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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法和北京、浙江关于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

发布日期:2012-01-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瑕疵婚姻;诉讼程序;批判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浙江两个高院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及答复中,有四个文件涉及或专门就瑕疵婚姻行政诉讼程序作出了规定。这四个文件分别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针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于2005年作出《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即法【2005】行他字第13号,简称“最高法行政庭《答复》”)。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二)》(京高法发【2007】113号 ,简称“北京高法解答”)第三条。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简称“浙江行政庭意见”) 。这也是目前唯一一个专门审理婚姻行政案件的指导意见。

  严格地讲,上述四个规范性文件,只有《婚姻法解释(三)》属于司法解释,其他均不属于司法解释,不生司法解释效力。但由于这些规定或意见、答复均出自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或高级人民法院或业务庭,对全国或所属下级法院审理案件难免产生影响,因此有必要一并作出评析。

  一、对四个规范性文件的整体评判

  由于我国既没有建立人事诉讼(家事诉讼)制度,也没有建立民事登记制度,更因为过去没有无效婚姻制度,曾一度出现过一种“牝鸡司晨”的不正常现象,即婚姻登记机关行使对婚姻效力的裁判职能——撤销婚姻登记。这是一种特殊的怪象:应当有的制度没有,不应当有的制度却有了。这种制度层面的缺失和错误规定的误导,使人们认为婚姻效力纠纷就是行政案件。又加之理论研究上的空乏(缺乏对瑕疵婚姻本质研究,缺乏对婚姻实体法与程序法、身份关系诉讼与财产诉讼诉讼、民事诉讼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整合与比较研究),使人们对瑕疵婚姻的性质和诉讼,一直陷入一种错误思维而不能自拔。

  那么,上述四个规范性文件也难免受其影响而存在一个共同缺点,即没有把握瑕疵婚姻的本质,对瑕疵婚姻存在“双重误判”:一是误判民事诉讼不能审查婚姻效力,瑕疵婚姻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二是误判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

  实际上,瑕疵婚姻具有纯正的“民事血亲关系”,属于典型的民事案件。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根本无法解决,即均存在法律障碍和功能性障碍。而且这种法律障碍和功能性障碍都是无法逾越的,特别是功能性障碍,无法通过修改法律改变。因为现行法律障碍是其功能性障碍的外在表现,只要不改变行政诉讼性质,即是制定一部专门的“婚姻行政诉讼法”,也难以解决好瑕疵婚姻问题。要想在行政诉讼解决瑕疵婚姻,除非制定一部“挂行政买民事”的 “婚姻行政民事诉讼法”,否则,是根本不管用的。因而,瑕疵婚姻只能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用行政诉讼解决,是《不走正门走侧门》。那些冀希通过制定规则,以达到破解瑕疵婚姻行政诉讼困境的做法,当然是愚蠢的。现在的首要任务,则是要厘清婚姻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界限。

  真正的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只能是不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单纯的婚姻登记违法侵权案件。主要有: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件(因为它无权撤销);无正当理由拒绝婚姻登记的案件;未尽法定注意义务而错误登记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在婚姻登记中乱收费等其他违法侵权案件。

  凡是涉及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与不成立等婚姻效力判断的案件,都是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二、对四个规范性文件的分别评判

  (一)对《婚姻法解释(三)》之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婚姻登记瑕疵纠纷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没有选择民事诉讼,显然不符合瑕疵婚姻的特点和现行法制状况。1、所谓“行政复议”行不通。行政复议法颁布于婚姻法修订之前,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婚姻无效的列举式立法模式,已经排除了通过行政手段撤销婚姻的可能,而且行政复议的功能也不适用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纠纷。为此,国务院根据修订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登记条例》和有关规定中,均已经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职能和权力,行政机关已经无权处理婚姻瑕疵纠纷,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2、所谓“行政诉讼”,不仅不符合瑕疵婚姻纠纷特点,同样存在法律障碍。由于受行政诉讼功能限制,瑕疵婚姻纠纷难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而,解释的规定实际上只是一种画饼充饥,在立法形式上作了一种应付性交代,事实上根本不管用,如同一张空头支票。3、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瑕疵婚姻纠纷是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解释未予明确,这是对我国现行法律体制“双重误判”的结果。关于该条文的缺陷分析,详见笔者《<婚姻法>解释(三)中的空头支票如何兑现?》、《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行政复议法不适用涉及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十大缺陷》等。这里再补充说明几点。

  1、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

  结婚和离婚属于民事行为,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在关于《行政许可法疑难问题解答》中指出: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不是行政许可,而是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1] 这类登记,行政机关不是行使行政管理权,而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起证实和确认作用。[2]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民事登记,与户籍登记、收养登记和产权登记等具有相同的性质。世界各国的民事登记均包括婚姻登记,我国澳门的《民事登记法典》中,也包括婚姻、亲子关系、收养等。因而,婚姻登记属于典型的民事登记,应当是无可争议的。 因民事登记引起的纠纷,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也是世界的惯例。

  2、瑕疵婚姻属于民事性质

  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理,我国有五种不同的婚姻形态: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3]瑕疵婚姻。而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瑕疵婚姻”都是婚姻登记的产物,可谓“一母所生”。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理来看,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其性质都是民事纠纷。那么,“瑕疵婚姻”为什么就不是民事纠纷,而成为“杂种”?这在法理上无法解释。

  同时,对“瑕疵婚姻”进行分解,从“瑕疵婚姻”可能产生的不同婚姻形态上考察,它与其它婚姻形态也无本质区别,亦属于民事性质。“瑕疵婚姻”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所谓“瑕疵婚姻”,就是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的婚姻。[4]瑕疵婚姻具有何种法律效果或效力,应当根据不同瑕疵婚姻的具体违法内容或情节判断。由于“瑕疵婚姻”的违法情节各不相同,各地法院对“瑕疵婚姻”的认识也不尽一致,从目前司法实践处理的情况来看,各地针对不同情形的“瑕疵婚姻”,分别按照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处理。

  尽管对瑕疵婚姻的效力如何判断,可能有不同看法。但无论存在何种争议,无论对瑕疵婚姻效力如何判断或处理,其结果肯定是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中的一种,不可能超越这个范围。那么,无论“瑕疵婚姻”属于哪一种婚姻形态,都与民事存在血缘关系,不可能发生异变而成为行政案件。

  在我国,有效婚姻、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等,都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登记程序瑕疵婚姻,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相比,除其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外,其他方面完全相同:即争议的标的相同,都是婚姻关系;登记机关相同,都由婚姻机关登记;案件性质相同,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对于性质相同的婚姻纠纷,为什么对前者由法院按民事纠纷直接处理,而对后者则要按行政案件处理呢?这种划分标准显然缺乏正当性法理基础。

  如已婚男子王某某,伪造了假身份与史某某结婚,史某某发现后,控告王某某重婚,法院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之后史某某又通过民事程序请求宣告史某某与王某某婚姻无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一初字第597号判决宣告申请人史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的婚姻无效。[5] 在这里,法院认定使用虚假身份结婚,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可以构成重婚,并分别判处当事人刑罚和宣告婚姻无效。该判决在实体和程序上无疑都是正确的。那么,如果王某某原来没有结婚而使用虚假身份与史某某结婚,史某某或王某某因该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发生争议,起诉请求确认其婚姻效力时,按照解释三的规定,则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这就是说,同样是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构成了重婚,则是民事案件;而没有构成重婚,则属于行政案件。这种划分案件性质的标准是什么?具有何种科学性?

  对于相同性质的婚姻纠纷案件,一部分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另一部分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导致婚姻案件出现主管上与审判上的分裂等混乱无序状态,在法制体系上极不协调,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3、行政机关对民事关系进行登记确认,不能改变其民事性质。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婚姻登记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详见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十三章(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认定)。

  其二,即使把婚姻登记定性为一种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也不能由此得出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属于行政案件性质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新闻发布稿(简称“新闻发布稿”)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行为引起的纠纷当然属于行政案件,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这也是当前影响登记程序瑕疵婚姻定性的一个最大的误区。

  实际上,诉讼案件的性质主要由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而不能由行政确认行为决定。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否则,父母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自己的汽车挂靠在其他单位或个人名下等行政登记确认行为中的登记瑕疵,民事程序都不能直接确认产权,非得进行行政诉讼,由行政机关确认或撤销不可。这显然是错误的。因而,法院在民事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财产时,对于登记在子女或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只要有证据证明是夫妻财产,仍然直接认定为夫妻财产并依法分割,并不要求必须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财产登记瑕疵问题。因为这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

  婚姻登记更是如此,比如,同样都是婚姻登记,但婚姻登记行为发生之后,之所以会出现离婚之诉、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撤销之诉、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等民事性质案件,而并不以所谓的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定性为行政案件?其原因就是诉讼案件的性质只能由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而不能由所谓的行政确认行为决定。婚姻关系是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经行政机关登记,并不因此就变成行政关系”。[6] 否则,不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都要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且离婚也需要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因而,把行政确认行为作为行政案件定性的根据是不科学的。

  4、瑕疵婚姻效力属于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

  最高法的“新闻发布稿”认为,“当事人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还有人认为,“认定结婚证的效力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7] 这些观点,实际上是长期以来将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化”的一种固有的错误思维,是婚姻登记机关 “牝鸡司晨”的余毒。尽管2011年修订婚姻法设立无效婚姻制度,尽管国务院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权力。但这种观点仍然没有改变。如今仍有很多人坚持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受行政法的调整”。[8]甚至有人还认为,“结婚登记未撤销 法院不能判决其婚姻无效”。[9]上述观点的一个共同特征,就是民事审判不能对婚姻效力进行审查和判断。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新闻发布稿”和其它观点中所谓审查或认定“结婚证效力”的提法是不准确的,应当表述为“婚姻效力”。“结婚证”虽然是对婚姻关系的证明,但结婚证只是证明婚姻关系的证据之一,婚姻关系及其效力并不能完全由结婚证决定。相反,婚姻的效力可以决定结婚证的效力,即婚姻有效,则结婚证有效;婚姻无效,则结婚证无效。同时,结婚证有瑕疵(内容填写遗漏、错误)或者结婚证丢失,但婚姻登记事实清楚,档案资料所反映的婚姻登记程序和实体合法,其婚姻仍然成立有效。因而,“结婚证”不是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直接审查的对象,不存在单纯审查或认定结婚证效力问题,单纯审查结婚证效力没有实际意义。在行政诉讼中,有些判决书直接判决撤销结婚证,是不科学的。实际上,对于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当事人所争议也不是结婚证效力问题,而是婚姻效力问题。

  那么,对于婚姻效力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呢?回答当然是肯定的。因为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这已经被中外理论所公认,毋庸赘言。而根据婚姻法第8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第5条以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有关规定,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所涉及的主要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即依法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姻成立;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婚姻不成立。而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则可能产生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不同法律效果。具体说,婚姻登记存在轻微瑕疵,则不影响婚姻成立;婚姻登记存在严重瑕疵,则可能导致婚姻不成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是对婚姻关系的判断,其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这当然属于民事审查的范围。

  可见,所谓对“结婚证效力”的审查或认定,实际上是对“婚姻效力” 的审查或认定。对“婚姻效力” 的审查和判断,是民事审判的职责,根本不存在超越民事审判职权问题。恰恰相反,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和标的是婚姻登记行为,而瑕疵婚姻真正的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瑕疵婚姻效力问题。瑕疵婚姻所争议的不是登记行为是否违法,而是违法瑕疵是否影响婚姻的效力,能否产生婚姻的法律效果。行政诉讼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只能是“隔皮瘙痒”,根本无法完成应有的诉讼使命。有关这个问题,详见王礼仁《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最高法院《法律适用》2011年 第2期,《<婚姻法>解释(三)生产出来的第一个错案》。

  5、民事程序审理婚姻效力纠纷,符合世界惯例 (略)

  (二)对“最高法行政庭《答复》”之评判

  “最高法行政庭《答复》”内容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上述答复虽然有其积极因素,比如,把男女双方有无结婚“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判断婚姻效力的标准,应当值得肯定。我在论述瑕疵婚姻效力时,也曾引用此答复作为论证的根据。但是,这一答复所潜在的问题,仍然有待于进一步检讨。

  1、行政解释民事化——该解释实际上是审理民事案件的解释

  从第二条的内容看,我觉得该答复似乎不是一个关于审判行政案件的答复,倒是一个审理民事案件的答复。

  首先应当明确,行政审判的对象到底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还是婚姻关系的有效性?

  大家知道,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审查对象。因而,婚姻行政审判的对象应当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婚姻关系的有效性。婚姻关系有效与无效,或者成立与不成,则属于民事审判的内容。

  而答复指出,在婚姻行政诉讼诉讼中,除了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外,还要判断男女双方是否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是否有结婚的合意或意愿。且不说,在行政诉讼中婚姻当事人以外的被告(行政机关)难以对此证明,仅从其审查的内容看,已经超出了行政审判的范围。因为这实际上是审查当事人的结婚合意,相当于审查一般财产民事合同实体内容中的意思表示。这不应该是行政审判的内容。由于这个答复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演变为对婚姻关系有效性审查,事实上把行政审判变成民事审判。因而,这个答复更像一个民事答复。

  同时,当事人是否有结婚的真实意愿,作为民事案件判决认定婚姻效力的标准是可以的,但把它作为行政判决的标准,根据不足。因为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审查对象,并不能准确反映当事人实际权利状况或法律关系在法律上的性质。反过来,当事人实际权利状况或法律关系性质,也不能准确反映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因而,用当事人实际权利状况或法律关系性质,来评价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当然不符合行政审判的性质和规律。它不仅“本末倒置”,偏离行政诉讼审查对象。而且依照结果来判定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将会使行政审判的标准荡然无存,失去行政审判应有的价值和意义。

  2、答复中涉案原告是否有资格起诉值得研究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但类似答复中的涉案原告的情形,在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后,其近亲属能否提起诉讼,值得研究。因为答复中的案件(他人代理婚姻登记)是以结婚是否自愿,作为判断婚姻有效与无效的标准。我国婚姻法关于违反结婚意愿的婚姻有明确,即胁迫结婚,可以撤销。但胁迫结婚的撤销权,只限于婚姻当事人本人行使,他人无权行使。比照胁迫结婚的规定,第三人不得主张撤销该类婚姻。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一般应当为财产诉讼,或者因身份关系引起的单纯的财产诉讼。对于结婚是否自愿,以及婚姻当事人是否愿意撤销婚姻并不清楚的情况下,第三人有什么证据证明婚姻当事人在世时有请求撤销婚姻的意愿?因而,由婚姻当事人本人意愿决定是否撤销婚姻登记的,除非当事人已经起诉,第三人可以继受诉讼外,一般无权起诉。这就如同有行为能力的婚姻当事人有权提出离婚一样,如果他本人不起诉,他人就不得起诉。因而,涉及婚姻当事人结婚意愿的情形,第三人无权诉讼。

  第三人有权主张涉及婚姻效力纠纷的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外,主要是不涉及当事人结婚意愿的其他情形,如结婚程序没有完成,其婚姻没有成立;一方伪造结婚证等虚假结婚;结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登记资料不全,无法证明存在有效结婚登记;等等。

  3、他人代理登记结婚,当事人请求权的期限没有规定

  他人代理登记结婚,可以撤销婚姻的理论基础就是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这与胁迫结婚并无本质区别。比照胁迫结婚的规定,撤销婚姻也有除斥期间限制,而答复却没有涉及。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代理结婚数年,甚至十多年的婚姻,也有撤销的情形。这对稳定婚姻关系和处理相关附随财产等,将产生不利后果。

  总之,答复内容超越行政审判权或行政审判职能,违背行政审判规律。婚姻登记纠纷性质和特点属于民事性质,建议行政审判不要干民事活。

  (三)对“北京高法解答”之批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二)》(京高法发[2007]113号),在其第3条问答中解答如下:

  3、法院经过合法性审查,认定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确实违法的,如何进行处理?

  答:离婚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具有特殊性。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所实施的婚姻登记行为确属违法的,法院应作出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判决,也可视具体情况,分别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撤销、确认无效等方式予以处理。

  离婚登记双方当事人单独就离婚协议中财产及债务处理发生争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离婚登记行为的,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收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在上述解答中,把离婚登记错误作为行政案件,把离婚登记中的财产登记错误错作为民事案件,行政诉讼不予受理。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同样都是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同样都是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离婚)登记是否错误者,则按行政诉讼处理,而涉及财产关系登记是否错误者,行政诉讼则不予受理。在同一性质的行政登记行为中,根据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来划分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显然缺乏科学性。究其原因,实际上仍然是把婚姻登记作为作为行政许可的余毒在作祟。一些人虽然在形式上把婚姻登记登记作为行政确认行为,但在骨子里仍然把婚姻登记作为行政许可对待。否则,就不会在婚姻登记中,根据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来划分案件性质。

  (四)对“浙江行政庭意见”之批判

  “浙江行政庭意见”,其问题较多,这里只举其要者而述之。

  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双重标准,缺乏科学性

  “浙江行政庭意见”第2条则规定,利害关系人就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婚姻无效﹑胁迫结婚情形提起诉讼的﹐告知当事人按民事诉讼处理。对于其他登记 “瑕疵婚姻”,则按行政诉讼处理。[10]

  在上述意见中,对于相同的婚姻登记行为,采取不同性质的处理方法,这在法理上同样难以自圆其说。

  2、虚假身份结婚,行政诉讼无法解决

  “浙江行政庭意见” 第三‘四、五条都是关于虚假身份结婚诉讼程序的规定。

  实际上,虚假身份结婚行政诉讼根本无法应对。无论是冒用者诉讼,还是被用者诉讼,行政判决一般都认定其婚姻无效而撤销。其判决既没有弄清法律根据,也没有弄清婚姻关系主体,更没有弄清婚姻纠纷与姓名权纠纷的界限,完全是一个稀里糊涂的判决。[11]

  比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高某结婚,姐姐申请撤销自己与高某的婚姻,法院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而撤销。这类案件实际上并不那么简单,它至少涉及到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能否撤销?撤销的法律根据是什么?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判断“冒用者”与“被用者”的婚姻关系?所撤销的到底是身份“冒用者”还是身份“被用者”的婚姻?

  第三个问题是,“被用者”有没有撤销婚姻的权利?

  姐姐身份被冒用,她不是要求解决身份被侵害问题,而是要撤销别人婚姻。这就如同别人偷你的钱做了房子,你不是要求别人还钱,而是要求拆别人房子。这种诉讼合理吗?是否有侵犯他人婚姻之嫌?

  实际上,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或撤销是错误的。姐姐只是自己的身份被冒用结婚而已,她与高某的婚姻根本不成立或不存在,而不是无效。因而,姐姐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与高某的婚姻不成立。至于妹妹与高婚姻效力如何,不用你姐姐操心。

  有关妹妹与高某的婚姻效力如何判断和处理,这里不讨论,笔者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中有专章论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文件解读》2010年第12期,也刊登了1.2万字的文章,即《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全国首例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假身份证结婚案的法理浅析》,可以参考。

  对于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理论上有这样一种观点:“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

  第一、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实际上是一个“阴阳身份”,其身份实际上并不属于任何一个人。这种“阴阳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身份阴阳”,即一个人的身份信息,另一个人的照片。这两者相结合,实际上已经说明其登记身份,不是一个人。二是“行为阴阳”,即婚姻登记中所署名当事人没有结婚合意和行为,履行婚姻登记行为的当事人不是婚姻登记中所署名当事人,而是实际共同生活的人。面对这种情形,怎么能简单地根据登记署名确定婚姻当事人呢?

  第二、以登记的身份作为婚姻当事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其弊端甚多。如许多“被用者”(即“被结婚”者),根本没有与他人结婚,则可能成为已婚者,甚至重婚者。同时,把“被用者”作为婚姻当事人,“冒用者”则可能逃避重婚等责任。如前述案例中的已婚男子王某某,伪造他人身份与史某某结婚,则不能构成重婚罪了。

  第三、如果推而广之,完全以婚姻登记记载的形式上的姓名作为认定婚姻当事人的根据,包括姓名登记错误在内的大量的婚姻都将被否定。

  因而,使用他人身份或者伪造虚假身份或姓名进行结婚,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一个人冒用他人身份到达了美国,我们不能说“冒用者”没有去美国,而是“被用者”到了美国。

  至于使用他人身份或者伪造虚假身份结婚,其婚姻效力应当如何判断,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3、“浙江行政庭意见” 规定的 “无责被告”,使行政审判丧失意义

  “浙江行政庭意见” 第六条还专门规定了“无责被告”(登记机关没有责任)案件的处理,即“婚姻登记机关在作出婚姻登记行为时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但由于申请人的原因造成婚姻登记行为存在违法情形之一的﹐在确认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了审慎合理审查职责的同时﹐可以判决撤销被诉婚姻登记行为。”

  这一规定,完全违背了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宗旨,失去了行政审判应有的意义和价值。可以说,这是把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演变为行政机关当行政诉讼的“虚拟被告”或“桥梁被告”,以便制造一个完整、合格的行政诉讼案件。因为没有行政机关作被告,就不可能有行政诉讼案件。为了使这类案件成为行政诉讼案件,不得不将没有过错的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桥梁”,搭建行政诉讼的平台,实现行政诉讼形式上的圆满。正如民政部门所说,行政诉讼的解决方式使婚姻登记部门“无罪无错”却成为“司法大堂的陪绑者”。[12]因而,这种行政诉讼已经失去了行政诉讼应有的意义。

  行政诉讼民事化,民事诉讼行政化,是当前行政诉讼应当检讨的重要问题。许多地方法院的行政审判,每年就审理那么几件婚姻登记、房屋登记民事案件。这样的行政审判,根本就不需要存在。

  4、“浙江行政庭意见”中规定的判决主文与理由相互矛盾

  “浙江行政庭意见”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婚姻登记机关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十条规定﹐为未共同到场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但有证据证明办理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判决确认被诉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同时在判决理由中说明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有效性”。

  根据上述规定,在判决主文中判决确认被诉婚姻登记行为违法﹐而在判决理由中说明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有效性。这种判决不仅其理由与主文相互矛盾,而且还会使当事人不知所云。其婚姻到底是有效,还是违法?当事人可能搞不清白。

  类似上述问题,充分暴露了行政诉讼功能性缺陷。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瑕疵婚姻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一定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

  实际上,还有许多案件行政诉讼都难以解决。如一个精神病患者女方与丈夫离婚后,丈夫又再婚了。法院认定离婚违法,但又以“有不可撤销的因素”这样一个含糊不清的判决理由,驳回了原告起诉。此案的判决与行政诉讼的性质,实际上是矛盾的。因为行政诉讼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可能考虑其他因素,按行政诉讼,本案只能撤销离婚。还有大量“被离婚”案件,一方再婚后,行政诉讼都是认为离婚违法,其离婚是否有效,根本无法解决。往往只能作出一些确认离婚违法的判决。这种判决不仅超越了当事人请求范围,而且离婚是否有效?原来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判决并没解决,判了等于白判,行政诉讼成为毫无价值的诉讼“空转”。

  这类案件,实际上涉及到后婚是否善意,以及善意后婚如何保护问题。它是一个重大的民法理论问题,行政诉讼根本无法承载。

  三、对瑕疵婚姻诉讼程序之展望

  瑕疵婚姻属于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民事诉讼解决瑕疵婚姻具有科学性和优越性。既可以克服行政诉讼的所有缺陷,又可以将婚姻诉讼与子女财产诉讼合并审理,“一网打尽”,高效便捷。

  同时,民事确认婚姻关系是不可缺、不可弃、非有不可之手段。因为还有大量的与行政违法无关的婚姻纠纷需要确认。如登记后未领证,其婚姻是否成立的确认;因户口登记错误引起的婚姻确认;结婚登记后修改身份资料引起的婚姻确认;涉嫌伪造结婚证的;涉及婚姻关系有无的纠纷;因学习、工作等需要使用假身份证后,沿用至结婚的纠纷;有无事实婚姻的确认;等等。这些与行政违法与否毫无关系,只能通过民事程序解决。这也说明民事确认婚姻关系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行政诉讼对瑕疵婚姻的无能和无效,则又可以由民事诉讼代替,因而,民事诉讼应当成为必然选择。

  实际上,婚姻法解释三也为民事程序解决瑕疵婚姻留有巨大选择空间。[13]目前仍然可以大胆适用民事程序解决解决瑕疵婚姻。

  但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需要完善两项制度:一是建立民事登记制度,从法律上明确婚姻登记的基本性质。二是以修改民事诉讼法为锲机,完善人事(或家事)诉讼制度,恢复瑕疵婚姻的“民事血亲关系”,结束瑕疵婚姻“被遗弃”、“被缺乏抚养能力的行政诉讼非法收养”的现状。为此,我希望有更多的法学家参与这一特殊的亲子认领和DNA鉴定活动,早日完成瑕疵婚姻认祖归根的法律程序。




【作者简介】
王礼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三峡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注释】
[1]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 //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 200406/28/1211 86.shtml.
[2]行政许可法知识解答 //www.chinalawedu.com/news/21606/ 21698/21701/2006/ 3/li0520445439323600221384-0.htm.
[3]不成立婚姻,就是不符合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婚姻没有成就。
[4]王礼仁《应当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司法》2009年第13期。
[5]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一初字第597号,东方法眼 //www.dffy.com/sifashijian/ws/200801/20080107102650.htm.
[6]何兵 张耀华《张某诉民政局请求确认继母婚姻无效案》,《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B42005-09-12第八版。
[7]周忠改 唐艺玲《对冒名婚姻,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2010年09月09日,中国法院网 //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009/09/427108.shtml.
[8]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第129—132页。
[9]朱友学《婚姻效力探析》,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public/ detail.php?id=132419.
[1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www.zj.gov.cn/big5/ zjnew/node3/node22/node166/node 222/node1463/userobject9ai127358.html.
[11]可以说,这类判决叫做“三不知”,即不知为何而判、为谁而判、判决的性质什么?
[12]郭丽恒 李明舜《对婚姻家庭中人身关系规定的几点思考》,《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婚姻法解释(三)》系列解读之一,中华女性网,//www.china-woman.com/rp/ rp/main?fid=open&fun=show_news&from=view&nid=73641.
[13]解释只规定了“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行政性质诉讼,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当事人直接请求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民事诉讼,当然不在“告知……”之列。这就有一个巨大空间可供当事人和法院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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