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责任事故罪中管理、监督过失责任的认定:以二十个判例为切入进行类型化分析

发布日期:2012-0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收录于《公共危险犯解释论与判例研究》
【摘要】重特大责任事故频发,严重威胁下层劳动人员的生命安全,成为影响社会稳定、降低政府威信的重要因素;事故犯罪不仅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而且不应遗漏追究相关人员未确立安全管理体制、未配备安全设施、未对员工进行安全知识培训以及对负责人选任不当的管理过失责任,以及对直接责任人员负有监督义务而疏于履行,致使事故发生的监督过失责任;根据各类事故犯罪的特点,可以大致分为矿难事故型、建筑施工事故型、服务经营事故型、危险品事故型以及其他事故型五种类型,应当针对各事故类型的特点提出有针对性的事故防范措施。
【关键词】事故犯罪;管理过失;监督过失;类型化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管理、监督过失理论概述

  我国刑法典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系列责任事故罪罪名,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过失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员通常不难认定,一般也不会遗漏认定,但对于并非直接导致事故发生,而是由于没有确立安全管理体制、建立必要安全设施、选任人员不当,或者对直接责任人员负有监督义务却疏于监督,而与责任事故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内)的,所谓管理、监督过失责任人的认定,往往会为司法人员所疏忽。因此,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为正确司法提供理论支撑很有必要。

  何谓管理、监督过失,在理论上存在不同表述:(1)监督过失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因缺乏对被监督者的行为的监督所构成的狭义的监督过失,二是由于没有确立安全管理体制所构成的管理过失。在狭义的监督过失中,存在着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即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直接造成了结果,但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行为负有监督义务,即有义务防止被监督者产生过失行为,却没有履行这种义务,导致了结果发生。在管理过失中,行为人因为过失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没有指示他人采取防范措施,导致了结果发生,或者由于自然原因或第三者的意外行为导致了结果发生。[1](2)“监督过失”,其概念可分为“狭义之监督过失”与“广义之监督过失”。广义之监督过失,就是除狭义之监督过失外,尚包含管理过失。“狭义之监督过失”,指对于直接发生结果有过失之行为人处于指挥、监督立场者(即监督者)因懈怠而未防止该过失发生之情形。易言之,由于监督者指挥、监督在现场作业(工作)之被监督者,而处于能预见且能回避被监督者过失之地位,因此得就直接行为者之过失,追究监督者之过失责任。“管理过失”,即因管理者等对于物的设备、机构、人的体制等管理之不完善,而与结果发生有直接关联之直接过失。例如,旅馆等之经营者,对于火灾警报自动设备应维持正常运作状态,有管理义务之懈怠,结果发生火灾而导致多人死伤。“管理过失”与指挥、监督被监督者之不妥适所产生之“监督过失”不同,管理过失着重在管理者未为妥适之管理以回避结果发生的不作为。而对于管理过失应特别重视的是确立安全管理体制之义务,因此,必须从不纯正不作为犯之成立要件,特别从是否肯定管理者等之保障人地位之观点,掌握管理过失。狭义之监督过失,是对于人之指挥、监督不妥适所构成之过失,而管理过失并不以从业人员之行为为媒介,乃是因管理者等对于物的设备、机构、人的体制等之管理不完善本身所构成之过失。[2](3)所谓监督过失,是指在现场作业人员因失误而引发事故之时,本应该为了不出现这种过错而加以指导、训练、监督,并且,如果履行此监督义务本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或结果的扩大。这属于为了防止事故的安全体制确立义务违反。所谓管理过失,是指在具有事故的预见可能性的场合,违反了为了将此事故的发生防止于未然,或者即便发生了结果,为了防止受害程度的扩大而准备物质设备与确定人员体制这种安全体制确立义务。[3](4)监督过失,是指直接行为人违反使别人不要犯过失的监督注意义务的过失。例如,作为上级人员的工厂厂长由于疏于对现场工作人员的适当指挥、监督,致使工作人员疏忽大意,违反操作,引起爆炸事故的情况就属于此。管理过失,是指管理者自身对物力、人力设备、机械、人员体制等管理上有不善而构成过失的情况。例如,具有使火灾自动报警设施处于正常运转状态的管理义务的人由于疏忽履行该义务,引起火灾,造成多数人死亡的场合,就是管理上的过失。[4]等等。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管理、监督过失的界定没有大的差异。大致可以认为,广义的监督过失包括了狭义的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狭义的监督过失通常是对直接责任人员(具有从属关系或者平行关系)负有监督义务而疏于履行监督义务形成的过失责任;而管理过失通常不以直接责任人员为媒介,而是因为未确立有效的安全管理体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对人员的选任不当,而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有时管理过失也可谓一种监督过失,监督过失也可谓一种管理过失,两者并非可以截然分清。追究管理、监督过失责任并不以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为前提,有时因为直接责任人员已经伤亡,有时由于直接责任人员过失轻微尚不足以被追究刑事责任,有时因为事故的直接诱因系自然原因或者他人的无过错行为,都可能导致仅追究管理、监督过失责任人的责任。这时,管理、监督过失责任也可谓一种直接责任。

  近年来,我国各种人为的灾难性事故频发,一次事故甚至导致数百人丧命,责任事故犯罪也因此成为和平时期威胁普通人生命的最大杀手,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为便于总结讨论,笔者将各种责任事故大致分为矿难事故型、建筑施工事故型、服务经营事故型、危险品事故型、其他事故型五种类型,进行分析探讨。

  二、结合二十判例对责任事故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矿难事故型

  据有关部门统计,2004年,全国煤矿共发生死亡事故3641起,死亡6027人。其中,一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249起、死亡1090人;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43起、死亡1044人。2005年,全国煤矿共发生死亡事故3341起,死亡5986人,其中,一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210起、死亡886人;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58起、死亡1739人。2006年,全国煤矿共发生死亡事故2945起,死亡4746人,其中,一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237起,死亡1072人;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45起、死亡977人。2006年我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2.041﹪,比2005年2.83﹪下降近0.8个百分点,但仍是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50倍,是印度、南非、波兰等发展中煤炭大国的4倍。除生产力综合水平低的原因外,一些矿主无视法律、无视监管、无视生命,“采带血的煤,赚带血的钱”,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怠于职守或者违反规定参股煤矿生产,助长了煤矿非法生产现象。[5]下面结合判例分析管理、监督过失责任的认定。

  判例一:在“尚知国、朱文友、李启新、吕学增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中,唐山市开平区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友购买唐山市刘官屯煤矿后,任命被告人尚知国担任矿长助理,主持煤矿全面工作,行使矿长职责,被告人李守耕担任生产副矿长兼调度室主任,被告人李启新担任技术副矿长兼安全科科长,进行矿井基建。2005年4月,朱文友任命尚知国为矿长,2005年12月2日尚知国取得矿长资格证。被告人吕学增原系唐山市刘官屯煤矿矿长,被告人朱文友购买该矿后仍担任矿长职务,同时担任该矿党支部书记兼保卫科科长,负责保卫工作,没有行使矿长职责,2005年11月份其矿长资格证被注销。在矿井基建过程中,该矿违规建设,私自找没有设计资质的单位修改设计,将矿井设计年生产能力30万吨改为15万吨。在《安全专篇》未经批复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冀东监察分局于2005年7月18日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但该矿拒不执行,继续施工。在基建阶段,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1193落垛工作面进行生产,1193(下)工作面已经贯通开始回柱作业,从2005年3月至11月累计出煤63300吨,存在非法生产行为。该矿“一通三防”管理混乱,采掘及通风系统布置不合理,无综合防尘系统,电气设备失爆存在重大隐患,瓦斯检查等特种作业人员严重不足;在没有形成贯穿整个采区的通风系统情况下,在同一采区同一煤层中布置了7个掘进工作面和一个采煤工作面,造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劳动组织管理混乱,违法承包作业。无资质的承包队伍在井下施工,对各施工队伍没有进行统一监管。2005年12月7日8时,该矿负责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拒不执行停工指令,继续安排井下9个工作面基建工作。176名工人下井作业后,担任调度员兼安全员的被告人周炳义没有按照国家有关矿井安全规章制度下井进行安全检查,只是在井上调度室值班。负责瓦斯检测的通风科科长刘文成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安排无瓦斯检测证的李金刚、郑建华在井下检测瓦斯浓度。当日15时10分许,该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造成108人死亡,2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870.67万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刘官屯煤矿‘12.7’特别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刘官屯煤矿1193(下)工作面切眼遇到断层,煤层垮落,引起瓦斯涌出量突然增加;9煤层总回风巷三、四联络巷间风门打开,风流短路,造成切眼瓦斯积聚;在切眼下部用绞车回柱作业时,产生摩擦火花引爆瓦斯,煤尘参与爆炸。事故的间接原因是:刘官屯煤矿违规建设,非法生产,拒不执行停工指令,采掘及通风系统布置不合理,无综合防尘系统,特种作业人员严重不足,无资质的承包队伍在井下施工。”该院认为,“唐山市刘官屯煤矿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在《安全专篇》未经批复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冀东监察分局于2005年7月18日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但该矿拒不执行,继续施工,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造成108人死亡。被告人尚知国身为该矿矿长,主持该矿全面工作,被告人李启新身为技术副矿长兼安全科科长,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上述被告人无视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忽视安全生产,拒不执行停工指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吕学增作为矿长(2004年4月至2005年11月间)未履行矿长职责,在得知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后,对该矿继续施工不予阻止,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尚知国、李启新、吕学增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朱文友作为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煤矿投资人,对该矿的劳动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管理义务,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决如下:1.被告人尚知国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被告人朱文友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被告人李启新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4.被告人吕学增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6]

  笔者认为,被告人朱文友承担刑事责任并非因为其是煤矿投资人,而是因为存在未确立煤矿安全管理体制以及选任负责人不当的管理过失;被告人尚知国、李启新、吕学增作为矿长、副矿长违规基建、违规生产,拒不执行停工命令,对周炳义、刘文成等选任不当而对负有管理过失责任,对周炳义等人员未实施有效的监督而负有监督过失责任。个人认为没有逗号会更流畅,两句句式保持一致;担任调度员兼安全员的周炳义未按照国家有关矿井安全规章制度下井进行安全检查,只是在井上调度室值班,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因此法院未追究其刑事责任未必妥当;负责瓦斯检查的通风科科长刘文成安排无瓦斯检测证的李金刚、郑建华检测瓦斯,存在选任不当的管理过失,法院未追究其刑事责任值得商榷;无瓦斯检测证的李金刚、郑建华未准确检测出井下瓦斯浓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法院亦未对其定罪,也恐有不当。

  判例二:在“刘帅蓉玩忽职守,付卫斌、王培东重大责任事故案”中,湖南省洞口县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刘帅蓉于2007年5月1日受邵阳市煤炭局委派,任邵阳市煤炭局驻邵阳市石下江煤矿安全监管特派员,特派员工作以所驻煤矿安全监管为主,认真履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4号文件所规定的监管职责和国务院第446号令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要求,在安全检查和监管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果断提出处理决定,限期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安全隐患的处理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市煤炭局局长等相关领导。被告人付卫斌于1998年参加邵阳市安全教育培训中心的安全监察员培训,并取得了《安全监察操作资格证》,任邵阳市石下江煤矿采掘1队1班的安全监察员兼瓦斯检查员。被告人王培东任邵阳市石下江煤矿生产技术员、块段负责,具体负责采掘1队的生产技术和安全工作。2008年3月28日,被告人王培东决定开采―135米南平巷,在明知前面是采空区的情况下,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未按规定编制作业规程和安全措施,也未下达开工通知单,导致掘穿采空区,2008年4月2日早班,被告人付卫斌跟随采掘1队1班下井作业,在检查一轮放炮后的瓦斯后,就休息去了,致使作业巷道内瓦斯聚集,发生爆炸事故。由于被告人刘帅蓉不完全履行职责,被告人王培东、付卫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未履行自己的职责,不按要求严格履行执行“一炮三检”、“三人连锁放炮”,导致邵阳市石下江煤矿“4.2”瓦斯爆炸,造成7人死亡、2人重伤、1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224.09万元的严重后果。”湖南省邵阳市中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刘帅蓉受国家机关委派,不履行职责,原审被告人付卫斌、王培东在工作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因而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使人民生命安全和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刘帅蓉的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付卫斌、王培东的行为已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7]

  笔者认为,被告人刘帅蓉作为政府委派监管煤矿安全的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对被告人王培东、付卫斌等人的违章行为未进行有效的监督,应负监督过失责任,法院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被告人付卫斌未正确履行检测井下瓦斯浓度职责,对煤矿爆炸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王培东作为煤矿生产技术员违规开采,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判例三:在“戴明远、杨申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中,江西省上栗县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底,被告人戴明远、杨申庆均出资二万元与同案人谢为生(在逃)等人合伙在上栗县鸡冠山乡砖岭村崩壁岭无证开办‘胜利煤矿’进行非法生产活动。‘胜利煤矿’是一个独眼井,没有风井,而且存在瓦斯隐患,自戴明远、杨申庆开办煤矿以来,上栗县政府和鸡冠山乡政府多次派人炸毁‘胜利煤矿’,但‘胜利煤矿’的股东们多次将煤井挖开再生产。2006年6月,戴明远、杨申庆等人非法将‘胜利煤矿’承包给陈朝付,并约定自2007年至2009年间,陈朝付每年将收入的20%付给戴明远、杨申庆等股东。2006年12月21日,‘胜利煤矿’在非法生产过程中发生瓦斯爆炸,造成4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97.16万元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明远、杨申庆各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了150000元。……关于被告人杨申庆在法庭上提出他未参与煤矿的管理,也未到煤矿上去工作,‘胜利煤矿’承包给陈朝付后他未再入股,不是新股东,因此,此次煤矿发生爆炸跟他没有关系,他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戴明远、杨申庆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戴明远、杨申庆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合股协议等证据,证实了二被告人系非法煤矿‘胜利煤矿’的投资人,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对‘胜利煤矿’的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故二被告人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指控不当。二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身为非法煤矿的投资人,二被告人对矿山的生产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对‘胜利煤矿’非法生产发生的伤亡事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杨申庆提出的无罪的辩解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该院认为,“被告人戴明远、杨申庆作为非法煤矿投资人,对该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后又在明知该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将该煤矿非法承包给他人进行生产,从而造成四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均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明远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杨申庆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8]

  笔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主体上并不存在差异,或许可以认为因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发生所谓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也可谓一种在生产、作业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因此,基本可以认为凡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的也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从司法实践看,刑法修正案(六)前后,实务部门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与适用并没有明显差别),故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结论是存在疑问的;被告人戴明远、杨申庆的责任在于违规开采已被政府炸毁的煤矿,未设置煤矿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存在管理过失;将非法煤矿非法承包给他人的行为,既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也因疏于监督而存在监督过失,故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非因为其是投资人,而是因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监督过失责任。

  判例四:在“陈国令重大责任事故案”中,重庆市城口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城口县百步梯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将葛城镇柿坪村六社矿体(小地名季隆坡)35号矿井授权与被告人陈国令开采,并于2004年8月11日签订《开采协议》。2004年7月22日,被告人陈国令在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的前提下开始掘井,在掘井至170多米见矿后,未贯通两个以上独立的能通风的安全出口,又继续掘井70余米,直至2005年2月放假过春节。2005年2月16日,被告人陈国令将刘朋清、覃永贵、刘世轩三名工人送到35号矿井后离开矿井,于次日委派没有经过安全培训、不具备资质的徐永术作为安全管理人员到矿井进行安全管理。2月17日,徐永术用风袋装置在柴油机上开始向矿井送风,但只送了4个小时的风后就停止送风。在无任何抽风设施,又未进行瓦斯检测的情况下,刘朋清、覃永贵、刘世轩三名工人进井作业。当日13时10分,该矿井发生瓦斯爆炸,正在矿井内从事生产的三名工人生死不明。另一矿井的工人刘朋生立即用手机向被告人陈国令报告。被告人陈国令在家接到瓦斯爆炸的消息后,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而是到达现场盲目组织工人王金君、刘朋生,另一名知道消息赶拢的亲戚谭显红等三人到井内施救,在施救过程中,由于瓦斯浓度较高,施救工人刘朋生晕倒后被救出矿井,送往医院抢救。王金君、谭显红两人被困在井下。17时15分,城口县葛城镇政府接到报案后,组织消防部门等单位紧急施救,将王金君、谭显红救出矿洞外,在送往城口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谭显红死亡,王金君经抢救生还。2005年2月18日10时20分,才将遇难的刘朋清、覃永贵、刘世轩三名工人的尸体运出井外。本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两人受伤。……经查实该矿井:无矿山开采利用方案;无矿山建设安全设施;无设计审查意见书;无矿山开采设计方案;无通风系统图;无避灾路线图;无井上井下对照图;矿长及安全员无资质手续;无安全管理制度;无矿山开采操作规程;未申请安全评估。其原因在于矿主缺乏安全资质、工人缺乏安全基本常识、缺乏管理制度、安全设施、设备严重缺乏、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盲目生产酿成的一起重大责任事故。……城安监责认字(2005)2号城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百步梯矿业有限公司12矿体35号矿井“2.17”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的责任认定,证实该事故属于企业安全管理不到位,采矿负责人未履行管理职责,工人违章操作而引发的一次重大责任事故,陈国令系该矿井业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名矿工自身安全意识淡薄,违章违规作业,本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已在本次事故中遇难,不予追究其责任。……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瓦斯浓度高,工人吸烟引起明火引发瓦斯爆炸。”该院认为,“被告人陈国令身为城口县百步梯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十二矿段35号矿井业主,在缺乏安全资质和管理制度,生产设施、设备不具备的条件下而盲目生产,使没有安全生产基本常识的工人进井作业,导致瓦斯爆炸,致三名工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报告,而盲目组织他人施救,又导致前往营救的三人中毒,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被告人陈国令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刑罚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令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9]

  笔者认为,被告人陈国令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未确立必要的安全体制,未建立必要的安全设施,未对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并且委派没有经过安全培训、不具备资质的徐永术作为安全管理人员到矿井进行安全管理,存在着选任人员不当的严重的管理过失责任;徐永术违章操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而且未有效监督工人不得在井下抽烟,而存在监督过失,法院未追究其刑事责任未必妥当;城口县百步梯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陈国令采矿,对陈国令安全采矿也应负有一定的监督责任,因而从理论上讲,本案还应追究城口县百步梯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监督过失责任,法院未予追究,故还有讨论的余地。

  判例五:在“林南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中,海南省东方市法院一审判定,“2001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二支队(以下简称黄金部队)与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南先签订联合勘查东方市普光农场九公里半金矿点的合同书。合同规定:黄金部队负责矿产登记有关事宜,而鑫龙公司则负责劳动方面的组织、施工、管理。但黄金部队既没有审查该公司是否具有探矿资格,也没有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放任不具有开采资格的鑫龙公司进行金矿开采。2002年4月份,被告人林南先代表该公司又与湖南省汝城县工程队的负责人邓细吉(批捕在逃)签订劳动协议书,又将采矿作业发包给同样不具备采矿资质的汝城县工程队。该协议规定:鑫龙公司负责提供生产矿井和机械设备等事项,而汝城县工程队则负责执行该公司的采矿计划和生产安排。2002年6月16日23时许,邓细吉安排两名工人下井钻洞安装炸药。次日凌晨2时许,炸药被点燃后,工人开鼓风机往井外排烟。3时许,被害人邓大华便下井开始作业,过了一段时间,负责开升降机的工人小朱见邓大华尚未出来,就赶紧跑到工棚叫醒邓的胞弟邓小华说:‘你哥可能出事了’。睡在邓小华身旁的李全友听到叫声后,也醒来跟邓小华一起下井救人。至三时半左右,矿点的工人见下井的三名工人尚未出来,认为情况不妙,就跑去对王明说:‘井下可能出事了’。王明听后便下井往工作面走,当见到前方有一名工人已躺下,就马上退出并叫醒全部工人,接着王明跟谢梅松再次下井,但由于谢梅松自我保护不好,也晕倒在井下。而朝工作面行走的王明见状想上去抱谢,却感觉全身乏力,便往回跑。出井后,王明用手机分别向‘110’和‘120’报警和呼救,并通知林南先。约半小时后,林南先赶到现场。6时半,当地医院急救中心的车辆也赶到,在井上工人的协助下,先后将这四人抱出井外,但这四人均已死亡。经医院诊断:邓大华、邓小华、谢梅松及李全友均为井下窒息死亡。”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南先身为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公司不具备勘探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开展探矿业务,对事故隐患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其勘探的矿井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林南先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海南省海南中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林南先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明知自己不具备勘探资格的情况下,为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在与同案犯邓细吉合作开采过程中,对存在危及工人安全生产的事故隐患,不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造成四人死亡的严重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0]

  笔者认为,被告人林南先的过错在于,本身不具备开采资格却承接采矿业务,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条件,而负有管理过失,而且还擅自将采矿作业任务发包给不具备采矿资质的汝城县工程队,对邓细吉等人的违章行为负有监督过失;本案仅追究林南先的刑事责任是存在疑问的,邓细吉明知自己不具有采矿资质还承接采矿作业任务,组织工人违章施工,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的责任,应当追究其重大责任事故罪责任;黄金部队在没有审查鑫龙公司是否具有探矿资格、没有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所谓联合勘查协议,放任不具有开采资格的鑫龙公司进行金矿开采,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督过失责任,黄金部队的法定代表人也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矿难事故的发生,通常由于行为人未确立安全管理体制,未对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未建立必要的安全设施条件,未确定具备上岗资格、负有责任心的人员对安全进行监管,而存在管理过失;另外,行为人对安全监管人员等未进行有效监督,对工人违章作业未进行必要监督,而对事故发生负有监督过失责任;矿产开采中,往往存在违法将采矿业务承包或授权给不具备采矿资质的人或单位开采,而且通常还存在层层违法转包的情形,发包方或者授权方,对于承包方、被授权方采矿作业负有监督责任,疏于履行的,应追究其监督过失责任;实务中在矿难事故责任追究中,通常存在的不是扩大了打击面的问题,而是普遍存在遗漏追究部分行为人的管理、监督过失责任,甚至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固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得到贯彻,但由于目前我国矿难事故还处于高发态势,为了有效打击矿难事故犯罪,保护我们矿工兄弟的生命,应当坚持全面追究与事故发生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管理、监督过失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二)建筑施工事故型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伴随着而来的因违章施工导致重特大事故也接连见诸报端。然而,安居乐业是百姓的基本生活诉求,建筑安全关系到每一个百姓的切身利益,因此,坚决打击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犯罪,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判例六:在“李孟泽、费上利、段浩、夏福林、闫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刘泽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胡开明、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王远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职务侵占案”中,重庆一中院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八月,綦江县政府决定在綦河上架设一座人行桥,由县城建委负责组织实施。时任县城建委主任兼县城重点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及下设重点工程办公室主任的林世元(另案处理)邀请重庆市市政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三室主任、被告人段浩设计方案。段浩找到本单位的退休工程师赵国勋(另案处理)等人,设计出两套方案。经县城建委林世元等研究选定方案为‘中承式钢管混凝土提篮式人行拱桥’(简称虹桥)。……段浩找到本单位的刘××、赖××等人私人对虹桥工程进行勘察、测量,并将该工程交由赵国勋等人进行私人设计。同时,段浩经赵国勋推荐,邀请李泽联系到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费上利,承接虹桥工程的施工。李、费约定,由李孟泽担任虹桥工程技术负责人,费上利组织施工队伍,并垫付前期费用。费、李二人便挂靠于不具备桥梁施工资质且无法人资格的重庆市桥梁工程总公司川东南经理部(以下简称川东南经理部),亦未向该总公司汇报。之后,费上利、李孟泽以川东南经理部的名义与段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达成承建虹桥工程施工的口头协议。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底,段浩才以华庆公司名义与费上利挂靠的川东南经理部补签了虹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将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前到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段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规找私人对虹桥进行设计、勘察、测量,致其设计粗糙、改动随意。吊杆由圆钢改为钢绞线群锚体系后,对采用无顶压张拉锚具未提出确保锁锚质量的相应措施;部分构造处理不当;对主拱钢管结构的材质、焊接工艺及质量标准以及接头位置等均无明确要求;成桥增设花台等附加荷载后,主拱承载力不能满足相应规范要求;在虹桥施工过程中,放弃对虹桥工程施工的技术服务和质量监督管理责任,从而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中旬,费上利临时拼凑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费先后聘请了无上岗证书的夏福林、闫珂等多人担任施工员,但均未审查其施工员的上岗资质,让不具备施工资格的人员担任虹桥施工中的重要岗位的工作。同时,聘用了多名没有上岗证的技术工人进行作业。……虹桥主拱钢管运往虹桥工地,被告人李孟泽、费上利对刘泽均生产、销售的主拱钢管加工构件在无合格证、探伤检测报告、质量检验等资料的情况下,亦不作检查、验收,即进入预拼装和安装焊接合拢。此间,费上利曾发现主拱钢管焊接质量不合格,不但不坚持质量标准,反而与刘泽均、胡开明共谋作假,以应付甲方检查,验收。…… 在虹桥桥面与钢管拱之间吊杆锚固安装施工过程中,李孟泽和负责吊杆锚固施工的被告人夏福林,不按照技术标准和要求施工,安装锚具时不采用千斤顶张拉,而是安排或指使工人用榔头直接敲打锚具夹片,使锚具夹片端面参差不平,未能确保锚具夹片与钢绞线的有效锁定及吊杆中的三根钢绞线的均匀受力,严重降低了锚具与钢管绞线的有效锁定及三根钢管绞线的均匀受力的质量安全标准。在钢管主拱的混凝土灌注施工中,被告人费上利、李孟泽未按规范的泵压技术方法施工,致使主拱钢管内出现多处漏灌及空洞,严重降低了钢拱强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虹桥主体工程完工后,费上利让不具备施工员资格的闫珂负责吊杆和锚具的灌浆工作。闫珂不按技术规范要求采用泵压方法对吊杆和锚头内灌注砂浆,而是采用从吊杆顶部倒灌砂浆,用铁敲打吊杆夯实的办法,致使吊杆内多处砂浆灌注不密实,使锚具及钢绞线绣蚀严重,降低了锚具对钢绞线夹持能力的质量安全标准,严重危及虹桥的安全使用。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虹桥在未经验收和等级评定的情况下违规交付使用。同年六月十九日,綦江县组织龙舟赛时该桥发生异响后,李孟泽、费上利及赵国勋等人来到现场,在未经任何技术检测的情况下,李、赵即轻率的主观推断异响系“应力调整”,属正常现象。对虹桥继续违规、带病带伤、危险使用客观上起了重要的误导作用。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十八时五十分许,綦江虹桥整体垮塌,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6280000余元。经专家组鉴定,结论为:‘(1)吊杆锁锚方法错误,不能保证钢绞线有效锁定及均匀受力,钢绞线部分或全部滑出使吊杆锚固失效是导致桥面板垮塌的直接原因。(2)加工主拱钢管工厂对接焊缝普遍存在裂纹、未焊透、未熔合、气孔、夹渣及陈旧性裂纹等严重缺陷,质量达不到施工及验收规范二级焊缝检验标准要求,故钢管工厂对接焊缝质量低劣是导致主拱垮塌的直接原因。(3)主拱钢管内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局部有漏灌现象,拱肋板处甚至出现一米多长的空洞。吊杆灌浆防护也存在严重问题。(4)设计粗糙,更改随意,构造也有不当之处。对主拱钢结构的焊接质量、接头位置及锁锚质量均无明确要求。在成桥增设花台等附加荷载后,主拱承载力不能满足相应的规范要求’。”重庆一中院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费上利、李孟泽、夏福林、闫珂有期徒刑十年、十年、七年、六年。[11]

  笔者认为,被告人费上利的过错在于,本无建桥资质,违规挂靠无建桥资质且无法人资格的川东南经理部,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临时拼凑施工队伍,违规聘用无上岗证的人员施工,存在管理过失;向无生产能力和技术条件的刘泽均订购虹桥主要构件-主拱钢管,并对主拱钢管未按规定进行检测、验收就安装使用,存在监督过失;在虹桥主钢管混凝土灌注施工中,不采用正确方法作业,存在严重的管理、监督过失。被告人李孟泽的过错在于,未向供货方提出质量要求,也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检测、验收,在没有主拱钢管的合格证和质保书的情况下,便轻率地决定安装使用,存在严重的监督过失。被告人段浩的过错在于,放弃对虹桥工程的施工质量的管理监督,降低了虹桥工程的质量安全标准,存在严重的监督过失。被告人夏福林的过错在于,在虹桥工程的吊杆锚固定安装施工中,不按技术要求施工,指使工人用榔头直接敲打锚具夹片,违章施工,存在严重的管理过失。被告人闫珂的过错在于,违反国家有关建设法规,不具备施工员资质而参与虹桥工程关键部位的施工,违规操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判例七:在“吴峥、潘艳阳重大责任事故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院审理查明,“1999年6月9日柳州市建设局根据‘柳江大桥、壶东大桥维修专家研讨会会议纪要’,决定对壶东大桥(亦称柳州市‘三桥’)伸缩缝全部更换。经柳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此项工程任务下达给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具体由其下属施工部门第四工程处实施施工。2000年7月3日,该工程进入桥面施工,郝志臻、吴峥在组织夜间施工时,未按安全规范指导民工安装隔离栅,且明知潘天明、彭昌恒、刘和平无柳州市就业凭证、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进入工地施工亦不制止,对半幅施工区与行车道之间用摆成直线的水泥墩代替隔离栅,又未安装夜间标志灯,不予检查纠正。李树华、罗茂良对民工潘天明、彭昌恒、刘和平的情况不掌握,也未到该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管理和督促。同年7月7日18时许,吴峥电话通知潘艳阳于19时许摆置隔离栅、隔离墩,并向郝志臻讲‘工地那边已安排好了’,便与郝志臻一同到金麦浪酒家用餐,使施工现场无人监督。19时许,潘艳阳安排潘天明、鼓昌恒、刘和平上桥摆置隔离栏后离开施工现场回工地宿舍。21时50分许,因雷雨大风,桥上及施工现场照明灯熄灭,无法施工,潘天明、彭昌恒、刘和平知道应将桥面上的隔离栅、隔离墩清理完毕,但三人仅将被风刮倒的部分隔离栅拆除后离开工地,留下5个水泥墩在桥面上。22时许,于志华与本处职工万策、周富强、刘广津、唐永新乘车经过该桥面,发现留置在桥面上的水泥墩已成为事故隐患,不立即下车搬离,而是电话通知施工部门清除隔离墩。22时30分许,柳州市公交公司司机周梅华驾驶桂B-00512号公交大客车营运路过该桥面时,与一侧倒的水泥墩相撞,使该车失控左转冲上该桥北侧人行道,撞开护栏后坠人柳江河,造成司乘人员79人死亡、该车报废的特大事故。”该院认为,“桂B-00512号公交大客车坠江系与留置在桥上的水泥隔离墩相撞所致;司机周梅华符合驾员资格,且桂B-00512号大客车状况良好,正常年检,符合车辆营运的要求和规定;驾驶员的资格及肇事车的改制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无关。吴峥、潘艳阳、郝志臻、于志华、罗茂良、潘天明、彭昌恒、刘和平、李树华违反规章制度和施工惯例的行为发生在安全生产中的各个环节,直接地、主要地导致79人死亡、公交大客车报废的特大事故,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判决认定吴峥、潘艳阳、郝志臻、于志华、罗茂良、潘天明、鼓昌恒、刘和平、李树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吴峥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潘艳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郝志臻有期徒刑五年、于志华有期徒刑五年、罗茂良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潘天明有期徒刑四年、彭昌恒有期徒刑四年、刘和平有期徒刑四年、李树华有期徒刑三年。”本案经广西高院二审维持原判。[12]

  笔者认为,被告人郝志臻、吴峥在组织夜间施工时,未按安全规范指导民工安装隔离栅,且明知潘天明、彭昌恒、刘和平无柳州市就业凭证、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进入工地施工亦不制止,具有管理过失,对半幅施工区与行车道之间用摆成直线的水泥墩代替隔离栅,又未安装夜间标志灯,不予检查纠正,应负监督过失责任;被告人李树华、罗茂良未到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管理和督促,存在监督过失;潘艳阳安排工人摆置隔离栏后离开施工现场回工地宿舍,疏于现场监督,存在监督过失;于志华发现水泥墩已成为事故隐患后,不立即下车搬离,而是电话通知施工部门清除隔离栅,存在监督过失;施工人员潘天明、彭昌恒、刘和平知道应将桥面上的隔离栅、隔离墩清理完毕,但三人仅将被风刮倒的部分隔离栅拆除后离开工地,留下5个水泥墩在桥面上,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判例八:在“吴春生、赵辉春、刘志华、张立强、王敏重大责任事故,喻小平、吴国其窝藏案”中,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2月5日,麓山南路拓改整治工程拆除指挥部(甲方)为加快麓山南路拆除进度,与岳麓山农村信用社(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乙方所在的四层房屋属拆迁腾地范围内。合同规定:‘乙方必须在2002年3月15日前自行搬迁完毕,腾空旧房后交甲方拆除。’签订合同后岳麓山信用社并未在2002年3月15日前将旧房腾空,经时任信用社主任一职的何伟(另作处理)与拆迁指挥部协商将搬迁腾房时间延后至4月30日,但何伟未与拆迁指挥部办理交接手续。2002年5月,无拆迁资质的岳麓街道办事处左家垅村村民黄银山、尹志凯通过他人找到该社负责物业管理的段胜利(另作处理),要求承揽信用社旧房拆除工程。段胜利在通过电话将此情况向何伟汇报后,何伟未予明确答复。随后,黄、尹进场施工。与此同时,被告人刘志华通过时任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城建城管办副主任一职的蒋节春得知岳麓山信用社旧楼要拆的信息后,即提出要承包该楼的拆除工程,蒋节春承诺帮被告人刘志华去岳麓山信用社联系,但联系未果。而被告人刘志华认为已联系好,遂邀被告人张立强和龙武、戴铁武、旷时珍(均另作处理)参加此工程承包。2002年5月初,被告人刘志华、张立强发现有人进场施工,即以先承包该楼拆除业务为由进行拦阻,并与黄银山、尹志凯进行协商,双方谈妥拆除完后支付黄银山、尹志凯人民币1000元并当场支付人民币100元作为黄、尹雇请民工的费用后,黄、尹二人退出该工程。随后,被告人张立强雇请彭四和组织民工于2002年5月4日进场拆除。开工后,彭四和将该房屋的靠西面客厅二、三、四楼地板拆除至仅留钢筋网后,因见该工程无利可图便于5月10日停工退出。此后,戴铁武经苏应祥(另作处理)介绍,将该工程以人民币3200元转包给不具备拆迁资质的被告人吴春生,苏应祥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戴铁武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余款2500元交由被告人张立强,被告人张立强从中扣除共同消费的费用后,余下900元与被告人刘志华及戴铁武、龙武、旷时珍各分得人民币180元。被告人吴春生承包该拆除工程后,雇请同样不具备拆迁资质的任双秋(另作处理)进场拆除。随后任双秋于5月11日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并以‘放排’的拆除方式拆除了该楼西边的一、二、三、四层及中间的二、三、四层,仅剩下中间的二楼及东边的四层。随后任双秋因怕危险不敢再拆,于6月11日停工并退出。期间,拆下来的红砖、钢筋等共卖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春生分得人民币2600元,任双秋分得人民币2400元。在拆除过程中,被告人吴春生及任双秋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工,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有效的措施。2002年6月12日,被告人吴春生又雇请同样不具备拆迁资质的被告人赵辉春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并将剩下东边的一间房子的四楼顶层,三楼楼板拆除,西、南、北三个方向的墙拆除至二层。6月15日,被告人赵辉春找到被告人吴春生,称‘有危险,不敢拆了,要调挖机来挖’。被告人吴春生告知被告人赵辉春,为便于挖掘机作业,要其在南,北向墙上开窗户的位置从二楼往下各开一条二尺宽的缝直至墙底,被告人赵辉春按要求组织民工在南,北向墙上开窗户的位置从二楼往下各开一条二尺宽的缝,等被告人吴春生调挖掘机来。被告人吴春生在工地上要求蒋节春调挖掘机来挖时被拒绝。二天后,被告人赵辉春就先打桩,再用绳子套牢墙体上部,自上而下去扯,将西,南,北墙扯倒,只剩下东边的孤墙未拆。2002年7月6日上午9时许,该扇孤墙突然倒塌,将东边集贸市场过道的经营户及顾客掩埋,造成13人死亡,2人重伤,5人轻伤的重大安全事故。另查,造成“76”事故的原因是:拆房施工方案不合理是墙体坍塌的先决条件;墙体过于细长,稳定性不满足规范要求是墙体坍塌的主要原因;气候条件恶劣是墙体坍塌的直接原因。”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春生、赵辉春、刘志华、张立强均无房屋拆迁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且当被告人赵辉春发现有危险,不敢再拆,要调挖机,而挖机未来时,吴春生仍要赵辉春组织人员拆除,赵明知有危险,还组织其他人员施工,最终导致‘76’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人吴春生、赵辉春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刘志华、张立强在将他人赶走后,雇请无拆除资质的彭四和组织民工于2002年5月4日进场拆除,开工后,彭四和见该工程无利可图便于5月10日停工退出,但彭四和的拆除是违章冒险作业的起点,在彭四和拆除时被告人刘志华、张立强是工程负责人,且因拆房施工方案不合理是墙体坍塌的先决条件,彭四和的拆除与被告人吴春生、赵辉春的拆除是一个整体,故被告人刘志华、张立强的行为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春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赵辉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刘志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张立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3]

  笔者认为,被告人吴春生、赵辉春、刘志华、张立强违章拆墙,制造了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法院追究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岳麓山农村信用社未按期腾空旧房,腾空后未与拆迁指挥部办理交接手续,而放任不具备拆迁资质的施工队违章强行拆迁,未尽监督职责,负责人何伟和段胜利应负一定的监督过失责任,若判决书中所谓另案处理是指已另外被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则是正确的,否则是放纵犯罪。

  判例九:在“秦永林、张耀杰、夏建刚、陆卫英、张耀雄、乔磊重大责任事故案”中,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梅都公司与众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商品住宅项目‘莲花河畔景苑’(又称‘莲花河畔家园’)交众欣公司承建。同年9月,梅都公司与光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光启公司为‘莲花河畔景苑’工程监理单位。同年10月,梅都公司取得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开始施工。梅都公司任命被告人秦永林为‘莲花河畔景苑’项目负责人,管理现场施工事宜;众欣公司指派被告人夏建刚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工作;光启公司指派被告人乔磊任‘莲花河畔景苑’工程总监理;被告人陆卫英由于先前挂靠众欣公司取得工程项目经理等资质证书,而默许众欣公司及被告人张耀杰使用其资质挂名担任工程一标段经理投标承建‘莲花河畔景苑’工程,及在施工过程中变更挂名担任二标段项目经理用于应对有关部门的工程安全和质量监督管理。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陆卫英还实施了配合众欣公司应付有关安全和质量监督检查的行为。陆虽然不从众欣公司获取报酬,但其父因此从众欣公司承接了‘莲花河畔景苑’部分土建等项目。2008年11月,梅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琴(另案处理)将属于众欣公司总包范围的地下车库开挖工程,违规分包给没有公司机构且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人张耀雄(张耀杰之弟),并指令秦永林安排张耀雄组织施工、违规开挖堆土。张耀雄向没有土方开挖资质的索途公司等借用机械、人员,先对其中的12号地下车库进行开挖,并按照张志琴及秦永林的要求,将开挖出的土方堆放在工地7号楼北侧等多处。2009年6月,张志琴与秦永林明知工程二标段内的0号地下车库尚处于基坑围护期内,也未进行天然地基承载力计算,为赶工程进度而指令张耀雄对紧邻7号楼南侧的0号地下车库进行开挖,并将开挖出的土方继续向7号楼北侧等处堆放。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张耀杰对建设方违规分包工程项目未予反对、制止,听任没有资质的张耀雄在众欣公司承包、管理范围内施工;被告人夏建刚明知建设方违规分包工程项目、土方开挖堆放系违规操作而不加制止,且配合被告人秦永林指使他人制作土方开挖专项施工方案;被告人陆卫英挂名担任‘莲花河畔景苑’二标段项目经理,致使0号地下车库的土方开挖和堆放脱离有效的工程安全和质量监管;被告人乔磊对土方施工人员资质怠于审查,虽对违规挖土、堆土曾提出过安全异议,但未依监理职责进行有效制止。2009年6月27日5时许,由于‘莲花河畔景苑’7号楼北侧在短期内堆土过高(最高处达10米左右),同时紧邻大楼南侧的地下车库基坑正在开挖(深度4.6米),大楼两侧的压力差使土体发生水平位移,过大的水平力超过桩基的抗侧能力导致房屋整体倾倒,造成作业人员肖德坤逃生不及,躯体受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上述事故造成土建及安装造价损失计人民币6,692,979元,同时造成梅都公司监管小组向该楼购房者赔付共计人民币12,768,678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秦永林、张耀杰、夏建刚、陆卫英、张耀雄、乔磊在“莲花河畔景苑”工程项目中,分别作为工程建设方、施工单位、监理方的工作人员以及土方施工的具体实施者,在工程施工的不同岗位和环节中,本应上下衔接、互相制约,但却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履行、不能正确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各自的职责、义务,最终导致该工程项目楼房整体倾倒的重大工程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六名被告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永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张耀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夏建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陆卫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张耀雄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乔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4]

  笔者认为,被告人秦永林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违规将地下车库开挖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人张耀雄组织施工,并违规指令施工人员开挖堆土,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监督过失责任;被告人张耀杰违规使用他人专业资质证书投标承接工程,致使项目专业管理缺位,且放任建设单位违规分包,对与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监督过失;被告人夏建刚放任建设方违规分包,属于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督过失责任;被告人陆卫英放任他人挂其名担任项目经理,疏于对借用人及其现场的施工管理监督,应负监督过失责任;被告人乔磊作为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对工程项目经理名实不符的违规情况审查不严,对建设单位违规发包疏于审查,对违规开挖未能有效制止,因而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督过失责任;被告人张耀雄直接组织、指挥了违章施工,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判例十:在“陈益校、王运福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中,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7月至1996年,被告人陈益校、王运福和张万民(另案处理)合伙,以泰顺县隧道工程公司名义向黑龙江省七台河矿务局矿建工程处、沈阳矿务局矿建工程处承包沈阳至本溪一级汽车专用公路小堡至南芬第七合同段吴家岭隧道A、B两级进口、出口隧道施工工程。黑龙江省七台河矿务局矿建工程处、沈阳矿务局矿建工程处均派刘子明、陈百新等人进行管理、监督。被告人陈益校、王运福先后招募数百名民工到该工地务工。被告人陈益校、王运福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采取有效劳动安全保障措施和落实各种规章制度,让未经防尘知识教育、考核及健康检查的民工从事粉尘作业,在施工过程中,民工大都采用‘干式掘进’进行作业,致使干式凿岩、出碴、放炮、喷射混凝土产生的大量粉尘无法排除。为此,对工程的劳动安全具有监督管理责任的主管部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矿务局工程处和沈阳矿务局工程处派驻吴家岭隧道工程进出口工地的工作人员及部分民工多次向被告人陈益校、王运福提出粉尘对工人身体健康的危害,要求改善作业环境(监督人员均未予制止),但被告人陈益校、王运福仍未采取有效保障措施,解决凿岩方式、通风、水源设备、除尘防护等问题,致使众多民工在恶劣的环境中从事粉尘作业,吸入大量粉尘。后经测定,该工地岩石以含97.56%游离SO2的石英岩为主。1997年至今,陆续发现在该工地工作过的工人身体不适先后患病,其中,民工张晓云、陈逢近、胡荣朝、陶思国(碧)、洪德奎、魏仕考、赖兆京、王长云先后因患矽肺病而死亡。经浙江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尘肺病诊断组鉴定,在该工地务工的泰顺籍民工胡昌猛等60余人矽肺检查呈‘O’型。……至目前为止,经泰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民工王运建等11人为二级伤残,陈方余等27人为三级伤残,傅仕盟等56人为四级伤残,张逢桥等21人为六级伤残,陈维美等94人为七级伤残。”该院认为,“被告人陈益校、王运福在承包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确保工人在符合国家防尘标准的环境下作业,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安全保障的规定,致使造成多人死亡、患病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起诉书指控上述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益校系泰顺县隧道工程公司的法人代表,又是主要的承包人,被告人王运福是出口段隧道工程的合股人,均是劳动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员,对隧道工程的施工安全应负主要责任,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益校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王运福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5]

  笔者认为,被告人陈益民、王运福作为工程承包人、合股人,未采取有效劳动安全保障措施,未对民工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存在管理过失;施工过程中未阻止民工采用“干式掘进”作业,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督过失。刘子明、陈百新作为黑龙江省七台河矿务局矿建工程处、沈阳矿务局矿建工程处派往工地对施工进行管理、监督的工作人员,未能有效督促被告人陈益民、王运福及时改善作业环境,未能监督民工避免采用“干式掘进”作业,因而对事故的发生应负监督过失责任,法院未追究刘子明、陈百新二人刑事责任,恐有不当。

  综上,建筑施工事故的发生原因通常在于违法将工程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员、单位施工,往往未建立必要的劳动安全措施,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未能选任负有一定资质和责任性的人员对施工现场和施工人员进行管理、监督、监理,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过失责任;另外,承包人、工程监理人等管理人员,往往未在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监督,对施工人员的违章作业未进行有效的监督、纠正、阻止,致使埋下事故隐患,因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督过失责任;现场的施工人员往往无视由于安全意识淡薄而无视安全规则,违章施工,冒险作业,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因而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三)服务经营事故型

  商场、酒店、影剧院等服务经营场所,人口集中,流动量大,在安全防火等设施、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往往容易发生重特大火灾等事故,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一种重要因素。

  判例十一:在“吴健维重大责任事故案”中,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院一审认定,“环球酒店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安路3号,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何锐利。2004年5月,被告人吴健维与何锐利、谢勇光(二人均另案处理)经约定,各自出资合股经营环球酒店,被告人吴健维主要负责该酒店投影室的售票工作,酒店设施的添置、更换及维修等均由三人商量后再作决定。2004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欧阳某乐、欧阳某恒、欧阳某勇、欧阳某顺、冯某添、欧阳某芬(女)共六人入住环球酒店203号房,由于欧阳某乐等人没有提供身份证件,服务员便用“欧阳生”的名字为他们登记。当天凌晨5时许,被害人欧阳某乐到203号房的浴室内开启热水器洗澡,该热水器为烟道半封闭式家用燃气热水器,由于该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没有按照热水器的安装要求安装在浴室外,该热水器的排气口上亦没有安装与热水器紧密相连的、直接通向室外的排烟管,造成热水器燃烧时所产生的烟气直接排放到浴室内,热水器对液化石油气不完全燃烧,产生一氧化碳,致使欧阳某乐吸入过量的一氧化碳后中毒。此后热水器不断产生的一氧化碳通过浴室的门缝渗入房内,而安装在房间内的两个排气扇均未工作,致使在房内睡觉的欧阳某顺等五人吸入过量的一氧化碳后中毒死亡。至当日下午4时许,环球酒店服务员发现203号房的房客一直未离开过房间,服务员多次打电话到房间均无人接听,遂通知酒店负责人何锐利、谢勇光,其二人打开203号房间,发现房内的房客没有反应。何锐利、谢勇光即通知被告人吴健维回酒店,被告三人商量后,觉得事态严重,遂由谢勇光报警,并留在现场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均安医院的医务人员到现场后,证实六名房客已经死亡。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对死者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证实欧阳某乐、欧阳某恒、欧阳某勇、欧阳某顺、冯某添、欧阳某芬六人均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一审认为,“被告人吴健维作为环球酒店的管理者,没有落实酒店的日常管理工作,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生产厂家对燃气热水器的安装使用要求,在环球酒店203号房的浴室内安装使用国家禁止在浴室内安装的半密闭式燃气热水器,导致欧阳某乐等六名被害人吸入过量的一氧化碳后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且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吴健维对六被害人的死亡负有责任,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被告人吴健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广东省佛山市中院二审予以维持。[16]

  笔者认为,被告人吴健维、何锐利、谢勇光作为酒店投资经营人,均有责任保证酒店的设施符合保障房客生命、健康安全的要求,否则应承担管理过失责任;即便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分工,也相互负有监督对方建立安全管理体制、建立安全设施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监督过失责任;让投资人承担刑事责任,不是因为其是投资人,而是因投资而产生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对投资项目负有的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管理、监督责任。

  判例十二:在“段程伟、向学信重大责任事故案”中,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以下简称家乐福沙坪坝店)筹划于2007年11月9日至11月18日举办十周年店庆粮油等商品打折促销活动。时任该店防损部经理的被告人向学信全面负责此次店庆活动的安全工作,向学信安排时任该店防损部经理助理的被告人段程伟负责活动期间外围入口的安全保障工作。2007年10月19日,被告人向学信会同重庆家乐福有限公司旗下的其它3家分公司的防损部负责人制定了10周年店庆活动安全防范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其中规定要尽量打开所有的入口,对不牢固的防护栏加固,要移开主入口有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确保主通道的通畅。2007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段程伟未按照预案要求,擅自决定在家乐福沙坪坝店三个店门(包括东门、中门和西门)的入口下行楼梯处摆放桌子,以控制人流。11月10日7时许,向学信在例行检查店内安全工作时,发现东门入口下行楼梯处有桌子堵住入口的情况却没有予以纠正。8时20分许,大量购物群众涌入家乐福沙坪坝店东门,将入口处摆放的桌子挤倒,部分群众被桌子绊倒,导致大量群众相继跌倒,发生了严重踩踏事故。该事故造成被害人孙茁、杨素秀、蔡仪明被严重挤压致呼吸循环障碍,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十一名购物群众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周勇涛、王果兵伤害程度为重伤,唐远秀、张映秋、张维平、谭友葵伤害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段程伟、向学信迅速组织人员积极抢救受伤群众。政府相关部门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了调查,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东门入口下行楼梯处被桌子隔离,仅留一条狭窄通道,排在前排的顾客和桌子被一同挤倒,后面的人群踩踏倒地群众继续跌倒形成堆状。间接原因:一是家乐福沙坪坝店现场安保人员在顾客排队出现混乱时疏导不力,临危处置不当;二是商店10周年店庆活动安全防范措施不完善,未详细制定预防踩踏事故的应急预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段程伟作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10周年庆活动期间外围入口的安全保障工作的负责人,明知活动安全防范预案规定要尽量打开所有的入口,确保主通道的通畅,却擅自采用摆放桌子以控制人流量的不当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向学信作为防损部经理,全面负责此次店庆活动的安全工作,在发现有桌子堵住入口的情况后没有按照活动安全防范预案履行监管职责及时的纠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由于被告人段程伟、向学信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了购物群众三人死亡、三十一人不同程度受伤,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影响的严重踩踏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程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向学信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7]

  笔者认为,被告人向学信作为负责此次店庆活动安全工作的防损部经理,未制定处置紧急事故的科学合理预案,对防损部经理助理段程伟的选任不当,未对保安进行必要的处置突发事故能力训练,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过失责任;发现段程伟在下行楼梯处摆放桌子后没有及时监督、纠正,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督过失责任。作为防损部经理助理的被告人段程伟,违背预案要求擅自决定在入口下行楼梯处摆放桌子,直接导致了踩踏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事前未对保安进行必要的处置紧急情况的能力演练,致使保安在事发时未能有效处置现场情况,而负有管理、监督过失责任。

  判例十三:在“岳江、黄建平、张凤文、王福林重大责任事故,孟玉珍、张玉珩、王洪图玩忽职守案”中,河北省唐山市东矿区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9月21日,唐山市东矿区林西百货大楼(甲方)与东矿区劳动服务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新建和扩大营业室、库房、办公室的工程合同。原任劳动服务建筑公司经理、被告人王洪图在对其所属岳江施工队缺乏了解的情况下,既没有审查其技术力量,又没有检查监督和制定施工方案,就将此工程交给岳江施工队施工。被告人岳江、张凤文、王福林明知本队不具备承包此项工程的条件,又未制定现场安全技术措施,便承接了此项工程。1993年2月8日开工时,被告人岳江向林西百货大楼主管基建的副经理张玉珩提出施工时家具营业室应停止营业,清理出施工现场,方可施工。张玉珩没有同意,也未向经理孟玉珍汇报,便开工了。2月13日被告人岳江指派被告人黄建平到营业室房顶焊接钢筋(无焊工操作证)。焊接时,电焊火花通过凿通的孔洞落入家具营业室,张玉珩发现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第二天张也未到现场监督。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黄建平焊接柱筋时,因电焊火花通过孔洞喷溅在家具营业室内可燃物上,曾引燃了纸盒。被告人孟玉珍发现后即向张凤文提出交涉,让他们停工,交涉完后离去。张凤文找来木工补堵漏洞。当时黄建平停止了焊接。中午12点半,施工队开工后,黄建平继续在营业室房上东北角焊接。1点15分由于补堵的漏洞堵的不严,电焊熔珠溅落在下层的家具营业室的泡沫塑料上,引起了特大火灾事故,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有80人死亡,55人受伤,林西百货大楼全部商品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400余万元。”该院认定,“被告人岳江、黄建平、张凤文、王福林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判处岳江、黄建平有期徒刑7年;判处张凤文、王福林有期徒刑6年;认定被告人孟玉珍、张玉珩、王洪图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判处孟玉珍、张玉珩有期徒刑5年;判处王洪图有期徒刑4年。”[18]

  笔者认为,被告人王洪图在对其所属岳江施工队缺乏了解的情况下,既没有审查其技术力量,又没有检查监督和制定施工方案,就将此工程交给岳江施工队施工,存在管理过失。被告人岳江、张凤文、王福林明知本队不具备承包此项工程的条件,又未制定现场安全技术措施,便承接了此项工程,虽然向百货大楼副经理提出过应停止营业后施工的要求,但没有坚持,致使施工队在未确立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冒险施工,以及雇请无焊工操作证的黄建平进行作业,而具有管理上的过失;在黄建平违章、冒险操作时,未进行现场监督,而负有监督过失责任。黄建平无焊工操作证违章冒险作业,直接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张玉珩不顾安全,强行在营业状态下装修,而负有管理过失责任,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监督,而负有监督过失责任;被告人孟玉珍发现事故苗头后未能有效制止违章施工,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督过失责任。

  判例十四:在“阿不来提·卡德尔、陈惠君、努斯拉提·王素甫江、刘竹英重大责任事故,蔡兆锋、赵兰秀、方天录、岳霖、唐健等玩忽职守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院一审审理查明,“1994年11月上旬,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为迎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的‘两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评估验收团,成立了以被告人赵兰秀、方天录为组长,共15人组成的迎接‘两基’评估验收领导小组,由该小组成员、市教委副主任唐健主持拟定整个检查验收的工作方案,其中安排市教委普教科组织全市中、小学举办专场文艺汇报演出,12月5日被告人唐健、况丽、朱明龙、赵征在市教委部署迎接验收筹备工作会议上以及12月6日被告人赵兰秀、方天录听取唐健、况丽等人的筹备工作汇报时,均未对组织中、小学生进行文艺演出提出安全防范要求。之后也未就有关安全工作作出部署。同日,经总工会办公室批准,岳霖签字,市教委借用友谊馆为文艺汇报演出场地。被告人蔡兆锋、阿不来提·卡德尔身为友谊馆主任、副主任,平时未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影剧院的安全管理规定,疏于消防安全教育和管理,没有制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使馆内工作人员职责不明确,缺乏安全意识。友谊馆翻修交付使用后曾发生过光柱灯将幕布烤糊的火险,阿不来提·卡德尔认为幕布是经过防火处理的,不会着火,没有采取消除隐患的任何措施。1994年9月28日消防部门对友谊馆进行检查,指出舞台灯光距幕布过近,要求整改,阿、蔡没有组织整改,也未向上级领导提出整改意见。同年10月30日该馆举办气功报告会时光柱灯又将一处幕布烤燃。当时,该馆电工邹元训将着火幕布的吊杆放下,火被群众当场扑灭,避免了火灾的发生。事后,蔡兆锋将此事告诉了阿不来提,阿仍认为幕布经过防火处理而未加整改。友谊馆正面和甫北两侧共七个安全疏散门,仅开一个门,甫侧通道堆放杂物(其中有阿不来提家的沙发),铁栅栏门关闭形成库房。对友谊馆存在的这些不安全隐患,被告人孙勇、赵忠铮都是明知的,但既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也未专题向有关领导汇报,只是在给岳霖汇报其他工作时,顺便讲了友谊馆曾发生过幕布烤糊的事,而未引起岳霖的重视。被告人岳霖对安全通道不畅、南通道堆放杂物和友谊馆幕布曾烤糊的不安全隐患是明知的,未督促检查整改。1994年12月6日签字同意使用友谊馆时又未对下属领导强调注意安全问题。1994年12月7日被告人阿不来提将本馆唯一的电工邹元训派外出差。1994年12月8日下午文艺汇报演出在友谊馆举行。被告人陈惠君、努斯拉提·玉素甫江、刘竹英在当班时,只打开一个正门。由市教委和新疆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中心组织的7所中学、8所小学的部分学生、教师提前入场。被告人赵兰秀、方天录、唐健、况丽、朱明龙和市局有关领导陪同自治区‘两基’评估验收团成员观看演出,全场共790余人。18时零5分演出开始。被告人赵征在舞台上负责节目安排。当演到第二个节目时,舞台北侧上方倒数第二道光柱灯烤燃纱幕,由于没有电工在岗,在场人员无法采取有效措施灭火。被告人阿不来提·卡德尔得知起火后,从前庭楼的办公室下来,路经值班室未首先组织服务员打开太平门,疏散场内人员,而跑上舞台同他人一起灭火,烧伤后被救出。被告人蔡兆锋因出差不在现场。起火后,被告人唐健、况丽、朱明龙先后上舞台扑火。在火势增大难以扑灭时,唐、况见状喊‘决跑’,没有组织疏散场内学生,朱、唐先后跑出馆外。被告人况丽跑进女厕所。被告人赵兰秀见舞台起火后,轻信火能扑灭,没有发出疏散指令,当火着大时,赵指示他人报警,仍然没有指令组织疏散场内人员。被告人方天录见火势难以控制,不组织疏散场内人员,自己从北侧通道跑出馆外,其后也未指挥、组织抢救馆内人员。被告人赵兰秀被烧伤后,晕倒在南侧通道被他人救出。被告人赵征发现舞台着火后,组织引导舞台正在演出的学生和在北通道准备演出的学生跑出友谊馆,在正门处救助学生。被告人陈惠君、努斯拉提·玉素甫江得知着火后,既未报警,也未打开安全疏散门引导疏散场内人员,当即逃出馆外,在正门处救助学生。被告人刘竹英上岗后,未按规定请假,脱岗外出交工会费,至火灾发生后才返回友谊馆。由于火势迅速蔓延,馆内装饰材料燃烧产生大量有毒气体。剧厅内无人组织和指挥人员疏散,通向馆外的疏散门亦未开启,致使323人死亡、13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800余万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阿不来提·卡德尔对该馆安全工作疏于管理,对馆内存在的不安全隐患未进行有效整改,严重违反消防和安全管理规定。起火后,未疏散场内人员,是发生此次火灾和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直接责任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惠君、努斯拉提·玉素甫江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演出期间,未在场内巡回检查。被告人陈惠君在火灾发生后,不履行应尽的职责,未组织服务人员打开安全门,却与努斯拉提逃出馆外。被告人刘竹英脱岗外出,未能履行自己的职责。以上3名被告人是事故惨重伤亡后果的直接责任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兆锋,不重视安全工作,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制定应急防范措施,对友谊馆存在的不安全隐患不加整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勇、赵忠铮,未采取积极措施督促友谊馆消除不安全隐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岳霖,分管文化艺术中心的工作,明知友谊馆存在不安全隐患,未要求检查整改,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兰秀、方天录系迎接‘两基’评估验收工作及演出现场的主要领导人,对未成年人未正确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在发生火情时,有责任、也有条件组织指挥场内学生疏散,但没有组织和指挥疏散,对扩大事故的伤亡后果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唐健、况丽、朱明龙、赵征是此次演出活动的具体组织者和实施者,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疏忽大意。唐、况、朱在发生火灾时,未组织疏散学生,未正确履行法定的职责义务,而只顾自己逃生,对严重伤亡后果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分别依法惩处。……判决:1.阿不来提·卡德尔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2.陈惠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3.努斯拉提·玉素甫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4.刘竹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5.蔡兆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孙勇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7.赵忠铮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8.岳霖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9.赵兰秀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10.方天录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11.唐健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12.况丽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13.朱明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14.赵征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19]

  笔者认为,上述被告人可以归为三类:一是友谊馆的工作人员,具体是友谊馆主任兼指导员蔡兆锋、友谊馆副主任阿不来提·卡德尔、友谊馆服务人员陈惠君、刘竹英、努斯拉提·玉素甫江;二是所谓对友谊馆安全工作负有职责的友谊馆的上级主管领导,具体是克拉玛依市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工会副主席(分管文化艺术中心工作)的岳霖、总工会文化艺术中心主任孙勇、总工会文化艺术中心教导员赵忠铮;三是属于教育系统的这次克拉玛依市迎接自治区“两基”评估验收团领导小组组长或其他领导成员,具体是克拉玛依市主管文教工作的副市长赵兰秀、新疆石油管理局副局长(主管局教育培训中心工作)方天录、克拉玛依市教委副主任(新疆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中心副主任)唐健、新疆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中心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检查团的陪同成员)况丽、“两基”评估验收工作的组织者之一的(又是演出活动的具体指挥者)朱明龙。对于第一类人员,作为领导的友谊馆主任蔡兆锋和副主任阿不来提·卡德尔,对于友谊馆存在事故隐患不进行整改,对友谊馆服务人员不进行安全管理培训,未按规定使其他安全门处于开启状态,演出时安排唯一的电工外出等,无疑应负管理过失责任;在火灾发生时,阿不来提·卡德尔没有督促指挥服务人员及时打开其他安全门,导致事故扩大,无疑负有监督过失责任。在场的两位服务人员陈惠君、努斯拉提·玉素甫江未能在场内及时巡查(若果真有来回巡查以保障安全义务的话),在事故发生时未能及时打开其他安全门,对事故的扩大负有直接责任,擅自外出的刘竹英若果真有外出必须请假、友谊馆安全负有职责的话,也对事故的扩大负有责任。对于第二类人员,若如判决书所言,对友谊馆安全工作负有职责,则因疏于对友谊馆主任和副主任的监督,而应承担监督过失责任。对于第三类人员,由于演出现场的安全问题应属于友谊馆工作人员、友谊馆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的领域,要求主管教育的人员对演出场所的安全负责则超出了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以没有对未成年人正确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为由判处承担过失责任也不妥当,若坚持追究的话,则不仅上述人员,现场的老师也都可能被追击刑事责任,而且行为人明明是故意逃离,要定罪也应是遗弃罪罪名,而不是作为过失犯的玩忽职守罪。所以上述第三类人员原则上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至于赵兰秀作为现场的最高领导,其有审时度势及时发布疏散命令的义务,其因判断失误没有及时发布疏散命令,而是个人英雄主义地扑火,对于事故的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基本上是合理的。

  判例十五:在“曹述理、彭娅、袁均凤重大责任事故宣告无罪案”中,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检察院指控,“1992年12月17日原郴州地区人民医院八人高压氧舱安装完毕交付使用,舱内空调机于1993年6月发生故障,被告人曹述理修理时发现操作台下面电源板上右边控制空调的分合开关(保险装置)烧坏了,曹便擅自拆除了分合开关。把连接分合开关的裸露线接头搭上,使空调机在缺乏保险装置的情况下直接通电,造成事故隐患。1994年1月20日上午8时,被告人袁均凤、彭娅发现高压氧室八人舱空调机控制板指示灯不亮,空调机不能启动。两被告人打电话通知医院设备科李春林科长,李答应马上派人检修。彭娅明知高压氧舱空调机有故障,在检修人员未来检修之前,违反高压氧舱操作规程关于‘对氧舱的各项设备检查时,如发现问题,必须修理,不准机器带病运转’的规定,于8时45分许,让兰果利、蒋中文、张志军、崔家奇、许清生、刘华、刘年庆、李泽强等8名病人进入高压氧舱治疗。袁均凤对此不仅未加制止,反而同意李泽强、刘华两病人带棉被进舱使用,彭娅则按平常的操作程序给予输氧加压,加压至0.13MPa时开始稳压。9点5分许,曹述理与王永辉到高压氧室修空调机,曹述理明知舱内有病人正在治疗的情况下,用万能表测了一下操作台电源板右上方的两条裸露电线有电,接着又把电源板上的四个保险扯出来检查,保险也是好的,此时舱内有人喊‘不要熄灯’。隔了一会儿,彭娅发现操作台下面电源板右下部冒火花,9点15分,舱内有人喊‘起火了’,舱内靠空调机部位是火红的,曹马上关掉电源,关闭供氧阀,舱门被舱内人员堵死,无法打开,10点25分才打开舱门将舱内人员拖出来,当场死亡7人,另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给医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688917万元,火灾原因经郴州地区公安消防支队鉴定为:这起火灾系电器设备安装、使用、维修未严格按照规范、规定要求,特别是舱内导线接头处理草率马虎,因接触不良,导致裸露的芯线产生火花所致成灾。该院确认,曹述理、彭娅、袁均凤的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院认为,“这次重大责任事故是因为高压氧舱的电器设备在安装、使用、维修等过程中出现问题所导致的严重后果。但主要直接原因,是该高压氧舱生产单位将空调风机直接装在舱内,早已埋下危险的隐患。生产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130-89《医用高压氧舱规范》的规定,严重违反了国家标准。更严重地是生产单位在组装该舱内空调风机时,对接线头采取扭接的方法,使芯线的金属细线头扎破胶布而裸露碰撞在空调风机外壳产生火花所致。被告人曹述理在这次火灾发生半年前将高压氧舱操作台下面电源板上控制空调的分合开关并连接,对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检察院认定被告人曹述理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直接证据不足。被告人彭娅虽然未达到高压氧舱管理医生资格,但本人单独操作时,是按照医院领导规定培训期满后上岗的。但在这次重大责任故事发生中,未等维修工到达检修就开机,负有一定的责任。但空调机不正常运转,并不等于是高压氧舱‘带病’开机的范围。况且其在操作中没有违背操作规章程序,检察院认定被告人彭娅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被告人袁均凤是操作高压氧舱时间较长的人员,对该舱的性能比较熟悉,又是院领导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对这次事故应负一定的领导责任。但其本人并没有直接操作,更没有开口强行命令操作人员开机。检察院认定被告人袁均凤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从犯罪的主观和客观方面都不能成立。……判决如下:曹述理、彭娅、袁均凤的行为,均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0]

  笔者认为,即便厂家存在生产、安装质量问题,但是医院未组织权威部门验收,未坚持索要电路图,在发生事故隐患后未及时通知厂家进行维修以消除事故隐患,未确立有效的安全管理体制,故医院主管领导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管理过失;曹述理擅自接线,未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及同意就继续投入使用,而且在现场维修时未坚持要求停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袁均凤作为临时负责人,对彭娅带病开机(法院认为这不能谓之带病开机,是存在疑问的)未履行监督职责,即便未强令开机,也不可否认存在监督过失责任;被告人彭娅带病开机,而且在电工维修时仍不停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理应对事故发生承担直接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对上述被告人无罪的判决结论不妥当。

  判例十六:在“韩本余、牛玉文传播淫秽物品牟利、重大责任事故,王峰重大责任事故,康爱宾、韩志斌、孟芳、罗春华失火,牛玉会、刘志科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中,河南省焦作市中院一审认定,“:(一)1999年5月31日,被告人韩本余、牛玉文租赁焦作市东风商场后,将该商场东部转租给被告人王峰。在未向公安消防部门报送审核情况下,韩、牛二人擅自将商场中部改造成焦作市天堂音像俱乐部放映大厅,将商场南门用砖封死,除北侧一出口外,未留其它安全出口;被告人王峰擅自将商场东部用易燃材料改造装修成16个音像放映包间,将东侧安全出口门上锁,仅在北侧与放映大厅相连处留一出口,且又安装一铝合金推拉门。改造装修结束后,被告人韩本余、牛玉文、王峰违反《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既未配置任何消防器材,亦未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检查验收,在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分别擅自开业。2000年3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康爱宾、罗春华来到天堂音像俱乐部15号包间后,因罗春华感到冷,康爱宾便私自从14号包间取来一石英管电热器放置于15号包间的沙发前面,接通电源为罗取暖。凌晨1时许,二人在未关闭该电热器的情况下离开。此后,被告人韩志斌将被告人孟芳安排到15号包间休息并继续使用该电热器。韩志斌见电热器距沙发过近,曾提醒孟以免失火,孟以曾使用过未出事为由置之不理。2时30分左右,韩志斌、孟芳离开,未关闭电热器。后因电热器烤燃易燃材料引发火灾。因该俱乐部违反规定未设置必需的安全出口和消防器材,造成74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99524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韩本余、牛玉文、王峰违反娱乐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违规改造、装修公共娱乐设施,擅自营业,以致火灾发生后,在没有消防设施和安全通道情况下,造成特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康爱宾、韩志斌、罗春华、孟芳本应预见到不关闭电热器可能会发生火灾,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未予关闭,以致发生特大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失火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本余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牛玉文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王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康爱宾、韩志斌、孟芳、罗春华犯失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年、五年和二年。五、被告人牛玉会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六、被告人刘志科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免予刑事处罚。”河南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21]

  笔者认为,被告人韩本余、牛玉文、王峰违规擅自对商场进行改造,而且将安全通道堵死,在未经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埋下事故隐患,火灾发生后因缺乏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导致特大火灾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过失责任;韩、牛二人对被告人康爱宾等违章使用电热器疏于监督,致使火灾发生,因而还负有监督过失责任;被告人韩志斌对孟芳未尽监督职责,导致火灾发生,应负监督过失责任。

  综上,在酒店、商场、影剧院等服务经营场所,由于人口流动量大,国家对这些场所的消防安全制定严格的法规,规定了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服务经营场所的负责人往往在未确立安全管理体制,未对员工进行必要的安全防范训练,未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开业经营,从而为事故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即便完全是因为他人的过失甚至故意行为引起灾害的,服务经营场所负责人也难逃管理、监督过失责任。实践中,既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又不能忽视追究未确立安全管理体制的管理过失责任,以及督促从业人员合法安全作业的监督过失责任。

  (四)危险品事故型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因其特有的物理、化学特性,对于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生态环境具有潜在的威胁。故国家对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制定了严格的规章制度和措施。然而实践中因为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导致重特大事故的案件不时发生,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环境生态功能,因此严厉打击危险物品肇事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判例十七:在“朱平书、刘超危险物品肇事案”中,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9日,山东济宁远达石化有限公司安排驾驶员兼押运员康兆永和王刚(另案处理)驾驶鲁H00099号罐式半挂车到沂化公司购买液氯。该车行驶证核定载重为15吨,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核准该槽罐安全技术要求为最大充装量30吨。然而,二被告却未审查该车任何证件。被告人刘超制定销售液氯40吨计划单,报经被告人朱平书审批后对鲁:H00099号车充装液氯,最终为该车严重超限充装液氯40.44吨。2005年3月29日18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沂淮江段103KM+525米处时,汽车左前轮胎爆裂,车辆方向失控后撞毁道路中间护拦冲人对向车道,罐车侧翻在行车道内。马建军驾驶的鲁Q08477号解放牌半挂车因避让不及,与鲁H00099号罐车碰刮,导致鲁H00099号车槽罐顶部的阀门被撞脱落,发生液氯泄漏。事故发生后,周边29人因氯气中毒死亡,400余人中毒住院治疗,1800余人入门诊留观,10000余名村民被迫疏散转移,数千头(只)家畜、家禽死亡,大面积农作物绝收或受损,同时还造成大量的树木、鱼塘、村民的食用粮、家用电器受污染、腐蚀等巨大经济损失。另查明:自2004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鲁H00099号罐式半挂车从沂化公司共拖装液氯60余次,其中绝大部分都超过30吨。”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的《氯气安全规程》和《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明确规定充装单位要审核装运车辆的安全证件,严禁超装超载车辆驶离充装单位。被告人朱平书、刘超作为生产企业中分管和主管剧毒化学品液氯销售、审批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液氯充装应审查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安全证件及不准超装超载的规定,为鲁H00099号车超装液氯,使该车超载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后造成液氯泄漏,29人因氯气中毒死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H00099号罐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是该车严重超载,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且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平书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刘超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江苏省淮安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22]

  在关联案“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中,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康兆永、王刚均是山东省济宁市远达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均领取了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具有从事危险品运输的专业资格。远达公司经营化工产品和原料的批发、零售,由于不具备运输危险品资质,遂与济宁科迪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中心(以下简称科迪中心)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将远达公司的危险品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挂靠入户到科迪中心名下,从而取得运输危险品资质,但车辆和人员仍由远达公司经理马建国(另案处理,因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实际管理。……事后经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对鲁H00099号拖挂罐体车轮胎爆裂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1.该车长期在超载情况下行驶,轮胎气压高于标准压力,使轮胎刚性增大,胎冠中间部位凸出,与地面接触面积减少,受力增大,引起胎冠中央过度磨损,胎冠及花纹底部开裂,形成众多裂纹。2.由于超载引起轮胎过度变形和轮胎气压升高,在行驶中随着轮胎内部温度的升高,轮胎帘线过度伸张,橡胶复合材料的物理特性连续遭到破坏;加上轮胎胎冠原有裂纹处应力集中,在交变载荷的重复作用下,应力超过材料的强度极限,开裂处产生逐渐扩大的破坏,形成帘线与橡胶间的粘着失效,胎肩与胎冠处产生部分脱空现象,行驶中脱空部位温度过高,帘线负荷能力下降,导致帘布层折断,胎冠和胎肩爆裂。3.左前轮紧贴爆裂胎冠及胎肩的帘布层断裂的端头较为整齐,属突然爆裂所致,而其余帘布层帘线的断裂端头均发粘、发毛且卷曲,呈明显碾压所致。4.该车使用的左右前轮、第二、第三轴左后轮的轮胎花纹深度以及磨损程度,均不符合GB7258-2004国家标准,且未达到同一轴轮胎规格和花纹相同的要求。该车使用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废轮胎,行驶中发生爆胎是必然现象。”该院认为,“被告人康兆永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超载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液氯,被告人王刚不尽押运职责,纵容康兆永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二人共同违反毒害性物品的管理规定,以致在运输中发生液氯泄漏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决:被告人康兆永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刚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3]

  笔者认为,刘超作为负责销售的工作人员,对于驾驶员要求超载装运未予拒绝,使得超载成为发生交通事故、氯气泄露的直接原因,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朱平书作为主管氯气销售审批的领导,未阻止刘超超载装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督过失责任;被告人王刚作为押运员,未能阻止康兆永超载驾驶,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和押运员职责,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负监督过失责任,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准确报警、协助营救,对于事故的扩大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康兆永作为驾驶员,对于超载驾驶导致交通事故、氯气泄露,负有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准确报警、协助组织营救,对于事故的扩大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马建国作为远达公司的领导,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强行冒险下令被告人康兆永、王刚用核载30吨的车辆一次装用40吨,而且多次下令超载驾驶,致使轮胎磨损严重,最终导致该起事故,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严重的管理过失和监督过失责任。

  判例十八:在“沈志明、曾小芳危险物品肇事,黄伟、何金义窝藏案”中,江西省萍乡市中院审理查明,“东源乡石岭鞭炮厂是1986年3月开办的,属石岭村村办企业。……1995年后,被告人沈志明与沈生林合股承包经营该厂。他们将该厂的和硝间、加工间、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存放间都安排在同一栋房屋的不同房间内。……1998年9月22日,上栗县乡镇企业局、消防队、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4家对石岭鞭炮厂检查发现存在库存量大、人员集中、危险间太近等问题,要求该厂停产整改,但该厂并未停产进行有效整改。被告人黄伟与彭丽从事个体鞭炮销售业务,自1995年来,多次销售石岭鞭炮厂生产的鞭炮。2000年2月下旬,被告人黄伟和沈志明去福建省南安市土产公司收帐、联系业务,该公司业务员黄小春向两被告人提到是否生产‘五彩炮’,后经协商,两被告人与该公司经理黄春拔、业务员黄小春达成口头协议购销规格分别为20×4.4CM、15×3.9CM、12×3CM的‘五彩炮’,在3月10日前先交一部分货,剩余部分在清明节前交清。两被告人回到萍乡后,被告人沈志明要沈生林试制。3月2日沈生林将6只‘五彩炮’样品交给被告人黄伟,要其带到福建联系其他买主。3月4日,被告人沈志明和沈生林去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购买做‘五彩炮’的纸张,被告人彭丽因有他事一同前往。被告人黄伟到福建后,与福建省晋江市土产公司的许坤口头协议,购销一批‘五彩炮’,其规格和数量为:20×4.4CM的40件,15×3.9CM的20件,12×3CM的10件,25×5CM的40件。达成协议的当天,被告人黄伟电话告知了沈生林。与此同时,沈生林在石岭鞭炮厂负责批量生产。后被告人黄伟电话告之被告人彭丽,要她转告沈生林加紧生产,被告人彭丽便电话告知了沈生林。被告人曾小芳系石岭鞭炮厂的收发员和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3月11日上午,在沈生林许诺以现金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先后有86人来到石岭鞭炮厂做工,当时厂房内堆放有100多袋‘五彩炮’成品‘大地红’鞭炮和其他一些爆竹半成品及一些原材料。因天下雨,沈生林同意前来做工的人在拥挤的厂房内加工,被告人曾小芳在场,未提出反对意见,并将爆竹半成品发给前来做工的人。上午9时30分许,因配药工李华违反国家安全标准配药,在和硝时违反操作规程,摩擦起火引发爆炸,继而引爆存放‘五彩炮’和‘大地红’鞭炮的大厅等4处发生爆炸,致使砖瓦结构的厂房倒塌,导致黄婷、沈红、张平、沈生林、李华等33人死亡,沈福强、罗清华、张根英3人重伤,胡桂芝、沈丹丹、曾小芳等8人轻伤,周兵、张三百2人轻微伤。经农业部烟花爆竹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现场勘查时提取型号为19.3×4.5CM的‘五彩炮’检验结论:单个含药量为12.64克,其中氯酸钾含量为42.9%,摩擦感度为100。单个装药量超过国家标准251.8倍。”该院认为,“被告人沈志明、曾小芳的行为均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沈志明在有关部门发现石岭鞭炮厂存在安全隐患,通知其停产整改的情况下,仍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小芳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处于哺乳期,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志明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曾小芳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4]

  笔者认为,被告人沈志明作为承包人之一,联系加工装药量严重超标的“五彩炮”,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而且作为管理人员,未确立安全管理体制,未对员工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培训,未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致使工厂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违章生产,因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过失责任。被告人曾小芳作为厂安全领导成员之一未协助其他领导确立安全管理体制,配备安全设施,而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过失责任;同时,在沈生林决定让工人在拥挤的厂房内加工时,明知这样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而不坚持原则予以阻止,而且,对事故的直接肇事者李华未进行有效的监督,因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督过失责任。沈生林作为承包人及厂领导之一,本来也负有严重的管理过失和监督过失责任,但鉴于其已经在事故中死亡,而不予追诉。李华作为肇事的直接责任人员,因为已经在事故中死亡,而不予追诉。黄伟、彭丽作为销售商,虽然参与了鞭炮厂的业务联系,但因为不是加工厂的承包人、领导成员,不对加工厂的安全负有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不负有管理、监督过失,二人虽然也被检察院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起诉,但法院坚持没有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应该说是完全正确的。

  综上,国家虽然为防止危险物品事故而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但实践中违章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还很普遍,不时发生多人死伤的重特大事故,对于事故的发生,既存在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存在未确立安全管理体制,未对员工进行安全知识培训,未配备必要的安全措施,未对相关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督,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过失、监督过失的人员。

  (五)其他事故型

  除上述典型事故类型外,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其他事故,这些事故中也存在管理过失和监督过失的问题。

  判例十九:在“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田文华、王玉良、杭志奇、吴聚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河北省石家庄市中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以来,被告单位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鹿集团”)陆续收到消费者投诉,反映有部分婴幼儿食用该集团生产的婴幼儿系列奶粉后尿液中出现红色沉淀物等症状。2008年5月17日三鹿集团客户服务部书面向被告人田文华、王玉良等集团领导班子成员通报此类投诉的有关情况。为查明原因,三鹿集团于2008年5月20日成立了由王玉良负责的技术攻关小组。通过技术小组排查,确认该集团所生产的婴幼儿系列奶粉中的“非乳蛋白态氮”含量是国内外同类产品的1.5—6倍,怀疑其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2008年7月24日,三鹿集团将其生产的16批次婴幼儿系列奶粉,送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是否含有三聚氰胺。2008年8月1日,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检测报告:送检的16个批次奶粉样品中15个批次检出三聚氰胺。至2008年8月1日,全国已有众多婴幼儿因食用三鹿婴幼儿奶粉出现泌尿系统结石等严重疾患,部分患儿住院手术治疗,多人死亡。2008年8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玉良将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检测结果向被告人田文华进行了汇报。田文华随即召开集团经营班子扩大会进行商议,王玉良就婴幼儿奶粉中检测出三聚氰胺及三聚氰胺系化工原料、非食品添加剂,不允许在奶粉中添加的情况做了说明。会议决定:暂时封存仓库产品,暂时停止产品出库;王玉良负责对库存产品、留存样品及原奶、原辅料进行三聚氰胺含量的检测;被告人杭志奇加强日常生产工作的管理,特别是对原奶收购环节的管理;以返货形式换回市场上含有三聚氰胺的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三鹿集团在明知其婴幼儿系列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的情况下,并没有停止奶粉的生产、销售。在对该集团成品库库存产品、样品库留样产品三聚氰胺含量进行检测后,2008年8月13日,田文华、王玉良召开集团经营班子扩大会。会议决定:1.库存产品三聚氰胺含量10mg/g以下的可以出厂销售,三聚氰胺含量10mg/kg以上的暂时封存,由王玉良具体负责实施;2.调集三聚氰胺含量20mg/g左右的产品换回三聚氰胺含量更大的产品,并逐步将含三聚氰胺的产品通过调换撤出市场。会后,王玉良召集有关人员开会,宣布对经检测三聚氰胺含量在10mg/kg以下的产品准予检测部门出具放行通知单,即准许销售出厂。2008年9月12日,三鹿集团被政府勒令停止生产和销售。经检测和审计,2008年8月2日至9月12日,被告单位三鹿集团共生产含有三聚氰胺婴幼儿奶粉72余批次,总量904.2432吨;销售含有三聚氰胺婴幼儿奶粉69个批次,总量813.737吨,销售金额47560800元。2008年8月3日,被告人杭志奇经被告人田文华同意,根据2008年8月1日集团经营班子扩大会议决议,找到被告人吴聚生,通报了该集团奶粉中含“非乳蛋白态氮”的情况,要求吴聚生加强奶源管理,并指示对于加工三厂拒收的含“非乳蛋白态氮”超标的原奶,转送到其他加工厂以保证奶源。8月4日在原奶经营部晨会上,吴聚生根据杭志奇的指示,向原奶经营部有关管理人员提出,各奶户送往加工三厂用于奶粉生产的原奶如被拒收,可以将这些原奶调剂到行唐配送中心、新乐闵镇配送中心,再由这两个配送中心向三鹿集团下属的其他企业配送。会后,因“非乳蛋白态氮”检测不合格而被加工三厂拒收的原奶共7车29.806吨,先后被转往行唐配送中心、新乐闵镇配送中心。行唐配送中心、新乐闵镇配送中心先后向保定三鹿、加工二厂、三鹿乐时奶制品公司配送原奶共计180.89吨。这些原奶与其他原奶混合后进入了加工程序,分别生产了原味酸奶、益生菌酸奶、草莓酸酸乳等含有三聚氰胺的液态奶。经对其中12个批次液态奶检测,均含有三聚氰胺(含量最高为199mg/kg,最低为24mg/kg),共269.44062吨,并已经全部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814022.98元。被告单位三鹿集团生产的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等奶制品流入全国市场后,对广大消费者特别是婴幼儿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国家投入巨额资金用于患病婴幼儿的检查和医疗救治,众多奶制品企业和奶农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经济损失巨大。”

  该院认为,“被告单位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田文华、王玉良明知其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且明知三聚氰胺是对人体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不停止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的生产、销售,被告单位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田文华、杭志奇、吴聚生明知其收购的原奶中含有三聚氰胺,且明知三聚氰胺是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将原奶调配到本集团下属企业,生产、销售含三聚氰胺的液态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同时,其行为又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2008年8月1日得知其产品中含有三聚氰胺以后,继续生产、销售的奶制品流入市场造成了危害结果,故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文华作为三鹿集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三鹿集团单位犯罪活动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玉良作为三鹿集团的副总裁,安排将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出厂销售,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杭志奇作为三鹿集团副总裁,安排其他人员将含三聚氰胺的原奶调配到其他企业生产、销售液态奶,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吴聚生接受杭志奇的指令,积极协调将含三聚氰胺的原奶调配到三鹿集团下属企业生产液态奶,系直接责任人员。吴聚生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判决:一、被告单位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9374822元。二、被告人田文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4687411元。三、被告人王玉良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780400元。四、被告人杭志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7011元。五、被告人吴聚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4674元。”

  河北省高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田文华、王玉良明知其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且明知三聚氰胺是对人体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继续生产、销售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原审被告单位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田文华、杭志奇、吴聚生明知其收购的原奶中含有三聚氰胺,且明知三聚氰胺是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将原奶调配到本集团下属企业,生产、销售含三聚氰胺的液态奶。其生产、销售的含有三聚氰胺的食品,既是有毒食品,又是伪劣产品。原审被告单位及各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同时,其行为又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2008年8月1日得知其产品中含有三聚氰胺以后,继续生产、销售的奶制品流入市场造成了危害结果,故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原审被告单位及各上诉人定罪处罚。……全案维持原判。”[25]

  笔者认为,(1)虽然从法定最高刑上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高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前者是死刑,后者是无期徒刑),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条件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适用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条件是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2008年8月1日得知其产品中含有三聚氰胺以后,继续生产、销售的奶制品流入市场造成了危害结果”,既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条件,但有毒、有害的食品无疑属于伪劣产品,而销售金额达到数千万元,远远超过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的条件,故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当然,因果关系未必就是不能查明)。(2)在2008年8月1日之前,各被告人因为不明知所生产、销售的奶粉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聚氰胺,没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故意,属于过失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对于2008年8月1日之前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奶粉的行为不能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是,由于2008年8月1日以前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奶粉事实上含有三聚氰胺,并且事实上已经导致多名婴幼儿死亡,而如果被告人事先确立了有效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选任人员得当,加强员工的责任心教育,是完全可能避免所生产、销售的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的,因而,2008年8月1日以前的有毒奶粉致人死亡的事实,绝非属于意外事件,而是一种重大责任事故,而各被告人不仅存在未确立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选任不当的管理过失,而且存在对从业人员疏于监督的监督过失责任,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各被告人在2008年8月1日以前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26]即便对田文华最终还是执行无期徒刑,但不也应遗漏对其多个犯罪行为的评价。

  判例二十:在“区同祥交通肇事,江桂柱、甘健奇重大责任事故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法院审理查明,“江桂柱、甘健奇为粤CJ0378号大客车的专职司机。2003年6月17日早上,江桂柱、甘健奇轮换驾驶粤CJ0378号大客车从广东省珠海市开往广西桂平市,行至肇庆停车吃饭后,区同祥则抢先坐上驾驶室要驾驶该大客车,江桂柱、甘健奇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放任由区同祥驾驶该大客车。行驶中,区同祥一边驾驶一边与一女乘客聊天。至下午4时40分左右,当该客车驶至南梧二级公路346KM+800M处(藤县潭东镇松塘路口附近)时,区同祥占道超速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刘金龙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桂D30116号的中巴客车(载客31人)发生侧面碰撞,致使两车上的梁启昌等15名乘客受伤(其中重伤1人、轻伤5人、轻微伤9人),戴福清等19名乘客死亡,尾随中巴客车行驶的由李观养驾驶的桂DT8647号两轮摩托车在后亦因此发生碰撞,致使李观养死亡,中巴客车严重损坏,另外两车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在此事故中区同祥负主要责任,刘金龙负次要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区同祥违章驾车及行驶并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并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江桂柱、甘健奇违反国家及本单位对交通运输管理有关规章制度,明知区同祥没有驾驶大客车资格,却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放任区同祥驾驶大客车,从而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追究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决如下:1.被告人区同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被告人江桂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3.被告人甘健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27]

  笔者认为,被告人江桂柱和甘健奇对被告人区同样无驾驶客车资格强行驾车的行为应予制止而不予制止,此为一错;在区同样强行驾车时未进行有效监督,致使事故发生,此为二错。因此,被告人江桂柱、甘健奇应对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负监督过失责任。

  三、简单总结

  实践中,对于责任事故犯罪的处理通常不会遗漏对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追究,但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未确立安全管理体制、未配备必要的安全措施、未对员工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培训、对负责人选任不当的管理过失责任,以及对直接责任者负有监督义务而疏于监督,致使事故发生的监督过失责任,却往往会遗漏追究。刑法理论上近年来虽然开始关注管理、监督过失问题,但局限于对国外判例的介绍,而极少总结研究我国实践中的判例,未能在总结判例经验的基础上,对司法实践提出指导性意见。

  近年来,重特大责任事故频发,严重威胁人民群众,尤其是下层劳动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导致政府威信下降的重要因素。重特大责任事故的发生既有政府管理无能的原因,也有政府人员贪污受贿渎职的因素,还有司法部门未能正确司法的原由。对众多责任事故犯罪判例,大致可以分为矿难事故型、建筑施工事故型、服务经营事故型、危险品事故型和其他事故型五种事故类型。矿难事故型的典型特征是,非法采矿,未确立安全管理体制,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政府监督不到位。建筑施工事故型的特点是,往往违法多层承包、转包,承包方通常不具有相应资质,施工中安全管理监督不到位,安全生产设施不完备。服务经营事故型的特征是,经营场所管理混乱,不具备消防等安全设施,缺乏安全防范体制,尤其是缺乏防范、处置突发事件的措施,发生火灾事故时往往因此导致事故损失的无限扩大。危险品事故型的特点是,虽然国家针对危险品的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制定了严格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但相关领导和从业人员,无视安全管理规章,冒险蛮干,发生事故后不能及时组织有效抢险、救助,导致事故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不当扩大。其他事故型也存在上述事故犯罪的特点。




【作者简介】
陈洪兵,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245页。
[2]参见陈子平:《刑法总论》(2008年增修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158页。
[3]参见[日]西田典之:《刑法总论》,弘文堂2006年版,第257-258页。
[4]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3版),成文堂2009年版,第208-209页。
[5]参见逄锦温、邱利军:“《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7年4月上半月,第18页。
[6]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尚知国、朱文友、李启新、吕学增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2949 05,2010年10月1日访问。
[7]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中刑一终字第11号“刘帅蓉玩忽职守,付卫斌、王培东重大责任事故案”刑事裁定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392805,2010年10月1日访问。
[8]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08)栗刑初字第52号“戴明远、杨申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 RID=150551,2010年10月1日访问。
[9]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06)城刑初字第57号“陈国令重大责任事故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107565,2010年10月1日访问。
[10]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刑终字第54号“林南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刑事裁定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 RID=102668,2010年10月1日访问。
[1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130号“李孟泽、费上利、段浩、夏福林、闫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刘泽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胡开明、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王远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职务侵占案”,//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 RID=16581,2010年10月2日访问。
[1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桂刑终字第137号“吴峥、潘艳阳重大责任事故案”刑事裁定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 RID=25227,2010年10月2日访问。
[1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3)岳刑初字第168号“吴春生、赵辉春、刘志华、张立强、王敏重大责任事故,喻小平、吴国其窝藏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72398,2010年10月2日访问。
[1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刑初字第120号“秦永林、张耀杰、夏建刚、陆卫英、张耀雄、乔磊重大责任事故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359755,2010年1月2日访问。
[15]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1)瓯刑初字第973号“陈益校、王运福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47952,2010年10月2日访问。
[16]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刑一终字第53号“吴健维重大责任事故案”刑事裁定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81177,2010年10月2日访问。
[17]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8)沙法刑初字第316号“段程伟、向学信重大责任事故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249810,2010年10月2日访问。
[18]唐山市东矿区人民法院“岳江、黄建平、张凤文、王福林重大责任事故,孟玉珍、张玉珩、王洪图玩忽职守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25880,2010年10月2日访问。
[1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新刑一终字第251号“阿不来提·卡德尔、陈惠君、努斯拉提·王素甫江、刘竹英重大责任事故,蔡兆锋、赵兰秀、方天录、岳霖、唐健等玩忽职守案”,//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 &RID=23814,2010年10月2日访问。
[20]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1994)郴北刑初字第72号“曹述理、彭娅、袁均凤重大责任事故宣告无罪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8,2010年10月2日访问。
[2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刑一终字第265号“韩本余、牛玉文传播淫秽物品牟利、重大责任事故,王峰重大责任事故,康爱宾、韩志斌、孟芳、罗春华失火,牛玉会、刘志科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 ID=47374,2010年10月2日访问。
[22]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刑终字第18号“朱平书、刘超危险物品肇事案”刑事裁定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 RID=131810,2010年10月2日访问。
[23]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82339,2010年10月2日。
[24]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萍刑一初字第14号“沈志明、曾小芳危险物品肇事,黄伟、何金义窝藏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46389,2010年10月2日。
[2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田文华、王玉良、杭志奇、吴聚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事裁定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262763,2010年10月3日访问。
[26]参见卢有学:“‘三鹿奶粉’系列案定性探疑”,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第57页。
[27]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梧刑终字第90号“区同样交通肇事,江桂柱、甘健奇重大责任事故案”刑事裁定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48604,2010年10月3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6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