力:《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3页。
[2]转引自卢小毛:《罚金刑:困境与出路》,载《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3]参见周光富:《罚金刑执行难之克服》,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
[4]参见李希慧:《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5]转引自曹绍锐:《我国罚金执行制度的检讨与罚金易科制度的构建》,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6]参见钱叶六:《论中国罚金刑的改革与完善——以探寻罚金刑执行难之解决方案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
[7]参见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9页。
[8]参见冯亚东:《罪刑关系的反思与重构——兼谈罚金刑在中国现阶段之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9]同注[8]。
[10]同注[8]。
[11]同注[6]。
[12]同注[4]。
[13]同注[4]。
[14]同注[2]。
[15]参见彭在芳:《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刑适用》,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9期。
[16]同注[2]。
[17]同注[2]。
[18]参见郑学勤:《试论我国罚金刑的执行》,载《闽江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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