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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2-0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检察》2007年第9期
【关键词】民事抗诉制度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所谓民事抗诉制度,是指立法所规定的由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以提出抗诉的方式实施法律监督的程序制度,它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系统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在性质上属于审判监督的范畴,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民事抗诉制度可以在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加以理解:广义的民事抗诉指的是人民检察院既可以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抗诉,也可以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制度。狭义的民事抗诉仅仅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所实施的抗诉。《民事诉讼法》第14条在基本原则的意义上规定了广义的民事抗诉制度,但《民事诉讼法》在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中仅仅规定了狭义的民事抗诉制度。本文主要是从狭义上探讨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的,但在相关的部分,也兼及广义的民事抗诉问题。

  民事抗诉制度在实践中运行得并不理想,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比如民事行政检察队伍建设滞后、包括法院在内的人们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监督民事审判活动还不够理解、配合协助不够等等,但其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民事抗诉制度本身存在着诸多缺陷,可操作性不强。具体如:民事抗诉制度的立法理念滞后,过分偏重于实体本位意义上的监督,而缺乏对程序公正原理的足够考虑;对民事纠纷不分公益性质的案件和私益性质的案件,而实行一元化的抗诉机制,检察机关都可以依职权启动抗诉程序,这就忽视了其制度价值的多元性;对民事抗诉的案件范围缺乏明确的规定,比如对调解书、裁定、决定等能否抗诉,立法规定并不明确;同时,对民事抗诉的保障机制和制约机制也不够健全等等。

  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建议或看法,供研究讨论。

  (一)建立民事抗诉再审启动一元机制

  根据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有当事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三种,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其中,当事人的权利启动方式具有或然性而不具有必然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权力启动方式则具有必然属性。

  然而,实践运作和理论探讨表明,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有悖“不告不理”的基本法理,当事人申请再审也显得可有可无,其权利非常脆弱,极易遭致法院的否定性驳回。学界提出的“再审之诉”的理论构想,虽然有外国立法例上的参照,在制度的有效性层面较之再审申请也更加合理,然而再审之诉的实行依然会造成两个难以回避的问题:

  其一,对任何再审之诉都必须进行程序性审查或听证,这在确保当事人的再审诉权的同时,也大幅度地增加了法院的审判负荷;如果对驳回的再审之诉再赋予相关当事人以上诉等救济权利的话,那么,法院的此种审判负荷会呈几何状加重。这对原本已有极大审判压力的人民法院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其结果,法院的审判车轮将会显得举步维艰。

  其二,由于再审之诉毕竟属于非常之诉,人民法院最终基于种种考虑,一定不会大开实质性启动再审程序之门,而是必将大量的再审之诉的案件排拒于再审程序的实质性阶段之前,其效果依然等同于目前的申请再审甚或过去的申诉,同样会遭遇当事人再审诉权得不到实质保障的诟病和困境。

  可见,在我国,也许与我国的国情紧密相关,在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权内部寻求通过再审以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之途径,可谓难上加难,这也许是一条难以走通的“胡同”。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制度,保留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这种再审程序的启动机制也可称为“民事抗诉再审启动一元机制”。

  民事抗诉再审启动一元机制,指的是当事人在生效裁判作出后,若继续怀有不满,寄望于通过再审程序对生效裁判加以改变,那么,惟有向人民检察院的相关部门提出抗诉申请,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有必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在特殊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提出民事抗诉。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若生效裁判的案件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人民检察院则应依职权提出民事抗诉,此种案件不依赖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二是若生效裁判的案件仅仅涉及私人利益,人民检察院则必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抗诉申请决定是否提出抗诉,而不得依职权主动为之。

  实行民事抗诉再审启动一元机制,其理论根据在于:

  其一,人民法院在做出生效裁判后,即受既判力的拘束,而不得也无权对其加以改变或废弃。因此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不合法理,同时也有悖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的精神。

  其二,当事人申请再审权或提出再审之诉权均直接指向做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此种权利因此难以受到切实保障。为了使当事人此种诉权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保障,有必要转换思路,引入带有第三方主体意味的另一个公权力主体,就当事人是否享有该项权利做出裁断。此一公权力主体的首选无疑是同具司法属性的人民检察院。

  其三,人民检察院接受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再审之诉,不仅有利于转移当事人指向法院的矛头,同时也可以强化法院生效裁判的正当性。在人民法院做出生效裁判、当事人穷尽正常的审级救济后,继续在法院审判监督的范围内寻求司法救济是难乎其难的;即便法院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纠正了生效裁判的错误,在一定意义上乃是以牺牲司法权威为代价的。这种两难困境对于法院来说是极难选择的。然而如果我们改变一下思路,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再审之诉引向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无论做出何种决定,其结果都相对较优。因为检察机关对再审申请或再审之诉的审查结果无非有二:一是认可再审申请或再审之诉,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的再审诉权获得了较人民法院直接处理更好的保障。二是否定再审申请或再审之诉,驳回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这种处理的结果相对法院做出的同样行动来说,要更能使当事人接受,从而使当事人更能信服法院的生效裁判,人民法院所做出的生效裁判由此获得了更强的正当性。

  可见,实行民事抗诉再审启动机制一元化制度,同时结束目前立法所设立的三元启动机制,不仅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同时还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再审诉权,并为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注入更强的正当性,从而有利于缓和人民法院目前所陷入的再审困境。

  (二)民事抗诉的客体范围应当进一步明确并有所扩大

  检察机关能否参与民事诉讼,以及是否有权提出民事抗诉,无论在立法上抑或在实践中均已达成共识,并不存在截然的争议。但是,检察机关究竟在多大的范围内以及何种阶段参与民事诉讼,并提出民事抗诉,这在立法上是模糊的,在实践中也是存在重大争议的。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对以下法律文书有权提出民事抗诉,换言之,民事抗诉的事项范围包括以下方面:

  (1)生效判决。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属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范围。这既包括诉讼程序中产生的生效判决,也包括非诉讼程序中产生的生效判决,如宣告公民死亡、宣告公民失踪的判决以及撤销这种判决所做出的新判决,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以及撤销这种判决所做出的新判决,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以及撤销这种判决所做出的新判决。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以及公示催告程序中除权判决,也属于民事抗诉的范围。

  (2)生效裁定。与人民法院用来解决实体事项的判决有别,裁定是用来解决程序事项的。《民事诉讼法》第141条专门规定了用裁定来解决的程序事项,包括不予受理的裁定;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准许或者不准撤诉的裁定;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的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共计十项。此外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包括书面裁定也即裁定书和口头裁定,口头裁定应记入笔录。立法的此种列举显然并未穷尽民事诉讼中需要用裁定来解决的所有事项。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所有裁定,无论是书面的抑或口头的,也无论是立法允许上诉的抑或不允许上诉的,只要发生了法律效力,则均属于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范围。具体理由是:

  其一,符合立法规定。立法规定所有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均可提出抗诉,只要未被立法明确排除在外的,在法解释的逻辑上,自然均属于可以提出抗诉的判决、裁定。在此方面,裁定与判决具有相等的意义和地位,并无差异可言,做出差异性的解释并不符合立法的字面含义。

  其二,符合法理要求。在实体本位主义的立法理念下,将民事抗诉的范围限定于实体性判决以及与实体性判决具有等值意义的局部裁定,如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等,乃是可以理解的,因为程序性错误如果不落脚于实体性错误便无纠正的必要性。然而,实体本位主义的立法理念业已被逐渐摒弃,程序本位主义渐次取而代之,程序正义决定实体正义的司法公式已经获得普遍性的认同和接受。依据此种新型法理要求,民事诉讼中所出现的裁定,都在不同程度上对程序正义的实现产生影响,错误的裁定必将阻碍程序正义的实现。因此之故,为了确保程序正义的实现,检察机关自应对错误的生效裁定实施法律监督,并在一定条件下提出民事抗诉。而且这样理解也与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相吻合。依据该项原则,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可见此种法律监督乃立足于由种种裁定联结而成的审判活动,而非仅仅是作为审判结果的生效判决。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破产程序中的裁定也属于民事抗诉的范围,这些裁定不仅具有程序意义,有的还具有实体意义,它们之接受检察监督便更有必要性,理由更为充分。

  还需指出的是,决定书也是检察监督的客体,因为决定书涉及的正是审判权的正当行使问题,比如,该回避而决定不回避的法律文书,其有关于程序正义至巨,举重以明轻,自然无不接受民事抗诉监督之理。

  当然,对裁定的检察监督和对判决的检察监督,在监督的形式上应当有所区别,对于裁定的监督,可以考虑设置一个前置性程序,由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在法院不予采纳检察建议后,再考虑提出民事抗诉。

  (3)生效调解书。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也是人民法院了结纠纷的一种法定形式,既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那么,对于广义上属于审判活动的调解活动及其结果意义上的调解书,则自然可以提出抗诉。生效调解书与生效判决书具有相等的甚至更强的效力,其内容也包含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也可能发生错误,因此之故,生效调解书也应当成为民事抗诉的对象或客体。

  总之,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不仅可以对其作为实体结果的生效判决可以提出抗诉,引发再审,同时对其作为程序过程的生效裁定也可以提出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从而引发再审或其他类型的纠错程序。基于调解与判决性质的等值性,人民法院对于生效调解书也无疑可以提出民事抗诉。

  (三)民事抗诉的保障机制

  民事抗诉的保障机制是民事抗诉制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缺乏保障机制,民事抗诉权便难以顺畅地运作下去,民事抗诉制度便形同虚设。民事抗诉的保障机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权力保障。在立法层面,应当对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予以明确的全面的规定,具体包括可以提出民事抗诉的案件类型、法律文书的类型等等。

  (2)身份保障。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处在何种法律地位,也就是其诉讼权利义务如何设定,这对民事抗诉权的目标实现是极为重要的。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再审中的地位既是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又是诉讼程序的监督者,一身兼二任。

  (3)程序保障。检察机关要有效地行使民事抗诉权,必须要有相适应的系统的程序保障,否则检察机关便缺乏实施法律监督的足够手段。该程序保障具体包括这样几个方面:

  其一,知情权。检察机关有权了解拟抗诉案件的有关卷宗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检察机关的要求无条件地提供相关的案卷材料。

  其二,抗诉调查权。占有足够的证据是检察机关有效提出民事抗诉的前提条件,尤其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来说,检察机关不了解有关证据材料,就无法对生效裁判的正误作出判断,从而提出抗诉。当然,检察院在行使该项权力之时,应当注意划清民事纠纷证据调查权和刑事纠纷证据调查权之间的界限,不能使用刑事手段来调查民事证据。

  其三,经费保障。对法院来说,凡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的案件,应当免交诉讼费用。此外经费保障还有其他方面的内容,如鉴定费用、翻译费用等负担,应有资金的独立来源,不能因此而影响检察机关对民事抗诉权的有效行使。

  其四,具体制度保障。比如在强制措施的使用方面,在提出反诉方面等等,均应当有特殊规定。

  其五,审级保障。在抗诉的审级上,目前存在两种模式选择:一是“同级抗、同级审”模式,一是“上级抗、上级审”模式。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笔者认为后者较优。其原因之一是,由终审法院的相应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显得更加慎重,有利于将民事抗诉保持在一定的幅度范围之内。民事抗诉必然引发再审程序的启动,而再审程序必将影响裁判的既判力,因此,如果对民事抗诉不加一定控制,势必对民事裁判的稳定价值带来负面效应。将民事抗诉权赋予上级检察机关,有利于上级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抗诉权的慎重行使,将民事抗诉权控制在非抗不可的案件范围内。

  此外,提高一个审级提出抗诉,也有利于使不满生效裁判的当事人产生对再审程序的信赖感。如果同级抗、同级审,则启动再审程序的法院依然是做出终审裁判的法院,其通过再审改变原裁判的难度便会加大,相关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结果也难以形成高度的认同感。而如果由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并由上级法院进行再审,则对当事人形成对再审结果的认同感显然更为有利。换而言之,采用上级抗、上级审的模式,有利于强化再审程序的正当性。同时,采用上级抗、上级审的模式,也使得实行三审制度的必要性不复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立法所规定的“上级抗”的制度并没有真正落实为“上级审”,上级法院往往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这是有背立法的初衷的,将来的立法应当明确上级抗、必须上级审的制度。

  其六,其他诉讼权利的保障,比如出庭支持抗诉权、对证人、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询问权、参与法庭调查权、进行法庭辩论权、发表检察意见权等等,均应受到立法和司法的充分保障。

  (四)民事抗诉的制约机制

  如前所述,民事抗诉权的有效行使,离不开各种机制的建立健全。缺乏保障机制必将致使民事抗诉制度的形同虚设,同样,缺乏制约机制也将最终取消民事抗诉制度的合理存在性。所谓民事抗诉的制约机制,指的是立法所规定的民事抗诉权行使所必须满足的诸条件体系;正是这些立法条件的设定,使得民事抗诉权的行使被保持和控制在适当的幅度之内,并使其获得有效性和恰当性。构建制约机制乃是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不可或缺的方面,也是其题中之义。

  详而言之,之所以要完善民事抗诉的制约机制,其原因主要在于:

  其一,权力受制的法理是建立民事抗诉制约机制的理论基础。任何公权力的行使都要受制于一定的条件和范围的制约或限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其行使民事抗诉权自然也应受到制约。唯其如此,方能使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始终符合其制度目标和立法宗旨,也才能使民事抗诉权的行使被控制在尊重私权纠纷的性质范围内,而不致触犯私权自治的原则。

  其二,有限再审的原则是建立民事抗诉制约机制的法律基础。再审程序是非常规的特殊性的事后救济程序,该程序的运用已不属于正常的审级制度调整的范围,而是对审级制度的某种突破,因此它是以牺牲某些重要的诸如裁判结果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等程序价值为代价的。正因如此,再审程序的启动便要受到严格的限制或控制,表现在这里的原理乃是显而易见的。

  其三,对司法权威的尊重是建立民事抗诉制约机制的实践基础。审判必须要具备权威性,否则便不复具有存在的价值,人们对审判也将会失去基本的信赖或信任。对审判权威性的尊重势必要求对审判结果稳定性的尊重,也就是对裁判既判力的尊重和维护,这就自然推导出对再审程序应当加以制约和限定的结论,由此也决定对建立民事抗诉制约机制的必要性。

  那么,如何建立或者说从哪些方面构建对民事抗诉制度的制约机制呢?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方面着眼:

  (1)建立民事抗诉的责任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从权力角度规定民事抗诉监督权的,这个视角显然不够全面。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既是宪法所赋予的公权力,也是宪法所要求履行的法定职责,这个职责是不容推辞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将来的民事抗诉制度应当在责任机制上加以完善。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建立“必须抗诉”或“应当抗诉”的责任制度。对于某些重要的民事案件,比如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多数人利益的民事案件,以及涉及到法律基本原则解释的民事案件,其生效裁判若存在应予抗诉的法定事由,检察机关则必须提出抗诉。至于其他性质的民事案件,则属于当事人自由处置权的范围,是否提出民事抗诉,应由当事人提出抗诉申请,然后由检察机关审核决定是否要提出民事抗诉。对必须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建立“错误抗诉”的责任制度。所谓错误抗诉,指的是不该提出民事抗诉的,检察机关由于失察而提出了抗诉。错误抗诉无疑会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会损及法院的司法权威,因此,对错误抗诉,情节严重的,应当课加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其他的当事人给予司法赔偿。当然,立法应当严格设定错误抗诉的构成要件,一般的错抗不属于此一范围,尤其应当将抗诉被驳回和错抗区别开来,并非抗诉未获支持便一定构成错抗。

  (2)设定双轨制的启动程序。据此,民事抗诉权的启动有两种形式:一是由检察机关根据自身的职权予以启动,另一是由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前者适用于特定的民事案件,其范围是有限的,而且由立法所明确列举;后者是基本原则,适用于除前者外的所有的民事案件。若生效裁判的案件不属于前者的范围,检察机关则必须根据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民事抗诉程序,否则在抗诉程序上便存在错讹,此将被认定为无效抗诉,人民法院据此可以驳回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抗诉。这种原则上必须基于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提出抗诉的制度,便为一种对民事抗诉权的制约机制。至于何种属于前者范围内的案件,何种属于后者范围内的案件,首先由检察机关裁量判断,但最终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判断。对于法院的判断,检察机关认为有异议的,应当可以向上级法院或上级检察院提出复议或提请复议。

  (3)对抗诉事由的严格限定。由于因民事抗诉所引发的再审程序只能作为例外而存在,而不能作为一种普适性的、当然性的程序对待,因而对能够启动抗诉程序的法定事由一定要有明确的限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目前对此已有列举性规定,但这个规定还有待于做出两个方面的改善:一是应当对抗诉事由做出程序化的改造,也就是将抗诉事由用程序化的语句加以陈述。比如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事由,应当表述为案件事实认定程序上的错误,诸如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没有获得保障、法官心证未能适时、适当地公开、应该进行证据交换而未进行此种交换等等。之所以要如此改造,原因就在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由实体性监督转向程序性的监督。二是应当规定抗诉事由必须具有重大性或严重性。对于一般性的程序违法或程序瑕疵,检察机关应当通过较为缓和的检察建议等形式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而不必通过抗诉这种较为剧烈的形式提出监督意见。这样既有利于确保检、法两家审监关系的和谐性,同时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慎重行使抗诉权,将有限的抗诉资源集中于需要用该种方式解决的重大事项的纠错之中。

  (4)对抗诉期间的限制。所谓抗诉期间,指的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有权提出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的时间限制。现行民事诉讼法仅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规定了期限(2年),而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却未能规定期间制度,据此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抗诉从而引发再审便无时间的限制,而可以在任何时间内提出,这样的规定显然与前述再审有限性原则不相符合,同时也不利于维持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因此该项规定应予修正。鉴于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间为两年,而这个期间制度在实践中运作良好,没有发生损害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再审申请权的情况,同时该期间制度也与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通常诉讼时效相等,在立法体系上比较协调,因而笔者建议,在实行一元化再审启动机制后,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的期间也规定为两年比较适合。需要补充指出的是,这两年的期间仅仅是对当事人提出抗诉申请时间阶段的法定要求,而不包括检察机关审核决定提出抗诉的所需的时间在内。后者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受理起诉的时间加以设定,比如在收到抗诉申请后的两周内决定是否提出抗诉。

  (5)对抗诉的次数加以限制。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具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强力效果,人民法院对此必须对生效裁判的案件再次行使审判权,这样从客观效果上看,与增加了一个审级并无相异。虽然检察机关对再审案件并无最终的裁判权,但如果对其抗诉权不加次数上的限制,其则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地行使此种抗诉权,如此势必给法院的终审裁判权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同时也会加剧检、法两家的摩擦,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因此应当对抗诉的次数加以限制。笔者认为,此种次数应当分别两种情形而定:一种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的抗诉再审案件,由于此类案件的重要性,应当允许检察机关提出两次抗诉,而无论法院的再审结果如何;另一种是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的抗诉再审程序,由于此类案件往往不涉及公益等重大利益,因而应仅允许检察机关提出一次抗诉即为足够,也同样无论法院的最终裁判结果如何。

  (6)建立健全民事抗诉的听证机制。民事抗诉权属于检察机关所有,这在宪法、民事诉讼法上受到了充分的保障,但民事抗诉权也不得任意行使,而必须设定公正的、合理的程序加以规范和制约,这其中就包括民事抗诉的听证机制。所谓民事抗诉的听证机制,指的是检察机关在决定行使民事抗诉权从而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之前,应当根据正当的听证程序形成有效的决定。在该听证程序中,提出抗诉申请的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有充分的发表意见和观点的机会,在必要的时候,检察机关可以通知对立方的当事人参与听证,并与提出申请者进行辩论,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也可通知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派出审判员参与听证。该听证程序应当是提出民事抗诉的必经程序,并应当体现出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当然,若是由检察机关依职权提出民事抗诉的,其听证程序则应允许有特殊的表现形式。

  要而言之,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民事抗诉权,不仅要有充分的程序制度保障,同时还要有有效的程序制约机制,唯其如此,方能使此种民事抗诉权获得恰当的行使和充分的行使,这些方面是我国民事抗诉制度完善的重要内容。




【作者简介】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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