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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应对年终劳动合同变更高峰期需警惕

发布日期:2012-01-11    作者:110网律师
    已至年终,又值劳动合同终结、续签高峰期,关于劳动合同的顺延,有的劳动者包括一些用人单位也存在一定误区,而弄清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法定延续,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重要意义,不该小视。
  名词解释:劳动合同的终止和续延
  终止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合同规定的任务已完成,或是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而宣告劳动关系终结。
  续延劳动合同是指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保持原来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续订,是指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使原签订的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延长有限期限的行为。起止日期是劳动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除了法定情形之外,劳动合同一旦到期,双方应就是否续签合同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即应订立新的劳动合同。
  在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是不能自然延续的,可有些劳动合同因为发生了特定的情况,无需当事人协商,无需续订,合同就应自然延续到特定的情况消失,这就是劳动合同的法定延续。
  案例一
  劳动合同的约定延续
  事例:张某是一水泥厂的工人,三年前从农村经人介绍来某镇该厂后,与厂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厂方需要,自动延续三年。该厂工作环境差,工资待遇低。前不久合同到期,张要求提高工资不果,工作了一段时间后辞职。张辞职后要求厂方对合同到期后的这段工作期间,给予双倍工资。厂方以有合同延续约定予以拒绝。
  说法:《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44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应当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合同期满,厂方需要,自动延续三年”的条款有损劳动者权益,剥夺劳动者的协商权。应为无效。以《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某要求厂方对合同到期后的这段工作期间给予双倍工资,法律应当支持。
  案例二
  劳动合同的法定延续
  事例:1、刘某在某学校作安保已经三年多,最近他与保安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平时就便秘的他突然腹部阵发性绞痛,呕吐、体温升高、呼吸急促,被医院诊断为肠梗堵。手术住院期间,合同到期,派遣公司给他送来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
  2、齐某是某酒店的已婚青年,二年前与酒店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即将到期前齐某已怀孕三个多月。合同到期酒店以没经批准怀孕不受保护,向她发了终止合同的通知。
  说法:《劳动合同法》 42条、第45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7条: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工会法》第18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另外,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原则上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
  关于法定自动顺延的规定,见于上述《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等规定之中,当法定顺延情形出现时,任何单位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否则就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王利)
  维权提示:“N+1”规则不能成为企业随便解约借口
  “N+1”规则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离职补偿金的简单概括,《劳动合同法》中离职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是劳动者每工作一年(包括超过6个月不满12个月)补偿一个月的工资加企业提前一个月通知两部分,提前通知也可用一个月的工资来代替,“N”等于工作年限,“1”就是替代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赔偿金,这就是现在很多公司常用的“N+1”计算法则。
  但是有的企业给员工灌输了错误的概念,即按“N+1”进行补偿,就可以合法合理地提前解除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三种情况,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只有符合以上三种情况用人单位才可以采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除此之外,诸如非工伤医疗期内、孕期哺乳期、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等多种情况,都不适用“N+1”规则,不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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