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投保人退保引发的纠纷
发布日期:2012-01-13 作者:110网律师
1.主张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必须举证证明胁迫、欺诈等情形的存在,否则不予支持。
2.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解决退保纠纷后,被保险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审: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茂中法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
■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李某经某保险公司营销员麻某介绍,于2006年9月20日,为其女儿王某某向某保险公司购买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一份;于2006年11月21日为其女儿王某某购买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于2007年8月19日为其女儿王某某购买个人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一份;2007年10月31日为其女儿王某某购买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在某银行开设账户用。至2008年12月,李某为上述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缴交投保费共130420元。至2008年11月4日,李某应得分红合计为5598.5元、生存金为12130.80元,合计为17702.80元,该款由某保险公司汇入李某个人账户。2008年12月17日,李某提出解除合同,并在保险公司提供的《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上签名。保险公司扣除手续费外,退还给李某某投保费的现金价值62090元。李某对保险公司的退费金额有异议,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保险营销员麻某及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与李某协商解决纠纷,李某在收到麻某和保险公司退回的投保费及某保险公司以分红和生存金形式转入个人账户的款项130420元并出具不追究麻某及保险公司责任的《声明书》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缔约过失责任,向其赔偿17702.30元。
■ 诉辩争鸣
李某诉称:退保是保险公司的过失造成,应该全额退还保费130420元,并按当年分红17702.30元赔偿原告,但被告只同意退还保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没做任何解释。被告为了逃避责任,在退还本人保费时先拟好一份《声明书》,,要求原告签字,如果不签字就不给保费。为了先得到保费,原告只能签字,并写有声明。为了赔偿损失事宜,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并于2010年1月18日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曾于2010年7月16日发《请求支付拖欠保险分红的函》给被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当于分红17702.30元的经济损失。因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因其缔约过失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770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称因我司业务员麻某原因办理四份保单退保手续与事实不符,我司在本案中不存在缔约过失。原告要求我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其17702.30元的损失,缺乏理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保险合同在其生效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缴纳相关保险费后,享受领取四份保险合同在生效期间所产生的分红及生存金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7702.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声明书》已经表明原告放弃追究被告的权利,本院认为,《声明书》仅仅表明原告为了领取相关保险收益而对被告营销员麻某所做的意思表示,原告是为了领取退保现金而签字的。原告并未放弃向被告追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所应取得保险收益的权利,而该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有关单方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以此来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7702.30元给原告李某,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自愿解除四份保险合同,并依合同约定领取了上诉人支付的退保金62090元,加上业务员麻某自愿给付的50627.7元,和李某已领取的分红和生存金共17702.3元,李某共已经领取了130420元,李某没有收到任何损失。原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某赔偿损失17702.3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李某已在其签名的《声明书》表示,在其领取麻某给付的50627.7元后,不再追究麻某和上诉人的任何责任,原判没有认定该《声明书》的法律效力,明显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
李某认为其女儿王某某是本案四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她没有亲笔签名,是业务员麻某为快速赚取高额回扣、欺骗公司所造成的。《声明书》并非被上诉人自愿签名,而是在对方提出不签名不给钱的强硬条件下,被上诉人为了取得退保金而签的,被上诉人没有放弃对分红、生存金损失的追偿,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麻某是上诉人保险公司业务员,麻某对外联系保险业务之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受。被上诉人李某某在麻某于2009年2月16日提交的《声明书》“声明人”栏签名确认,该《声明书》表明在李某收到麻某交来的现金50627元,同意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其它11分保单按合同条款规定执行,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营销员麻某及保险公司的任何责任。虽然李某在《声明书》左下角协商“声明书不是我写得,我不签名不给钱”,但李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被胁迫和欺诈的情形下在《声明书》上签名,应当认定该《声明书》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声明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李某在双方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后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因缔约过失所造成的损失17702.3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上诉称李某已经全额取回投保费130420元,且其已在声明书明确表示不再追究麻某及保险公司任何责任,保险公司无需赔偿李某任何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为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负担。
■ 律师提示
投保应要求保险人提供保险条款,并要求保险人及其营销员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详细了解解除保险合同的操作及法律后果,以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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