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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专利维权案件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件专利维权案件

2007年05月14日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杭民三初字260号
原告林小郎,男,1963年4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3组30户,身份证号:332603196304065135。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伟敏,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纪中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魁良,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镇王桥村,身份证号332601670730331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阳建中,台州市中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宋秋发,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业主,男,1953年7月4日出生,营业地址浙江眼镜城内22号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显文,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镇王桥村2-54号,身份证号33260119740210331X。
原告林小郎为与被告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宋秋发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6年10月20日,经原告林小郎的申请,本院变更被告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为王魁良。本案于200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郎的委托代理人尉伟敏、纪中久,被告王魁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建中、被告宋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小郎诉称: 原告为眼镜片锯槽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0420090376.8,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9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经调查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了该专利。该厂生产的良友牌Ly—928型无框镜片锯槽机的结构已经覆盖了原告专利权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宋秋发经营的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浙江眼镜城内22号店)长期参与侵权产品的销售。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二被告从侵权行为中获利巨大,而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销售量急剧下滑,原告因此蒙受了巨额损失。由于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已注销,故变更被告为其责任人王魁良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要求本院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产品的一切行为,销毁相关模具;2、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3、以登报形式向原告公开道歉;4、承担原告支出的取证费用、委托代理人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林小郎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为专利权人。
    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专利收费收据。证明专利权在有效期内。
    4、被告产品说明书两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5、台州市路桥区公证处公证书,内附销售单位、侵权产品照片及侵权产品购买票据(一)。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购买日期为2006年1月4日,出售单位为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购买价款110元)。
    6、侵权产品购买票据(二)。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购买日期为2005年12月27日,出售单位为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购买价款110元)。
    7、侵权产品购买票据(三)。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购买日期为2006年6月28日,出售单位为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购买价款120元。
    8、侵权产品购买票据(四)及邮寄发票。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地域跨度大(购买日期为2006年7月12日,出售单位为北京眼镜城有限责任公司,价款120元,邮寄费20元)。
    9、代理费收据(12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成本。
    10、部分交通费收据、公证费收据、专利文献查阅收据(617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其他必要成本。
    11、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王魁良辩称:1、王桥塑料薄膜厂已在开庭审理前注销,无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如果原告变更被告为王魁良,就应举证王魁良侵权的证据,但是原告没有对此举证。2、原告的“眼镜片锯槽机”ZL200420090376.8专利保护范围的有效性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仅提供了专利有效的证明,而未作出该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因此,该专利的有效保护范围不能确定。被告应诉后,为了确认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到国家专利检索中心对涉案专利作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得出的结论是所有技术特征均属无效。所以本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基础已不存在。3、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实施的“无框镜片锯槽机”,为王魁良的两项专利,并得到王魁良的许可,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不存在侵权行为。4、涉案专利应属于无效专利,被告提供的5篇对比文献中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均已公开。5、原告诉请中销毁相关制造模具于法无据。模具本身作为财产权属被告所有,且该产品是组合式产品,所用每一个模具均与原告所要求保护产品的模具不同。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请。6、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缺少证据支持。被告原经营的台州王桥塑料薄膜厂是一个注册资金仅4万元的企业,涉案的产品也本小利薄,销售价格也仅110元左右,使得被告无法经营,不得不注销该企业。而原告仅以购买涉案产品总价值不足千元,要求两被告人赔偿12万元,缺少证据,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请。7、原告诉请中的要求被告以登报形式公开赔礼道歉缺少依据,法律赋予了被告的名誉权不予侵犯的权利,专利侵权与登报道歉没有必然联系,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魁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营业执照。证明参与诉讼资格。
    2、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注销证明。证明被告法人资格已不存在,不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无框镜片锯槽机专利证书(实用新型)。证明被告系依据自有专利生产,不存在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
    4、无框镜片锯槽机专利缴费凭证(实用新型)。证明专利有效。
    5、无框镜片锯槽机专利证书(外观设计)。证明被告系依据自有专利生产无框镜片锯槽机,不存在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
    6、无框镜片锯槽机专利缴费凭证(外观设计)。证明专利有效。
    7、台式眼镜磨边机ZL97318801.4公开文本。证明原告专利之独立权利要求1中,“上、下箱体的结合方式、下箱体中有接料斗、上箱体设有窗口,砂轮径向线位于窗口中其边缘伸出上箱体外表面”的技术特征被公开。
    8、磨边机ZL01328789.3公开文本。证明原告专利之独立权利要求1中,“与箱体铰接的保护盖盖住长方形窗口及其所在面板”的技术特征被公开。
    9、全自动磨边机ZL99337161.2公开文本。证明原告专利之独立权利要求1中,“上、下箱体的结合方式、与箱体铰接的保护盖盖住长方形窗口及其所在面板”的技术特征被公开。
    10、砂轮机ZL02349848.X公开文本。证明原告专利之独立权利要求1中,“电动机两端都安装有砂轮(相当于锯片)”的技术特征被公开。
    11、砂轮机ZL01334077.8公开文本。证明原告专利之独立权利要求1中,“电动机两端都安装有砂轮(相当于锯片)”的技术特征被公开。
    12、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的独立要求已公开,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被告宋秋发辩称:1、眼镜设备行业中的一些产品,一轴两输出的技术,比如抛光机、磨边机、开槽机,都是一些早已公开广为使用的设备。而我们于1997年就开始销售开槽机。如果要诉讼,专利权人早就可以起诉了。为何不起诉?就是说明上述设备是公知技术。 2、我原来是销售原告产品的,后由于顾客反映原告的产品有问题,故之后销售王桥塑料薄膜厂的产品,对此原告有意见。但原告不能因为我不销他的产品而销被告产品,就把我也起诉在内,原告的心态不对。 3、我确实出售过王桥塑料薄膜厂的锯槽机,但并没有出售过王魁良个人的产品,故我不是被告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林小郎提交的证据
1、被告王魁良、宋秋发认为证据5、6、7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但宋秋发认可公证购买的实物系由其商行售出。本院认为,证据5——公证书证明了原告代理人通过公证程序从被告宋秋发经营的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购买被控产品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证明了原告自行从被告宋秋发经营的商行购买同类产品的事实,该票据上盖有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的章,故本院对证据5、6、7所证明的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王魁良、宋秋发认为证据8没有注明产品型号,不能确认购买的锯槽机即为诉请的被控产品。本院认为,该发票的商品名称中仅注明“良友锯槽机”,没有明确型号,原告也没有将该实物提交被告辨认,故对证据8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王魁良、宋秋发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但对“侵权产品”的说法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10、1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王魁良提交的证据
     1、被告宋秋发对证据无异议。
2、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取得涉案专利早于王魁良取得的两项专利。本院认为,原告先于被告王魁良提出专利申请,本院应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控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故对证据3-6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认为证据7—11都是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5份对比文件中所涉专利均为外观设计,从该5项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外观上不能反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不能印证被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5、原告认为证据12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作出,而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属的一个中介服务机构作出的,报告第4页免责声明中明确“检索结果仅供参考,不作为任何法律依据”,且检索报告也未提供英文文献的中文译本,检索员还擅自对英文文献的内容作扩大、虚假、添加解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涉案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状态,检索结论不能否定专利的有效性,且该检索报告中的对比文件也未提供中文译本,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林小郎于2004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眼镜片锯槽机实用新型专利,该局于2005年12月28日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90376.8。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06年10月18日。该专利独立要求为:一种眼镜片锯槽机,包括箱体及安装在箱体内的锯片及其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电动机两端都安装有锯片组合件,箱体由上、下箱体可拆卸连接成,上箱体设有长方形窗口,锯片径向线位于所述长方形窗口中其边缘伸出上箱体外表面,与上箱体铰接的保护盖盖住长方形窗口及其所在的面板,下箱体底板上安装有接粉斗。
2006年1月4日,原告在浙江眼镜城内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购得良友牌928型无框镜片锯槽机1台,台州市路桥区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该良友牌928型无框镜片锯槽机的结构包括箱体及安装在箱体内的锯片及其传动机构,电动机两端都安装有锯片组合件,上、下箱体可拆卸连接,上箱体设有长方形窗口,锯片径向线位于长方形窗口中,其边缘伸出上箱体外表面,与上箱体铰接的保护盖盖住长方形窗口及其所在的面板,下箱体底板上安装有接粉斗。
另查明,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的业主系被告宋秋发,宋秋发确认其所出售给原告的良友牌928型无框镜片锯槽机来源于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王魁良,该厂于2006年7月21日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核准注销。
本院还查明,被告王魁良于2005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框镜片锯槽机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0日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101037X。2005年3月3日,王魁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框镜片锯槽机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22日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80996.3。
本院认为,原告林小郎拥有的ZL200420090376.8号眼镜片锯槽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比较原告的专利和被控产品,被控产品的结构与专利权利要求之内容一一对应,具备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因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被告也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消或者宣告原告的专利权无效,故被告认为其系依据自己的专利生产眼镜片锯槽机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了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由于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在本案审理期间被注销,不能成为民事责任主体,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注销前因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其负责人王魁良承担。被告宋秋发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亦构成侵权,但由于其能够说明销售该眼镜片锯槽机的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由于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将根据专利权及其产品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于2005年12月27日、2006年1月4日、2006年6月28日从被告宋秋发经营的商行购得涉嫌侵权的眼镜片锯槽机,价格为110-120元;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核准注册时间为2004年7月14日,注册资金为40000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销毁相关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属于民事制裁范畴,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权利请求范围,应予驳回。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般只适用于侵害公民人身权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人身权造成损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魁良赔偿林小郎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宋秋发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200420090376.8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驳回林小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由林小郎负担1910元,由王魁良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朱为平
代理审判员 叶 伟
代理审判员 欧林宏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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