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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是否可以规定试用期?

发布日期:2012-0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但不一定非得约定试用期。在就业过程中,毕业生要提防以下试用期“陷阱”:

  (1)试用期过长或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符。有关劳动法规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而且所约定的试用期必须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相符,具体为: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立试立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立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是三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2)要求毕业生在试用期内承担违约责任。劳动设立试用期的目的就在于给予双方以相互考察、相互了解的期限,这个期限的特殊性就在于虽然劳动合同已经生效,但是任何一方因不满意对方而解除劳动合同时,都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3)在试用期内无正当理由辞退毕业生。只有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单位的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以见习期代替试用期。试用期与见习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见习期是根据有关规定对新录用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执行的至少一年的见习考察期限,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中约定的考察期限。故意用见习期代替试用期,以此来变相延长试用期的期限是错误的。

  (5)约定两个试用期。在试用期满后,只可能出现两种情况,要么是毕业生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单位录用条件而被辞退,要么是依据劳动合同享受新的待遇和权利。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满后,单位找任何理由要求与毕业生再约定一个试用期,往往会超过六个月或与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不符,这是不能接受的。

  (6)续签劳动合同重复约定试用期。不要以为无所谓,续签劳动合同同时应该不再约定试用期。

  (7)将试用期从劳动合同期限中剥离。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段特殊时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组成部分。在劳动合同之外另行签订试用期合同,在可能当试用期结束时被用人单位找理由辞退且借口劳动合同未生效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8)仅仅订立一份试用期合同。不存在所谓的试用期合同,如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此类合同,则试用期合同就是劳动合同,试用期限就是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如果在该期限内将毕业生辞退,毕业生可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9)试用期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政策规定,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在试用期的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10)试用期内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因此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所享受的权利义务与试用期满后享受的权利义务应该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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